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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進驊 相 對 人 楊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萬4,119元。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 19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0, 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抗告人不服,附具 理由提起抗告,相對人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表示意見,是 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 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㈠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一、二樓、同街000號一、二樓、同街000號一、二 樓(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 人2萬5,000元。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30萬0,886元,並自11 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第139至140頁)。揆諸上開說明,就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455條規定,擇一聲明請求抗告人遷讓系爭房屋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系爭房屋112年度課稅現值分別為1 7萬7,700元、16萬6,600元、265,600元,有112年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應核定為60萬9, 900元。另相對人依租賃契約請求抗告人給付積欠租金24萬2 ,000元及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大廈管理費5 萬8,886元部分,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核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至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3年4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 ,按月2萬5,000元部分(簡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①就113年 4月26日起訴後的部分(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法院收件章), 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②惟就113年4月10日至同年 月25日(共16日)部分,應計算價額1萬3,333元(計算式: 2萬5,000元×16/30=1萬3,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萬4,119元(計算式:6 0萬9,900元+24萬2,000元+5萬8,886元+1萬3,333元=92萬4,1 19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萬0,786元,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認本件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22萬5,000元核定之(見本院卷第5頁),雖無可採,然原 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抗告人 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HV-114-抗-21-20250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猜 曾炳坤 視同上訴人 林永春 林滿 史午康 曾芸軒 曾元璟 曾琬迪 被 上訴人 高裕鴻 高金滿 高淑華 高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  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裕鴻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編號1、2、4至9、16、17、21至26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  ㈡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金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18、19土 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華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3、15 、20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土地上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原審起訴請求曾炳坤及林猜、林永春、林滿、史午康、曾芸 軒、曾元璟、曾琬迪(下稱林猜等7人,合稱曾炳坤等8人)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訴 訟標的對曾炳坤等8人須合一確定,是雖僅林猜、曾炳坤聲 明提起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前 揭規定,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爰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本院減縮其請求為:㈠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裕鴻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2、4至9、16、17、 21至26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㈡上訴人應就 被上訴人高金滿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3、18、19之土地上之 抵押權予以塗銷。㈢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華所有如附表 所示編號10、11、12、13、15、20之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 銷。㈣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高淑芬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 土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92頁,附表所示抵 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林猜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2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 父親高命宗所有,高命宗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死亡,由伊 母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母親於112年5月11日死亡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於112年10 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所有人如附表所示。高命宗 前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楊 井。上訴人雖提出高命宗與林楊井於81年5月2日簽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於84年4月28日簽立 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依據,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應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明雙方約定之一定 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 有擔保債權,但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4年4月28日 確定為擔保高命宗返還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定金100萬元 (下稱系爭定金),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自84年4月28日確定時起算,債權請求權於99 年4月28日時效完成,伊已為時效抗辯。林楊井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04年4月28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於林楊井1 10年7月4日死亡時,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業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伊自得訴 請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楊井與高命宗於81年5月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因林楊井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故雙方約定由高命宗負責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以供林楊井 移轉登記,若無法順利移轉登記,該筆買賣即以不成交論, 且系爭定金應無息償還予林楊井。