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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陳世淵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詹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 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3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世淵為被告,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詹華珍, 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被告陳世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詹華珍自追 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 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被告陳世淵則與原告及被告 詹華珍為同事關係,自109年起共同任職於鐵牛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而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仍於112 、113年間,發生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世淵答辯    被告陳世淵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然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年8 月間再遇見被告詹華珍時,被告詹華珍告知其已離婚,故 被告陳世淵於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且 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亦無查證義 務。又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被告詹華珍答辯    被告詹華珍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但該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兩造均曾為同事關係 ,且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三) 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四)被告陳 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否認 有編號1、3至6、8之行為,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故提出照片為證,然查原證1-3之照片,雖可見 被告詹華珍於112年11月18日8時39分搭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未 見被告車輛進入汽車旅館,而僅有被告車輛於同日11時44 分離開汽車旅館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27頁)。自被告詹 華珍上車至被告車輛離開汽車旅館,二者時間差距達3小 時,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確實有共同進入汽車旅館。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於當日8時10分通話時之手機基地臺 ,與凱萊汽車旅館接近等語。查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8日8時10分時通話之基地 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下稱系爭基 地台),有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復查GOOGLE MAP截圖所示,該址確實距離凱萊汽車旅館 僅約350公尺(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該通話時間係於被 告詹華珍搭上被告車輛前,則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詹華珍 於嗣後有進入凱萊汽車旅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   ⒋至於其餘照片中,僅可見被告車輛於不同時間點有離開汽 車旅館,然均未見其上乘客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是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3至6之 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碼,於112年1 2月16日、22日、27日均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通話等語。查 被告詹華珍手機之通聯紀錄,確有於上開日期經系爭基地 台通話(見本院個資卷),然基地台訊號本可覆蓋一定範 圍,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詹華珍有於上開時間前搭上被告車 輛,則無從以被告詹華珍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附近,即逕行 認定被告有共同進入凱萊汽車旅館。   ⒌原告另提出照片主張被告詹華珍車內有汽車旅館房卡及清 潔包等語。然查該照片中,雖有二卡片狀之物,然其上或 者未記載任何文字,或字跡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17頁) ,尚無從辨認具體為何物,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編 號5之行為。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被告僅有 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陳世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1年度 訴字第1381號等判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 可言,況且被告陳世淵所引用之判決,亦均已遭上級審廢 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及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陳世淵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 ,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 ,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 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 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陳世淵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質在 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當之 。   ⒉本件被告詹華珍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而被 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單獨出遊並有牽 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復又與被告陳世淵一同入住汽車 旅館,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 詹華珍之婚姻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詹華珍 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 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詹華珍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 (四)被告陳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被告陳世淵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然爭執其 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被告陳 世淵既不爭執其與原告及被告詹華珍同事期間,知悉被告 詹華珍與原告有配偶關係,則被告陳世淵自應就被告詹華 珍嗣後有告知其已離婚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世淵就此雖提出與被告詹華珍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陳世淵稱:「你跟我說妳離開鐵牛了 而且也離婚了 不 想再看到妳先生跟親戚所以換了個工作 現在在福山上班 」、「怎麼現在會有那麼大的落差呢」;被告詹華珍則稱 :「真的很對不起,一直以來我的家庭真的發生了很多的 問題,我確實是多次提出了離婚,但是我先生每次都情緒 失控,無法好好溝通,死都不簽字......。」(見本院卷 第41頁)其中固有被告陳世淵表達不知悉被告詹華珍仍有 婚姻關係之內容,然上開對話日期為原告起訴後之113年5 月16日,是尚難排除係被告間為避免訴訟而臨訟製作,故 難以逕採。   ⒊被告詹華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對身邊所有人 都說其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16、17行)。然 而人均為被告,其利害關係共通,其所述是否可採,本屬 有疑。且縱認被告詹華珍確實有向被告陳世淵稱其已離婚 ,然依被告陳世淵自陳: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 年8月間即再遇見被告詹華珍等語,期間僅經過1個月餘, 本難合理期待被告詹華珍於短暫時間內即與原告離婚。此 際被告陳世淵仍未向被告詹華珍查證其身分證,以確認被 告詹華珍有無婚姻關係,即與被告詹華珍發生附表編號2 、7之行為,亦可認為其具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確定故意, 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陳世淵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31號判決,主張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有無配偶,不 負有查證義務云云。然查該案件之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 為原告配偶之保險經紀人,而該案原告配偶投保之保險契 約上,均登載為未婚,是該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並無查證義 務。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曾為同事關係,知悉被告詹華珍 與原告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世淵離職後甚短時間內即再 與被告詹華珍相遇,二者案件之案例事實迥然不同,自無 從比復援引而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世淵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世 淵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 公允。而被告既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應連帶就該5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陳世淵,而本件追加 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係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詹 華珍,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7、 59頁),是被告陳世淵應於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 應於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自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 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8日 被告陳世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接被告詹華珍上車後,一同前往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11分許離開。 2 112年12月10日 被告共同至鶯歌老街,期間有牽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 3 112年12月16日 被告於上午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38分許離開。 4 112年12月22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1時許離開。 5 112年12月27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0時許離開。 6 112年12月31日 被告於接近中午時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2時30分許離開。 7 113年1月21日 被告於深夜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原告與友人至現場。 8 113年2月24日 原告發現被告詹華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汽車旅館之房卡與清潔包。

