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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許建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8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6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NX0000394 1 750

2025-03-28

PCDV-114-除-6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黃舉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88號)    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黃銘琮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5NX385257-4 1 369

2025-03-28

PCDV-114-除-8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易鋒 陳高章 被 告 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家銘 被 告 蔡宛芯 蔡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蔡家銘、蔡駿杰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047元,及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8月22日等語(原記載113 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13、111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銘塑膠鋼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銘公司 )於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蔡家銘、蔡宛芯(原名蔡雅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5月21 日,約定自109年5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按月付息;另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 均攤還,期間被告佳銘公司向原告申請授信條件變更,另邀 同被告蔡駿杰為連帶保證人,最終借款到期日為117年5月21 日,償還方式自112年7月21日起至117年5月21日止,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利率則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年息1%計算(目前為年息2.72%),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等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1,379,047元及其利息與違 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佳銘公司、蔡家銘、蔡駿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以書狀陳述或表示意見。  ㈡被告蔡宛芯則以:被告蔡宛芯因人情壓力及誤信父親即被告 蔡駿杰所稱該借款僅為被告蔡家銘個人債務、金額僅有40萬 元之不實陳述,於完全不知悉債務詳情的情形下,簽訂連帶 保證契約以擔保被告佳銘公司向原告之債務,且在簽署契約 文件時,銀行文件內容並未標明相關金額或延期繳款期限, 原告亦未充分說明相關內容,復將借款文件交由被告蔡駿杰 攜回簽署,而未要求見證簽署程序的正確性,有違誠信原則 ,故被告蔡宛芯於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時,有意思表示受詐欺 及脅迫之情形,應得撤銷或為無效,且借款契約就金額、還 款期限約定不明確,欠缺必要之合意,銀行人員又未見證簽 署過程之正確性,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程序出現重大 瑕疵,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變更借款契約(紓困 專用)、變更借據契約(紓困專用)、借據、經濟部(特殊 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 0萬元大額存款金額機動利率一覽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 符,被告佳銘公司、蔡家銘、蔡駿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蔡宛芯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 不爭執,其固以意思表示遭詐欺、脅迫,應得撤銷或屬無效 等語為抗辯,並提出與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 該部分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蔡駿杰要求被告蔡宛芯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際,並未充分說明連帶保證之債務詳細情形 ,該部分詐欺、脅迫事由僅存在於被告蔡宛芯與被告蔡駿杰 間,而與原告無關,被告蔡宛芯亦未就原告如何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抗辯均無實據, 難認可採。參以被告蔡宛芯為智識完整之成年人,原告將契 約條款交由被告蔡駿杰攜回部分,益徵原告未有要求連帶保 證人迫於壓力而簽約,而係經由完整閱覽契約條款並思考後 再為決定,則被告蔡宛芯既願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印, 縱然其決定乃基於家庭間人情壓力而來,亦無損於其意思表 示之健全性,被告蔡宛芯仍應就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 履行義務。是以,被告蔡宛芯抗辯前開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 、得撤銷或欠缺誠信原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 均無足取。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查,被告佳銘公司向原告借款,雖尚未屆期,惟僅清償至113 年7月20日為止之本息,其後即再無清償,經原告依授信約 定書第5條約定主張其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佳銘公司應清償尚積欠之本金1,379,047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蔡家銘、蔡宛芯、蔡駿杰為被告 佳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聲請與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75,767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103,280元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379,047元

2025-03-28

PCDV-113-訴-3473-20250328-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玉蓓 相 對 人 梁惠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代理人曹昌裕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在永慶房屋林口站前加盟店(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聲請人向相對人購買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3土地及座落其 上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建物及編號B2-14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 交屋日則為110年11月30日。聲請人已依約給付180萬元,相 對人卻不肯依約提出其所有權狀正本,致無法進行後續移轉 登記事項。又相對人於財政部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顯示其 國內主要財產只有系爭不動產,若不為訴訟繫屬登記,恐相 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且將售屋所得匯款出境,聲請人不僅 難以獲得履行且無從追索損害賠償,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請准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 契約,聲請人已為部分價金給付,相對人卻未依約提出所有 權狀正本以供履行移轉登記事宜,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 相對人於聲請人完成對待給付後,應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並應自111年1月25日起至交付所有權狀之日止,按日給 付7,500元之違約金,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狀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書狀所示,聲請人顯 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4-訴聲-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余芬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律師 被 告 余分婷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原告婚後因前夫屢屢生有財務 狀況,為免遭配偶之債務問題牽連,多次借用被告名義開立 帳戶、銀行往來及買賣不動產。