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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王芸家(原名:王秋娟)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87,696元 、264,000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無投保紀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約4,934元。 2.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自111年6月起迄今任 職金利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利華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 ,111年6月至12月薪資共170,708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07 ,947元、113年1月至7月共192,086元;113年2月9日至12日 任職桃子園中式餐廳,薪資共13,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 ,113年4月為360元,113年5月起每月3,600元;112年4月領 有全民普發6,000元;長子王睿恩每月提供扶養費3,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149-15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81頁)、戶籍 謄本(更卷第17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 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3-159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4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擴 大租金補貼進度查詢結果(更卷第1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 錄表(調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 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調卷第39-45頁、更卷第199-207頁 )、薪資明細表(調卷第51-79頁)、金利華公司回覆(更卷第 65-123頁)、診斷證明書(調卷第8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 卷第125-127、197-198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11-21 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95頁)、國泰人壽陳報狀 (更卷第213-219頁)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以其任職於金利 華公司自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金補助、 長子扶養費共34,041元【計算式:(192,086÷7)+3,600+3,00 0=34,041,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2,190元(更卷第14 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49頁)為證。惟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 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4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 元後,尚餘16,73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79,078元 (調卷第125、109、105頁,更卷第181頁),暫不扣除保單 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8年(計算式:979, 078÷16,738÷12=4.8)即可能清償。何況聲請人為62年5月出 生(更卷第179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1 4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 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7

KSDV-113-消債更-331-202412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即債 侯秋儀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務人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租借高雄市○○區○○街00號美髮共享 空間提供美髮服務,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平均每月淨 利收入26,00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暨切結書、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276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1,639元,此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三商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所公告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72,000元【計算式:收 入26,000元/月×72月=1,872,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41,639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 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需超過601,041元【計算式:(1,872,000元+41,639 元-1,245,816元)×9/10=601,041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67,872元已達 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276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667,87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414 29.24﹪ 2,7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5,025 59.32﹪ 5,503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76,718 11.44﹪ 1,061 合 計 2,419,157 100﹪ 9,276 總清償金額:667,872元,清償成數27.6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68-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貞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黃惠貞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址之統一超商 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合庫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合庫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因認被告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對方說要寄錢給我,我就寄給他 提款卡,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具 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能與學習能力都比常人差,詐欺集團成 員對被告噓寒問暖致被告相信詐欺集團說詞,其並無犯罪之 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提供其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 庫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㈡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理由如下:  ⒈關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之 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人,之後加LI NE,他的暱稱是「斌」,我們在聊天都是以老公、老婆互稱 ,「斌」說要將錢存進我的提款卡,需要我的提款卡,我就 將我的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供 稱:「斌」在臉書上加我好友,加完臉書後再加LINE,「斌 」說要當我男友,他叫我老婆,說要給我錢,所以要我寄帳 戶給「斌」,密碼是我跟「斌」用電話講等語(見偵卷第66 頁),於法院調查時供稱:我是用臉書認識他,他叫我老婆 ,且一直打電話叫我要把提款卡寄給他等語(見金簡卷第43 頁),可知被告前後一致證稱係聽從「斌」之指示寄出提款 卡,佐以被告與「斌」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27頁;偵 卷第25至42頁),確實可見「斌」頻繁向被告稱「晚安老婆 」、「老婆吃中午飯了沒有啊」、「你還沒回家嗎老婆」、 「老婆吃飯沒有」、「早安老婆」、「老婆吃的什麼好吃的 」、「我也想老婆」、「老婆吃飽飽喔」、「愛你」、「愛 你喔」、「老婆我愛你」、「老婆很漂亮」、「老婆早點休 息了」、「老婆也記得吃飯」、「老婆這麼好看」、「我也 愛你啊」等噓寒問暖、關心被告之暖心對話,可知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對話中利用對被告之關心、製造與被告相愛之氛 圍等話述,更傳送年輕英俊男子之自拍照及男子與寵物之合 照(見偵卷第36頁),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卸下心房,是 被告前揭供述因與對方互稱老公老婆,及聽信「斌」之指示 ,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一節,應可採信。  ⒉被告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見警卷第47頁),經本院函調被告身心障礙鑑 定資料,其係於91年10月8日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鑑定為中 度智能障礙,並記載不需要重新鑑定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 公所113年10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小 港區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參(見金訴卷第145至149頁),可 知被告之智能障礙情形業經專業人員認定在案且評估應無回 復可能,始載明無須定期重新鑑定。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 ,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 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 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被告同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並非不可想像,更遑論被告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屬智能功能嚴重不足之情形,則一般常人 即有遭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可能,更難期待被告面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言詞話術,能加以提高 警覺而免遭利用之可能。  ⒊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交付提款卡時餘額甚少,且其警詢與偵查 之供述情節尚有出入等情。然由被告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該帳戶於110年10月至112年11月間,餘額不乏僅數千元 甚或僅數十元,可知被告長期之經濟狀況應屬拮据,則其寄 交合庫帳戶時餘額甚少,尚非異常,亦難推認被告係刻意於 112年8月3日領完款項致該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73元後, 待至112年11月10日始寄交帳戶予詐欺集團。又被告既屬中 度智能障礙之人,依其本身之知識、經驗,有無能力判斷網 際網路及通訊軟體中陌生人係對其施用詐術之不法份子?是 否因欠缺理性思辨能力、容易輕信陌生之他人、不具有一般 人之警覺程度,而無法洞悉詐欺份子之目的?均非無疑,則 其縱不知「斌」之姓名年籍與工作情況,仍不能排除被告係 遭「斌」以上揭關懷之語及話述相騙,始寄交合庫帳戶提款 卡。再被告既有上揭智能障礙,其對事件之記憶及敘事能力 ,及面對不同詢訊問者提問而為答應之一致性,均難認與常 人相仿,要不能以其前後供詞略有出入,遽謂其主觀上已有 幫助犯罪之認識。末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僅能以語音 通話及傳送貼圖之方式互動,而無法以打字之方式進行交談 ,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44頁),益徵被告極可能 因上揭智能障礙之情況影響日常生活之表現,佐以其自述國 中肄業、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先生已過世之情形(見金訴 卷第218頁),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無其 他前科紀錄之狀況,本案被告尚不能以前揭罪名相繩。  ㈢從而,本案因不能排除被告誤信「斌」之說詞,致未預見成 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依不詳之「斌」之 指示,寄出其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客觀行為,遽謂其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蕭登元(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emon」聯繫蕭登元誆稱:加入短線外匯Gvd markets資本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可獲利等語,致蕭登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15日22時32分 1萬元 2 邱創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妍」、「陳孟妍助理陳雲慧」、「Elim」聯繫邱創良誆稱:加入佳湧證券網站網址註冊,依指示匯款加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邱創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0日10時57分 8萬5,080元 3 廖婉茜(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吳欣穎」、群組「股圖解密-驊創財物自由38班」聯繫廖婉茜誆稱:加入佳湧鏈接關汪明稱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註冊會員後,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婉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1日10時1分 5萬元 4 黃栗敏(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專家 阮老師」、「鄭雪晴」、「linna」聯繫黃栗敏誆稱:加入凱中證券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栗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2年11月21日10時37分 2萬元 112年11月21日10時48分 3萬元

