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一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78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得一被訴無故攝錄AW000-B113524、AW000-B113547性影像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得一基於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
像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2分、同年5月13日
19時58分及同日20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家樂福天母店內,分別將手機持近身著短裙之告訴人AW000-
B113524、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均已成年)雙腿下方,拍攝告訴人AW000-B113524
、AW000-B113530及AW000-B113547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
像(被告被訴攝錄告訴人AW000-B113530性影像部分,由本
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AW000-B113524、AW000-B113547部
分被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分別依同法第319條、同法319條
之6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AW000-B113524
、AW000-B113547均已調解成立,告訴人AW000-B113524、AW
000-B113547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SLDM-114-審易-123-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