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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 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範圍(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 之用,無論被告陳盈達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 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 引用法條。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6號   被   告 陳盈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達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於111年2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監,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 上11時45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詎其明知服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 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晚上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中路與 寶元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113年10月1日晚上11時45 分許,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803ng/mL及30555ng/mL,已逾行 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盈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 施用毒品駕車云云,然經被告同意採尿後,檢驗報告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2803ng/mL 及30555ng/mL,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103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471-2025033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當場扣得車內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應更正為「警方當場扣得車 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有一包不是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10號卷第151頁所附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北榮 毒鑑字第AC29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參照)。  ㈡被告潘惠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總淨重9.6 405公克,驗餘總淨重9.6366公克),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C297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足憑,該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認定之依據。此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8枚,乃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而供被告持有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已扣案,無不 能沒收情事,依其性質,也非不宜沒收)。  ⒊被告犯本案所用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 (總淨重9.6405公克,驗餘總淨重9.6366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捌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5號   被   告 潘惠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惠君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3年7月23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潘惠君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1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之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 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後潘惠君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遭警方攔查,警方當場扣得車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9包。潘惠君於同日21時50分許,至警局採取尿液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潘惠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90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09號)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原簡-20-2025033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第1至2行原記載「台灣 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胡志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112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 等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 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 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胡志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志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思戒除毒癮,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 下午6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係經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於113年8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胡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105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9)、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105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31

TPDM-114-原簡-18-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6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併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高勝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於不詳 地點,取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13年6月13日下午3時17分許,持搜索票、拘票在 新北市○○區○○街0巷0號及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執行搜 索及拘提,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3包(總淨 重共2.56公克、總驗餘淨重共2.54公克),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113 年聲搜字第181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各1份、蒐證照片30張及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等物。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8日鑑定書1份。  ㈢被告高勝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海洛因時起至113年6月13日下午3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 應論以1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4萬元,小 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本身,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員警於本案查扣其他物品,部分疑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有關之物或剩餘毒品;部分則疑為被告涉嫌違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437-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緩字第3335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第1226號為緩起訴處分 (下稱本案緩起訴),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確定,114年1月18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購買毒 品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分別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檢察官依第二百五 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惟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雖 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 裁判為之,然仍須該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 連。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2月12日、112年3月1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緩起訴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訛。 ㈡附表編號1、2部分:   警方於112年2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旁盤查被告,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 月3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為被告 施用所剩餘,並屬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意 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附表編號3至5部分:  ⒈被告另於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大光 街12巷口,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向另案被告張吉利購 買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海洛因,經警當場查獲而扣得, 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查獲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275號、第1368號判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112年3月 12日另行起意持有海洛因,此部分持有之行為,尚無從為其 於112年3月11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故與本案緩起訴 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聯性。  ⒉又卷內未見就被告另行持有海洛因之犯行進行偵查之資料, 堪認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被告陳稱係基於 施用目的而持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海洛因,因此其於本案 緩起訴確定前持有行為可能為本案緩起訴確定效力所及)。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在偵查中仍有作為認定 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前准許 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1.米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1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87號。 2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3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87號。 3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398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170號。 4 海洛因 1包 1.白色粉末,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471公克。 2.112年度毒保字第170號。 5 新臺幣 1,900元 112年度保管字第1028號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9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 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 及證人宋明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朝聖商旅外水溝蓋,發現疑似毒品3小包 ,經警查扣送驗,經鑑驗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殘渣袋1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7公克, 詳113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25-27頁,113年度毒保字第209 號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第2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 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及證人宋 明坤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朝聖商旅外水溝蓋,發現疑似毒品3小包,因查無 犯罪嫌疑人,是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 字第8467號簽結,業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誤。而扣案而扣 案之殘渣袋1包及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 113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6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1 13年度他字第8467號卷第23頁),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從 而,聲請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併諭知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DM-114-單禁沒-108-20250331-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芝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仍基於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某處,以將海洛因 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與邱柏堯在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找尋物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 得林芝華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2.8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21 公克,2包抽1包檢驗後淨重1.053公克),復經警徵得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0年8月24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第33頁),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5頁至第13頁;橋頭地檢113年 度毒偵字第11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橋頭地 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8頁、第60頁),核 與證人邱柏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 相符,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3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 0537)各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4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4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 頁;偵一卷第67頁、第8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累犯:   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亦表 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72號、第2792 號、108年度簡字第543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0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引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觀察勒戒後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 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 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 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 ;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 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 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自白認罪, 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 離婚、有1個18歲小孩、需扶養父母、之前在外租屋(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後 ,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 告自承扣案毒品是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 頁),而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 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3.02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合計2.21公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17-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犯法條欄「完成尿液毒品檢驗」 之後補充「或接受個別心理諮商」,證據欄補充「被告唐國 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國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與母親、哥哥、姐姐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唐國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薰前因施用毒品、湮滅證據及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9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巷0號附1住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本署觀護人於112年2 月1日14時3分,對唐國薰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 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編 號:00307)、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23/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首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於110年9月3日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 品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5號(下稱前案)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惟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於112 年11月1日至本署接受觀護人規劃之預防復發處遇措施方案 ,且未於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8日、11 3年9月19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1日【共6次】至本 署完成尿液毒品檢驗,更於113年11月21日在本署採尿時有 夾帶尿液檢體之重大違規情事,復於113年8月13日為警採尿 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實無履行前案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條件之意思,其於前 案偵查中陳稱願參加戒癮治療請求緩起訴處分云云,不過為 免於觀察勒戒所為應付搪塞之語,實無完成戒癮治療戒除毒 癮之意願,如再予緩起訴之處分,難收矯治之效,更可能使 其在緩起訴期間再次或多次施用毒品而加重成癮;且再因施 用毒品為警查獲,現由本署檢察官另案(113年度毒偵字第1 540號)偵查中,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經酌上情 ,爰不再為緩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2025-03-31

CYDM-114-易-190-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怡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丁怡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某不詳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40分 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 街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經警徵得丁怡瑄同意,於112年6月 7日下午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丁怡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 73號裁定送嘉所附勒戒所、高女戒勒戒所實施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7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上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怡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523號卷〔下稱4523號毒偵卷〕第3至4頁 背面,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2號卷第9至10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 /00000000)各1份(見4523號毒偵卷第5至7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㈡科刑:爰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 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考量施用毒品之犯罪, 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 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 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 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對 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 人權益;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客服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YDM-114-嘉簡-223-2025033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113年度 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仁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696、846、1161號逕予簽結在案,而如附表所示 物品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696、846、1161號逕予行政簽結在案,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該簽呈及嘉義地檢署嘉檢熙廉113毒偵696字第1149 006265號函附卷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書(附表稱衛福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表稱調查局鑑定書)可稽,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物 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4377公克、檢驗後淨重0.4190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10 2 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0.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2公克) 調查局鑑定書原編號14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932公克、檢驗後淨重1.2105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1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465公克、檢驗後淨重0.4916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2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5740公克、檢驗後淨重1.504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3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3162公克、檢驗後凈重1.2690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4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3444公克、檢驗後淨重1.3002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5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2860公克、檢驗後淨重1.2555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6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470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7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0.565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71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8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淨重16.5505公克、檢驗後淨重16.4823公克) 衛福部鑑定書編號9  電子磅秤1臺 扣押物編號11  夾鏈袋18只 扣押物編號12

2025-03-31

CYDM-114-單聲沒-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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