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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6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 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iphone13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就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丁○○、戊○○、丙○○等3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2、3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詐欺犯行不諱,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部分,被告於警 詢中供陳:本案我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偉銘取得報酬大約60 00元至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本案我在113年7月2日有獲得報酬6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3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6000元,被告已於113年10月24日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等 情,有本院收費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本案詐欺犯 行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已與本案告訴人戊○○、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2紙在卷,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衡酌其罪 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13pro手機1支,經被告自承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之用(見偵卷第20、2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已如前述,被告已於113年10 月24日繳交犯罪所得6000元等情,有本院收費通知單1紙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已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偉銘雖提領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惟被告業均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本案 贓款,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以及扣案之現金21100元,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現金部分金額非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其於案發前後均以快遞為業,月收入有3萬至4萬元等語(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故被告隨身攜帶少量現金,並非不 合常情,亦難認其來源並非合法,公訴意旨認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尚非可採,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 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加入與潘偉銘(偵辦中)、外號 「嗨嗨」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 性詐欺組織;其負責載送領款車手,並於領款時擔任監控及 把風。謀議既定,乙○○與前開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戊○○ 、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潘偉銘則以不詳 方式取得上開匯入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乙○○駕駛AGP- 7256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偉銘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潘偉銘遂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乙○○則在現場監控及 把風。潘偉銘提領完畢後,與乙○○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潘偉銘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 )6,000元報酬交予乙○○後,潘偉銘再將所餘贓款交予在該 處之「嗨嗨」,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 方於113年7月18日持票拘提乙○○,扣得現金21,100元、郵局 金融卡2張(清查中)、iPhone 13 Pro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丁○○、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丁○○、戊○○、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第57頁)、監視器照 片(提領及交款,第59至69頁)、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第81至83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丁○○:第107至112 頁、戊○○:第121至126頁、丙○○:第137至152頁)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依目前清查為5萬元,屬 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 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潘偉銘、「嗨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 人丁○○、戊○○、丙○○(3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乙支,內有拍攝提領收據,顯為供 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取得之6,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現金21,100元,係被告參加組 織後取得之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財產,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7月2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丁○○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1時59分 40,001元 22時8分 22時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重慶店 20,000元 20,000元 (警示未完全領出)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戊○○ 冒用友人名義借款 22時8分 30,000元 3 丙○○ 解交易解除錯誤設定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2時9分 10,000元 2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10,00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127巷6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190巷6弄2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被告乙○ ○)、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潘偉銘)。  ㈡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72號、第1729號(均由地 股審理)。  ㈢原起訴事實: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乙○○與潘偉銘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外號「嗨嗨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牟利手段之結構性詐欺 組織;由乙○○負責載送潘偉銘前往指定地點提款。謀議既定 ,潘偉銘與乙○○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致其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潘偉銘則依「 嗨嗨」指示,先前往某超商領取包裹(裝有附表匯入帳戶之 金融卡),再由乙○○駕駛AGP-7256號自小客車搭載潘偉銘至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潘偉銘提領完畢後, 與乙○○共同驅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精品旅館; 潘偉銘從贓款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交予乙○○後 ,潘偉銘再將所餘贓款交予在該處之「嗨嗨」,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3年7月18日持票拘提 乙○○,依乙○○之供述,通知潘偉銘到案,始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乙○○、潘偉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統一超商鑫寧門市監視器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提領清冊1 份。 五、原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㈠被告乙○○、潘偉銘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6840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 起訴,現由貴院(地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被告乙○○、潘偉銘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 憑。  ㈡併案事實與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均為丁○○,被告2 人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原起訴、追 加起訴之效力及於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案應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表:(日期:113年7月2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丁○○ 於「排球少年遊戲」中向告訴人丁○○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遊戲交易網站予告訴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解除帳號始可交易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1時2分 20,000元 2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20,000元

