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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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2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 Reno2黑色手機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國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 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告訴人之手機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 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扶養大嫂、入監前之工作為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因強迫症與失眠等身心狀況就醫之生活狀況 ,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3日北總企 字第1139912706號函暨病歷資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9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923002號 函暨病歷資料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9頁至87頁、第89頁至 106頁、第306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 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OPPO Reno2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1號   被 告 鄭國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道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順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1時46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見嚴志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嚴志華所有之黑色OPPO Reno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嚴志華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國順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嚴志華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31

TPDM-113-易-830-2024123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777-KXG」號車 牌壹面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黃子騫與告訴人邱鴻傑 之機車行車執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至同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止,騎乘懸 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 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 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於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駕 駛上路,業已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 查,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未以偽造車牌從事其他不法 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與目的係因原本之車牌遭吊扣,為騎車上路始為本件犯行, 惡性非大;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行為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應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另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 念,並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扣案之車牌號碼「777-KXG」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 至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3號   被   告 黃偉華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黃子騫),因交通違規事件,遭吊扣車牌而無法使用,黃偉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在Facebook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懸掛在上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上開機車,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南京東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後,因警方通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邱鴻傑到案,邱鴻傑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鴻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30

TPDM-113-原簡-13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傷勢補充「右側前胸壁10 公分抓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僅因停車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胸壁10公分抓傷等傷勢, 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且 迄今雙方未成立調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藥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96號   被   告 林威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成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停車糾紛與其鄰居黃馨誼之男友陳柏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陳柏菱之頭部,使陳柏菱受有左側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威成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柏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馨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五)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27

TPDM-113-簡-4264-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心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心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 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月25日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 ,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 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手機,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 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69號   被   告 顏心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心一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西園分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3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曾仲海所有之oppo手機1支(價值約6,000元)。嗣曾仲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仲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心一固坦承卷附監視器畫面中拿取上開手機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喝醉斷片,對於案發經過沒有印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仲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後,仍能獨自徒步搭乘電梯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斯時並未陷於泥醉狀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2-27

TPDM-113-簡-4596-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祖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祖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被告之飲 酒時間更正為「19時許至22時許」,及證據補充「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飲酒完 畢後隔日上路、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之犯罪情節與手段;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 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3號   被   告 任祖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祖祥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附近小吃攤飲用烈酒約700毫升後,在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於翌日(12月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祖祥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11960號)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2024-12-27

TPDM-113-交簡-1686-20241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 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所為非是;又因告訴人迄今仍無法決 定賠償金額,故雙方尚未達成調解,但本案無法成立調解難認 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客車駕駛、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經送鑑定後,認被告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 行為之非難性較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5號   被   告 吳文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斌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行經同路段139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劉榮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明路況於吳文斌前方之機車停等區暫停,旋遭吳文斌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自後追撞其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劉榮瑜受有第一腰椎至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創傷性神經根損傷致左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及左下肢抬腳乏力、疑似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左膝後十字韌帶扭傷併部分撕裂等傷害。 二、案經劉榮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榮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道○○○○○○○○○○○○○○○○○○○○○○○路○○○號誌運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1423)、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日、同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27

TPDM-113-交簡-156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人臉辨識系統比對結果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七龍珠公仔,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 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誠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七龍珠公仔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12號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峰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瘋抓寶」娃娃機店,見林伯灝擺放於機臺上方之七龍珠公仔1盒(價值新臺幣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仔1盒,得手後離去。嗣林伯灝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峰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伯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及遭竊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2024-12-27

TPDM-113-簡-411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7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林吳秀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吳秀蘭(下稱聲請人)因本 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賭博案件,其所有遭扣押之新臺幣 (下同)8,800元,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 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實施 搜索,並當場扣得現金8,8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  ㈡聲請人所涉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審理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27日裁 判終結,復經檢察官具狀提起上訴。從而,本案尚未確定, 上開扣案之現金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尚存疑 慮,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或沒收之可能,難謂已 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裁定 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聲-306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被告之犯罪時 間更正為「13時3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海賊王公仔,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 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誠屬非是;且被告於 本案前,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審理中或科刑之紀錄,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 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海賊王公仔2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3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手搖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黃騰德所有且置放在店內娃娃機臺上之海賊王公仔2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黃騰德發覺上開公仔遭竊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騰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騰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海賊王公仔2個,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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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侯谷岳 具 保 人 侯紫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具保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7號、113年度執字第36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侯紫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侯紫軒因被告即受刑人侯谷岳(下稱 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前依本院指定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保證金,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 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該案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643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 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飭警拘提被告,亦均拘提無著,具 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執行傳票及 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茲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並經通知具保人、受刑人相關法律規定,受刑人仍未遵期 到案,且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法院在監在 押簡表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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