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自加 拿大回國居住,並攜回相當金錢,於97年8月間將他間投資 之不動產(建案名稱:合康領袖廳)以新臺幣(下同)1380 萬元售出後,扣除貸款後所得之款項即一併轉作本案使用, 並於97年8月6日以350萬元購入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 牌: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同段671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5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卻是由原告簽名並按捺指紋 (原證1),再由父親余恭權幫忙為簡易裝潢,陸續出租為 日租套房使用(原證2),期間就房屋裝潢所生爭議係由原 告出面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原證3),99年間又因日租套房 租屋糾紛,被告因此心生芥蒂(原證4),兩造於激烈爭執 後不再往來。原告已於111年10月7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原證7),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97 年8月6日購買,買賣總價350萬元係由被告出資,並由被告 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支付價金、水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 費用。  ㈡原告所稱之合康領袖廳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並由被告以名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支付貸款。  ㈢被告未婚、無家庭經濟壓力,因擅長投資理財,有投資基金 、購買房產等投資,且獲利頗豐,且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均 有工作,有收入及足夠資金購買房屋,並非原告所說長期失 業。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後,僅作為投資使用,故未居住, 相關權狀及鑰匙均放在與原告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5樓 ,故原告可以輕而易舉取得權狀及鑰匙。詎原告竟於99年間 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作為日租套房違法出租,使被告 無端淪為刑事被告,故被告先行斷水斷電後,更換系爭房屋 出入大門及鑰匙,僅考量兩造為姊妹關係,為維繫親情及家 庭關係和諧,故未有對原告追究,亦無原告所稱不再往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明細表(原證1)、日 租套房房客資料影本(原證2)、陳俊隆律師事務所和解書 影本(原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3129 號及100年度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原證4)、系 爭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原證5)、房屋 鑰匙照片(原證6)、111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 函影本(原證7)及房屋現況照片(原證8)為證。被告否認 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甲方 (買方)」、「買方簽章」欄位所留存之指紋(見調解卷第 23、29、31頁,下稱系爭指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比對與原告留存指紋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關係位置 ,均屬相符,故鑑定結果認系爭指紋與原告指紋相符,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雖為被告名義,但係由原告按捺指紋乙情相 符。  ㈢次查,系爭房屋價金係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專 戶收取,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提出名下安泰商業銀行永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安泰銀行8200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表(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以證 明系爭房屋之價金係由被告所出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相關 資金給付自該帳戶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斯時包含安泰 銀行在內,連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等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均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使用 ,實際上帳戶內資金為原告所有並管理運用等語。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調閱安泰銀行8200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得前開銀行帳戶開戶時除留有姓名、住所、電話等基本資料 外,尚留存「f_a_0000000mail.com」(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該電子郵件帳號名稱「fanny」乃原告英文名,為證人 樂建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3至34頁),且被告所不爭 執,又該帳戶於97年8月25日存入款項82,000元、287,900元 、675,000元,分別係自被告名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遠東銀行0476帳戶)、復華商業銀行(合併 後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此有安泰銀行8200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經比對與遠東銀行、元 大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54、3 39、286頁),核與原告主張款項存入情形相符(原告112年 6月28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堪認原告對於安泰銀行8200帳戶內資金運用狀況極為熟悉 。  ㈣再查,被告在遠東銀行開設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0101帳戶)及0476帳戶,雖未留存開戶人影像資料,然前 開0101帳戶開戶時有多筆加拿大幣、美金存入,0476帳戶內 亦有加拿大幣匯入匯款,有遠東銀行112年9月8日遠銀詢字 第第1120005548號函所負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7至243頁),核與原告主張資金來源係由國外資金攜回相 符;且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Y0000000LGARY.CA」 ,乃位於加拿大境內卡加利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lg ary,下稱卡加利大學)所屬之電子郵件信箱,此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又原告 前在卡加利大學就學,於94年11月間取得學位,並於95年1 月入境,有原告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 367頁)、入出境紀錄影本(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足見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101帳戶、0476帳戶係由原告資金 匯入,並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立無誤。  ㈤又查,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含帳號0000000000000等3帳戶 ,係於95年9月、12月間申設,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 箱均係「Y0000000lgary.ca」,除字母大小寫不同外,該電 子郵件信箱與遠東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同一, 且開戶影像顯示為原告所拍攝,有元大銀行112年9月25日元 銀字第1120019132號函附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 料欄所示及開戶影像列印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0 、302、304及305頁),亦足認元大銀行帳戶係由原告親自 前往開戶,核與原告主張借用被告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乙情相 符。  ㈥另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雖無開 戶人影像留存,然開戶時曾將被告名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以 及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作為指定轉入銀行,有國泰世 華銀行112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647號函附開 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8-1頁),足認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與所指定轉入銀行帳戶應係同一人所有,或 至少與指定轉入帳戶所有人間具有密切交易行為。而被告名 下遠東銀行0476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申設,原告對於 被告名下安泰銀行8200帳戶之款項使用情形亦甚為熟悉,均 如前所述,復無兩造間進行密切交易之跡象,倘若前開國泰 世華銀行為被告所有,當無指定由原告實際掌握之銀行帳戶 作為轉入帳戶之可能,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開設,亦屬可信。  ㈦復查,證人即兩造父親余恭權到庭證稱:「被告與我同住的 期間是大約20、30年,地點為永利路1號5樓,被告大約在1 年多以前離家。永利路房屋是公寓。(同住期間被告余芬婷 的經濟來源?被告余芬婷從事什麼工作?)被告均在家,相 關費用皆是我在支出,被告需要用錢跟我要的話我才會給他 。被告沒有工作,他每天均在家。(有聽被告余芬婷說過她 買股票、基金投資賺很多錢?)沒有。…(知道本案這間房 子、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間房子 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為何要去?)有,我陪原告去 的,因為原告買房子都會叫我一起去。原告買合康領袖廳時 也有要我陪他一起去,合康領袖廳跟中正路房子是不同間, 合康領袖廳先買。(當初中正路房子是用誰的名字買?)當 初我只有在旁邊看,但我沒有看清楚,簽約時我有在現場, 現場有我跟原告、賣方及代書。…(合康領袖廳是用誰的名 字購買?)印象中是以被告名字購買。實際上房子是原告的 。(為何姊妹要用借名登記方式購買房屋?)我也不曉得。 但我可以確定有用被告名字購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2至224頁),明確證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合康建設廳 均有借名登記購屋之情形,且被告長期無業,生活開支係向 父親即證人余恭權所給。  ㈧被告固辯稱其於77至97年間有工作收入,自86年起開始有投 資行為,且於95年間名下尚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下稱土城青雲路房產)、「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下稱中和連勝街房產)之不動產,非無資力購置房屋等語, 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證4,見本院卷一第8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證7,見本院 卷一第411至452頁)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表(被證8,見本 院卷一第453至454頁)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工作期間自77年起至97年為止,勞保投保 薪資最高為97年間之40,100元,僅為一般受薪者之薪資,扣 除一般生活開支,難認有何財力購買價值數百萬至數千萬元 之房產,且依被告所提出被證7交易明細表,餘額從未超過 百萬元,則被告所稱投資有成乙事,亦有疑問,況就被證8 所示異動索引,雖顯示被告名下曾有位於土城青雲路房產及 中和連勝街房產,然關於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實係由證人即 原告前夫樂建中所支付,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兌現紀 錄影本(原證13,見本院卷第39至8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6月25日上票字第1130013646 號函所附兌現傳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93至134頁)在卷為 憑。且經證人樂建中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證稱:「(請求 提示卷二第93頁到第134頁, 這些上海商銀開給寶成建設的 支票是不是由你本人所開?)對,因為當初買連勝街房子的 時候寶成建設要求我去上海銀行開立支票戶,將支票給他們 由他們按月扣工程款。(你說的連勝街是不是指連勝街9之3 號4樓?)是。(中和區連勝街9之3號4樓房子後來登記為誰 所有?)被告余芬婷。(既然錢是你出的,為什麼要借被告 余分婷的名字登記?這方法是誰想出來的?有跟被告余分婷 討論過嗎?)我們從土城青雲路156號4樓開始就登記給被告 余芬婷,因為我年輕時外面欠債很多,結婚後,原告覺得有 可能影響到她跟小孩,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給被告,加 上土城青雲路房子也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賣出去也沒什 麼問題,所以原告叫我把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地址到底 是青雲路6樓還是4樓?)應該是6樓,我記錯了。(你前後 借用被告余分婷的名字買房子有幾次?記得地址在哪邊嗎? )除了剛才講的青雲路、連勝街以外,還有中和宜安路、中 和中正路,總共有4間,都是借被告名字登記。(知道本案 這間房子即地址:中和區中正路484號3樓嗎?)知道。(這 間房子當初買的時候你有去看過嗎?)沒有。(買完你還有 再過去嗎?)也沒有。(你買這間房子的動機為何?)是原 告買的,那時她賣掉連勝街跟宜安路房子,有通知我說要去 中和買一間房子,也是要登記給被告,問我如何,我跟原告 說你決定就好。(中正路這間房子是誰實際出錢買的?)原 告。(屋主為什麼登記是“余分婷”?)因為那時我還沒有離 婚,我相信原告所說怕我會影響到她跟孩子,所以我也同意 原告把房子登記給被告。(你剛說借用被告名字的情形,除 買房子外還有無其他情形?)住永和時,我賺的錢我都交給 原告,原告放在被告的帳戶裡,我不記得在被告的哪些帳戶 ,因為原告不給我看。(借用被告名字買房,你知道他們姊 妹間約定內容為何?)沒有,當初在買房時,我本人有參與 的只有連勝街跟青雲路這兩間,沒有看到任何利益報酬。( 你知不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去開戶?)知道。(你所知 道的情形為何?)因為年輕時欠太多帳,原告總覺得我會害 小孩子跟她不安全,所以借用被告的帳戶最安全。(你知不 知道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開哪幾家銀行帳戶?)真的不清楚 ,原告那時候防我跟防賊一樣,我只知道原告有開戶,我有 看過帳戶本,但是具體到底是哪幾家不記得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9至32頁),依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證人樂建 中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間,原告確因證人樂建中債務問題, 恐影響到原告與幼年子女,故有借用被告名義開立帳戶之情 形,並以被告名義購買包含系爭房屋、土城青雲路房產及中 和連勝街房產等多筆房產,另就中和連勝街房產價金支付, 並有明確兌現傳票可資佐證,復無證人樂建中有何特別偏袒 何造之因素,是證人樂建中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前開土 城青雲路房產、中和連勝街房產均非被告出資購買,被告執 之作為有財力購買系爭房屋之依據,顯不足採。則依被告所 提出財力證明資料,均不足認以被告於77年至97年間之工作 收入可以購入系爭房屋,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買 ,顯無實據。  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房屋固係以被告名義簽 立買賣契約,惟契約上買方指印均係由原告所為,且價金亦 係由原告掌管之安泰銀行8200帳戶所支出,堪信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屬實。嗣原告於111 年10月7日111律和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並移轉房屋登記,則被告作為系爭房屋名義上登 記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615-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吳翰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75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蔡茂男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公司 110年5月25日 200,000元 AD0435388

2025-03-28

