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洪進富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福生技農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郎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原告林小琪及其配偶蔡清郎共同經營伊公
司及大福農場,從事有機蔬果種植及買賣事業,林小琪以伊公
司之名義自民國105年10月起至106年9月止僱用上訴人,工作
內容為向農民下單、理貨(挑選整理蔬菜)、包裝、貨運及點
收貨品。另依大福農場之正常進出貨流程,係農民將採購之貨
品運送至大福農場後,由大福農場之現場人員進行點收、後續
包裝及黏貼標示等程序,再將貨品出貨予客戶。然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以大福農場之名義向訴外人大花農場楊添得(下稱大花
農場)採購8,4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之高
麗菜,及向訴外人黃福全採購1,000顆、價值4萬5,000元之高
麗菜(下合稱系爭高麗菜),竟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將採購
之系爭高麗菜運送至大福農場,而擅自將系爭高麗菜送往雲林
西螺,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致林小琪誤信而給付上開款項。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伊33萬9,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僱於林小琪,並於大福農場從事向供應商
下單、理貨、包裝及運送等工作,惟向供應商請款及收受貨款
之工作,係由訴外人陳孟孺及林小琪處理,與伊無涉。又伊向
大花農場及黃福全採購之系爭高麗菜,係用於被上訴人與晉順
農產商行(下稱晉順商行)合作之全聯有機高麗菜專案(下稱
系爭全聯專案),由大福農場負責進貨、包裝高麗菜,並將之
出貨予晉順商行,再由晉順商行交貨予全聯。嗣因大福農場之
冰箱不敷使用,林小琪遂向晉順商行借用冰箱保存部分高麗菜
,且大福農場之員工、林小琪及伊亦曾至晉順商行包裝高麗菜
,是林小琪既曾參與上開進出貨流程,自難謂有不清楚採購、
出貨系爭高麗菜之情事,致其誤信而給付貨款。況依正常之叫
貨流程,農民將貨品運送至大福農場後,經大福農場現場員工
點收並提出請款單請款,被上訴人始給付貨款,倘系爭高麗菜
未送達大福農場,被上訴人豈有給付貨款之理,從而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高麗菜未送達大福農場,並為伊所侵占,致其受有損
害,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發生於
000年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小琪及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為林小琪配偶蔡清郎所經營之公司。
㈡上訴人於大福農場工作之期間自105年10月至106年某月,工作
內容為向農民下單、理貨(挑選整理蔬菜)、包裝、運貨、點
收貨品。勞健保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公司,由林小琪個人匯款
薪水至上訴人帳戶。
㈢林小琪或大福農場之正常叫貨流程,係由農民送貨至被上訴人
公司後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現場點收收受。
㈣上訴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6月間,以大福農場名義分別向大花
農場、黃福全接洽,訂購價值61萬5,035元、4萬5,000元之高
麗菜,出貨亦由上訴人接洽。
㈤大花農場、黃福全均不認識林小琪。上開㈣之貨款,係由林小琪
支付。
㈥上訴人向黃福全訂購之高麗菜,由上訴人與其聯繫出貨,嗣黃
福全親至大福農場,林小琪給付其貨款4萬5,000元。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而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
,挪為己用,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大花農場負責人楊添得、黃福全、曾
任職大福農場擔任會計陳孟孺等人,就有關大福農場為履行系
爭全聯專案而採購之高麗菜歷程,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有合作系爭全聯專案,合作模式為:該專
案係晉順商行與位於西螺之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第一果菜包裝
場(下稱漢光)共同合作,先由漢光出面與全聯簽約供應有機
高麗菜予全聯販售,再由晉順商行就供應全聯所需之高麗菜數
量向大福農場下單訂購,大福農場依晉順訂購之數量,將其採
購之高麗菜分別送至大福農場包裝,或送至晉順商行廠房包裝
,於包裝完成後交付晉順商行,由晉順商行安排自己之車輛或
漢光派車將之送交全聯物流中心即臺中潭子物流中心,因晉順
商行與大福農場之距離不遠,有小量在大福農場完成包裝之高
麗菜,是大福農場司機或是上訴人出貨到晉順商行工廠出貨;
當時是因為大福農場找晉順商行協調原料之體積太大,大福農
