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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備註部分,原記載「112」年度聲 字第284號,應更正為「113」年度聲字第284號;編號19、2 0最後事實審案號原記載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應更正 為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 號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6、7、16、17、18所示之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8至編號15所示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易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確定;編號1 9至編號2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8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乃於編號1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16、17、18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所犯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 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至第17頁),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至編號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編號6、7、16、17、18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 號8至編號1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編號19至編號2 0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請依法裁判等 語,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2年1月7日 111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確定日期 112年04月27日 112年04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5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07月17日 111年07月18日 111年12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07月17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2月06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5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畢) 編號6、7、16、17、18號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2日 111年07月04日 111年10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5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06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備註 編號6、7、16、17、18號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8至編號1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備註 編號8至編號1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01月09日 112年01月09日 111年1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備註 編號8至編號1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09月19日 111年0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0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35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1月17日 113年03月04日 備註 編號6、7、16、17、18號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1年08月31日 111年0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1、365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1、36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3日 113年0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備註 編號19至編號20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1-02

HLDM-113-聲-638-202501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3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 告 李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3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向原告辦理 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臺幣(下同)9,039元、小 額及其他費用920元及非電信欠費47,343元,共計57,302元 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2元,及自本 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欠費明細表、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559號 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02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 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31

TPEV-113-北小-473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0月 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戊○○(000年00月0日 生),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關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部分,嗣經 兩造達成共識,並作成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家非移調 字第6號;下稱系爭調解)。 二、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作成後未滿一年,即開始藉口阻撓聲請 人簽署與家長有關之文件,即便是假日為完成作業而帶去之 聯絡簿或英文心得家長之簽名欄,不是遭到相對人塗銷,就 是以其身為單獨親權行使人之威勢,使未成年子女因為害怕 遭到相對人責罵,而拒絕給予聲請人簽署,甚因過於懼怕, 不敢攜帶聯絡簿至聲請人處。另相對人恣意無視聲請人之探 視請求,並以未成年子女乙○○功課繁重為由,藉口「穩定點 」方同意會面交往,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甲(4)之會 面交往方案,讓聲請人得以與未成年子女乙○○有更多相處之 機會,更難期待甲(5)至(7)之期間,未成年子女乙○○、 戊○○有更加強大之課業壓力時(高中及私校國中入學考試) ,相對人有履行入學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案之可能。 三、三名未成年子女均未滿15歲,對於母親均有較深的依戀,以 及安全依附歸屬感,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聲請人為主要 照顧者本即具有親職能力。而112年相對人父親有中風之情 形,母親身體健康亦出現警示,相對人之家庭支持顯有下降 ,相對人因前述情形開始負擔原由相對人父母負擔之保護照 顧義務,相對人顯分身乏術,相對人是否仍有單獨行使負擔 親權之能力更有可疑。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時減 輕相對人之負擔,聲請人爰聲請改定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 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則依原方案以及 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最佳利益略作變更。 四、並聲明:  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戊○○之親權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並由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 入性醫療事項、學業之輔導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由相對人 單獨決定。  ㈡聲請人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丙○○、乙○○、戊○○成年之前 ,以家事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人丙○○、乙○○、 戊○○會面交往。   