PCDV-113-除-752-2025032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黃俊霖 黃俊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管昱 廖于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管昱、李怡德、蔡 垂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管昱、廖于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上開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 於被告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嗣原告與被告李怡 德、蔡垂良部分,已達成調解而非本判決範圍,有該調解筆 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1頁、卷二第33頁);原告並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管昱、廖于 清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聲明,均是基於相同代筆遺囑爭議之事實而來,其基礎事 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二人之祖母黃陳娥(下稱黃陳娥)因識字不多且年事已 高又罹有疾病,有預立代筆遺囑之需要,原告父親黃德勤乃 於111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任職於玉山國際法律事務 所新竹所副所長即被告管昱律師,爰以25,000元之酬金,委 任被告管昱處理黃陳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等相 關事務,嗣被告管昱偕同二名見證人,即斯時為實習律師之 李怡德、蔡垂良(以下均逕稱其姓名),於111年12月23日 至黃陳娥家中,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原證一)。  ㈡嗣黃陳娥於111年12月31日往生,原告乃授權胞姊黃雅玲(下 稱黃雅玲),於112年2月8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板橋分局辦理增列原告為黃陳娥之受遺贈人等相關稅 務事宜。詎料,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承辦人員審 閱後,以系爭代筆遺囑未經立遺囑人黃陳娥及見證人等人親 自簽名抑或按捺指印,系爭代筆遺囑顯屬無效為由,駁回黃 雅玲之聲請。黃雅玲乃向被告管昱詢問為何系爭代筆遺囑不 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詎被告管昱竟向黃雅玲訛稱代筆遺囑 蓋章即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一切均係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對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有所誤解,並向黃雅玲稱 ,伊之友人即劉彥麟律師可協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 局提出訴願,黃雅玲不疑有他,即委任劉彥麟律師以黃德勤 之名義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起訴願,並向黃雅玲 收取2萬元之律師酬金。然訴願竟遭駁回(原證二),斯時 被告管昱僅願退還代筆遺囑之委任報酬,惟就本件代筆遺囑 無效所生之損害賠償均置之不理。  ㈡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 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管昱為通過律師高考之專 技人員,就代筆遺囑有效成立要件應知之甚稔,尤甚者,管 昱貴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之副所長,且玉山國際 法律事務所之FB官方粉絲團公開貼文,亦再三告誡民眾遺囑 撰寫尤該謹慎(原證三),竟未由黃陳娥在系爭代筆遺囑上 簽名或按捺指印,而僅以蓋立私章方式為之,亦未按民法第 1194條規定向遺囑人黃陳娥逐一宣讀講解,程序上存有重大 瑕疵,應負賠償之責。  ㈢再者,被告廖于清與管昱間係合夥關係,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 8條之規定,被告廖于清應就被告管昱上揭執行合夥事務致 生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原告因系爭代筆遺囑無效,所失利益為黃陳娥所遺新北市○○ 區○○段0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及坐落同 段299地號土地(市價約1800萬元至2000萬元,下稱系爭不 動產),爰以180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需分配予依系爭代筆 遺囑已喪失繼承權之黃彩鳳、黃梅鳳、黃玉鳳及另名繼承人 黃德勤特留分900萬元,扣除相關稅賦約略為800餘萬元,為 便利計算僅以800萬元為原告所失利益。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昱部分:   ⒈緣於111年12月間,原告父親黃德勤、原告胞姐黃雅玲經友 人介紹認識被告管昱,並告知原告祖母黃陳娥欲將名下全 部財產留給原告,需要預立代筆遺囑,經被告管昱先行審 視戶籍謄本、土地、房屋所有權狀等文件,確認原告確為 黃陳娥孫子女,並約定由被告管昱偕同見證人李怡德、蔡 垂良,前往黃陳娥住所製作遺囑。由黃陳娥親口同意由被 告管昱擔任代筆人,李怡德、蔡垂良擔任見證人,告知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欲遺由原告所有。經被告管昱筆記後製作 系爭代筆遺囑,向黃陳娥告知、講解遺囑內容,且因黃陳 娥身體與精神已相當疲累,表示希望用蓋印章的方式加速 程序進行,故由遺囑人黃陳娥用印完畢後,被告管昱便告 辭離開。後經黃雅玲轉知系爭代筆遺囑遭國稅局認定無效 ,黃德勤要求退還委任費用,被告遂退還前開委任費用。   ⒉本件立遺囑人黃陳娥之真意即為將系爭不動產遺贈原告, 此有系爭遺囑內容、當日光碟影片、被告等人在場見聞可 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書立系爭代筆遺囑之對象為黃家 子孫(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以及受遺贈人),則繼承 人等自當尊重立遺囑人之意願,依遺囑內容辦理,不因系 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而有不同。今乃繼承人等不願依據被 繼承人遺囑真意辦理移轉,則原告自應應另行向不願依據 遺囑執行之人提起訴訟解決,豈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規定定於19年,歷經近100年 未有任何修正,而制定之初之所以規定遺囑必須符合相關 之法律要件,係為確認遺囑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然19年 至今已近100年,期間歷經書寫方式由寫變更為電腦打字 、影音技術之普及性及便利性同隨著社會科技之進步,目 前一般行政、司法實務已經普遍承認代筆遺囑以電腦繕打 之方式為之(如嚴格要求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電腦繕 打遺囑根本不符合所謂『筆記』之要件),目前因為錄音影 設備之普及性、便利性,應認如以其他方法(例如如同本 件般全程錄影,且另有繼承人等在場見聞)得以確認立遺 屬人之真意,是否仍必須嚴格遵守定於19年之遺囑法定要 件之規定?   ⒊律師法第33條,即108年修正前之第25條,雖有規定律師如 因懈怠或疏忽,至其委託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 之責。惟於解釋上,委任人或當事人基於與律師間之委任 契約,本得以依據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在律師法中 ,亦未針對違反時訂定罰則或立為懲處事由,再依法院見 解,均認以整體之立法理由觀之,係以國家公益或社會秩 序為目的,並非僅著眼於保護特定個人之權益,不能認為 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否則將會產生,不具債權債務關係的 第三人,得因為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以侵權行為為請求 權基礎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此種與我民法體系扞格的怪異 解釋。   ⒋律師法第33條規定並非保護他人的法律,且依據律師法第3 3條可知,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仍係以身為「契約相對 人」之委任人以及當事人為限,則縱使原告係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2項請求,因其主張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律師 法第33條規定,則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應超脫律師法 第33條規定,而及於非屬契約相對人以外之人。本件委託 系爭代筆遺囑之委託人及當事人為被繼承人黃陳娥,並非 原告,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   ⒌又按遺贈係遺囑人以遺囑之方式對他人(受遺贈人)為無 償讓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受遺贈人僅取得請求遺贈義務 人交付遺贈物之權利,亦即受遺贈者所得請求者為「受遺 贈物」,而非相當於遺贈物價值之「金錢」,則本件既然 原告是否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未經原告提起 請求而尚屬未定,則原告何有損害可言?又縱有損害,是 否得以「金錢」予以替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是 否於法有據?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由被繼承人與 長子黃德勤、受遺贈人等共同居住,而目前系爭不動產仍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未影響黃德勤與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狀態,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實際 上損害可言。如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反而造成原告等 整體財產之增加,豈能謂為公允?