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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義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387號、第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義松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丘義 松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丘義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第61頁、第155頁、第223頁、 第2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 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 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嚴彩雪受有傷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貿 然違規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卻分文未付,致告訴人所 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過失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                  第2388號   被   告 丘義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佳珍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義松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妻子葉佳珍,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 化路與慈惠三街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嚴彩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豐路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碰撞,使嚴彩雪 受有左側髕骨骨折伴髕腱斷裂、腦震盪、右手手指、左膝多 處擦傷,左膝、右肩、右腳踝和右腿多處挫傷之傷勢。又丘 義松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跡敗露,遂提議由坐於副駕之 葉佳珍頂替其肇事責任,而葉佳珍明知其並非事故之駕駛人 ,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向到 場之員警自稱上開肇事車輛乃由其所駕駛,並接受酒測,以 此方式隱避丘義松上開過失傷害罪嫌而頂替之。嗣警方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丘義松與葉佳珍於車內互換位置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彩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義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證明因自己無照駕駛,而與被告葉佳珍互換位置之事實。 2 被告葉佳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頂替之犯行。 3 告訴人嚴彩雪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2、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及監視器畫面及車禍現場照片共4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丘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丘義松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葉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且案發時被告葉佳珍為被告丘義松之配偶,此有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葉佳珍所為係屬配偶圖利犯人 而犯本罪,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葉佳珍於上開時、地,另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 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 所為之聲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 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佳 珍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 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員警為 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 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葉佳珍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惟此 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葉佳珍上開頂替犯嫌間,具有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TYDM-112-交易-586-20250320-2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如將專屬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辦理會員帳號註冊,以作為行騙 他人之詐欺取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 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及領補換類別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8月27日2時30分許前、在不詳時點,使用乙○○所提 供國民身分證字號註冊星城Online會員遊戲角色、名稱「08 大開了」(下稱本案遊戲角色),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遊戲角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 暱稱「張雅懦」名義向丙○○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惟須以 超商代碼方式繳費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持「張雅懦」以 本案遊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於112年8 月27日2時4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土城德清門市」支付新臺幣8,030元。嗣丙○○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 不予爭執(原易卷㈡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網咖 將身分證借給「老K」使用,因為他未滿18歲要打電動,在 他拿身分證給櫃台看之後,我就收回來,我們一起在網咖打 遊戲,我在警詢、偵訊所述都是亂講等語。經查:  ㈠本案遊戲角色係使用被告國民身分證註冊星城Online會員遊 戲角色,並以暱稱「張雅懦」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販售 演唱會門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持「張雅懦」以本案遊 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前往 超商匯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 提供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明細及盈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本案 遊戲角色於112年8月27日2時44分許之交易紀錄、訂單紀錄 可資為憑。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遊戲角色購買遊戲幣所生成超 商繳費代碼,提供告訴人匯款,足認被告所提供之國民身分 證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申辦遊戲會員帳戶後,作為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之前有把身分證拍給暱稱「老K」的朋友,實際名字忘了,他的FB帳號有被盜用,我們的共同朋友也有被騙,所以我的證件在這時候可能被盜用云云(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星城Online帳號,也有借人家辦,本案遊戲帳號並不是我申辦,之前有掉過證件,後來重新申辦,在網咖認識「老K」跟我借證件要辦遊戲,當時用藍芽把身分證傳給他云云(偵卷第275至27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在網咖當面將身分證交給「老K」,因為他未滿18歲,要開電腦打電動,我將身分證借他使用,他拿給網咖櫃台看之後,我就拿回來,我們一起在網咖打遊戲,我之前在警詢、偵訊時說是用拍傳的方式把身分證傳給「老K」是亂講的云云(本院原易卷㈡第47至48頁)。是被告對於其如何將身分證提供給「老K」之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實。  ⒉再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歷次補、換發紀錄,其 最近一次辦理紙本國民身分證換領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 此有桃園○○○○○○○○○113年10月4日桃市楊戶字第110007483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原易卷㈡第19頁),核與本案遊戲帳號於 進行交易認證時,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其上所顯示之換領日期 相同(見偵卷第33、9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將其身分證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⒊另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本案告訴人遭暱稱 「張雅儒」詐騙而匯款實係丁○○所為之情,嗣證人丁○○於本 院審理證述:其不認識也未曾見過被告,亦未使用過「老K 」的名稱等語(見原易卷㈡第94頁)。是證人丁○○於本院所 為證詞,自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國民身分證資料具有強烈專屬性,此乃作為個人身份識別 之證明,倘落入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執以冒用並掩飾不法 行為,是一般人均具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擅自使用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身分證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之需 ,為免涉及不法及日後衍生爭執事端,理當深入瞭解用途並 簽立委託書以表徵僅供作為特定使用之途,再行提供,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然。本案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得諉為不知之理,是其可預見將具專 屬性之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真實身份、姓名不詳者,極可 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仍執意提供,自有容任 他人持以用作不法行為並容任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 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亦無法為 被告有利認定,其上開所辯,難認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將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 註冊星城Online會員,並以本案遊戲角色詐騙告訴人丙○○, 堪認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取財確有提供助力;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 助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週,提供具個人 專屬性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以供他人不法使用,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殊無足取,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否認 犯罪雖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相較於犯後真誠認罪者,前 者即顯現出較無反省改過態度,法院自仍可在量刑上為差別 處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因 提供本案身分證資料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 所得,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潘冠蓉、李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18

