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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 原 告 郭經穎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PCDM-113-附民-474-202412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80號 原 告 楊詩涵 被 告 許仁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 78號民事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財物遭詐欺並洗錢一事,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刑事案件被告王家富、翁治豪涉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提起公訴,惟被告 許仁欽並未據起訴,此有刑事案件卷內起訴書在卷可稽,又 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許仁欽與刑事案件被 告王家富、翁治豪係共同正犯,或有何教唆、幫助等對原告 共同侵權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難認被告許仁欽 係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對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PCDM-112-附民-1680-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富 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王家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 訴如附表二編號17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家富知悉虛擬貨幣之價格透明、流通性高,玩家可輕易透 過依法完成洗錢防制程序之業者完成交易,且依其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亦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 表徵,若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極 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 項,竟仍基於縱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 所得、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提領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原審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治豪向不 知情之友人洪肇羲索取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肇羲永豐帳戶), 及向不知情之友人張皓翔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 翔國泰帳戶),而王家富另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永豐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國泰A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家富國泰B帳 戶,上開3帳戶並合稱王家富本案3帳戶),作為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 年2月至3月之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載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分別輾轉轉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及洪肇羲永豐帳戶,並由林 祐翔(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無證據證明王家富知悉除翁 治豪外,尚有第三人共同施行詐欺犯罪之情事)將上開款項 轉匯至張皓翔國泰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王家富國泰B帳 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載),再由不知情 之翁家富、翁劉美玉、翁羽蓮、馬睿均(上4人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王 家富取得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16、19、21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認定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富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治豪 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 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 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 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 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 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 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治豪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 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 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犯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 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 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 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 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翁治豪(下逕稱其名 )、翁羽蓮取款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最早是翁治豪叫我投資YT直播項目,我投資了200多萬, 後來他因為沒辦法還我利息,就叫我做虛擬貨幣買賣賺錢, 因為他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需要帳戶使用,我才會將本案 3帳戶的提款卡、密碼交給翁治豪、翁羽蓮姐弟他們,翁治 豪跟我說別人買幣打到我的戶頭,我再領給他,他再打幣給 別人,然後從中賺取手續費,當時是因為市場交易熱絡,一 個帳號有一定的額度,翁治豪不夠用才跟我借,我不知道附 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的被害人匯至我所提供的本案3帳戶 的錢與詐欺有關,我沒有參與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辯 稱:從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及打幣紀錄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 是認為在協助翁治豪、翁羽蓮進行虛擬貨幣的仲介買賣,主 觀上沒有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各該編號所載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附 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 之金額匯至各該編號所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分別輾轉轉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及洪肇 羲永豐帳戶,並由同案被告林祐翔(下逕稱其名)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張皓翔國泰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王家富國泰B 帳戶內,嗣由翁羽蓮逐次向被告拿取王家富本案3帳戶之提 款卡,再由各該編號所載之車手在各該編號所載之時間、地 點,提領各該編號所載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 審112訴522卷㈠第136頁、卷㈡第228至229、232頁,本院卷第 11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相關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由上證 據可知,於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載時間,匯入被告 本案3帳戶之各該筆款項,確為詐欺所得之款項無訛。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被告提供 其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 ,後再將提款卡交付與翁治豪、翁羽蓮等人,附表二編號1 至16、18至24所示之提款車手再於提領各編號所示款項後進 行轉交,均係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 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 為。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及行政院函釋已揭示從事虛擬通貨與 新臺幣間交換業務者應依洗錢防制法履行洗錢防制程序,確 認客戶身分,積極評估客戶資金是否屬可疑非法資金,在有 洗錢疑虞時,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申報可疑洗錢交 易。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提供予他人,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 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 ,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 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 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 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 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 ,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 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 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見原審112訴522卷㈡ 第234頁),且案發時為53歲,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被告率爾 將其本案3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於匯入其本案3帳戶內款 項,可能屬於他人詐欺犯罪之所得,應有所預見。  ⒉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翁治豪等人使用, 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款項匯入後,逐次提供 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與翁羽蓮,供各該編號車手提領款項, 就所匯入款項屬詐欺所得贓款一情,依前所述,被告顯已預 見。被告無視於此,仍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詐欺 所得之人頭帳戶,並提供提款卡供翁羽蓮等人提領款項,使 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 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足認被告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陳稱:於疫情期間擔任虛擬貨幣之仲 介,買家會將買幣的款項直接匯入我銀行帳戶,我領出後再 交付提供虛擬貨幣之幣商。有時我比較忙碌,而翁羽蓮等人 手上也會有虛擬貨幣,我就會請翁羽蓮等人處理。買家將購 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我銀行帳戶後,翁羽蓮等人就會持我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翁羽蓮等人完成提款後,將虛擬貨 幣販售給買家,最後才會將金融卡返回給我,我主要對口是 翁治豪,卡片主要也是拿給翁治豪等語(見他卷㈠第579、58 2至583、810至812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主要對口是 翁羽蓮,卡片主要也是交給翁羽蓮,如果我有提領款項也是 交給翁羽蓮;我在虛擬貨幣業務上沒有進行撮合的行為,主 要負責領錢,因為我戶頭比較多,我看戶頭裡面有多少錢, 就去領出來等語(見原審112訴522卷㈡第228至229、232頁) 。依被告上揭所陳,就所謂「虛擬貨幣仲介」業務之交易對 口,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之瑕疵,其所辯解之內容是否可信, 已殊值懷疑。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並沒有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雙方「撮合」之舉動,而僅是提供銀行帳戶並 提領款項,顯見其係扮演提供帳戶或提款車手,以獲取約定 報酬之角色,既非買家、仲介商與幣商之關係,亦非單純賺 取仲介費用之人,是被告辯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仲介」之業 務,難以採信。  ⒉再者,按照常理,正常、合法之虛擬貨幣仲介買賣交易,若 欲進行下單,必將金額、數量均以文字記載明確,以免發生 爭議,然被告於本案亦無提出與買家之對話紀錄,則被告所 辯稱「虛擬貨幣交易」是否確實存在,亦有疑問。另外,若 被告所配合之「幣商」為從事正當、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如 欲收取客戶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 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由此可見被告提供其本案3帳戶先收受 「買家」之匯款,再交由翁羽蓮等人進行提領等情,顯亦與 常情有違。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提出之YT直播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對話紀錄截圖(均為影本,見原審112訴522卷㈡第2 59至267頁)等證,欲證明被告因翁治豪拖欠投資利息,其 在翁治豪建議下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買家匯款帳 戶以賺取報酬等語,惟本案自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第一次 警詢迄今,被告均未提及上情,迄至原審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該日始當庭提出上揭證據資料,則被告前揭陳述之 可信性及該等證據之真正性,即有可疑。再者,縱使被告上 揭主張之情節為真,亦僅為其犯本案之動機或原因,與其於 本案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無關,仍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扣案之手機「檔案管理」APP程式, 固有多筆打幣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243至247頁),且被告亦提出其 手機通話軟體「U幣合作群」群組之對話紀錄(見本卷第251 、253頁)。然觀諸被告手機之打幣紀錄,除記載時間、金 額外,並無任何虛擬貨幣購買者或出售者之姓名,再依其所 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亦僅足認其有向與暱稱「山茶花 姊」之人回報自ATM提領款項之情形,以及與暱稱「CW」、 「米洛斯」之人回報已收取之款項數額,並無法證明其與「 山茶花姊」、「CW」、「米洛斯」間有何虛擬貨幣往來之情 事,從而,尚無從以此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翁羽蓮,以證明其所提供使用之本案3帳 戶確係做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一節,然附表二編號1至16、1 8至24所示匯至被告所提供本案3帳戶之款項,確係各該編號 所載被害人遭詐後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前所 述,被告已具有縱使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屬於他人詐欺 犯罪之所得,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本案待證事項, 已臻明確。