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反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于清部分:    ⒈被告管昱係受黃陳娥委任擔任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被告 廖于清事前並不知情,也未與被告管昱共同受委任,代筆 過程被告廖于清均未參與,遺囑作成中更不在場。則被告 管昱受託擔任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係屬 其個人獨立執行律師職務,被告廖于清無從過問或干涉, 自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前提 ,在於被告管昱受託擔任遺囑代筆及見證人之行為,係屬 執行合夥業務。然律師法之規定均係以律師個人而非律師 事務所為規範,代表律師於執行業務時,除有共同受託執 行業務外,並無共同執行業務可言。被告管昱單獨受託擔 任本件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被告廖于清並未共同受委任 ,故被告管昱係屬其個人獨立執行律師職務,則被告管昱 既非執行律師事務所之共同事業,而係以個人名義受託執 行律師業務,自非屬所謂「執行合夥業務」,原告未就被 告管昱於本件究竟是執行何等合夥事業,該合夥事業之執 行如何造成原告損害等節舉證,僅以名片上記載,即主張 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連帶負責,自屬 於法無據。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管昱受被繼承人黃陳娥委任處理代筆遺囑事宜,並於111 年12月23日擔任被繼承人黃陳娥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另由李 怡德、蔡垂良在場擔任見證人,以立遺囑人黃陳娥及見證人 蓋章方式完成系爭代筆遺囑。  ㈡被繼承人黃陳娥死亡後,由原告胞姐黃雅玲受託於112年2月8 日持系爭代筆遺囑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增列原告為黃陳 娥之受遺贈人,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系爭代筆遺囑之立遺 囑人黃陳娥為電腦打字及蓋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而否 准其申請,嗣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因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 定之法定程式,系爭代筆遺囑效力有爭議等,訴願駁回。  ㈢被告管昱、廖于清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  ㈡律師法第33條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管昱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應與被告 管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 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 ,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 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 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 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民法第1194條 規定文義觀之,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倘遺囑人不 能親自簽名時,應按指印代替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查 ,系爭代筆遺囑並無遺囑人黃陳娥之簽名或指印,此觀之系 爭代筆遺囑上僅有黃陳娥之私章印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 頁),是系爭代筆遺囑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 應為無效。被告抗辯系爭代筆遺囑乃遺囑人真意,應屬有效 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認。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依律師法第33條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 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已明定律師 應就其懈怠或疏忽之執行職務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保 護他人之法律,亦無損於委任人以其他法律依據得為請求之 權利。被告抗辯律師法第33條規定係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 秩序,並非保護個人權益,不能認為是保護他人之法律,亦 屬無稽。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黃德勤經由友人介紹 ,以25,000元酬金委託被告管昱處理被繼承人黃陳娥代筆遺 囑事宜,則系爭代筆遺囑所處理者為黃陳娥之財產,原告並 非當事人或委任人,亦未因系爭代筆遺囑受有何財產上損害 ,至多僅係期待未來可自黃陳娥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 然系爭代筆遺囑乃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尚未取得受遺 贈權利,亦無何所失利益存在,故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 、律師法第33條請求被告管昱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廖于清與被告管昱為玉山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合夥人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管昱所執行 者為合夥事務,亦無損害可言,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類 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于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管昱受託處理黃陳娥系爭代筆遺囑事宜,雖有未 留意法定要件而致系爭代筆遺囑因欠缺要式性而無效,然原 告並非系爭代筆遺囑之委任人或當事人,亦未因系爭代筆遺 囑效力問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管昱、廖于清負損害 賠償之責,自無理由;且原告未舉證被告管昱受託處理系爭 代筆遺囑事宜係處理合夥事務,其以被告廖于清為合夥人乙 節而為請求,同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律師法第33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重訴-61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菁英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道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森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被 告 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容 被 告 森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在菁英薈社區原無異樣,詎被告森寶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起造人,下稱森寶公司)、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 造人,下稱一福公司)、森碁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人,下稱 森碁公司),自民國107年8月16日開工,於社區旁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上興建森睦社區大樓(建造執照106鶯建字第4 02號,下稱系爭建物),於開挖地下層後,造成菁英薈社區 各戶之公共設施陸續發生地表下陷、土壤深陷等不均勻深陷 現象,且受損情況持續擴大惡化增加。原告委請社團法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原 因及修復費用評估,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17日(1 12)省土技字第北0156號損害修復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原 證2,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確認菁英薈 社區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新建系爭建物工程施工不慎有因果 關係。  ㈡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述之「十四、修復費用估 算…(四)依現場估算受損面積總計約112.5㎡,其中鄰近森 碁營造之區域面積為68.25㎡。架高木地板維修費用因公會鑑 定手冊並無相關項目,故依市場訪價結果,約為4000/㎡。因 此修復費用總計約為450,000元,其中鄰近森碁營造區域之 修復費用為273,000元。另後側樹穴土壤沉陷費用修復費用 約為20,000元。」等語,原告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修復 費用實低於所受損害,亦低於市價。