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簡綾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銘倫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審理後已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簡綾漪
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
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
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張銘倫等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
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處罪刑在案。本件手機為聲
請人所有,於警員對被告張銘倫執行搜索時為警扣押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67296卷第32至35頁)可查。上開判決雖未諭知
沒收本件手機,然審酌該案中被告張銘倫係利用不知情聲請
人之加密貨幣帳戶為該案犯行,且本案業經當事人上訴,是
聲請人所有之本件手機內仍可能存有本案相關之證據,而有
繼續扣押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發還,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PCDM-114-聲-98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