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方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方濟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方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⒉被告因與告訴人周逸凡有租屋糾紛,竟毆打告訴人,
致其受有前側胸壁挫傷之傷害;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不願意而無法成立調解;⒋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8號
被 告 羅方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方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
,與周逸凡因房屋租金、電費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周逸凡之胸口,使其受有前側胸壁挫傷之傷
害。嗣經周逸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凡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方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逸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南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尚有辱罵告訴人「
王八蛋、神經病」等語,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惟查,觀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檔案,固有聽聞
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王八蛋、神經病」等語之行為,然被告
與告訴人斯時因房屋租金、電費應如何計算一事發生爭執,
自難排除被告因一時氣憤始脫口上開言語,難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4-埔原簡-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