2024-11-14

SLDM-113-審訴-1572-20241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潘偉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 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 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 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 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 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 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 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 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又所謂「相 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㊀一人犯數罪;㊁數人共 犯一罪或數罪;㊂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㊃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蓋 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 要求,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 訴訟經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 」,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 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 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 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 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 ,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 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 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 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 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 。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以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572號被告陳宇軒詐欺等案件(下稱本訴)、113年度審訴字 第1729號被告潘偉銘詐欺等案件(下稱追加第一案)間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查: ㈠、本訴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乙節,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並核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 3年10月29日始繫屬本院一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29日士檢廼孝113偵21699字第1139067096號函及其上 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就被告陳宇軒之追加 起訴既係於本訴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 ,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㈡、又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潘偉銘雖與「追加第一案」之被告相 同,但並非「本案」之被告陳宇軒,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僅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本案」之被告陳宇軒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被告潘偉銘,被告潘偉 銘與「本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 者」之相牽連案件情形;本件追加起訴所指被告潘偉銘所涉 詐欺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所指被告陳宇軒涉犯詐欺 等罪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 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均難認與「本案」具有前 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檢察官就本件對被告潘偉銘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99號   被   告 陳宇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偉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起訴之案 件(現由貴院【地股】審理中),有數人共犯一罪、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軒(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提起公訴 )與潘偉銘(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提起 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外號「嗨嗨」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乘陳宇軒駕駛之 車輛)。潘偉銘、陳宇軒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闕子卉、連勇儀、楊 小惠、葉柏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潘偉銘則 依「嗨嗨」指示,先向某年籍不詳之人拿取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113年7月2日晚間,乘坐陳宇軒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款(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待2人提款 完畢後,再由潘偉銘將贓款轉交給他人,其等共同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葉柏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軒、潘偉銘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葉柏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3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4 「偵辦0000000詐欺提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2人共犯本件犯行之事實 5 提款機、店家、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起訴書(被告陳宇軒)、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潘偉銘) 證明被告2人於113年7月2日(與本案同日)晚間,共同在臺北市大同區,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 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陳宇軒、潘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嗨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 被告等人涉嫌詐欺告訴人闕子卉、連勇儀、楊小惠、葉柏庭 (4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113年7月2日,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闕子卉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靖雯Emma」向告訴人闕子卉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時50分 50,000元 20時51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京承店 10,000元 20時54分2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20,000元20,000元 2 連勇儀 以LINE暱稱「除塵蟎楊喬凱」向告訴人連勇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時53分 50,000元 20時56分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3 楊小惠 以LINE暱稱「王靖雯」向告訴人楊小惠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20時55分 25,000元 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20,000元 21時6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20,000元 4 葉柏庭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秦」先向告訴人葉柏庭表示需要告訴人協助代言藍芽耳機,並已把費用匯款至「ebay」平台,後以「ebay」平台客服向告訴人佯稱:須完成任務始可提領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20時21分 49,999元 21時5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50,000元

2024-11-13

SLDM-113-審訴-1815-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偉銘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嗨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遭詐時間、方 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依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潘偉銘即依 「嗨嗨」指示,前往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超商門市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再依 「嗨嗨」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3年9月27 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 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辰113偵32221字第 113910486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 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宣判,有前案113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同年月18日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9-59、65-83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蕭蕙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電聯蕭蕙心,自稱「中油客服人員」,因蕭蕙心刷卡錯誤,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蕭蕙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 19時02分許 4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日 20時16分 20時22分 20時23分 2萬5元(含手續費) 1萬5元(含手續費) 2萬5元(含手續費) 3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華門市) 113年7月2日 19時04分許 1萬2,058元 2 林士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臉書暱稱「周正欽」之人,向林士涵佯稱:願購買所販售之相機,希望以「蝦皮」網站交易,但林士涵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林士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 19時58分許 3萬0,906元 3 陳麗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旋轉拍賣」訊息聯繫陳麗霏之女,表示有意購買其所販賣之二手書,然因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陳麗霏之女及陳麗霏均陷於錯誤,而由陳麗霏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 19時20分許 3萬1,013元 4 黃志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臉書訊息向黃志輝佯稱:願購買所販售之嬰兒車,希望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再以LINE表示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但黃志輝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黃志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19時40分許 2萬2,981元 5 林沛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以臉書暱稱「彭淑珍」之人,向林沛辰佯稱:願購買其在「好賣家」賣場販售之手機吊飾等商品,但林沛辰賣場有問題,需加LINE依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使林沛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2日19時28分許 3萬5,018元