TYDM-113-原易-82-20250318-1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原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419號、112年度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原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蔡明原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 為下列行為: 一、蔡明原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 由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帳戶,於附表一、二、 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 別匯款至蔡明原前開帳戶後,由蔡明原依雙方約定匯率,支 付人民幣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 象,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 業務。 二、蔡明原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再 於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自其上 開帳戶將等值之新臺幣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指 定帳戶,以此方式經營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 匯兌業務。 三、蔡明原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帳戶之匯兌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億0,078萬0,336元(至於公訴意旨認蔡明原涉犯起訴書附 表十所示匯兌業務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犯罪事 實,非本案之審理範圍)。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蔡明原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 珊、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警詢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 不符,自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 稱:我在大陸從事縫紉機的貿易,我是做進出口,證人都是 我朋友,我們互相幫忙,如果我沒有把人民幣與朋友兌現成 新台幣,我的錢沒有辦法回到台灣,所有的台商都面臨到這 樣的困難;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也不是地下匯兌經營者云 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檢察官應就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 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是在本業非常成功的台商,沒有 動機做非法匯兌的業務,不可能冒著幾億元身家財產風險來 賺10年73萬元(此金額為起訴意旨所認犯罪所得,詳後述) ,且到庭證人均證述被告未曾收過手續費;又到庭證人均證 稱大陸匯兌非常嚴格,台商賺的錢無法正常匯款回台灣,這 是所有台商都會面臨的難題,都要透過台商之間互相幫忙把 錢換回台灣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供予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再由 其等以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帳戶,於附表一、二、五至 七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新臺幣,分別匯款 至被告前開帳戶後,由被告依雙方約定匯率,支付人民幣予 附表一、二、五至七所示之人指定之中國大陸對象;又被告 向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之人,收取人民幣後,於附表三 、四、八至九所示時間,依雙方約定匯率,將與前開人民幣 等值之新臺幣,自其上開帳戶匯至附表三、四、八至九所示 之人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0 至331頁),核與證人黃俊能、張杰、許凱迪、陳薇珊、蔡 美領、魏壽明、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85頁)、附表一至附表九「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非從事銀行法所稱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云云。惟查 :  1.附表一、二、五至七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新臺幣,在大陸 支付人民幣):  ⑴附表一部分:   證人黃俊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汽車零件買賣,需要 人民幣跟大陸廠商進貨及支付大陸事物使用,有時候我需要 人民幣,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那邊有沒有可以先給我的; 我給他新台幣,他會從中國農業銀行匯人民幣到我的大陸工 商銀行戶頭;被告給的匯率大概就是人民幣在銀行牌價的買 入、賣出的中間匯率;由被告進行匯兌人民幣,比較快速, 也不會受到大陸對境外匯兌的額度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4至377頁、第382頁)。  ⑵附表二部分:   證人張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以前我的中信帳戶都是 黃俊能在使用,104年以後我有用我的中信帳戶匯新臺幣到 被告的國泰帳戶,因為我家人買房子需要用到人民幣,我用 我名下的中信帳戶轉台幣給被告,他再轉等值的人民幣到我 家人戶頭(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86頁)。  ⑶附表五部分:   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永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公司的營業項目是服裝貿易,向大陸買貨回來; 因為有時候我們急著要付工廠的錢,所以我會請被告先幫我 匯人民幣給中國的廠商,我再用我名下的帳戶匯款新臺幣給 被告,按照銀行的匯率付還給他,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 ;附表五的款項是我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中國大陸廠商,我 要還他,用途是為了買中國大陸的貨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99至203頁)。  ⑷附表六部分:   證人魏壽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眼鏡進口的生意,因 支付大陸眼鏡的貨款需要人民幣,透過陳文章介紹被告,附 表六是被告先把人民幣匯到我哥哥在大陸的帳戶,我確定我 哥哥收到後,由我姐姐用我姪子魏華達的帳戶,在臺灣匯新 台幣到被告提供的帳戶,匯率比銀行便宜2%至3%且比較方便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  ⑸附表七部分:   證人戴阿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進口舞台燈俱的批發 商,從大陸進口來台灣需支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我請我親 戚陳文章幫我處理,委託被告匯人民幣到我指定的大陸銀行 ,大陸廠商收到人民幣會通知我;附表七就是我透過陳文章 請被告換人民幣支付貨款,我用我先生黃邦民的名字匯款新 臺幣到陳文章給我的收款帳戶,匯率是用銀行匯率中間值, 計算方式為買進賣出除以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7頁 )。  2.附表三、四、八至九部分(被告向客戶收取人民幣,在臺灣 支付新臺幣):  ⑴附表三、四部分:  ①證人許凱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我有把自己的華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借給公司,是會計陳薇珊叫我去開戶的,一開戶就借給公司 ,到我離職的那一天才還給我,我借公司帳戶的這一段期間 ,不曉得他們是在做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 。  ②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會計,公司製造縫紉機銷售到大陸,買方是中國的廠 商,付款的幣別是人民幣;我們老闆卓瑞榮跟我說錢要匯回 來,叫我去找許凱迪拿帳戶,使用許凱迪的帳戶是為了收中 國的貨款;附表三、四是公司從臺灣出口縫紉機到中國收取 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  ⑵附表八部分:   證人高宥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做珠寶業,有時候在大 陸的錢(人民幣)要回來,我就會問被告可不可以幫我;我 把我的人民幣轉給他,然後他再轉給我新台幣。附表八的交 易都是我先給他人民幣,他再轉新臺幣給我;我沒辦法從大 陸把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銀行非常不方便,所以要透過 被告,匯率就是他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90至293頁)。  ⑶附表九部分:   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平常沒有資金往來 ,我有透過被告從國外匯款回來臺灣,因為在中國經商,這 些日積月累的人民幣,只能存在人民幣的帳戶,因為特殊的 國與國關係,沒有合法的管道匯回來臺灣,中國那邊的銀行 有外匯管制;附表九這筆交易的情形是我用中國大陸的銀行 帳戶匯款人民幣給被告,被告用國泰世華帳戶匯款新臺幣到 我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第303 至304頁)。  3.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分別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或因自身與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向被告詢問匯兌事宜,雙方約定匯率後,由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匯入欲兌換之新臺幣予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等值之人民幣至其等指定帳戶,或由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高宥縈、江俊德匯入欲兌換之人民幣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內,且上開證人將款項匯予被告,並非與被告有何生意往來,純為匯兌人民幣或新臺幣之目的而匯入。    