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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鄒湧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訴外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 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19頁、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5萬5,661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 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金額為65萬4,487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8月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 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若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 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 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逾期滯納 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詎被告截至113 年3月13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共10萬1,134元【包含本金 8萬2,65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7,275元(第一段期前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即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期帳單結帳日113 年3月13日止6,990元+最新一期帳單起息日113年3月14日起 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萬285元=1萬7,275元) ,及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3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112年3月20日向伊申請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借款 52萬3,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7年3月20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3.99%固定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84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其設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德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債務到期 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伊並 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為繳款 結算至114年1月10日止,迄今尚欠55萬3,353元【含本金46 萬2,73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8萬9,415元(計算式:第一 段期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即前次繳款日算至最近一期帳單結 帳日113年3月13日止3萬5,675元+最新一期帳單起算日113年 3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3,740元=8 萬9,415元),及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暨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月結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 、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 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94頁、第113頁至第139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0萬1,134元 8萬2,656元 14.99%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貸款 55萬3,353元 46萬2,738元 13.99%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65萬4,487元

2025-02-27

TPDV-114-訴-44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郭毅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4,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87頁),就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1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3.99%,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 ,倘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還金額時,應繳付遲延利息,如債 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到期日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至結清日止,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 約被告上開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 用卡款尚欠新台幣(下同)279,272元(其中本金為224,186 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為54,706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為38 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就個人信用貸款尚欠 1,015,366元(其中本金為817,009元、利息為198,357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63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戶開戶申請書(DB U)、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8份、信用卡帳單4份、信 用貸款月結單10份、信用貸款帳單2份、卡友貸款撥款明細 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月結單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279,272元 其中224,186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1,015,366元 其中817,009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總計 1,294,638元

2025-02-27

TPDV-114-訴-27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鍾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8,985元,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四、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滿 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星時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話行銷星 時貸利率審核表、銀行法第33條之3「同一關係人」資料表 、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被告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27

TPDV-114-訴-47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謝有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 金管會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 函同意,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本件 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花旗銀行與被告所訂花旗(台灣 )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5條),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 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應按月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 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 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 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76萬6,395元(含本金66萬4,693 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0萬202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500 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結單、貸款撥 款明細表、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38頁、第41頁、第65至91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26

TPDV-114-訴-557-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邱彥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吳茂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帳務編號:Z000 000000CD),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 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金額;經花旗銀行於核卡 後以每期月結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其利率 最高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被告自發卡日起 至113年11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 5,964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433元、違約金1,200元,共 計3萬1,597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 並於其後申請信用額度動撥(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借款額度有效期間為111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 3日止,申請動用金額59萬元,按年息10.99%固定計息,並 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花旗銀行並得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 違約金。被告自112年11月22日即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1月 22日止,已積欠本金44萬5,02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萬6, 454元、違約金1,200元,共計50萬2,683元未按期給付。依 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原告並自花旗銀行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月結單、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8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信用卡 3萬1,597元 2萬5,964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借款 50萬2,683元 44萬5,029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99% 共計 53萬4,280元

2025-02-26

TPDV-113-訴-6867-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花旗銀行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 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 債,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函文可參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0,527元,及其中17萬0,954元自114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9萬2,510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99%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329元,及其中17萬0,9 84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9萬2,510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信用卡帳單及信用貸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3,31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9,329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 ,2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5-02-24

TPEV-114-北簡-12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 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 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萬757 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後述,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5年2月13日與花旗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 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尚欠5萬4142元(其中本金4萬 9113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3808元、轉呆帳後起訴 前欠繳利息807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414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復於108年1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花旗 銀行於108年1月10日撥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3.99% 計算,分60期本息平均攤還。嗣被告於109年9月28日申請動 撥借款59萬元,花旗銀行於109年9月29日撥款59萬元,並約 定利息按年息5.99%計算,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被告再於1 10年8月16日申請動撥借款160萬元,花旗銀行於110年8月18 日撥款146萬4000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99%計算,分84 期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13日止 ,尚欠153萬2869元(其中本金142萬1224元、轉呆前已結算 未受償之利息7萬6049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利息3萬4396 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利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 償全部款項。上開3筆借款,原告僅以最低利率即年息3.99% 請求利息。   ㈢嗣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花旗銀行在臺 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經金管會同意在案, 故有關該營業、資產及負債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 承受。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7011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金管會 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各1份、滿福 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2份、匯款資料、貸款分期攤還 表各3份、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各12份為證,核與 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4萬9113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滿福貸) 142萬1224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9%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消費性金融商品種類 計息本金 計息起算日 計息止日 年利率 1 信用卡 4萬9113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4.99% 2 信用貸款(滿福貸) 142萬1224元 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9%

2025-02-21

TPDV-113-訴-543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被 告 張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2,219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0,115元 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資產及負 債乙節,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 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本院卷第53至57頁 ),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準用第25條規定,分割後受 讓營業之原告取得花旗銀行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 ,自分割基準日起生效,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 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花旗銀行簽訂之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15條),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 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復於111年10月3日申請調整借貸金額為57萬3,00 0元,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5.99%固定計算,按月給付月 付金。詎被告逾期未依約還款,至114年1月3日止,尚欠54 萬2,219元(本金50萬0,11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萬2,1 04元)未清償,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滿福貸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 用/調整申請書、本次申請動用之「花旗滿福貸」明細、花 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花旗卡友貸款撥款 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50頁),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 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0

TPDV-114-訴-27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1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陳培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626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 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2 月20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793元未為 給付,其中23,247元為消費款、3,285元為循環利息、1,261 元為其他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於105年10月7日向花 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並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9.99%,被告應於每月應還款 日清償當期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還款時,除應依原約定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 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880,8 33元(其中796,744元為本金、82,589元為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1,500元為已結未受償費用),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 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又花旗銀行將其在臺之 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含營業部、44間分行), 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伊,伊基此概括承受上開債權債 務關係,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626元,及如附表 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 定條款、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滿 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 單、信用貸款帳單、帳務資料查詢結果、分期攤還明細、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 號函、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89、93至101、18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 ,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23,247元 14.99%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796,744元 9.99% 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2

TPDV-113-訴-7410-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邱彥倫 被 告 潘立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本件原告主張其概括承受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 而依被告與花旗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5、25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復於10 8年5月間向花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簽訂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 止,利息按年息12.9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伊於111年12月2 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受讓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相關 資產及負債,已依法通知、公告。後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13年11月8日止,就信用卡部分尚欠27萬 2284元(內含消費款22萬6824元、已結算之利息4萬4560元、 逾期違約金3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提前結清分期手續費6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就信用貸款部分尚欠5 4萬9778元(內含本金46萬7479元、已結算之利息8萬2299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 請書、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 請書、信用卡月結單及帳單、信用貸款月結單及帳單、請求金 額附表、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試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11-88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金錢 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商品種類 請求金額(新台幣) 計息本金(新台幣) 利息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7萬2284元 22萬6824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54萬9778元 46萬7479元 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99% 合計 82萬2062元

2025-02-11

TPDV-113-訴-645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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