況依翁羽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其對於所提 領之金融卡款項為何,係片面經由翁治豪告知,並受翁治豪 請託,始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提領款項,證人翁羽蓮對於 帳戶內之款項來源顯然並不知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證 人傳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之情節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 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 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 就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訂、 修正公布部分,予以比較新、舊法,惟此不影響判決結果,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法條即可,此合先敘 明。   四、論罪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疫情期間收入不穩,因此提供其銀行 帳戶做為虛擬貨幣買家收款之銀行帳戶以賺取報酬等語(見 他卷㈠第579、582至583、810至81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我原要自行提領,因沒有空 ,始將提款卡交由翁羽蓮等人提款等語(見原審112訴522卷 ㈡第232頁),故被告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 犯行,自屬詐欺與洗錢之正犯。   ㈡、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但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視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 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 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 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本案對口或提款卡交付之對 象為翁治豪或翁羽蓮等語,已如前述,惟翁羽蓮、翁家富、 翁劉美玉、馬睿均等人本案均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尚有 與翁治豪以外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接觸,當不能僅 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翁治豪共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應屬同一,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 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99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翁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2罪,乃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被害法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 ,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所犯23次一般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祐翔、翁治豪(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被告提供上開王家富永豐帳 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110年2月14日某時,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告訴人江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1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中華郵政高雄正言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下稱蔡 佩珊郵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輾轉轉 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並由被告將該款項轉匯至王家富國泰 A帳戶內後,由翁治豪指示翁家富、翁劉美玉、翁羽蓮、馬 睿均,提領上開詐騙所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者,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此項原則,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倘法院就曾經判決 確定之同一案件,更為實體上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 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銀行862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嗣該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 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向賴依辰、王峻斌、劉佳瑄、何豊 勝、游卉淇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轉帳或臨 櫃匯款等方式,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轉 帳方式,先將款項轉至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 75號帳戶內,再轉至第三層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 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112訴522卷㈠第367至390頁,本院卷 第69至76頁)。  ㈡、檢察官起訴雖認附表二編號17所載之告訴人江晉遭詐,匯款3 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輾轉轉匯至王家富永豐帳戶,並由另 案被告林祐翔將該款項轉匯至王家富國泰A帳戶內等語。惟 查:  ⒈依卷附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蔡佩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他 卷㈠第44頁)顯示,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 匯款3萬元至蔡佩珊郵局帳戶,而於告訴人匯款前,蔡佩珊 郵局帳戶餘額僅有863元,且於告訴人轉帳匯款後之同日22 時16分,即有一筆3萬元自該帳戶轉出至「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又於同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固確有自上述 蔡佩珊郵局帳戶轉帳1萬4,780元至本案王家富永豐帳戶,惟 於此筆轉出交易紀錄前之同日14時39分許,另有一筆1萬5,0 00元之款項匯入蔡佩珊郵局帳戶。由此可知,附表二編號17 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3萬元,於同日22時16分即已轉至「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被告操作之本案王家富永 豐帳戶。起訴書所指蔡佩珊郵局帳戶同年2月16日14時44分 許轉出1萬4,780元至本案王家富永豐帳戶部分,要與本件告 訴人遭詐所匯款項無關。起訴書前開犯罪事實之記載,核與 卷內蔡佩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不符。  ⒉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案卷(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320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33號 案卷),依該案卷證資料可知,「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被告向永豐銀行所申設使用之帳戶(即前案之永豐銀 行575號帳戶),而被告已於110年2月間某日,將永豐銀行5 75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此外, 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7所載告訴人遭詐所匯之款項,係 由被告提領、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手,尚不成立詐欺、洗錢之 正犯,故此部分應僅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而被告 此部分犯行與前案交付上開永豐銀行862號帳戶、永豐銀行5 75號帳戶之幫助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幫助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為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17部分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12所載告訴人林明憲 成立調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有原審調解筆錄、與告訴人 林明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量刑基礎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刑量,已有未洽。 ㈡、附表二編號17所載告訴人江晉遭詐所匯之款項,係輾轉匯至 另案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並非本件王家富國 泰A帳戶,而關於被告所提供之永豐銀行575號帳戶之幫助行 為,業經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應認此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判決,業經 認定如前。原審未察,逕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非無違誤。 二、被告提起上訴: ㈠、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違誤一節,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7部分予以撤銷,諭知 免訴之判決。 ㈡、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上訴理由謂以: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 示告訴人調解,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 訴人成立調解,填補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自述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訴522卷㈡第2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且另有詐欺案件尚未審 結,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 、18至24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報酬,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 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 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罪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 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2訴522卷㈡第2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各如附表一「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於判決中詳敘關於扣案手機2支、附表二編號1至11、 13至16、18至24所示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以及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4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理由謂以:我只是因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不知道是 詐欺的錢,主觀上無詐欺、洗錢的故意;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據此提起上訴,洵無理由。 ㈡、又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審酌被告不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及迄今仍未與附表二編號1 至11、13至16、18至24所示告訴(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 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及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㈢、綜此而論,難認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4部 分,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或量刑有何失當之情事,而有 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補充法條罪名 1 附表二編號1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2 附表二編號2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3 附表二編號3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4 附表二編號4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5 附表二編號5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6 附表二編號6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7 附表二編號7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8 附表二編號8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9 附表二編號9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0 附表二編號10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1 附表二編號11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2 附表二編號12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3 附表二編號13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4 附表二編號14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5 附表二編號15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6 附表二編號16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7 附表二編號18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8 附表二編號19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19 附表二編號20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20 附表二編號21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21 附表二編號22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22 附表二編號23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23 附表二編號24 王家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附表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之帳戶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車手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涂翊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12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AIhacker百家數據」向告訴人涂翊吟佯稱:至「金鼎娛樂城」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涂翊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2時28分許/18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7日12時29分許/26萬34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8萬元) 洪肇義永豐帳戶 110年2月17日16時38分許/41萬元 張皓翔國泰帳戶 110年2月18日13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全家超前中發店ATM/10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3-1) 1.