貳、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根本沒有確實督導未 成年子女完成功課,即擅自簽名在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 上,甚至未成年子女在週日下午五時返回相對人住家之後, 擔心來不及完成功課,害怕將遭到責罵,遂自己偽造相對人 之簽名,造成相對人極大之困擾。 二、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法,相對人均 有依約履行。聲請人在112年8月24日突然傳送簡訊告知欲探 視未成年子女,然而該日為週四,並不是兩造所約定探視未 成年子女之時間。另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係約定由相對人 決定聲請人於112年7月及8月探視未成年子女乙○○之時間, 而未成年子女乙○○在當時剛剛考取OO中學國中部,自7月31 日至8月18日必須參加學校暑假輔導課程,8月30日開學,雖 然8月19日至8月29日放假,但有許多功課尚待完成,又相對 人顧及聲請人先前多次沒有確實督導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 造成未成年子女課業落後及相對人困擾,因此相對人早在11 2年6月1日即已告知「8月份之5日提前移到7月1日、2日、3 日、13日、14日補足,至於7月份之5日維持為7月5日、6日 、7日、10日、11日」,相對人係顧慮未成年子女乙○○之學 校作息時間及為了親自督導未成年子女乙○○完成功課,故調 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於112年7月及8月會面交往之時 間,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於112年7月及8月會面交往 之實際日數與系爭調解筆錄完全相同。 三、本件無從僅以兩造間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務所 衍生衝突之瑣事,即認定相對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另聲請人未確實督導未成年子女完成功課,非但造成未 成年子女必須遲延至三更半夜始能完成功課,且學業成績嚴 重退步,造成相對人許多困擾,從而,相對人反對追加會面 交往之時間。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又有 關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 ,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 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 或法院裁判之拘束。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 基於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 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戊○○, 嗣於108年10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相對人行使,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部分,經本院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 第6號調解成立等情,有戶籍資料、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主要係 以相對人無故阻饒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由,並提出兩 造訊息截圖為證,然為相對人執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訊息 截圖為憑。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平日晚上要求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第35頁),既非兩造於111年3月24日所約 定可以會面交往之時間,相對人未予回應,難認有何可指謫 之處。另未成年子女乙○○於暑假(7、8月)與聲請人同住日 數10日固確實不足系爭調解筆錄附表:甲、⑶⑷所協議之會面 交往日數共15日(第83頁、第30頁),然審酌聲請人要求八 月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稱「等孩子穩定 」(第39、41頁),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亦稱相對人有說會 補足會面時間(第166頁),再參以系爭調解成立後,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大致上尚稱順利(第169頁) 等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惡意或無故阻撓會面交往之情形。 至於相對人縱有不讓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聯絡簿上簽名之情 形,亦非得據以推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即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與不利情事。  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 整體訪視情形,本會認為相對人之照顧情形未有明顯不妥之 處,雖兩造扮演善意父母之情形仍有待提升之處,但若改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因兩造爭執而更加影響未成年 子女們處理事務之權益,故本會建議本案宜繼續由相對人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0日 財龍監字第11309005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並有未 成年子女保密訪視報告附於卷末保密證物袋)。  ㈤綜上所述,依現有卷證,復酌以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見 卷末保密證物袋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行使或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 依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 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固執前詞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即請求增加 為每周都得會面交往,平日得會面交往但不得攜回同住,增 加國定假日即元旦、春節、和平紀念日、清明節、端午節及 國慶日之會面交往,改由聲請人決定寒暑假會面交往時間等 ,惟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所請。查: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且訪視 結果認「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認為現行會面方式仍難以緩解 聲請人思念之情,故希望增加會面時間;相對人則稱聲請人 方當初自己擬定此會面方式,相對人也盡力配合,故相對人 希望維持現行會面方式。本會評估於一般假日會面部分,兩 造尚大致能實行,現階段兩造主要爭執係暑期會面之安排, 惟相關情形之真實性非本會權限能掌握,又聲請人希望能於 平日、國定假日增加會面時間,故建請鈞院參考相關資料後 ,再為衡量是否有調整會面方式或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們會面時間之可行性」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及 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現實行之會面交往方式有何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處,再參以未成年子女到庭之陳述(見卷末保密證物 袋內),則系爭調解筆錄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既係經兩造在自由意志下合意而調解成立, 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自不 容任意改變,是難依聲請人片面所述,即遽認有變更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24

TCDV-112-家親聲-979-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登派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登派自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登派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已近68歲,目前並無工作 收入,聲請前二年按月領取國民老年年金,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後,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12,820,292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112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1 12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 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3

