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林婉琦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921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
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林婉琦(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葉駿騰(下
稱被告)涉及刑事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1號
),其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協助洗錢,導致原告蒙受財產損
失。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7,000
元至遠東銀行臺北信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及同
年月27日匯款28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負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467,000元;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我目前沒有能力賠償。㈡其餘陳述與刑案相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無刑事
訴訟繫屬,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附
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330、50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罪刑,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而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0、921
號詐欺等案件審理,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上訴書
僅指摘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之量刑過輕,未就第
一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及附表編號6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1號刑
事案卷《下稱本院921卷》第9至10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刑
事案件審理時亦表明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本院921號卷第80、201頁),則第一審刑事判決
附表編號1至5、7至20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本件原告被詐騙部分,屬第一審刑事判決附表編號
4部分(見第一審刑事判決第7頁),此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上訴,本院無從審理。原告於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
前提下,於1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狀(見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1號卷第3頁本院收狀章之日期)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此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
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
利,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KSHM-114-附民-3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