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漏水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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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又瑜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蘇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七頁(即本判決附件一)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 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八日鑑定報告書第八頁(即本判決附件二)所載 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二○七巷十 六弄七號四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捌萬參仟零捌拾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內進 行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支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最後聲明:「㈠被 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 113年10月2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 修復方式,將5樓房屋後陽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 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9頁),核其變更係針對同一漏水糾紛所 為請求,4樓房屋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 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則為5樓房屋 所有人。4樓房屋之後陽台因天花板漏水而潮濕發霉,並導 致油漆剝落嚴重而有滴水之情形,因上開漏水處上方即為5 樓房屋,應為5樓房屋後陽台排水管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 化所致,惟被告未予處理,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同意修繕人 員入內修復漏水均未獲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依防水協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及 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進行修復,並聲明:㈠被 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所載修復方式,將5樓房屋後陽台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修復 方式,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造成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4樓房屋之後陽台天花板之漏水原因雖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係5樓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化所致 ,惟依防水協會所為之鑑定,於5樓後陽台排水管「注水測 試」後,鑑定人員目視並未發現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有滲 水之情形;而鑑定人員於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地坪灑水測 試」後,「水分計量測變化」雖因4樓房屋後陽台T型標籤之 左、右側量測點之含水量分別自4.1%提升至4.5%、自3.8%排 升至4.4%,而認定含水量數值均有明顯增加,惟此二者之數 值變化均在儀表量測可讀取數值之可允許誤差率10%範圍內 ,且水分計顯示數值格式為x.y%,y屬性為不確定之估計值 ,上開含水量數值僅有y值有變化,x值在數量級上並無變化 ,故含水量應僅有些微之增加,鑑定報告所稱含水量數值明 顯增加實屬誇大;且4樓房屋後陽台與5樓房屋後陽台間之防 水層滲漏水需由4樓房屋所有人自行修復,縱認4樓房屋後陽 台之滲漏水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所致,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亦應由4樓房屋及5樓房屋所有權 人共同負擔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兩造分別為4樓房屋、5樓房屋所有權人 ,有建物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 結果」編號3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將5樓後陽台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以及就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所生之毀損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4第(2)項所載之 修復方式進行修復,被告爭執如前,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 3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狀態 :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漏水之原因、修復5樓房屋後陽台至不漏水之工法、已 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受損之修復工法,業經本院囑託防水協 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置於卷外)。查系爭鑑定報 告業已認定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或排水管劣化導致4樓 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 )。      3.被告雖抗辯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經過情形」編號5之「5樓 後陽台排水管注水測試」後,鑑定人員目視並未發現4樓房 屋後陽台坪頂有明顯滲漏水情形,惟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經過情形」編號11所載,鑑定人員再於5樓房屋後陽台進行 「地坪灑水測試」後,4樓後陽台之水分計量測點之含水量 數值確有明顯增加之情形,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 頁)。     而經鑑定人員詢問5樓房屋之承租人,承租人亦表示下雨時 雨水會沿後陽台垂板滴落至後陽台地坪(見系爭鑑定報告第 4頁「鑑定經過情形」編號4),鑑定人員勘查4樓房屋後陽 台平頂、垂板,亦確認有潮濕、水漬及壁癌(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4頁「鑑定經過情形」編號2及附件八編號(3)至(6)照片 ),是系爭鑑定報告以水分計量測結果,輔以5樓房屋承租 人陳述及4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之觀測情形,認定下雨後雨 水滴落至5樓後陽台地坪後,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 水管破裂,或5樓房屋後陽台清洗、排水管堵塞,均會造成4 樓房屋後陽台天花板漏水,其推論與分析,與論理無違,應 可採認。  4.被告雖又辯稱「測量數字之x.y%,x為確定數字,y為不確定 數字,本件水分計含水量測量數值尚在10%之可容忍範圍內 ,且本件含水量數值中,x值於數量級上並無變化」,並提 出提出之台大化學系教學網之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 9頁、第174頁),然世間檢測設備有千百萬種,每種設備均 有不同之檢測設定,於不同檢測環境下亦有不同解釋,被告 提出之上述資料並未指明適用之儀器範圍,上開網路列資料 尚無從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又依防水協會114年1月10 日台(114)防協會第017號函之函覆,亦說明水分計儀器之顯 示數值並無被告所稱之「測量數字之x.y%,x為確定數字,y 為不確定數字」情形,水分計之數值以十進位顯示,x、y數 值亦會隨水分含量提升而增加或進位,且縱有「測量數值之 增加尚在測量之10%誤差範圍內」之情形,4樓房屋後陽台T 型標籤右側之數值於測試前之水分含量為3.8%,測試後為4. 4%,而3.8%增加10%後為4.18%,4.4%顯大於4.18%,亦證明 含水量確有於測試後增加超過原有數值10%之情形,已逾誤 差範圍而屬明顯增加,有該協會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8-169頁),佐以該協會實施鑑定之人學經歷如下:(見 本院卷第169頁)      可認實施鑑定之人就滲漏水檢測之學經歷甚為豐富,應有相 當可信度,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5.是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 裂導致滲漏水,妨害原告對4樓房屋後陽台之使用,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被告自負有5樓房屋後陽台之漏水修繕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依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3第(2) 項所載所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一),將5樓房屋後陽 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 4第(2)項所載之修復方法修復4樓房屋後陽台因漏水所生之 毀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 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   2.經查,造成4樓房屋後陽台損害原因,係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 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裂造成,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又未舉證其對於5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原告自得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3.被告雖辯稱4樓房屋與5樓房屋間後陽台樓地板為原告所經管 ,因滲漏水所生之毀損應由原告自行修復,且縱認4樓房屋 後陽台天花板之滲漏水為5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所 致,因4樓房屋與5樓房屋間後陽台樓地板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所稱之「專有部分之樓地板」,依該條規定,應由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修繕4樓房屋 後陽台之毀損。惟查,4樓房屋後陽台之毀損,既經認定為5 樓房屋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裂所致,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4樓房屋後陽台房屋修繕所 生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4.是被告所有之5樓房屋因後陽台地坪防水層劣化或排水管破 裂致滲漏水,損及原告對4樓房屋後陽台之使用,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負有修復4樓房 屋後陽台因滲漏水所生損害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 鑑定報告第8頁即「鑑定分析及結果」編號4第(2)項所載所 載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二),將4樓房屋後陽台因5樓房 屋漏水所生之毀損範圍進行修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另經防水協會之補充鑑定,附件一、二所需修復費用分別為 140,000元、36,0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件原告變 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6,000元(計算式:140,000 +36,000=17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原告前雖 已繳納3,530元,然此係因訴之變更,致先前繳納裁判費較 最後聲明應繳裁判費為多,溢繳部分無從退還,亦無從命被 告負擔,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4,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鑑定費152,400元【見本院卷第97、105、123頁】),本件 原告雖全部勝訴,然前述鑑定費中之初勘費用8,400元、複 勘費用134,000元,實係包含廁所天花板漏水鑑定,但經鑑 定4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並無漏水情形,故該等鑑定費用不應 全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宜由兩造各分擔百分之50,即各負 擔71,200元(計算式:【8,400+134,000】×0.5=71,200), 再以鑑定附件一、二所需費用鑑定費10,000元,因此部分均 為陽台天花板相關鑑定費,均由被告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83,080元(計算式:1,880+71,200+10,000=83 ,08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本件鑑定費組成 初勘費用 8,400元 本院卷第97頁 複勘費用 134,0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附件一、二所需費用之鑑定費 10,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 合計 152,400元 附件一: 附件二:

2025-02-26

STEV-113-店簡-15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苗蓓雯 相 對 人 陳仲文 蔡武雄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00號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準備程序由受命法官林志洋審理時,受 命法官於第一次開庭要求聲請人由法院所推薦之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為漏水鑑定,因聲請人無力支付鑑定費用,故 與被告蔡武雄(系爭漏水之7樓)達成協議,找合法水電工 來勘查,並請被告陳仲文(系爭6樓)配合開門給予勘測。 但第二次開庭,受命法官命聲請人提出資力證明,若無資力 ,由國庫代墊費用委由鑑定單位出面鑑定,聲請人甚感錯愕 ,並表示不修了,其後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 時來履勘現場,當天請水電工於下午3時至5時完成修繕就要 當場結案,試問漏水能在短短2個小時解決清楚嗎?甚至受 命法官似乎要聲請人放棄精神賠償想草草結束案件,聲請人 被受命法官的態度深深震懾,聲請人是被傷害的一方,卻要 滿足加害那方,有失公平正義,聲請人當天有全程錄音,並 檢附錄音檔,可證明聲請人並無說謊等語。 三、經查: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現場勘驗當日,法院業通 知兩造協議同意之水電工李偉慥到場勘測,並修繕漏水,經 修繕後聲請人所有系爭2樓均無再漏水情事,有113年12月19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嗣兩造就漏水部分達成和解,亦有同 日和解筆錄可稽,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另請求精神賠償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部分,訴訟尚未終結,並訂於114年2月26 日上午10時10分開庭進行言詞辯論,有審理單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受命法官審理本 件訴訟之態度善變,其有受為難的感受,是否有失公平正義 云云,然受命法官已依法就漏水部分為勘驗鑑定處理,且達 成和解,並就聲請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法定期審理,已 如前述,縱聲請人自陳就訴訟過程其感受不佳,惟要難以此 即認受命法官對本件訴訟之審判有何偏頗之虞。至受命法官 縱有詢問聲請人有無資力,如無資力,是否由國家代墊鑑定   費用由鑑定單位鑑定之情,惟上開詢問事項僅係受命法官曉 諭聲請人倘當事人自行委請之技師無法妥善修復漏水,本件 訴訟舉證責任在原告,且宜以鑑定為證據方法,聲請人表明 無資力支付鑑定費用,故併曉諭聲請人得聲請訴訟救助之程 序,以供雙方斟酌訴訟之利害得失之參考,自難認受命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況聲請人所指上開事項核均屬受命 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客觀上均 係受命法官本諸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及法律確信而為審判 權之行使,要非法官迴避聲請所得審酌之事由,尚不得執此 推論受命法官有偏頗之情事。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受命法官對於該訴訟之訴訟標的 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受命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 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18

