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冠宜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密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莊密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莊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⒈政府訂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 ,除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以增進產業及經濟發展 外,亦考量兩岸政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變相移民,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違反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規定,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對於基層勞工失業問 題之惡化亦有危害;⒉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件查獲僱用之人數僅有1 人,危害程度非重;⒊被告 於本院自述國小未畢業、目前偶爾從事按摩工作、月入新臺 幣(下同)1 至2 萬元、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2 萬元,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末按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3號   被   告 陳莊密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 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莊密係臺中市○○區○○路000號「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0時 許,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鄭琴(暱稱「丹丹 」),在「佳佳男女舒活館」2樓第4包廂內,從事按摩之工 作。嗣於同日20時4分許,經警據報偕同陳莊密前往現場實 施臨檢,當場查獲鄭琴及客人莊惟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莊密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按摩業務,一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鄭琴是伊嫂嫂,因哥哥車禍過世,鄭琴有憂鬱症,伊才幫鄭琴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案發當晚本來是伊幫客人按摩,但伊急著上大號,請鄭琴幫伊開門,帶客人去包廂,伊在上廁所時,鄭琴有幫客人按一下,伊上去後,鄭琴就到房間休息了,鄭琴沒有從事按摩工作,她只是伊帶過來陪伴的等語。 2 證人歐陽幸紜及莊惟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鄭琴在「佳佳男女舒活館」有實際從事按摩工作,且按摩每小時可獲得600元對價之事實。 ③案發當日,實際為證人莊惟順按摩之人係番號9號、暱稱「丹丹」之證人鄭琴。 3 證人鄭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鄭琴暱稱為「丹丹」,並以探親為由申請簽證入境臺灣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 (第59-62頁) 證明被告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鄭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第83頁) 證明證人鄭琴係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第25-26、57、65-71頁)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4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TCDM-114-簡-202-2025021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UAN(中文名:張文駿,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楓平路與永春東二路口,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 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UONG VAN 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 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 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4月27日,此有 被告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49頁),考量其 在臺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犯罪情節尚非至鉅,應無繼 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號   被   告 TRUONG VAN TUAN(越南籍,中文譯名:張文           駿)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TUAN(中文譯名:張文駿)自民國114年1月1日 9、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 粱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 48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 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 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2-08

