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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樺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樺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2年11月4日我在LINE中提醒告訴人11月5日他要清空搬走,告訴人承諾11月5日要清空,直到11月10日我自己把他的東西清空,我們的契約書有約定如契約期滿,東西可以廢棄物處理等語(偵卷第23-25、85頁)。惟查,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系爭房屋為告訴人占有居住中,縱令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經以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催告告訴人遷讓房屋,為告訴人置之不理,然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亦無從僅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認其得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該屋內,告訴人遲未返還房屋或拒不遷出,被告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任意進入之。又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項固約定:租賃關係消滅,依第十四條完成點交或視為完成點交手續後,承租人仍於租賃住宅有遺留物者,除租賃雙方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向承租人催告,屆期仍不取回時,視為拋棄其所有權,有上開住宅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1-55頁),惟此規定僅係處理租賃關係消滅並完成點交後承租人仍遺留物品在系爭房屋之問題,被告所執進入系爭房屋之緣由,亦不能認為係正當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積欠租金,未待告訴人搬遷,即任意侵 入告訴人之住宅,對告訴人之居住自由安全造成危害,欠缺 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號   被   告 高珮樺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樺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號202室房屋所有 權人,並與陳新宇簽訂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 止,為期1年之租賃契約,而將該房屋出租予陳新宇。惟因 陳新宇自112年10月6日起未按時繳納租金,高珮樺竟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未經陳新宇同意, 即擅自持備份鑰匙開啟大門進入之方式,無故侵入陳新宇所 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並將陳新宇所有之財物全數清空。嗣陳 新宇返回屋內,發現有異,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新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珮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 (四)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五)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5-03-26

CYDM-114-嘉簡-19-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庭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5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子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㈠詎黃子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所載「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應予補充為「㈡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子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子庭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歐子群為傷害行為 ,核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㈢被告分別傷害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情緒即率予傷害告訴人2人成傷,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洽談和解、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歐子群表示:從被傷害至今就沒 有收到過任何形式道歉,期間也有被言語威脅,被傷害之後 家人和我連兩次被提告,我感受不到被告的悔意,請求從重 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告訴人吳佩盈 表示:刑度部分希望從重量刑,因未感受到被告犯後至今的 悔意,造成我們身心巨大恐懼及傷害,很多事情是無法量化 的,有些傷害會跟著我們一輩子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 零售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51號   被   告 黃子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庭與歐子群【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前男女 朋友,吳佩盈係歐子群胞兄歐子敬之配偶。歐子群應黃子庭 之邀,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許,到黃子庭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住家見面,因黃子庭向歐子 群要求復合,為歐子群所拒,黃子庭竟情緒失控,其本可預 見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將造成歐子群受傷之危險,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亂 砸屋內物品,並將數個玻璃杯用力砸向地面及丟向歐子群, 使地上佈滿玻璃杯碎片,致歐子群因而受傷。此時,歐子群 想離去,但不得不撿拾地上玻璃碎片,才得以行走。詎黃子 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阻止並徒手毆打歐子群面部、頭 部,歐子群為自保只得乘隙傳送LINE訊息內容:「和平東路 3段391巷7弄28號」、「2樓」、「救我」、「不要打電話」 、「618430*」等語給吳佩盈、歐子敬之3人LINE群組,吳佩 盈及歐子敬【上2人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業經本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到此訊息後,即於同年11月11日零時 42分許,到黃子庭上開住處,輸入前開「數字」訊息即該住 家大門之密碼後進入,即發現歐子群手提一袋碎玻璃且臉部 流血、受傷,吳佩盈便向黃子庭勸阻,表示欲將歐子群帶離 ,黃子庭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佩盈之耳光及臉 部,又接續不斷毆打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歐子群、吳 佩盈離去。吳佩盈為勸架而努力要將其二人分開時,黃子庭 益加以阻擋、拉扯,攻擊吳佩盈,並欲從後方毆打歐子群時 ,自己未站穩,不慎跌坐在一樓樓梯口大門前,當其跌倒時 並絆倒吳佩盈,又致其身體壓倒在吳佩盈的左腳上。致使歐 子群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雙手肘瘀 傷、左手背擦傷、左腳踝瘀傷、左耳耳鳴;吳佩盈則受有左 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雙肩及前胸壁疼痛、右手小指擦傷 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零時47分許,吳佩盈報警前來處理, 黃子庭始暫緩繼續攻擊。 