2024-10-25

TPDM-113-訴-124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偉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即應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偉銘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起訴並繫屬 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羈押3月,合先 敘明。 (二)茲因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經本 院准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0月17日起 借提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經送觀察勒戒,堪認本案原羈 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3年10月17日 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25

TPDM-113-訴-1148-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偉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即應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潘偉銘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起訴並繫屬 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3日起羈押3月,合先 敘明。 (二)茲因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並經本 院准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年10月17日起 借提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經送觀察勒戒,堪認本案原羈 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觀察勒戒之日即113年10月17日 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25

TPDM-113-訴-1041-202410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偉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心無罣 礙」)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宇之波」、「村里哥 最帥」、「猿人」、「嗨嗨」(即「heart」、「心形機器 人」)、「39」、「心痛无醫」、「大谷翔平」等成年人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 gram群組「火心作業群」、「02u」作為聯絡方式,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 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後,「宇之波」或「嗨嗨」即交付潘偉銘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指示潘偉銘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潘偉 銘提領逾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內,與本案無涉),經潘偉 銘自行抽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後,其餘贓款悉數轉交予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偉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 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27804卷第276頁,訴1041卷第205頁,訴1148卷第101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 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 以上7年以下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依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與 處斷刑最高度同為有期徒刑7年,復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見後述),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適用舊法減輕其刑後法 院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尚不得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法院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 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於本案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 情形,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    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包括「宇之 波」、「村里哥最帥」、「猿人」、「嗨嗨」、「39」、 「心痛无醫」、「大谷翔平」等人,顯為三人以上,且分 別有指揮車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取贓款、收水等工作 ,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而被告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訴1041卷第183-184頁,訴1148卷第79-80頁 ),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淯婷部分),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本院 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見訴1041卷第191頁 ,訴1148卷第87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 ,自應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雖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後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 ,本院即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 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固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惟其知悉其所為之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俾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益,堪認被告係直接或 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 犯罪目的。是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宇之波」、「村里哥 最帥」、「猿人」、「嗨嗨」、「39」、「心痛无醫」、 「大谷翔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後,所為數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 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上開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2.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從而:   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27804卷第276頁,訴104 1卷第20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 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2.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 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27804卷第276頁,訴1041卷第 205頁,訴1148卷第101頁),惟並未符合上開規定「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然考量被告上述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上開說明,就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而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 於偵查時、審判中均自白之情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 一併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工詐取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 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有 前述(七)1.、2.所述有利、從輕評價之事由,考量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輕鋼架,月收入約5萬 元,執行羈押前與伯伯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 見訴1041卷第206頁,訴1148卷第10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上揭分工行為之 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淯婷及 邱雅萍達成調解(見訴1041卷第149-150頁調解筆錄,訴1 148卷第59-60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各就附表一所為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考 量被告尚有諸多詐欺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1041卷第183-184頁, 訴1148卷第79-80頁),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尚 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況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若 其等內部間已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個人實際 分配之數額沒收。經查,關於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 酬,被告供稱:報酬是提款金額3%等語(見偵27804卷第3 2頁),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607元【計算式: [(3萬5,000元)+(2萬8,985元+1萬0,985元)+(1萬0,1 23元)+(4萬6,123元-1萬0,985元)]×3%,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因被告可能一併提領到未在本案起訴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詐欺金額,故此部分報酬係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詐欺金額按百分比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附表二編號1備註①)。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黃 淯婷及邱雅萍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其 目前尚未履行該等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自難認其犯罪 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執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倘其確有履行調 解內容,則於被告實際償還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指明。 (二)洗錢及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 明。復按犯洗錢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逾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3,607元之現金6,393元,被告亦自承係詐欺 犯罪所得(見訴1041卷第203頁,訴1148卷第99頁),足 認此部分現金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贓款,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附表二編號1備註②)。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持以登入Telegram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訴1041卷第203頁,訴1148卷第99頁),爰均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 (見訴1041卷第203頁,訴1148卷第99頁),卷內復無證 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欺之各該款項,經被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後,除上開業 已宣告沒收部分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 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黃淯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告訴人黃淯婷並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遊戲帳號,然需透過特定交易平臺交易云云,復佯以該平臺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因其違反平臺管理規定,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沛葶)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52、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提領2次,共計8萬5,000元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7804卷第71-74頁) ②提領紀錄(見偵27804卷第61-63頁) ③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7804卷第65頁) ④告訴人黃淯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804卷第81-90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04卷第91-97頁) 2 告訴人 翁嬿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思琳」)、Line(暱稱「劉麗雯」、「線上客服」、「國泰世華 銀行」)向告訴人翁嬿臻佯稱:願意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按摩椅,但其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人員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8,985元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0,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至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店 提領4次,共計6萬9,000元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雅萍) 註:告訴人邱雅萍帳戶內連同告訴人翁嬿臻匯入之1萬0,985元,共計4萬6,123元於113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羅中店 提領3次,共計4萬6,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嬿臻之證述(見偵31266卷第11-15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266卷第37-46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31266卷第47、55-61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雅萍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1266卷第51-53、139頁) ⑤告訴人翁嬿臻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31266卷第67、75-95頁) 3 被害人 賴均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rjia Khatun」)向被害人賴均粼佯稱:願購買所販售之衣物,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晨露」)表示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但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人員轉介之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匯款1萬0,123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至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店 提領4次,共計6萬9,000元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均粼之證述(見偵31266卷第17-1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266卷第37-41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31266卷第47、55-5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266卷第51頁) ⑤被害人賴均粼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31266卷第103-119頁) 4 告訴人 邱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呂佳倩」)向告訴人邱雅萍佯稱:願購買所販售之帳篷,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秋萍」、「賣貨便」、「線上客服」)表示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但其誠信交易功能未開通,需依指示點選不明連結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外洩其個資及帳戶資料,嗣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其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6,123元(內含告訴人翁嬿臻匯入之1萬0,985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羅中店 提領3次,共計4萬6,000元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至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萍之證述(見偵31266卷第21-23、25-2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266卷第42-46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31266卷第47、59-61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266卷第51頁) ⑤告訴人邱雅萍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266卷第53、129-139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元 ①其中3,607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②其餘6,393元為被告取自其他洗錢及詐欺犯罪贓款,亦宣告沒收。 2 手機1支(型號:OPPO Reno12,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 3 手機1支(型號:Redmi 13C,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平板電腦1臺(型號:Redmi Pad SE,序號:14ala3bb) 5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SIM卡2枚(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遠傳000000000000000)

