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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崑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113年度簡字 第3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 審判決後,被告陳建崑以其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犯後 態度良好,每月僅能靠家人接濟其生活,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則被告對於本案上訴請求 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 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理由,故此部 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行為 判斷力及認知能力未如一般正常人,請考量被告於第一次警 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 ,僅能靠家人接濟生活,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審酌被告僅因見被害人林昱忻所有、鑰匙 未拔之機車1台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顯見其尚 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 渠所竊取之物品,得手後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被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稱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 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 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事。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有身心障礙,經濟狀況不佳,犯 後態度良好,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情,然被告已於警詢時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是本件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未變更,原審 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詳敘被告上開身心狀況,惟以本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原審所 判處之刑度尚屬輕度刑,如就被告上開身心狀況與原判決量 刑所憑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 情節,有何明顯過重之不當或濫用其權限之處。從而,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 告前雖已有2次竊盜行為,惟分別遭法院判處罰金5千元及檢 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可見其前2次竊盜行為尚屬輕微,衡 以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分別距今已逾32年、7年,尚難認被 告有竊盜慣行,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並已 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堪認有悔意,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 示不願對被告提告(見警卷第10頁),因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被告前既已有上開2次竊盜犯行, 且其於110年間另有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可 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 促其記取教訓,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杜絕再犯, 認應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1場次;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 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 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 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 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 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3-簡上-366-20250310-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氣凝膠科技材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建宏 共同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被 告 楊宏澤 李訓谷 陳長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再議之 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下稱聲請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稱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 公訴時之管轄法院而言,此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合法 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原以被告楊宏澤、李訓谷、陳長仁等 3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 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李訓 谷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17條之洩漏工 商秘密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596號、113年度偵字第16605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察長於114年2月11日 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 ;聲請人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之114年2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智財分署處分書、蓋 有上開收狀日期章之聲請狀及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茲因被 告等3人均未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 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等由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刑事案件, 參照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係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自應 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始符法定程式,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 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 院」,然此規定並無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準用之明文, 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南地院,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3-06

IPCM-114-刑營聲自-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嘉豪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 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 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罰金刑確定(聲請書附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 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 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並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6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 隔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4-聲-506-20250226-1

軍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被 告 周暘滕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前言:法院如果判決被告犯罪,被告將承受國家嚴厲的刑事 處分制裁,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必須要 有充足的積極證據,達到一般人都不會合理懷疑被告是否有 遭到冤判的程度,才能夠判決被告有罪。被害人因為和被告 的立場對立,所以法律規定要有其他的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才能認定被告犯罪,否則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推定。 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如果無法說服法院,達到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諭知被告無 罪,是本於上開證據法則的要求,並非認為告訴人說謊,合 先敘明。 二、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卷內代號AC000-A000000號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6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雙方於112年7月2日相約至臺南市○ 區○○街000號○○汽車旅館見面,並約定僅進行愛撫、親吻、 口交、手指插入等性行為(俗稱前戲),詎被告竟基於妨害 性自主之犯意,於同日13時29分許至15時48分許間某時許, 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女於警詢及偵訊 、A女高中同學於偵訊之證述,及A女與被告、A女與高中同 學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辯稱:伊騎機車載A女到汽車旅館進行性交行為,起初與A 女僅進行接吻、口交、以手指插入A女性交的行為,但伊接 著戴上保險套插入A女陰道之前,有詢問A女的意見,A女表 示可以試試,過程中伊都有關心A女是否會痛,後來雙方一 起去洗澡、抱著休息,伊騎機車載A女回家,A女還有跟伊說 再見等語。 五、經查,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雙方 於112年7月2日約定進行愛撫、親吻、口交、手指插入等性 行為方式後,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區○○街000號○○汽車旅館,在 該汽車旅館301房內為上開性行為時,被告曾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A女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法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旅館 監視器截圖照片10張、○○旅館交班報表、路口監視器截圖照 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六、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 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 目前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尚無法使法院達到確信、毫無 合理懷疑的程度,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犯行,理由如下:  ㈠年輕男女雙方相約進行性行為,雖然一開始約定不能進行特 定的性行為,然如果開始的親熱行為順暢,途中一時情慾升 高,雙方明示或默示同意嘗試進一步的性交行為,此乃符合 經驗法則的事情。本案依據被告與A女在網路通訊軟體的對 話(偵查卷第29頁以下),被告於7月2日在網路上不斷邀請 A女進行性交行為,A女當時因為另有喜歡的人(下稱甲男) ,且沒有與他人有性器官接合的經驗,也想詢問甲男的意見 (第44頁反面),態度上顯得猶豫不定,最後在被告的遊說 之下,僅同意與被告為愛撫、親吻、口交、手指插入等行為 ,被告雖也表示同意尊重A女的意願,不會對A女為性器官接 合的行為(第51頁、第53頁正反面),最後雙方決定見面之 前,A女雖然也曾在網路提醒被告稱「你等等絕對不可以越 線喔」(第62頁反面)。然而,A女在起初考慮是否和被告 相約進行性行為的時候,曾詢問被告是否會一併負責「保險 套」,被告回答稱「對啊,保險套我也負責的呢」(偵卷第 41頁反面)。A女傳訊詢問甲男意見時,曾向甲男表示「被 告蠻紳士的,他說他想幫我破,讓我至少有個經驗...」( 第44頁反面)。被告於A女最後表示同意相約到汽車旅館性 交,但僅同意進行性器官交合以外的性行為後,仍持續挑逗 、誘惑A女稱:「但你之後還是要把棒棒放進去」、「你會 想要稍微忍一下嘛、慢慢熟悉(A女回稱:可以手指試試) 」、「因為男生一定都會想要放進去(A女回稱:「沒事, 就試試看,我會痛就跟你說」(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可 見A女對於被告最終還是想要與其發生性器官交合的性行為 ,乃有預見。而A女在原審也坦承當日部分情形稱:被告前 後有2次想要以性器插入,因而有前後2次戴保險套的行為, 伊沒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戴保險套等情(原審卷第188頁)。 加上前開所述,年輕男女做愛到中途,因情慾升高,雙方明 示或默示同意嘗試進一步的性交行為,乃有可能。則被告辯 稱:伊與A女接吻、撫摸、口交後,伊想要將性器插入A女性 器,事先有詢問A女,A女表示可以試試等語,尚非無據。  ㈡其次,本案被告於7月2日與A女性行為之時,如果A女有明確 表達拒絕被告以性器插入其性器的行為,而被告仍執意為之 ,衡情A女當下應會向被告表示不愉快的情緒反應,被告事 後應該不敢再主動找A女,A女事後也通常會選擇在軟體上封 鎖被告,或者面對被告再次來訊,應該不願再與被告多說。 然觀諸被告與A女上開網路對話,被告於案發後的112年7月5 日仍主動與A女再次聯繫,且被告是先詢問A女後來有找到甲 男嗎?(即有無跟甲男進一步發展),A女回應被告之訊息 則為:「哇,你居然還會聯絡我」,並針對被告的關心提問 回答稱:「沒啊,我離開了」、「因為我覺得我很愧疚」( 偵查卷第64頁反面),被告之後於7月5日仍傳訊A女,想跟A 女維持性交朋友的關係,並詢問A女「你現在身體還會痛嗎 」,A女僅表示「會痛」(第65頁)。從上開對話,可知被 告並未向A女表達任何歉意(此可能如被告所辯:性交當天 沒有感受到A女任何不愉快),而A女也均未就當天之性行為 過程質疑被告,而是正常與被告互動。  ㈢又A女於7月9日19時31分主動傳訊被告稱「嗨,我那天真的很 痛,我覺得很難過」,另與高中同學於7月9日下午5時26分 開始之對話中,才確認要對被告提告,並表示「在蒐證」、 「現在在套他話」時(偵卷第151反面、153頁A女高中同學 證詞參照,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75頁以下),A女才在7月9 日21時04分以後開始質疑被告案發當天違反其意願為插入行 為(偵卷第67頁以下),然被告面對A女故意詢問稱「你為 甚麼那時候突然想用棒棒放進來,不是原本說最多手指嗎? 我有點忘了,我那時候有反對吧」,被告也沒有承認自己未 經A女同意而插入,表示依照當時的情狀自己是很自然地插 入等意思的話語,A女則回稱「我有點忘了」,並再次故意 對被告稱:「我不是跟你說不要用破,我很痛」,被告仍然 沒有承認自己未經A女同意而插入,而是一如往常的繼續與A 女閒聊(偵查卷第68頁反面以下),被告想要再約A女外出 做愛,A女拒絕,被告納悶問:「不是還可以再一次嗎」,A 女故意對被告稱:「你那次都沒遵守約定了,為什麼我還要 再跟你出門」、「我記得我有明確告訴你不能用破處女膜對 吧...」,被告後續只是納悶為何A女突然有這樣的態度改變 ,仍然沒有在對話中承認有對A女強制性交,或因此對A女表 示歉意(第69頁以下)。因此,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的對話 內容,仍不能佐證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  ㈣此外,一般強制性交情形,加害人如果面對被害人明示拒絕 ,多以強制方法壓制被害人之手腕、大腿及腰部等身體部位 ,以利其生殖器得以強行進入被害人之生殖器內,且被害人 陰部也可能因此會受傷,然依據A女在112年7月10日即報案 前前往醫院的驗傷報告,A女該等部位均未見有何傷害,有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216號偵查卷第5頁以下)。  ㈤另A女自111年起即因睡眠障礙問題定期前往診所看診,於本 案案發後翌日(7月3日)例行前往診所就醫時,且是前往平 常為其看診的同一位醫生門診,並未向醫生提及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情,醫師看診後反而是在病歷上註記A女之情緒較上 次就診穩定,此有心樂活診所113年3月5日函暨病歷資料在 卷可佐(原審卷第105頁),可見A女於7月2日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後,情緒相對穩定,並無向例行就診年餘有信賴基礎之 醫師透露任何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  ㈥A女高中同學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案發後隔幾天才接到A女的 電話,A女告知當時的情形,伊覺得A女還蠻生氣的,也有點 自責,好像沒有哭泣,就是很生氣的反應(偵查卷第151頁 以下),或A女與高中同學上開自112年7月9日以後的對話紀 錄(偵查卷第75頁以下),於本案中的情形,僅能證明A女 高中同學於案發後幾日聽聞A女轉述當天的情形,A女對於案 發過程仍未親身經歷、見聞,本院尚難執此認定被告犯罪。  ㈦A女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11月與學校心理老師進行諮商輔導 ,晤談主題包括妨害性自主事件、人際困擾、課業壓力及憂 鬱症等議題,輔導紀錄記載112年9月A女提及暑假七月份發 生妨害性自主事件,且記載A女自發生妨害性自主事件後, 憂鬱與焦慮狀況變嚴重,情緒低落與出現自傷意念情形增加 ,面對訴訟的進行壓力倍增等情,雖有A女的學校諮商摘要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7頁),然依照卷內的證據,本案無 法排除A女與被告合意性交後,內心對自己在乎的人(例如 :甲男、父母)感到懊悔,或因身體持續感到不適,而事後 反悔;或因與首次見面之被告發生性行為,事後感到不安, 而指稱被告有本案強制性交之情。A女事後的心理創傷,有 可能是原先各種的情緒壓力,加上本案進入訴訟程序之後衍 生的各種壓力加乘造成,經與上開證據整體評估後,本院仍 難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  ㈧另告訴代理人雖主張:依據被告騎機車附載A女離開汽車旅館 的路口監視影片(警卷第23頁),A女雙手沒有環抱被告腰 部,可證A女和被告發生性交過程不愉快云云,然被告與A女 本來就不是情侶關係,僅是當時相約發生性行為的網路朋友 ,A女沒有環抱被告,並非特別反常的事情,告訴代理人此 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法諭知 被告無罪,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上開請詞提起上 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軍侵上訴-4-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楊雅婷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 被 告 黃毓凱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陳聖輝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宏益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佳龍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017、23757、25017號、25225號、112年度偵字第15039、17 600、1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己○○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壹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美金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無罪。   