2024-12-27

TYDV-113-訴-567-2024122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譚霈宸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劉玟燕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複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 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朱君弘於民國110年2月7日結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朱君弘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112 年3月24日20時5分許,與朱君弘依偎並十指緊扣牽手散步,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前經另案判決朱君弘應賠償被告配偶邱 乾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衡諸被告與朱君弘之交際往來情形,顯已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 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為73年次,高職畢業,與朱君弘結婚3年餘;而 被告為73年次,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 見本院卷第57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88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 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26

TCEV-113-中簡-3354-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周明鳳(原名:周秋鳳) 訴訟代理人 鄭敦晉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董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周永年為手足,因周永年長年經濟狀 況不佳,伊便於民國99年10月1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周永年,該款項並經周永年指示匯款 至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系爭款項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無法證明屬周永年向伊借款 而駁回伊返還借款請求,則兩造間未有任何法律關係,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毫無關係,系爭款項係伊向周永年借款取得 ,原告僅係本於周永年指示而匯款,則原告所受損害與伊受 領利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且伊已於102至103年間將借款陸 續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向伊主張不當得利。又原告所主張 不當得利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亦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曾於99年10月1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原告 曾以系爭款項向周永年請求返還借款,經前案以原告無法證 明屬周永年借款而駁回請求等情,有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前案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卷第17、21至38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卷第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確定。  ㈡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 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 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 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 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 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 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 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㈢經查,原告於前案及本件均一致主張:系爭款項為周永年向 其借款而依周永年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有前案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可憑(卷第109、115頁),且原 告所提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卷第17頁),明顯可見原 告於其上自行註記「永年借」等詞;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亦稱 伊與原告不相識,系爭款項係伊向周永年借款而來等語(卷 第76至77、106、127頁),可徵原告係因周永年向其借款始 經周永年指示將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受領系爭 款項係本於與周永年間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即領取人) 既係基於其與周永年(即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周永年指 示原告(即被指示人)向被告為給付,給付關係自係存在於 周永年與原告及周永年與被告間,是縱原告與被告間借款關 係經前案判決認定無法證明存在借款關係,兩造間仍僅發生 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亦僅得向周永年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0