因觀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中,係尚有部分鄰損區域未有鑑定到,故使修復費用有失偏 頗,僅為部分區域之修復費用。嗣再送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損害原因及修復費 用進行鑑定,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23日出具桃 土技字第1120002666號森寶開發鶯歌區鳳鳴段77地號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之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損害。原告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確認為受損範圍,惟原告爭執修繕 方法及修繕費用數額。原告已尋覓永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永保公司)估計修復費用為3,689,910元(原證3),並提出 福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僑公司)工程估價單估計修復費 用為3,891,720元(原證6),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顯然低於實際 應支出之修繕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3,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9 ,9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為專業、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於鑑 定前有事先發函通和原告將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 現場進行會勘,經原告同意後始進行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關於修復費用之評估,乃係就會勘時現場所發 現之所有瑕疵項目進行鑑估,而其修復費用之估價,不僅已 參考市場價格,且不考慮修復項目之折舊問題,其估價結果 ,應屬公允,足供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原告竟任意指 摘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估之修復費用低於市價,且尚有部分鄰 損區域未作鑑定,拒絕被告所提出之775,000元補償費(修 復費用原本鑑定結果為45萬元),私下另行委託永保公司就 修復費用進行估價。然永保公司乃原告私下委託之單位,其 所憑之估價訊息完全來自於原告,被告並未參與,立場難免 偏頗,且永保公司關於修復費用之估價,僅有一張估價單, 就鑑定項目及內容為何?修復費用之計算標準為何?完全付 之闕如。原告依據永保公司之估價結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689,910元,難認有稽,應無理由。  ㈡因原告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關修復費用之估價結果提 出質疑,並一再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要求被告就原告之陳情妥善處理,被告迫於無奈,為杜絕悠 悠之口,乃依新北市政府之指示及原告之擇定,於112年10 月24日委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再次鑑定,鑑定結果 就原告所指之損害其所需之修復費用為724,500元(被證l鑑 定報告書第114頁),該修復費用並未超出被告當初同意補 償給原告之775,000元。  ㈢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乃公正之第三方,且為原告當初希望指 定之鑑定單位,被告復已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為原告辦理提存完畢(被證3),且被告提存金額為1,161,8 50元,仍超出鑑定單位估算之修復費用724,500元,應已足 補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建 議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指摘,遽另聲 請鑑定,復提出福僑公司工程估價單。而福僑公司乃由原告 自行委託,收受報酬,接受之鑑定資料係原告單方面提供, 且在鑑定實施後仍保有持續關係,難保鑑定結果之客觀、公 正,難免有失偏頗之虞。另被告完全無機會拒卻福僑公司之 鑑定,福僑公司並未於鑑定前具結以擔保其鑑定之中立性、 誠實與專門知識之妥當性,若採為判決基礎,對於被告之程 序保障,明顯不足。又福僑公司未曾有受法院之囑託為鑑定 之紀錄,其特別之專業能力,是否足堪擔任鑑定人之工作, 顯然堪慮。末福僑公司關於修繕費用之估價標準與依據為何 ?完全無從知悉,估價結果顯有失客觀、公正、合理,難以 憑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森寶公司(起造人)、一福公司(起造人)、森碁公司 (承造人),自107年8月16日開工,於菁英薈社區旁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上興建系爭建物,致生原告所在菁英薈社區 受有損害。  ㈡本件施工鄰損爭議,前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 土木技師公會到現場鑑定,並分別出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損害範圍則如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所示。  ㈢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775,000 元(提存案號: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1號,即原證5)。  ㈣被告復於113年2月21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1,161 ,850元(提存案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9號,即被證3)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鑑定乃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 於他人之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 所為之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 ,設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 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 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 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 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但法院在 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另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 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 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 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另鑑定人在鑑定前, 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 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 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 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於實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 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 定有時在起訴前,有時在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私鑑定 與司法鑑定有以下幾個不同之處:⒈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 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 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⒉私 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 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 查;⒊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 當事人亦無從拒卻;⒋私鑑定之鑑定人亦未在鑑定實施前具 結,與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本件被告於菁 英薈社區旁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興建系爭建物,致生原 告所在菁英薈社區受有損害,且損害範圍如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所示均不爭執,又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係經由兩造同意於訴訟前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具有 鑑定之專業能力,並依據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等準則,參考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影本、擋土支撐圖面、工地施工現況照片、原告 社區建物位置圖及外觀照片,進行現場會勘而為鑑定,並就 損害範圍估算修復費用為724,500元,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112年11月23日桃土技字第112000266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25頁),堪認已就原告 所受損害範圍進行客觀評估後預為估算修復費用,該部分私 鑑定結果足供認定之參考。 ㈡原告固主張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預估修復費用過低,主張修 復費用應以原證3估價單所示3,689,910元或以原證6估價單 所示3,891,720元為據。查原告所提出原證3估價單係由永保 公司所出具,另原證6估價單則由福僑公司所提出,固經各 該公司估算費用項目後出具估價單,有原證3、原證6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53頁),惟原告指 定各該公司就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從未知會被告,被告無從 知悉原告此部分私鑑定,亦無法得知各該公司有無具備鑑定 之專業能力並表示意見,更無法參與鑑定過程並提供工程資 訊,則原告所提出由永保公司出具之原證3及福僑公司所出 具之原證6估價單,顯然僅有原告所提供資訊,其鑑定所依 據之參考資料是否客觀公正,實屬有疑,原告以此作為損害 賠償估算費用,難認可採。  ㈢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故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提存,亦為清償 方式之一。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新建工程所致損害修復費用 業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724,500元,原告所提出原 證3或原證6估價單所記載金額尚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依據,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其新建工程所致損害賠償原告724,50 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又本件未經原告指明具體損 害日,茲以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日112年11月16日作為 損害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計算至言詞辯論終止 日即114年3月7日止,共1年又111日,按民法第203條規定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47,241元【計算式:724,500元×(1+1 11/365)×5%=47,241元】,加計本金724,500元,共計771,74 1元。另原告不願依鑑定結論之金額受清償,提起本件訴訟 ,經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1, 161,850元,已依債之本旨為超過前開金額之清償提存,應 認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 告再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89,91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2977-2025032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張崴凱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秉成 訴訟代理人 簡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 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彭婉婷(下稱彭婉婷)於民國 109年8月16日結婚,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及彭婉婷之受僱人 ,於上訴人及彭婉婷所共同經營之小海水產餐廳(下稱系爭 店面)擔任職員。被上訴人明知彭婉婷為有配偶之人,竟仍 與彭婉婷交往,並與彭婉婷有下列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親密 舉動:  ㈠於110年4月7日凌晨2至3時,與彭婉婷同至人煙罕至地點單獨 幽會,有二人幽會之照片可佐(原證1),顯已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交往之份際。  ㈡於110年7月18日間,在已閉店之系爭店面廚房內幽會,並有 拉手、擁抱及疑似親吻之親暱舉動,有系爭店面監視器影片 可證(原證2)。  ㈢分別於下列時日,於系爭店面內有各項過分親暱之行為:   ⒈110年7月10日,被上訴人自後方環抱彭婉婷(原證3)。   ⒉110年12月25日,彭婉婷以自己之餐具餵食被上訴人(原證 4)。   ⒊111年1月29日,彭婉婷將身體依偎於被上訴人身上(原證5 )。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 彭婉婷於上訴人察覺上情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往來,更為 被上訴人搬離住所離家不歸,致上訴人大受打擊,被上訴人 自應就前開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不否認原證1照片中人物為被上訴人及彭婉婷,惟照 片拍攝地點僅略載「淡水河」,照片中之2人有保持一定之 距離,單以該照片亦不足以推論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與 彭婉婷在新莊附近杳無人煙之排水溝旁單獨幽會」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不爭執原證2影片中之2人為被上訴人及彭婉婷,然 該影片內容尚無法判斷是否有上訴人所稱「拉手」、「擁抱 、親吻」等動作,上訴人所稱之「擁抱影片」至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對彭婉婷為拍背之行為,然可否遽認為男女間超越 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仍有疑問。  ㈢上訴人所提原證3至5部分,均無法判斷圖片上之人是否即為 被上訴人及彭婉婷,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原證6部分,綜觀錄 音譯文全文,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姓名,顯與本件待證事實毫 無關連。  ㈣被上訴人否認與彭婉婷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互動 ,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 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彭婉婷110年4月6 日凌晨照片(原證1)、系爭店面監視器影片暨截圖畫面( 原證2、3、4、5)、上訴人與彭婉婷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原證6)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與彭婉婷有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自明。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間基於婚姻關係而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實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惟主張他方當事人有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者,應對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之責證責任。再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維護,並非表 示夫妻之一方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自由,且於現今人際 互動頻繁的社會,異性間不論是基於公事或朋友交誼,均可 能有所往來接觸,是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雖不以通 姦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朋友份際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 之範圍,達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程度者方足當之。 ㈢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原證1照片(見原審卷第21頁),照片內2 人係被上訴人與彭婉婷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 被上訴人與彭婉婷並無任何互動或肢體接觸,難認有何逾 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原證2即系爭店面110年7月18日閉店後 之監視器影片為據,並經被上訴人自陳影片內係被上訴人 與彭婉婷無誤。