事 實 一、己○○及丙○○均係址設柬埔寨之「波特蘭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波特蘭公司)人事部之成員,己○○之職位為人事幹部 ,負責指揮旗下組員進行招募業務;丙○○則為一般組員,負 責招募人手前來加入公司;庚○○、甲○○均為在臺之司機,負 責聯繫受招募者,親自載送受招募者至指定之住宿地點、偕 同辦理及代為領取受招募者之護照、交付在臺等待出境期間 之生活費、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辦理登機出境;戊○○則為在臺之招募者,負責在臺灣招募 前往波特蘭公司工作之人手。 二、波特蘭公司實為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犯 罪集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為順利自我國招募人員,由「 人事部」幹部指導組員,以文書作業或單純人事招募、博奕 行政人員,享有底薪及高額獎金、工作福利佳等話術包裝, 隱瞞下列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詐騙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 域外至柬埔寨,為本案犯罪集團工作;被招募者抵達柬埔寨 園區時,可能無法獲得報酬;未賠付高額贖金或未成功招募 一定人數者,不得返國;護照將遭沒收,且不得自由進出園 區,於園區內活動之時間及範圍亦受限制,個人使用之手機 遭各組小組長不定時監看,不得對外求助,對外聯繫時亦不 得透露實際工作內容;若有違規或業績未達標者,將遭受管 理人員體罰、毆打、電擊、關入「小黑屋」之密閉空間或轉 賣他處。 二、己○○、戊○○、甲○○及丙○○等人與其等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營利,各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營 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附表一編號1部分)等犯意聯絡,而 為以下之犯行;另己○○及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 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附表一「誘騙出國之詐術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欄所示 之人員、以該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 境,詐騙附表一所示之A男、B男、C女、D男、E男、F男、G 男、H男、I男等人(真實姓名詳卷附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下統稱A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 作(C女最終未出國);己○○於取得A男等人個人資料後,即 以通訊軟體與在臺灣不知情之辛○○(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 )、庚○○及甲○○等人直接或間接聯繫,由辛○○等人依己○○指 示協助上開被害人安排住宿、辦理護照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上開被害人送往柬埔寨。上開被害 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由位於柬埔寨之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 員接應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 置監視器、外有警衛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 求其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 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 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 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 ,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 返臺,則需由國內家屬交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系爭集團成員 ,始能返回臺灣,而使除C女外之A男等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工作(各次行為人、被害人及誘騙出國情形等,均 如附表一所示)。  ㈡戊○○、庚○○及甲○○等人,分別因實施附表一所載行為,取得 新臺幣(下同)248,000元、10,000元及35,000元之報酬; 己○○與丙○○則分別因實施附表一所載行為,取得美金16,000 元及美金1,000元之報酬。嗣因A男等人陸續回國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 二、案經A男之母J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乃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A男、B 男、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既均屬人口販運 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 A男等人及A男之母親J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資料,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辛○○、丙○○ 及庚○○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爭執證人辛○○、A男及J女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57頁)。經查,上 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己○○、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 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 決參照)。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己○○及戊○○爭執之證人證述 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己○○、庚○○、戊○○、甲○○及丙○○ (下稱被告5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 被告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16至217頁,本院卷二 第157至158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 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 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均坦認在卷(本 院卷四第261頁),核與被害人E男、I男於偵查中之陳述相 符(偵22017號卷一第399至409頁,偵22017號卷二第75至79 、109至117、357至361頁),並有被告丙○○、被害人E男、I 男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甲○○與辛○○、「Peter」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E男、「JIAYIN」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E男之護照申請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參 (警3607-1號卷第83、103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警1966號 卷第19至24頁,偵44054號卷第33至37頁,偵22017號卷二第 123至124頁,警2101號卷第166至168頁),足認被告甲○○、 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己○○、戊○○、庚○○答辯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柬埔寨波特 蘭公司人事部工作,並提供公司被告庚○○及辛○○之資料,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實係經由辛○○等人安排住宿、辦理護 照及接送至機場等行為,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確實前往柬 埔寨(除C女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強暴、拘 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 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等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非伊指示招 募及接送,是波特蘭公司其他成員使用伊之手機假冒伊與辛 ○○等人聯繫云云(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辯護人另為被 告己○○辯護稱:被告己○○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因遭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強暴、脅迫才消極配合,因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23至129 頁,本院卷四第405至407頁)。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知悉A男於111年4月間係年僅17歲之少 年,曾於111年4月間偕同A男辦理護照。A男於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搭乘辛○○之汽車時,其亦在旁陪同,A男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男帳戶 )之提款卡及存摺於111年5月間為其持有,上開帳戶於111 年5月4日匯入248,000元,其隨即於同年月4至5日間領取完 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未滿18歲之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招募A男,是A男自己說要去柬埔寨騙詐欺集 團的錢,我領走A男帳戶的錢,是因為A男要我領出後轉交他 人云云(本院卷一第208至210頁)。辯護人另為被告戊○○辯 護稱:是A男因為其本身債務問題主動去柬埔寨工作,被告 戊○○並無招募行為,司機辛○○亦係直接與A男聯繫,足見被 告戊○○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23至231頁,本院卷四第 411至412頁)。  ㈢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客觀行為,並 取得報酬10,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等犯行,辯稱:是伊之前同事己○○找其做接送及辦護照工 作,伊知道被招募者出國係做詐騙,但不知道他們會被虐待 及待遇如何云云(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辯護人另為被 告庚○○辯護稱:E男本就知悉出國係做詐騙且自願出國,被 告庚○○並未施用任何詐術使E男出國,且被告庚○○僅為司機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E男出國後之待遇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至120頁,本院卷四第409至411頁)。 三、關於被告己○○、戊○○及庚○○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之上 情(本院卷一第218至219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業 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三第277 至304頁)、B男、C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等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偵22017號卷一第227至22 9、241至243、249至251、337至340、399至409、425至435 、441至447頁,偵22017號卷二第75至79、109至117、175至 179、261至267、309至315、357至361頁),且有A男在柬埔 寨遭毆打之照片、C女之護照、身分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照片、被告己○○、丙○○、A男、B男、D男 、E男、F男、G男、H男、I男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被告己○○ 與辛○○、被告庚○○與辛○○、被告甲○○與辛○○、C女與「張岩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己○○與辛○○、A男與J 女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丙○○與E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E男之護照申請資料影本、A男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49、10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ETAG紀錄及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ETAG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警3607-1號卷第39至64、77 、79、83、85、91、95、103、115至122、141至147頁,警3 607-2號卷第46、51、55至58、75至78、81至90、91至96頁 ,警2101號卷第166至168頁,偵22017號卷一第235至239頁 ,偵22017號卷二第123至124頁,他6470號卷第33至48頁, 警1966號卷第61至67頁,屏他2314號卷第45至48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以不實資訊,欺騙求職者A男、B男、C 女、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出國(C女未出國), 使被害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前往「 柬埔寨園區」之認定理由如下:  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欠被告戊○○錢,被告戊○○ 要我去柬埔寨工作,說要騙詐欺集團的錢,他沒講到薪水、 工作內容如何,但他說那邊環境跟豪宅差不多,說錢會賺很 多,我去了覺得沒有,如果早知道是這種環境,我不會去等 語(本院卷三第277至304頁);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稱:林 佳儀跟我說有這份網路愛情詐騙工作,月薪3-4萬,工作輕 鬆,我去柬埔寨後發現要做歐美人士投資詐騙工作,我不願 意做,發簡訊定位給媽媽,公司的人就毆打我,並要求我付 贖金,不然要賣我器官,我後來被賣到第二間公司做人事工 作,但也不是人待的地方,會出現毆打情形,我都沒有領到 薪資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25至431頁);證人C女於偵查 中證稱:「張岩」邀請我去柬埔寨當客服,月薪美金1,300 元,後來我覺得被騙就沒有出國(偵22017號卷一第431至43 3頁);證人D男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想去柬埔寨是因為在臉 書看到廣告,說月薪4至5萬,還可以抽成,工作內容類似客 服打字員,去了以後才發現是詐騙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 43至445頁);證人E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介紹我這工 作,他說每月底薪美金1,000元,如果詐騙有業績可抽成, 每月可能到美金10萬元,但我工作4個月,只有拿到2個月底 薪,我感覺自己被騙出國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00、406 頁,偵22017號卷二第115頁);證人F男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臉書認識暱稱「杰克」,他告知我有這份工作,薪資高又 輕鬆,對方說是海上客服工作,我去了以後才發現是詐騙, 我沒領到薪資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241至242頁,偵22017 號卷二第175至179頁);證人G男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找 我做這工作,說薪水很高,他只有跟我說是灰色產業,我以 為是博奕,去了以後才發現是做詐騙等語(偵22017號卷二 第261至265頁):證人H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IG上找行政 文書類工作,對方說月薪美金2,000元,我去了是做招募臺 灣人到柬埔寨工作,我當時不知道招募臺灣人到柬埔寨之目 的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311頁);I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我朋友宋志傑騙我去柬埔寨,他說要做線上客服、電腦 打字工作,我認為柬埔寨工作環境跟我預期有落差,因為一 開始跟我講的薪水更高,而且招募的人都沒說護照會被沒收 、不能自由出入園區、可能被打,我如果早知道就不會去等 語(本院卷四第11至23頁)。  ㈡依上開證人A男等人之證述內容,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士所告 知之工作內容、薪資等,與實際上其等在「柬埔寨園區」被 要求之工作內容、環境、薪水全然不同,可證本案犯罪集團 招募人士係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處理工作為由吸 引上開證人,而該等證人出國後,並非從事先前本案招募人 士所告知之博弈或文書處理工作,實際上係為詐騙工作,由 本案犯罪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柬埔寨園區」,並以沒 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園區外有警衛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 制其人身自由,如違反園區或公司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 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 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 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未領到本案招募人士所聲稱之薪水, 如不願繼續工作,欲返臺需交付贖金。上開證人係因遭受本 案招募人士以高薪、從事合法之博弈、文書處理工作之詐騙 ,至為明確。  ㈢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E男已知情前往「柬 埔寨園區」係從事詐騙工作等語。然證人E男證述其因未領 到足夠薪資,覺得被騙等語,業如前述。