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置物箱壹個、掛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
紛,而破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前車殼、左右車身車殼、後
照鏡、煞車線等毀損,並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置物箱及掛
勾後丟棄,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考量告訴
人遭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機車遭毀損後,所
需修車費用約為3萬元等情,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聽覺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27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
為竊盜罪、毀損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
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自承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置物箱1個、掛勾1個,為
其犯罪所得,業經其丟棄在路旁(偵卷第59頁),而上開物
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0號
被 告 黃玟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豪與黃宜萱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7月底、8月初
分手。詎黃玟豪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竟於113年8
月17日凌晨1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處,將
黃宜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以徒手拉扯、敲擊等方式破壞該機車,造成該機車前車
殼、左右車身車殼、後照鏡及煞車線等多處受有刮傷、斷裂
,足以生損害於黃宜萱(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其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另將懸掛於上揭機車後照鏡之黑
色安全帽及前置物籃、掛勾等物(價值共約8,000元)取走
,並隨手丟棄在附近,致黃宜萱遍尋不著。嗣黃宜萱發現機
車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宜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玟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宜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擷
取相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等罪嫌。而被告所為竊盜與毀棄損壞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將告訴人吊掛在
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置物箱、掛勾等物,業據被告當庭自
陳「我丟在案發現場的附近,但後來都找不到了」等語,已
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CHDM-114-簡-22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