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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徐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112年度毒聲字第553號),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3月20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2年度毒偵字第3123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處分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本案於施用毒品後主動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並配合採集尿液檢 驗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偵字卷第4頁),核係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出所後旋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 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 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主動自首,態度非差,再考慮被告之前科素行,並 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自我戕害之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考量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 從事攤販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   被   告 徐嘉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徐嘉榮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3月20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3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徐嘉榮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1時許, 在臺北市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徐嘉榮於同年7月4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自行至 警局接受調查並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但其於警詢中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5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原簡-10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煥超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 ,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 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 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坦 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邱煥超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涉 犯洗錢防制法等節均坦承不諱,復查其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提供上 開多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他人詐欺等犯罪之 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 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 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   被   告 邱煥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邱煥超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竟僅因為了領取網路上來路不明之獎金,即基於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聽從「李嘉威」之 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0日21時18分許,至新北市○○區○○○○ 號○○總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供「李嘉威」領取,並將密 碼以傳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之方式告訴「李嘉威」,而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達3個以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煥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3個以上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李嘉威」使用。 2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2)告訴人6人所提出之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6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國泰世華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此3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李嘉威」(現已為「沒有其他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 被告聽從「李嘉威」指示,提供3個金融帳戶密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後,致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入內,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意。經查,參 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與告訴 人6人皆遭遇以佯稱中獎之話術行騙,誘使被告、告訴人6人 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告訴人陳冠甫、李以涵均因聽信話術 ,進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給不詳人士使用,此有告 訴人陳冠甫、李以涵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遭此方式詐騙,已先匯出新臺幣17萬4,272元至指 定帳戶,業經其於113年4月23日,以告訴人身分至警局製作 調查筆錄時提出交易紀錄3份在卷。由此判斷,被告主觀上 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即非毫無疑問。但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浩年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7時19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 劉浩年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7時21分許 4萬9,107元 國泰世華帳戶 2 楊宸懿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1時48分許 9萬8,903元 富邦銀行帳戶 楊宸懿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1時49分許 1萬5,103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陳佳伃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2時25分許 5萬0,014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陳佳伃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2時27分許 2萬2,103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陳佳伃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2時48分許 7萬8,055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陳冠甫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陳冠甫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6時40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陳冠甫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6時46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陳冠甫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16時48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陳儀真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3日13時4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陳儀真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3日13時43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6 李以涵 中獎通知 113年4月22日20時43分許 2萬8,016元 富邦銀行帳戶