況衡諸常情,實難 想像一般人會願意主動前往如不服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即 會遭毆打或遭限制自由、私人手機遭管制、不能隨意與家人 聯絡之處所工作,本案招募人員明知上情,仍為上開證人E 男介紹工作、協助證人即被害人等辦理簽證、處理機票事宜 ,本案招募人士隱瞞實際工作內容,使證人E男陷於錯誤, 而決定出國至「柬埔寨園區」,自屬對上開證人施用詐術之 行為甚明,被告庚○○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五、被害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前往柬埔 寨園區後,從事詐騙或人事招募工作,如有不從,則恐遭集 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且遭沒收護照及剝奪行動自由, 而使其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事實,本院認定 如下:  ㈠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柬埔寨是做詐欺集團人頭, 當時護照被他們收走,不能自由出入園區,業績不好會被打 被罵等語(本院卷三第280、298至299頁);證人B男於偵查 中證稱:我在柬埔寨第一間公司因為不想做歐美人事詐騙, 我傳簡訊給媽媽,被發現後我有被打,公司要求我付贖金美 金8,000元,不然就要賣我的器官,後來我就被賣到第二間 公司,第二間公司有收走我的護照,也有打我,我都沒有賺 到報酬等語(偵22017號卷一第427至429頁);證人D男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柬埔寨只能在大樓內活動,護照被公司的人 扣留,因為我不願意做詐騙,我付了96,000元贖金才離開等 語(偵22017號卷一第445頁);證人E男於偵查時證稱:到 柬埔寨後我的護照就被收走,只能在園區內移動,不能離開 園區,警衛不會讓我們出去,如果詐騙業績不好會有罰我們 跑步,也會打人,他們會踹人、打臉頰或用電擊棒電人等語 (偵22017號卷二第77頁);證人F男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柬 埔寨工作時護照被扣留,不能離開大樓,我因為打字太慢差 點被老闆賣掉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證人G 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柬埔寨護照有被收走,不能隨便離開 大樓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263至265頁);證人H男於偵查 中證稱:在柬埔寨只能在工作園區內,公司的人有說擅自離 開會被打,護照也被收走等語(偵22017號卷二第311至313 頁);證人I男於偵查中證稱:在柬埔寨工作是騙大陸人, 吃住都在大樓裡,只能待在自己的位置,如果讓人找不到會 被打,護照也被收走,公司人員會檢查手機等語(偵22017 號卷二第359至361頁)。  ㈡依前開證人A男、B男、D男、E男、F男、G男、H男、I男等人 所述,就其等於「柬埔寨園區」之工作環境、及該園區有體 罰或毆打等管理方式對待員工等節,其等所述主要情節均互 核相符,其等如非親身經歷,當無法牢記所杜撰之情節,亦 不可能在分開訊問之情形下,猶能為一致之陳述,當可認定 「柬埔寨園區」管理員工之方式,嚴格限制員工不能自由離 開該園區,對於工作指示如有不從,則恐遭集團成員拘禁、 毆打、體罰等對待,且護照遭扣留,業績不好可能會被轉賣 至其他公司,若要離開尚須支付贖金,此種行動自由受極大 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衡諸證人即被害人之主觀 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故上開證人即被 害人在其等於行動自由受極大限制、勞動條件顯不公平,而 被迫從事非其意願之非法詐欺工作,當可認定。      六、被告己○○為波特蘭公司人事部人事組長,負責指揮旗下組員 進行招募業務,並統籌招募人員資訊,而參與本件犯行等節 ,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己○○於波特蘭公司之工作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即   被告丙○○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柬埔寨波特蘭公司做人事,負 責召募人來柬埔寨做詐騙,被告己○○是我的組長,我們召募 到誰,都要回報給他。我招募E男來柬埔寨工作,有報告被 告己○○,機票由被告己○○負責辦,組長他們跟旅行社有一個 群組。己○○在公司負責盯我們有沒有認真上班,我跟他同一 間辦公室等語(桃偵44054號卷第158至159頁,偵22017號卷 二第135至1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召募E男後我就 是回報給被告己○○,後面訂機票跟出國的事情就不是我處理 ,己○○可以指使張岩處罰我們,我曾經因為業績沒做出來, 己○○就跟上面的人說要把我賣到其他公司,己○○在那裡都是 正常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396至398頁)。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H男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柬埔寨公司人事部工 作,被告己○○是我的主管,他知道召募臺灣人是來做詐騙, 當時己○○一直催我們多召募人,多和臺灣人聊天等語(偵22 017號卷二第311頁)。  ㈢再者,被告己○○於111年12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波特蘭公 司工作就是召募臺灣人前往柬埔寨,若同事有成功召募到臺 灣人,他們會把召募到的臺灣人基本資料傳給我,我會把資 料給公司老闆「綠箭」,由「綠箭」負責訂機票,我負責聯 絡辛○○接駁上開臺灣人至桃園機場,以及申辦護照等語(警 8971號卷第49頁),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11年1 2月9日警詢筆錄記載是我講的話,我不記得為什麼這麼講, 那時候警察沒有打我、罵我或逼我要怎麼講等語(本院卷四 第378頁),足見被告己○○前揭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陳述,應堪認定。  ㈣經核上開被告丙○○、證人H男之證述及被告己○○於前揭警詢中 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 與丙○○、H男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二第154頁),故 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己○○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 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己○○於附表一 所示之期間確實在波特蘭公司擔任人事組長,其負責督促人 事部組員召募臺灣人至柬埔寨工作,若被告丙○○等人事部組 員成功召募到臺灣人,均須向被告己○○回報等節,應可認定 。  ㈤而本案犯罪集團招募人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詐欺犯行,而 招募過程確有施用詐術,且被招募者在柬埔寨因遭強暴、拘 禁、監控而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業經 認定如前。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柬埔寨園區不能 自由進出,公司可以轉賣員工,必須付贖金才能離開,如果 不配合工作會被打被電等語(本院卷四第373至376頁),足 見被告己○○對前往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將受監控及限 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如欲返國,須 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又被告丙○○於偵 訊時供稱:在波特蘭公司召募1個人成功可以得到美金2,000 元之獎金,被告己○○說要和被召募者建立信任感,先在臉書 上聊天,讓對方信任才會來,跟對方說這邊像是工廠工作即 可等語(偵44054號卷第157頁,偵22017號卷二第135頁); 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己○○有跟我說介紹一個人 去柬埔寨工作可以得到6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四第289至29 0頁),則被告己○○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且 工作環境極差,仍為謀求經濟上利益而要求其管理之召募者 對被害人A男等人施用詐術並使其出國,其具有以恐嚇、脅 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㈥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入出境資料1紙在卷可稽(警360 7-2號卷第51頁),經查,被告己○○身為人事組長,所有組 員召募成功之臺灣人資料均須回報被告己○○等情,業如前述 ,則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應當對被害人A男於案 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節,有所知悉。   ㈦被告己○○雖辯稱:係公司其他成員使用伊之手機假冒伊與辛○ ○等人聯繫,其完全未參與召募工作云云,惟被告己○○在波 特蘭公司責管理人事組員召募事宜,工作情形一切正常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 :我跟被告己○○是大學同學,他會跟我電話聊天或問我有沒 有載到人,語氣感覺不出怪怪的,載A男時被告己○○還有叫 我幫他去迪卡儂買短褲,我買了再讓A男帶出國給他等語( 本院卷二第144頁,本院卷四第384至385頁);被告庚○○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己○○會跟我用LINE通話本案載人 的事,他語氣蠻正常的,我確定講話的是他本人等語(本院 卷二第148頁),依前開證人所言,足認被告己○○係親自與 被告辛○○、庚○○通話聯繫本案載人事宜,期間亦會要求被告 辛○○幫忙購買私人用品,衡情若係他人冒用被告己○○身分與 被告辛○○通話,豈會要被告辛○○購買涉及尺寸等私人隱私之 短褲,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己○○主張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而阻卻違 法或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 ,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 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 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 (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均供稱其有遭毆打等情,然被告 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從111年2月13日同年 9月29日至柬埔寨工作,我下班後可以自由跟臺灣的朋友或 家人用手機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151頁,本院卷四第366頁 )。又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壬○○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因為111年9月18日柬埔寨西港有大掃蕩,當時被告己 ○○他們公司想逃跑,怕臺灣人對公司會造成負擔,就把臺灣 人丟出來,所以己○○等人才離開等語(本院卷四第121、125 、128頁),足見被告己○○並非主動離開波特蘭公司,而係 因公司面臨警方稽查想轉移陣地才被丟包乙情,應為屬實。 衡情倘被告己○○果真受有上開不法對待,同屬被害人,理當 同其他被害人一樣急切聯絡親朋好友以求脫身,然被告己○○ 卻在柬埔寨工作長達半年之久而毫無求救行為,甚至當上人 事部組長職位,直至公司無法運作才離開,可見其當時並無 因違反公司底線而受到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法對待。此外,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看過己○○被打等語( 本院卷一第214頁),亦無任何證人提及被告己○○曾有遭受 任何緊急危難情形,甚至被告己○○尚有主動監督管理底下組 員之舉,均如前述,足見其於本案犯罪集團任職期間並無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自無出於避難之意,以詐 術使人出國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必要,其行為自非緊急避難 之行為。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適用緊急避難,並不足採。 七、被告戊○○部分:  ㈠被害人A男經被告戊○○、己○○及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該集團要求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戊○○雖 辯稱:是A男自己要去柬埔寨工作,我跟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沒接觸云云。惟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接送我出 國的事情都是被告戊○○去聯繫的,陳勝輝還有告訴我到柬埔 寨機場要找拿LV333牌子的人,被告辛○○來仁德旅館接我那 天,戊○○有先跟別人聯絡,說有人會打給我,之後辛○○打來 ,我再把電話給戊○○聽等語(本院卷三第287至297頁);證 人即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仁德旅館載A男那次 ,被告己○○有跟我說有1個人會陪A男,我抵達前有打電話給 A男,接電話的人有換人,因為有兩個不同的聲音,其中一 人問我為何遲到,還有提到「小特」說我的車是白色的,「 小特」是己○○,這個聲音不是A男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三第3 05至317頁);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綽號是 小特等語(本院卷四第373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 告己○○之陳述,對於被告戊○○可與被告己○○直接接觸、被告 戊○○於A男出國前在旁監視其,與司機聯繫亦由被告戊○○所 為等節均互核相符,可信為真。足見證人A男並非自己與被 告己○○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接洽,且就出國相關事宜均係由 被告戊○○主導,A男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等情,可堪認定。 被告戊○○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㈡又被告戊○○自陳A男帳戶於111年5月4日匯入248,000元,其於 同年月4至5日間領取完畢等節。證人A男就此部分款項之緣 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出國前就把國泰世華帳戶的提款 卡交給被告戊○○,因為他說把我賣過去的錢會匯到這帳戶, 戊○○一開始跟我說錢拿到就可以把我弄回來,後來戊○○有跟 我講錢匯進來,這筆錢被戊○○領走,我不知道他領出來做什 麼,我沒有要他交給別人等語(本院卷三第300至302頁), 顯見上開款項即屬將A男賣至柬埔寨工作可得之代價,而從 該筆款項匯至被告戊○○可掌控之A男帳戶內,嗣後亦隨即經 被告戊○○領取等情觀之,益徵被告戊○○即是召募A男至柬埔 寨工作之人,前揭款項即屬被告戊○○召募所得之報酬等情, 應為屬實。至被告戊○○雖辯稱:係A男要我領出來交給別人 云云,然為證人A男所否認,被告戊○○就此抗辯亦無法提出 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該筆款項若屬A男工作之酬勞,何以A 男要託人領取交付他人,即便是託付他人,為何不託付其母 親J女,反而要麻煩非親非故之被告戊○○,又被告戊○○自陳A 男欠其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則A男之帳戶既然有款 項匯入,難以想像被告戊○○不但不要求A男以此還款,反而 幫其交付他人。基上,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辯不合常理,難 認可採。  ㈢末查,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柬埔寨後有跟被告戊 ○○用LINE聯繫,跟他說我想要回去,被告戊○○都一直安撫我 ,說有人會來接我,但根本沒有等語(本院卷三第297至298 頁),又被告戊○○可與如被告己○○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接觸 乙情,業如前述,則從被告戊○○主導召募A男至柬埔寨工作 事宜,且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牽扯不淺,甚至會幫忙安撫A 男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戊○○對前往本案犯罪集團之被招募者 ,將受監控及限制人身自由,且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 ,如欲返國,須交付贖金,始能返回臺灣等情,亦知甚詳。 又被告戊○○藉由A男帳戶取得248,000元報酬乙節,亦如前述 ,則被告戊○○明知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且工作環 境極差,仍為謀求經濟上利益而對被害人A男施用詐術並使 其出國,其具有以恐嚇、脅迫、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 犯意至為明確。  ㈣又A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如前述, 被告戊○○亦自陳其知悉A男年齡等語(本院卷一第208頁), 則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對被害人A男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知悉此節,應可認定。 八、被告庚○○部分:        ㈠被害人E男經被告己○○、丙○○及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決定出國,其後遭該集團要求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被告庚○○有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接送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庚○○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事租賃車司機 行業,本案工作內容包括替客戶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 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等。當初是己○○跟我說他們在柬埔寨 工作,他們要招募員工去柬埔寨,問我這些接送的工作要不 要接。我知道他們公司在做詐騙。本案相關住宿、辦理護照 等費用由我先代墊,再拿發票給己○○,他會匯款至我帳戶等 語(警8971號卷第95、100頁,偵23757號卷第18頁,桃偵44 054號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由上述供述可 知,被告庚○○十分清楚係要載送被害人前往柬埔寨做詐騙工 作,被告庚○○知悉該柬埔寨集團,涉及犯罪或不法。被告庚 ○○之工作甚至全面包攬替被害人代辦護照、領取護照、安排 住宿、載送至機場等,而費用均係自柬埔寨集團方支出,顯 與一般租賃車司機係以載送之客人作為主體、向載送之客人 收受費用之情況顯不相同,被告庚○○辯稱這些均僅是一般租 賃車行業之業務範圍云云,顯屬有疑。     ⒉被告庚○○另於偵查中供稱:有些人雖然是自願出國,但是在 臺灣有債務,所以己○○的公司會幫這些人處理債務,還可以 躲債,條件就是一定要出國,為了怕這些人反悔,己○○就叫 我扣住他們的護照,酬勞的部分一定要等被召募者上飛機才 能拿到等語(偵23757號卷第20頁)。若被告庚○○僅係一般 租賃車司機,將被害人載至機場或旅館後即可獲取報酬,為 何須被害人確實搭上飛機才可領取報酬,又何須擔心接送對 象反悔,而扣留其護照?可見被告庚○○與柬埔寨集團之關係 密切,且集團為確保被告庚○○載送之被害人確實有出境前往 柬埔寨,而非逃跑或拒絕出境,遂要求被告庚○○扣留被害人 護照。  ⒊被告庚○○雖辯稱其僅係司機,不知被害人係被詐欺而出國云 云,然觀諸被告庚○○扣案手機內與「靜儀姊」、「何啟順」 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庚○○曾向前揭通話對象 表示「順便問看看有沒有壞掉的朋友願意去柬埔寨工作的, 收入不錯,給你的介紹費3萬,年齡35歲內」、「上次談到 的在台灣欠錢走投無路的介紹過去柬埔寨工作我朋友說給你 抽1萬,前提是確定有飛過去工作你才有1萬,年紀不要超過 35歲,月保底3萬~3萬8,抽成另計,只要不要太笨基本上月 收入10萬以上,公司包吃包住包護照跟機票,如果在台灣有 欠錢的公司也能先幫忙處理,但是處理到什麼樣的程度公司 會跟對方詳談」(警1966號卷第75至76頁),被告庚○○亦於 偵查中自陳:己○○叫我問看看有沒有親朋好友要去柬埔寨打 工,他說有些欠錢的人,在臺灣無法生存,所有就有設定要 找這一個族群的人,但是後來都沒有找到等語(偵23757號 卷第21頁)。可見被告庚○○並非單純擔任接送之司機工作, 尚且有嘗試召募他人前往柬埔寨工作之行為,足見其對於本 案犯罪集團工作情形、招人方式有一定理解。又被告庚○○自 陳本案犯罪集團均係鎖定在台灣有欠債、無法生存者,然其 召募內容所示之薪資條件月收入含抽成卻高達10萬以上,甚 至公司還可幫忙處理債務、包吃包住,衡情一般工作收入均 係以能力高低來衡量,本案犯罪集團徵求之員工均係在臺灣 較為弱勢之族群,亦無特殊才能,顯然渠等之條件依常理無 法得到召募內容所示之薪資,是本案犯罪集團僅係先以誇大 不實條件吸引被害人前往工作,再利用被害人之弱勢因素迫 使其等無法離開,而被告庚○○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理應對上開召募條件有所懷疑而知悉被害人係被不實條件 詐欺出國,其竟未停止工作或脫離本案犯罪集團,仍若無其 事繼續擔任在臺安排受招募者住宿、辦理及代為領取護照、 機場接送等工作,被告所為之反應及舉動,顯與未察覺自己 誤入犯罪集團,成為犯罪集團中一環之人,有所差異。是被 告辯稱不知道被害人係被詐術騙出國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 詞,委不足採。    ⒋被告庚○○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庚○○曾於案發後與被 告辛○○討論柬埔寨相關新聞,可知其毫無知情等語,惟觀諸 被告庚○○與辛○○於111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辛○○詢問「你最近還有送嗎」,被告庚○○回覆「沒有欸 」、「南部可能沒件吧」,被告辛○○回答「我剛看了FB」, 被告庚○○則回傳柬埔寨人口販運相關新聞擷圖並詢問「你是 說這個嗎」,被告辛○○回覆「對喔」,被告庚○○表示「我有 跟大胖說啊」、「他說他們做的跟這個竹聯的不一樣」,被 告辛○○回覆「可是我半信半疑」,被告庚○○表示「我猜大胖 不會幹這種事」、「他自己當初也是在網路上找這個工作的 不是嗎」、「他過去也沒被騙啊」、「反正最近一直在宣導 覺得很危險」,被告辛○○又回覆「我不知道怎麼說 就嚇到 了吧」、「可能會不接了吧」、「對阿我是剛看到」,被告 庚○○回答「前一陣子新聞出來我就知道了」、「你怎麼才剛 看到」、「消息也太慢」等內容(警1966號卷第74頁)。可 見相較於被告辛○○,被告庚○○早已留意到與本案犯罪模式相 近、地點均在柬埔寨之新聞報導,卻未如被告辛○○一樣提出 質疑或表示不願意繼續工作,反而堅定表示本案犯罪集團沒 問題。倘確如被告所辯,被告一直誤認被害人出國不是被詐 欺云云,則於看到相關新聞及受被告辛○○詢問時,理應有所 動搖或疑慮,被告卻絲毫未有不安,顯與常情不符,況即便 依此對話,被告庚○○對於柬埔寨方會毆打或不當對待被害人 乙情並不知悉,然其知悉被害人係遭不實之工作條件騙出國 此節,業如前述,尚無從以此對話紀錄對被告庚○○為有利之 認定。  ⒌綜上,被告庚○○自陳其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接送行為,可得 1萬元報酬,其在國內所包攬之業務,包含替客戶辦理護照 、代為領取護照、安排住宿、載送至機場,且被告自陳其知 悉柬埔寨之集團係從事詐欺之不法行業,為避免被召募者反 悔,甚至要扣留其護照;復觀諸被告召募他人工作之對話紀 錄,被告應知悉柬埔寨集團開出之待遇條件為假,卻毫無擔 憂或疑慮。以上種種,均在在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害 人E男係遭詐欺而出國工作,而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 意,至為灼然。   九、按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 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8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己○○、丙○○負責 在柬埔寨波特蘭公司從事召募被害人工作;被告戊○○負責在 臺以詐騙方式招募被害人;被告庚○○、甲○○負責接送被害人 前往旅館、機場或協助辦理護照,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 本案被害人等抵達「柬埔寨園區」後,以前述之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式,使本案被害人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被告5人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戊 ○○、丙○○、甲○○及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5人自應就分別所 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 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詳細行為人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庚○○僅有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被告己○○與戊○○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尚有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己○○、戊○○、丙○○、李宏易等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3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召募、運送、交 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 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 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 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 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 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3項之規定,刪除「意圖營利」、「召募、運送、交付、收 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之要件,且增加「或實行依 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 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 綜上,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前開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 二、核被告己○○、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4至 9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 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 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 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核被 告庚○○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三、被告5人及本案集團成員間,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己○○、戊○○附表一編號 1部分)等犯行(各自詳細參與情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成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 使不知情之被告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載送行為,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己○○、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被告己○○、丙○○ 、甲○○就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以及意圖營利以詐 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等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自由、身體、生 命法益而設,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犯罪行為,因受侵害之自由、身體、生命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關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之罪數評價,自應 依法益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己○○附表一部分 ,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未就被告庚○○、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 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上開被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之C女業已施 用詐術而著手施行本案犯行,然未成功使C女出國,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甲○○ 、丙○○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 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甲○○、丙○○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甲○○、丙○○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 非本案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 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被告甲○○、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被告甲○○已與I男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71頁),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 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 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甲○○、丙○○本案所犯,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丙 ○○本案犯行,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㈣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此本案被告己○○及戊 ○○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 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 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本應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 本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甘為犯罪集團之羽翼,共同分工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出國至柬埔寨,使除C女以外之 被害人等人受詐欺、強暴、拘禁、監控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此部分犯行被告庚○○未參與),造成被害人A 男等人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 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甲○○、丙○○犯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並已與I男成立調解,有如 前述;被告己○○、戊○○及庚○○則否認犯行,難認渠等已真切 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已與B男 達成無條件調解(本院卷二第263頁)。兼衡被告5人在本案 犯罪集團之地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之前科 素行、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四第402至4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 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己○○上開9罪所侵害法益情狀,各 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犯罪時間近接,責 任非難程度,復衡酌刑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 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被告己○○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丙○○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本院卷 一第245頁)。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緩刑之宣告與 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 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本案 所為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其尚 未與被害人E男成立調解,是難認對被告丙○○所處之刑,有 何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被告丙○○緩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依被告庚○○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本院卷二第151頁),為被告庚○○所有,並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己○○雖否認其領有報酬云云,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公司說成功召募1人可以得到美金2,000元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四第394至395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己○○跟我說介紹1人可以得到6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38 9至390頁),經查,被告丙○○及庚○○就召募被害人成功可得 之報酬金額之供述互合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己○○身為波 特蘭公司之人事組長,衡情不可能未領取報酬,是其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本案既成功召募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所 示之8名被害人到柬埔寨工作,依被告丙○○所述,成功召募1 人可得美金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己○○本案之報酬應為美 金16,000元(計算式:美金2,000元×8=16,000元),上開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被告己○○並未賠償被害人(其與B男為 無條件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於審理時雖供稱因如召募成功可獲得美金2,000元等 語,然其隨後稱本案召募E男因扣除住宿費及餐費,僅獲有 美金1,000元等語(本院卷四第395頁),依罪疑惟輕原則, 僅認定被告丙○○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美金1,000元;被告庚○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因本案共獲得1萬元(本院卷二第151頁 );被告戊○○自A男帳戶領取之24萬8,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被告丙○○、庚○○、戊○○上 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爰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一卷第211頁),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甲○○業與被害人I男成立調解, 業如前述。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對被告甲○○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A男帳戶存摺及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護 照,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 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存摺、證件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 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 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3 至4、附表五、附表六),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 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辛○○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庚 ○○被訴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 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與被告己○○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境、以詐術、強暴、拘禁、監 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意圖營利,召募未 滿18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附表一 編號1部分)等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辦護照及 司機接送工作,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遂)、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 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召募未滿18歲之 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二、被告庚○○與被告己○○、丙○○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 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代辦護照及司機接送工作,因認被告庚○○除前揭 論罪科行部分,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 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庚○○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述證 據為其論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載客觀事實,然 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 之A男等人是被騙出國,也不知道他們出國後之待遇等語, 辯護人亦辯謂:被告辛○○只是單純受大學同學己○○邀約,從 事接送客戶登機與代辦護照之工作,並依己○○指示拍照確認 接送對象是否出境,且其工作除接送外尚包含安排住宿、代 辦護照,報酬並非不合理,檢察官徒憑被告辛○○之報酬及有 為拍照行為,即認定其有參與本案,舉證明顯不足等語;被 告庚○○及其辯護人則以前詞置辯〈如理由欄甲、貳、二、( 三)所示〉。經查: 一、被告辛○○、庚○○確實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客觀行為等情,有 前述如理由欄甲、貳、三、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辛○○部分:  ㈠同案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找被告辛○○,只跟 他說負責接送,沒有講詐騙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 );又綜觀被害人A男等人之前揭證述,亦均僅指稱被告辛○ ○是接送或代辦護照之司機,未指控被告辛○○對其等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亦未證稱被告辛○○知悉其等出國後之情形; 再細譯被告辛○○及己○○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臉 書對話紀錄擷圖,亦均僅提到開車接送、辦理護照等內容, 並未提及被害人A男等人出國之緣由、薪資條件、工作環境 及出國後之實際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辛○○知悉被害人A男 等人係經詐欺而出國及對其等出國後之待遇有所掌握,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知悉被害人A男等人受召募 出國之工作條件及實際情況,則被告辛○○是否有參與上開犯 行,顯有疑義。    ㈡另觀諸前述被告庚○○與辛○○於111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警1966號卷第74頁,如理由欄甲、貳、八、(二 )、4.所示〉,被告辛○○於發現他案人口販運案件相關新聞 後,隨即詢問被告庚○○,並向其表示「我不知道怎麼說就嚇 到了吧」、「可能會不接了吧」等語,益徵被告辛○○於111 年4至6月間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對於被害人A男等人 係遭詐騙而出國、且出國後會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等節,全無知悉,始會於發現相關新聞後急於求證並 從此退出相關工作。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辛○○之接送工作尚要確認被害人是否出境 ,且1萬元之報酬顯不相當等語,然查,被告辛○○與同案被 告己○○為大學同學關係此節,經被告辛○○及己○○供述明確( 警8971號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144頁),是相較毫無關係 之陌生人,被告辛○○對被告己○○基於同窗情誼而較為信任, 因此未對其接送工作及報酬不合理之處起疑,亦非不合理。 且即便被告辛○○之工作有前述不符常情之處,惟依檢察官所 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辛○○對於被害人係遭詐騙出 國及出國後之待遇等節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能僅以被告辛 ○○擔任接送司機,逕論其與被告己○○等人間,就前述成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三、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的人與被告庚○○聯繫時, 不會跟她講我們在柬埔寨的工作情形,因為沒必要讓他們知 道這些事情,我有跟他們說我在這裡工作很安全、順利等語 (本院卷四第35、38頁);又綜觀被害人E男之前揭證述, 亦僅指稱被告庚○○是接送或代辦護照之司機,未指稱被告庚 ○○知悉其出國後之情形,是被告庚○○是否對被害人E男出國 後將被迫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乙情明知或可得而 知,尚有可疑。   ㈡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至多可證明被告庚○○主觀 上知悉被害人E男係遭不實工作條件詐欺而出國工作,而有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尚無從認定被告庚○○知悉被害 人E男出國後除未能領取公司應允之報酬外,還會遭受前述 不法待遇。則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 ○○對於被害人E男出國後之待遇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辛○○、庚○○(另)涉犯上開犯 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辛○○、庚○○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被 告庚○○(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若 經認定為有罪,與其等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辛 ○○(附表一部分)就被訴之犯行,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 未滿十八歲之人,使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誘騙出國之詐術 及遭人口販運之情形 出境時間 己○○主文 1 A男 己○○ 戊○○ 戊○○於111年4月28日前之某時許向未成年人A男詐稱可至柬埔寨騙取詐欺集團金錢,若騙取成功即讓A男回國,致A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戊○○再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A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仁德區(起訴書誤載為永康區)某汽車旅館前,搭載A男至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並於翌(29)日6時20分許至「花語」旅館搭載A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A男抵達柬埔寨後,即遭當地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訓練其從事詐騙工作,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離開詐騙集團所在園區並毆打A男,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A男趁隙逃脫回國,始悉上情。 111年4月29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2 B男 己○○ 癸○○ 癸○○於111年6月3日前某時許向B男詐稱至柬埔寨從事網路愛情詐騙工作,月薪約3至4萬云云,致B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癸○○再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B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陪同B男申辦護照,再由癸○○於111年6月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休旅車,至B男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所,搭載B男,並於翌(3)日某時許搭載B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B男抵達柬埔寨後,即遭當地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訓練其從事歐美人士投資詐騙工作,被害人子○○因拒絕而遭毆打並轉賣予其他詐騙集團。被害人子○○遭轉賣後護照遭扣留並被監控,以此方式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嗣經B男請求我國員警協助,始得回國,並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6月3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C女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岩」於111年6月6日前之某時許向C女詐稱至柬埔寨從事賭場客服及人事室人員,致C女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張岩」再告知己○○稱C女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6月6日至C女住處陪同其申辦護照,辛○○並在申辦護照後2、3日內,自C女處取得其身分證以領取護照,並向其告以將載其至桃園旅館休息後再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嗣因C女及時發覺「張岩」於其申辦護照後態度轉趨冷淡,懷疑「張岩」係欲詐騙其出國,始未出境。嗣因司法警察依法搜索辛○○時,扣得辛○○自C女處取得之身分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無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D男 己○○ D男因在臉書上見招募人才前往柬埔寨從事打字員工作之廣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並與綽號「安哥」之劉哲伊聯繫,經「安哥」劉哲伊以不詳方式聯繫己○○,告以D男將前往柬埔寨。己○○復以Line聯繫不知情之辛○○,由辛○○於111年5月8日搭載D男前往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因D男護照過期,被告辛○○陪同其辦理新護照,並於111年5月13日D男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前交付D男護照。D男抵達柬埔寨後,經「安哥」劉哲伊告以其工作為以通訊軟體對美國人作投資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即表示不願工作欲回國,經匯款96,000元贖金至「安哥」劉哲伊指定帳戶後,始於111年5月25日返國。 111年5月13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 E男 己○○ 丙○○ 庚○○ E男於111年6月1日與丙○○聯繫時,丙○○向其詐稱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或精品工作,每月可得約7、8萬元薪資,並隱瞞在波特蘭公司工作人身自由將受限制、且可能遭受毆打等對待、必須付贖金才能離開等重要資訊,E男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隨即通知庚○○,由庚○○於111年6月7日,至高雄市某址民宿搭載E男辦理護照後,即搭載E男北上,庚○○途中於臺中市某處與不知情之辛○○會面,並將E男之護照交付予辛○○,再將E男載往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辛○○嗣於翌(8)日至「花語」旅館搭載E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於E男在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前交付E男護照。E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將被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E男若未詐騙成功,即遭詐騙集團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毆打。嗣經E男伺機與國內友人王修元聯繫,經王修元求助,方得返國。 111年6月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F男 己○○ F男於111年5月間某日,因社群軟體「臉書」上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杰克」之人向其詐稱得悉柬埔寨有海上客服工作,可得月薪美金1,500元,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知悉後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5月8日,至桃園市某址旅館搭載F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F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經F男請其在柬埔寨工作之三弟支付美金3,600元贖金後,始得返國。 111年5月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7 G男 己○○ G男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許,經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博奕工作,因而陷於錯誤,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6月23日晚間某時許,至G男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之住所搭載G男至桃園市某址旅館,翌(24)日上午亦由辛○○搭載G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G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9月29日回國。 111年6月24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H男 己○○ H男於111年6月30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G」上因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行政文書工作,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至桃園火車站搭載H男至桃園市「花語」旅館投宿,並於翌日即同年7月1日某時至「花語」旅館搭載H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H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受人事主管己○○管理,負責詐騙國人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8月18日回國。 111年7月1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I男 己○○ 甲○○ I男於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因年籍不詳之友人「宋志傑」向其詐稱可前往柬埔寨從事線上客服工作,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己○○得悉後即通知不知情之辛○○,於111年5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搭載I男辦理護照後,嗣於111年5月18日5時30分許,由甲○○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夜市旁全家超商搭載I男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I男抵達柬埔寨後,始悉其工作內容為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並扣留其護照,限制其不得自工作地點大樓離去。嗣於111年9月29日回國。 111年5月18日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己○○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HONE黑色手機 1支 己○○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戊○○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戊○○ 2 中華郵政VISA卡 1張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姓名:戊○○ 3 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4 宅急便寄件人收執聯 1張 戊○○ 5 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1張 戊○○ 6 IPHONE SE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戊○○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7 兆豐銀行交易收據 3張 戊○○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乙○○ 附表四:庚○○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ONE 13PRO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庚○○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中華民國護照 1本 庚○○ 姓名:時建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庚○○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庚○○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庚○○ 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庚○○ 附表五:李宏易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SUGAR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甲○○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新光銀行存摺 1本 甲○○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薛猛嶽 3 委辦合約書影本 2張 甲○○ 4 自然人憑證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5 身分證影本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6 健保卡影本 1張 甲○○ 姓名:薛猛嶽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甲○○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凌天 8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甲○○ 帳號:00000000000000 9 新光銀行金融卡 1張 甲○○ 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六:丙○○之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考 1 IPONE 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丙○○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存摺 1本 丙○○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丙○○ 3 金融卡 3張 丙○○ 玉山銀行1張、中華郵政1張、台新銀行1張 4 SIM卡 5張 丙○○ 遠傳電信2張、中華電信1張、台灣大哥大1張、METFONE 1張 附錄:卷目對照表 一、警卷: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 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3607-1號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 0000-0號】卷1宗,即下稱「警3607-2號卷」。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八三字第11170152101號】卷1 宗,即下稱「警2101號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18 8971號】卷1宗,即下稱「警8971號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7 6956號】卷1宗,即下稱「警6956號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6 1966號】卷1宗,即下稱「警1966號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58 8434號】卷1宗,即下稱「警8434號卷」。 二、偵卷: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70號】卷1宗,即下稱 「他4670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22017(一)年度偵字第號】卷1宗 ,即下稱「偵22017號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偵22017(二)年度偵字第號】卷1宗 ,即下稱「偵22017號卷二」。 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14號】卷1宗,即下稱 「屏他2314號卷」。 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643號】卷1宗,即下稱 「桃他7643號卷」。 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54號】卷1宗,即下 稱「桃偵44054號卷」。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839號】卷1宗,即下稱 「桃他2839號卷」。 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1宗,即下稱 「桃偵2730號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077號】卷1宗,即下稱 「他5077號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7號】卷1宗,即下 稱「偵23757號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7號】卷1宗,即下 稱「偵25017號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5號】卷1宗,即下 稱「偵25225號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9號】卷1宗,即下 稱「偵15039號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0號】卷1宗,即下 稱「偵17600號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01號】卷1宗,即下 稱「偵17601號卷」。 16.【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480號】卷1宗。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796號】卷1宗。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17號】卷1宗。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53號】卷1宗。 三、院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一)】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二)】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二」。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三)】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三」。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7號(四)】卷1宗,即下 稱「本院卷四」。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1宗。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43號】卷1宗。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60號】卷1宗。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82號】卷1宗。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82號】卷1宗。 1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3號】卷1宗。 1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9號】卷1宗。