TCDV-113-消債清-114-20241223-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陳妤葳即陳紅汝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配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前次聲請更生前迄今歷次職業?每月薪資為何? 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10月9日至113年10月8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②若有,請陳報該(公司/ 商行/ 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並應詳列下列事項: ①債務人財產清單:應提出所列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無任何財產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例如薪資、佣金、獎金、政府補助金、贍養費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 (應扣除配偶或其他同居家屬分擔額):例如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數額、原因、種類暨其相關證明文件。 有無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現繫屬於法院?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為何(請再次確認)? 陳報曾否向法院聲請或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和解、破產。若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並請陳報裁定開始之法院及其案號(請再次確認)。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1年10月迄今)內為下列行為: ①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②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8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②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③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④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①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②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③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④提出2年內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①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②現住處房屋所有權何人所有?有無親屬關係?使用權源為何?如係租屋,應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並說明與何人同住、租金如何分擔。

2024-12-16

TCDV-113-消債補-697-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張順嬌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張琯溪公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 及其利息部分,及命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玖元部分,及上開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係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全部。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 之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 街00巷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所 無權占用,並實際上係使用地下室編號46號停車位,上訴人 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其應有部分比例乘以系爭建物面積即31.8 1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2106.7平方公尺×151/ 10000=31.81平方公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等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基準,請求 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2316元(計算式:3 1.8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530元每平方公尺×6%×5年=62,31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 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39元(計算式:31.81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6530元每平方公尺×6%÷12個月=1,039)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業已確定,並非第二審審 理範圍】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辯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間與品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德公 司)成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南投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論及之土地或建物,均坐落南投縣 南投市南投段,爰僅記載號數),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由品德公司於上開土地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之建物合計 66間,品德公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取得(85)投縣建管(造)第 488號建照執照後,於87年1月6日興建完成,並於同年2月11 日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品德公司依契約約定比例, 將興建完成之建物(含地下停車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品德公司則取得地上建物43間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084 /10000(即車位34個)。上開建物興建之前既經被上訴人同 意興建,興建完成後之建物,自得本於被上訴人出具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獨立之不動產, 可以作為買賣交易標的,建物所有權移轉後,該建物自亦得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1萬分之151,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亦有權依應有部分 比例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又,品德公司依合建契約約定金額,每年給付土地租金予被 上訴人,再將取得的建物讓售第三人,俾得獲利了結,品德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應屬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所稱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情形,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有移轉所有權,其基地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 規定依原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查訴外人鄭麗卿於87 年3月12日自品德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該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1萬分之151,嗣又以買賣或拍賣為原因,陸續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王宏儒、楊明山,而被上訴人均依租賃關係向 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收取一定金額之租金,而上訴 人於95年7月7日經由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36萬元拍得 系爭應有部分,並於同年月25日完成登記,是被上訴人與品 德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對於上訴人應當繼續存在,上訴人自非 無權占有。  ㈢縱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原係與2112建物同屬一人所有,而自 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 後,2112建號建物則陸續由簡宗佑等人所取得,但被上訴人 向2112號建物所有人所收取之土地租金均不曾減少,該租金 均有包含系爭停車位部分,則被上訴人自無受有損害可言。 至於上訴人如何分攤土地使用費及如何清償返還實際繳款人 ,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能再重複收取相同費用。  ㈣又,縱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被上訴人主張之占用面積及金額均屬過高,且與事實不符 。