證人即告訴人涂翊吟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69至27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691至697、709至750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洪肇義永豐帳戶、張皓翔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編號3-1之監視器晝面各1份(見他卷㈠第25至32、47至96、149至157、197頁)  2 黃芑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l10年2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Fun88娛樂城」向告訴人黃芑鈜佯稱:投資「FUN88娛樂城」投資平臺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芑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7日16時5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7日16時9分許/10萬123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黃芑鈜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09至2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477至478、484至497頁) 3.告訴人黃芑鉉提供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487至497頁) 3 郭芷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至3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彩運」向告訴人郭芷君佯稱:匯款以投資運動彩券云云,致告訴人郭芷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4日21時17分許/1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4日21時58分許/3萬 5,003元(含不詳被害人等共匯款2萬5,000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4日23時48分許/13萬15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5日0時46分、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1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4) 1.證人即告訴人郭芷君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49至25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911至914、917至924頁) 3.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富永豐帳戶、王家富國泰A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編號1-14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見他卷㈠第25至32、97至124、131至147頁、170頁) 4.告訴人郭芷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913、921至924頁) 4 林奕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Fwd數位科技」向告訴人林奕賢佯稱:依指示操作「聚鈦國際博弈網站」即可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奕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5時3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6日15時7分許/5萬 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45萬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6日16時14分、15分、16分、17分、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1-15) 1.證人即告訴人林奕賢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35至23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827、831至870頁) 3.編號1-15之監視器晝面1份(見他卷㈠第171頁) 4.告訴人林奕賢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839至870頁) 5 酈冠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6時3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籌碼大亨」向告訴人酈冠丞佯稱:可投入資金即可代為操作網路博弈云云,致告訴人酈冠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6日13時32分許/9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6日13時35分許/8萬 9,888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酈冠丞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43至24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895至897、901至909頁) 3.告訴人酈冠丞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907至909頁) 6 洪致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Lin」向告訴人洪致霆佯稱:在「全球首創產業-GIS電商」網站投資,短期即可獲利3至4倍云云,致告訴人洪致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17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20時22分許/23萬 2,891元(含不詳被害人等共匯款6萬6,00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洪致霆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99至30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1155、1159至1171頁) 3.告訴人洪致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㈢第1168至1171頁) 7 廖家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Elva」向告訴人廖家瑩佯稱:依指示投資「聚鈦國際」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廖家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40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20時44分許/13萬103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廖家瑩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93至298頁,原審112審訴63卷第156、1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1057至1064頁) 3.告訴人廖家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㈢第1071至1154頁)) 8 邱國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4時47分許,以LINE暱稱「Lucky」向告訴人邱國瑞佯稱:可至「https://eraausforex-tw.com」網站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邱國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3時30分許/1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23時35分許/2萬9,931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2萬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邱國瑞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89至29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1027、1031至1056頁) 3.告訴人邱國瑞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1049至1056頁) 9 王晟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ACES OF GAMBLING(王牌在手)」向告訴人王晟合佯稱:可代為操作「利富娛樂城電子錢包」投資性網站之賭盤,如獲利則雙方對分,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晟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5日22時19分許/5萬元 2.110年3月16日12時35分許/5萬元 3.110年3月16日17時49分許/5萬元 4.110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5萬元 5.110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1萬元 6.110年3月17日16時48分許/3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10年3月15日22時25分許/10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5萬元) 2.110年3月16日12時36分許/5萬88元 3.110年3月16日18時4分許/5萬88元 4.110年3月16日19時42分許/5萬88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5.110年3月17日16時35分許/4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萬元) 6.110年3月17日16時56分許/6萬5,983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萬6,000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10年3月16日15時55分許/45萬元 2.同上 3.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4.同上 5.110年3月17日22時19分、40分許/9萬15元、8萬15元 6.同上     1.王家富國泰A帳戶/110年3月16日16時14分、15分、16分、17分、19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1-15) 2.同上 3.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6日23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同案被告翁劉美玉、馬瑞鈞(監視器畫面:編號2-7) 4.同上 5.王家富國泰A帳戶/110年3月18日0時30分、31分、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8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6) 6.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王晟合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55至25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69、72至9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富國泰B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編號1-16、2-7之監視器晝面各1份(見他卷㈠第33至39、125至130、186頁) 4.告訴人王晟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72至85頁) 10 林熊韓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至8日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益鼎數位科技」向告訴人林熊韓萱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有近90%會獲利,並可加入專案以賺取更多錢,惟需投資較多金頦云云,致告訴人林熊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5時16分許/15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7日15時18分許/15萬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7日22時19分 、40分許/9萬15元 、8萬15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8日0時30分、31分、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8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6) 1.證人即告訴人林熊韓萱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57至25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939至941、947至973頁) 3.告訴人林熊韓萱提供之存摺封面、内頁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959至973頁) 11 彭振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7日19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小龍」向告訴人彭振臺佯稱:伊是「專業數據獲利團隊」,可購買破解線上娛樂城之程式,以達百分之百獲利,如購買數量越多,可賺更多錢云云,致告訴人彭振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5時51分、52分許/5萬元、4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7日15時57分許/12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3萬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彭振臺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61至26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975、980至992頁) 3.告訴人彭振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987至992頁) 12 林明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日,透過LINE以暱稱「筱恩」向告訴人林明憲佯稱:投資「鑫宇科技」網站之虛擬貨幣,投資報酬率高云云,致告訴人林明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7日18時16分許/3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7日18時17分許/3萬88元 洪肇義永豐帳戶 110年3月19日19時許/6萬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3月19日20時2分、3分、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京暉店ATM/10萬元、10萬元、5萬5,000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1-19) 1.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憲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53至25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925至926、929至937頁) 3.編號1-19之監視器畫面1份(見他卷㈠第173頁) 13 陳思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向告訴人陳思靜佯稱:投資「天鳳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8時27分、29分、30分許/3萬元、3萬元、2萬8,000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5日18時36分許/9萬8,0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40萬元 王家富國泰B帳戶 110年3月15日19時29分、30分、31分、32分許/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2-6) 1.