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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尚筠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筠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筠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尚筠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 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 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 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 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共2罪) 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2罪) 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⑦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⑧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2月21日(共3次) ②110年12月22日(共2次) ③110年12月24日(共6次)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提起公訴: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5041、6095、6098、8157號 追加起訴: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1337、3179、857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是 否、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編     號      3      4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是 否、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83號

2025-01-14

TCDM-113-聲-4144-202501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大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鍾仁欣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47號   被   告 張大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偉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適同向前方有陳國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鍾仁欣在該路口停等待轉,為張大偉駕駛之上開車 輛自後方撞擊,致鍾仁欣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髖 部擦傷等傷害(陳國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鍾仁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大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鍾仁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安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CDM-113-交易-238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孟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孟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孟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 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 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孟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 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 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 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陳述意見表受刑人表 示另寄狀紙陳述意見,惟迄今本院未收到回應等一切情狀, 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①有期徒刑1年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④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⑤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共9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21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63、98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1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共3罪) 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共2罪) ③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共2罪) ④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⑤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2年1月2日、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3日 ②112年1月2日、112年1月3日 ③112年1月2日(共2次) ④112年1月3日 ⑤112年1月2日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6號 追加起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11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1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28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25、28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2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是 否、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47號【編號3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74號 編     號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3罪) ②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共5次) 112年1月3日(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440、396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5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否 否、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5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79號【編號6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

2025-01-14

TCDM-113-聲-3474-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浩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浩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浩鎧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浩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 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 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 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 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該函 文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而為合法 送達,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未見回覆, 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 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 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 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 行之刑(聲請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9日 111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768號 提起公訴: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 移送併辦: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67、49562號、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3年4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2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是 否、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7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96號

2025-01-10

TCDM-113-聲-3626-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雪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俞雪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雪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 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 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俞雪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 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該函文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而為合法送達,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 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 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就 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 拘役20日(共2罪)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0日 112年6月7日 112年8月20日(共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4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5號【編號1、2定刑為拘役55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87號【編號1、2定刑為拘役55日(已執畢)】 編     號      3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60號

2025-01-10

TCDM-113-聲-3708-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佑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 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 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 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 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10月 ②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6日 ①109年3月13日 ②109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16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2、1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92號 編     號      3 罪     名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9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7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87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01號

2025-01-10

TCDM-113-聲-330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佳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佳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佳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佳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 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 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 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 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0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7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07號

2025-01-10

TCDM-113-聲-3389-20250110-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鴻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明鴻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簡 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0、11991 、11992、1199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2年8月15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到署依判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條 件(受法治教育4場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撒銷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 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準此,有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 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於112年8月15日確定 ,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15日至114年8月14日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 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除提出上開確定判決 及主張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聲請法院依 刑法第75條第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撤緩-206-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蘇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蘇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蘇俊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蘇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 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 罰之恤刑利益。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 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 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 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 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 、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 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 書亦無聲請就此部分定刑),亦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0日 112年4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聲請書誤載為2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19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10/31) 113年7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均是 否、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04號

2025-01-10

TCDM-113-聲-3553-202501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淑芬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 (二)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31頁),而迄被告 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核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遺失錢包及 其內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情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 ,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 為實屬不該,並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另斟 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56號   被   告 鍾淑芬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芬明知其皮夾(內有將來銀行、太平農會及連線銀行提 款卡各1張)並未遭竊,為掩其將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予 年籍不詳人士使用,恐涉犯詐欺等罪嫌,竟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凌晨2時5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警員周奕璇誣指前揭皮夾於113 年6月21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逢甲夜市遭竊取云云,未 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淑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3年6月22日警 詢筆錄、被告手機之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13年6月22日之車行 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原意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鍾淑芬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 之案件尚未進行任何裁判程序,是被告鍾淑芬所為自屬在其 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請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10

TCDM-113-中簡-259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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