系爭土地上除地下一層停車場之外,地面部分已蓋滿4層 樓或5層樓的建物,全部樓地板面積應已超過15000平方公尺 ,而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上訴人的地下停車場面積為31.81 平方公尺,僅占全部樓地板面積的0.00212,上訴人如依上 開比例取得或使用系爭土地,亦僅分配到12.8平方公尺土地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037平方公尺×31.81/15000=12.8平 方公尺)。再者,若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樓多為商業使 用、2樓以上多為住宅使用,其價值均較地下停車場為高, 則如以建物區位、樓層及價值為依據,計算上訴人停車空間 獲利之比例,即應低於系爭土地上建物全部價值的0.0007, 換算土地使用面積亦僅為4.23平方公尺。另考量系爭土地上 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則為4到5層,則如認定上訴人占有使 用面積為31.81平方公尺,應按5層樓或6層樓共同使用同一 土地空間,為分擔使用土地面積,則上訴人僅應分擔1/5或1 /6,即6.36或5.3平方公尺,據此,均可認原審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顯然過高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有理由,而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231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9元,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上開原審判決結果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8-169頁):  ㈠被上訴人自36年6月1日起至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603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9年1 月至今均為每平方公尺6530元。  ㈡被上訴人於85年間與品德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 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132-7地號土地,品德公司負責於上 開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品德公司並向南投縣 政府申請取得(85)投縣建管(造)第488號建造執照,並於87 年1月6日興建完成並取得(87)投縣建管(使)字第79號使用執 照,品德公司興建完成之地上建物,其建物所有權係依南投 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投地一字第1130002528號函 檢附87年南建字第018號第一次登記申請書資料為登記。  ㈢系爭建物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7年2月11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登記為2095建號建物,用途為停車空間及管理 室,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街00巷0號之地下室,此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品德公司;品德公司 自87年3月12日起至88年1月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對於系 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建民 等第三人。  ㈣訴外人鄭麗卿於87年3月12日自品德公司以買賣為原因,受移 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  ㈤訴外人王宏儒於87年6月8日自鄭麗卿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 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王宏儒並 於同日自品德公司受移轉登記取得211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街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  ㈥訴外人楊明山於93年7月14日以拍賣為原因,而自王宏儒處受 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2112號 建物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人。  ㈦上訴人於95年7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自楊明山取得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並於95年7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㈧2112號建物之所有權,於94年10月26日後,分別以拍賣、買 賣等原因,陸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宗佑、簡漢水、黃厚生 、胡峰瑞,目前之所有權人則為胡峰瑞。  ㈨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現場係使用地下室 內劃設之編號46號停車位,以之作為停放汽車出入地下室之 用。  ㈩系爭建物坐落在132-1地號土地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為89年5月5日增訂 施行之民法第426條之1所明定。  ㈡次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考其立 法理由,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 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可請求拆屋還地,殊有 害社會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如當事人 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 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上開增修之規定, 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 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對 於增修前租地建屋之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第三人之情形,仍得援引為法理予以適用,即除當事人 有特別約定外,應認基地租賃契約隨建築物之移轉,而存在 於房屋受讓人與基地所有人之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倘以在他人土地上 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 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最高法 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據證人即品德公司負責人葉淑娟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 年度投簡字第459號事件證稱:我有看過祭祀公業法人南投 縣張琯溪公(下稱祭祀公業)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當時是與祭祀公業談合建,才有該同意書,那時候口頭有談 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使用期限為永遠,有繳地租金就是幾 年幾年一簽,因為土地不能賣,只能合建,每年都要繳地租 ,使用者繳,因為我們有房子;我記得關於合建契約,分配 的房子為祭祀公業、品德公司各一半;關於合建契約,有說 到房子是地上物,要每年繳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47 5頁)。  ㈣又,對於被上訴人自36年6月1日起至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於85年間與品德公司成立合建契約,由被上訴 人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132-7地號土地,品德公司負責 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品德公司經向南 投縣政府申請取得(85)投縣建管(造)第488號建造執照,於8 7年1月6日興建完成後,並取得(87)投縣建管(使)字第79號 使用執照;品德公司興建完成之地上建物,係於87年2月11 日經南投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其中登記20 95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用途為停車空間及管理室,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街00巷0號之地下室,坐落在系爭土 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品德公司;品德公司自87年3月12日 起至88年1月間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對於系爭建物之應有 部分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建民等第三人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認為真 。  ㈤另,訴外人鄭麗卿於87年3月12日自品德公司以買賣為原因, 受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上 開建物應有部分,於87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王宏儒;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再於93年7月14日以拍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明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 於95年7月7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就 上開建物應有部分實際上係使用地下室內劃設之編號46號停 車位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㈦) ,均堪認為真。  ㈥綜據上開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有於85年間與品德公司成立合 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132-7地號土地,品德 公司則負責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品德 公司興建完成之建物,其中地下1層建物即為系爭建物(地 下室),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係以品德公司為 所有權人,並且因合建完成之建物有部分由品德公司取得, 就該建物品德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成立租賃契約,每年均須 由建物所有人繳納租金等情,應屬事實。則亦可認品德公司 就基於合建契約所分配取得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建 物,有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當符合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之情形。  ㈦又既然品德公司就其所登記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 151自87年3月12日起至95年7月7日,陸續移轉所有權予鄭麗 卿、王宏儒、楊明山及上訴人,至今上訴人仍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實際使用地下室內劃設之編號46號停車位,則依民法 第426條之1規定及其法理,均可認品德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1萬分之151,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租賃契約,應 隨同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移轉,而認上訴人於經由 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時,取得原品 德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之地位,而與被上訴 人間有土地租賃契約存在。  ㈧基上,上訴人基於土地租賃契約,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 之151,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萬分之151(實際使用編號46號停車位 )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無理由。  ㈨上訴人關於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抗辯為可採,則本院自無 論述上訴人其餘抗辯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基於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得基於 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則原 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6萬 2316元及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1039元,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七、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品德公 司間之合建契約書、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計算 金額文件、就系爭土地地上層建物物所收取之費用清冊、收 據,並聲請調閱2112號建物歷來所有人之姓名、地址,並聲 請傳喚到院作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惠雯、蕭金坤、劉月鳳 ,及向南投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容積率、建蔽率 、樓地板面積等問題(見本院卷一第397-404頁),因本院 業已認定上訴人基於土地租賃契約得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則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13

TCDV-112-簡上-63-20241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欣妍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9,4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2

TNEV-113-南簡-1911-20241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更正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正東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劉桂娟 施潔伶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200538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託代理人即訴外人朱燡雯檢具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及門牌號碼戶籍謄本、用電證明、 62年航照圖等文件,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出於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坐落臺中市大甲 區(下同)順帆段131地號土地(重劃前原編定地號為改制 前臺中縣大甲鎮頂後厝子段41-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編定類別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為同區 「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大甲地政事務所 初核認定不符合法定更正要件,而以112年8月24日甲地三字 第1120006978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函)檢送系爭申請案 件相關書件資料予被告所屬地政局。案經被告審認原編定並 無錯誤,原告申請更正與規定要件不符,原編定應予維持, 乃作成112年9月6日府授地編字第1120256579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12年9月11日 甲地三字第1120006664號(下稱112年9月11日函)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2年12月26日台內 法字第112005380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人工戶籍謄本,門牌號碼○ ○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57年間早已存在 ,而系爭土地係在67年間經編定為農業用地。故系爭土地於 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作建築使用。依區域計畫 法第15條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及製定非都市土地 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第 8點、第9點第2款說明2、第22點等規定,應准予編定為甲種 建築用地,但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自屬錯誤,被 告應就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所有臺中市大甲區順帆段131地號土地作成准予 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全部( 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即應准予編定( 或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等語。惟其未能依作業須知第 23點規定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 合法證明文件,或依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71300969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函釋),檢具合 法房屋或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再依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8 月22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17243號函附農舍註記管制清冊、 112年10月31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22734號函附編號:(68) 甲建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所載,系爭土地係於6 8年、69年申請增建自用農舍,故縱使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為62年12月24日前之原有農舍,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 明2.