TPDV-114-聲-79-20250218-1

簡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曾淑娟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珠 吳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提起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 調字第683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因漏 水而生之損害後,相對人明知滲漏水發生原因之責任歸屬為 本案訴訟之重要事實,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委託第三 人修繕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93號房屋),觀諸裝 修工人之貨車上載有工程用油漆、油漆刮刀、電工剪刀等工 具,可知相對人顯係意圖使主要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原裁 定逕認抗告人僅係主觀臆測相對人有隱匿或破壞行為,顯有 違一般經驗法則。此外,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囑託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漏水 原因為鑑定,然受訴法院並未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為准駁 ,倘若須待囑託鑑定,現況將遭破壞殆盡,故本件確有不及 調查證據之危險,且如得至現場勘驗滲漏水現況,不僅得初 步釐清損害成因與責任歸屬,亦得藉由直接觀察作為心證形 成之開端,足認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故本件實有 保全證據之必要。原裁定雖認抗告人為一部請求、摸索證明 ,欠缺保全證據必要性,然一部請求為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 範疇,原裁定以此為由認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無理由,亦有 偏頗,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予就 彰化縣○○市○○街00號(下稱91號房屋)及93號房屋相鄰壁面 進行現場勘驗,並以照相、錄影、記明筆錄及其他必要之方 式為證據保全。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並無提出實據證明其所有之91號房屋漏 水係因相對人共有之93號房屋水管等管線所導致,且受訴法 院已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自無進入相對人家中進行拍 照取證之必要,抗告人要求進入相對人家中恣意拍照,實屬 無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 明:抗告駁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113年7月1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現 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並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受訴法院 囑託土木技師公會為漏水鑑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 卷宗確認無訛,且受訴法院業於113年11月19日發文囑託土 木技師公會就滲漏水為鑑定,土木技師公會已於113年12月2 7日指派鑑定技師會同兩造到場初勘,逐層檢視91、93號房 屋現況,並確定房屋滲漏水樓層及位置等情,有土木技師公 會114年1月15日函附鑑定初勘紀錄表可憑,是本案訴訟既已 繫屬,受訴法院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為證據調查,兩造復在 專業鑑定人之會同下,到場勘查93號房屋漏水位置,就兩造 房屋之事、物現狀為確認,核無證據滅失之虞,自無保全證 據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1-23

CHDV-114-簡聲抗-1-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黃雪 訴訟代理人 林柏榮 被上訴人 李沅諭 訴訟代理人 朱雲 李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址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上下毗鄰。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 裝修系爭4樓房屋後,多處管線滲漏,使系爭3樓房屋廁所漏 水,多年未曾改善,更蔓延至飯廳、廚房、臥室與客廳,造 成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情況 ,應由被上訴人依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 下稱住宅消保會)113年3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所示方式完成修繕。上開侵害亦造成上訴人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應支付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48 萬元,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7萬6千元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漏水依 住宅消保會之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式修繕完成;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原告55萬6千元,及其中4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惟上訴人 請求精神慰撫金48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將其系爭4樓房屋之漏 水修繕完成;並應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及自112年1月2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僅就其精神慰撫金48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 超逾上開部分即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其中7,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48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 未據其等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86頁)  ㈠上訴人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經原審囑託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⑴系爭3樓房屋客廳區滲漏 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5 號套房浴室防水層破損所致。⑵ 系爭3 樓房屋臥室區滲漏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3 號套房 冷氣排水管破損所致。⑶系爭3 樓房屋走道區、浴室區、廚 房區、後陽台區滲漏水,成因為系爭4 樓房屋之洗衣間排水 管及地面防水層破損所致。  ㈢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修復方式修繕漏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管線滲漏, 造成系爭3樓房屋多處天花板、牆壁有水痕、發霉、壁癌等 情形,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48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 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 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否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上訴人固主張系爭 4樓房屋滲漏水,侵害其權利,造成其精神健康之損害等語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 爭3樓房屋客廳、臥室浴室、走道廚房、陽台雖有多處壁癌 、油漆脫落之痕跡,惟修復方式及費用多於系爭4樓房屋內 進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所需修復費用以6萬8,500 元即可修復,且多為天花板修復工程,對於生活起居尚難認 造成重大影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12-46頁),是本院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範圍、期 間及程度,雖對上訴人之居住品質不無影響,然情節尚難認 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又訴訟程 序進行中如需為調查事實而有鑑定之必要,實務上類皆命由 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先行預納該鑑定費用,聲請鑑定之 一造當事人亦皆當庭表示願先負擔繳納鑑定費用,以利訴訟 順利進行。然願先行繳納鑑定費用之一造當事人,並非即應 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最終責任,仍應視該鑑定事件最終之判決 結果,而定該鑑定費用負擔之誰屬。本件上訴人雖稱本件鑑 定費用15萬6,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依前開規定 可知,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住宅消保會進行本案系爭3 樓房屋漏水鑑定,該鑑定費用雖由上訴人先行墊付,然亦屬 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原審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自無上訴人所述應由 被上訴人全額負擔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自 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原 審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漏水,並給付上訴人6萬8,500元, 及自112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精神慰撫金48萬元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1-22

TPDV-113-簡上-442-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8號 原 告 吳惠滿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郭玉健律師 被 告 何玉笋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 容許原告進入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坐落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 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 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示系爭7 樓房屋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2,025元(實際修繕費用、 位置及修繕項目依鑑定後之鑑定報告為準),及自起訴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 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 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前項聲明所示系爭7 樓房屋之修繕費32,025元(實際修繕費用、位置及修繕項目 依鑑定後之鑑定報告為準),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 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11年度板建簡字第79號卷【下稱111板建簡79卷】 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暨準備㈣狀及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 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 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 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 將系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 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1頁、 第9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與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屬同棟大樓之 上下樓層建物,於110年間,系爭8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管線因 疏於修繕、管理、維護,致系爭7樓房屋之天花板發生漏水 並出現發霉之黃斑、牆壁產生壁癌、廚房窗戶上方滲漏等現 象,即使原告經常擦拭上開黃斑,並將壁癌刮除並補土,仍 無法根治、持續惡化,天花板漏水處於110年12月19日開始 滴水,原告旋於翌日僱請專業修繕人士至系爭7樓房屋現場 評估,認定滲漏水問題肇因於系爭8樓房屋管線破裂,導致 漏水並滲漏至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若欲完全修繕解 決滲漏水問題,須進入系爭8樓房屋施工。原告於同年月20 日告知被告上開滲漏水情事,被告置若罔聞,原告遂尋求訴 外人即里長石忠利協處,於同年月28日晚間原告偕同石忠利 至系爭8樓房屋查看,於同年月30日晚間與石忠利及專業修 繕人士至兩造房屋查看並請求被告協助配合修繕,未獲被告 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 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 樓房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應負擔修繕兩 造房屋之修繕費用。若認無進入被告系爭8樓房屋修繕之必 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並負擔相關修繕 費用。  ㈡又被告110年12月31日起迄今,於每日凌晨1點至6點半間,會 刻意滴水至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窗台上冷氣機上方之雨遮, 刻意製造巨響,使原告於睡眠時間受噪音干擾,處於睡眠障 礙狀態,因長期失眠導致頭痛、焦慮。又被告於平日晚上及 假日,尚會製造拖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室内重 踩腳步、彈珠彈跳、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地等擾 人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原告向社 區總幹事及晚班保全反應仍無法解決上開問題,爰依民法第 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5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㊀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對 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 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 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㊁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 爭8樓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 8,260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 36,23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 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盡早結束兩造糾紛,曾於111年4月7日委請訴外人飛鼠 工程有限公司至兩造房屋檢查漏水,飛鼠工程有限公司表示 需開挖樓板才能確定漏水點,故未能確定漏水原因。