惟該監視器影片內僅顯示被上訴人曾有拉 住彭婉婷之手臂、碰觸其腰部及上臂處之行為,並未攝得 被上訴人與彭婉婷有何親吻、擁抱或其他逾越男女交往之 親暱舉動,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 ,亦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   ⒊再查,上訴人雖提出原證3、4、5即系爭店面110年7月10日 、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然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本 人,又前開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彭婉婷以外之人之正面 面容,上訴人復未就此再為舉證,難認此部分監視器畫面 截圖與被上訴人有關。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自後 方環抱彭婉婷、接受彭婉婷以自己餐具餵食及接受彭婉婷 以身體依偎之情形,均屬無據。   ⒋上訴人另提出原證6即110年9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惟遍觀上訴人與彭婉婷間之對話 譯文全文,並未提及彭婉婷曖昧對象為何人,且為被上訴 人所爭執,則以該部分譯文內容,亦難判斷彭婉婷所稱之 感情曖昧對象即為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 有與彭婉婷交往並破壞上訴人家庭美滿生活乙節,亦無實 據。 ㈣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 彭婉婷發展成為逾越一般朋友分際之交往情形存在,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情形,自屬無據,其據此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6

PCDV-112-簡上-358-2025032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賴姵瑜 訴訟代理人 賴中和 被上訴人 吳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被 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巷54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現系爭2樓房屋室內之 2間浴廁頂板有潮溼、滲漏水等情形,在訴訟中經聲請鈞院 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室內之2間浴廁頂板之漏水原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而系爭3樓房 屋修復漏水之項目及方法如結構技師公會民國112年10月25 日(112)新北市結技鑑字第11205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7頁(二).及附件六所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7頁(二).及附件六所示之修復 項目及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上訴人則以:結構技師公會用以檢測顏色與漏水顏色不同, 且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早些年已全部重新翻新,防水層有 重新鋪設,故系爭鑑定報告書有誤,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漏 水狀況並非系爭3樓房屋造成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2間浴廁 之漏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結構技師 公會就系爭2樓房屋2間浴廁之漏水原因、是否與直上樓層即 系爭3樓房屋有關,及修復漏水原因之項目及方法等事項進 行鑑定,經結構技師公會參考建物原始設計建築平面圖及結 構平面圖,先後進行7次現場勘查、4次積水試驗,並以水分 計進行檢測,說明其鑑定結果如下:「1.以水分計檢測2樓 浴廁頂板含水率,呈現部分含水量較多,另對照漏水處於積 水試驗前後含水率,顯示試驗後的含水量有些許增加,惟因 觀測時間較短,其變化不明顯,僅作為參考用。2.第一次積 水試驗採藍色料顏色,經約2小時後並無色料滲水痕跡,研 判應是樓板滲水量小且試驗期間過短。3.第二次積水試驗採 紅色料顏色,並加長為約9小時試驗期間,檢視2樓浴廁頂板 並無色料滲水痕跡,惟數日後經原告(2樓住戶,即被上訴人 )知會鑑定技師於2樓左浴廁頂有滲水現象,且接水盤不織布 邊緣呈現近乎黃橙色水漬痕跡殘留。4.第三次積水試驗採紅 色料顏色,試驗期間為約8小時,檢視2樓浴廁頂板,左浴廁 電源處積水盤有滴水漬痕跡,次日及4日後分別再檢視,同 樣2樓左浴廁頂電源處積水盤有滲水、潮濕現象,且接水盤 不織布上呈現上近乎黃橙色水漬痕跡殘留。5.為再明確2樓 浴廁頂板滲水原因,經3樓被告(即上訴人)同意先以防水 膠塗刷於3樓浴廁地坪,作為短期防水用,經一周後再作第 四次積水試驗。採藍色料顏色,試驗期間為約8小時,檢視2 樓浴廁頂板,左浴廁電源處積水盤有滴水漬痕跡,3日後再 檢視,結果2樓左浴廁頂電源處同一積水盤有滲水、潮濕現 象,且接水盤不織布上呈現上近乎黃土色水漬痕跡殘留。另 本次積水試驗先以防水膠塗刷於3樓浴廁地坪後,2樓浴廁頂 板仍然有滲水現象,研判應是3樓住戶平日均有使用浴廁需 求,在原地坪未完全乾燥且塗刷防水膠後亦無等待24小時再 使用浴廁,使本次防水膠剝落(積水試驗時已有地磚溝縫及 表面之剝落防水膠出現)而失去防水功能。6.原公寓公用給 水、排水管線研判應配置於外牆或隔間牆,檢視2樓與3樓浴 廁牆面,亦均未有受潮滲水情形。7.綜上1~6項所述,鑑定 標的物: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室內之2間浴廁 ,其漏水之原因研判為3樓浴廁地坪既有防水層使用已三十 餘年,其功能已未盡完善,使水份滲入導致鋼筋混凝土樓板 含水量增加,並從樓板強度較弱之裂縫處、電線出口處等滲 出水分,形成2樓浴廁頂板滲水與潮濕現象。」等語,此有 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上訴 人於原審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亦未加以爭執。 ㈡上訴人固以鑑定時之檢測色料顏色與接水盤上顯示顏色不同 為由,爭執鑑定報告書之可信性,並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 院依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所爭執函請結構技師公會補充說 明,經結構技師公會函覆:「1.鑑定標的物(2樓浴廁頂板 )現有裂縫尚屬細微,另有部分為管線表面裂縫,本鑑定案 積水試驗使用之色料係噴墨印表機用之墨水,其墨水色料大 多數顆粒較大,除水分及少數小顆粒色料能通過混凝土孔隙 與微細裂縫外,其他大多數色料粒子均無法通過混凝土細微 縫隙而沉積於3樓浴廁地板面。2.民國112年9月27日會勘時 與原告、被告兩造再次檢視積水試驗結果,2樓浴廁頂板積 水盤仍有滴水漬痕跡、周圍有近乎淺黃橙色水漬痕跡(原為 鋪置白色不織布)詳鑑定報告書第八頁第10點說明。」,有 結構技師公會113年10月8日(113)新北結技(六)炤字第6064 號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15至16頁)。故依結構技師公 會前開函文內容,結構技師公會用以檢測之色料乃噴墨印表 機用之墨水,色料顆粒多數較大,不見得可全數通過細小裂 縫而呈現在滴水盤上,且因112年9月27日會勘時(即第三次 積水試驗4日後)檢視該次積水試驗結果,顯示2樓浴廁頂板 積水盤仍有滴水漬痕跡、周圍有近乎淺黃橙色水漬痕跡,故 雖檢測色料與滴水盤上顯示顏色略有不同,仍可認定系爭2 樓房屋2間浴廁漏水原因應係系爭3樓房屋防水層失效所致。 且結構技師公會於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坪進行第二次積水測 試之當日,並未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滲水,係經數日 後始經由被上訴人發現並知會;另進行第三次、第四次積水 測試時,在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所放置之4個滴水盤,均僅 有1號積水盤發現滴水漬痕跡,其餘滴水盤則未見水漬痕跡 ,此觀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明(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 附件四照片20、25至30、36至39),顯見該處漏水縫隙確屬 微細,故需相當觀察時日始能進行完整評估,益徵結構技師 公會前開函文內容所指噴墨印表機用墨水色料多數顆粒較大 ,除水分及少數小顆粒色料可通過混凝土縫隙與微細裂縫外 ,其餘大多數色料粒子無法通過等情,應屬可信。是以,本 件既經由專業結構技師使用科學儀器進行客觀檢測,且於系 爭3樓浴廁地坪積水測試之數日間發現系爭2樓浴廁頂板滴水 盤之滴水漬痕跡,並排除公用給水管線漏水之可能性後,結 合系爭房屋屋齡因素,研判系爭2樓房屋漏水狀況與直上樓 之3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有關,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結論具有客觀上依據,足供本院裁判之參考。上訴人僅 以檢測色料與滴水盤上水漬顏色不同乙節,爭執系爭鑑定報 告書之證明力,並未就其鑑定方式有何違誤或其結論有何違 反判斷準則進行舉證,其抗辯尚非可取。 ㈢又上訴人抗辯系爭3樓房屋防水層早於數年前經全面翻新並更 換乙節,並未提出證明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 稽,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漏水至不漏水程度,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系爭報告書第6頁、第7頁(二 ).及附件六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 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6

PCDV-113-簡上-14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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