又為保障林楊井之權益, 高命宗就系爭土地於81年8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楊井 。嗣買賣雙方因故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於84年4月2 8日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協議書第5點約定「甲方(林楊井)同意乙方(高命宗 )支付定金100萬元之同時,塗銷抵押權登記登記」,是被 上訴人如欲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返還系爭定金。 被上訴人為高命宗之繼承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條件尚 未履行,請求自無理由。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時效自 何時起算,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2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另最高限額抵押權確 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 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 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見 本院卷第160頁不爭執事項2.),應係林楊井於81年5月2日 以600萬元向高命宗買受系爭土地時,因承買人林楊井無自 耕能力證明,斯時無法辦理過戶,故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 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或合意解消後價金之返還。又系爭買賣契 約嗣後因故無法繼續履行,買賣雙方再於84年4月28日簽立 系爭協議書。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就81年5月2日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故無法繼續履行,另合意訂立本協議 書,協議內容如次。壹、甲方(按:林楊井)承認不購買上 開不動產之事實,並同意自即日起,乙方(按:高命宗)得 自行處分上開不動產。貳、甲方同意於乙方出售上開不動產 時,全力配合乙方與承購人的一切買賣作業。參、乙方應於 本協議書生效時,返還甲方已支付乙方不動產買賣金,計支 票四張,合計金額500萬元。肆、乙方應儘速出售上開不動 產,以償還前甲方支付乙方之不動產買賣定金100萬元。若 乙方無法於85年10月1日前返還甲方上開定金,應自85年10 月1日起按月支付年利率8%利息予甲方。伍、甲方同意於乙 方返還上開定金之同時,返還保管之上動產所有權狀及辦理 塗銷抵押權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雙方於84年4月28日合意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合 意解除,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00萬元,高命宗已於84年4月 28日返還4張支票計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1頁),僅餘100 萬元定金尚未返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4年4月28 日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系爭抵押 權擔保高命宗就100萬元定金之返還。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 5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 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協 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不爭執事項4.),可知林 楊井同意高命宗自84年4月28日起至85年10月1日間,得藉由 出售處分系爭土地之方式籌措償還應返還林楊井之100萬元 ,林楊井在此期間不收取利息,惟若高命宗於85年10月1日 前未能藉由出售處分系爭土地取得價金之方式籌得應償還林 楊井之100萬元,高命宗自85年10月1日起,仍應返還100萬 元予林楊井,並應自85年10月1日起按月支付約定利息予林 楊井(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基此,雖高命宗未能於85 年10月1日前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惟林楊井自85年10月1日起 ,即得向高命宗請求返還100萬元定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即 開始進行。又林楊井於過世前,未對高命宗或高命宗的繼承 人取得執行名義(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或系爭土地之拍 賣抵押裁定或調解筆錄、和解筆錄),亦未對高命宗或高命 宗的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2頁不爭執事項7.),上訴人曾炳坤亦稱:高命宗並未 償還過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之證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100萬元返還債權請求權,已於100年9月30日時效完成,則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 確定,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業如前述。系爭抵押權人復 未於該擔保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實行系爭抵 押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8 .),則系爭抵押權於105年10月1日時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乙情,應可認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高命宗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母親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母親於 112年5月11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登記所有 人如附表所示等情(見原審卷第29至131頁),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5.)。系爭抵押權業因 除斥期間之經過,已於105年10月1日消滅,業經本院說明如 上。則林楊井於110年7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林楊井之全體 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62頁不爭執事項6.),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5至241 頁),則系爭抵押權已先消滅,上訴人於110年7月4日時無 抵押權可資繼承,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前,無 須請求林楊井之繼承人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又系爭抵押 權存在,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對於系爭土地客觀交換價 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所有權之妨害。再者,被上訴人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依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是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返還100萬元定金 前,上訴人無須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已如前述 ,爰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3-上易-399-20250211-1