二、案經吳佩盈、歐子群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子庭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子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歐子群發生扭打;其有摔玻璃杯,並出手將告訴人歐子群推開;有徒手打到告訴人歐子群;告訴人歐子群弟弟歐子敬、弟媳即告訴人吳佩盈進來屋內時,其還追打告訴人歐子群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佩盈發生拉扯之事實;拉扯中其身體有跌倒在地上,其身體有無壓到告訴人吳佩盈的腳部,其並不曉得之事實。 2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及告訴代理人陳怡妃律師、黃怡聞律師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佩盈進屋後頭戴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案發當時現場影片、影片截圖及說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與被告之對話譯文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遭被告摔破玻璃杯、毆打、跌坐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歐子群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8張 證明告訴人歐子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5 112年11月11日告訴人吳佩盈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吳佩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歐子敬三人之求救訊息LINE截圖、被告上開住處房屋平面格局圖各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暫護字第1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本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 佐證告訴人歐子群遭被告毆打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子庭對告訴人歐子群與吳佩盈所為,係分別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對告訴 人歐子群所為過失傷害犯嫌,因係於密接之時空內對同一犯 罪客體所為之接續行為,從罪數論的評價上應該認為業經不 法層升為傷害行為,僅論以對告訴人歐子群之1次傷害行為 即為已足,較為妥適。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子庭基於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犯 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歐子群恐嚇稱:「反正你都也 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等語,再 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令告訴人 歐子群心生恐懼;告訴人歐子群想離去時,被告立刻起身阻 止並毆打告訴人歐子群,阻擋告訴人歐子群離開,以暴力手 段限制告訴人歐子群之人身自由;之後告訴人吳佩盈向被告 勸阻,表示欲將告訴人歐子群帶離,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吳 佩盈之耳光及臉部,並坐在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歐子群、 吳佩盈離去,又不斷毆打告訴人歐子群身體、頭部,以阻止 告訴人歐子群、吳佩盈離開。又於告訴人吳佩盈報警前來處 理,即到一樓外面街道等待員警時,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和 平東路3段391巷7弄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吳佩盈、歐子群辱罵:「滾吧你 ,廢物!」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 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 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 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 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再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成立,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 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 ,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 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且細繹前開 「反正你都也不會跟我在一起了,要走乾脆我們兩個一起走 !」之語,乃在被告想與告訴人歐子群極力挽回感情而不得 之情緒失控下所為言語,其意義乃被告如果不能與告訴人歐 子群在一起,其自己也不想活之用意,客觀上並無具體明確 之惡害通知;又參以被告於等候員警到來之前,對告訴人2 人辱罵:「滾吧你,廢物!」等語,衡情亦係基於一時氣憤 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告訴人,尚難僅以 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而遽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之犯行。另審諸被告於本案中因一時情緒失 控,且對告訴人吳佩盈夫妻突然開門進來益加發怒,是以被 告拿起地上較大塊的玻璃碎片向告訴人歐子群走近,並坐在 唯一通道上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等行為,亦屬被告主觀上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尚難認被告另有何妨害告訴人2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或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率令 被告擔負刑法私行拘禁之罪責。惟上開部分如均成立犯罪, 均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TPDM-114-審簡-410-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貿 林威豪 郭結彰 郭彥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貿、林威豪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3 時30分許,一同前往被告郭彥祥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外,翻越圍牆侵入該址後,被告邱俊貿指示被告林威 豪持鋁棒毀損被告郭結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右側前後車門車窗、後擋風玻璃、右後視鏡、右後車尾 燈,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 車門車窗,以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車窗、 前擋風玻璃等設備。被告郭結彰出面阻止時,被告邱俊貿即 指示被告林威豪手持鋁棒毆打被告郭結彰,致郭結彰受有頭 部外傷、後枕部頭挫打傷、右側前臂挫打傷、右側小腿挫打 傷等傷害。