嗣被告 委請其他廠商將系爭8樓房屋內自來水管線全數自管道間之 源頭重新拉設管線,既有管線全數廢除不再使用,並將2間 廁所設備全數更新、防水層重新鋪設,將所有可能漏水之原 因全數排除,被告否認系爭7樓房屋目前有滲漏水情形。又 兩造住家大門外側即為大樓之消防管線設備,原告指稱漏水 處之上方無任何被告目前使用中之管線,被告並已將所有可 能之漏水原因均修繕處理完畢,縱使系爭7樓房屋目前仍有 滲漏水情況,亦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並無製造原告所稱拖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 室内重踩腳步、彈珠彈跳、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 地聲響。被告亦長期受樓上住戶冷氣滴水聲困擾,尚自行鋪 設草皮以降低滴水聲,又被告觀察系爭8樓冷氣,無滴水情 況發生,縱使系爭7樓房屋有滴水於雨遮之聲響,顯非被告 之責。至於各類樓板產生之聲響,被告亦曾為此與鄰居討論 仍無法確認聲響來源,原告認聲響來源均係被告製造,洵屬 無據。再則管道間水錘聲、屋外警報巨響皆與被告無關。原 告既選擇居住於集合住宅,建物又已老舊,原告本應容忍因 此所生一般生活上噪音,而相關聲響究竟是否逾越一般人所 應忍受之程度,誠屬有疑,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8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111板建簡79卷第1 9至2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關於原告系爭7樓房屋是否有 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系爭8樓房屋所致?㈡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第10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 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系爭7樓房屋費用 ?若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何?(若原告不得進入修繕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自行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 之狀態?)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 音侵害?並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茲分述如下 :  ㈠關於原告系爭7樓房屋是否有漏水及其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系 爭8樓房屋所致?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且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 系爭8樓房屋專用部分之管線因疏於修繕、管理、維護,致 系爭7樓房屋發生漏水並出現發霉之黃斑、壁癌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 原告之財產之不法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有何侵害所有物之行為等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審諸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 漏水鑑定,經該公會鑑定後,出具112年10月12日新北土技 字第112000388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 結果為:㈠檢測統計成果,說明如下:⒈漏水處A-1、A-2、A- 3:試驗前及試驗後比對,8樓房屋客浴之地坪及漏水點A並 無螢光反應,故排除地坪滲漏之情形;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 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之路徑目視並無染劑溢出之 情形,詳附件五。⒉漏水處B:試驗前及試驗後比對,熱像儀 及水分計檢測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之路徑目視並 無染劑溢出之情形,詳附件六。⒊漏水處C:試驗前及試驗後 比對,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結果皆無異常變化,冷熱給水管 之路徑目視並無染劑溢出之情形,詳附件七。㈡綜上結果, 漏水處A-1、A-2、A-3、B、C並無滲漏水之現象。故鑑定結 論㈡:上開結論㈠經檢測後,系爭7樓房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 之情形,故無編列相關修復之費用等節(詳參另置於卷外之 系爭鑑定報告),堪認系爭7樓房屋於鑑定時並未能認定有滲 漏水之情形甚明。  ⒊原告固有爭執上開鑑定報告有作業疏漏及不可採之處,然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再次函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 爭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針對原告聲請函詢之問題,經該公 會補充函覆略以:【⑴針對112年11月30日民事聲請狀】(問 :系爭7樓房屋若於鑑定當時無滲漏問題,則該屋天花板與 牆壁已存在之霉斑、壁癌、潮濕及水漬等漏水痕跡發生之原 因為何?該造成漏水痕跡之原因有無修復之必要?修復之方 式及必要費用為何?)答:本案鑑定為112年6月27日鑑定當 時之情況所述,檢測結果詳鑑定報告內容,原告系爭7樓房 屋之天花板與牆壁上既存之霉斑、壁癌等,與本次鑑定範圍 內容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似與系爭7樓房屋環境潮濕或系爭8 樓房屋修繕工程前之影響相關。(問:系爭8樓房屋原有之冷 熱給水管(暗管)於鑑定前已有之滲漏水問題是否會造成系爭 7樓天花板及牆壁之損害?系爭8樓房屋於鑑定前施作修繕工 程後,未經修繕之原有冷熱給水管(暗管)是否仍有損害7樓 天花板及牆壁之可能或使原有損害擴大之可能?本件鑑定有 無針對8樓原有之冷熱給水管(暗管)進行滲漏水鑑定?)答: 本案鑑定報告並無針對系爭8樓原有之冷熱給水管(暗管)進 行鑑定,依原告113年4月10日民事聲請狀所提供之113年3月 現況照片,似與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現況,並無明顯差異 ,似無損害擴大之情事。(問:112年6月27日鑑定進行染劑 色素試水等測試結束後當晚系爭7樓浴廁天花板出現藍色水 漬痕及廚房天花板出現黃色滲漏區塊,是否表示系爭7樓房 屋有滲漏水之現象?)答:提供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漏 水測試前之浴廁及廚房天花板照片,藍色及黃色痕跡為既存 之事實。【⑵針對112年12月4日民事聲請狀】(問:112年6月 27日鑑定當日有無針對「8樓房屋主浴廁進行檢測?若有, 結果為何?」)答:鑑定當日確認鑑定範圍為5處,主浴廁非 兩造合意之鑑定範圍。(問: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有無針 對「7樓房屋餐廳天花板正中間之前側滲漏點進行檢測?若 有,結果為何?)答:餐廳天花板非屬本次鑑定範圍,然鑑 定當日為協助判斷,經測試結果並無異常變化,如下照片。 【⑶針對113年4月10日民事聲請狀】(問:系爭7樓房屋天花 板滲漏水、霉斑和黃斑等問題日益嚴重,不可能如鑑定報告 所載無滲漏水現象,請公會儘快確認房屋滲漏問題之原因? )答:檢附112年6月27日鑑定當日現況照片比對,原告系爭7 樓房屋之客廳及廚房牆面,所產生之霉斑和黃斑屬既有存在 之事實,並無明顯增加(檢附當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42、175、185至192頁)。衡以鑑定機關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相關疑義,均有逐一回覆釋義,並說明原告系爭7樓房屋 目前並無滲漏水情事,且系爭7樓房屋之客廳及廚房牆面, 所產生之霉斑和黃斑屬既有存在之事實,且無明顯增加、擴 大損害情形,且該部分亦無從認定是否與被告系爭8樓房屋 有關。  ⒋原告固有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結論,然參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鑑定經過,係由技師會同兩造進行初勘,並共同確認鑑定 範圍,又本件建物漏水檢測採取常用給水壓力測試、染劑色 素(或螢光粉)試水、水分計及紅外線熱像儀掃描顯像觀測等 。壓力測試原理為測定標的水壓磅,試壓後觀測水壓磅數值 之變化,染劑色素(或螢光粉)試水原理為測定標的路徑範圍 ,以目視或器材檢視是否有滲漏之虞,水分計原理為測定標 的位置內部含水率,當測定標的含水率越高時,該標的含水 率數值則越高,另紅外線熱像儀原理為藉由紅外線顯像混凝 土表面溫度來判斷之。而鑑定過程即技師於8樓房屋之客浴 進行放水積水測試(加入螢光粉),並以螢光手電筒檢視,於 8樓房屋之後陽台及廚房進行冷熱給水管試壓測試,並加入 染劑(藍色─冷水管、黃色─熱水管)檢視,於8樓房屋之前陽 台及後陽台進行灑水積水測試,並於7樓房屋漏水點試驗前 後進行紅外線熱像儀及水分計檢測。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以 不同方式綜合檢測鑑定範圍漏水處,檢驗結果為系爭7樓房 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業如前述,核其鑑定方法、過 程及試驗結果所得出之鑑定結論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函覆,堪認 系爭7樓房屋之檢測漏水點於鑑定當時均無滲漏水情形,且 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因系爭8樓房屋有漏水導致系爭7樓房屋 天花板有滲漏水情形而致天花板發霉、黃斑或牆壁壁癌等語 為真。  ⒌至原告尚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飛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守愚 到庭證稱是否有就系爭8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等情,證人王 守愚證稱:我有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7樓、8 樓進行漏水檢測,我記得是樓上8 樓請我去的,時間有點久 了,記得大概是111年5月去檢測,當時有在8 樓做冷水管跟 熱水管的壓力測試,熱水管壓力是正常的,冷水管壓力異常 ,可能有破漏或漏水的狀況,另外還有做濕度檢測,7 樓天 花板油漆剝落處的正上方對應8 樓的地板位置,濕度大約13 到15,沒有非常異常,正常值在16以下,算是濕度正常。另 外我們還有用透地雷達檢查上開位置,沒有發現有特殊管線 。這是當時檢查的狀況。當時樓上樓下我們都有進去看,7 樓油漆剝落處當時只有看到一處,所以當時就針對看到的部 分去做檢測。結論是認為冷水管異常,所以我們有建議8樓 屋主針對冷水管的部分要修繕。當時可能有建議他去開挖修 繕換管或是接明管。如果接明管的話,防水層就不用重新鋪 設,如果是開挖的話就還要有開挖跟重新鋪設的相關工程。 當日只有單純檢測,沒有做任何改善、修補之處理動作,當 時現場檢測結果,我是覺得7樓油漆剝落處造成的原因有可 能與8樓冷水管線異常有關,不過因為我印象中滴水的狀況 並不是很嚴重,就是只有油漆剝落,印象中也沒有滴水的情 況。原證2之A1至A3位置所存在的霉斑、壁癌,不確定有無 可能會因為時間經過而擴散或更加嚴重,因為與房子屋齡有 關,如果房子老舊,也有可能有自然劣化之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0至103頁),繹之證人前開證述,僅可知悉被告 系爭8樓房屋之冷水管曾有異常,然此部分是否係導致原告 所主張之滲漏水、霉斑、壁癌之原因,並無從自證人前開證 詞逕予論斷,況冷水管線倘若壓力異常,顯有破裂或漏水情 形,衡諸一般常情,系爭7樓房屋天花板應會有明顯滴漏水 之情形,然證人亦表示當時並無發現嚴重滴水情形,且檢測 油漆剝落處所對應8樓地板位置,其濕度尚屬正常值,則天 花板之霉斑、黃斑、牆壁壁癌實際原因為何尚未可知,綜參 鑑定機關之函覆內容,是否與系爭7樓房屋環境潮濕有關, 或房屋老舊自然劣化等因素,均不無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 7樓有滲漏水,以及系爭7樓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系爭8樓房 屋漏水所致等節,並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 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 、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 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系爭7樓房 屋費用?若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數額為何?(若原告不得進 入修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應自行將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 滲漏水之狀態?)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 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二 、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第10條第1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復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參照)。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系爭鑑定報告既已明確表示檢測結果為系爭7樓房 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自無請求修繕至不滲漏水狀態 之必要,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及同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系爭7樓房屋不滲漏水狀態,或備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行將 系爭8樓房屋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均為無理由。  ⒊系爭鑑定報告既認定系爭7樓房屋漏水點並無滲漏水之情形, 故無編列相關修復漏水損害之費用,且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 明原告系爭7樓房屋有滲漏水情事或被告系爭8 樓房屋有何 曾導致原告系爭7樓房屋屋內滲漏水之原因,縱系爭7樓房屋 有天花板霉斑、黃斑或牆壁壁癌情事,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被 告系爭8樓房屋所致,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怠於 盡維修、管理注意義務,以致損及系爭7樓房屋財產權之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系爭7樓房屋修復費用 568,260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侵害?並 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74條至第800條規 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 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分別為 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動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然是否構成噪音,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並依主管機關依法頒布之管 制標準予以考量。次按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又參依該法第9條第2 項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針對噪音音量測量,就測量儀器、 測量高度、動特性、背景音量之修正、測量時間、測量地點 、氣象條件、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均有細部 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30日起迄今,於每日凌晨1點至6點 半間,會刻意滴水至系爭7樓房屋主臥室窗台上冷氣機上方 之雨遮,刻意製造巨響,且於平日晚上及假日,尚會製造拖 拉桌椅、重甩房門、穿著有跟鞋在室内重踩腳步、彈珠彈跳 、以健身器材重壓地板及狗跑跳抓地等擾人噪音,為被告以 前詞置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主張被告系爭 8樓房屋侵入原告系爭7樓房屋住所之聲響已超越一般社會生 活所不能容忍程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所提 出之錄音(影)檔案,乃其所自行錄製,關於測量儀器、測量 高度、背景音量之修正等,是否符合主管機關頒布之管制標 準,均屬未明,且錄得之聲音需透過喇叭播放,於調整喇叭 聲音之大小時,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是原告提出之錄音 (影)檔案與實際音量是否相符,尚非無疑,既無法事後回放 重現當時客觀音量,自無法逕以錄音檔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聲音透過空氣、水、木材、鋼鐵、水泥、磚等介質來傳遞 ,原告在系爭7樓房屋內所聽到或所記錄之聲音,在傳遞過 程當中,會經過該連棟大樓之建築結構體,而受建築結構、 建材等因素之影響,聲音經過不同的介質密度會有不同的演 變,因此傳遞到不同的位置亦會產生不同的聲響效果。