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道韋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道韋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朱道韋(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我已與告訴人皮鎖麟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8、82頁)
,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多次侵占所取得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等款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
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需款孔急、周轉不靈,利用
業務之便,侵占所取得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等款項,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坦承侵占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部分,否認其餘部分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品行、告訴人向本院表
示被告不值得原諒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仍需分期履行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51至52、87、89頁),是認於原審判決後所
生前開量刑事由之變動,影響程度較低,且原審所處刑度已
屬從輕,經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酌後,認原
審量刑仍屬允洽,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5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至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方為本案犯行,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係因需款孔急
,一時失慮而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款項
之犯罪情節,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第1期賠償金,堪認其確有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
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履行附表和解筆錄欄所示之條件。又
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皮鎖麟 朱道韋應給付皮鎖麟新臺幣(下同)78萬6000元,於114年2月16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4月16日起於每2個月16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本院卷第51頁)。
TPHM-113-上易-207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