4.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 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 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 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 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 (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 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 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 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 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 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又以 未經許可,執行某業務為犯罪構成要件者,重在犯意,倘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執行該業務之意思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即為 成立,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獲 ,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 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 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 成立,至於辦理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 查獲,仍無解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26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由有兌換人民幣需求之黃俊能、張杰 、蔡美領、魏壽明、戴阿鶯,先將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匯入被 告帳戶,再由被告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 戶內;或由有兌換新臺幣需求之星銳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 高宥縈、江俊德,將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匯予被告,再由被告 將等值新臺幣匯入其等指定帳戶內之方式,經常辦理異地間 款項收付,為上開證人黃俊能等人完成資金轉移。  ⑵參以,證人蔡美領證稱:匯率是被告講多少,我就匯多少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證人魏壽明證稱:被告給的人 民幣匯率比銀行好,大概跟銀行匯率差2%到3%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7頁)、證人陳文章證稱:被告講多少我們覺得可 以、合理,我們就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證人 高宥縈證稱:匯率就是被告講多少,我覺得可以就可以了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顯見被告於議定匯率過程中經 常具有決定匯率之權限。  ⑶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匯兌次數甚多,又係為多人 處理匯兌事宜,其多次進行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及「人 民幣兌換新臺幣」之交易,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因在中國大陸 經商賺取人民幣後,有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需求之匯兌客 戶,其所為顯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而此人民幣及新 臺幣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卻為上開國內外 匯兌業務,自屬未經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甚明。  ㈢、證人蔡美領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我跟被告借人民幣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我借被告人民幣,他還我新台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惟證人蔡美領另證稱:我了解大陸的外匯管制措施, 每人每天美金只有2萬元,人民幣是8萬元,工廠要我們先付 款,他才願意出貨,如果要透過銀行會很慢,要2、3天,金 額也有限制,我就會請被告先幫我匯錢給工廠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4頁)、證人江俊德另證稱:因無法使用正統管道 將人民幣匯回來臺灣,透過被告換匯,可不受兩岸間之外匯 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顯見上開證人均係因兩 岸匯兌管制之限制,而與被告進行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兌, 並非借貸關係甚明。上開證人所述,顯係附和被告之說詞, 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並非在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而係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行為,不構成非法匯兌云云。惟被告自承:我與附 表一、二、五至九之人,都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沒有業務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頁);證人陳薇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附表三、四是星瑞縫紉機股份有限公司從臺灣出口 縫紉機到中國收取的貨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 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就附表一至九所示各筆款項,與被告 均無實際業務往來,係因有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需求而請 被告換匯,被告與該等換匯者,本無債權債務關係,自非屬 「結算自己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 」。被告上開辯詞,顯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因兩岸間外匯管制嚴格,每個台商都 是這樣互相換匯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在大陸經商,從事縫 紉機及零件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一再表示 兩岸匯兌限制嚴格,其無法將人民幣匯回臺灣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06頁、第250頁、第306頁、第344頁),被告既對兩 岸金融管制政策有相當認識,明知兩岸匯兌業務受政府管制 ,猶未循銀行合法匯兌管道,非法為國內外匯兌業務,自難 以「台商有換匯需求」、「每個台商都是這樣換匯」等語阻 卻違法。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向附表一至九所示之人收取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中間匯率加計千分之三等語。惟查,被告固曾於偵查 中委請辯護人具狀陳稱:若被告友人有換匯需求,基於匯款 時間差之故,被告會以當日之中間匯率作為兌換匯率參考, 並要求加計千分之三的匯損補貼,因此被告每次協助友人換 匯,每筆獲利約為該次金額的千分之三等語(見112偵2699 號卷一第236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確有每筆款項收 取千分之三報酬之事(見112偵2699號卷二第74頁),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收任何手續費, 匯率是參考臺灣銀行買進跟賣出的中間價格,雙方講好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頁),且證人黃俊能、張杰、蔡美 領、戴阿鶯、高宥縈、江俊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沒 有收匯兌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第387頁、卷 二第204至205頁、第248頁、第295至296頁、第302頁),卷 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偵查中上開供述,遽認 其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然縱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賺取千分之三報酬,然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 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且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 「匯兌業務」本不以賺取匯差而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更不 論從事匯兌業務之資金來源為何,是縱使本院認定無從證明 被告有賺取報酬,亦無礙於被告成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犯行。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 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 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 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因被告係於 100年7月至110年2月間,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係基 於集合犯之一行為為之(詳下述),因其部分行為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至於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 公布,然關於第125條第1項條文則未更動,自無比較之必要 。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 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 ,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 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 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 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 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 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 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 ,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 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 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 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 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 的;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 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 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 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附表一 至九加總金額為2億0,078萬0,336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 第32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其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應評價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被告自100年7月6日 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從事附表一至九所示 多次非法匯兌業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 ㈣、減輕事由:   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定有明文。