是原 告依其所聽到之聲響,主觀推斷該聲音必源自其樓上之被告 住所,自非無誤認之可能。且考諸兩造住所為87年11月20日 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16層樓房,屋齡已近27年,且系爭 7、8樓房屋係位於集合住宅大樓,其上層、下層、同層側邊 均有其他住戶,客觀上無法排除原告所錄得之聲音係來自於 大樓其他住戶、或因大樓本身構造已老舊或管線發出之聲響 ,該大樓之結構、建材、牆面、樓板之厚度、密度等,均會 影響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此細微聲音之發出 ,亦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到的, 變成是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 ,亦會造成不同之音效。尚難逕以兩造房屋位置為上下樓層 ,即推論原告所錄得之聲音係由被告在系爭8樓房屋所發出 。  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就診單據、診斷證明書,僅足證明原告有 所載病症,不足以證明造成原告出現上開症狀之原因即為被 告於系爭8樓房屋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 並侵入原告系爭7樓房屋所導致。況審諸原告所提出其向行 政院環保署、新北市1999市民專線申訴與檢舉紀錄可知,環 保署之回覆內容「(111/07/05)…稽查時於案址周邊及周界外 巡查未發現冷氣滴水致影響環境衛生之情事…」、「(111/07 /13)…稽查時現場大門深鎖,且適值深夜不便擾民,於周界 外巡查未發現冷氣滴水之情形…」、「(111/07/21)…所陳音 源非屬目前環保法規、噪音管制法管制範圍,…無法為您處 理…」;新北市民案件回復辦理通知「(111/1/18)…派員前往 稽查,現場並未發現有冷(暖)氣機滴水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45至51頁),由上開檢舉紀錄以觀,均未經現場稽查人員 發現認定系爭8樓房屋有何製造噪音之情事。  ⒌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製造 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並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 爭7樓房屋,且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 權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4、793條規定,請求排除噪音 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於法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7樓房屋有滲漏水現象 ,且未能證明縱有漏水損害,漏水原因乃係被告所有之系爭 8樓房屋所致,亦未能證明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 不能容忍之噪音等情事。從而,原告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 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8樓房屋,對其屋内進行修繕至系爭7樓 房屋不滲漏水之狀態。被告並應負擔被告所有上開房屋之修 繕費89,25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8,260元,及其中32,02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36,235元自113年10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於凌晨1時至 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樓房屋。⒋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8樓 房屋加以修繕至不滲漏水之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8,260 元,及其中32,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536,23 5元自113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⒊於凌晨1時至6時30分之間,被告不得有聲響侵入系爭7 樓房屋。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㐵

2025-01-16

PCDV-111-訴-2088-20250116-1

簡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邱等 相 對 人 彭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 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 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 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 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此即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當事人除 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 之消極作用)外,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尚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 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 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此由民 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 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 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即可得徵(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及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要旨參照)。至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 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 年台再字第1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其當事人、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故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或求為相反或與前訴可以 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及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要旨參照)。綜 上所述,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 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且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簡 易訴訟程序,除簡易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是首揭規定及說明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63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號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二者訴訟標的金額不一樣,當然非 相同訴訟標的之同一事件。又相對人至今仍未開立統一發票 交由抗告人,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也未向公庫繳納5%之 營業稅,而是將稅金據為己有,顯有逃漏稅之事實,違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訴外人潘熙華及黃永明等3人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前案訴訟,主張:抗告人所有門牌 號碼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 屋)之熱水管及冷水管早已分別於108年3月6日及109年6月 間改接明管,並將舊有管線即暗管塞住未再使用,已不再發 生漏水情形,渠等明知上情,卻共謀由潘熙華於本院109年 度竹北簡字第150號修繕房屋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出 具鑑定報告書,致抗告人於另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嗣經本院 110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相 對人再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而夥同黃永明至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且於修繕漏水時 僅更換磁磚而未更換水管。相對人、訴外人潘熙華及黃永明 等3人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抗告人就系爭3樓房屋之所 有權,自應賠償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而相對人以另案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致抗告 人之財產因而遭法院強制執行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4萬 1,133元、鑑定費用17萬7,530元,共受有51萬8,663元之財 產損害,抗告人又因渠等向法院陳報不實資訊,且未以正確 方法修繕漏水,影響抗告人正常生活作息,身心痛苦異常, 另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抗告人61萬8,6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前案訴訟經本院於112年7月28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未 據兩造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訴訟判 決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5頁至第63頁),並據本院調取 前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訛。 ㈡、又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即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以另案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然相對人不能證明 其於另案訴訟中已預繳鑑定費用16萬8,000元,應認該費用 不實,且於強制執行時亦未依照另案判決附件所列修繕工項 修繕完畢,詎其仍就上開費用向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致抗告人受有合計35萬9,850元之財產損害,爰請求相對人 如數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35萬 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詳 原審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觀諸本案訴訟之被告彭明生即 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被告彭明生,且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 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係以相對人持另案訴訟 經兩造合意囑託由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進 行鑑定修復房屋漏水費用作成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財產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賠償,則縱使抗告人於前案及本案聲明請求之金 額有所差異,惟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既在前案訴訟 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額範圍內,仍堪認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之 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前後兩訴乃屬同一 事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之提出自應受前案訴 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㈢、再者,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受有財產損害之事由,包括相 對人不能證明於另案訴訟中已預繳鑑定費用16萬8,000元, 應認該費用不實、相對人於強制執行時未依照另案判決附件 所列修繕工項修繕完畢及相對人有逃漏稅之情事等節,核屬 其於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依首揭說明,亦屬既判力遮斷效之範 圍,抗告人亦不得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執此為主張對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抗告人復對已生既判力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 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難認合法 ,且性質上屬於無法補正之事項,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 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4-簡抗-1-2025011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鍾任春 被 告 黃清泉 蔡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清泉則為系爭土 地西側鄰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 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清泉、蔡玉燕(以下 合稱被告)於大約30年前,在被告建物頂樓增建遮雨棚(下 稱系爭遮雨棚),並越界0.3平方公尺至系爭土地上空【如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 民國113年1月30日楠法土字第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更甚者,被告 增建時未妥善設置系爭遮雨棚之排水系統,致系爭遮雨棚每 逢大雨,所承接之雨水即沿其邊緣流到系爭建物頂樓,致系 爭建物不及宣洩排水,屢屢造成淹水,並導致系爭建物4樓 之房間內滲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遮雨棚越界部分,又因被告造成系爭建物長期滲水,致原告 精神痛苦,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等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部分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遮雨棚僅有占用到系爭建物與被告建物間之 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其水管亦未跨越至系爭土地、 建物,並已設置排水系統,下雨的時候,雨水會沿著鐵皮的 凹槽流入集水槽、水管,最後排入暗溝。然而,系爭共同壁 靠近系爭建物側,原告並未施作防水措施,始導致每逢下雨 必滲水,是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所建之系爭遮 雨棚並無關連,被告亦未因此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清泉為被 告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在被告建物頂樓增建系爭遮 雨棚,並越界0.3平方公尺至系爭土地上空。