2024-12-30

TPDM-113-簡-4125-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彩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雙膝」 ,應更正為「左膝」;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彩鳳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騎 樓樑柱旁放置金屬立架,竟未在旁擺設任何警告標示、標 語,致告訴人張彩純遭絆倒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擺攤 賣衣服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31至32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5號   被   告 吳彩鳳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擺攤賣衣服已有10 幾年。吳彩鳳明知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且依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注意不得在騎樓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若有需要置放,亦應擺設警告標示、標語等安全措施,以免 路人走過時絆倒。吳彩鳳竟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5月13 日10時30分許,在騎樓樑柱旁置放模特兒金屬立架3個(均 尚未擺放模特兒,2個底部為方形,1個底部為圓形),且未 在旁擺設任何警告標示、標語。適張彩純於同日11時30分許 ,步行經過上址騎樓,且正往右走向紅磚人行道上,但因吳 彩鳳擺放之金屬立架3個遭樑柱遮擋,張彩純無法察覺閃避 ,而遭圓形金屬立架底座絆倒,受有右足踝、雙手、雙膝、 頸部挫傷、右腳踝內側擦傷等傷害。張彩純當場報警,由警 方到場確認後,認吳彩鳳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知物,而 對吳彩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案經張彩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彩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當時剛擺下去,還沒放模特兒,張彩純就被絆倒了。她的傷勢雖然是我造成,但希望不要賠償這麼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彩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指訴行走在騎樓時,遭被告擺設之圓形金屬立架底座絆倒。其摔倒後立刻拍照,此照片附在卷內(第67頁),其並在照片上繪製當時步行路線、被告之金屬立架3個的擺放位置。 3 寶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彩色照片1張、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 被告在上址騎樓處之樑柱旁擺設金屬立架3個以賣衣服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警方到場對被告開單,違規事實為「在道路推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2-25

TPDM-113-審簡-2323-20241225-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壯亞倫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陳昊煜 楊証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720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壯亞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証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昊煜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辣椒 水」補充為「危險物品辣椒水」、第17行「折疊刀」補充為 「兇器折疊刀」、第22行「,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壯亞倫所持辣椒水,具有刺激性,可對皮膚、眼睛、黏 膜造成傷害,應認屬危險物品。是核被告壯亞倫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楊証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昊煜則係犯同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証淮、陳昊煜所為尚有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等語,惟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其等 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壯亞倫、楊証淮、陳昊煜3人致生公眾及交通 往來之危險等語,然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3人並未佔據 道路,僅係短暫衝過馬路,尚難認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具體危險,起訴意旨尚非有據。又上開部分僅同條加重要件 之有無,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壯亞倫、楊証淮2人與張浩賢,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聚合犯本質上即屬共同正 犯,參與程度不同之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行為人間不能適用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附此敘明。 ㈣、再本院審酌被告壯亞倫攜帶危險物品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 當,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 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上揭分別攜帶危險物 品下手實施聚眾為強暴及在場助勢之行為情節,與其等造成 公共秩序危害、被害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3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壯亞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無 需扶養之人;被告陳昊煜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 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會給付父母生活費;被告楊証淮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打工,日薪1,100元,無需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壯亞倫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惟被告壯亞倫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壯亞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依法不符合緩刑資格,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壯亞倫所持辣椒水,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0號   被   告 壯亞倫         陳昊煜         楊証淮         張浩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張浩賢、方皓平(所涉妨害秩序 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廖彣軒(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於民國112年6 月8日上午7時15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特蘭斯 酒店」消費後,廖彣軒、壯亞倫及方皓平從馬路旁共乘計程 車離開時,適有不認識之酒客吳棕萁、吳棕睿因酒醉,誤以 為此計程車無人乘坐,而將後車門開啟,廖彣軒、壯亞倫遂 與吳棕萁、吳棕睿發生爭執,方皓平則遭拖出車外,遭揍1 拳而倒在地上。壯亞倫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及交通往來之 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與陳昊煜、楊証淮、張浩賢、廖彣軒共同基於妨害 秩序之犯意聯絡,壯亞倫、廖彣軒先後下車,廖彣軒徒手毆 打吳棕睿。吳棕萁因見胞弟吳棕睿遭毆打而回擊廖彣軒;壯 亞倫則持自備之辣椒水朝吳棕萁方向噴灑,但沒噴中,遂將 該罐辣椒水往吳棕萁丟擲,再徒手毆打吳棕萁頭部。在旁邊 騎樓之陳昊煜則叫囂助勢;楊証淮則隨手將路邊之橘色桶子 砸向吳棕睿;張浩賢則取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朝吳棕萁揮刺 (吳棕萁、吳棕睿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壯亞倫、張浩賢則 從本來要乘坐之計程車旁一路追打吳棕萁至對向車道,行經 該路段之駕駛、騎士、路人均目睹此混亂場面。