證人即告訴人陳思靜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37至24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871、878至893頁) 3.編號2-6之監視器畫面1份(見他卷㈠第185頁) 4.告訴人陳思靜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卷㈢第878至879頁) 14 黃秋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6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至「FUM88娛樂城」申辦會員帳號並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秋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6日14時48分許/3萬元 2.110年3月16日22時53分許/5萬元 1.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0年3月16日14時54分許/4萬9,897元 2.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110年3月16日22時55分許/4萬9,8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10年3月15日19時13分許/40萬元 2.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1.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5日19時29分、30分、31分、32分許/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2-6) 2.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6日23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同案被告翁劉美玉、馬瑞鈞(監視器畫面:編號2-7) 1.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樺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05至208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811至812、817至825頁) 3.編號2-7之監視器晝面1份(見他卷㈠第186頁) 4.告訴人黃秋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他卷㈢第823至824頁) 15 林常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2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林常意佯稱:可代為操作「金雞娛樂城」網站以賺取資金,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常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6日16時1分許/2萬5,000元 2.110年3月16日4時10分許/2萬6,000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10年3月16日16時5分許/2萬4,888元 2.110年3月16日16時22分許/2萬5,0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林常意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85至28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995至996、1000至1026頁) 3.告訴人林常意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1000至1023頁) 16 莊雯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9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RS科技團隊」向告訴人莊雯茵佯稱:透過該團隊的數據分析,保證在「PTLcasino聚钦國際」博弈網站獲利,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莊雯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6日18時11分許/5萬元、5萬元 2.110年3月17日15時46分許/5萬元 3.110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内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志成) 1.110年3月16日18時14分許/20萬88元(含不詳被害人匯款10萬元) 台新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炳信) 2.110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13萬1,088元 3.110年3月17日15時48分許/8萬8,8955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10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20萬元 2.110年3月17日22時19分、40分許/9萬15元、8萬15元 3.同上 1.王家富國泰B帳戶/110年3月16日23時47分、4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同案被告翁劉美玉、馬瑞鈞(監視器畫面:編號2-7) 2.王家富國泰A帳戶110年3月18日0時30分、31分、3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8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羽蓮(監視器畫面:編號1-16) 1.證人即告訴人莊雯茵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65至266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97至100、103至128頁) 3.告訴人莊雯茵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03至107、116至127頁) 17 江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tians8888」向告訴人江晉佯稱:至「天囍娛樂城」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5日22時15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4時44分許/1萬4,76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6時44分許/4萬8,000元 王家富國泰A帳戶 110年2月16日20時10分、11分、14分許/10萬元、4萬7,000元、10萬元/無提領畫面 1.證人即告訴人江晉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67至26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677至679、682至689頁) 3.告訴人江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684至689頁) 18 戴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透過UNE以暱稱「愛WIN99」向被害人戴舒涵佯稱:至「遊戲法拉利娛樂網」儲值並遊玩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戴舒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5時54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5時59分許/2萬9,911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戴舒涵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13至21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453至458、463至475頁) 19 蕭沛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Christine新禾科技」向告訴人蕭沛誼佯稱:透過網路投資虚擬貨幣比特幣,能夠保本獲利,並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開通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告訴人蕭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6時37分許/1萬7,000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6時40分許/2,530元 同上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蕭沛誼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79至28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751至755、758至778頁) 3.告訴人蕭沛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㈢第764至778頁) 20 吳信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L」向被害人吳信龍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吳信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7時41分許/3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3萬23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被害人吳信龍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31至232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593至595、603至676頁) 3.被害人吳信龍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1份(見他卷㈢第643至674頁) 21 王姿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AI hacker百家數據」向告訴人王姿惠佯稱:可提供以作弊方式在「金鼎娛樂城」網站贏錢之方法,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姿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2月16日18時11分許/3萬元 2.110年2月16日18時21分許/2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10年2月16日18時13分許/3萬23元 2.110年2月16日18時22分許/2萬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王姿惠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17至22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499至504、511至548頁) 3.告訴人王姿惠提供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519至522、531至548頁) 22 鄭淵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19時34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方韋証」及「世昌」分別向告訴人鄭淵仁佯稱:可買虛擬貨幣「LTC/TWD」至「XMS」網站投資,並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鄭淵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9時35分許/4萬1,000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9時36分許/4萬823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鄭淵仁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25至21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他卷㈢第575至577、585至592頁) 23 郭齡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6日22時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佑」向告訴人郭齡鴻佯稱:協助投資管理,並可隨時觀看獲利情形及提取獲利,惟需依指示交付投資基金云云,致告訴人郭齡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16日19時39分許/1萬元 中華郵政高雄正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佩珊) 110年2月16日19時40分許/9萬9,999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2月16日19時53分許/20萬元 同上 1.證人即告訴人郭齡鴻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23至224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549至550、553至573頁) 3.告訴人郭齡鴻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562至568頁) 24 江思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阿強」向告訴人江恩思佯稱:投資「利富娛樂城」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思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0年3月12日22時29分、31分許/3萬元、3萬元 2.110年3月13日13時40分、42分許/5萬元、5萬元 3.110年3月13日14時22分、25分許/3萬元、3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冠龍) 1.110年3月13日0時1分許/52萬88元 2.110年3月13日14時4分、20分許/10萬88元、5萬88元 3.110年3月13日14時48分許/3萬元、8萬9,888元 王家富永豐帳戶 110年3月13日15時8分許/29萬1,000元 王家富國泰B帳戶 110年3月13日15時18分、19分、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ATM/10萬元、10萬元、9萬1,000元/同案被告翁家富(監視器畫面:編號2-5) 1.證人即告訴人江思恩之證述(見他卷㈠第281至284頁、原審112審訴63卷第156、16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他卷㈢第779至805頁) 3.編號2-5之監視器晝面1份(見他卷㈠第185頁) 4.告訴人江思恩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見他卷㈢第784至805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207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中旻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彬 林羿頡原名林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5、5 845、8756、12990、15993、16737、16788、23107號)、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845、9168 、1398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23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779號、111年度偵字第41819、 50020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1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關中旻、林羿頡科刑部分、吳宗翰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1至3、7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吳文彬對於告訴人江承林 、陳孟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關中旻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吳宗翰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7所示之刑。 吳文彬處如附表丙編號3、7所示之刑。 林羿頡處如附表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吳宗翰上開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柒月。 