又系爭建物4樓 之房間內有滲水情形等事實,有現場照片48張、系爭土地及 被告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系爭建物之查詢資 料1份、被告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系爭土地及被 告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59至63 頁、第67頁、第72至91頁、第99至104頁、第212至213頁、 第215至223頁、第229至233頁、第281頁)在卷可證,並經 本院於113年2月23日會同兩造及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勘驗測量,此有勘驗筆錄1份、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 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13701624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土地複丈 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第127頁、第135至 137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無從證明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興建系爭遮雨 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 上開說明,並斟酌原告之各項請求,「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 內滲水與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 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 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 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 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於113年5月2日言詞 辯論時,訊問被告:是否聲請漏水原因鑑定?經原告答稱: 只要鑑定費用可以分擔,我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 5頁)。復經本件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之 漏水原因(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3頁),嗣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計算後,就本件之鑑定費用報價為265,000元,並促 請原告繳納,本院亦函請原告配合繳納,並闡明相應之舉證 責任(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原告於得知前開報價並 收受本院前揭函文後,具狀表示:260,000元把我賣掉都沒 那個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拒絕繳納鑑定費用。其 後,本院繼續促請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等其他有利證據到院, 並撤銷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囑託(見本院卷第203頁 、第231頁),惟被告所提出者,僅為與當時卷內已經存在 之現場照片,內容、角度均雷同之其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12至233頁),實無助於因果關係之認定。嗣後,本院慮 及原告預算有限,再次提供2家鑑定費用約10,000元至30,00 0元之民間工程行名單供兩造參考,函詢兩造是否聲請囑託 該等工程行進行漏水鑑定,並強調原告對於漏水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卻經原告具狀表示:後 學現在沒有那個心情在忙那些鑑定,也沒有錢,雨是往鐵皮 流下的還鑑定,肉眼一看很明顯,為何要花這麼多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頁),拒絕聲請由任何機關進行鑑定。綜合 上述過程,堪認本院已極盡所能,於合法範圍內履行闡明義 務,惟原告卻屢次拒絕舉證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 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無從認 定上開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3.至證人即原告之夫曾久才雖於本院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雨水從系爭建物屋頂滲漏,跟被告加減有關係, 但這我不敢確定,我覺得加減有關係,可能小部分有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然而,證人曾久才之前揭證 詞,並無具體指摘為何系爭建物4樓之房間內滲水與被告興 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提出任何佐證, 僅係基於主觀之臆測所為,且其本身亦不甚確定,所言尚不 得逕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㈢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被告毋庸拆除系爭遮雨 棚: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如土地所有人因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或雖無重大過 失,但鄰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即時提出異議,因不該當於 該規定之要件,鄰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之土地所有 人房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去或變更其逾 越地界之房屋。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 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所建之系爭遮雨棚面積共19.4平方公尺,有19.1平方公尺之面積,均在被告土地及被告建物之上空,僅有0.3平方公尺之面積,逾越至系爭土地上空,逾越之面積僅占系爭遮雨棚總面積之1.5%,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又系爭建物之頂樓陽台,目前供原告放置水塔並作曬衣場使用,系爭遮雨棚之些微越界,僅存在系爭建物頂樓陽台接近系爭共同壁之上空,並未緊貼任何物體,對於系爭建物頂樓之正常使用幾乎無任何影響,此有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此外,原告所稱系爭遮雨棚導致系爭建物漏水之因果關係無從證明,已如前述。是以,如僅因原告單方面對於漏水原因之主觀臆測,即判命被告拆除系爭遮雨棚之一部,所損及被告之利益顯然大於原告可得利益。換言之,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滲水問題為系爭遮雨棚所造成,則縱使拆除系爭遮雨棚,系爭建物之滲水問題可能依然存在。從而,本院審酌公共利益,並進行兩造間之利益衡量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遮雨棚造成系爭建物內部滲水,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權,惟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之滲水問題為 系爭遮雨棚所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難認被告興建系爭遮雨棚之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系爭遮雨棚拆除,將 上開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200,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楠法土字第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09

CDEV-112-橋簡-100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76號 原 告 王進祥 王愛莉 王愛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潘蘇惠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廷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區○○街00號0樓房屋,依 判決附件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北土 技字第一一三二○○一九二二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 十一點「結論」之第二點至第五點及第九十五頁之「附件五」所 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其 餘如附表二「各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各期應給付金額,自如附 表二「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捌仟陸佰貳拾捌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各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各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貳 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各原告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陸佰 貳拾捌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2、3項聲明原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2萬3,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9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 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北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 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92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估定之修復費用,將第2項聲明金額擴張、第3項聲 明按月給付賠償之起始點予以擴張,最終聲明如後開原告主 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23頁),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 漏水之狀態(見北補字卷第7頁),嗣原告依系爭鑑定報告 書更正聲明第1項如後原告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82、44 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被告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2樓、3樓房屋為直接上下層,因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改建 為附衛浴套房,導致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及房間內天花板、 牆壁等多處滲漏水,使系爭2樓房屋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原 告被迫於107年11月起搬遷至同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 屋)居住,足認被告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及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修復系爭3樓房屋以除去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系爭2樓房屋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15萬5,239元,按原告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別 給付5萬1,746元、非財產上損害各為10萬元;因系爭2樓房 屋無法正常使用而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按原告應有部 分計算應分別按月給付1萬元,上開請求並加計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及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 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15萬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年12月19 日起至第1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是否係因系爭3樓房屋所致尚 有疑義,又系爭鑑定報告書評估修復費用為27萬0,936元、1 5萬5,239元並無提出相關依據,原告請求修復或損害賠償應 無理由。另原告自104年起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自無居住 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 理由。系爭2樓房屋僅有部分漏水,尚未達到無足供人居住 之狀態,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能使用房屋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且原告未說明及舉證何以係自存證信函送達日 回溯2年即107年12月19日為請求始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 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2樓、3樓房屋為直接 上下層,而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範圍包括前陽台天花板、客 廳天花板、臥室天花板及牆壁、餐廳旁衛浴之天花板及牆壁 、客廳旁廁所之天花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82頁),並有系爭2樓房屋格局及漏水區域示意圖、漏水現 場照片、系爭2樓及3樓房屋建物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北補 字卷第21、31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  ⒈本院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及如有漏水其原因為何 ,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會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論略以:造成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包含系 爭3樓房屋套房301、302、303、304、306之排水管有破損、 套房303、304之浴廁地坪防水已失效、套房301、302、303 、306之浴廁防水已失效(浴廁門檻未能阻水致浴廁內積水 會流出)、套房303、305、306之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原 因,其中套房301、302及306室內因浴廁門檻未與浴廁地坪 妥善進行防水或門檻已鬆動,造成地坪積水而導致2樓滲漏 水,至於套房303浴廁地坪不論係於浴廁積水已流出或未流 出門檻外之情形下,試驗結果均造成2樓滲水,顯示套房303 浴廁除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外,浴廁地坪防水亦已同時失效等 語(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並有房屋平 面示意圖、現場照片、水管壓力測試、熱像儀測量照片、地 坪積水測試照片等可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5頁 至93頁),已明確指出系爭2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且係因 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有破損、浴廁地坪防水已失效、浴廁防 水已失效、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原因所導致。本院並審酌 系爭鑑定報告書係經實施鑑定之土木技師本於其專業知識, 及受法院囑託之漏水鑑定經驗,至現場會勘數次,並進行冷 熱給水管壓力測試、排水管測試、熱顯像儀測試、水分計量 測、積水試驗與排水試驗等測試後所作成(見卷外所附系爭 鑑定報告書第1頁至12頁),其鑑定意見足以採信,是堪認 系爭2樓房屋現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 所致。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稱301、302、303、306套房浴 廁門檻未能阻水致浴廁內積水流出,充其量僅是門檻無法阻 卻浴廁積水流往系爭3樓房屋套房,不得列為系爭2樓房屋之 漏水原因等語。