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 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 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非法從 事匯兌業務一節,曾自白犯行(見112偵2699號卷一第105至 106頁、卷二第69至75頁),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即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 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無視政 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 匯兌業務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 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推行及金融匯款交易秩序,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中 產、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期間、匯兌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3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 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在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罪類型,應係行為人從中賺取之 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至於非法匯兌業者所經手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 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經查,依卷內事證,本院尚無 從認定被告有因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獲取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 附表一至附表九:如後附附表 附表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0 U盾 10個 0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0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0 HUAWEI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 1支

2025-03-14

TYDM-112-金重訴-3-2025031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8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期徒刑7年2月,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 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均不同,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 不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原因,即恣意以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履行 行調解條件,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高明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42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3年4月22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高明忠 於113年5月28日下午3時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 與洪圳路1073巷口,以磚頭及徒手方式刮傷、敲擊陳家哲所 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 車體鈑金凹陷刮損,使烤漆、鈑金喪失美觀、防鏽效能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家哲。 二、案經陳家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毀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需否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2025-03-12

TYDM-113-壢原簡-95-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毓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毓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蘇毓雯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5時許,前往友人李國誠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因故與李國誠發生爭 執及肢體衝突,蘇毓雯於過程中拉扯李國誠雙手,又以美工 刀劃傷李國誠左手前臂,致李國誠受有左手前臂多處擦抓傷 並淺切傷4公分3道、左側膝部多處擦抓傷、右側前胸壁擦傷 、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國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美工刀前往李國誠之住所 ,及李國誠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日係李國誠將我帶去的美工刀搶走然後自殘云云 。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之美工刀(下稱本案美工 刀)前往李國誠之住處,及李國誠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⑴告訴人李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偵卷一第7至15頁 、第17至20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5頁、偵卷二第33 至41頁)。    ⑵李國誠之傷勢照片(偵卷一第215至221頁)。    ⑶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45頁)。   ⒉被告確有傷害李國誠之行為:    ⑴李國誠於警詢時已陳明其與被告在肢體衝突過程中,被 告持美工刀劃傷其左手及頭部(偵卷一第23、27頁)。 且李國誠於案發後即向被告傳送「請問你對我造成傷害 的美工刀要拿走嗎?還有對我造成傷害的部分要怎麼圓 滿?走司法還是和解?」之訊息,又拍攝本案美工刀之 照片傳送予被告,此有被告與李國誠間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證(偵卷一第291頁),若非被告確實有對李國誠 為前述傷害行為,李國誠應無傳送上開訊息予被告之理 。    ⑵再者,李國誠於案發後之111年11月7日(即案發後2日) 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求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受 有左側前臂多處擦抓傷並淺切傷4公分3道、左側膝部多 處擦抓傷、右側前胸壁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一第45頁) 。其就診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傷勢位置及程度 均與李國誠陳述遭被告傷害之部位及情節相符,亦與一 般人於肢體衝突,相互拉扯手臂時可能造成之傷勢大致 相符,足以佐證李國誠上開陳述之事實性。   ⒊被告固辯稱李國誠所受全部傷勢均為自殘所致等語,然此 節為李國誠所否認(偵卷二第37頁)。本院審酌李國誠與 被告並無深仇大怨,實無必要以自傷、自殘之方式構陷被 告,被告所辯與上開證據相左,應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難 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先後傷害李國誠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 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處理與李國誠間之衝突,竟率以徒手、美工刀傷害李國誠, 致李國誠有上述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有與李國 誠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價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之客 觀情形、暨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素行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35頁)與李國誠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固有明文。  ㈡然扣案美工刀上所貼姓名為「李勤瑀」與被告之姓名不同,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稱上開扣案物係自友人處取得(偵卷一第 72頁),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扣案美工刀為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174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第2192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第26025號、第26776號、第2677 4頁、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寶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寶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認該結果 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卓益群」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申辦約定帳 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李清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柏元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 害人卞正基);黃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被害人林正晏);鄭焜年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鴻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林寶隆(下稱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46 頁至第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 把本案帳戶交給「卓益群」使用,他說要合夥做生意,薪資 會匯到我的帳戶,也會分錢給我,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騙 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1年10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卓益群」之人,並依其指示申辦約定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1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396卷第29頁至第3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 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卓益群」跟我說提 供存簿跟提款卡,一個月要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見偵26776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332頁),顯見被告已與 「卓益群」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為每月2萬元。  ⒉被告固辯稱「卓益群」說要合夥做生意,故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匯入薪資或分錢等語。然「卓益群」如要匯 入薪資或合夥分紅,僅需由被告提供帳號供匯款,實無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 其並未出資,實際上也未從事任何合夥事務等語(見偵1639 6卷第256頁、原審卷㈠第332頁),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卓益群」,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⑵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  ⑶被告於行為時已逾00歲,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 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知道「 卓益群」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1頁),顯見被告 與「卓益群」並無深厚交情,且其當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卓益群」後,並無任何有 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供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 ,又因該帳戶內之被告存款所剩無幾,縱遭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被告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是被告在未詳細確認、 瞭解「卓益群」使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況下,為賺取每月2 萬元之報酬,貿然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卓 益群」使用,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不以為意,甚至依指示設定約定帳號,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 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卓益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匯等洗錢行為,有預 見之可能,卻予以容認,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與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16396卷第253頁、原審卷㈡第52頁), 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亦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 ,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 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且此一提供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第26025號、第26776號、第26774頁 、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6667號),與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同一案件,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有利於被告,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則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最終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 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詐欺者遂行本案犯罪,然 該提款卡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暐勛、陳詩 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備註 1 李清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李清倩,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為由,邀約其投資等語,使李清倩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李清倩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卷第45至49頁) 2.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卷第67頁、第95至127頁)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併辦意旨書 2 陳柏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4時8分許,以LINE聯繫陳柏元,佯以提供飆股資訊為由,邀約其入金投資等語,使陳柏元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柏元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卷第9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卷第29至40頁) 起訴書 3 林正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正晏,佯以加入投資群組為由,邀約其下載投資APP並匯款等語,使林正晏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匯款66萬元、111年10月18日13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林正晏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9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53至67頁、第75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4 鄭焜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鄭焜年,佯以投資股票等語,使鄭焜年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8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鄭焜年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卷第9至12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卷第31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5 卞正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卞正基,佯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卞正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10月12日1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10月13日9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卞正基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卷第13至14頁) 2.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卷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6 李鴻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以發簡訊及LINE認識李鴻源,佯以邀約李鴻源投資股票等語,使李鴻源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李鴻源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13至19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99頁、第107至1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黃惠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惠華,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惠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黃惠華警詢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第29至32頁) 2.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第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3-11