吳文彬上開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關中旻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關中旻坦承有原 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只針對量刑 上訴,請審酌被告關中旻只是中介角色,並非立於指揮地位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9、卷二第231、卷三 第119頁)。  ㈢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宗翰認罪,願 與被害者和解,請求審酌被告吳宗翰前未曾有詐欺取財的前 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願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堪認被告吳宗翰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9、卷二第201、卷三第119頁)。  ㈣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彬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吳文彬認罪,承 認犯罪事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 ,見本院卷二第231、287頁、卷三第119頁)。   ㈤上訴人即被告林羿頡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林羿頡承認犯罪 事實,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撤回量 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31、289頁、卷三第119頁) 。是認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4人(下通稱 被告關中旻等4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前開上訴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宗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 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 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 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 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吳宗翰依原審判決書 所載,其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指「詐欺犯罪」;被告吳宗翰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 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關中旻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關中旻等4人較為有利。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   ⒈本案被告吳宗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行為;其所為加入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所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等 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吳宗翰對本案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所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 所自白,原應就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犯洗錢罪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吳宗翰就 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宗翰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分別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被告關中旻、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洗錢犯行,應認 被告關中旻、吳文彬對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洗錢等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一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關中旻、 吳文彬就本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關中旻、吳文彬所犯上開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⒊被告林羿頡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 之詐欺正犯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1次幫助洗錢罪及2次一般 洗錢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宗翰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4至6、8至9犯行及被 告吳文彬所為其附表二編號4至6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吳宗翰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 ,被告吳文彬因被告吳宗翰為其弟,即配合提供帳號並依吳 宗翰指示提領及轉匯,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 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被告吳宗翰犯後坦 承犯行,被告吳文彬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所生之危 害、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參以被告吳 宗翰就洗錢部分於原審自白,被告吳文彬於偵查中就洗錢部 分自白,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輕罪之洗錢 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 兼衡被告吳宗翰、吳文彬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宗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4至6、8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吳文彬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吳宗翰、吳文彬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按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 ,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 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 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 吳宗翰、吳文彬2人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就被告吳 宗翰、吳文彬2人曾自白洗錢犯行依法得減輕部分,亦已於 量刑時審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縱與被告吳宗翰、吳文彬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吳宗翰、吳文彬就此 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關中旻、林羿頡所為犯行、被告吳宗翰所為如其 附表二編號1至3、7、吳文彬所為如其附表編號3、7犯行均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關中旻、林羿頡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及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符合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關中 旻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被告林羿頡所犯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應 依法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⒉被 告關中旻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堡安、陳偉宏、江 承林、陳孟緯、劉正陽、郭家綺(原名郭晏余)(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被告關中旻與王家富和解 部分,並非原審認定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吳宗翰提起 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張堡安、陳偉宏、江承林、陳孟緯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7)達成和解;被告吳文彬提 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江承林、陳孟緯(即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3、7)達成和解(至其與張堡安、陳偉宏和解部分, 並非原審認定之被告吳文彬犯罪之被害人);被告林羿頡已 與被害人王家富等10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83至88、14 7至150、153至157、283、285頁、卷三第19至21頁,被告關 中旻113年11月6日之陳證1、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關中旻 等4人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關中旻等4人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林羿頡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被 告關中旻、吳宗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被告林羿 頡提供帳戶並依吳宗翰指示提領,被告吳文彬因被告吳宗翰 為其弟,即配合提供帳號並依吳宗翰指示提領及轉匯,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嚴懲;被告吳宗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 關中旻、吳文彬、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關中 旻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之告訴人、被告吳宗翰已與附 表二編號1至3、7之告訴人、被告吳文彬已與附表二編號3、 7之告訴人、被告林羿頡已與告訴人達王家富等10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有和解契約書、調解筆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等在卷可佐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等4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分工、所生之危害、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參 以被告吳宗翰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吳文彬 於偵查中及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被告關中旻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洗錢犯行,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中輕罪 之洗錢罪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被告林羿頡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及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 告等4人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陳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關中旻、吳宗翰、吳文彬、林羿頡所犯上開數罪之 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等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就被告關中旻、林羿頡部分及被告吳宗翰、吳文 彬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5、7、8項所示,並就被告林羿頡併科罰金所定應執 行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宗翰因本案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不符 合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林羿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105 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吳宗翰、林羿頡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審理及追加起訴,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靜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 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秀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李秉錡、林殷正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冠運、樊家妍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甲:關中旻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張堡安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 2 陳偉宏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江承林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王宜民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5 劉正陽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郭晏余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陳孟緯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鍾松秦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邱慶輝 關中旻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乙:吳宗翰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1 張堡安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陳偉宏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江承林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王宜民 上訴駁回。 5 劉正陽 上訴駁回。 6 郭晏余 上訴駁回。 7 陳孟緯 吳宗翰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鍾松秦 上訴駁回。 9 邱慶輝 上訴駁回。 附表丙:吳文彬部分 編號 被害人   主    文 3 江承林 吳文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宜民 上訴駁回。 5 劉正陽 上訴駁回。 6 郭晏余 上訴駁回。 7 陳孟緯 吳文彬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丁:林羿頡部分 罪名       主    文 幫助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般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般洗錢罪 林羿頡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TPHM-113-上訴-3087-2024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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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0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陳建富 被 告 王家富即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549元,及其中新臺幣49,990元,自民 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與理 由要領。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 程序,反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 人之訴訟,並不受限。查,被告雖抗辯已向本院聲請債務協 商,然亦陳稱:尚未收到法院准許更生或開始清算之裁定等 語,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自無瑕疵,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3