KSEV-113-雄簡-1139-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陳德明 朱月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王瑋 給付新臺幣115萬4150元部分,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剩餘部分(即起訴書所載 人民幣58萬7800元,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328-20241128-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 原 告 陳德明 朱月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安玉婷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王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部分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 二、被告王瑋被訴與邱瑞專共同詐欺新臺幣115萬4150元及人民 幣58萬7800元犯行,經本院以113年醫訴字第1號違反醫師法 等案件審理後,就其中新臺幣115萬4150元部分判處罪刑, 並就剩餘人民幣人民幣58萬7800元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部分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揆諸前揭規定,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判處罪刑之新臺 幣115萬4150元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328-2024112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王培安 被 告 吳政倫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訴字第40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兩造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 後有達成訴訟外和解(本院刑事卷第113頁),目前仍在分期付 款履行中,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附民-322-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倫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倫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在宜 蘭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圓鴻門市,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交予對方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用權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 揭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吳政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 詐騙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5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9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 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 3頁),業與附表一編號2、4、5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 (和解書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 人則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本院卷第77頁),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自行與附表一編號2、4、 5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將分期賠償之內容作 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193頁),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則不 欲追究被告之責任,表達被告從事公益捐款或義務勞務為彌 補即可之意願(本院卷第77頁),其餘編號3之告訴人則因 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 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4、5告訴人、被害人成立之和 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 二、㈠至㈢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權益。  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 未彌補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 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仍有額外課予被告緩刑條件 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二、㈣所示支付公庫之緩刑條件。被告倘有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 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李宜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晚上7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聯絡李宜珊並佯稱活動中獎,需先匯款云云,致李宜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上7時25分許 新臺幣(下同)1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珊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9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4頁)。 ③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47-49頁) 2 陳宥諺 (未提告)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宥諺並佯稱網路賣場異常,需先通過認證云云,致陳宥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宥諺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0-12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頁)。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56頁) 3 蕭樺棋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樺棋並佯稱網路拍賣沒有履約保證,需依指示操作通過認證云云,致蕭樺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44分許 3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樺棋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16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62-64頁) 4 張家溱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家溱並佯稱確認網路拍賣帳戶,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家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4日晚上10時20分許 29,98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溱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7-22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存摺內頁明細1份(警卷第72-75、78頁) 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4分許 49,986元 5 王培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9月24晚上11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培安並佯稱網路拍賣交易異常,需先通過認證云云,致王培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 35,108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安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3-24頁)。 ②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6頁)。 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91頁)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陳宥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 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起, 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 被告匯款至陳宥諺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01頁和解書)。 ㈡被告應給付張家溱40,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 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張家 溱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11頁和解書)。 ㈢被告應給付王培安25,000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 月20日前給付10,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20日前, 按月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由被告匯款至王培 安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13頁和解書)。 ㈣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

2024-11-25

ILDM-113-訴-402-20241125-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代號AB000-A11313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 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18T C夜店結識並飲用酒類後,甲○○先陪同A女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X-CUBE夜店拿不詳物品,待A女拿完該物品後,甲○ ○見A女已因稍早飲酒過多,不勝酒力而致意識不清、無法自 行行走,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背起A女,將A女帶至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712號房間內,利 用A女因泥醉而不能抗拒之際,先親吻A女嘴巴、陰唇、陰蒂 ,又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道外部、陰唇、陰蒂等部位,並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A女於同 日凌晨4時30分許清醒後,察覺異狀,立即跑離現場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 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 、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 ,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竹林雅緻汽車旅館櫃台人員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女所繪之房間位置圖1份(偵卷第31頁)、竹林雅緻汽車旅館訂房紀錄截圖2張、X-Cube夜店內、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竹林雅緻汽車旅館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卷第39至63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69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60811號鑑定書(偵卷第161至164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偵不公開卷第11至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生字第1136039452號鑑定書(偵不公開卷第23至2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乘 機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前,乘機親吻A女嘴巴、陰唇、 陰蒂,又以手撫摸A女胸部、陰道外部、陰唇、陰蒂等部位 之猥褻行為,為其後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 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乘機對A女性交,侵害其 性自主權,固為法所不容,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以 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星展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 請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至96、107頁),堪認已展 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且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 認縱就被告所犯乘機性交罪,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酒後意識不清, 竟未能克制己身衝動,乘機對A女為性交犯行,侵害A女之性 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且已與A女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完畢,有如前述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適度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其 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作業員、每月收 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勉持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且犯後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 為不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另參酌A女於前引之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58號卷 偵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58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卷