上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曾向榕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3,917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9 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龍 井區龍港橋(下稱系爭橋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下橋前於 系爭橋樑東側擦撞設置於橋面中央、雙向車道中間之水泥紐 澤西護欄(下稱系爭護欄)。伊行車至系爭護欄前發生路寬 縮減情形,不利閃避,伊因而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護欄(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左膝蓋粉碎性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為系爭橋樑及系爭護欄之養護機關,未於系爭 橋樑路面劃設近障礙物線,且未於系爭護欄劃設路中障礙物 體線及在前端設置交通桿,影響行車安全,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性,被上訴人就系爭橋樑及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且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之欠缺,有 相當因果關係。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8萬4,028元、看 護費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2,667元、車損(零件已折舊 )2,890元、慰撫金59萬2,472元損害,合計91萬2,057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前揭損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總額120萬元而與上開金額之差額 部分,業據撤回上訴已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346、447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2,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所受醫藥費18萬4,028元、看護費3 萬元、車損2,890元、工作損失10萬2,667元損害,並不爭執 ,惟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過高。且系爭護欄之設置,係為避免 大型車輛利用系爭橋樑進入麗水里影響當地里民之人身安全 ,故伊於系爭橋樑東、西側橋頭之橋面中央各設置一組紐澤 西護欄作為車阻,阻擋汽車及大型車輛通過,僅供機車、腳 踏車及行人通行使用。伊以黃黑相間明顯顏色塗裝系爭護欄 ,並於系爭護欄左右兩側均各留有機車通行空間約150公分 ,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系 爭護欄之設置及管理無相當因果關係。倘鈞院審理後,猶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與上訴人所受 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伊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第346頁):  ⒈上訴人於112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系爭橋 樑由西往東行駛,上訴人通過西側紐澤西護欄進入系爭橋樑 後,下橋前於系爭橋樑東側擦撞系爭護欄。  ⒉被上訴人為地方自治團體。被上訴人於103年間設置系爭護欄 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被上訴人負責系爭護欄之管理與 養護,系爭護欄是預鑄混凝土護欄,系爭護欄屬公有公共設 施,被上訴人為系爭橋樑(含橋面本身)之養護機關。   ⒊系爭護欄左右兩側之路面,各留有機車通行空間約150公分寬 。系爭護欄以黃黑相間顏色油漆塗色,其上有反光導標。  ⒋被上訴人於系爭橋樑上橋處、下橋處,均設有紐澤西護欄。  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前方並未設置「軟性防撞桿」。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07、449頁):   被上訴人就系爭橋樑及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相當因 果關係?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 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 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 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 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致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時,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 規定之適用,始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國家機關是否應依 第3條第1條項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於公共設施有無設置或管 理欠缺之不法結果發生,不以設置或管理者主觀上有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其如主張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免 除責任,仍以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為前提。 至被害人之行為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基於公平與損害 分配原則,賠償義務機關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或免除賠償 金額,但不影響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車道、路寬縮減標 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路寬將縮減之情況 ,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右側縮減用「警 8」,左側縮減用「警9」。近障礙物線,用以指示路中有固 定性障礙物,警告車輛駕駛人謹慎行車,並禁止超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8條第1項 、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橋樑供行人、腳踏車、機車通行使用,要 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而設置規則係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所訂定,為維護人車通 行安全,系爭橋樑自有設置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系爭橋樑路面為雙向各一車道,系爭護欄設置於系爭橋樑東 側,位於雙向車道中央處,橫跨中央雙黃線,亦占用上訴人 行駛車道之路面,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護欄前, 上訴人左側路寬將縮減等情,有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49、55至59頁)。參以系爭橋樑 長度約120公尺,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89 頁),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地機車行駛速限50 公里(見原審卷第51頁)推算,上橋後至系爭護欄處,轉瞬 即至,是被上訴人未能於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設置路寬縮 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寬將縮減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429頁),及未能設置近障礙物線,用以提醒在 近障礙物時提前調整行車動向(見本院卷第21至22、409至4 11頁),將導致機車駕駛人撞擊系爭護欄之危險升高,被上 訴人未提供足夠標誌、標線之警示,促使駕駛人注意路寬改 變及前方護欄,影響機車駕駛人之行車安全,欠缺通常應具 備之安全性,被上訴人未能積極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 具體行為,設置及管理應認有欠缺。此由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橋樑東西兩側放置之紐澤西護欄間,僅在道路中央劃設 分向線,系爭護欄前道路區域均可供通行,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則將兩側紐澤西護欄間之道路全數劃設為禁行區,系爭 護欄前之道路區域已禁止通行,以避免用路人誤認行車區域 (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19頁前後比對照片),益可 證原道路標誌標線之設置及管理確有欠缺。  ⒊上訴人因系爭橋樑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未能即時閃避 而擦撞系爭護欄,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工傷病 診斷書、一般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被上 訴人在系爭橋樑兩側設置紐澤西護欄,但未在兩側紐澤西護 欄間設置標線,本有整段路面供車輛行駛之意(見原審卷第 55頁),如此即創造機車於橋樑盡頭有撞擊紐澤西護欄之危 險。被上訴人如能在系爭橋樑劃設近障礙物線、設置路寬縮 減標誌,甚至採取於112年7月24日後某日在系爭橋樑兩側紐 澤西護欄間連貫劃設「斜紋槽化線」禁止車輛駕駛人行駛之 措施,有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24日現場照片、113年9月 GOOGLE街景照片、被上訴人113年12月16日函可佐(見本院 卷第199、295至310、339頁),應可有效降低機車撞擊紐澤 西護欄事故發生之危險,被上訴人捨此未為,未採取足夠預 防損害之措施,致危險實現,可認系爭橋樑設置及管理欠缺 ,與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固均認被上訴人無肇 事因素(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惟 均未能斟酌上情,其等意見即非可採。    ㈡按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8萬4,028元、看護費3 萬元、112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0萬2,6 67元、車損(零件折舊後)2,89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傷 病診斷書、一般診斷書、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醫療費用單 據、投保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45頁),復有喬泰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113年8月13日函及附件、童綜 合醫院113年8月15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3、12 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208頁), 堪信為真。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在喬泰公司任職, 月收入約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及上訴人111至 112年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並考量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其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 非輕,認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於20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予准許。  ⒊基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51萬9,585元(計算式:18萬4,02 8元+3萬元+10萬2,667元+2,890元+20萬元)。    ㈢過失相抵:   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 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 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機車,沿系爭橋樑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伊行駛快到事故地點前時,系爭護欄是放在2個車道中 間,當伊機車行駛要通過系爭護欄時,道路縮減不利閃避, 伊雖有閃避仍擦撞系爭護欄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參以 被上訴人於系爭橋樑上橋處、下橋處,均有設置紐澤西護欄 ;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上訴人視距良好; 系爭護欄左右兩側之路面,仍留有機車通行空間約150公分 寬;系爭護欄以黃黑相間顏色油漆塗色,其上有反光導標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4.5.),可認上訴人 過失情節非輕、原因力亦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上訴人之過 失情節、兩造原因力大小,認上訴人應負80%責任、被上訴 人負20%責任。準此,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0萬3,917元(計算式:519,585×20%=103,917)。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3 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3,91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審就此部 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即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V-113-上國易-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林庭鋒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玫郁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及 乙○○為被繼承人謝玉雲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請求上訴人及乙○○於繼承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乙○○ 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上移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被上訴人嗣後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在繼承謝玉雲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見本院卷第227頁), 除減縮請求本金為95萬元,亦不請求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故原判決主文關於 乙○○部分及命上訴人連帶暨給付利息部分,因上訴人減縮起 訴聲明而失其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於91年參加日月慈天靈山聖寶殿(下稱 系爭宮廟)之宗教活動,認識系爭宮廟主持人謝玉雲。謝玉 雲以籌備系爭宮廟日後購地資金為由,陸續向伊借款19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現金後, 合計交付190萬元予謝玉雲。伊因信任並感念謝玉雲對伊之 照顧,故未簽立借據或簽單。嗣謝玉雲過世後,乙○○向伊表 示謝玉雲於彌留之際曾承諾要將系爭借款返還予伊。惟上訴 人於繼承謝玉雲之遺產後,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伊已於112 年7月12日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命上訴人於繼承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95萬 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至被上訴人對乙○○請求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不另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借款 明細表」,並無任何借據、收據。縱被上訴人有自其帳戶陸 續提領現金之事實,仍無法證明提領原因、金錢用途、支付 對象等,無法單憑此即認被上訴人與謝玉雲間有借貸合意及 交付借款之事實。謝玉雲生前資力充足,無庸向被上訴人借 款。被上訴人此前亦未曾向謝玉雲催討,而係待謝玉雲死後 ,倏而向伊提出本件訴訟,伊甚懷疑系爭借款係乙○○意圖獨 吞謝玉雲之遺產而與被上訴人協議杜撰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9頁):  ⒈謝玉雲為系爭宮廟之主持人。  ⒉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有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 示金額。  ⒊謝玉雲於110年9月8日在臺中北屯郵局設有200萬元定存。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79頁):   被上訴人與謝玉雲就附表所示190萬元,是否有借貸合意? 有無交付借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有提領附表所示金額,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然查,⒈上開證據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有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交付謝玉 雲190萬元現金。⒉被上訴人經本院當事人訊問結稱:交付19 0萬元予謝玉雲時,並無其他人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乙○○亦稱:伊並無在現場親見被上訴人交付190萬元 予謝玉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本件亦無謝玉雲簽立 之收據,故尚乏證據佐證被上訴人有交付合計190萬元現金 予謝玉雲。⒊又乙○○經原審當事人訊問結稱:被上訴人借款 予謝玉雲是分次給現金或轉帳,日期大約是伊國中到大學的 時期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均為現金 交付有所出入;且乙○○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39、113頁) ,其於附表所示交付借款日期(98年至102年)應相當於就 讀大三至大學畢業,則其所述交付借款日期,亦與被上訴人 主張有所歧異,均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⒋至於謝 玉雲固於110年9月8日在郵局設有200萬元定存(見不爭執事 項3.),惟該存單最早係新立於104年8月21日,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0月9日中管字第1139503009號 函(下稱郵局113年10月9日函)及檢附之存單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104年8月21日距被上訴人所主張 最後一次交付借款日期102年7月26日,相距近2年,尚難認 上開200萬元定存之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主張附表所示之 借款,是該定存單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⒌綜上 ,尚難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有交付謝玉雲190萬元 。  ㈢被上訴人自承本件並無簽立借據,故尚乏直接證據佐證與謝 玉雲間有借貸合意。又乙○○固於原審結稱:謝玉雲說被上訴 人有借款190萬元予謝玉雲。謝玉雲大蓋於7、8年前有交代 要還被上訴人款項,謝玉雲於臨終時亦交代伊要將系爭借款 償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然查:⒈乙○○ 於本院結稱:謝玉雲生前於104年9月間有購買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獨棟五層樓別墅(下稱忠義路92巷6號)給伊,忠 義路92巷6號購買價為1,340萬元,當初現金支付900多萬元 ,實際抵押貸款借貸400多萬元,忠義路92巷6號是謝玉雲留 給伊的,伊不會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有忠義路92 巷6號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43至51頁),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有在郵局 定存200萬元乙情,有郵局113年10月9日函可佐(見本院卷 第159至161頁),可認謝玉雲於104年時即有相當資力,且 謝玉雲名下亦有不動產,有謝玉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85至89頁),是謝玉雲是 否有需要向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借貸190萬元,已屬有 疑。⒉乙○○、上訴人於本院均結稱:伊2人於111年11月25日 一同至三信、臺灣銀行、郵局,共從謝玉雲戶頭領出580多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232至233頁),可認謝玉雲生 前於104年、111年間,均有相當資力。謝玉雲於104年間尚 未病重,果有清償系爭借款之意,大可於104年間或111年過 世前交代乙○○償還,謝玉雲捨此未為,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貸乙情,應非真實。⒊另依被上訴人結稱:伊稱謝玉雲 為叔媽(台語音譯),謝玉雲幫伊補身體,救伊的命,兩人 就像親人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上訴人結稱:伊6 1年生,謝玉雲於伊國小時即跟伊父親離婚而離開伊,伊直 至23歲時始跟謝玉雲取得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乙○○則結稱:上訴人是伊同母異父的哥哥,上訴人並不 常回家;伊從小到大跟謝玉雲同住,伊稱被上訴人姐姐,被 上訴人跟伊家裡比較親。上訴人跟伊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 80、113、115、235頁);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上證4之書函及 乙○○提出其跟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3至59 頁、第253至297頁),可知謝玉雲於111年11月27日過世後 ,乙○○曾寄發書函予上訴人要求拋棄繼承,惟雙方對於上訴 人就謝玉雲遺產得分配金額有所爭議,可認乙○○因與上訴人 間就謝玉雲遺產分產有糾紛,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衝突, 有減少上訴人分產之動機,其上開證稱:謝玉雲說借款金額 是190萬元,謝玉雲有交代要償還系爭借款云云(見原審卷 第73至74頁),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尚不足為被上 訴人與謝玉雲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佐證。⒋至於證人 即宮妙信徒林○○於原審固證稱:謝玉雲一直要找地把宮廟搬 走,有請伊找地;伊最後一次3、4年前回宮廟的時候,謝玉 雲還有說要找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惟借用人向 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與消費借貸契約之 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證人林○○上開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  ㈣基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謝玉雲間有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未能證明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在繼承謝玉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 見本院卷第227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日期 提領金額(見原審卷第93至136頁) 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金額 98年1月 ①98年1月19日提領2萬元、1萬元。 ②98年1月23日提領1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 6萬元 98年2月 ①98年2月1日提領1萬元。 ②98年2月4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93頁) 11萬元 98年4月 ①98年4月10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8年4月25日提領1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95頁) 3萬元 98年9月 ①98年9月4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8年9月29日提領3萬元、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 5萬5,000元 99年2月 ①99年2月1日提領1萬元。 ②99年2月10日提領1萬5,000元。 ③99年2月13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自用)(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3萬5,000元 99年3月 ①99年3月4日提領1萬4,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4,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9年3月15日提領3萬元、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6萬5,000元 99年7月 ①99年7月1日提領1萬元。 ②99年7月8日提領1萬5,000元。 ③99年7月15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④99年7月15日提領1萬元。(見原審卷第103頁) 4萬5,000元 99年9月 ①99年9月3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99年9月13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04頁) 3萬元 99年11月 ①99年11月21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05頁) 2萬元 100年1月 ①100年1月1日提領1萬7,000元。 ②100年1月2日提領3,000元。 ③100年1月13日提領3萬元、2萬元。 ④100年1月28日提領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 ⑤100年1月29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06頁) 13萬5,000元 100年3月 ①100年3月8日提領3,000元、1萬4,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0年3月16日提領2萬元。 ③100年3月18日提領2萬元。 ④100年3月31日提領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 8萬元 100年4月 ①100年4月5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自用)。 ②100年4月30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107頁) 11萬元 100年5月 ①100年5月1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 ②100年5月7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③100年5月27日提領1萬元。(見原審卷第108頁) 15萬元 100年7月 ①100年7月10日提領2萬元、1萬元。 ②100年7月12日提領1萬2,000元。 ③100年7月31日提領2萬元、3,00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 6萬5,000元 100年8月 ①100年8月27日提領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0年8月31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 2萬元 100年10月 ①100年10月2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0年10月31日提領1萬5,000元。 (見原審卷第110頁) 2萬5,000元 100年12月 ①100年12月3日提領1萬6,000元。 ②100年12月6日提領4,000元。(見原審卷第111頁) 2萬元 101年1月 ①101年1月23日提領1萬元。 ②101年1月31日提領1萬5,000元。 (見原審卷第111頁) 2萬5,000元 101年2月 ①101年2月19日提領1萬1,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1,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 ②101年2月24日提領2萬元。