嗣被告郭彥祥聞訊返回住處,被告邱俊貿隨即手 持鋁棒毆打被告郭彥翔,致被告郭彥祥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 分、左手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郭彥祥、郭結彰當時亦分別 手持鋁棒攻擊被告邱俊貿、林威豪,致被告邱俊貿受有右側 脛骨骨折、額頭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威豪受 有頭部鈍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俊貿、林威豪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郭結彰、郭彥祥 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俊貿、林威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郭結彰、郭彥祥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4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對彼此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4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3-易-608-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文 葉寬龍 張信宏 周柏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03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文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高振文、葉 寬龍、張信宏、周柏成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被告高振文、 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遂邀約友人顏 鈞立、葉寬龍,並由葉寬龍通知員工張信宏、周柏成2人,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下稱本案處所)找林 依玲究責,而共同基於毀損、3人以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高振文基於毀損、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意,邀約友人顏鈞立、葉寬龍 ,並由葉寬龍通知員工張信宏、周柏成2人,一同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巷0號(下稱本案處所)找林依玲究責,而 共同基於毀損、三人以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侵入住宅等犯意聯絡」;「高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鈞立前往本案處所」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高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鈞 立,並在車上放置開山刀1把,前往本案處所」;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高振文、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高振文駕車前往告訴人林依玲家中時,在車 上放置開山刀1把,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高振文並未取出 使用,然被告高振文要求告訴人林依玲進入其所駕之車內, 客觀上仍有其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即構成刑法第302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罪。  ㈡核被告高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高振文所為,雖同時 該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 以一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高振文及被告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攜帶 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㈤被告高振文、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振文因不滿告訴人林 依玲供出其有販毒情事,竟攜帶開山刀,並夥同被告顏鈞立 、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共同前往告訴人林依玲家中,破 壞告訴人林依玲家中門鎖,未經告訴人林依玲及其父親謝陳 業之允許即逕自進入屋內,復脅迫告訴人林依玲至高振文之 車上,不讓告訴人林依玲離去,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林依玲 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高 振文、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高振文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工 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配偶及1名就讀 國三之子女同住、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葉寬龍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 日薪資1,500元,與母親同住、父親住在療養院、每月須探 視父親及給付療養院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信宏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每日薪資 2,500元、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周柏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 、每日薪資1,500元、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號卷第128頁),暨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被告高振文所有,然其在本案中並未使 用,且亦非屬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1把鐵係告訴人林依玲所有,已發還予告訴人林依 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30號卷,下 稱偵卷,第79頁),是此部分當毋庸沒收。  ㈢扣案之撬子1支,係告訴人謝陳業家中之物品(見偵卷第41頁 、第64頁),故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0號   被   告 高振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五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瓊勻律師   被   告 顏鈞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寬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信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柏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振文與林依玲前係男女朋友,因不滿另案遭林依玲指證販 毒,遂邀約友人顏鈞立、葉寬龍,並由葉寬龍通知員工張信 宏、周柏成2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巷0號(下 稱本案處所)找林依玲究責,而共同基於毀損、3人以上而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等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15時許,先由高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鈞立前往本案處所,雖經林依玲父親 謝陳業告知女兒不在家,且謝陳業並將屋門關閉上鎖後外出 離去,惟高振文因見林依玲平日代步之機車仍停放於本案處 所外,且機車上仍插有車鑰匙而未取下,遂擅自取走該機車 鑰匙,並與顏鈞立暫時返回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車內,等候葉 寬龍、張信宏及周柏成等人前來會合,俟同日18時許,葉寬 龍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柏成,張信 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抵達本案處 所,其等明知未經本案處所房屋所有權人謝陳業或其他有權 占用人林依玲之同意,仍由張信宏先持謝陳業所有而丟置在 屋外地面上之撬子破壞房屋側門之門鎖,其等5人即無正當 理由而侵入本案處所之屋內,嗣張信宏又接續持同一撬子破 壞林依玲當時所躲藏之1樓房門鎖,高振文、顏鈞立、葉寬 龍及張信宏4人即進入該房間內,周柏成則在緊鄰該房間旁 之客廳內守候,高振文見林依玲躲藏在房內,遂出言質問林 依玲為何向員警檢舉其販毒,林依玲出言否認後,其便出手 毆打林依玲之右臉頰(未致傷),並出言對林依玲恫嚇稱: 「如果不配合,事情便會變複雜」等語,顏鈞立則應和稱: 「自己配合我們一起走,要是你使用手機,會發生什麼事情 ,我們也不清楚」等語,葉寬龍、張信宏2人則接續各出言 恫嚇稱:「不准用手機,帶你出去玩5P,今天就是要你當傳 播妹的角色」等語、「乖乖配合跟著走,放心就不會將你活 埋」等語,而林依玲因遭其等強行破門侵入房間,且遭出手 毆打及出言恐嚇,內心已備感畏懼,唯恐遭逢不測,雖不願 自本案處所離去,仍不得不跟隨其等走出屋外,並搭上高振 文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高振文待林依玲上車後,便立即 將副駕駛座之車門上鎖,而顏鈞立則坐在同車之後座監看林 依玲,葉寬龍、張信宏及周柏成等3人亦即準備跟車在後, 其等以上揭方式剝奪林依玲之行動自由。