2024-11-12

TCDM-113-侵訴-124-20241112-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份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32號 再 審原 告 黃吉珍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再 審被 告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1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最 高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 定判決固認定伊受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湯桂琴委託,以伊名 義之元大證券公司南海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購 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股票305張 (下合稱系爭股票),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伊擅自將 系爭股票出售,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伊給付中華電 信公司股份30萬5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惟本院刑事庭 嗣調查湯桂琴生前之證券投資情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函檢附湯桂琴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顯示湯桂琴有以自己名義在元大證券公司開立數個證 券帳戶(下稱集保公司函),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29日函覆伊並未簽署委託湯桂琴代為買賣證券之委任授權 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函,與集保公司函合稱系爭二函), 可證湯桂琴無須借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伊亦無授權湯桂琴 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系爭二函如經斟酌,可推翻原確定 判決認定湯桂琴借用伊名義之系爭帳戶購買系爭股票之借名 關係,使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關於駁回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系爭股份之上訴部分及該 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 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二函皆非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且函文內容與系爭股票是否借名關係毫無關聯 ,即便斟酌,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 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 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集保公 司函固記載湯桂琴曾開立3個元大證券帳戶乙情(見最高法 院卷第53-54頁),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109年1月2 2日民事答辯狀時,即已載明湯桂琴有開設股票交割帳戶等 語,並提出湯桂琴之集保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 頁),應認其於前訴訟程序已可得使用該項證據。另元大證 券公司函有關再審原告就系爭帳戶並未簽署委託湯桂琴代理 買賣證券之委任授權書乙情(見最高法院卷第55頁),乃再 審原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亦非其不知存在且不能提出之證據 。況且,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原告與湯桂琴之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交換紀錄、系爭帳戶之存 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證人顏超煜、郭淑惠、黃吉修之證述 ,認定湯桂琴生前匯款予再審原告,由再審原告匯出購買系 爭股票,系爭股票每年配發之現金股利亦經再審原告匯款或 交付現金予湯桂琴等情,則再審原告所提系爭二函縱經斟酌 ,亦不足使其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從而依上說明,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駁回關於命其給付系爭股份之上訴而確定部 分,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3

TPHV-113-重再-32-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833、6834號、112年度偵字第81844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7497、8432、204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 所載「於112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 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應更正為「各於112年4月2日起 向翁銘輝佯稱可投資獲利、於112年4月3日11時許起向曾俊 凱佯稱可加入俱樂部會員、於112年3月中起向陳淑萍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附表 一、二」均更正為「附表」;113年度偵字第7497、843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14時16分許」應更正為「1 6時16分許」;另補充「被告余承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被害人翁銘輝、告訴人曾俊凱、陳淑萍提出之對話紀 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三之起訴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承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擴大洗錢範   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就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 高刑度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情形即不得科 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於 本案情形修正前後得量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低度刑,依修正後之規定,應量處 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之規定則可量處6月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則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 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即現行法),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 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現行法)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 、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再將所匯款項轉匯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附件二、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附件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難以追查 ,並致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實無可取,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翁銘輝、林政宏、告訴人蔡銘揚成立調解情形(本院卷第1 21、122頁),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個數等 手段、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 頁),併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 前科(本院卷第125-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該 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或從中獲取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 辦,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34號                   112年度偵字第81844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2年3、4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淑萍訴由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開中信銀行、街口電支帳戶為其申辦等情,惟辯稱:我經由某網友介紹在某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之後因無法再投入資金而要求對方退款,對方表示要我提供帳戶以審核退款,我便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之資料傳送予對方云云。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 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59號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其當應知悉不可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銘輝 (未提告) 112年4月2日22時50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4時52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曾俊凱 (提告) 112年4月3日14時2分許 5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8時6分許 1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7時21分許 6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陳淑萍 (提告) 112年4月3日17時48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497號                         第8432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余承恩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 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 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 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王培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王培安、被害人林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 (三)被告余承恩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快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街口電支帳戶,與 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係同一帳戶,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王培安(提告) 112年3月某日起 假援交 112年4月4日15時25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6時31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許 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林政宏(未提告) 112年4月5日起 假援交 112年4月4日14時11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4時16分許 3,0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7分許 1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4日17時30分許 2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26號   被   告 余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承恩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 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 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前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銘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蔡銘揚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中信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街口電支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四)告訴人蔡銘揚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交付帳戶 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及街口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683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86號(快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 同時日,提供相同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 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銘揚 112年4月3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4月3日20時37分許 500元 街口電支帳戶 112年4月3日21時42分許 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4月3日21時45分許 1,000元 112年4月3日22時22分許 1萬2,000元 112年4月3日22時45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4日0時6分許 2萬8,000元

2024-10-18

PCDM-113-金訴-161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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