(見原審卷第113頁) 3萬元 101年3月 ①101年3月4日提領1萬元。 ②101年3月29日提領1萬元。 ③101年3月31日提領1萬元。(見原審卷第111頁) 3萬元 101年8月 ①101年8月1日提領3萬元。 ②101年8月21日提領3萬元、2萬6,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6,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8萬元 101年10月 ①101年10月26日提領2萬元。 ②101年10月29日提領3萬元、1萬2,8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8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15頁) 6萬元 101年11月 ①101年11月27日提領8,000元、2,000元。 ②101年11月29日提領1萬2,000元。 ③101年11月30日提領2萬元、8,000元。(見原審卷第116頁) 5萬元 101年12月 ①101年12月3日提領1萬元。 ②101年12月22日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01年12月28日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 ④101年12月29日提領2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01年12月30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見原審卷第117頁) 30萬元 102年2月 ①102年2月1日提領2萬元、1萬元。 ②102年2月6日提領1萬元。 ③102年2月9日提領1萬元。 ④101年2月11日提領1萬元。 ⑤102年2月13日提領9,000元。 ⑥102年2月14日提領2萬元。 ⑦102年2月28日提領1萬3,000元、6,000元、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中3,000元是買金紙、燒金紙的錢)。(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11萬元 102年6月 ①102年6月1日提領1萬7,000元。 ②102年6月26日提領1萬3,000元、1萬元。 ③102年6月27日提領3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 9萬元 102年7月 ①102年7月26日提領3萬元、2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120頁) 7萬元 總額 190萬元

2025-01-21

TCHV-113-上-320-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辰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執行羈押 及113年10月9日及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至中華民國11 4年2月8日止,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4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 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3-金上訴-836-20250115-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武中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選任辯護人 陳孟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已於本院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 訴,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 及被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 定在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自以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爰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武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6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 20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武中犯竊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武中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居住。詎羅武中明知其所承租之房屋並不包 含該房屋旁蔡宇荃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 亦不包含陳佩菁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上開○○段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芋頭,而竊佔部分上開A地 。嗣陳佩菁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情,聯繫羅武中要求其清 除上開作物,蔡宇荃亦於112年8月14日電聯羅武中要求清除 ,然均為羅武中所拒,經蔡宇荃、陳佩菁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宇荃、陳佩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羅武中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武中固坦承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房屋居住乙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芋頭 是之前其他人種的,香蕉我只有種一棵,我有打電話問陳佩 菁說有種香蕉1棵要給她吃,她說不用,我就把香蕉砍掉了 ,我覺得她有同意,之後不知道是誰丟的,下雨過後,香蕉 又自己長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2、99頁)。經查: (一)被告羅武中至遲於109至110年間(即被告所自陳自受本院訊 問時3至4年前)承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住, 且上開A地有香蕉樹、芋頭生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卷第15至20、87至90頁,本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 字卷第51至5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於警詢、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本院訊問時 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87至89頁,本 院簡卷第23至29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69頁),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 381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8月17日職務報告(第9至1 1、13至1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霧峰區○○段000、000 地號、地籍圖謄本、地籍圖、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見偵卷第31至3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6月2日中市環清字第1120060362號函及後附稽查存證照 片(見偵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蔡宇荃提出之111年12月 16日照片(見偵卷第45至53頁)、被告指認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55頁)、告訴人陳佩菁所提出109年1月28日、110 年2月28日、111年9月28日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 91至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陳佩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8日到上開○○段 000地號土地發現遭被告種植果樹,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 我要賣土地,請他把農作物處理掉,被告都沒有處理,之 後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拿他種的香蕉給我,我都拒絕了 ,我於110年2月28日再去看,發現香蕉樹已經長大,111 年9月28日時去看香蕉樹更茂密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4月7日因繼承取得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我於109年1月28日發現上開○○ 段000地號土地被佔用種植香蕉樹、芋頭,當時有照相, 我有問附近鄰居林文輝這是何人種植的,林文輝跟我說是 被告種植的,被告後來(110年2月28日之後)有自己打電話 給我,說他種香蕉,可以拿給我吃,我說不用,請他把香 蕉樹砍掉,我要賣地;於111年9月28日我有再拍攝一些照 片,那時我有跟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蔡宇荃之 母親楊秀賢聯繫,住○○○○○○○○○○○○○○○○○○○○○○○段000地號 土地時有看到被告,且有跟被告說「這些都要處理掉,我 們沒有要讓你種」,被告有答應她,這天我也有打給被告 ,請被告將香蕉樹砍掉,清一清,我要賣土地,被告說給 他一個月的時間,有空他會去清掉;現在上開A地上已無 種植香蕉樹、芋頭,我僱用人於113年1月27日砍樹清掉, 砍樹當天我有打給被告,跟他說我請他處理,他沒有處理 ,我只好自己處理;被告種植香蕉樹之前,並沒有打電話 問過我可否種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63頁),且提出 與「林阿輝」之通話話紀錄、與被告間之通話紀錄(本院 易字卷第123至133 頁)、簡訊內容及與賴燦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稽。