2025-02-26

TNDM-112-訴-927-20250226-3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芯語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382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再依指示代為轉匯或提領匯入 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代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與真 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智弘」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 認為未成年,亦無證據足認乙○○對本案詐欺犯行可能為三人 以上之成員共同為之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智弘」。嗣「智弘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分紅等語,致 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復於同日11時31分許 ,自本案帳戶內轉匯5萬元(包含甲○○上開匯入之2萬元)至 指定交易所內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智弘」指定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智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匯款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智弘」,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受領告訴人 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再由被告轉匯至指定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 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依卷 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詳如後述),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就洗錢之客觀犯罪 事實為坦承之供述,因檢察官未詢問是否承認洗錢罪,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核其於 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 理中均對洗錢犯罪為自白。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且就上開犯罪所得 業已自動繳交(見本院金訴卷第95頁之本院113年贓字第186 號收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為自白,且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雖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 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智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以被告主觀係「基於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觀諸起訴書其餘部分之論述, 犯罪事實欄僅論及被告與「智弘」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論罪法條欄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錄本 案所犯法條全文亦僅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再參以 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與「智弘」以外之人聯繫之證據,依卷 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知悉或得以預見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詐 欺犯行,且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係主張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是起訴書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加重要件之記載,應屬誤繕,爰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 08號、112年度偵字第87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提供本案帳戶予「智弘」,係將本案帳戶供作 受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嗣後轉匯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 之行為,係代為收受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仍執意為之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未有其他前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坦認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4頁);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係中低收 入戶,需照顧有中度身心障礙之母親,且自身患有疾病致判 斷力、記憶力、反應力均有受損,且因此罹有精神疾病等情 ,亦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被告母親身心障 礙證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3 至53頁),暨衡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⒊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已為被告繳回 等情,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將 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經被告轉匯至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3-金簡-691-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吳實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吳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 部分面積5.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 栽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元,及其中新臺幣1,826元自民 國113年4月14日起、其中新臺幣1,474元自民國114年2月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2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花盆, 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A部分(無權占用部分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 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即臺南市安南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複丈成果圖標示A部 分面積5.56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 栽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87頁)。經核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 之更正,僅係依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其餘變更部分則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緣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坐落建物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鐵棚、地上物、花 盆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範圍,如附 圖1編號A面積5.56平方公尺之鐵棚及附圖2照片所示之花 盆雜物等物,總占用面積約9.917平方公尺,經原告多次 請求,被告拒絕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此於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袓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被告所有之鐵棚、花盆雜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112年之公告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113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7,200元,原告未申報地價,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 其申報地價分別為5,440元、5,760元,因前開土地坐落臺 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路邊上,路面寬度達20公尺,且鄰 近台19甲省道,交通便利,附近有瀛海中學,又近臺南市 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商業機能發達,故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系爭土地每 平公尺之年租金112年、113年分別為544元、576元(計算 式:5,440×10%=544,5,760×10%=576),自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以來即自112年11月23日至114年1月21日止相 隔425日,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602元,及自 114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 (三)本件鐵皮棚架、地上物、盆栽均係被告所搭設及擺放,被 告對此顯然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經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到 庭自認可佐:「不是房子佔到,是我有搭房屋前面的鐵棚 架出來,是空中占用而已,地上沒有。」、「我搭設有經 過原地主同意。放花盆是那邊有消防栓,我是為了不要讓 人家靠近消防栓,危險。」足見被告對於鐵皮棚架、盆栽 、地上物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面積5.56平方公尺地上物 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栽雜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 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17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鐵棚    是我搭設,上個地主因為是道路用地,沒有阻止我使用。 放花盆是那邊有消防栓,我是為了不要讓人家靠近消防栓 ,危險。我又沒有營業,並沒有不當得利。 (二)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附圖1編號A部 分、面積5.56平方公尺搭建鐵棚,並放置如附圖2照片所 示之盆栽雜物等地上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占用現場照片為證(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43 號卷第19、21頁,下稱調解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61頁 、第67頁、69頁)。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搭建附圖1編號A之鐵棚,坐落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路○段00號建物前。該建物為訴外人吳麗娟、吳 慶興、吳麗紅所有,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 113年6月7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05510號函覆本院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第25-29頁),核與被告自承: 「(問:臺南市○○區○○路○段00號是否是被告所有?)不 是,我是住在那邊而已,房屋土地所有人是我姐姐、妹妹 、弟弟的,我沒有。她們讓我住,只是沒有租金,是我爸 爸留下來的。所有權人是吳麗娟、吳麗紅、吳慶興,都是 大姐吳麗娟在管理,他們同意讓我住在那邊,不用租金。 」(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情相符。按民法第811條規 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條文之適用,需合於「動產與 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 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被 告搭建之鐵棚在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建物前,二 者雖相連,但成分各自獨立,即使一方拆除亦不影響另一 方之存在,並無相結合及非經毀損不能分離之情事,此有 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故上開鐵棚並無因附 合而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被告對上開鐵棚仍有 事實上處分權,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其興建鐵棚有得到前地主同意,後又改稱前地 主因為是道路用地,所以前地主沒有阻止被告使用云云。 然查,被告就前地主與其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未舉證證 明,難以認定其為真實。況地主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 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非如租賃 ,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借貸契約 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間,縱然被告興建系爭鐵棚時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屬實,基於債之 相對性,效力不及於原告。從而,被告抗辯其得前地主締 結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 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5.56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栽雜物移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 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 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 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有明定。茲因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參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計算被 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如勘驗筆錄 、照片所示,臨寬約20公尺之安中路一段道路,附近為住 宅區及商店,生活尚稱便利,惟占有範圍不大,搭建鐵棚 及擺放花盆雜物自用,並未營利並無收益等情,認原告主 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之 5計算尚屬適當。   ⒉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搭建鐵棚如附圖1編號 A面積5.56平方公尺外,另有附圖2照片所示之盆栽、三角 錐、保麗龍箱、塑膠袋等物,因係動產可隨時移動不易測 量,原告主張占有面積共約三坪即9.917平方公尺(即鐵 棚5.56平方公尺、盆栽等物約4.357平方公尺),被告對 此亦未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認屬相當,則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917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再查,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 有土地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19頁)。則自112 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終止日不計,共425日 ),此期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12年5,440元,11 3年5,760元,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明細可參。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9.917平方公尺,參照前揭土地法【申報 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365日×日數】之計算公式, 則據此計算,依附表所示為3,3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   ⒊再查,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 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金,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屆期者外,餘屬將來 給付之訴,被告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債務既未清償,對尚 未發生或未屆期之相同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預 為請求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 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 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就其占用之9.917平方 公尺之土地,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 算之金額,按日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8元(計算式:5 760元×9.917㎡×5%÷365=8),同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3,300元,無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給付1,826元,該部分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 年4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1,474元,該部分應於民事 更正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將附圖1標示A部分面積5.56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附圖2照片所示盆栽雜物移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元,及其中1,826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其中1,474元自114年2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日給付原告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表 起迄日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式 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39日 5440/㎡ 9.917㎡ 5440元×9.917㎡×5%÷365×39=288 113年共365日 5760/㎡ 9.917㎡ 5760元×9.917㎡×5%=2856 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共20日 5760/㎡ 9.917㎡ 5760元×9.917㎡㎡×5%÷365×20= 156 共3300