TPHM-113-上訴-5842-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令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戴令怡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貼貼文主要係在表達對於告訴人 藍玉沛於買賣交易收到貨品後,卻惡意要求退款之行為,並 提醒他人留意,且被告僅張貼該貼文2天,無非係呼籲其他 人與告訴人交易時應多加留意,尚非不得認非屬「增進公共 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範疇,貼文內無對 告訴人使用任何侮辱性質之文字,難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 益之意圖,檢察官未具體說明被告之行為究竟有何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 益」之意圖,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蝦皮賣場頁 面、對話紀錄、臉書社群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犯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於網路交易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至同年4月1日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拍賣《 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劉芯 蕾」在臉書社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 」,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等情,業經本院引 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 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因告訴人於網路上 向其購買函授課程而取得告訴人之姓名、電話、聯絡地址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定義之「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被告應僅能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與告訴人從事 網路交易相關之必要範圍內,如寄送、通知、聯繫買家等範 圍內利用該個人資料,被告將該個人資料張貼公告於臉書社 群「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 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上,自屬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又被告自承:我PO 文的目的是要讓大家知道告訴人是不取貨的慣犯,我希望大 家公審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0頁),再觀以被告除所張貼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下,均載有「亂下單,惡意退貨」(112 年度偵字第54699號卷第36頁),主觀上公布告訴人個資之 目的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損害告訴人非財 產上之利益,被告辯稱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云云,自無可 採。是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㈣被告另辯稱其所為係呼籲其他人與告訴人交易時應多加留意 ,應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增進 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云云。經查,觀 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112年度偵字第54699號卷第 28至35頁),告訴人係認為被告應提供課本、板書及隨身碟 ,不願提供GMAIL予被告補件,故請求全額退款,被告亦承 認未寄送課本、板書,並表明現在因老闆確診暫時無法提供 ,要求告訴人提供GMAIL供被告補件,並不同意全額退款, 且一再表示如退貨會公布各大社團及黑名單,顯見本件僅為 單一之網路交易糾紛,被告並無任何依據足認告訴人為被告 所稱之「不取貨的慣犯」(原審訴字卷第50頁),是被告所 為,與「增進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無 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 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 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 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 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就刑之裁量 ,業於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恣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欠 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刑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 之裁量權濫用。被告雖稱已賠償告訴人18,000元,惟表示並 無請告訴人出具單據(本院卷第48頁),而經本院聯繫告訴 人,告訴人所留門號亦已為空號而無法聯繫確認(本院卷第 55頁),是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乙情,尚非無疑,況告訴 人就所受損害原本即可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承擔應負之賠 償責任,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本不宜過度連結,本院審酌即 令被告所提賠償告訴人一事屬實,惟被告於本院仍一再否認 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故就本案為整體評價後,認原審之量 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亦無理由 。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令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令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令怡於蝦皮購物網站販售考試參考書籍等資料,因與藍玉 沛發生買賣糾紛,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 藍玉沛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 圖為損害藍玉沛之利益,未經藍玉沛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 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 拍賣《賣家買家互相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 劉芯蕾」在臉書社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 對了」,張貼藍玉沛之姓名、電話及地址,以此方式非法利 用藍玉沛上開足資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足生損害於藍玉沛。 二、案經藍玉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戴令怡均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 因為藍玉沛寄回一堆垃圾給我,我生氣才把她的個資張貼在 網路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與藍玉沛發生消費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1日前不詳時 間,以暱稱「楊婕」在臉書社群「蝦皮拍賣《賣家買家互相 靠杯區》蝦皮拍賣黑名單」,及以暱稱「劉芯蕾」在臉書社 群「新公布黑名單與棄單跑單者進來PO就對了」,張貼藍玉 沛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玉沛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7頁),復有蝦皮賣場頁面、 對話紀錄、臉書社群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5頁、第 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 人之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在上開兩個臉 書社群內,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及地址等資料,上開資 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且被 告將告訴人前述個人資料張貼在臉書社群,已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所規定之「利用」行為,其使用自應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寄回一堆垃圾,其因生氣始將告訴人 之個資張貼在網路上云云,然被告自承其張貼告訴人個資之 目的係希望大家公審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惟其 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臉書社群內,擅自張貼告訴人上開個 人資料,使臉書社群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內容即 得直接識別該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公布告訴人個資之目的 在於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負面評價,並透過公布個人資料 之手段,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社團成員,以任意批評 之方式施壓告訴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被告所為僅係為達 情緒宣洩之目的,亦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且使瀏覽該臉書頁面 之人得識別特定個人,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 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其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甚明。至於 告訴人寄回之物品為何,除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 被告所為既係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尚無從以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2至4款規定阻卻其構成要件,被告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對告訴人隱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6

TPHM-113-上訴-6069-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彩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彩虹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鍾彩虹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因拿取李鳳蓮所有之水果籃與其發生糾紛(所 涉竊盜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0208號不起訴處分),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 出所警員廖怡惠、程思翰前來處理,詎鍾彩虹明知廖怡惠、程思 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3年8 月1日中午12時46分,在上開地點,徒手朝廖怡惠攻擊,致廖怡 惠之密錄器掉落在地,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足 以影響警員執行公務。並於過程中,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同 時以「我去你媽個逼」乙語當場辱罵廖怡惠、程思翰辱罵等語, 足以貶損公務員社會評價。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彩虹固坦承有於起訴書記載時間、地點與李鳳蓮 因水果籃乙事發生糾紛,嗣警員廖怡惠、程思翰前來處理等 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 沒有攻擊警察,也沒有朝警察伸手,我不知道密錄器為何會 掉在地上,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對警察說「我去你媽個逼」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水果籃與李鳳蓮發生糾紛,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廖怡惠、程思翰前往處理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年度易字第1787號卷,下稱易 字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李鳳蓮、蔣尚文、李正富於 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402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 3至26、31至32、39至40頁)大致相符,復有密錄器畫面擷 圖、刑案現場照片、譯文表、職務報告等件(偵字卷,第45 至5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酌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為女警員(下稱女警)之密錄器影像,密錄器畫面前方 一戴警帽之男警員與持密錄器之女警員一同移動至前方警車 處,警車右前方有一未戴警帽之男警員與兩名女子【未戴安 全帽之女子下稱甲女(即李鳳蓮)、戴安全帽之女子下稱乙 女(即被告)】:   甲女:然後她就一直罵我。   