嗣因警接獲林依玲 友人報案後趕抵本案處所,高振文等人始讓林依玲下車,並 經警在高振文所駕駛車輛駕駛座門下之置物空間扣得林依玲 之機車鑰匙1份(嗣業已發還予林依玲)。 二、案經林依玲及謝陳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顏鈞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葉寬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固坦承涉有毀損及侵入住居  之犯行,惟否認有強制之犯  行,辯稱:伊是請告訴人林  依玲上車,沒有押著她等語 ㈡證稱:伊有跟被告張信宏及周柏成說要去找被告高振文,渠等知道是要去幫被告高振文壯聲勢,當時告訴人林依玲原本是不開門,是伊等硬打開門,被告高振文有叫告訴人林依玲跟著他離開,伊等其他人大家確實也有出聲說要她乖乖配合跟著走等語。 4 被告張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固坦承涉有毀損及侵入住居 之犯行,惟否認有強制之犯 行,辯稱:伊是請告訴人林 依玲上車,沒有押著她等語 ㈡證稱下列事項: ⑴係受被告葉寬龍通知,怕被告高振文被欺負,就陪他一起去找人家理論等語。 ⑵係受同案被告高振文、顏鈞立指示撬開本案住處之房屋側門之門鎖及其內房間門鎖等語 5 被告周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涉有本件毀損、侵入住居及強制等犯行,辯稱:伊係被老闆即被告葉寬龍載去,老闆沒有說要去哪,有看到被告張信宏拿工具,但沒親眼看到他破壞門鎖,也有看到被告高振文、顏鈞立均有在告訴人林依玲之房間內等語。 6 證人即告訴人林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陳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處所為伊、女兒即告訴人林依玲之住處,而房屋之側門及屋內房間門之門鎖均於上揭時間遭破壞,另扣案之撬子為伊所有之事實。 8 扣案之撬子、機車鑰匙(嗣已發還)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告訴人林依玲提供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及被告張信宏等人之手機訊息翻拍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㈠被告高振文等5人駕車於案發時前往本案處所,並破壞房屋側門門鎖及其內房間門之門鎖後進入,且強令告訴人林依玲外出後搭上被告高振文所駕駛之車輛,經警到場而遭查獲之事實。 ㈡告訴人林依玲係利用被告高 振文等人破壞房間門進入之 際,利用手機傳訊予友人代 為報警求救之事實。 ㈢被告高振文於案發前係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與  被告葉寬龍告知一同前往找  告訴人林依玲究責,並傳送  本案處所之位置訊息,再由  被告葉寬龍以相同方式通知  被告張信宏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 、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 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 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高振文、顏鈞立、葉寬龍、張信宏及周柏成5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等罪嫌。而其等所為之強制及恐嚇等行為因係於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期間所為,行為之侵害法益相同,且 有高低度之別,低度之強制及恐嚇等行為應為高度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依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另負強制及 恐嚇罪責。又被告5人係基於向告訴人林依玲究責之犯意, 而在密接之時、地破壞門鎖、侵入住居及剝奪告訴人林依玲 之行動自由,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則其等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3人以上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論處。 而其等5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高振文、顏鈞立、葉寬龍、張 信宏及周柏成5人就被告高振文出手毆打告訴人林依玲之右 臉頰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另被告高振文取 走告訴人林依玲之機車鑰匙則涉有刑法第320條等1項之竊盜 罪嫌部分,經查,質之告訴人林依玲於警詢時雖指稱:遭被 告高振文毆打之右下顎紅腫及疼痛,因配合警方調查,還未 就醫,等就醫完會補上驗傷單等語,但嗣經本署傳訊未到, 經電詢聯繫到庭事項時則表示:沒有去就醫,沒有診斷證明 書可提供等語,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執此,本 件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告訴人林依玲客觀上確實受有傷害 之結果,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採結果犯,自難逕 憑告訴人林依玲之單一指訴,而遽認被告5人共犯傷害罪嫌 ;至告訴人林依玲雖指稱被告高振文竊取機車鑰匙涉犯竊盜 罪嫌,然觀之被告高振文係為質問告訴人林依玲舉報其販毒 一事,並夥同其他被告顏鈞立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處所欲帶走 告訴人林依玲究責此事,則其見告訴人林依玲之機車鑰匙仍 插在機車上,為避免帶走告訴人林依玲時遭告訴人林依玲騎 車逃跑,始將機車鑰匙取走,就此所為尚與常情相符,就此 要難認其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將之占為己有之竊盜犯 意,而論以涉有竊盜罪責。惟上開傷害及竊盜等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一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4-訴-105-2025032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清森 盧諺嬅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清森、盧諺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清森、被告盧諺嬅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17時許,前往被害人成漢龍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見成漢龍不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所有,基於逾越門扇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意,推由 盧諺嬅以徒手方式開啟該處窗戶,再以手持鐵棍伸入方式將 室內鐵捲門遙控器勾出,開啟鐵捲門後,2人隨即進入(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成漢龍告訴)。盧諺嬅又翻查屋內抽屜, 果見客廳茶几抽屜中有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後,2人予 以竊取,得手後隨即逃逸。因認被告2人均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 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否則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 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檢察官提出彭清森警詢供述、盧諺嬅警詢供述、成漢龍警詢 證述、本案住宅照片、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等證。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彭清森辯稱:成漢龍沒邀我去本案住宅,成漢龍用我的名字 辦汽車貸款沒繳錢,我才於113年4月14日拿繳費單去本案住 宅找成漢龍,於17時許有趁盧諺嬅打開鐵捲門時進去本案住 宅,盧諺嬅打開客廳茶几抽屜時,我看到裡面有錢,後盧諺 嬅進去廁所,我抽完兩根菸就離開,沒有再去開抽屜也沒有 拿走45,000元等語(偵卷9-11頁、原易卷52-53、122-123頁 )。    ㈡盧諺嬅辯稱:成漢龍是我前男友,我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 到本案住宅找成漢龍談事情,但成漢龍不在,後彭清森也來 ,我用棍子從本案住宅未上鎖的窗戶勾出鐵捲門遙控器開鐵 捲門,再跟彭清森一起進去,我找打火機打開客廳茶几抽屜 時,看到裡面有錢,我跟彭清森說「怎麼錢亂丟」並觀尚抽 屜,我就進去廁所,出來後沒看到彭清森,我也沒再打開抽 屜看過,我沒等到成漢龍,就於同日20時許前離開本案住宅 回中壢,我沒有拿45,000元等語(偵卷13-15頁、原易卷53- 54、123-124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欠缺案發時之直接 證據,且盧諺嬅未曾承認有拿走成漢龍金錢之舉,本案住宅 復有數人知悉可從窗戶按壓遙控器之方法進入,不能遽認盧 諺嬅有竊盜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成漢龍於113年4月14日下午某時將45,000元放在本案住宅客 廳茶几抽屜後出門,盧諺嬅、彭清森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 先後至本案住宅找成漢龍,且2人均未經成漢龍邀請及同意 ,即由盧諺嬅用棍子從本案住宅沒關的窗戶勾出遙控器打開 鐵捲門,2人再一起進入本案住宅,盧諺嬅打開客廳茶几抽 屜時,2人都有看到抽屜裡有45,000元,後彭清森及盧諺嬅 先後離開本案住宅,成漢龍於同日23時許回本案住宅,發現 客廳茶几抽屜內45,000元不見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偵 卷9-11、13-15頁、原易卷52-54頁)、成漢龍證述(偵卷17 -19頁、原易卷103-116頁)明確,並有本案住宅之窗戶、客 廳茶几照片(偵卷29-30頁)、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 偵卷31-34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  ㈡惟彭清森及盧諺嬅於歷次供述中,均只供述彼此都有看到客 廳茶几抽屜內的錢,但未供述自己有拿走或對方有拿走錢或 有一起拿走錢之情,故依彭清森及盧諺嬅之供述,均難認被 告2人有單獨拿走或共同拿走成漢龍金錢之舉。又成漢龍於 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我發現錢不見後,我有打LINE問盧諺嬅 有沒有拿,盧諺嬅說沒有,盧諺嬅只說當日彭清森也有一起 到本案住宅,但沒有講到彭清森看到錢的反應,案發後我沒 去問過彭清森,我也不能確定錢是誰拿走的,只是錢不見我 要報警等語(原易卷107-108、111-114頁),故成漢龍無法 證明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之金錢。另觀諸盧諺 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偵卷31-34頁),盧諺嬅未曾以文字 承認其有拿走成漢龍之金錢,故該對話紀錄也無從證明被告 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之金錢。  ㈢檢察官固主張:案發前,成漢龍有以LINE告知盧諺嬅「我明 天一早要到地檢署處理我的事,我在湊錢...我不可能乖乖 進去關...」(偵卷31頁),盧諺嬅可推知案發時本案住宅 藏有現金,又盧諺嬅案發時遭成漢龍拒絕見面、彭清森亦知 案發時成漢龍不在家,若被告2人非另有目的,無強行進入 本案住宅之理,再盧諺嬅警詢中稱「不小心踢開抽屜」,但 抽屜應非可隨意踢開即開啟之物,應係被告2人要翻找財物 才刻意開啟抽屜,故被告2人基於翻找財物目的進入本案住 宅,看到抽屜有錢豈有不拿走的可能等語(原易卷8頁)。 然觀諸盧諺嬅與成漢龍對話紀錄(偵卷31-33頁),盧諺嬅 於113年4月14日17時許,有對成漢龍提及「所以你對我是不 捨得,還是不值得」、「大陸妹去找你打砲嗎?」、「還是 你們已經住在一起」、「我可以陪你去(湊錢)嗎」、「還 是你帶女人去玩直接說」等語,成漢龍於同日21時許有對盧 諺嬅提及「晚點過去(去中壢找盧諺嬅)要嗎?」。參以成 漢龍於審理中證稱:盧諺嬅跟彭清森完全沒有關係,我跟盧 諺嬅其實不算分手,只是常吵架,盧諺嬅偶爾會過來本案住 宅找我,盧諺嬅的衣服都還放在本案住宅,只是當天我跟盧 諺嬅說我不在,案發前我沒有把113年4月14日10時許跟我姊 借到45,000元的事情向盧諺嬅講過,我有用彭清森的名義貸 款20幾萬買二手車,案發前有積欠一期貸款沒有繳,後來車 子被彭清森拉走等語(原易卷103-107、114-115頁)。可知 ,盧諺嬅與成漢龍是有情感糾葛的男女,盧諺嬅偶爾會出入 本案住宅,案發當日盧諺嬅是想確認情感歸屬、感情付出是 否值得等問題才前往本案住宅,且盧諺嬅前往本案住宅前不 知道成漢龍已經借到一些錢;彭清森為成漢龍債主,案發時 是基於討債目的前往本案住宅,且彭清森與盧諺嬅此前並無 相約僅為偶遇。故盧諺嬅、彭清森案發時,均非基於翻找財 物目的才進入本案住宅,是檢察官認被告2人係基於翻找財 物之意始強行進入本案住宅,看到錢一定會拿走主張,尚嫌 速論,自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拿走成漢龍金錢 之舉。又盧諺嬅於警詢中實非供承「不小心踢開抽屜」,而 係踢到抽屜後再打開抽屜(偵卷14頁),參以盧諺嬅係不時 會出入本案住宅之人,則盧諺嬅於審理中補充係為找打火機 打開抽屜,尚無違生活常情(原易卷53頁),自不能因盧諺 嬅於警詢中供述打開抽屜的動機未臻明確,即遽認盧諺嬅或 彭清森有竊盜犯行。  ㈣再者,據彭清森及盧諺嬅警詢供述,彭清森先走的時候,本 案住宅的大門跟窗戶恐未關閉,是待盧諺嬅離開時,才將本 案住宅鐵捲門關上(偵卷11、15頁),自不能排除另有他人 趁本案住宅門窗敞開之際,進入拿走客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 可能。另成漢龍於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拆除業,有聘僱一些 臨時工人,我若不在本案住宅,工人要進去拿工具,我會叫 工人從窗戶伸手按遙控器進去拿,我同學也知道可以這樣進 去本案住宅等語(原易卷106頁),可知,知道要如何進入 主人不在的本案住宅之人有多人,亦不能排除有他人於盧諺 嬅離開本案住宅後至成漢龍回到本案住宅之期間,進入本案 住宅拿走客廳茶几抽屜內金錢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只能證明被告2人有進入本案 住宅及看過客廳茶几抽屜內有錢,然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 告2人涉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 開法條及說明,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2 人犯罪,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  ㈥被告2人未經成漢龍邀請及同意即進入本案住宅之舉,固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惟成漢龍已明示在本案 中不提出任何告訴(偵卷19頁),故侵入住宅罪部分顯然欠 缺訴追要件,本院自不能變更法條對被告2人論以侵入住宅 罪,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YDM-113-原易-113-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陳致中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3日2時13分許,持其攜帶 之木梯,攀越圍牆,侵入嘉義縣○路鄉○路村○○○○00○0號告訴 人蔡○嬌住宅前庭院。案經蔡○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陳致中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嬌指訴被告陳致中犯妨害自由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陳致中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 論。嗣蔡○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番路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21