NHEV-113-湖小-1044-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家秀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王家富 王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家秀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家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新臺幣13,468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命王家富、王家安給付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王家富 、王家安給付各超過新臺幣6,66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前開第三項廢棄部分,王家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王家秀其餘上訴駁回、變更之訴均駁回。 六、王家富、王家安其餘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家秀上 訴部分,由王家秀負擔百分之93,餘由王家安負擔;關於王 家富上訴部分,由王家富負擔百分之5,餘由王家秀負擔。 關於王家安上訴部分,由王家安負擔百分之71,餘由王家秀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 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參照)。而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 一性且不能併存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 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王家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王家富 出租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家富返還自兩造之父王學足死亡翌日 即民國110年4月26日起算15個月,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 算應分得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王家富另案訴請 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第77 號判決王家富此部分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王家秀乃於 本件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變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附 表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為3分之 1,依情事變更請求王家富給付系爭土地自110年4月26日起 至113年8月25日之租金40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63頁)。惟查 ,王家富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王家秀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本院卷㈡第88、107頁),且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 事實,於王家秀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並未變 更,王家秀於另案判決確認王家富對於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 存在確定後,變更請求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並非起訴後之 客觀事實狀態變動,難認有因情事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而不能達訴訟目的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 、3、5、6款情形,是以,王家秀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 更,程序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就此部分之審理範圍 ,仍為王家秀訴請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先予敘明。 二、王家秀主張:兩造之父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後,遺留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王家富、王家安拒絕辦理繼承登記, 王家秀自行委託地政士辦理如附表編號1-6所示房地之繼承 登記,已支出代書費28,000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繼分 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9,333元。王家秀代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土地之地價稅5,340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 繼分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1,780元。王家秀代繳如附 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40,404元,王家富、王家安按其應 繼分比例各3分之1,應分別返還13,468元。系爭房屋由兩造 共同繼承取得,惟王家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全部出租,月 收租金6萬元,自王學足死亡翌日即110年4月26日起算15個 月,王家富已收取租金90萬元,按王家秀應繼分比例3分之1 計算,王家富應返還租金3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規定請求給付代書費、國有地租金,併依民法第281條之規 定請求給付地價稅,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房屋租 金等語。 三、王家富、王家安則以:王家富、王家安雖同意各給付王家秀 繳納地價稅1,780元,惟王家秀未與王家富、王家安商議, 私自辦理王學足遺產繼承登記,造成王家安繼承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6所示房地後,遭債權銀行拍賣,損失慘重,且王家 秀支出之代書費用亦過高,王家秀不得向王家富、王家安請 求分攤代書費,且不得向王家安請求分攤國有地租金。又王 學足生前由王家富奉養至終老,系爭房屋業經另案訴訟判決 認定為王家富單獨所有確定,王家秀亦不得向王家富請求系 爭房屋租金等語。 四、原審為王家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①王家富 應給付王家秀149,581元(即代書費9,333元、地價稅1,780元 、國有地租金13,468元、系爭房屋租金12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11,113元(即代書費 9,333元、地價稅1,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王家秀其餘之訴,且諭知王家秀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 王家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王家秀就其原審敗訴部分(駁 回訴請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75,000元、駁回訴請王家 安給付國有地租金13,468元)不服,提起上訴;王家富、王 家安就原審判命其各給付代書費9,333元不服,王家富另就 原審判命其給付系爭房屋租金125,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至原審判命王家富給付15,248元(地價稅1,780元及國 有地租金13,468元),判命王家安給付1,780元(地價稅) 部分,未據王家富、王家安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兩造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如下:  ㈠王家秀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家秀後開第二、三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王家富應給付王家秀175,000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王家安應給付王家秀13,468元,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富、王家安負擔。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富、王家安負 擔。  ㈡王家富、王家安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命王家富給付部分,於超過15,248元本息部分廢棄 。   ⑵原判決命王家安給付部分,於超過1,780元本息部分廢棄。   ⑶前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王家秀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秀負擔。  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家秀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90-91頁):  ㈠兩造之父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兩造為王學足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王家秀於110年9月11日申報王學足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 所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調解卷第17頁) ,另王學足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基地(即附表 編號7)。王學足死亡後,王家秀代理王家富、王家安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繼承換約,承租人變更為兩造3 人。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王家安債權人身分,於110 年間代位王家安就被繼承人王學足名下之附表所示財產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駁回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承租權分割為分別共有 之請求確定。  ㈣王家秀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別共 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支出代書費28,0 00元。  ㈤王家秀已繳納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共40,404 元。  ㈥王家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蔡育霖,並由王家富收取租金。  ㈦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存在,經本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字 第77號判決王家富勝訴確定在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家秀請求王家富給付系爭房屋租金,為無理由: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有既判力,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次按學說上 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 之判斷,如無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3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參照)。又訴訟 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王家秀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學足之遺產,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 王家富返還系爭房屋15個月租金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 之數額30萬元。惟查,另案判決確認王家富對系爭房屋之全 部所有權存在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77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89-501、511-527頁),依前 開確定判決可知,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訴之聲 明雖不相同,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問 題,然系爭房屋是否為王學足之遺產、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何 人,乃另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13年度上字第77號判決書第4頁〈兩造爭點⒈⒉〉),該爭點經 兩造互為舉證攻防及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系爭 建物(即本件系爭房屋)係王家富僱工所建造,該建物應屬王 家富所有,王家富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存 在,為有理由」(同上判決書第5頁至第12頁);本院審酌另 案確定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本 件訴訟之標的利益亦無重大差異,依前揭說明,兩造及本院 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述重要爭點之判 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王家富抗辯系爭房屋為其 所有,應為可採。王家秀主張系爭房屋為王學足之遺產,王 家富占有並出租系爭房屋15個月期間利益為不當得利,請求 王家富返還按其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之租金數額30萬元, 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王家秀請求王家安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金,為有理由 :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 棄繼承者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 ,被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之租賃權,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  ⒉兩造父親王學足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國有基地(即附 表編號7),王學足於110年4月25日死亡後,王家秀代理王家 富、王家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申辦繼承換約,承 租人變更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 7所示國有地之租賃權既屬王學足之遺產,即應由王學足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又王家安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前提起代位分割王學足遺產訴訟,附表編號7 所示國有地承租權未經法院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不爭執事 項㈢),故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之承租權,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堪可認定。