場的場所冰箱放不下,剛好晉順商行有一個9.5坪的空冰箱可
以使用,才會送到晉順商行廠房包裝,當天包裝好的高麗菜,
當天就出貨;該專案大約是105年12月開始,但12月前就開始
陸陸續續在談,晉順商行於12月底、1月初起陸陸續續請大福
農場包裝、交貨,到隔年3、4月陸陸續續都有交貨,大約6月
後就沒有了;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合作期間,晉順商行會製作
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帳冊資料,每月
月底會與大福農場對帳,初期是跟林小琪對,後來交接給陳孟
孺,對完帳才付錢;我們與大福農場的配合就是只要是有機就
好,沒有指定農民,大福農場要跟誰採購我們沒有指定等情,
已據證人即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
2-311頁),並有晉順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客
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44頁)。
②上訴人與1名小姐至大花農場採玫瑰花及看高麗菜,當下未訂菜
,事後大花農場接獲上訴人通知訂購高麗菜,大花農場均與上
訴人聯絡,認知是大福農場下單採購,上訴人指示大花農場出
貨,大花農場於105年年底出貨9,171公斤及8,400公斤2批,當
時上訴人叫車載運,叫2趟,1趟新竹市運費1萬8,000元,登記
付現,另1趟運費2萬元,貨運行一直催錢,拖了半年,大福農
場才匯給貨運行,根據當時司機表示是送到雲林西螺1間工廠
並幫忙疊貨在層架上;後來大花農場再查詢得知其中送去新竹
一處,另一個送去西螺,司機姓名是許紹邑等語,已據證人即
大花農場負責人楊添得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97-302頁)
,並有大花農場回覆原審之回函及出貨單2紙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274-281頁,卷二第287頁)。
③上訴人於106年3月與黃福全接洽,其親自以大福農場名義向黃
福全訂購高麗菜1,000顆,上訴人第1趟自己請西螺做蔬菜之漢
光司機來載,第2趟上訴人自己本人來載;黃福全開了2張報價
單,第1張是漢光司機所簽,第2張520顆是上訴人所簽,黃福
全請款時上訴人一直找理由推託,跟大福農場之會計請款,稱
還沒處理,最後黃福全親自到大福農場請款,蔡清郎跟黃福全
談貨款並承諾如數匯款,過幾天林小琪有如數匯款等語,已據
證人黃福全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93-296頁),並有黃福
全回覆原審之回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8頁)。
④證人即曾任職大福農場擔任會計陳孟孺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期
間負責業務,係農場的業務作業都有,接聽電話、收出貨、作
帳、匯款,但產品品質不是伊確認;伊知道晉順商行與大福農
場有合作系爭全聯專案,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只知道有這件
事;合作期間大福農場出給晉順商行高麗菜的會計帳務是否都
是伊負責處理?付款是否伊處理?伊沒有印象;是否看過晉順
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伊沒有印象;有無跟晉順商行對過帳?
伊沒有印象;大福農場負責農民收貨等業務,不是伊專屬的業
務,但是農場的事如果伊有空會幫忙,如果農民來請款,伊會
跟林小琪報告,然後林小琪就會告訴伊要匯款,伊會開立匯款
單請林小琪處理,農民來請款一定有簽收單,對的上才匯款,
或者是老闆交代要匯款,在伊任職期間,不曾發生過沒有拿到
簽收單,農民就請伊付款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1-315
頁)。
⑵就大花農場部分:
①依楊添得前揭證述其認知係大福農場下單採購,上訴人指示大
花農場出貨,大花農場於105年年底出貨9,171公斤及8,400公
斤2批,當時上訴人叫車載運,第1趟新竹市運費1萬8,000元,
登記付現,另1趟運費2萬元,貨運行一直催錢,拖了半年,大
福農場才匯給貨運行,根據當時司機表示是送到雲林西螺1間
工廠並幫忙疊貨在層架上;後來大花農場再查詢得知其中送去
新竹一處,另一個送去西螺,司機姓名是許紹邑等情,核與大
花農場提出之出貨單、運費明細表及進出貨單所載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532頁,卷二第287頁),即大花農場出售予大福農場
之第一批9,171公斤、合計32萬0,985元之高麗菜,聯絡人為上
訴人,係105年12月16日自取,第二批8,400公斤、合計294,00
0元之高麗菜,聯絡人為上訴人/陳小姐,係於105年12月29日
委由位於西螺之懋德農產行運送到西螺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
。
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晉順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之記載之內容可知(見原審卷一第36-44
頁),該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所載之第一筆大福農場出貨予