TCDM-114-中交簡-55-202502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萃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萃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萃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羅秘憶管領之雀巢克寧100%純生乳奶粉1 罐、法晨那是堤義大利手工皂1個、嘉亨MEDIMIX印度綠寶石 肥皂1個、佳蘭妮維雅霜1個及盛香堂雪芙蘭滋養霜1個,侵 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見偵卷第25、71至72頁、本院卷附刑事陳報狀),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藥師、已婚、有1名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憂鬱症、恐慌症、焦慮症等 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本院 卷附刑事陳報狀),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之價值、有1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雀巢克寧100% 純生乳奶粉1罐、法晨那是堤義大利手工皂1個、嘉亨MEDIMI X印度綠寶石肥皂1個、佳蘭妮維雅霜1個及盛香堂雪芙蘭滋 養霜1個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曾萃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萃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寶慶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羅秘憶管領之雀巢克 寧100%純生乳奶粉1罐、法晨那是堤義大利手工皂1個、嘉亨 MEDIMIX印度綠寶石肥皂1個、佳蘭妮維雅霜1個及盛香堂雪 芙蘭滋養霜1個(價值共新臺幣9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 離開店內,經過防盜門時,警報響起,經店員攔阻後報警, 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雀巢克寧100%純生乳奶粉1罐、法晨那是 堤義大利手工皂1個、嘉亨MEDIMIX印度綠寶石肥皂1個、佳 蘭妮維雅霜1個及盛香堂雪芙蘭滋養霜1個(均已發還予羅秘 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秘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萃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羅秘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 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雀巢克寧100%純生乳奶粉1罐、法晨那是堤義大利 手工皂1個、嘉亨MEDIMIX印度綠寶石肥皂1個、佳蘭妮維雅 霜1個及盛香堂雪芙蘭滋養霜1個,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07

TCDM-114-中簡-178-202502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4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 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持續、反覆騷擾告訴人AW000-K11223 5之行為,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分論併 罰,併辦意旨書認應屬接續犯云云,均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告訴人意願而 反覆騷擾,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參以被告 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起,因看診因素而對其主治醫師AW000-K 112235(年籍資料詳卷)心生愛慕,遂陸續以電話、電子郵 件、預約門診、寄送物品等方式向AW000-K112235表達心中 想法,AW000-K112235因不堪其擾,遂於112年8月11日向警 察機關通報跟蹤騷擾,並於113年1月4日核發書面告誡書與 甲○○。詎甲○○竟仍不知停止而基於騷擾之犯意,分別於113 年2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及113年2月9日下午5時5許,寄送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電子信件予AW000-K112235,以此持 續之與性相關之方式對AW000-K112235為騷擾,使AW000-K11 2235心生畏怖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二、案經AW000-K11223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告訴代理人游舒惟律師及吳巧玲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書後仍有持續寄送電子信件予告訴人AW000-K112235而為騷擾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106年間起即持續有跟蹤騷擾行為,且就被告核發書面告誡書以前之其他跟蹤騷擾犯行,尚為臺灣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4日起即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禁止被告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3 被告寄送之電子信件2份 證明被告收受書面告誡書後,仍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4 被告113年9月16日書面陳述1份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健康因素無法到庭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完整內容詳卷)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內容 1 113年2月6日下午1時29分許 ○醫師 我想跟你道歉 我之前不知分寸一直傳email給你 讓你困擾了吧 真的很對不起 我知道你有去警局說這件事情 我真的覺得對你很抱歉 對不起 我有件事情想跟你說 我前不久有去算我們的前世 前世的我們是父女 但前世就像這輩子一樣有很多矛盾 因為前世的你希望是男孩子,但偏偏是女生 你生了兩個孩子,都是女生 我是長女,但因為前世的你沒辦法再生第三胎 所以你只能接受事實 但因為心裡面最深處的不滿 無論前世的我做的再好 你都不滿意 等到我可以出嫁的時候,你急著把我嫁出去 但相中的男方家都不要我 