CYDM-114-易-233-20250321-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其與丙○○因細故而生爭執,甲○○即與范志祥(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陳世凱(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朱立夆(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簡柏佑(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何欽勇(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張健銘(業經本院通緝)、曹○皓(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 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甲○○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位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號住處,嗣甲○○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後,甲○○ 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無殺傷力)、信號彈、刀械等物侵入 丙○○與其妻邱琬婷之上開住處,適邱琬婷至客廳查看,甲○○即對 邱琬婷嗆聲恫嚇「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們太陽會要跟丙○○宣戰 」等語,表明要找丙○○,范志祥並持西瓜刀架於在場之乙○○脖頸 而恫嚇詢問丙○○之所在,適丙○○自客廳旁廁所走出,范志祥等人 見狀即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槍、信號彈等器械朝丙○○攻擊, 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范志祥 等人發現丙○○利用現場信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 而欲離去之際,范志祥因發見邱琬婷持手機報警,乃持刀返回搶 下邱琬婷手機丟擲於地,並恫嚇質問邱琬婷及乙○○是否報警,隨 後即持西瓜刀對乙○○揮砍,致乙○○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 裂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范志祥、陳世凱、朱立夆、簡柏佑、何欽勇、曹○皓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告訴人丙○○、乙○○、被害人邱琬婷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丙○○及乙○○之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與范志祥、朱立夆、何欽勇、陳世凱、簡柏佑、張健 銘、曹○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等人多次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乙○○為恐嚇行為,各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 邱琬婷、告訴人乙○○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對告訴人丙○○所為無 故侵入住宅犯行、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乙○○所為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丙○○及乙○○所為傷害犯行,均係為促 使告訴人丙○○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上開犯行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故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曹○皓則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 被告與曹○皓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生因細故 生爭執,即夥同多名共犯持械共同侵入告訴人丙○○住處,對 被害人邱琬婷為犯罪事實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丙 ○○為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乙○○為犯罪事實之恐嚇 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各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為主事者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品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予沒收: 一、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未扣案刀械,雖為共犯等人供 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 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未扣案棍棒,雖為被告所 有供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時所自陳,然無證 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 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二、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 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1

TYDM-114-訴緝-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635號、113年度偵字第15049號、113年度偵字第33042號、113年 度偵字第40629號、113年度偵字第5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5200 5號、113年度偵字第52006號、113年度偵字第58125號、113年度 偵字第58127號、113年度偵字第600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3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3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3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嘉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嘉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1條 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以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 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涉於112至113年間於新北市新莊區各處行竊,次數 眾多,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且被告因涉嫌放火案件為 警攔查,仍執意逃逸,嗣為警拘提到案,另被告有多次通緝 紀錄,又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原因,衡酌被告所犯對地區治安影響重大,認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 日起羈押3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 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訴訟階段仍屬前期,而被告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應自114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訴-1-202503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美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93號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3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美麗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姚美麗之哥哥姚啟誌與陳秀雅之配偶葉武杰前有行車糾紛 ,姚美麗遂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上午6時許,帶同姚啟誌至 陳秀雅位在彰化縣線西鄉之住處,要姚啟誌找葉武杰索取賠 償。適陳秀雅在其住處1樓,見狀遂持手機拍攝姚美麗等人 ,姚美麗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故 進入陳秀雅之住處並伸手要奪下陳秀雅之手機,因陳秀雅不 從,姚美麗遂轉化其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為直接故意,而打陳 秀雅1巴掌及抓陳秀雅肩膀,致陳秀雅受有右臉挫傷、右肩 膀抓傷等傷害。