之⑶規定,仍不得據以更正編定為建築用地。  ㈡原告雖提出戶籍謄本憑以主張系爭建物早於57年間已存在等 語。然依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8日中市甲戶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門牌申請初編資料,系爭建物門牌係於69年9月1 6日申請初編。復依原告檢附之戶籍謄本所載,訴外人黃江 玉枝於57年9月6日遷戶籍於順帆路39之1號建物,迨至71年6 月21日始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自57年即 已存在,顯有誤解。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57頁至第58頁)、112年8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112年9月11日 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3頁)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 照○○市○○○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 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 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 ,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 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 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 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一、甲種建築 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 用地: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第16條規定:「依本 法第十五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 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 序,由內政部定之。」  ⒊作業須知第8點第1款、第5款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 及其性質: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各種使用地 之分類及其性質如下:(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 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五)農牧用地:供農牧生產 及其設施使用者。」第9點第2款規定:「九、非都市土地各 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國家公園區內土地不辦理使用地之編 定,其餘土地依下列原則辦理:(一)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 使用地,其中資源型使用分區,不涉及土地使用開發行為,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核定用 途編定之;設施型使用分區,其開發類別達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所定規模,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議許可者,應依其核定用途編定之。(二)現 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 :…。」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規定:「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 地,在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或特定專用區編為甲種建築用 地;在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 區編為丙種建築用地:…(3)於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實際已 全部(宗)作建築使用或已依法完成基礎工程者。但原依土 地法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之土地,非法變更作建築使用以及 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舍之土 地,仍編為農牧用地。」第23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 ,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 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第9點第2款編定原則表及說明 辦理更正編定。」    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 ,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二 十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 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 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⒌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作業要點(下稱 編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 屋證明文件之認定期間如下:…(三)民國69年6月1日:非 屬上列二款之非都市土地。」  ⒍改制前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下稱前 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函)略以:「主旨:建築法修正公 布前合法房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如何認定其房屋 為合法……說明:……二、『建築法』適用地區,依該法第三條規 定為……『經內政部指定地區』……(三)內政部指定地區:經內政 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訂頒『實 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計 有:1.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指定一至十二等則『田』地目 之土地,……」85年5月9日八五地四字第28828號函略以:「『 田』地目一至十二等則之土地,已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編為『農業用地』。……」  ⒎內政部107年1月23日號函釋略以:「……說明:……二、依本部 歷來相關函釋意旨,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案件應具 備二項要件,即㈠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如水電 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經縣( 市)政府採認足以明確證明者】;㈡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 物存在(除天災毀損或「建」地目土地外)。……其准駁關鍵 應為「是否於實施建管前或編定公告前即有合法建物存在, 而有編定錯誤之情形」,……㈠按非都市土地得更正編定之前 提為1、編定錯誤;或2、編定公告前,已符合製定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之使用地編定 原則及說明,於編定公告後提出合法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 正確之編定。……」  ⒏經核前揭作業須知乃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而編定作業要點則係○○市○○○○區域計 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所訂定。再者,前引各該 作業須知及編定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係就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5條之1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 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 及程序等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為貫徹 區域計畫法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立法目的所必要,並 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作為被 告辦理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更正編正等相關案件之規範依據 。  ㈢系爭土地不符合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關於更正編定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要件,被告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核屬適 法有據:   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業於「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 申請書」載明係依據作業須知相關規定,並檢具戶口遷入 證明、接電證明及身分證、地籍圖等文件,資為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 件(見本院卷第57至64頁),復據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陳明:起訴狀所記載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 相關規定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所稱相關 規定係指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之說明2.之⑶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190頁),且主張系爭建物係於57年間早已存在 ,而系爭土地係在67年間經編定為農業用地等情,憑為其 申請更正系爭土地地類編定之論據等情,足見原告係依作 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2.之⑶規定,據為其提起本件系爭 申請案件之請求權基礎。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為7分 之2,而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編定為頂後厝子段41-12地號 ,係於69年9月26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順帆路45號等事實,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目 前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用農舍 建造執照存根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訴願卷第 81至82頁、本院卷第124頁及第126頁),堪予認定。   ⒊依據管理辦法第3條前段規定,並參酌前臺灣省政府66年3 月22日函示意旨,可知62年12月24日指定1至12等則「田 」地目之土地,自62年12月24日起為建築法適用地區而受 建築管制,即應依管理辦法實施建築管理。查系爭土地重 劃前之地目屬「田」為七等則,而於69年9月26日公告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有前揭卷附系爭土地之 目前土地登記謄本及重劃前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按。依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62年12月24日起,除土地所有權人 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若 於62年12月24日後始興建者,除自用農舍外,均非屬合法 建物。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自用農舍,其建築許可登載紀 錄分別為「(68)甲建使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 及「(69)甲建字第031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在此之 前查無原建物新建許可資料等情,有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 2年10月31日甲區公建字第1120022734號函及檢附之臺中 縣政府建設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 建築執照存根,暨臺中市大甲區公所113年6月14日甲區公 建字第1130011869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頁及第126頁)。綜觀前開事證情況,當認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自用農舍相關 規定所建造之自用農舍無誤,殊難憑認係於62年12月24日 前興建,而不受建築管制之其他合法建物。   ⒋原告申請時雖檢附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 營業處(下稱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出具之用電地址臺中市 大甲區順帆路45號裝表供電資料,憑以主張:系爭建物始 自57年間已經存在等語。然依卷附戶號「中縣甲西戶字第 352號」戶籍登記簿及臺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1 8日中市甲戶字第1120002756號函及檢附現址「臺中市大 甲區西崎里順帆路45號」門牌申請初編資料檔案所示(見 本院卷第58頁及第129頁),足認訴外人黃江玉枝係於71 年6月21日始遷戶籍至順帆路45號,且門牌號碼「臺中市 大甲區西崎里順帆路45號」係於69年9月16日申請初編, 迄今未有異動,無整編資料,該戶於71年6月21日即有人 設籍等情;而由上開台電台中區營業處出具之供電資料所 載(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系爭建物所在現址係於69年 11月1日始裝表供電甚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始自5 7年間已經存在乙節,核與上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供電資 料所示情形相左,無從憑採。又觀諸系爭土地之66年航照 圖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於62年9月1 8日拍攝之系爭土地類比航攝影像(見訴願卷第83至84頁 ),皆顯示系爭土地於上開航照圖及航攝影像拍攝時並無 建物存在,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實據,殊難採信。   ⒌按依編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3款規定,被告所屬地政局辦理 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關於編定公告前已為合法房屋證明 文件之認定期間,就非屬於「經銓定一至十二等則之「田 」地目土地及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豐原區、大 里區、霧峰區、太平區、潭子區、烏日區及大雅區。」及 「經銓定為十三至二十六等則之「田」地目土地」之非都 市土地,認定期間為69年6月1日。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 物用電資料既載明系爭建物於69年11月1日始裝表供電, 且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經查係在69年9月16日初編,該等日 期顯然均不符合上述編定作業要點所規定69年6月1日之認 定期間。則被告論斷原告申請時檢附之戶口遷入及接電等 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均不符合更正編定為 建築用地之文件,於法即屬有據。   ⒍是故,系爭土地係於69年9月26日公告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依據當事人表示系爭土 地在使用編定結果公告前已全部作為建築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憑以證明,自 非可採。又系爭土地申請自用農舍建築許可登載紀錄分別 為「(68)甲建使字第067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6 9)甲建字第031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系爭建物確屬農 舍等情,均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屬依管理辦法申請建築農 舍之土地,則依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之說明2.之⑶規定, 仍應編為農牧用地。原處分以原編定並無錯誤,仍應維持 原編定,而駁回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 予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證據,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2-11

TCBA-113-訴-44-20241211-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8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勛 被 告 陳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門市詢問欠款7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續約同意書、電信 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欠費明細及戶籍謄本為證( 見司促卷第7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僅空言為 上開辯詞,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從 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TPEV-113-北小-3988-202412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陳育銘 被 告 王世勛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 達處所) 黃聿凱(原名黃聖雄)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被告王 世勛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被告黃聿凱自民國113年1月2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 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簡-1670-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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