在這種情況下,你忍無可忍狠狠打了我 無論我怎麼拜託你,我還是免不了一頓挨打 這也是父女間無法解決的矛盾 而另外一世就像我們剛開始一樣 相處的很好,那一世的你是太子,我是宮女 因為我被其他宮女欺負 被你看到解救了我 但那世的你在其他口中是冷血無情的人 因為你解救了我,我才知道你是為了權力才必須這樣偽裝 之後我就會刻意的跟你相遇 久而久之,因為常常遇見,我愛上你了 但你只是把我當成妹妹一樣看待 如我遇到了一些事,只要是你能力範圍內 都會幫忙解決 但也因為身分的關係,無法進一步 其實我到現在還是無法消化我們前世的關係 我沒想到我們的前世竟然曾是父女 更沒想到在某一世我竟然也愛過你 一直到了這輩子我遇見你 我又愛上你了,我曾經覺得你對我來說是如兄如父的存在 原來前世你是我的父親 章醫師,這輩子及下輩子我希望我們就算遇到也就當陌生人一樣擦肩而過 我想把我們好的緣分或壞的緣分好好了結 之後的日子我不會再打擾你了 這是最後一次傳訊息給你了 另外農曆年快到了 祝你新年快樂 2 113年2月9日下午5時5分許 ○醫師 今天是除夕夜 祝你新年快樂 願你往後平安喜樂 也希望你以後能夠幸福 我也希望我不會再讓你失望了 我想已經沒有人能再讓我如此感情用事了 我知道我跟你說過不會再打擾你 但還是想祝你新年快樂 我也不會忘記你曾對我說過的那句新年快樂 你曾給我的溫暖、幫助,謝謝你曾經給過我 新年快樂!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之6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應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係代號AW000-K112235(年籍詳卷,下稱甲 男)之之門診病人,前因誣告甲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於111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出監後,不思警惕,疑為求與甲 男互動,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25日20時38分許、112年7月30日19時5分許、112 年8月3日16時14分許、113年2月6日13時29分許、113年2月9 日17時5分許,違反甲男意願,以不同電子郵件信箱帳號, 接續透過寄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甲男之方式,騷 擾甲男,足以影響甲男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案經甲男委由 韓世祺律師及吳巧玲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犯行。 2 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電子郵件、告訴代理人113年4月23日刑事陳報狀告證2-3 (參112年他字第8446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1-197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自白書 (參112年他字第8446號不公開資料袋)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被告騷擾甲男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為實質上一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罪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45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丁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799號號審理中,有刑案查註紀 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涉罪嫌,與前開 案件屬於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併由鈞院審理 。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表:(完整內容詳卷)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內容 一 112年7月15日 我是怡廷 我想跟你道歉 我不該為了見你就浪費司法資源真的很對不起我也知道我錯了 也受到懲罰 請你原諒我 怡廷 二 112年7月25日20時38分許 您好 我是透過張家誠拿到您的email 我叫陳晨穎 我目前有情緒上的問題可是不方便就醫 也有跟輔導老師討論過諮商的問題 但我有想自殘的問題 老實說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 想請問您有什麼辦法嗎 晨穎 三 112年7月30日19時5分許 ○醫師 我是張家誠的朋友 我叫游家庭 我有自殺的念頭 也常常睡眠品質不佳 不知道能不能使用rTMS處理 或者需要住院呢 四 112年8月3日16時14分許 這幾年我有交過男朋友跟女朋友 但都沒有動過心 跟前男朋友見面不是做愛就是跟我要錢 而跟前女友沒有發生過任何關係 我想我愛你是因為你什麼都知道 也很了解我吧 以前的我真的以為我們兩個會有一輩子 現在想想真的很天真 五 113年2月6日13時29分許 ○醫師 我想跟你道歉 我之前不知分寸一直傳email給你 讓你困擾了吧 真的很對不起 我知道你有去警局說這件事情 我真的覺得對你很抱歉 對不起 我有件事情想跟你說 我前不久有去算我們的前世 前世的我們是父女 但前世就像這輩子一樣有很多矛盾 因為前世的你希望是男孩子,但偏偏是女生 你生了兩個孩子,都是女生 我是長女,但因為前世的你沒辦法再生第三胎 所以你只能接受事實 但因為心裡面最深處的不滿 無論前世的我做的再好 你都不滿意 等到我可以出嫁的時候,你急著把我嫁出去 但相中的男方家都不要我 在這種情況下,你忍無可忍狠狠打了我 無論我怎麼拜託你,我還是免不了一頓挨打 這也是父女間無法解決的矛盾 而另外一世就像我們剛開始一樣 相處的很好,那一世的你是太子,我是宮女 因為我被其他宮女欺負 被你看到解救了我 但那世的你在其他口中是冷血無情的人 因為你解救了我,我才知道你是為了權力才必須這樣偽裝 之後我就會刻意的跟你相遇 久而久之,因為常常遇見,我愛上你了 但你只是把我當成妹妹一樣看待 如我遇到了一些事,只要是你能力範圍內 都會幫忙解決 但也因為身分的關係,無法進一步 其實我到現在還是無法消化我們前世的關係 我沒想到我們的前世竟然曾是父女 更沒想到在某一世我竟然也愛過你 一直到了這輩子我遇見你 我又愛上你了,我曾經覺得你對我來說是如兄如父的存在 原來前世你是我的父親 章醫師,這輩子及下輩子我希望我們就算遇到也就當陌生人一樣擦肩而過 我想把我們好的緣分或壞的緣分好好了結 之後的日子我不會再打擾你了 這是最後一次傳訊息給你了 另外農曆年快到了 祝你新年快樂 六 113年2月9日17時5分許 ○醫師 今天是除夕夜 祝你新年快樂 願你往後平安喜樂 也希望你以後能夠幸福 我也希望我不會再讓你失望了 我想已經沒有人能再讓我如此感情用事了 我知道我跟你說過不會再打擾你 但還是想祝你新年快樂 我也不會忘記你曾對我說過的那句新年快樂 你曾給我的溫暖、幫助,謝謝你曾經給過我 新年快樂!

