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無前科,身為員警,知法而犯法,誠屬不該,惟依本案
賭局之規模尚非宏大,被告又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尚不致發生重大偏離,猶經此偵查中遭受羈
押之處分,已深自警惕,絕無再犯之虞,如強令被告入監,
被告即將因此失去職業,反而滋生家庭及社會問題,基此,
請求給予被告自發改過之機會,得予酌減其刑,並宣告附負
擔緩刑,以勵其自新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身為員警,本應守法奉公
,惟明知同案被告柳宏奇經營賭場等業務,除消極未為舉發
或通報,復積極告知查緝資訊給予協助,而藉以使同案被告
柳宏奇之賭場規避查緝,知法而犯法,有損公務員之官箴,
並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酌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14頁)、犯罪手段、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
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
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請求本院再酌減其刑,要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
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
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TNHM-114-上訴-5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