2024-10-18

TPDM-113-訴-114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0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偉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心無罣 礙」)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宇之波」、「村里哥 最帥」、「猿人」、「嗨嗨」(即「heart」、「心形機器 人」)、「39」、「心痛无醫」、「大谷翔平」等成年人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 gram群組「火心作業群」、「02u」作為聯絡方式,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詐 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 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欄 所示帳戶後,「宇之波」或「嗨嗨」即交付潘偉銘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指示潘偉銘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 」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潘偉 銘提領逾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內,與本案無涉),經潘偉 銘自行抽取提款金額3%之報酬後,其餘贓款悉數轉交予依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水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2、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潘偉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 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其他犯行 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27804卷第276頁,訴1041卷第205頁,訴1148卷第101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就 各次犯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載之書證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 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 以上7年以下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依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與 處斷刑最高度同為有期徒刑7年,復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見後述),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適用舊法減輕其刑後法 院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被告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尚不得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新法,法院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後為 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故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於本案洗 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 情形,應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律適用    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包括「宇之 波」、「村里哥最帥」、「猿人」、「嗨嗨」、「39」、 「心痛无醫」、「大谷翔平」等人,顯為三人以上,且分 別有指揮車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取贓款、收水等工作 ,屬以實施詐欺為手段、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而被告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訴1041卷第183-184頁,訴1148卷第79-80頁 ),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淯婷部分),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自應於本案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本院 復已當庭諭知此部分事實所涉法條(見訴1041卷第191頁 ,訴1148卷第87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 ,自應予以審理。又起訴書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雖係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惟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後對被告較為有利,已如前述 ,本院即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對被告防 禦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固未對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以詐術,惟其知悉其所為之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俾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並保有不法利益,堪認被告係直接或 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 犯罪目的。是被告就本案所為,與「宇之波」、「村里哥 最帥」、「猿人」、「嗨嗨」、「39」、「心痛无醫」、 「大谷翔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款項後,所為數次提領 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 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上開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2.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從而:   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27804卷第276頁,訴104 1卷第20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 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2.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 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偵27804卷第276頁,訴1041卷第 205頁,訴1148卷第101頁),惟並未符合上開規定「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然考量被告上述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酌上開說明,就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減輕事由,本係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而非直接適用減輕規定,是本院仍將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 於偵查時、審判中均自白之情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有利事項,於後述量刑部分 一併審酌。      (八)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分工詐取本案告 訴人及被害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 機關難以查緝、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 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有 前述(七)1.、2.所述有利、從輕評價之事由,考量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輕鋼架,月收入約5萬 元,執行羈押前與伯伯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 見訴1041卷第206頁,訴1148卷第102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上揭分工行為之 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淯婷及 邱雅萍達成調解(見訴1041卷第149-150頁調解筆錄,訴1 148卷第59-60頁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 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 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各就附表一所為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十)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然考 量被告尚有諸多詐欺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1041卷第183-184頁, 訴1148卷第79-80頁),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尚 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況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 再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若 其等內部間已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個人實際 分配之數額沒收。