2025-02-03

TPDM-113-審簡-2654-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7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7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垣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李其垣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為證據。  ㈡補充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他卷第70-7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 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 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 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 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自 不應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 兵役之義務,竟以在國外工作為由,經核准出境後滯留未歸 ,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實非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 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8號   被   告 李其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垣為年滿18歲之役齡男子,且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經判 定為常備役體位,明知其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竟意圖避免 徵兵處理,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款申請短期 出境,經核准於112年10月4日以短期觀光名義申請出境至喬 治亞,並應於113年2月4日前返國。詎李其垣出境後,滯留 國外逾4個月無故未歸,經臺中市○○區○○○000○0○00○○區○○○0 000000000號函催告其文到1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同時 寄存送達李其垣之父親李錫鑫、祖母(即戶長)林碧蘭,且 均由李其垣之祖父李清魁代收。另因李其垣遲未返國,且出 境國外未按址居住,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 00000號公告,公示送達前揭催告函,催告李其垣應於1個月 內返國並接受徵兵處理,並於113年4月16日公告期滿。惟李 其垣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其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出國且屆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在土耳其從事餐飲工作,手機有問題,回國才知道,無法提出工作證明等語。 2 ①被告之兵籍表(一)、(二)、移民署役男入出境資料即時查詢、役男出境申請資料、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 ②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2日府授民徵字第1130141128號函、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出境逾期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之處理情形紀錄表、服務案件/接聽電話紀錄表、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公告暨公佈欄照片 (第9-39、65-71頁)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意圖避免徵 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 接受徵兵處理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2-03

TCDM-114-簡-182-20250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品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品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品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品嘉,堪 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 罪目的、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1頁)及如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蘇菲牌 衛生棉1包、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 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堪認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楊品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品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1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金太平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黃品嘉管領之蘇菲牌衛生棉 1包、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價值共新 臺幣17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在門口為黃品嘉 發現後攔阻並報警,為警當場扣得上開蘇菲牌衛生棉1包、 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薩姆紅茶1罐(均已發還予黃 品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品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品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品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蘇菲牌衛生棉1包、藍莓可可軟歐麵包1個及麥香阿 薩姆紅茶1罐,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4-中簡-177-20250124-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翔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本院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主 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 行雖非竊盜罪,然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考量 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就本案所竊取財 物價值非鉅,復已扣案返還與被害人林戰,有卷附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200元,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 惟已發還告訴人,前已敘明,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呂和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日12時7 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林戰經營之豆花店中,徒手 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尚未離 去,為警巡邏時發現,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3200元 (已發還予林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和翔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3200元,已發還予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4-中原簡-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46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他農)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 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ENKRATHOK R ATTHATHAMMANUN(他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民國113年2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113100 3588號函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相片及化驗報告、郵包及夾藏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14 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 禁藥,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輸入之「瘦身咖 啡包」檢出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而「西布曲 明」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廢止藥品許可證,且同時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輸入。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 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於查證即貿然輸入禁藥,有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該藥品甫入境即為海關人員查獲,尚未 散布,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寄錢回去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 易字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 ,致罹本罪,然其本案僅屬過失犯,且輸入禁藥之目的僅係 為自身減肥之需求,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 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免被 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 警惕並啟自新。    三、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 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 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禁藥 西布曲明成分之咖啡包45包(參見附表檢驗結果欄),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難認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其父母討論輸入扣 案之禁藥之相關事宜所用,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見 他卷第45-81頁),足認該手機亦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 告所有,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國際郵包外箱,僅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瘦身咖啡」字樣之咖啡包45包 總毛重520.80公克,包奘總重65.25公克,總淨重455.55公克,純度<1% 1.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18、  A19,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18及A19,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2.編號A18及A19 :經檢視均  為褐色包裝,外觀型態均  相似。 ⑴驗前總毛重23.26公克(  包裝總重約2.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0.36公克。 ⑵抽取編號A18鑑定 :經檢視内含灰白色粉末。  淨重10.15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8.94公克。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8811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99號鑑驗書(偵卷第117-121頁、他卷第31頁) 2 infinix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國際郵包外箱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7號   被   告 TENKRATHOK RATTHATHAMMANUN             (中文姓名:他農)             男 22歲(民國90【西元2001】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字號:Z000000000號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ENKATHOK RATTHATHAMM ANUN(泰國籍,中文姓名:他農, 下稱他農)知悉其欲自泰國購買輸入之「B丽瘦Lishou瘦身 咖啡」宣稱對於減肥、減重有所助益,原應注意其內極可能 含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足以影響人類之 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 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之禁藥,又「丽瘦Lishou瘦身 咖啡」含有西藥「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係禁 藥「諾美婷」之主要成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已 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公告廢止所有含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3年1月某時許,聯繫位在泰國之父, 以郵寄包裹方式,寄送內含西布曲明成分之「丽瘦Lishou瘦 身咖啡」45包之包裹(郵包號碼:CZ000000000TH號、落地 號碼:05714號,下稱系爭包裹),而輸入我國境內。