惟查,被告僅係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漏水原 因3」即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列為漏水原因部分有所爭執(見 本院卷第349頁),然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依系爭 鑑定報告書可知,尚有系爭3樓房屋排水管有破損、浴廁地 坪防水已失效、浴廁馬桶糞管有破損等其他原因,仍應認為 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所致,況系爭鑑 定報告亦指出:套房303浴廁地坪分别於112年11月23日及12 月11日進行兩次之積水試驗,12月11日試驗時浴廁積水亦有 流出門檻外,惟112年11月23日進行套房303浴廁地坪積水試 驗時,浴廁積水並無流出門檻外,試驗結果亦造成2樓滲水 現象,顯示套房303浴廁除浴廁門檻未能阻水外,浴廁地坪 防水亦已同時失效等語(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6頁 ),故縱使於「積水無流出浴廁門檻外」之條件下進行測試 ,仍足造成系爭2樓房屋漏水,益見系爭3樓房屋尚有地坪防 水失效之情形,則不論浴廁門檻能否阻水,均仍有漏水情事 。從而,系爭3樓房屋上開缺失,實為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 因,被告抗辯不足為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鑑定人拱祥生、 陳紹魁到庭陳述,然就上開鑑定事項,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說 明詳實,無再傳喚鑑定人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及請求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 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現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因系爭3樓房屋上 開缺失所致,業如前述,自屬對原告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 之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以除去對系爭2樓房屋 所有權之侵害,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2樓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而就系爭3樓房屋之 修復項目及方法、系爭2樓房屋之修復必要費用部分,被告 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3樓、2樓房屋修復費用分別 評估為27萬0,936元、15萬5,239元,並無提出相關依據,不 足作為認定之依據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之 施工估算費用,係鑑定人本於土木工程專業知識,及對各項 修復材料費用及人工費用之專業認知及從業經驗,據以認定 各項工程施作所需之人力費用、材料費用、職業安全衛生費 用、利管費、營業稅等,再衡以其各項修復費用並無明顯偏 離市場行情之情形,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五所列系爭3 樓、2樓房屋之修復項目、方法,及相對應之修復費用27萬0 ,936元、15萬5,239元,應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 狀態、系爭2樓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 及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2樓 房屋之修復必要費用各5萬1,746元(計算式:15萬5,239元× 應有部分各1/3=5萬1,746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房屋漏水如影響居住品質,足以 構成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之侵害,而其情節如屬重大,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範圍包括前陽台天花板、客廳天花板 、臥室天花板及牆壁、餐廳旁衛浴之天花板及牆壁、客廳旁 廁所之天花板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因漏水造成陽台、客 廳、2間臥室、廚房、衛浴等處之天花板或牆壁,有粉刷層 剝落、裝飾材剝落、發霉、白化之情形,亦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所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9至54 頁),觀其漏水之範圍廣泛,不論是於客廳休憩、於臥室就 寢、於餐廳用餐、於浴室盥洗,均因漏水而受影響,且該等 空間天花板、牆壁有上開毀損情形,堪認漏水程度嚴重,足 以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再者,原告主張其因不堪其擾而 遷出至系爭1樓房屋居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1樓房屋google 街景截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36至445頁),被告 亦僅爭執原告搬遷之時點,而未爭執原告已搬離系爭2樓房 屋之情(見本院卷第350、351、383頁),堪信原告確實因 漏水而搬離系爭2樓房屋,益徵系爭2樓房屋漏水程度已達常 人無法忍受而需搬離之程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1 2月18日對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表示其自1 04年起未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自無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 害可言等語,惟查,系爭存函僅係記載:原告自104年5月起 陸續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與房間內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 (見北補字卷第37頁),而非自104年起未居住,且原告搬 離系爭2樓房屋之原因即係因不堪忍受漏水,尚不能執原告 已搬離房屋而反認原告未受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被 告抗辯自不足採。從而,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確實嚴重 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是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 有據。  ⒊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為上下樓鄰居, 及系爭2樓房屋漏水情形、範圍、持續期間,再參酌兩造財 產、收入狀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見限閱卷),並衡諸被告係將系爭3樓房屋 改建為套房出租使用始生漏水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被侵害,致所有權 人不能使用、收益該不動產者,其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 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3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範圍廣泛,且漏水程度嚴重,足以 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致令原告需搬遷之理由業如前四、 ㈢所述,足認系爭2樓房屋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2樓房屋僅有部分漏水,尚未達到無足供 人居住之狀態等語,然顯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及現場照片 所示情形不符,不足為採。又就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算 基準,自以系爭2樓房屋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價值為基準,其 中系爭2樓房屋建物部分原告各有3分之1應有部分,已如前 述,至於系爭2樓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面積151平方公尺),雖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原告 各有6分之1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404、405頁),然因原告 同時為系爭1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0 6至409頁),計算坐落土地價值時,自應扣除與本案請求無 關之系爭1樓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範圍,故本件計算土地價 值時,原告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應以12分之1計算,併予敘 明。  ⒊至於請求起始日,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12月18日以系爭存 函對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應自該日回溯2年即107年12月19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2樓房屋固經 鑑定確有漏水情形,且達不能居住之狀態,然衡酌漏水狀態 嚴重程度係隨時間經過而累加,尚難以嗣後之漏水狀態反推 107年之漏水狀態即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是依原告所提之證 據資料所示,原告既係於109年12月18日以系爭存函向被告 表示系爭2樓房屋漏水嚴重,導致系爭2房屋無法使用並造成 原告生活不便,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否則將依法主張權利等 語(見北司補字卷第35至42頁),堪認系爭2樓房屋自是日 起始達不能居住之程度,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9年12月18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2樓房屋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鄰近嘉興公 園、臺北六張犁郵局、六張犁捷運站、紫微宮等,交通甚為 便利,生活機能環境優良,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畫 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8頁、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書 第48頁),認本件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土地申報地 價及建物價值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2樓房屋所坐 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至113年公 告地價分別為8萬8,500元、8萬8,500元、9萬2,900元、9萬2 ,900元、9萬8,00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畫面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2頁),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計算, 分別為7萬0,800元、7萬0,800元、7萬4,320元、7萬4,320元 、7萬8,400元;另就系爭2樓房屋價值部分,依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計算即:「 建物現值=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 積」之估定建物標準,系爭2樓房屋價值為92萬2,869元,此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6頁),以此認定系爭2樓房屋之價值應屬適當。再 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額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13 年11月26日止,給付原告每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39萬2,04 2元(計算式:9萬9,559元+19萬8,851元+9萬3,632元=39萬2 ,042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及自113年1 1月27日起至系爭3樓房屋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 人各8,628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月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各期之給付義務係自請求起始點後始陸續發生 ,尚不得自請求起始點計付往後各期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26日,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 就修復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費用5萬1,746元、精神慰撫金3萬 元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 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至請求給付各原告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1 10年11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9萬0,355元【計算式:11 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14/366)年+119萬8,523元× 本院酌定之0.08×(330/365)=9萬0,35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部分,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則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另就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之各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之給付,應以民法第121條第2項定各期給付之 末日,而非一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 原告併請求各期應給付金額,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110年11月27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部分詳如附表二 所示;就113年11月27日起之各期給付則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3樓房 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5、16頁第11點結論之第2至5點及 第95頁之附件五所示修繕項目、方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8萬1,746元(計算式:修復系爭2 樓房屋之必要費用5萬1,746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8萬1,746 元),暨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9萬2,042元(即10 9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暨其中9萬0,355元自110年11月27日起,其餘如附表二「各 期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各期應給付金額,自如附表二「各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27日起 至前開損害修繕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8,628元,及 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9日北土技字第1132001922 號鑑定報告書第15頁、第16頁、第95頁。