經查,關於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 酬,被告供稱:報酬是提款金額3%等語(見偵27804卷第3 2頁),據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607元【計算式: [(3萬5,000元)+(2萬8,985元+1萬0,985元)+(1萬0,1 23元)+(4萬6,123元-1萬0,985元)]×3%,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因被告可能一併提領到未在本案起訴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詐欺金額,故此部分報酬係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詐欺金額按百分比計算】,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附表二編號1備註①)。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黃 淯婷及邱雅萍業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其 目前尚未履行該等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自難認其犯罪 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執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倘其確有履行調 解內容,則於被告實際償還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 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指明。 (二)洗錢及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即 明。復按犯洗錢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扣案逾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3,607元之現金6,393元,被告亦自承係詐欺 犯罪所得(見訴1041卷第203頁,訴1148卷第99頁),足 認此部分現金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贓款,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即附表二編號1備註②)。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持以登入Telegram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明確(見訴1041卷第203頁,訴1148卷第99頁),爰均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 (見訴1041卷第203頁,訴1148卷第99頁),卷內復無證 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 詐欺之各該款項,經被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後,除上開業 已宣告沒收部分外,其餘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實際上並無經檢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自 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而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備註 1 告訴人 黃淯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告訴人黃淯婷並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遊戲帳號,然需透過特定交易平臺交易云云,復佯以該平臺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因其違反平臺管理規定,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沛葶)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52、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提領2次,共計8萬5,000元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淯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7804卷第71-74頁) ②提領紀錄(見偵27804卷第61-63頁) ③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7804卷第65頁) ④告訴人黃淯婷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804卷第81-90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7804卷第91-97頁) 2 告訴人 翁嬿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周思琳」)、Line(暱稱「劉麗雯」、「線上客服」、「國泰世華 銀行」)向告訴人翁嬿臻佯稱:願意以7-11交貨便方式購買按摩椅,但其帳號有問題,需依照客服人員轉介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59分許,依指示匯款2萬8,985元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嗣於同年月日下午3時5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0,985元至右列郵局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至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店 提領4次,共計6萬9,000元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雅萍) 註:告訴人邱雅萍帳戶內連同告訴人翁嬿臻匯入之1萬0,985元,共計4萬6,123元於113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羅中店 提領3次,共計4萬6,000元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嬿臻之證述(見偵31266卷第11-15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266卷第37-46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31266卷第47、55-61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邱雅萍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1266卷第51-53、139頁) ⑤告訴人翁嬿臻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31266卷第67、75-95頁) 3 被害人 賴均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rjia Khatun」)向被害人賴均粼佯稱:願購買所販售之衣物,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晨露」)表示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但其賣場有問題,需依照客服人員轉介之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匯款1萬0,123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至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亭店 提領4次,共計6萬9,000元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4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均粼之證述(見偵31266卷第17-19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266卷第37-41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31266卷第47、55-57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266卷第51頁) ⑤被害人賴均粼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見偵31266卷第103-119頁) 4 告訴人 邱雅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呂佳倩」)向告訴人邱雅萍佯稱:願購買所販售之帳篷,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秋萍」、「賣貨便」、「線上客服」)表示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但其誠信交易功能未開通,需依指示點選不明連結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外洩其個資及帳戶資料,嗣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其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萬6,123元(內含告訴人翁嬿臻匯入之1萬0,985元)至右列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至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羅中店 提領3次,共計4萬6,000元 潘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5至7 【證據名稱及出處】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萍之證述(見偵31266卷第21-23、25-28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1266卷第42-46頁) ③提領紀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31266卷第47、59-61頁) ④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1266卷第51頁) ⑤告訴人邱雅萍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266卷第53、129-139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元 ①其中3,607元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②其餘6,393元為被告取自其他洗錢及詐欺犯罪贓款,亦宣告沒收。 2 手機1支(型號:OPPO Reno12,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 3 手機1支(型號:Redmi 13C,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平板電腦1臺(型號:Redmi Pad SE,序號:14ala3bb) 5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6 SIM卡2枚(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000、遠傳000000000000000)

