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麗華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麗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沈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其他繼承人之合法
權益,且不思以適當方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共識後,再予動用
遺產,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偽以其父母沈宗憲、沈黄來
富之名義,填載不實之取款憑條向銀行行員行使,以取得並
轉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款項,再以不正方法持沈宗憲
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之財物
,所為應值非難,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雖迄今未與告訴人沈進財(即被告胞弟)達成和解
,但已將本件全數犯罪所得返還至沈宗憲、沈黄來富之帳戶
(詳下述),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並盡力
將遺產還原至尚未分配之狀態,再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危
害、如下所述之動機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
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就本件請求併為緩刑之諭知,陳稱:起訴書附表編
號1款項新臺幣(下同)57萬500元,是被告提領用以支付沈
黄來富之喪葬費;編號2至3之款項,是父母生前交代要照顧
有身心障礙的案外人沈櫻田,故被告將沈宗憲之150萬元遺
產,其中50萬存入沈櫻田帳戶,供扣除國民年金或健保費等
費用,其他100萬為了怕沈櫻田胡亂動用,故先存入被告國
泰帳戶保管,以備沈櫻田日後所需,此100萬自匯入被告帳
戶後(直至匯還至沈宗憲帳戶),被告均分文未動;至編號
4至5部分,係被告父母感念被告於渠等生前大老遠從大肚住
處至北區或北屯區照顧雙親,為補貼被告此部分花費,而於
生前同意被告日後支領。且被告已將本件全數不法所得返還
至沈宗憲、沈黄來富之帳戶,實質已達和解效果,請求給予
緩刑等語。
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
,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㈢經查:
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有記載一筆「112.03.19 跨行轉 $50,000 老媽會
館及拜飯」紀錄,且經被告提出「東海七福金寶塔」之統一
發票2紙,分別記載「預收塔牌位款 金額525000」、「服務
費 金額40000」(交查卷一第93、97頁),以上總和為615,
000元,已逾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之金額,是辯護人
辯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之款項,係為支付沈黄來
富之喪葬費等語,應堪信實。
⒉次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錄音檔案(如附件一,院
卷第103-104頁),雙方明確提及會存錢於沈櫻田帳戶,並
自告訴人向被告所稱:「我跟妳講,妳改天妳要想到一點,
妳改天他(沈櫻田,下同)的戶頭怎樣歸零的時候,妳不要
又來問我喔」、「生活開銷我就不處理了,我會去看他,妳
懂意思嗎?妳如果要戶頭幫他存錢。若他真正裡面妳過一陣
子看,裡面空空,妳不要問我。」等語,可知告訴人亦同意
將款項存入沈櫻田帳戶,惟須擔心沈櫻田會不會將款項花光
之問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剛剛那段錄音是我說的,
我父親沈宗憲於生前確實有交代我跟被告要照顧沈櫻田,但
我認為不應該匯那麼大筆(50萬元)進去,我同意存錢進去
,但數額部分我們還沒有共識等語(院卷第110、117頁)相
符,並自沈櫻田受領前開50萬元後,其帳戶交易明細「中文
摘要」欄確陸續顯示「健保費」、「國保保費」等款項支出
紀錄(院卷第31頁),且被告亦如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款
項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銀行帳戶(見院卷第35頁三信商業銀
行客戶帳卡明細單、第69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等情觀之,堪認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款項,係用來照顧案外
人沈櫻田,並由被告暫行保管100萬元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父母生前分別住在北屯區與北區,沈
櫻田與母親沈黄來富同住,被告住在大肚,被告有空就會去
照顧父母等語(院卷第114-116頁),核與辯護人上開所辯
相符,亦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部分
款項,係父母生前允諾補貼予被告車馬費等詞,非全然無跡
可循。
⒋綜上,辯護人前揭為被告利益所陳,雖均有卷證支持,惟此
部分僅屬被告動機範疇,且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授意及共識
,即私自支領、分配相關款項,足認被告對於不得先行動用
遺產一事知悉甚明,仍有不法所有意圖,是辯護人前開情詞
縱然屬實,仍無解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故不能僅以
被告動機已可證明,逕認有何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
再者,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合計2,159,500元(起訴書附表「
提領金額」欄合計),被告並已將57萬500元匯還至沈黄來
富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2,089,000元
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有沈
黄來富、沈宗憲前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之客戶帳卡明細單、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在卷可佐(院卷第35頁、第67-71頁),固堪認定被告已
將犯罪所得盡數放棄占有狀態,惟此部份僅屬被告犯罪所得
是否應予沒收之問題,何況告訴人已當庭表示:我還是不原
諒被告,被告沒告知我們就動用遺產,沒尊重我和沈櫻田二
位弟弟,我和沈櫻田的權益在哪裡?不能犯了錯,犯罪了才
來認罪等語(院卷第111-112頁、118頁)。堪認被告與告訴
人之爭議仍大,是被告本件動機雖其來有自,犯後亦有放棄
犯罪所得之舉,固可從輕非難,惟既被告並未真正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為顧及告訴人財產利益及法律情感,並兼衡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本院認本件仍不
適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財物共計2,089,000元,業經被告將57
萬500元匯還至沈黄來富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帳戶;將2,089,000元匯還至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號帳戶,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