觀 諸告訴人陳佩菁上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 發現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生長香蕉樹與芋頭之經 過、知曉上開作物係被告種植之緣由、未曾同意被告在上 開○○段000地號土地種植上開作物、上開作物之生長情形 、拒絕接受被告欲贈送之香蕉、限期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 物時被告曾經允諾一個月內會處理等節,先後證述相符, 並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2.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荃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左右, 由母親楊秀賢跟我說上開○○段000地號土地被栽種植物, 我母親說有跟行為人即被告溝通聯絡,被告有承諾一個月 內會清掉,但被告一直沒有清除,前年再到現場也沒有看 到人,導致我們於112年6月2日收到環保局寄來的影響環 境衛生開罰單,我於112年8月14日18時2分許有打電話給 被告說給他1個月的時間清除該土地上的物品,但被告一 直轉移話題說他租的房子牆上長榕樹,要求我們把榕樹清 掉,才要清除上開A地上之物品,我及我的家人都沒有答 應過他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且提出簡訊內容、與賴 燦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9頁) 。復參以證人薛承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楊秀賢的老 闆,我曾經與楊秀賢一起去過上開○○段000、000地號土地 (看現場照片植栽狀況約為110年),看到該地上有種植香 蕉樹,我們詢問在場其他鄰居是誰種的,他們說「你要問 隔壁這位」,當時被告剛好在騎樓,我們問被告這些是誰 種的,被告有承認這些是他種的,我們說「你沒有經過地 主同意,應該要清掉」,我跟被告說半個月的時間要清掉 ,被告說他一直在打工,請給他一個月的時間,我們有同 意,約兩年後我有再去一次,被告並沒有清除,香蕉樹長 大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80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 蔡宇荃與證人薛承紀上開證述之內容,就證人薛承紀與告 訴人蔡宇荃之母親楊秀賢曾至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查看 時,要求被告清除上開作物,被告有應允於一個月左右的 時間會清除香蕉樹等作物等情,尚屬一致,且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佩菁上開證述之內容亦相符,堪可採信。   3.又觀諸證人林麗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9年迄今擔任 ○○里里里長,有民眾打電話反應上開○○段000地號土地樹 木、垃圾很多,請我去處理,我有去覆勘,該土地上種有 香蕉樹,我聽附近的人說是被告種的,被告有拿香蕉送人 ,閒聊中有聽人聊起被告種的香蕉很漂亮,我住在該土地 附近,騎摩車經過時有親眼看過被告在香蕉樹附近管理, 澆水、摘果實,時間不記得,很久之前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80至89頁);證人賴燦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 在不同巷,但時常在上開A地附近走來走去運動或散步, 我有看過香蕉樹從小到茂密的景象,我不確定是誰栽種的 ,但我於111年有看過被告把整包樹葉當肥料到在香蕉樹 旁邊施肥、澆水、除草,有時候太多棵被告會砍掉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1頁);證人鐘氏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住○○○○○段000地號土地旁約1年多,沒有固定住, 一個禮拜來三或四天,我搬來時該土地上的香蕉樹已經很 茂密了,是被告在種植、整理香蕉,每天早上會澆水,也 會噴藥,照顧香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9頁),足 見證人林麗真、賴燦銓、鐘氏秋均有見過被告為香蕉樹澆 水、施肥等照料行為,均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陳佩菁、蔡 宇荃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   4.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一開始香蕉樹不知道是誰種 的,我怕香蕉樹會死掉,才幫忙澆水,香蕉樹會繁殖往外 長,之後越長越多,我才幫忙管理香蕉樹,我有順便問陳 佩菁要不要吃香蕉,她說不要吃,我就拿給別人吃,我有 種芋頭約10顆,種植約5至6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被告雖於偵訊時改辯稱:芋頭是自己長出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88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又辯稱:是其他人種 植的等語(見本院簡卷第25頁,易字卷第51頁),所辯先後 不一,已難採信。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曾不只一次提及芋頭 為其栽種,對於栽種之時間、棵數均有所交代,倘非確有 此事,被告何以能清楚說明?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蔬 菜等作物,並在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語,經當庭與 公訴檢察官詢問蔬菜所指為何、何時所擺放的哪個花盆、 垃圾等節,以利確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予以更正稱:經與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討論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蔬菜」、「並在 其上堆置花盆、垃圾等物」等文字均予以刪除,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竊佔事實係指種植香蕉樹、芋頭等語,告 訴人陳佩菁及告訴代理人均表同意公訴檢察官之更正(見本 院易字卷第227頁),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竊佔之 標的與範圍應指香蕉樹與芋頭,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雖聲請傳喚「阿輝」、「姓趙的」欲證明其等亦曾 在上開A地種植過蔬菜,惟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範圍已具體明確說明如前,被告所為在上開A地種植香蕉樹 、芋頭之竊佔犯行事證亦屬明確,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 請調查證據尚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推諉之詞,尚無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 用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查,被告未經告訴人 蔡宇荃、陳佩菁之同意,種植芋頭、香蕉樹並加以照料, 致上開作物向下扎根且枝葉繁盛,已排除告訴人等對於上 開○○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支配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A地係他人之 土地,未得他人之同意,竟擅自佔用以種植香蕉樹、芋頭 ,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清理上開作 物,乃告訴人陳佩菁自行雇工清除,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 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 至45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 工、與友人分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2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種植香蕉樹、芋頭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無償 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檢察官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 部分並未說明,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且上開A地 上之香蕉樹及芋頭業經告訴人陳佩菁僱人一同清除完畢, 有告訴人陳佩菁於113年4月22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1至45頁),是上開作物實際佔用之 期間及面積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 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況本 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非不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 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CHM-113-上易-895-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8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選任辯護人廖威智律師(下稱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聲明異議人尚 有聲請傳喚原審辯護人到庭作證,應優先調查該事項,法院 先傳喚其他告訴人而調查其他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3項規定不符,爰聲明異議云云(併詳參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8日、113年12月24日、113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 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本案聲明異議人既聲明異議 ,本院即依法裁定之。