乙女:(無法辨識)。   女警:(無法辨識)。   甲女:她說妳罵我,我就罵她說妳是小偷。我就說妳是小     偷,對不對?   女警:好,一個一個慢慢來,好不好?一個一個講啦。   男警:她已經講完了。   甲女:她態度很不好,講實在的。   乙女:你相信嗎?(無法辨識),我就罵她小偷,你相信     嗎?   男警:妳說她態度很不好喔?   甲女:對啊。   女警:所以東西被偷是誰報東西被偷啊?   甲女:我報的、我報的。   乙女:我哪有偷什麼東西啊。我偷那個幹嘛,在地上那個。   女警:哪個東西。   男警:應該沒有糾紛了啦。   女警:就是這邊?那我抄單資料了喔。   男警:應該同一件。   乙女:報啊報,去上法院去。   女警:說同一件就好了?講什麼啦?   乙女:就是報案啦。   女警:妳講什麼報案啦,我在回報,妳在跟我生什麼氣啦,    是我惹妳生氣嗎?   乙女:我太生氣啦,她罵我、她罵我,她剛才罵我偷東西。   女警:我惹妳生氣嗎?那妳能不能不要、那妳講話不要對我      這麼大聲啊,是我說妳嗎?奇怪,身分證幾號?   乙女:我拿給妳。   女警:好,妳拿。   乙女:對啦,在這國家就是這樣子。   民眾:不要啦,沒事情,沒有關係啦。   乙女:在這國家就是這樣子。   女警:我們也是要登記,你們不是有打110?   乙女:她打的、她打的。她講我偷她東西。說我來偷這個東      西。   甲女:我起先打119,他說報案要打110。   乙女:報案是妳講的,不是我講的。   甲女:是我報案的,我報案的。   女警:喂!好了!妳在大聲什麼啦!   男警:我跟妳講,我在跟妳講,我在跟妳講最後一次,妳現      在只要再講一句話,我就把妳上銬,現行犯帶走。   乙女:好、上、上、上!   女警:妳幹什麼東西?妳在推我同事嗎?妳推我東西嗎?妳      推什麼東西啦,怎麼樣啦!   乙女:上、上、上。妳上!妳上!妳上!我就跟妳說。(乙      女先往後,隨即靠近女警,並抬頭與女警大聲對話,      後可看見乙女右肩有動作之行為。)   女警:妳推我什麼東西?   乙女:妳上,上、上。(乙女往其左方移動,並有伸雙手、      右肩撞密錄器之行為。)   男警:妳想上法院我就送妳去。   女警:妳這麼愛去,妳回去啦,妳幹嘛、推我?   乙女:上!你們台灣人囂張的,不知道嗎?出了名的。   女警:妳還拿了身分證,妳就不要拿身分證嘛,怎麼樣?   乙女:我是幫你們台灣打仗欸。(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      48至00:01:50,乙女右手握拳打擊密錄器。)   女警:妳打什麼東西、妳打什麼東西?(播放器顯示時間0      0:01:51至00:02:12,女警往乙女方向移動,後      乙女伸雙手往女警處抓,密錄器掉落在地、鏡頭朝      上,過程可見有兩男警壓制乙女,對話內容無法辨      識,但似有聽見男警說「不要捏我啦」、「嘿嘿嘿,      幹嘛幹嘛」、男聲「唉呀不要這樣啦」、乙女說「機      巴勒,你敢弄老人欸,你很機巴欸」等語。後密錄器      拾起,畫面回覆正常位置。)   女警:妳到底在講什麼東西?   男警:手銬、手銬,我們現在妨害公務跟竊盜現行犯帶你回      去。   乙女:去你媽個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17)   男警:還有公然侮辱。   男警:冷靜一點。」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易字卷,第23 至29、36至39頁)可佐,是被告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 48至00:01:50,即有以右手握拳打擊密錄器之行為,而密 錄器因而掉落在地,因而鏡頭朝上,且於播放器顯示時間00 :02:17,被告亦確實有出言「去你媽個逼」,足見被告確 有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情事,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辯稱並未 朝警員伸手攻擊、忘記有無說過去你媽個逼云云,顯屬無稽 ,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彩虹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所為,係同一事實歷 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 以切割而為評價,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遭員警查 獲時,竟出言辱罵並對員警施以強暴手段,影響公權力之執 行,蔑視國家公權力執行,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復考 量犯後否認妨害公務、坦承侮辱公務員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易-178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姜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K112010(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 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核 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心生不滿, 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竟仍基 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3月 4日前不詳時點,在A女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內後輪旁, 安裝蘋果公司所販售之AirTag(下稱系爭AirTag),以隨時 監視、觀察A女之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 生活及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AirTag定位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 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A女的車上裝系爭AirTag,A女的行蹤是我朋友 潘啟東看到跟我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 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核發通常 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 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頁);而A女所使用之普 通重型機車車內後輪旁,於112年3月4日前不詳時點,遭人 安裝系爭AirTag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 、第13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AirTag定位畫面截圖、安裝位置照片、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第53至54頁、第105至11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 有於A女所使用之機車內後輪旁安裝系爭AirTag,以隨時監視 、觀察A女之行蹤。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我工 作的地方,手機突然跳出訊息說我附近有AirTag,因為被告 最近都知道我去哪裡,我一開始以為他找人跟蹤我,但是他 都說是他朋友在路上看到我,所以我才覺得是他在我的車上 裝AirTag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 被告有跟蹤我;(問:你如何確定他跟蹤你?)我沒有特別 發現,是在某一日我去縣政府,他傳訊息問我為何去這個地 方,我問他為何知道,他說他朋友看到;(問:你有無懷疑 過被告是何時將AirTag貼在你的機車下方?)我不能確定。 因為我的機車都是停在路邊停車格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 頁),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其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在其騎 乘之機車上安裝系爭AirTag,僅係因認為被告知悉其行蹤, 而懷疑係被告所為,然證人A女上開推論之詞,應有其他補強 證據擔保其指證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A女表示:「我不知 道你最近為什麼常常去妳以前不常去的地方」、「妳去縣政 府左右跑來跑去看來是找政府機關看要提告還是律師方面的 詢問吧!還跑去保安大隊尋求」等語(見偵卷第57頁),固 然顯示被告知悉A女行蹤,然依承辦員警之勘察報告顯示,系 爭AirTag於Iphone手機上已有註冊者,有勘察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Iphone手機,其註冊 之APPLE ID帳號,查無AirTag聯結之相關紀錄一節,有被告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蘋果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顯見系爭AirTag並 未連結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參以,承辦員警勘察系爭AirTag 後,亦未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2年6月13日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則被告是否 有安裝系爭AirTag,用以監視A女行蹤,尚非全然無疑,自 難僅以被告知悉A女行蹤,遽以推論被告係在A女機車上安裝系 爭AirTag之人。 ㈣、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行跟蹤 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尚難僅以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易-359-20250227-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23 號、第47725號、112年度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銘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壹、「犯罪事實 更正」欄一、㈣第6行及㈤第6至7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43523號卷一第97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見111偵47725號卷二第3至18頁、第31至49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0日刑生字第1118003416號鑑定書 (見111偵47725號卷二第27至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5032號鑑定書(見111偵47 725號卷二第55至60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 11偵47725號卷二第61至103頁)、「被告陳彥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31至232頁 、第2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及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與王智弘、凃駿倢、徐振崇、蕭峻昌就補充理由書犯罪 事實更正欄一、㈣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王智弘、凃駿倢、徐振崇、段禹帆就補 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㈤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罪質相同、行為次數、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就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 所示犯行,獲有新臺幣1萬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易緝字 