2024-10-18

TPDM-113-訴-1041-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宇軒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加入 與潘偉銘(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80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41號案件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嗨嗨」、「39」、「心痛无醫」、「宇之波」、「大谷翔 平」、「猿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負責載 送領款車手,並於領款時擔任監控及把風之工作,潘偉銘則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 得款項交予上手,以獲取報酬。被告與潘偉銘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黃淯婷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後 ,潘偉銘即依「嗨嗨」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復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 載潘偉銘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 額」欄所示之現金,被告則在現場監控及把風。嗣潘偉銘提 領完畢後,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居文旅松山機場館,潘偉銘從贓款抽取5,000元報酬交予 被告後,潘偉銘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 之巷弄內,將上開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 ,因而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共同被告潘偉銘被訴詐欺等案件( 下稱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 於113年9月26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0月14日繫屬本 院,此有本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和11 3偵30955字第113910343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2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18日宣判,有 前案113年10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9頁 )。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 ,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 黃淯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告訴人黃淯婷並佯稱:欲購買網路遊戲「異世界奇妙生活」之遊戲帳號,然需透過特定交易平臺交易云云,復佯以該平臺客服人員聯繫其並佯稱:因其違反平臺管理規定,其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爰於同年月日晚間9時29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詹沛葶) 113年7月2日晚間9時52、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提領2次,共計8萬5,000元

2024-10-18

TPDM-113-訴-1227-2024101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88號 原 告 翁嬿臻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偉銘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詐欺等案件 ,經原告翁嬿臻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0-18

TPDM-113-附民-158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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