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稱本案一審法官「疑似誘導訊問」,被告始 會於原審坦承犯行,是稱應先調查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聲 請本院勘驗一審法庭錄音及詰問證人即一審之選任辯護人, 並稱未為此等調查前,不應先詰問其餘聲明異議人聲請詰問 之證人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固規定「被告陳述 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法文並未特定調查之方式,更未限定須以勘驗法庭錄音或 詰問辯護人之方式為調查,聲明異議人稱被告一審自白之任 意性有疑義,是於113年9月5日具狀聲請函調本案一審法院1 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即於113年9月9 日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聲明異議人 又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函調一審法院113年3月6日羈押 訊問期日之法庭錄音,本院亦於113年10月29日發函函調。 該二次法庭錄音調得後,本院並立即拷貝交付聲明異議人聽 閱,均有相關函文附本院卷可按。聲明異議人既取得上述法 庭錄音光碟,已可輕易舉證說明法院有何不當訊問之處。而 本院上述調法庭錄音及拷貝光碟交付聲明異議人之作為,均 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所規定之「調查」,且此等調查 並無遲誤情事,亦係先於本院傳喚詰問證人之前為之,況本 院亦已於113年12月13日當庭勘驗一審法院法庭錄音,有本 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既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後立即為函調光 碟等調查作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至 於被告於一審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及其憑信性如何,俟於判 決中另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規定,本件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836-20241231-3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陳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傳喚被告聲請/請 求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世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1072、1073號刑事判決被告陳世樺罪 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於前述刑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聲請傳喚被告聲請/請求狀」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陳世樺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附民-393-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趙徐顥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提起抗告暨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暨異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 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應予敘明 。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徐顥庭(下稱抗告人)所提出「刑事 異議暨抗告狀」內容係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 聲字第1517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暨異議。惟查,抗告人 所犯刑法竊盜罪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 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法所允許,其 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明異議並 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而係對本院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 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執 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不合, 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1517-20241218-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甲○○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 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 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係故意對被害當時為少年之被害人犯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 該規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及於法院 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字公開 卷第7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過失傷害罪質有明顯差異,如 必予加重其刑,恐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案 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力必屬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    ㈢本案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 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原審卷第123 、127 至 129 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惟其調解條件為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25,000元,惟被告迄今全 未支付,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有本 院審判筆錄可考,自徵被告並無彌補過錯填補損失之意,並 無何可憫恕之情,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理由,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 ,逕認被告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尚有未當( 理由詳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罔顧被害人身心 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被害人日後在婚姻、交友、 兩性關係等方面造成不良影響,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 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及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5頁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侵上訴-12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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