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尚筠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筠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尚筠栴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尚筠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
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
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
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
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②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共2罪) 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共2罪) ④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⑤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⑦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⑧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2月21日(共3次) ②110年12月22日(共2次) ③110年12月24日(共6次)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提起公訴: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05、5041、6095、6098、8157號 追加起訴: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1337、3179、857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2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是 否、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81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編 號 3 4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9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是 否、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83號
TCDM-113-聲-4144-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