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編號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民國) 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建物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價值合計(新臺幣) 計算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8萬8,5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89萬0,900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89萬0,900元+30萬7,623元=119萬8,523元 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1+14/365)年=9萬9,559元 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公告地價9萬2,9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3萬5,19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3萬5,193元+30萬7,623元=124萬2,816元 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2年=19萬8,851元 3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 公告地價9萬8,0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8萬6,53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8萬6,533元+30萬7,623元=129萬4,156元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331/366)年=9萬3,632元 4 1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損害修繕完成日止 公告地價9萬8,000元×0.8×151平方公尺×各原告應有部分1/12=98萬6,533元 92萬2,869元×各原告應有部分1/3=30萬7,623元 98萬6,533元+30萬7,623元=129萬4,156元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12=8,628元(按月給付) 附表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各期之遲延利息 編號 各期給付之期間(民國) 各期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各期給付之末日 各期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10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30/365)=7,880元 110年12月26日(共1期) 110年12月27日 2 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19萬8,523元×本院酌定之0.08×(5/365)年=1,313元(110年)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26/365)年=7,082元(111年) 共為1,313元+7,082元=8,395元 111年1月26日(共1期) 111年1月27日 3 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699/365)年÷23個月=8,279元 111年2月26日及其後各月之26日(共23期) 111年2月27日及其後各月之27日 4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月26日止 不動產價值124萬2,816元×本院酌定之0.08×(5/365)年=1,361元(112年) 不動產價值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26/366)年=7,354元(113年) 共為1,361元+7,354元=8,715元 113年1月26日(共1期) 113年1月27日 5 113年1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止 129萬4,156元×本院酌定之0.08×(305/366)÷10個月=8,628元 113年2月26日及其後各月之26日 (共10期) 113年2月27日及其後各月之27日 總計 9萬0,355元(即109年12月18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7,880元+8,395元+8,279元×23期+8,715元+8,628元×10期=39萬2,042元。

2025-01-08

TPDV-110-訴-6576-20250108-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曾巍豪 被 告 劉肇華 訴訟代理人 劉鳳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8號),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352元,及自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2,352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已相鄰長達12年,被告於111年10 月28日前某時,以不明方式剪斷原告住處即門牌號碼苗栗縣 ○○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之排水管(下稱系爭 排水管),並以抹布、膠布纏繞使其堵塞,使系爭房屋2樓 室內淹水,並倒灌至1樓天花板,致原告受有:⒈為修復系爭 房屋而支出修繕工程費用23萬5,013元;⒉真皮沙發因積水致 表皮毀損,無法修復,重新購置同類型沙發5萬元;⒊因排水 管堵塞之故,原告與親人於同年月28、29日無法在家居住盥 洗,有租用2晚民宿房間盥洗之需要,故而支出6,000元;⒋ 被告所為,使原告感到恐懼而無法安逸居住,飽受精神壓力 ,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就有多數請求權基礎部分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0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私設系爭排水管竊佔原告所承租苗栗縣○○鄉 ○○村○○路00號房屋(下稱67號房屋)屋頂之唯一排水孔(下 稱系爭排水孔),將廢水排放至67號房屋屋頂,導致惡臭、 蚊蟲滋長,屋頂淹水、室內漏水、漏電嚴重,經被告多次告 知應移回自家屋內均置之不理。原告之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 之違章建築,搭建違建過程私自搭設鷹架、放置建材於67號 屋頂,損壞67號房屋排水管、閣樓,原告違法在先。系爭排 水管係由4樓往下架設至67號房屋之屋頂上方,倘因堵塞導 致回流倒灌,應係回流至系爭房屋之4樓,而原告主張倒灌 至系爭房屋之2樓而導致滲漏至1樓天花板使其毀損,並不合 理。且室外排水管阻塞如何導致室內水管遭破壞?另本件經 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 鑑定單位)勘查,測量系爭房屋2樓是否有漏水至1樓客廳這 部分時,勘查時間30分鍾過去,並無發現有水滲透至1樓天 花板,又證人即斯時承辦本案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 分駐所員警林峻頡之證詞多為其主觀看法,均足證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故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⒈修 繕工程費用23萬5,013元,因原告之損失並非淹水造成,故 不同意給付;⒉沙發部分有可能係原告家孩子於上踩踏所致 塌陷,且原告並未實際購買沙發,此部分不能向被告請求, 縱可請求,沙發是否真皮及沙發價格亦有疑問;⒊住宿部分 ,原告主張住宿之日期是其確診之時,依照當時規定,原告 應無法出門,且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 2年度偵字第499號(下稱另案)審理期間表明其當時喝醉在 家睡覺,原告又是如何駕車至愛面子民宿住宿,原告前後對 同一事實有多種以上之說法,可見原告說詞反覆矛盾,又證 人即愛面子民宿老闆林文源係原告舅舅證詞恐有偏頗之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苗簡卷第247至248、321、515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承租67號房屋,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相鄰,雙方前已 因原告在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章建築相關事宜而有爭執。被 告因認原告在違建牆壁上架設系爭排水管,並將該排水管管 線出水口設置在系爭排水孔上方,導致67號房屋屋頂排水不 易,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前不久之某時許 ,以不明方式切斷上開排水管使該水管出水口離開系爭排水 孔上,並以不詳方式阻塞該水管之出水口,使該排水管堵塞 ,致排水回流,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淹水,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  ㈡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前不久之某 時許,以不明方式切斷系爭排水管,使該水管出水口離開系 爭排水孔上,並以不詳方式阻塞該水管之出水口,使該排水 管堵塞,致排水回流,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淹水,又依不爭執 事項㈡並因此遭判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確定, 而刑法毀損罪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自應依首揭 規定對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繕工程費23萬5,013元部分   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系爭房屋確實曾有滲漏水情形,漏 水位置位於系爭房屋1樓起居室及客廳,相關位置確定為2樓 排水管遭阻塞與漏水有直接關係。經檢測系爭房屋若將屋外 牆面導引排水管(按即系爭排水管)阻塞因無處宣洩則會導 致2樓臥室溢水,即原告所述漏水於1樓客廳及1樓起居室有 漏水現象。該水管阻塞造成系爭房屋1樓漏水有直接關係( 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而依鑑定單位所提65號1樓修繕工 程估價表(鑑定報告書第7頁)及函覆本院之工料分析表( 苗簡卷第501至502頁),可知修繕工程費用中,序號3排水 管重接中每施作1公尺共須費用6,55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1, 000元,故該工項中零件費用應為2,290元(計算式:15,000 ×1,000/6,550=2,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序號4天花板復原中天花板、板材、五金配件等零件部分之 費用應為6萬4,688元[計算式:(350+750+200)×49.76=64, 688],序號5壁癌及油漆中材料費用為3萬4,200元(計算式 :2,850×12=34,200),此等材料、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至 批土及油漆部分因不具獨立性無獲取額外利益,無須折舊, 則上開須折舊之材料、零件費用部分總計應為10萬1,178元 (計算式:2,290+64,688+34,200=101,178),其餘不須折 舊之費用為13萬3,835元(計算式:235,013-101,178=133,8 35)。本件須修復者屬房屋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 年數應隨其主要設備而定,而系爭房屋乃磚造,有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苗簡卷第325頁),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磚構造房屋建築之耐用年數為25年,而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 25年者,每年折舊率為25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則自系爭房屋於40年10月5日建造完成起,至111年10月28 日漏水時止,已超過耐用年限僅餘殘值,故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3,891元[計算式:101,178/(25+1) = 3,891],加計不需 折舊部分之13萬3,835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萬7 ,726元(計算式:3,891+133,835=137,726)。另上開修繕 費用為系爭房屋室內1樓之修繕費用,原告並未請求屋外水 管之修繕費用,故縱如被告所辯屋外水管係由原告自行毀損 (參被告所提苗簡卷第125頁照片),亦與前開結論無影響 ,附此敘明。  ⒉沙發5萬元部分   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水管溢水漏水處下方現況擺設確實 為沙發位置(鑑定報告書第6頁)。而證人即111年10月28日 據報至系爭房屋處理淹水事宜之員警林峻頡結證稱:原告家 中室內淹水情形確實沙發浸水,沙發明顯外觀是有水滲進去 裡面的泡棉,室內損壞之物品有沙發,沙發比較像原告所提 本院卷第327頁彩色照片,而非被告所提偵卷第151頁照片( 卷第314至316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及證人證言,原告沙 發確實擺放於漏水處,並確因漏水導致沙發浸水並使水滲入 沙發中之泡棉,堪可認定。而一般沙發若泡水因泡棉難以清 潔乾淨,遇潮濕容易發霉、長蟲,且與身體直接接觸,涉及 衛生問題,不建議繼續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購買 沙發之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沙發是因原告孩子踩 踏毀損,然踩踏不會使沙發泡棉浸水,總使沙發因長久使用 陳舊,亦不致於因泡棉浸水而不堪使用,故被告所辯顯無可 採。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損害賠償之債之債權人依法本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縱使原告 尚未實際購買沙發,亦非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依原告所 提網路資料,重購費用為5萬1,753元(附民卷第43頁,被告 空言質疑價格並非可採),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 表」,沙發椅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原告自承大約購買10年 以內(苗簡卷第243頁),已折舊完畢僅餘殘值,則依平均 法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26元[計算式: 51,753/(5+1) = 8,626]。  ⒊租用民宿洗澡費用6,000元部分    證人即愛面子民宿老闆林文源結證稱:原告家淹水的時候, 有去我那邊住,一共十幾個人去住,住兩個晚上,原告所提 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愛面子民宿開立,該房型為4人房, 內有一套衛浴,住宿日期應該跟收據上面所寫一樣是111年1 0月29日、30日,我們不會故意造假,他們是開車來,我不 知道誰開車,他們確實有來住,抵達的時間很晚,但是我忘 記確實的時間(苗簡卷第426至428頁),核與原告所提4張 愛面子民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每張1,500元金額共計6,000元 相符(附民卷第39頁)。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 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 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 告以林文源為原告舅舅證詞有偏頗之虞為由,認其證言不可 採,尚非可取。另鑑定單位意見略以:系爭房屋2樓浴廁曾 經漏水,3樓浴廁應連接2樓臥室排水,若阻塞則會造成1樓 客廳及起居室漏水,則無處洗澡,從2樓使用造成客廳漏水 ,3樓排水阻塞造成2樓臥室溢水,1樓漏水,則無處洗澡( 鑑定報告書第6頁),足認漏水確實導致系爭房屋內之浴廁 無法供洗澡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民宿洗澡費用6, 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於另案112年2月14日偵訊時,雖 表示111年10月29日當天晚上喝醉在家裡休息(另案卷第54 頁反面至第55頁),於本院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時則表示 :111年11月28日我家裡淹水,我是確診的最後一天,所以 晚上12點我就解除隔離可以自由活動,之後家人才跟我一起 去民宿梳洗(苗簡卷第245頁),於本院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時又表示:我喝醉就沒有過去(苗簡卷第430頁),前 後自相矛盾,然系爭房屋內之浴廁當時確不能供洗澡使用, 業經鑑定單位鑑定明確,而原告家中當時確有10餘名親人來 訪,亦經林文源證述屬實,則為洗澡所需應確有租用旅社或 民宿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單據每日租用2間房,每間房1,500 元,考量當時為假日,尚屬相當。而容係因原告與親人入住 之時間較晚橫跨28日晚間、29日清晨,致使原告主張之入住 日期與單據日期存有1日之落差,且因原告喝醉酒致使記憶 模糊不清,錯記有無併赴民宿洗澡,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有 無確診仍外出為是否應負其他行政責任問題,無礙原告向被 告請求賠償因系爭排水管被毀損所生之損害,故被告所辯, 均於本院前開判斷無影響,併予敘明。  ⒋慰撫金13萬元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破壞並堵塞系爭排水管致使系爭房屋1樓客廳、 起居室漏水、毀損沙發,並使屋內浴廁無法使用,連洗澡都 必需租用民宿,業如前述,顯已對原告日常家居生活造成重 大干擾及不便,居住生活品質當受影響,堪認被告確已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⑵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二 專畢業、現從事禮儀師、月入約9萬元、111年所得約140萬 元、112年所得約132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000萬元;被 告學歷高中畢業、現從事小吃店、每月營收約6萬元、111年 所得約4萬5,000元、111年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91萬 元,有兩造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苗簡卷第323頁、密封袋)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本件漏水期 間、漏水位置及範圍、原告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及所受精神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不應准予。   ⒌綜上分析,原告得各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萬2,352元 (計算式:137,726+8,626+6,000+30,000=182,352)。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被告於1 12年11月1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就該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請求部分,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庸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31