晉順商行之時間為106年1月10日,並無106年1月10日以前之交
貨紀錄。然依前述,大花農場係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29日
出售予第一批9,171公斤及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予大福農
場,且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述證述:晉順商行與大福農場
合作之系爭全聯專案,係自105年12月開始,晉順商行於12月
底、1月初起,已陸陸續續請大福農場包裝、交貨等語,則被
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向大花農場採購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
高麗菜,顯無法排除係為系爭全聯專案而採購,並已於12月底
陸續交付晉順商行等情。又與晉順商行合作之漢光係位於西螺
,且漢光即係漢光果菜生產合作社第一果菜包裝場,故105年1
2月26日運送至西螺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顯亦無法排
除係直接送至西螺之漢光。因此,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晉順
商行105年12月份之交易紀錄,或係晉順商行所製作之105年12
月份之轉帳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前,本院尚
難僅憑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有以大福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
訂購前述第二批8,400公斤高麗菜而運送至西螺之事實,形成
上訴人有將上開高麗菜予以侵占入己之心證。
③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6日各匯款15萬元
(另有50元之手續費)、17萬0,985元,合計32萬0,985元,及
於106年1月6日匯款29萬4,000元予大花農場,有匯款申請書、
新竹市農會存摺節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56、58、60頁,
卷二第225、227頁)。準此,大花農場出售予大福農場第一批
9,171公斤之高麗菜,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3日、26日付清
合計32萬0,985元之價金,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被上訴
人係於106年1月6日付清29萬4,000元之價金一節,應堪認定。
又依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述證述:晉順商行會製作轉帳傳
票、明細分類帳、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帳冊資料,每月月底會
與大福農場對帳,初期是跟林小琪對,後來交接給陳孟孺,對
完帳才付錢等語;另陳孟孺亦證稱:伊任職期間負責收出貨、
作帳、匯款,農民來請款一定有簽收單,對的上才匯款,或者
是老闆交代要匯款,在伊任職期間,不曾發生過沒有拿到簽收
單,農民就請伊付款之情形等語。則在晉順商行製作上開帳冊
資料後,每月月底會與大福農場對帳,對完帳才付款,且陳孟
孺負責大福農場之作帳,向大福農場請款一定要有簽收單才會
付款等情,亦堪認定。是以,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以大福
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訂購第二批8,400公斤高麗菜後,被上訴
人旋於106年1月6日付清29萬4,000元之價金,堪認被上訴人於
106年1月6日付款時,應已審核大花農場所提出之簽收單,且
就相關收、受之款項亦會由陳孟孺製作相關帳冊,並於每月月
底與晉順商行對帳。否則倘大花農場於請款時,未提出簽收單
,被上訴人豈有付款之理?益證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陳孟孺就
上開高麗菜之相關收、付所製作之帳冊,或晉順商行所製作之
105年12月份相關帳冊資料以供核對前,實難僅憑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9日有以大福農場名義向大花農場訂購前述第二批8,40
0公斤高麗菜而運送至西螺之事實,即得推論上訴人有將上開
高麗菜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
⑶就黃福全部分:
①上訴人於106年3月以大福農場名義向黃福全訂購高麗菜1,000顆
,黃福全開立2張報價單,第1張480顆高麗菜是漢光司機鍾振
豪所簽,第1趟上訴人請西螺做蔬菜之漢光司機來載,第2張52
0顆是上訴人所簽,第2趟上訴人自己本人來載等情,已據黃福
全證述如前,核與黃福全開立之2張報價單記載之品名、數量
及簽收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69頁),堪認為真正。
②系爭全聯專案係晉順商行與漢光共同合作,由晉順商行向大福
農場下單訂購之高麗菜,於包裝完成後交付晉順商行,由晉順
商行安排自己之車輛或漢光派車將之送交全聯物流中心即臺中
潭子物流中心,並有小量完成包裝之高麗菜,係由大福農場司
機或是上訴人出貨到晉順商行工廠出貨等情,已據晉順商行負