2024-12-24

KSDM-113-金訴-411-202412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士鏞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林志憲 劉珮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2項)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 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 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 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 之認可,始生效力。(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 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 :「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異議之訴。」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第2項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據此,債務人依上揭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程 序係停止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且受訴法院有裁量權,並非均 應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 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 行,係因所提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 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 ,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即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 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從而,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 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 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是否 為不合法、當事人是否不適格、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 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 人與債權人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 (下稱系爭行政契約書)聲請聲請人應將高雄市鳳山第一公 有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鋪)位】清空 返還之。惟系爭攤(鋪)位已因火災燒毀後滅失而不存在, 且系爭行政契約因相對人始終不曾點交契約標的物予聲請人 而不生效力。況現場已由聲請人自行出資興建2層樓鋼骨鐵 皮造建物,則相對人明知已無系爭攤(鋪)位可返還之事實 ,且在系爭行政契約書關係不存在下,仍聲請強制執行,則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聲請人已經另案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等 語。 三、本院查:  ㈠系爭執行程序之爭訟歷程:   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攤(鋪)位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以相對 人名義與聲請人訂立系爭行政契約,惟因租期屆滿,聲請人 拒不履行返還系爭攤(鋪)位,乃持系爭行政契約書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高雄地 院10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相對人抗告後,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等庭)以109年度抗字第21號廢棄發 回,嗣由高雄地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理。聲請人即 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攤(鋪)位早已發生火災全毀,並由聲 請人出資重建云云,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裁 定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皆就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內 容,認屬就其所有權之實體內容有所主張,乃屬實體爭議, 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等語,而予以駁回在案。爾後因行政 訴訟法新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施行,高雄地院遂移撥予本 院地行庭,並經本院地行庭另分案為113年度行執字第51號 (即系爭執行程序)。期間聲請人仍拒不履行,就系爭執行 程序再以前詞重複聲明異議(本院地行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0 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 定駁回)、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地行庭113年度地停字第6號裁 定駁回)等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各該裁定 確認無訛,則聲請人顯有藉訴訟拖延系爭執行程序之舉。  ㈡聲請人主張有妨礙相對人請求之異議事由不存在:   ⒈聲請人主張系爭攤(鋪)位遭大火燒毀後,因主管機關經 費無力重建,聲請人乃自行籌資重建現有之2層樓建物並 繼續營業,在執行標的物及系爭行政契約書關係不存在下 ,相對人自不得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云云。   ⒉惟查,姑不論聲請人是否於系爭攤(鋪)位建造初始即已開 始使用系爭攤(鋪)位,聲請人確於101年4月1日與相對 人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書而取得系爭攤(鋪)位營業使用權 利(見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簡字第539號卷第23 -25頁)。依聲請人無爭執之系爭行政契約書第3條前段: 「使用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 第8條:「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後,乙方應返還攤(鋪)位 ,攤(鋪)位如有遺留之私人物件,乙方應於甲方行通知所 定期限清空,逾期則視同廢棄物清理,任甲方處理,乙方 不得異議。」第12條:「執行: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 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 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第13條:「其他法 令之適用與準用: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適用『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高雄市零售市場管理自治條例』及『行政程序法 』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相關規定。」由是觀之 ,聲請人據以營業使用之系爭攤(鋪)位乃屬相對人所管 理之公有市場攤(鋪)位,雙方所簽訂者本屬行政契約( 非私法契約),並直接受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所規範,且前 揭約定事項亦核與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6條第1、8、11款等規定相符,足證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所成立者係屬公法上就公有市場攤(鋪)位有償使用 之契約關係,且聲請人僅係系爭攤(鋪)位使用人而非所 有權人。參以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或系爭行政契約書,均明 確表明公有攤(鋪)位使用人必須與主管(或管理)機關 簽訂有效之書面契約方能取得該公有市場攤(鋪)位之營 業使用權利。是以,只要該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人 不論是因契約屆期未依法(約)續訂新約,或於契約有效 期間經主管機關依法(約)終止契約,抑或依法停止公有 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主管機關皆得請求其交還所使用 之攤(鋪)位,而該攤(鋪)位使用人依法(約)亦負有 騰空攤(鋪)位並歸還予主管機關之義務,縱使該公有市 場攤(鋪)位使用人於契約屆期逾5年仍拒不交還而繼續 使用該攤(鋪)位,只要其仍有繼續使用(或占用)公有 市場攤(鋪)位之事實,主管機關依系爭行政契約所取得 之攤(鋪)位返還請求權利,自無權利失效情事可言。   ⒊今查,聲請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對系爭行政契 約所載使用期限屆至後,即不曾與相對人再另訂新的書面 契約一事,並不爭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卷第19-2 5頁),則參諸前揭規定之說明,相對人自得請求聲請人騰 空返還系爭攤(鋪)位,並於聲請人拒不履行其返還義務 時,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系爭行政契 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 行之規定)。聲請人主張系爭攤(鋪)位之地點已由其建 造新建物並取得所有權,故相對人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條規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洵屬無據,則聲請人 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勝訴蓋然性已屬偏低。況且,本 件執行標的為系爭攤(鋪)位之返還,而相對人係基於債 權請求權予以請求返還,若予執行成功,其結果係解除聲 請人對於系爭攤(鋪)位之占有,將系爭攤(鋪)位交付 予相對人管領;嗣後如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 確定,相對人即應將系爭攤(鋪)位交由聲請人繼續使用 ,如另有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由是可知,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困難之程度。 ㈢從而,本院斟酌各種情形後,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 方之利益,認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2-20

KSBA-113-停-26-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吉彬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吉彬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6

CTDV-113-消債更-120-20241206-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林○生 非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王家鈺律師 相 對 人 林○耀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113 年度家 補字第486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內 埔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且核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02

PTDV-113-家救-111-2024120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請人即債 林世興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第 三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 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 、領取保險金或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世興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 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林世興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2 林世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2024-11-28

KSDV-113-司執消債更-242-2024112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58號 原 告 莊美蘭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家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子紜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 0,8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鳳救字第6號),則如經准予 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 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8

FSEV-113-鳳補-858-20241128-1

鳳救
鳳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莊美蘭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 理人 (法扶律師) 王家鈺律師 相 對 人 黃子紜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子紜之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訴訟,惟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負 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 會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業已提起訴訟,有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救字第6號卷宗 可參。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 份為證,應屬實在。又依聲請人起訴主張,形式上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8

FSEV-113-鳳救-6-2024112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林世興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世興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11,869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 金529,886元(已扣保費墊繳本息1,182元,前於112年12 月31日領取生存保險金15,000元)。   ⒉又聲請人於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投保農保,其自110年3月1日 起於冠雄科技有限公司任職,111年每月收入29,000元,1 12年1月起每月收入30,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另聲請人父親林啟宗於109年2月8日歿,遺有土地3筆、未 保存登記建物1筆,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4人,由聲請人 母親於109年3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更卷第277頁)。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5-57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4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調卷第63-6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19-45頁)、彰化縣政府函(更卷第53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51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51-53頁)、農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7-78頁)、存簿(調卷第69-79 頁)、冠雄科技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5-49頁)、收 入明細表(調卷第115頁)、在職薪資證明(調卷第61頁 、更卷第79-8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69-73頁)、富 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67-68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112年1月起 每月收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352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2,000元,調卷第113頁)云云,並 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87-89頁)、房租簽收表(調卷第91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2,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44 ,132元(調卷第141-157、167-177頁、更卷第55-66頁), 扣除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41,755元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344,132-74 1,755)÷12,697÷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264-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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