MLDV-113-苗簡-392-2024123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蔡秀瑄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陳語綺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廁所天 花板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 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民國111年中旬發現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天花板有漏 水情事,遂與被告溝通,然被告卻不置可否,僅能提起本件 訴訟;而經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後,依據 該協進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本件系爭 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原因及範圍與本院106年度士簡字 第56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示之原因及範圍並不相同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又因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天 花板因漏水而造成油漆剝落,被告自應負擔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21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請求 被告修復漏水,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修復費用,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處修至不漏水狀態為 止;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滲漏 水點有4處,其中A點部分,於前案判決後,經前案之兩造 達成和解而終結,但原告於前案判決後,雖有收受前案被 告賠償金,卻未依照前案判決所示之工項進行修繕,否則 不可能僅4年又於同處發生漏水情事,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請求,當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屬 原告對前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且該部分之請求權 時效應已完成,原告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二)另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滲 漏水點中BCD部分,因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3樓房屋均為老 舊房屋,建築物外觀老化、龜裂自屬正常,原告卻未善盡 維護義務,且原告於收到前案被告給付之修繕及損害賠償 費用,並自行雇工修復後,短短4年內,系爭2樓房屋廁所 天花板之滲漏水部分竟從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A部分擴擴 大至ABCD部分,可見原告未依照前案判決所示內容進行修 繕,故就此部分請求,原告亦有過失存在,被告主張過失 相抵。 (三)又原告應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損害金額,負舉證 責任;且於前案判決後,原告收受前案被告所給付之損害 賠償及修繕費用6萬元,現原告又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請求 ,自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扣除原告因此所受之6萬元利 益。 (四)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自105年8月18日取得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被告 自108年9月30日取得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現閱卷);而原告前因系爭2樓房 屋廁所天花板處有滲漏水之情事,向系爭3樓房屋前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李天賜提起修復漏水之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決 命訴外人李天賜之承受訴訟人李瓊玲、李亦芸、李鳳嬌(因 訴外人李天賜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應將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 花板漏水處修復,並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後訴外人李瓊 玲、李亦芸、李鳳嬌提起上訴,兩造達成和解,內容為訴外 人李瓊玲、李亦芸、李鳳嬌同意配合及協助原告於107年7月 13日起,自行攜帶工人至系爭3樓房屋修復系爭2樓房屋廁所 天花板之漏水處,並同意給付60,000元予原告等節,有前案 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330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5、153至155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 花板漏水處修至不漏水狀態,及就漏水所受之損害應由被告 負責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 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 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 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 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二)經查,本件關於漏水原因乙節,經送請社團法人台灣防水 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該協會回覆略以:造成系爭2樓房 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原因有三:1.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 冷給水管)有破損或縫隙現象,故系爭3樓房屋廁所有無 使用水,都會造成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一直有滲漏水 現象。2.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排水系統)管線有破損或 縫隙現象,且在使用水時就會造成相對應系爭2樓房屋廁 所天花板有漏水情形。3.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防水層) 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故在使用水時就會加速,造成系爭2 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有漏水情形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 卷可參,足見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確為系 爭3樓房屋廁所所致;而被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對 其所有房屋自應注意妥善維護,以免系爭3樓房屋發生漏 水損及樓下住戶權益,然被告卻未善加檢修維護以改善上 情,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已舉證證明因系 爭3樓房屋漏水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A點與前案判決 認定漏水之範圍相同,故此部分屬同一原因事實,當受前 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然查:   1.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關於本次漏水之原因及範圍,是否與106年度士簡字第566 號案件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鑑定後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下稱前案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原因及範圍 相同,該協會回覆略以:範圍部分除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 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A點與前案鑑定報告之漏水點 相同外,其餘皆不同,且該處雖經修復,但有可能防水層 沒有一起修補及給水管沒有更新,致使再度滲漏等語,此 有該協會113年8月5日台防(113)工協會字第771號函暨 檢附之附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42頁),由此可 見,堪認僅有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A點與前案鑑定 報告之漏水點相同。   2.然觀諸前案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 ,係因系爭3樓房屋樓板預留糞管之位置銜接不良,且未 將馬桶調整水平所致,此有前案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241頁);而本件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廁所 之冷給水管、排水系統管線有破損或縫隙現象,及廁所防 水層有破損或老化現象,業如前述,是就漏水之原因乙節 ,前案與本件似不相同,則可否僅憑漏水點範圍相同,即 遽認前案與本件漏水點A部分之漏水原因係屬同一原因事 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系爭2樓前屋主陳文忠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當時維修的師傅是原告所介紹, 修復範圍就是依照前案鑑定報告所示,當時有將系爭3樓 房屋整個浴室地板重作,也有防水,馬桶管線也有處理好 ,後來因訴外人李瓊玲要賣房子,我有碰到訴外人李瓊玲 ,因此有稍微看過浴室修好的樣子,我們雙方都滿意,所 以訴外人李瓊玲才會賣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8頁 );證人即系爭3樓房屋仲介馮羣皓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時證稱:當時在修繕時有提到是重做防水,打掉磁磚後, 師傅有發現馬桶糞管靠近牆壁的位置有滲漏水的痕跡,後 來有修好這部分,修好後系爭2樓房屋屋主也有過來看稱 沒有問題,我們接著才開始找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就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於前 案判決後,有進行修復且修復完成而未有再漏水之情事等 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堪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於前案 判決後已修復完成。而本件漏水之發生係於111年中旬, 距離前案和解日期之107年7月12日已經過4年餘,復參酌 前案與本件漏水點A部分之漏水原因非屬同一原因事實, 則本件漏水點A部分之漏水應屬新之漏水原因所致,自應 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 理由。又前案與本件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之原 因既不相同,則被告抗辯可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就同一 原因事實受有損害而原告受有60,000原之利益得以扣除等 語,亦無理由。   3.再者,本件漏水原因事實與前案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原因 事實不同,各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原告表示係於11 1年中旬發現漏水,復於112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自無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併此敘 明。 (四)被告又辯稱就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BCD點部分,係 因原告未善盡維護義務,且自行雇工修復後,短短4年內 ,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滲漏水部分竟從A部分擴大至AB CD部分,可見原告未依照前案鑑定報告所示內容進行修繕 ,故認原告亦有過失存在,並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經查: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 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應 由主張此項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2.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之漏水 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廁所之冷給水管、排水系統管線有 破損或縫隙,及防水層有破損或老化所致,此與前案判決 認定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系爭3樓房屋樓 板預留糞管之位置銜接不良,且未將馬桶調整水平所致並 不相同。則本次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BCD點部分是 否確係前次未修繕完成所致,已非無疑;再者,前案判決 後,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業已修復完成,業經上開證人 證述甚詳,被告雖稱原告未依前案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進 行修繕,然此部分未經被告所舉證,又縱被告所指為真, 然原告前案之訴求係將致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原 因修復即可,則係究以何種工法進行修復,應非屬必要要 件;至房屋老化為正常現象,尚不能以此遽認為原告具有 過失,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因漏水 損害之修復項目包括舊有混凝土層刮除、素面鋼筋外露整 理、鋼筋表面防鏽處理、塗佈EPOXY底漆著劑、無收縮水 泥填補、樹脂砂漿填補、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批土油漆 、燈組電組更新等,合計費用49,342元等情,有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考,此確為系爭2樓房屋廁所天花板受損部位之 合理修復方式,故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當 屬可採,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六)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 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樓房屋廁 所天花板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 房屋因漏水導致損害之修復費用49,342元,及自113年8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0,120元(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鑑定費55,000元、證人旅費1,590元),其中50,6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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