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之承租權由兩造繼 承而公同共有,業如前述,則國有地之承租權所衍生權利義 務行使與分擔,應以兩造應繼分即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基 準,因此,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由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王家秀已繳納附表編號7所示國有地租 金共40,404元(不爭執事項㈤),逾王家秀依其應繼分比例應 負擔之義務,王家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部分利益 ,造成王家秀受有該部分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王家 秀請求王家安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國有地租金 13,468元(計算式:40,404元÷3人=13,468元),即屬有據。 又王家秀依不當得利請求既為有理由,其併擇一依無因管理 規定或民法第281條規定,對王家安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 院即無再為實質審酌。  ㈢王家秀請求王家富、王家安給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辦 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為有理由;給付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 更之代書費,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 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 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 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 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 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王家秀於110年9月11日申報王學足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 載,王家秀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分 別共有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已支出代書費 28,000元(不爭執事項㈠、㈣)。查,上開代書費其中20,000元 係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另 8,000元則係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各1 /3),此觀王家秀提出收據、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調解卷 第19、21、31-35頁)。而王家秀雖未受王家富、王家安之委 任,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王家秀以自己名 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附表編號1至3不動產繼承及分別共有 登記,即有同時為自己及王家富、王家安管理之意思,且有 利於王家富、王家安,應不違反王家富、王家安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說明,應成立無因管理,是王家秀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家富、王家安償還按應繼分3 分之1比例計算應分攤之代書費6,667元(計算式:20,000元 ÷3人≒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於王家秀 未受王家富、王家安委任,亦無義務,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兩造,因系爭房屋所有權 全部為王家富所有,詳如上述,則王家秀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顯然不利於王家富、王家安,且係以 違反王家富、王家安可得推知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王家秀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富、王家安按應繼 分比例各償還其已支出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代書費,即 無理由。又王家秀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部 分,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 ,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系爭房屋既為王家富單獨所 有,則王家秀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即難 謂王家富、王家安受有利益,王家秀自無依不當得利請求王 家富、王家安返還利益之餘地。王家秀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王家富、王家安償還系爭房屋辦理稅籍變更之代書費, 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王家秀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富給付 6,667元(代書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安給付國有地租金13,468元、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家安給付代書費6,66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王家安應 給付王家秀13,468元本息部分,為王家秀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合,王家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王家富、王家安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王家富 、王家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亦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4項所示。至於王家秀其餘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及王家安、王家富應各給付王家秀6,667元 本息部分,原審為兩造各自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分 別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分別駁回此部分上訴。另王家秀變更之訴,請求王家富給 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租金40萬元本息,程序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家 秀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王學足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176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全部 4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5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6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租用面積86平方公尺之承租權(出租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2024-11-06

TNDV-112-簡上-86-20241106-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68號 原 告 王家富 被 告 謝榮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5

SLEV-113-士簡-968-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073號、111年度偵字第1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品牌型號:OPPO A5)、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家富(原名王舜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知悉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 示提領、轉交,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仍於民國110年初某日,與 翁治豪(另經本院通緝)、翁羽蓮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王家富將以其名義及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弘晟發展事業行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共計12個(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 ,提供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之方式 係告知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由詐欺集團用 以層轉相關款項,再由王家富或其餘車手,持上開金融帳戶 或其餘第三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款,交付翁治豪或翁羽蓮 等人,王家富則可取得以其提領款項千分之二之報酬。嗣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序轉匯至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而王家富及其餘車手則負 責依指示提領第三層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上交翁治豪、翁 羽蓮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本案起訴範圍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有無經檢察官起訴,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 無記載為準,如經檢察官將犯罪事實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應認為犯罪事實全部業已起訴,法院應予全部審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王家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即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計30人)施用詐術,並循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 流軌跡轉入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及其他人提領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即已特定係以被告對上開30人犯詐欺、 洗錢犯行,為本案起訴範圍,是本院自應就被告對該等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涉犯行,於案件同一性範圍內之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二,似因起訴檢察官單純影印 警方製作表格以為附表,絲毫未經基本的篩選、確認、比對 ,致其中多筆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害事實,彼此互相矛盾、莫 衷一是(如其中多筆被害金額記載不一);亦有多處顯而易 見之錯誤(如本判決附表三部分,有多筆記載被害人於110 年4月被騙,而於110年2月間匯款之事實);再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第一層至第三層金流,僅記載金融帳戶名稱,究係如 何轉帳、轉帳金額,過程付之闕如,甚至關於金融帳戶之交 易明細,斷簡殘篇,以致無從勾稽。本院因此於準備程序中 協請公訴檢察官確認、更正、補充之,公訴檢察官並因此出 具2次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0名告訴人、被害 人之金流情形及卷證資料予以更正、補充,其中曾有刪除部 分告訴人被害事實之情形,惟此並非以撤回起訴書撤回犯罪 事實,尚不涉起訴範圍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  ㈠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 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 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 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 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 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 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 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我的金融帳戶是在110年初同時交 付,此事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判決,應不能重複給予刑事處罰等語。惟查:被告所述上開 案件(下稱前案),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1152、1792號案件,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 洗錢罪嫌提起公訴,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3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 判決,以上開罪名論罪科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256號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經核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含併辦部分 )與本案不同,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 327頁以下),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之犯意為之(詳後述),且被害人與前案不同 ,侵害法益有異,參諸上開說明,即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關 係,而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於程序上即 屬合法,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提供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與虛擬貨幣的幣商翁羽蓮 配合,提供我的帳戶給買家匯入款項,買家是翁羽蓮和他弟 弟翁治豪找的,我在提領款項後會交給翁羽蓮或翁治豪,由 翁羽蓮打幣給買方,有時我也會把我的帳戶資料交給翁羽蓮 ,由她處理,因為他怕客戶被我帶走,這件事我是被翁治豪 詐騙的,他利用與我的YouTube投資協議,取得我的信任云 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其所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含以被告現在姓名「王家富」、原名「 王舜民」、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弘晟發展事業行」等名義 申設之帳戶),提供予翁治豪、翁羽蓮,嗣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依指示匯 款,暨由他人輾轉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而由被告及其 他人提領款項交付翁治豪、翁羽蓮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郭經穎、傅政瑋、楊詩涵、羅婉綺、王勻君 、包駿鑫、吳壹暄、童瑞良、黃珮蓉、林俊言、李佳軒、顏 毓瑩、張語恬、詹嘉豪、張又蓁、葉芷君、吳震宇、聶羽辰 、廖建瑋、張智軒、王駿昊、許竣皓、張習勤、莊秉楓、陳 軍逢、劉柏宏、證人即被害人游智凱於警詢中(以上出處參 附表一)、證人即其他提領款項之人翁家富(偵卷三第185 至190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49、15 0頁)、扣案行動電話及金融卡照片(偵卷一第151、152頁 )、USDT交易紀錄(偵卷一第159至263頁)、被告提領款項 之監視器畫面(偵卷一第55至58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補卷一第17頁)、弘晟發展事業行商工 登記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9至50頁)、被告個人姓名更 改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弘晟發展事業行商業登 記基本資料(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9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出處參附表一)、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出處參附表四)、第一層帳戶匯款清單 (補卷三第5至31頁)、第二層帳戶匯款清單(補卷三第33 至162頁)、第三層帳戶匯款清單(補卷三第163至269頁) 等件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OPPO A5)、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帳戶帳號之金融卡1張扣案足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 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又金融機構眾多,自動櫃員 機亦非難以覓得,一般人均可自由提領款項,是倘非欲為不 法用途,或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或因一時急需等例外 之突發情由,任何人當無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之理。