卷第232頁),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補充理由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孫崇銘,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111偵47725號卷一第209至211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固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 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所示 陳彥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㈤所示 陳彥銘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6044號   被   告 王智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凃駿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振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峻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3523號、第47725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810號),現由貴院 明股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171號),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壹、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一、王智弘(綽號:阿弘)、陳彥銘(綽號:排骨)、凃駿倢(綽號 :小倢)、徐振崇(綽號:小蟲)及蕭峻昌(綽號:叮噹),其 等因缺錢花用,起意行竊,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蕭峻昌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1時許,徒步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武陵高中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客觀上對於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孫崇銘所管 領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蕭峻昌於同年月15日上午1時許徒步,凃駿倢於同日上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前往上址 ,凃駿倢與蕭峻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蕭峻昌持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 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共同竊取孫崇銘所 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由凃駿倢駕駛車輛搭載蕭峻昌逃 逸。 (三)蕭峻昌於同年月16日上午1時許,前往上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於生 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孫崇 銘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王智弘於同年月17日上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貨車,凃駿倢於同日上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銘,蕭峻昌於同月上午1 時許徒步,均前往上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弘 持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 壓剪,剪下孫崇銘所管領如附表一之電纜線,及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筆電,得手後分別離去,並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鑫和回收企業社,變賣電纜線。 (五)凃駿倢於同年月21日上午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銘及段禹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9645號案件提起公訴),王智弘於同日1時4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於同日上午1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均前往上址,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 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智弘持客觀上對於生命、身體具有 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下孫崇銘所管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纜線,凃駿倢、陳彥銘及段禹帆則 負責收線並搬運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由徐振崇駕駛 車輛逃逸。嗣孫崇銘發現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貳、證據清單補充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智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騎乘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被告陳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凃駿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被告凃駿倢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彥銘前往上址;被告王智弘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被告蕭峻昌有於犯罪事實㈣所示之時間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之事實。 3 被告凃駿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㈣㈤所示之時間,駕駛BNT-965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被告陳彥銘搭乘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之事實。 4 被告徐振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㈣㈤所示之時間,被告王智弘、凃駿倢均持油壓剪拆剪電纜線之事實。 5 被告蕭峻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前往上址,持油壓剪破壞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並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1萬元現金及筆電之犯行。 ⑵證明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之時間,被告等人有犯罪事實㈠至㈣所載之分工之事實。 6 告訴人孫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電纜線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遭竊取之事實。 7 證人吳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智弘於111年8月21日3時24分許,搭乘同案被告徐易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附表所示之物寄放在證人吳建興之住所之事實。 8 證人李志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智弘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鑫和回收企業社,變賣電纜線之事實。 參、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一、罪名:核被告王智弘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部分,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陳彥銘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部 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凃駿倢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㈡ ,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徐振崇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㈣至㈤部分,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蕭峻昌所為,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㈠至㈢部分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 罪事實更正欄一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共犯:被告王智弘、陳彥銘、凃駿倢、徐振崇及蕭峻昌就犯 罪事實更正欄一㈣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王智弘、陳彥銘、凃駿倢及徐振崇就犯罪事實 更正欄一㈤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凃駿倢與蕭峻昌就犯罪事實更正欄一㈡所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智弘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彥銘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凃駿倢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徐振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蕭峻昌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供被告5人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5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 表一所示之物,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為保管,且 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佐,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部 分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有使用工具破壞 大門門鎖之事實,尚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 告5人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遽入被告於罪。又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應係同一事實,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肆、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個) 1 PEX 25KV100m㎡×30M 1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個) 1 38m㎡×100M電線 3 2 60m㎡×118M電線 1 3 XLPE38m㎡×300M電線 1 4 華碩I7電腦 5 5 艾德蒙24吋顯示器 7 6 利凌槍型攝影機 5

2025-02-27

TYDM-113-易緝-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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