2025-02-20

TNEV-113-南簡-67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德宏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60、15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開撤銷部分,凃德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處之刑部 分)駁回。 上開撤銷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至10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80至81、175頁),是本 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8月16日南市警 刑大科偵字第1120515137號函之回覆內容,及被告112年3月 17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足見本案承辦警員於112年3月17日製 作被告警詢筆錄前,已有相當明確之證據資料,認定王浩偉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被告嗣於11 2年3月17日警詢中指證王浩偉上述犯行,僅係增加員警所蒐 集證明王浩偉犯行之證據,鞏固王浩偉之犯罪事證,並非因 被告供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0各該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 ,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 查獲,是上開各次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遭逮捕之際旋配合警方偵辦,坦承犯行,顯見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主動供出上游,為原判決所認定,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至高,應可獲得最高幅度之減刑。再者,被告經歷此事,已足生警惕、教化之效,且自身長期患有氣喘之疾病,請考量被告本身身心狀況,以及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需照顧等情節,從輕量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即附表一編號5至10部分所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本判決之論斷(科刑審酌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 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他確定案件接續執行至108 年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108年6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證(原審卷第111至114頁),檢察 官於本院併引用上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84頁),且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犯 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前案係因施用毒品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比施用毒品罪質更重之販賣毒品案 件,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記取教訓,法敵對意識非輕,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 246至247頁),已對累犯之加重必要性為相當說明。本院審 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種類相同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毒品 行為,進一步以販賣他人牟利之方式擴散毒品,戕害他人身 心,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本案附表一編號 5至10所示共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共 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 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王浩偉涉嫌於112年2月15日14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家樂福停車場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37.5公克予被告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43號提起公訴,有 前述起訴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21至126頁),固足認王浩 偉係被告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毒品來源。然關於警方查獲王浩偉之過程,起因於秘密 證人於112年1月17日向警方檢舉王浩偉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報請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偵辦期間對王浩偉使用之車輛進行跟監 ,發現王浩偉於112年2至3月間,販賣毒品予被告等3名藥腳 ,警方遂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對被告之搜索 票獲准,而於112年3月16日17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旁對被告執行搜索,在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另經警方提示蒐證照片,詢問其是否曾於112年2月15日向 王浩偉購買毒品,被告坦承是日曾與王浩偉交易毒品無誤。 後續警方在被告扣案手機中,發現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昌毅等藥腳,復經警方於112年4月7日報請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指揮偵辦被告販毒案,並通知多名證人到案說明而查獲 。以案件偵辦時序,警方係先掌握王浩偉販賣毒品事證,後 經搜索查得被告販賣毒品事證,並非透過被告向警方供出其 毒品上游為王浩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2年8月16日南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515137號函、該大隊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二第151 至153頁)附卷可參。又依卷附該大隊警員於112年3月7日製 作之偵查報告可看出,警方於該時業已掌握王浩偉於上開時 、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監視錄影畫面(另案他卷一 第43、58至61頁);原審法院則於112年3月10日核發對被告 進行搜索之搜索票,此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00號 搜索票(偵一卷第135頁)在卷足徵,而與前揭警方函文及 職務報告敘明之案件偵辦時序相符。再者,被告雖於112年3 月17日11時41分許起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其於上開時、地 在王浩偉所駕車輛上,係向王浩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原審卷第75頁),然而,警方在此之前,既已先接獲情資, 得知王浩偉涉嫌販賣毒品之情,進而對王浩偉跟監蒐證時, 更已掌握王浩偉於上開時、地販買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監 視錄影畫面,足認警方於詢問被告前,業已有王浩偉前述犯 行之確切證據,至被告嗣於警詢中指證王浩偉,僅係鞏固王 浩偉之犯罪事證,而非由其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警 方知悉而對王浩偉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 免其刑。  ⒊先加後減: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10之各次犯行,同時有上述加重事由 及減刑事由,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至10之犯行事證 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上開犯行, 應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審卻認上開犯行均符合前揭規定,而俱予減刑,顯有違 誤。被告上訴雖請求就上開犯行均從輕量刑,然,原審就被 告上開犯行,既有誤用前揭減免其刑規定而予減刑之情形, 上開犯行自應量處較原審更重之刑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 訴並無理由;而原審量刑既有檢察官所指之違誤,應認檢察 官之上訴有理由,並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處之 刑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就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又考量其曾因犯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 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惟念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再衡酌其此部分販賣對象共5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 及重量非鉅等犯罪情節;又警方雖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王浩偉,然其指證王浩偉之犯行,對警方追緝王浩偉販賣 毒品之偵查作為仍有所助益,亦可見其悔悟之心。酌以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需扶養父親、入監前 從事工地保全、因有氣喘宿疾而常住院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5至10「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所處 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以⒈被告為累犯,且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而就上述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⒉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⒊另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復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 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治安,尚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 仍屬有別,又恣意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曾有多次毒品、藥事法等案 件之前科(構成累犯前科部分除外),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對象、次數,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關於科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均屬允當,裁量權之行使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過重,惟,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述各罪量刑部分,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刑,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 各僅就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1月依各次販賣金額往上酌加1 至3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罪之部分, 亦俱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甚輕,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前述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各罪,犯罪手法相近,犯案時間具有密接性,且侵害之法 益相類,斟酌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或本院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2025-02-19

TNHM-113-上訴-643-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譽銘即王鼎臣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王良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經營之自然人以該商號之名義為法 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際上與該自然人自為當事人之情形無 異,其法效意思亦歸屬於該自然人,並非該獨資商號。是關 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 號名稱。查原告起訴原列「品品畜牧場」為被告(見橋司調 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更正為「王嘉豪即 品品畜牧場」(見本院卷第19頁),而品品畜牧場為王嘉豪 所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月23日高市農畜字 第11330206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則原告 變更被告為「王嘉豪即品品畜牧場」,並未變更當事人同一 性,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 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環球段1459、1460、1460-1、 1461、1463、1464及146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營後段80 1-1、803-1、803-2、806、806-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三子)、訴外人王舜臣(長子)、王建臣 (次子)、王良臣(四子)、王驪美(長女)、王榮美(次 女)之父親王天水、母親王吳朱却所有,王天水早年在系爭 土地上從事豬隻養殖工作,斯時尚未向政府機關申請登記為 畜牧場。嗣於民國67年間起,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 臣等人陸續加入經營上揭養殖事業,並分別於72年3月6日召 開股東會議、73年2月25日召開股東暨家族會議,約定以合 夥組織方式成立畜牧場,股東有王天水夫婦(2人合為1份) 、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由5位股東各持分1 股。其後,於76年間因王舜臣有農民資格,並已取得農業相 關執照,遂於81年間向原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申請畜牧場登記 (下稱系爭畜牧場),復於83年間,由王舜臣向原高雄縣政 府申請許可設置「品品牧場」,並依法向原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申請登記並取得農畜牧登字第002703號牧場登記證書,由 王舜臣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管理人則為王良臣。又原告於 74年11月21日出國經營事業,直至101年8月2日始歸國,詎 原告回國後發現王良臣竟於110年1月5日將「品品牧場」變 更為「品品畜牧場」,負責人王良臣讓渡經營權利予其子王 嘉豪,並將系爭畜牧場組織由合夥變更為獨資,復經原告向 被告請求確認就系爭畜牧場之股權存在一事,竟遭被告拒絕 承認,是系爭畜牧場原為合夥組織,王良臣未經合夥人之同 意,擅自將系爭畜牧場變更為被告獨資之組織,顯然違反民 法合夥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就系爭畜牧場之合夥股權仍 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之合夥權利5分之1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固記載原 告、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為該養豬事業之股東 ,惟原告於74年間因另行經營之事業失敗而捲款潛逃出境, 全部債務則由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等人概括承受合力償 還。斯時養豬業景氣仍未見好轉,該養豬事業最終僅能以倒 閉收場,直到80至81年間,由王舜臣、王良臣再重新出資成 立系爭畜牧場,此時原告尚在泰國監獄服刑並未出資,王舜 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甚匯款至泰國支應原告之生活,故 原告對於系爭畜牧場自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又系爭畜牧場 係於81年間始成立並申請登記,系爭畜牧場於登記核准前, 王吳朱却、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曾於81年6月18日 開會討論相關問題,惟觀乎其會議紀錄內容,無論係系爭畜 牧場財產歸屬,抑或是會議記錄末頁當日與會者之簽名,均 未見與原告相關或有原告參與之跡證。