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馬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各款,為財
團費用:⑴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⑵因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
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
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
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
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至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
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
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
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亦有明文。準此,如債
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
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
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破產財團自無由從成立,為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即無宣告債務人破產之實益,此為
當然之解釋。是以,債務人如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或
雖組成破產財團,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
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應認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並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
聲請。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
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
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
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
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
序進行之結果,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
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則破產程序之進行
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
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
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
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
,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經營之群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廢五金買賣業,廢五金買賣業就是買貨賣貨賺中間的利
差,聲請人經營事業這10年來貨好、信用好,頗受客戶照顧
,但因近年來因新冠肺炎、烏俄戰爭等造成國際經濟不景氣
,企業經營上本就寅吃卯糧,為維持企業正常營運,只能與
銀行進行融資借貸維持。因景氣蕭條上下流間的資金都較左
支右絀,聲請人亦是為企業資金來源疲於奔命,然屋漏偏逢
連夜雨,民國110年至112年間分別被客戶宇豐金屬國際有限
公司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倒債新臺幣(下同)1,038萬2,150
元,龐大的資金缺口,導致每日費用面臨無法維持,迫不得
已向人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至113年11月後已經
全數無力償還,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本擬儘量努力掙扎
,爭取未來生意,期能賺些勞力所得償還各債權人。然而債
務本利負擔履行已感困難,且時日已久,影響信譽,業務日
趨沒落,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1億8,9
16萬6,819元。惟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業均設定抵押登記,名
下所有財產約有3,544萬5,184元,此外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
,確已無清償能力,謹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
人清冊,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
,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有約1億8,916萬6,819元債務,而其現有資產
價值約3,544萬5,184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相關債
權憑證文件及財產資料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7
頁),堪認聲請人現有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
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㈡本件對聲請人破產財團有優先債權者,乃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依實價登錄價值約3,500萬元)上設定三個抵押權,分別
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2,262萬元
、120萬元(尚欠18,906,159元)、傅建平設定抵押權1,200萬
元(尚欠920萬元),是以系爭房地上共設定抵押權3,582萬元
,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未清償之債權金額為2,810萬6,1
59元(18,906,159元+920萬元=2,810萬6,159元),有聲請人
陳報之前開資料及債權人合庫銀行、傅建平陳報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9頁、第171頁)。
㈢復參酌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6,040元(
本院卷第181頁),及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所定破產事件辦案期限2年6個月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
之財團費用至少需要48萬1,200元(1萬6,040元×30月=48萬1
,200元),而破產程序進行具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
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
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
,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
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
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
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
、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
費用,且聲請人之債務項目繁多、金額甚鉅,若有爭執,進
行訴訟所需時間、勞費尚難估計,勢必另外支出相當之程序
費用,參酌律師每審級案件收費標準約為6萬至10萬元,如
本件宣告破產,財團所需費用至少需60萬1,200元【計算式
:破產管理人報酬6萬元+監查人報酬6萬元+聲請人之必要生
活費48萬1,200元=60萬1,200元】。
㈣基上,聲請人構成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3,544萬5,184元,經
扣除優先債權2,810萬6,159元及財團費用60萬1,200元後,
普通債權人僅約有673萬7,825元(計算式:3,544萬5,184元
-2,810萬6,159元-60萬1,200元=673萬7,825元)可供分配受
償。再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債務若有爭執,進行訴訟所需時間
、勞費,難以估計,其所需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非少數
,破產財團是否足以支應本件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尚非無疑義。又縱使上開餘額足以支應上開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相較於聲請人
普通債權之債務總額至少1億6,107萬2,819元而言,得用以
清償包括逐月累計利息、違約金在內之其他債務之比例,仍
顯屬偏低;又以前述破產財團之價值,及事實上支應破產期
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破產程序中必須花費之公告、債權人
會議等管理、分配之必要費用之結果,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
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卻需耗費相當大的社會成本,實
不符比例原則,進行破產程序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實
難認有為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
㈤從而,綜合上情,應認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僅徒增破產程
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益於各破產債權人,無法達成破產制
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