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煥超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坦
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煥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涉
犯洗錢防制法等節均坦承不諱,復查其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提供上
開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他人詐欺等犯罪之
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
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
被 告 邱煥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煥超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僅因為了領取網路上來路不明之獎金,即基於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聽從「李嘉威」之
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1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
號○○總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供「李嘉威」領取,並將密
碼以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方式告訴「李嘉威」,而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達3個以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煥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3個以上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李嘉威」使用。 2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6人所提出之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6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此3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李嘉威」(現已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被告聽從「李嘉威」指示,提供3個金融帳戶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後,致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入內,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意。經查,參
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6人皆遭遇以佯稱中獎之話術行騙,誘使被告、告訴人6人
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告訴人陳冠甫、李以涵均因聽信話術
,進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不詳人士使用,此有告
訴人陳冠甫、李以涵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遭此方式詐騙,已先匯出新臺幣17萬4,272元至指
定帳戶,業經其於113年4月23日,以告訴人身分至警局製作
調查筆錄時提出交易紀錄3份在卷。由此判斷,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即非毫無疑問。但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浩年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7時19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劉浩年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7時21分許 4萬9,107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楊宸懿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1時48分許 9萬8,903元 富邦銀行帳戶 楊宸懿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1時49分許 1萬5,103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陳佳伃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2時25分許 5萬0,014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陳佳伃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2時27分許 2萬2,103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陳佳伃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2時48分許 7萬8,055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陳冠甫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陳冠甫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陳冠甫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6時46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陳冠甫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6時48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陳儀真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陳儀真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3日13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李以涵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0時43分許 2萬8,016元 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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