壯亞倫、陳 昊煜、楊証淮、張浩賢、廖彣軒以此強暴、在場助勢等行為 ,已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張浩賢主動交出隨身折疊刀1把予警 方扣案,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壯亞倫、陳昊煜、楊証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張浩賢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4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壯亞倫隨身攜帶辣椒水,拿出噴灑後再丟擲之事實。 (3)被告陳昊煜在場出聲助勢之事實。 (4)被告張浩賢隨身攜帶折疊刀,並拿出揮舞之事實。 2 證人吳棕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壯亞倫、方皓平、同案被告廖彣軒乘計程車離開之際,證人吳棕萁、吳棕睿將車門打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證人吳棕萁遭辣椒水潑灑,亦有人持刀朝其攻擊。隨後證人吳棕萁又遭追逐至對向車道之事實。 3 證人吳棕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吳棕睿之頭部遭毆打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方皓平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方皓平遭拖下車毆打一拳,隨即不支倒地,不知事發經過。 5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廖彣軒在場攻擊、追逐證人2人或在場助勢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折疊刀1把 被告張浩賢攜帶折疊刀之事實。 二、核被告壯亞倫、楊証淮、張浩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昊煜所為,係 犯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嫌。扣案折 疊刀1把,為被告張浩賢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辣椒水, 為被告壯亞倫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之。橘色桶子並非被告楊証淮所有之物,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4

TPDM-113-審原簡-74-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229、360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6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國外輸入電子菸彈疏 未確認有無含有禁藥成分,妨害主管機關對國內藥品管理及 國民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為 助眠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及其輸入禁藥之數量、種類,甫 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散,並參酌被 告自述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 幣3至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及無前科之素行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 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惟其上揭犯行對於法律秩序造成危害,足見其輕忽 法律規定之情,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 之必要,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 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 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業經 行政機關沒入銷毀,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而 使用之菸彈共4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因鑑定時已使用乙 醇溶液沖洗而檢驗用罄,有鑑定書存卷為憑,自毋庸再為沒 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物品 所含禁藥成分 大麻菸彈26支(內含菸油) 大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64號   被   告 杜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仲應注意從國外購入電子菸彈,應確認菸彈內無含有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且「EXTRACT LABS」購物網站出售之電子 菸彈,網頁上均載有「CANNABINOID PROFILE」,以表明菸 彈含有「DELTA 8」、「CBD」、「CBG」之成分多寡,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從 「EXTRACT LABS」網站購入含有禁藥大麻成分之「Vape Car tridge APPLE Fritter」(中文名:蘋果油條)電子菸彈15 支(下稱A菸彈)、「Vape Cartridge Clementine」(中文 名:克萊門汀)電子菸彈15支(下稱B菸彈),價格共美金3 55元,指定送達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 樓之住處。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分 關)於同年9月9日14時許,察覺杜仲購入之商品有異而予以 扣押,並通報警方。警方將A菸彈、B菸彈送驗,經各抽驗2 支後,均驗出大麻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杜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過失輸入禁藥犯行,供稱:如果我知道是大麻,我絕對不會去買。我知道菸彈是從美國寄來。希望給我一個機會等語。 二 (1)被告提出之「EXTRACT LABS」購買紀錄1份、電子郵件照片8張 (2)扣案A菸彈、B菸彈共30支照片 (3)「EXTRACT LABS」購物清單照片1張 被告向「EXTRACT LABS」購入A菸彈、B菸彈共30支之事實。 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包裹照片 A菸彈、B菸彈寄來臺灣後,遭松山分關人員扣案之事實。 四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抽驗A菸彈、B菸彈後,均驗出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 罪嫌。扣案A菸彈、B菸彈共30支,扣除已送驗之2支外,其 餘28支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報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若有意委由他人運輸第二級毒 品大麻入境,理應可以使用假名、其他地址以蒙蔽松山分關 人員,「EXTRACT LABS」亦無必要在包裹內據實載明含有A 菸彈、B菸彈等物,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A菸彈、B菸彈 含有大麻卻仍運輸至我國之犯意,仍有可疑之處,報告、移 送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PDM-113-審簡-261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又另基於」 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承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關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分次購入而持有附表編號 一至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按繼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鑒於被告為供自己施用,先後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編號五所示之物,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為警一次查獲並 扣案,其繼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應論以一罪,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 故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當,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決有 罪而素行良好,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而犯後態度良好,參 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及自述在學中、從 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俱含無法析離秤重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可稽(見毒偵卷第87-89頁),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 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失其毒品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大麻(菸斗內) 1包 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1064、0.0956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袋沒收) 二 大麻 1包 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8470、0.8336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袋沒收) 三 菸斗 1支 乙醇溶液沖洗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分。 