另於85年5月31日, 王舜臣與王良臣簽立「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細繹其內容 可知,系爭畜牧場原係由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各3 分之1合夥權利,故土地持分亦為各3分之1,而為使王吳朱 却得以養老,故協議豬隻、建物設備均讓王吳朱却佔1份權 利,亦即系爭畜牧場關於豬隻、建物設備之權利係由王舜臣 、王建臣、王良臣及王吳朱却等4人各4分之一持有,其中亦 無提及原告之權利。此外,系爭畜牧場於86年3月間因遭口 蹄疫疫情肆虐,全場豬隻撲殺,一切資產化為烏有,迄至88 年間,始由王建臣、王良臣申請復養,並向銀行貸款重建, 於99年7月1日王建臣退休,由王良臣取得全部股份,至110 年1月21日王良臣退休,則由被告合法承接擔任負責人。退 步言,縱認原告早年因出資10萬元而享有合夥權利,但因積 欠巨額債務,嚴重影響經營,且王天水、王舜臣、王建臣及 王良臣等人多年來為其清償債務及支付生活費,已遠遠超過 原告當初之投資金額,故在王吳朱却授意且全家族均無反對 下,決議開除其合夥人資格,依民法第687條第3款之規定, 原告已無合夥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路竹區環球段1459、1460、1460-1、1463、1464 及1465地號土地,原係王舜臣(長子)、王建臣(次子)、 原告(三子)、王良臣(四子)、王驪美(長女)、王榮美 (次女)之父親王天水、母親王吳朱却所有,並在其上經營 養豬工作,嗣由王舜臣於8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畜 牧場登記,登記為「品品畜牧場」(下稱系爭畜牧場),並 由王良臣負責管理。  ㈡嗣系爭畜牧場依序由王舜臣、王良臣及被告登記經營,於110 年1月11日由王良臣變更登記為被告。  ㈢系爭畜牧場於72年3月6日曾辦理股東會議,並有股東會議紀 錄(即審訴卷第49頁),其上記載在場股東為王天水、王舜 臣、王建臣、王鼎臣、王良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 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 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 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 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 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 出資如何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 ,始得成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相互約定如何出資及 經營共同事業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王舜臣於81年間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申請畜牧場登記,於83 年間申請將系爭畜牧場登記為「品品畜牧場」,並由王良臣 負責管理,嗣王良臣於89年2月20日申請登記畜牧場之負責 人,並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在案,並於89年3月發給畜牧場登 記證書(畜牧登字第002703號);嗣王良臣於110年1月5日 讓渡系爭畜牧場之權利予王嘉豪,由王嘉豪於110年1月7日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系爭畜牧場之負責人,並由高雄 市政府於110年1月21日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農畜牧登字第 202703號),此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81年8月3日八一府農務 字第20376號函、高雄縣政府83年8月30日八三農畜字第5880 3號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3年10月17日八三農畜字第9904 號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3年4月18日高市農畜字第113310 78700號函檢附系爭畜牧場原始申設資料及變更登記申請文 件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4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依系爭 畜牧場前開申請登記之歷程以觀,系爭畜牧場自設立登記後 及陸續變更負責人,均以獨資之方式經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自應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 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 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 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 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適用法 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 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 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 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 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 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 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固提出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作為主張其具有合 夥權利1/5權利存在之依據(見橋司調卷第49頁),惟觀之 該股東會議紀錄,記載開會人員為所有豬場股東即王天水、 王舜臣、王建臣、原告及王良臣之簽名,並於該會議討論系 爭畜牧場股權及工作、薪資之分配、報酬目標、盈餘分配等 事項,另依原告提出之於73年2月2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 族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以觀,上開紀錄僅可見原告 之父親王天水與原告、王舜臣、王建臣、王良臣等人討論並 決議關於祖產土地及系爭畜牧業經營、股權、薪資、盈餘之 分配,且曾對系爭畜牧場由何人具有股東權益、何人提供服 務、如何給予薪資等關於經營事項加以決議,並未見原告提 出相關證明足以佐證合夥人間出資若干,有無以其他物或勞 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或有關於合夥權益、關 係之約定,僅足認系爭畜牧場係由原告與王天水、王舜臣、 王建臣及王良臣等家族成員共同出資或提供勞務之方式經營 ,應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等係合夥 經營系爭畜牧場一節,要屬舉證不足,難認為真。另參以證 人王驪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畜牧場起先是我媽媽設立 ,沒有股東,是爸爸、媽媽說了算,爸爸、媽媽的決定我們 都很順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證人王建臣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畜牧場都是由父母決定及一起經營,我們沒 有管事情,股權是由父親王天水決定每人股權多少,我沒有 正式出資,我們是在外面賺錢,拿錢給父母經營系爭畜牧場 ,我知道王舜臣、王良臣有出資,原告有無出資不清楚,系 爭畜牧場在父母親過世前,由王舜臣出名登記,由王良臣與 原告經營,原告、王良臣加入經營後應該有出錢,變成一樣 的股權,父母的股權是土地估價出來的,但父母應該是單純 提供土地給系爭畜牧場用,不是變成合夥財產;我沒有退出 系爭畜牧場之股權,也沒有辦什麼手續,那是合夥經營,但 也沒有收到系爭畜牧場盈餘分配,因為經營不善等語(見本 卷院第197至201頁)。準此以觀,系爭畜牧場之經營、出資 、股權分配均係由王天水、王吳朱却單方決定,原告與其他 兄弟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臣等人均係聽從及配合王天水、 王吳朱却之決定,核與被告所辯家族會議之決定是王吳朱却 之意思,我們就是配合媽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2頁) ,亦核與原告自承:王天水沒有明白約定其提供土地作為出 資、也沒有討論土地出資額為多少,其餘由原告、王舜臣、 王建臣及王良臣等4人各出資10萬元,王吳朱却提供勞力出 資,亦無討論勞力出資額,王天水在世時已將他名下提供與 系爭畜牧場之土地分別登記給原告、王舜臣、王建臣及王良 臣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就王天水、王吳朱却等 人出資方式並無具體特定其等出資額以估定價額為出資額或 有關於合夥權益、關係之約定等語互有相符,可見王天水、 王吳朱却應僅係認系爭畜牧場為家族共同經營之事業,並將 之作為家族財產與其他資產分配予家族成員以共同經營系爭 畜牧場,顯非如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 之約定或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契約 之性質。至證人王建臣前開證述及被告提出兄弟合夥分家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固均提及系爭畜牧場為合夥 之事業,惟應可認其等主觀上係就有共同出資及共同經營事 業所為之認識,其等所稱「合夥」一詞係指對事業體之俗稱 ,非屬法律上嚴格定義之指述,尚非可拘束本院對於系爭畜 牧場非屬合夥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兩造有合意約 定有關合夥要件所需出資條件、價額估定、出資比例,損益 分配成數及應如何結算等得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之證 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畜牧場有合夥權利存 在等語,顯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規定之合夥要件不合,要 無可採。  4.此外,原告自陳其74年11月21日出國後至101年8月2日始歸 國等語(見橋司調卷第9頁),則此段期間原告顯無實際參 與系爭畜牧場之經營或決議之可能,亦未見原告提出有無他 人代理其行使相關權益或如何繼續參與合夥事務之決定或執 行,則關於合夥事務之決議或執行,已與民法第670條、第6 71條所定合夥事務之決議、執行等相關規定有違;另參以被 告提出兄弟合夥分家契約書(本院卷第345至347頁),就系 爭畜牧場之經營及權利移轉等事項,均未將原告列入討論之 範圍,益徵原告前雖曾一度具有系爭畜牧場之股權,然此僅 為原告父母對於家族事業經營或家產分配之決定,後續容有 因經營模式變動或家族成員參與經營之意願、實際參與情形 等情事變更而更異原告家族內相關財產之分配,致原告不再 保有系爭畜牧場相關權益,自非可據此認系爭畜牧場為合夥 事業或原告對系爭畜牧場有合夥權利存在。  5.從而,觀之原告提出之72年3月6日股東會議紀錄及73年2月2 5日品品農牧場股東暨家族會議紀錄,僅可認系爭畜牧場係 王天水、王吳朱却經營家族事業所為家產之分配,並非合夥 事業之經營模式,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從證明兩造有合夥 經營系爭畜牧場之真意及事實,其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即非可採。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成立合夥事業,則其依合夥 關係所為請求,即難認有據,是原告提起確認合夥權利存在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之合夥權利5分之1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2-18

CTDV-113-訴-100-20250218-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伶 選任辯護人 潘映寧律師 王嘉豪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09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關於「新臺幣(下同)5萬、4萬9 ,9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 4萬9,983元」。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73-77 頁)、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金簡卷第21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 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甲○○於新北市板橋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就其所受損失賠償完畢,此有前揭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農會擔任職員、月薪3萬8千元、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金 訴卷第76-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 ,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 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甲 ○○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 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係為辦理貸款之用,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 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99號   被   告 丙○○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照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業臻」之指示,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將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1日透過LINE告知 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 13時1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佯裝買家、統一超 商「賣貨便」客服,由買家稱有意購買甲○○網路上所販售之 物品,但須依照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之指示操作金融帳 戶以取得金融驗證,始可在該平台上交易之詐術,致甲○○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15分、18分、22分、24分許,使用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連結一卡通票證功能,分別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5萬、4萬9,998、9,998、9,987元至丙○○上開新光 銀行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麻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開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遭詐騙之款項有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LINE對話聯絡截圖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6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10714號、第11444號、第189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因網路申辦貸款為由,而於104年5月2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確定。是被告經歷前次偵查程序,對於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更知之。然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辦理貸款為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應可預見甚而明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其係因網路上尋求貸款,遭對方以查詢有無支付命 令、政府機關罰單等理由欺騙而提供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提款 卡、密碼置辯,並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以佐其詞。經 查:  ㈠被告與收取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男 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僅係網路上覓 得自稱可提供借貸之陌生人,雙方間顯無「信任基礎」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之片面之詞,就貿然、盲目地聽從 對方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不進一步確 認對方確實為真實借款業者。基此,主觀上已難謂被告斯時 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㈡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等借貸經驗, 足認被告對外貸款經驗堪稱豐富,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 人,豈可能會對於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 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確認有無支付命令、 政府機關罰單,即可立即放貸30萬元之迥異於正常貸款方式 ,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且被告亦自承:伊想說新光銀行 帳戶內沒有錢也不會怎樣等語。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提供上 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 其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  ㈢此外,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本應妥善保管,倘對方若非自己之 至親或摯友,斷無可能聽信其隻言片語便輕易將關乎個人財 產與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理,況且被告 自己曾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本署曾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 對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 情,主觀上應較一般人更有所預見,然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且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益徵被告上 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㈣末查,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新光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 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該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 對方轉出、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 所在,是被告對於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 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帳戶資料者轉出、 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甚 至由被告自己協助提領、轉匯該等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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