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 提領、轉匯、轉交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 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況倘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 遭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又若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提款 ,亦將有遭人侵吞款項之可能,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 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當心生合理 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且該等不法 來源於提領、轉匯、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 。而被告於110年間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並曾擔任弘晟發 展事業行之負責人,經營健康食品等業務,此情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8頁),足見其係 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此本無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復稱:每張 金融卡只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或50萬元的提領上限,可 能是因為銀行有他們的控管,也許是每個人信用額度,可能 是他們的風控,怕人家領太多,翁治豪他們說這是合法的, 是場外交易,如果有問題,會有律師幫我解決,我會相信他 們是他們有依照投資協議給我利潤,有這個賺錢的機會我就 好好把握,就被他們利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6、407 頁),更足認其確應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面 臨一定訴訟風險,僅因可以賺取利潤,即將高達12個金融帳 戶資料(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交付無甚情誼之翁治 豪及翁羽蓮等人使用,是堪認其輕率提供帳戶資料,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款項,實應 有所預見。  ㈢再關於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其稱係為供翁治豪、翁羽 蓮等人買賣虛擬貨幣之用,並負責代為提領買家匯入之款項 ,再交付款項翁治豪、翁羽蓮等人云云,此情如果屬實,則 被告之交易流程,應係與單一虛擬貨幣買家,約定匯款至其 所使用之單一金融帳戶,旋由其提領款項後直接交付翁治豪 、翁羽蓮,方較單純、合理,然觀本案匯款過程,不僅均層 轉三層帳戶,且其中有多筆尚在被告自己持有之帳戶間互相 轉帳,而本案被告既持有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仍掌控該等帳 戶之密碼等資料,對此情節自難諉為不知,倘其帳戶確係提 供匯入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之用,何需多此一舉,於帳戶間層 轉?則自被告應可知悉其帳戶係供他人層轉款項以觀,實足 見被告應知悉該等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係作為隱匿、掩飾 詐欺不法所得之用,乃因有所獲利,遂抱持縱移轉、提領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犯行。況被告就所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先係於偵訊中 辯稱:其交易方式係在虛擬貨幣買賣群組,詢問是否有人要 買虛擬貨幣,並在報價及提供虛擬錢包的序號予買家匯入後 ,尋找賣價較低的賣家,由賣家將虛擬貨幣打入買家,其則 在提領款項後交付賣家,每次賣家不一定是同一人云云(偵 卷二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虛擬貨幣的買家是翁 治豪、翁羽蓮他們找的,可能是透過買賣網站或是他們之前 認識的買家,這部分我完全是外行,我只是新手,協助他們 交易云云(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06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是其辯稱交付帳戶係供與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云云,即難認 屬實,無從可採。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正犯、從 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犯行中,雖有部分告訴 人及被害人被害款項,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提領,然被告既知 悉其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所使用,且期間自己亦擔任車手 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足見其應知悉詐欺集團之分 工,並對其金融帳戶將提供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用,有所認 識,而上開非由被告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仍係被告所參 與之同一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相近之時間提領,並使用與 被告擔任車手時所經由之相同金融帳戶層轉,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在此等犯行中,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尚無疑義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為警 扣案之行動電話3具(含於另案扣案者),以證其確係參與 合法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暨其係遭同案被告翁治豪以YouT ube投資協議所訛騙等情,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如前所 述,被告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獲取、移轉 犯罪所得,且其提領之款項亦係上開犯罪所得等節,既有不 確定故意,則所謂場外交易、投資協議是否存在,僅係被告 參與犯行之動機問題,仍無解於其犯行,是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 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 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 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 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 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 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翁治豪、翁羽蓮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與同案共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對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 並提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 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部分接續之行為(詳如附表二以網底畫註部 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犯其餘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 告此情,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77、378頁 、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9頁),自得併予審理。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中壯之年,知悉詐欺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 ,竟提供高達1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擔任車手,提領 而取得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交詐欺共犯,而以 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告訴人、 被害人分別受有損失,至有不該。犯後猶否認犯行,態 度 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情形 ,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各次犯行中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是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情形,及 被告自稱係大專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 ,分別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 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品牌型號:OPPO A5), 係被告持之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二第74頁、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4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 10所示帳戶帳號之金融卡1張,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價值低廉,縱扣案亦可能申請補發,具有高度可替 代性,倘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獲該款項之 千分之二為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406頁),則核算其個人提領金額應為1,043萬 4,90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同一領出款項及其他人提領部 分均業已扣除),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2萬0,870元(計 算式:1,083萬4,900元×2‰≒2萬0,87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 、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 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 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 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地位之人,被告將贓款交付翁治豪、翁羽蓮等詐欺集團成員 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 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家富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 於上開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 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據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3、6所 示告訴人高正人、陳家津、陳柏凱、劉柏宏遭詐欺之款項, 暨如附表三編號4①所示告訴人葉芷君遭詐欺之款項,均未經 由被告之金融帳戶(含王家富、王舜民、弘晟發展事業行名 義之帳戶)移轉,亦非由被告所提領,本院亦查無此情,且 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遭隱匿、掩飾 等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參與謀議、分工之事 證,則起訴意旨不察,率而援引警方製作之表格,將之充作 起訴範圍,已難稱有據。  ㈡再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三編號4②所示告訴人葉芷君於110年3月9 日遭詐欺之款項,經核卷內並無任何金流資料,且告訴人葉 芷君於警詢中係稱於110年3月27日始與詐欺集團接觸等語( 偵卷四第577、578頁),亦從未針對上開被害時間、金額有 所指訴,是此部分被訴犯行,即無任何事證可佐。  ㈢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莊秉楓於110年4月10日遭詐欺之 款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欄位中,固記載係由被告所提領 ,且被告亦於警詢中供述此節,惟經核全卷,皆未見被告之 金融帳戶與此次金流相關,被告於警詢中亦未供述此筆款項 由其提領,且細繹此次告訴人莊秉楓遭詐欺及提領款項之時 間,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告犯行時間顯有落差,綜此, 即難認此次犯行與被告有關。 四、此外,遍查卷內其餘卷證,均無事證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是起訴意旨所指,即屬無據,自不能就此對其另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相繩,是此等部分係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參諸上開說明,依法應就其被訴如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另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犯行 ,依起訴意旨認如係有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各該告訴人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彭毓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2-金訴-937-202410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富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思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王家富對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王家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王家富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 稽。惟王家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7

TPEV-113-北簡-5583-20241017-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思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江思恩對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江思恩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補正 上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江思恩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江思恩之同居人,有送達證 書可稽。惟江思恩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足憑,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7

TPEV-113-北簡-5583-202410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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