四 研磨器 1個 乙醇溶液沖洗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五 菸彈(含菸油) 1顆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袋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9號   被   告 關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威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向友人蔡昊倫(另案偵辦中)購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又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中 旬,向蔡昊倫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2顆(已 施用1顆)。此些物品由警方於同年9月10日6時28分許,持 搜索票至關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住處扣案後 送驗,均呈現大麻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關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8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878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且其尿液未有任何毒品反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持有大麻1包、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1 顆,屬先後起意,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大麻1包(驗後淨 重:0.8336公克)、從菸斗內取出之大麻1包(驗後淨重:0 .0956公克,無證據與前述之大麻1包為不同時間購入,故此 部分不另論罪)、含有大麻成分且無法分離之研磨器、菸斗 各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菸彈1顆,因送驗後已無剩餘淨重,請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PDM-113-簡-4387-2024121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皓鈞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陳威潤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楊皓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鈞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與康定路交岔路口處,準備左轉進入康定 路時,明知應禮讓對向之直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且楊皓鈞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更應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 ,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香港地區人 民陳威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楊皓鈞 對向車道直行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楊皓鈞竟未禮讓陳威潤 ,亦不煞車並注意陳威潤之行向,而搶先左轉進入康定路, 不慎以右側車身與陳威潤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陳威潤受有 腰椎第二節爆裂式骨折、雙側手腕橈骨與尺骨粉碎骨折合併 關節脫位、右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舌頭撕裂傷、第一 腰椎棘突骨折等傷害。楊皓鈞留在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願 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威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皓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陳威潤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直行與從對向車道左轉之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35張 被告駕車左轉,與對向車道騎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各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6 監視器光碟1張 被告搶先左轉,不禮讓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自首,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4-12-06

TPDM-113-審交易-63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濂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應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嘉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金額約新臺 幣150元,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38號   被   告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9日22時2分許,在新北市石碇區「石碇服務區」內, 徒手將「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擺放在「大井屋」 餐廳櫃位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新臺幣150元)1個取走 而竊取得手,並將現金用於坐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濂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通路開發組組 長鞠筱君、「大井屋」店員林立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現金,尚未返還給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2024-12-05

TPDM-113-簡-4361-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迎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迎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迎喬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 定最高刑度原應為6年11月,惟均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修正前最高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 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預見對方可能為收 取人頭帳戶猶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 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 與2位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工時薪200元,需 扶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郭鎧慈、謝雲天調解成立,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上開告訴人表明同 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 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黃迎喬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迎喬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 從LINE帳號自稱「以晴」、「靜怡」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 2年4月9日15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送 給「以晴」,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予「以晴」。 