嗣陳秀雅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秀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96、126頁),本院審 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 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見簡上卷第121、126 頁),惟否認有故意傷害之情,先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等 語(見簡上卷第96、121、123頁),其後又改稱:我有打告 訴人,但我是無心的,我可能有揮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的 等語(見簡上卷第126頁)。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葉○○(00年生,完整姓名詳卷)、陳○ ○(000年生,完整姓名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下稱道周 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暨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檢察官於偵訊中及本院於準備、審理 程序就前述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8至20、23 至25、29、53至59、77至92、99至101頁;簡上卷第98至99 、122至123頁)。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結果如 下(見簡上卷第122至123頁):  ⑴112年12月11日06:43:27至06:44:07間,被告拉著姚啟誌走入 畫面,在告訴人住處前的車輛旁邊比劃並說「這臺」、「去 跟他們討錢」等語。姚啟誌往告訴人住處走去,消失在畫面 ,隨後出現類似拉門滑軌的聲音。  ⑵06:44:12至06:44:19間,被告也跟著走進告訴人住處,邊用 手指邊說「你們昨晚吵了我一晚沒睡」,畫面下方可見姚啟 誌自告訴人住處走出,被告拉著姚啟誌的衣服。隨後被告說 「妳不要給我照相」,並消失在畫面。  ⑶06:44:24至06:44:46間,被告說「吵得我整晚沒睡」,畫面 下方可看見姚啟誌身影;有個聲音稱「有人過來鬧事」,被 告拉著姚啟誌往外走,並對內說著「妳不要給我照相」。  ⑷06:44:47至06:45:12間,被告說著「妳不要給我照相」,又 往告訴人住處走去,消失在畫面。隨後告訴人說「妳不要打 我」,並高聲喊了幾句「好痛」;被告邊拉著姚啟誌走出告 訴人住處邊說「我沒有要打妳,我是要拿妳手機洗掉、妳不 要拍我」;告訴人說「她打我」,被告說「我什麼時候打妳 」,並往右走消失在畫面。  ⑸06:45:17至06:46:19間,一白衣男子(即葉武杰)從告訴人 住處走出,面朝右邊與被告大聲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從住處 走出,左手摸著右上臂並查看,又用左手扶右臉頰,隨後朝 畫面左邊走。  ⒉又徵諸:①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大喊為什麼錄我,隨後想 刪除我手機資料不成,就搧我1巴掌,我下意識蹲下,就遭 被告抓傷右肩膀等語(見偵卷第18頁),與其於偵訊中證稱 :被告看到我拿手機拍,就問我為什麼要拿手機,並想要搶 我手機,當時她很大力抓我的手機,過程中導致我的肩、臉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0頁)。②證人葉○○、陳○○於警詢證稱 :被告本來想拿告訴人手上的手機,不成便伸手打告訴人臉 1下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86頁)。③告訴人於案發同日至 道周醫院就診,檢查結果為右臉挫傷、右肩膀抓傷,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29頁)。此均核與前揭勘驗筆錄 所示:被告於上揭⒈⑷之30秒內,先稱「妳不要給我照相」, 隨即走入告訴人住處,告訴人緊接即說「妳不要打我」、「 好痛」,被告再走出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於上揭⒈⑸走出其住 處時,左手摸著右上臂並查看,又用左手扶右臉頰等情相符 。徵諸上情,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確係要動手奪下告訴 人手機。而被告應可預見在此過程中告訴人不可能輕易放手 ,此時強取手機過程即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猶執意 為之,其顯已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後被告無法奪 下告訴人手機,遂伸手打告訴人1巴掌及抓告訴人肩膀,此 時則係由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轉為直接故意亦明。此等情節, 洵可認定。  ⒊被告其後雖改稱其可能不小心揮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的等 語。然而前已敘及被告先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後則改為傷 害之直接故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難採信。被告又稱證人 葉○○、陳○○為告訴人的小孩,講的怎麼能算數等語(見簡上 卷第124頁)。然而,證人葉○○、陳○○雖與告訴人為母子關 係,然渠等證述內容亦與前述勘驗筆錄、道周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符,亦與一般之經驗法則無悖,尚無證詞信用度存疑之 情。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本院另說明,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但由前述㈡⒈⑵⑶之勘驗筆錄 可知,被告有先走進告訴人住處(下稱第一次進入行為), 接著拉住姚啟誌往外走之情形;再觀諸前述㈡⒈⑷之勘驗筆錄 ,被告發現告訴人拍照後,遂再度走進告訴人住處(下稱第 二次進入行為),並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等情。公訴意旨並 未記載被告先為第一次進入行為,接著拉著葉啟誌出來等過 程,應可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入住居犯行應係前述㈡⒈⑷勘 驗筆錄所示被告第二次進入行為,本院自應以此為審理範圍 。再依前揭㈡⒈⑵⑶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第一次進入行為之目 的應係為將姚啟誌帶出來,衡以無故侵入住宅之須以無正當 理由為限,而正當理由之判斷不限法律明文規定者,只要在 習慣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被告 第一次進入行為之目的既係將姚啟誌帶出告訴人住處,尚非 「無故」。是以,被告第一次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為既與侵入 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會與第二次進入行為間構成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審理範圍自不會擴及於被告第 一次進入行為。為免本院前述勘驗筆錄之內容產生審理範圍 之誤會,在此一併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為奪下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始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傷害 告訴,時間重疊、地點同一,可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主張上揭2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詳後述)。 四、上訴理由、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被告係以1行為犯侵入住居罪 、傷害罪,惟被告該等行為之犯意明顯有別,行為互異,參 酌相關判決應以數罪併罰論處,且原審量刑亦屬過輕,請求 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  ⒈由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先對告訴人說「妳不要給我照相 」,即往告訴人住處走去,隨即告訴人就說「妳不要打我」 ,並高聲喊了幾句「好痛」,可見被告當時係出自於奪下告 訴人手機之目的,而為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甚明。  ⒉被告於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動手要奪下告訴人手機時,其即已 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疑;雖然被告其後無法奪下告訴人 手機,而伸手打告訴人1巴掌及抓告訴人肩膀,此時被告之 傷害不確定故意則轉為直接故意,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 告在本案本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其後轉化為直接故意,並 非原無傷害犯意至此始另生傷害故意,亦明。從而,其傷害 行為與侵入住宅之行為之時間高度重疊,又在同一地點為之 ,其動機復同為奪下告訴人之手機,難認傷害行為係另行起 訴,因此原審評價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之一行為,並無違誤 。檢察官雖執相關判決認為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應屬分論併 罰,然而個案基礎事實不同,在法律上即應做不同評價。例 如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812號等判決之基礎事實,均係各該案件 之被告於侵入住宅後,始另行起意傷害各該案件之告訴人, 自難為本案所比附援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 有理由。  ⒊至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認原審量刑輕過輕乙節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審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告訴人 新臺幣1萬2000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並不追究責 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簡上卷第115頁)。是以 ,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因已有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乙事,而無理由。  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㈠⒊之未及審酌之處(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量刑基礎已有改變,爰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 決紛爭,竟侵入告訴人住居所,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 該。②其犯後臨訟推諉,不思己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③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 ,可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受填補。④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見簡上卷第71頁),素行尚佳。⑤考量本案 衝突發生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國小肄業、要照顧其兄姚啟誌而無法工作、離婚、有1個成 年小孩但已經沒有往來、平常要照顧及扶養其兄姚啟誌、目 前租屋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賠償告訴人的錢也是借來的 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院在此必須說明,被告雖未請求宣告緩刑,但本院衡以被 告並無前科,且依前述㈢所述之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賠償 告訴人等情,認仍應依職權妥適考量是否應予被告緩刑。惟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中仍稱:「告訴人亂說 ,是告訴人自己在那邊亂喊...是告訴人一直叫好痛」等語 (見院卷第123頁),可見被告猶臨訟飾詞非過而未真心悔 悟。本院再斟酌本案所量處之刑度既僅拘役5日,被告除得 聲請易科罰金外,亦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因 此仍應予被告此等刑罰以深切警惕為妥,而無暫不執行被告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簡 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0

CHDM-113-簡上-190-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德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被訴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 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天德發現被害人張雪嬌之房屋(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暫時無 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9日7時 許前之某時,先基於毀損他人動產之故意,以不詳方式破壞 本案房屋鐵門及內門之喇叭鎖後,接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內 著手欲竊取動產,惟翻動後未能尋得合意之動產而未遂,然 不慎留下煙蒂等證物。嗣經警據報至本案房屋內採證,取得 前揭煙蒂1枚送鑑定後,結果與被告之DNA吻合,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 二、無罪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天德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易 字卷第49頁、第63頁至第74頁),因本院認本件所涉竊盜未 遂犯行,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張雪嬌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9月9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Z0000000000 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證物清單、現場平面製 圖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進去本案房 屋僅是為遮風避雨,不是為了要偷東西才進去,否認竊盜等 語(審易卷第152頁)。經查,被告確實有進入本案房屋內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審易卷第152頁 ),復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9日鑑定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Z0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勘察照片、證物清單、現場平面製圖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12年9月9日上午9時許,約水電工人要去現場施工, 等水電工人到場後,我們就進去察看,看到客廳桌上有啤酒 罐、飲料罐,還有一堆煙蒂;屋內原本就很亂,所以應該沒 有財物損失等語(偵字卷第32頁),是依其所證述內容,本 案房屋之屋內本為雜亂,被害人亦認並無財物損失,又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內係為基於竊取財物之 意,自難僅以被告有進入本案房屋內,即令其擔負竊盜未遂 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未遂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 告訴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觀之卷內被害人警詢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表(偵字卷第31頁至第3 2頁、第81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99頁)等件,固可見被 害人於案發後向永明派出所員警報案,嗣向警員申述本案房 屋遭他人破壞、侵入等事實,然從未表達其欲追訴犯罪之意 。又遍查卷內其他事證,亦無足證被害人已合法提出告訴之 證據。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侵入住宅、毀損等案件,未經告 訴,訴訟條件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SLDM-114-易-4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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