嗣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13年1月30日,查驗裝有上開咖啡包 之包裹後發現上情,而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認 上開咖啡包含有西布曲明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他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 查扣被告情形。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照片 扣得咖啡包45包、國際郵包外箱1個、手機1支。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699號鑑驗書 (他字卷第89頁) 扣案咖啡包內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 5 被告扣案手機MESSENGER翻拍照片 被告委由位在泰國之父郵寄上街咖啡包之事實。 二、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 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 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 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 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次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所謂輸入 ,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 開方式自泰國輸入系爭藥品,事前並未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申請查驗並經核准,即逕自泰國輸入,是扣案之系 爭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之藥品,而為禁藥。又扣案之系爭藥品經鑑驗後,含 有「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等情,有上開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系爭藥品確屬禁藥無 誤。而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仍自泰國輸入系爭禁 藥至我國,自屬過失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又扣 案之上揭藥品及包裏,請均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惟惟觀諸系爭 包裹內之系爭藥品,包裝上有「B丽瘦Lishou瘦身咖啡」「Q 之字樣,是被告辯稱係供己飲用,亦非顯不可採。又被告為 外籍移工,並非醫師或藥師等專業人員,於購買、輸入減肥 藥品時是否能夠知悉或留意系爭藥品有無違反我國法律規定 之毒品成分,並非無疑。再觀諸系爭包裹外包裝,記載之收 件人為被告本人、收件地址則記載被告工作處所之地址及所 工作公司之完整名稱等情,有系爭包裹照片可佐,並無隱匿 真實身分及地址之情事。而衡諸常情,運輸毒品係重罪,苟 被告確有運輸毒品之意,大可選擇其他隱密之方式運送及取 件,亦可指示出貨人將其年籍資料加以隱匿,或記載不實之 個人資料以躲避查緝,而不致載明上開真實姓名、地址及公 司名稱,而增添為司法機關輕易查獲之可能。是堪認被告輸 入上開藥品係供己所用,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明知系爭藥 品含有毒品成分,是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系爭藥品屬一 般減肥藥品之可能性,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級 毒品及走私之犯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之主觀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應與前揭經起訴之過失輸入禁藥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簡-189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弘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38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弘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 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侵占日期欄「113 年5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27日」,並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顏弘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BoneBone寵物沙鹿分店擔任門市人員,負責商品銷售、 貨架處理,及將當日之營收現金存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因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營收現金,卻未將款 項存匯至告訴人即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誌強指 定之帳戶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應屬於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 侵占入己,顯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又侵害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為接續犯,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並已以侵占款項之總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不 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 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門市人員,竟不知謹 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 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8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足見其犯後積極彌 補所鑄之錯,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 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 保全工作、未婚、不需扶養家人,家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3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 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 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 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 償金額,而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 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 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 告訴人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 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 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 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 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 ,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然被告已 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其中之9,250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1至 32頁、簡字卷第9至11頁),則扣除已實際給付之9,250元, 其餘10萬1,75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固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並作為緩刑條件,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該調解筆 錄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 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 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 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準此,本 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1萬1,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9,25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29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88號調解筆錄(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被   告 顏弘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弘任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3年6月間,在轅圈圈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BoneBone寵物沙鹿分店(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擔任門市人員,負責商品銷售、貨架處理,及將 當日之營收現金存匯至公司指定帳戶,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收貨款 匯入其名下帳戶,未繳回公司,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轅圈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誌強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弘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附表所示之公司營收貨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門市營收金額報表、部屬出勤明細、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1日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切接近,均係利用同一職 務遂行侵占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3年5月14日 2萬3000元 2 113年5月26日 2萬6000元 3 113年5月30日 1萬6000元 4 113年6月4日 2萬3000元 5 113年6月5日 2萬3000元

2025-01-22

TCDM-114-簡-41-2025012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且與他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號   被   告 陳清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4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宏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8 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12月31日20時30分許,在南投縣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 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 降低,仍於飲畢後之翌(1月1)日1時4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日1時44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與由賴朋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經警到場處理,對陳清宏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賴朋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 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2張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2025-01-22

TCDM-114-中交簡-52-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