嗣「以晴」、「靜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4月12日開始,向郭鎧慈佯稱需要捐款以領取抽獎之 獎品云云,致郭鎧慈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23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50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同年4月13日,向謝雲天佯稱需要捐款以領取抽獎之獎 品云云,致謝雲天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23時15分許, 匯款2萬1,088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同年4月13日0時許,向陳喬安佯稱需要匯款以解除遭凍 結之帳戶云云,致陳喬安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0時21 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郭鎧慈、謝雲天、陳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迎喬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找家庭代工,「以晴」說為了避免拿了貨跑掉,貨到時會連同提款卡寄給我,又說提供提款卡可以節稅及回饋多少錢。現在這種案件很多,但只是聽說過,我覺得不會發生在我身上等語。 2 (1)告訴人郭鎧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告訴人郭鎧慈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雲天於警詢中之陳述 (2)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3)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謝雲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喬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2)LINE對話紀錄1份 (3)交易紀錄照片1張 告訴人陳喬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以晴」、「靜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1)被告於112年4月9日即與「以晴」聯絡之事實。 (2)「以晴」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稱以免有跑單之情事發生,同時可以節稅與回饋相當津貼。 (3)被告於收到「以晴」訊息後,向「以晴」回覆:「這樣安心多了等語」,可見被告在得知須寄出提款卡時,有感到疑惑。 (4)被告已先向「靜怡」質疑寄出提款卡可能涉及洗、詐騙、人頭帳戶。 6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3人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觸犯 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1號   聲請人 郭鎧慈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迎喬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鎧慈   相對人 黃迎喬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   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戶名:郭   鎧慈,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郭鎧慈   相對人 黃迎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70號   聲請人 謝雲天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迎喬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雲天   相對人 黃迎喬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113 年12月22日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履行,應再加計懲   罰性違約金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戶名:謝雲天,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謝雲天   相對人 黃迎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2-05

TPDM-113-審簡-2272-20241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2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奕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帶孩童至醫院遊戲區未 注意制止孩童奔跑致孩童奔跑時不慎撞擊一旁之兒童徐○○( 年籍詳卷)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疏失之犯後態度,並攜帶準備好之賠償金到庭 希望洽談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即徐○○之母自偵查至 審理中均表示因徐○○之其他親屬有意見故無法和解,且徐○○ 因個人疾病(與本案傷勢無關)需其照顧不便到庭等語,並 有病歷資料存卷可參,是雙方於偵查中無法調解且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庭並未到場,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兼職,因自身嚴重氣喘無法擔任正職,需扶養子女, 且需不定時帶子女至醫院就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 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 17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 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 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 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 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犯後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案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均安排調解,均因被害人徐○○其他親屬因素未能調解 ,惟被告始終表達和解賠償意願,並籌措賠償金額攜帶到庭 欲先給付,然經詢告訴人表示因前開因素無法接受,請法院 依法處理等語,是以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已足見被 告本案犯後已有悔悟,且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 害之真摯努力,足認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 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僅記本案不再重蹈覆轍,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參酌其個人 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陳奕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予是徐○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甲○ ○則是林○賢(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陳奕予於11 2年10月4日11時38分許,帶徐○宥至「臺大醫院兒童醫院」 (臺北市○○區○○○路0號2樓)就診,於等候期間,徐○宥在診 間旁兒童遊戲區內玩耍。陳奕予身為徐○宥之母親,本應注 意遊戲區內出入口牆壁、地面、遊戲區內窗框上張貼有「禁 止奔跑」、「請家長注意小朋友安全」等標示,且徐○宥正 值好動但不知危險之年紀,自應制止徐○宥不得在遊戲區內 追逐奔跑,以免撞擊其他小朋友,且當時陳奕予亦在場,且 知悉該遊戲區地板很滑,曾目睹徐○宥或其他小朋友以前在 此摔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任由徐○宥 在遊戲區內與其他小朋友圍繞著柱子奔跑,徐○宥於奔跑過 程中不慎撞擊站在遊戲區窗邊之林○賢,致林○賢頭部著地, 受有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的視線不會離開徐○宥,我當時沒有玩手機或和別人聊天,我有一直看著徐○宥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帶被害人林○賢前往「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被害人在兒童遊戲區內遭徐○宥撞倒受傷之事實。 3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現場照片8張 (1)現場標示有「請家長注意小朋友安全」、「禁止奔跑」警語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距離徐○宥與被害人相撞處約8公尺之位置。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1)現場標示有「請家長注意小朋友安全」、「禁止奔跑」等警語之事實。 (2)被告帶徐○宥至「臺大醫院兒童醫院」等候就診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1)徐○宥因奔跑而與被害人相撞並同時倒地之事實。 (2)現場有「請家長注意小朋友安全」警語之事實。 (3)被告並未禁止徐○宥在遊戲區內奔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本案雖 然調解兩次不成,但原因是告訴人需考量前夫之意見,不敢 自為決定,但前夫又不於調解期日到場,非被告無調解、賠 償之誠意,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PDM-113-審簡-250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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