責人黃柏超前揭證述在案。又黃福全具有有機認證,可以做有
機包裝,向其訂購之高麗菜係由黃福全包裝、貼標等情,亦據
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206頁)。因此,上訴人向
黃福全採購之第1趟480顆高麗菜,既係由漢光司機鍾振豪載送
,該批高麗菜自係交付予與晉順商行合作之漢光無訛,堪認係
屬大福農場為履行系爭全聯專案所交付之高麗菜。又第2張520
顆之報價單,固係上訴人所簽,惟上訴人陳稱因為黃福全是在
臺南,所以由黃福全包裝、貼標後,直接配送到西螺的漢光等
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且依黃柏超前述大福農場交付之部
分高麗菜,係由大福農場司機或是上訴人出貨等語,則在黃福
全已完成該520顆高麗菜之包裝、貼標後,顯無須大費周章將
之由臺南運送至新竹交由晉順商行後,再由晉順商行或漢光派
車將之運往西螺之漢光或臺中潭子物流中心之理,因此,該52
0顆高麗菜,逕由上訴人運往最近之西螺,而交付予漢光,核
與交易常情無違,自難僅憑第2張520顆之報價單,係由上訴人
所簽收之事實,推論上訴人有將該高麗菜侵占入己之事實。
⑷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將採購之系爭高麗
菜運送至大福農場,而擅自將系爭高麗菜送往雲林西螺,侵占
入己,挪為己用,已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
。惟查:
①晉順商行負責人黃柏超前揭證述:當時是因為大福農場找晉順
商行協調原料之體積太大,大福農場的場所冰箱放不下,剛好
晉順商行有一個9.5坪的空冰箱可以使用,才會送到晉順商行
廠房包裝,當天包裝好的高麗菜,當天就出貨等語,堪認大福
農場執行系爭全聯專案時,並非嚴格遵守被上訴人所稱之正常
進貨程序,即採購之系爭高麗菜運送並非全部送至大福農場。
又上訴人為執行系爭全聯專案,而以大福農場名義訂購之系爭
高麗菜,其中向大花農場採購之第二批8,400公斤之高麗菜,
於105年12月29日委由位於西螺之懋德農產行運送至西螺,另
於106年3月向黃福全訂購之1,000顆高麗菜,其中480顆高麗菜
係由漢光司機載送,520顆係由上訴人載送,均係送至西螺等
情,已如前述,另位於西螺之漢光係與晉順商行共同合作系爭
全聯專案,並為與全聯簽約之人,因此,上訴人將系爭高麗菜
運送至西螺之漢光,不論係逕自交貨予漢光或置於漢光處冷藏
,自係履行該專案之一部,且大花農場位於屏東(見原審卷一
第532頁),黃福全位於臺南,則上訴人於採購系爭高麗菜後
,就近運送至位於西螺之漢光冷藏或交貨,顯與交易常情相符
,自難以系爭高麗菜運至西螺之事實,即認上訴人有將之侵占
,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
②大福農場就相關之出貨、作帳、匯款等事項,已僱請陳孟孺辦
理,另就系爭全聯專案相關收、付之款項亦會由陳孟孺製作相
關帳冊,並於每月月底與晉順商行對帳,且農民向大福農場請
款一定有簽收單,並對的上才匯款等情,均如前述,而大福農
場所製作之有關系爭全聯專案之收、付款項等相關帳冊,係由
被上訴人所執有,且被上訴人亦得與晉順商行就包括送至西螺
漢光之高麗菜進行對帳,因此在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製作之相
關帳冊以釐清相關交易前,實難僅憑上訴人就相關運送人員、
交貨地點等細節,有前後敘述不一致,或與證人所述不符等情
事,即推論其有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之情形。參諸,系爭高
麗菜之交易時間為105年12月及106年3月,而上訴人係於106年
離職,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7月28日(見原審卷一
第10頁),已逾4年,衡情,實難期待已離職,而未執有當時
任職期間相關交易紀錄之上訴人,於審理中能就已逾4年前之
系爭高麗菜交易,為前後一致性之陳述,此觀之當時會計陳孟
孺於原審作證時,就原審詢問其大福農場出給晉順商行高麗菜
的會計帳務是否都是其負責處理?付款是否其處理?看過晉順
商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有無跟晉順商行對過帳?等相關全聯高
麗菜專案事宜時,陳孟孺均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沒有印象
等語自明。
③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正常之進貨程序,擅自將系爭高
麗菜送往雲林西螺,並上訴人所述有前後不一致,或與證人所
述不符等情事,推論上訴人將系爭高麗菜侵占入己,挪為己用
,而違反僱傭契約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節,洵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高
麗菜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自難認上訴人受有系爭高麗菜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9,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33萬9,000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TPHV-113-勞上易-25-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