數放棄占有,並將之回復至被繼承人帳戶,用以日後辦理繼
承程序之需,考量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無從支配,若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無非對被告之二次剝奪,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暨行使之「三信
商業銀行取款憑條」2紙(交查卷一第175、185頁),雖屬
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予三信商業銀行不知
情行員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對此諭知沒收或追徵。惟其
上「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文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
印文,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5所用之沈宗憲中華郵政公
司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非
屬被告所有,該卡片本身亦無價值可言,無刑法沒收之重要
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予沒收之印文 卷證出處 1 沈黄來富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取款憑條上「沈黄來富」印文1枚 交查卷一第175頁 2 沈宗憲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112年3月13日取款憑條上「沈宗憲」印文1枚 交查卷一第185頁
【附件一】
沈麗華:我會拿提款卡給櫻田,我跟他說我也不要,你不要認 為櫻田他有點那個,他其實很清楚。 沈進財:好,來,我跟妳講,妳改天妳要想到一點,妳改天他 (沈櫻田)的戶頭怎樣歸零的時候,妳不要又來問我喔。 沈麗華:嘿嘿嘿。 沈進財:那是妳自己處理。 沈麗華:嗯。 沈進財:這樣妳了解嗎?我只負責妳若分成三等分,我只負責 德化街一定一定給他住。 沈麗華:對。 沈進財:生活開銷我就不處理了,我會去看他,妳懂意思嗎? 妳如果要戶頭幫他存錢。 沈麗華:嘿。 沈進財:妳若歸零。 沈麗華:嘿。 沈進財:妳要想到一點喔。 沈麗華:嘿。 沈進財:若他真正裡面妳過一陣子看,裡面空空,妳不要問 我。 沈麗華:嘿。 沈進財:我話講前面。 沈麗華:嘿,所以你就是不要顧他就是了,你的意思就是說。 沈進財:我哪時候、我哪時候說不顧他。 沈麗華:嘿。 沈進財:他戶頭有錢,我也會去看他,可是他自己要花什麼 錢,他自己去領,我講得是重點,他要自己去領,他有辦理自己去領的話,萬一裡面真的那時後歸零,妳不要找我。 沈麗華:好啦好,那我懂你的意思,好啦,那沒關係,好,那 現在就。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2號
被 告 沈麗華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麗華為沈進財之胞姊,明知渠等母親沈黄來富、父親沈宗
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12年3月11日死亡後,權利
能力已消滅,其等所留遺產在未分割或表示拋棄繼承之前,
係全體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
得擅自處分,竟基於下列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
意,利用保管沈黄來富、沈宗憲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及印章
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
表編號1、2、3所示之日期,前往三信銀行進化分行、南屯
分行營業處所,由沈麗華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蓋印
於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並在前開取款憑條上,填載沈黄
來富、沈宗憲如附表編號1、2、3帳戶帳號、取款金額,俾
以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臨櫃持向不知情之三信銀行承辦人
員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沈麗華係經沈黄來富、
沈宗憲授權提領、轉帳之人,而如數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予沈麗華,並同意沈麗華轉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沈黄來富、沈
宗憲之繼承人及三信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
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日期,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沈麗華係有提款權限之人
,而同意沈麗華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沈宗憲之繼承人及三信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進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麗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坦承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⑶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爸爸沈宗憲當時還在世,10月份要照顧爸爸、媽媽、弟弟,因為都是伊代墊醫療費、生活支出,所以這一筆領取時伊有跟爸爸說,爸爸同意伊去領,家裡掌管金錢都是爸爸。附表編號2、3部分,是爸爸還沒有過世時叫伊要好好照顧弟弟沈櫻田,說這150萬元是要給沈櫻田用的,因為他有精神障礙,沒有辦法工作,生活起居都需要人家照顧,那時候伊有跟沈進財說這一筆150萬元是要給沈櫻田,沈進財說如果這一筆錢全部存在沈櫻田名下,到時候沈櫻田提領光的話告訴人不負責。後來伊就想說先存50萬元到沈櫻田名下。100萬元先存在伊國泰世華帳戶,用來支付醫療、生活開支,房屋稅也從伊這邊支付,爸爸已經往生一年,伊完全都還沒有動用。附表編號4、5部分,這是爸爸說每個月要給伊的薪資,因為伊要負責照顧爸爸、媽媽、沈櫻田,沒有辦法工作,這是爸爸給伊的補貼等語。 2 告訴人沈進財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盜用沈黄來富、沈宗憲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致不知情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提領、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利用保管沈宗憲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便,未經沈進財等其他法定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沈宗憲、沈黃來富個人戶籍、除戶資料 ⑴證明沈宗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之事實。 ⑵證明沈黃來富於111年12月18日死亡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8號函及附件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自如附表編號4所示沈宗憲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5 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5588號函及附件、113年6月7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08285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113年5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2011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24號函及附件 ⑴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日期自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沈宗憲、沈黃來富帳戶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3之取款憑條之事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
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
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
名義為法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
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7年度台上字
第6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50條但書雖規定契約
另有訂定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
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繼承人承繼當事人在委任關係中之地
位。又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故於受有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
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
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沈黃來富、沈宗
憲死亡後,其權利主體既已不存在,則沈黃來富、沈宗憲所
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即已歸屬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
再以沈黃來富、沈宗憲之名義擅自為提領行為,而被告沈麗
華提領或處分上開款項時,既知悉沈黃來富、沈宗憲業已死
亡,竟未告知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沈黃來富、沈宗憲死亡
之事實,而逕自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上盜用沈黃來富、沈宗憲
之印章蓋印,用以偽造以沈黃來富、沈宗憲名義領取存款之
意思表示,持向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各該款項,
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沈黃來富、沈宗憲業
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
以生損害於沈黃來富、沈宗憲之繼承人及該金融機關對客戶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沈麗華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
告盜用沈黃來富、沈宗憲之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等文件上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渠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
利用保管沈黃來富、沈宗憲印章、存摺等物品之機會,時間
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渠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兩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之提領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偽造之文書雖均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
所生之物,然既已由銀行之承辦人員收受,均非屬於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沈黃來富、沈宗憲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被告以前
開起訴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沈黃來富、沈
宗憲帳戶內存款,則其詐得財物後縱有處分、使用或據為己
有等情,顯屬犯罪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或與侵占罪中「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不符,自不另外成立贓物或侵占罪名甚
明。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另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3月間,向張賢明
收取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之租金收益共18萬元,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335條第1項侵占罪。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辯稱:伊有跟告訴人沈進財說張賢明有郵寄租金
支票的掛號信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給沈宗憲收,伊有跟告
訴人說要去處理,但告訴人都不理伊,所以支票有收回來,
但全部都還沒兌現,都放在伊這邊保管等語。惟查,經傳喚
證人張賢明未到庭。然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張賢明有
告訴伊開立的租金支票都沒有兌現,伊有跟張賢明說,誰收
你的支票你再跟他聯繫,後來被告有問伊,要如何處理這些
支票,伊先沉默,因為被告的想法與伊不一致等語,足見被
告曾詢問過告訴人對於租金支票如何處置之看法,惟告訴人
不置可否,且張賢明交付之租金支票迄今均未兌現,自難認
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末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沈宗憲生前提領)自沈
宗憲之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至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然查,被告
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有獲得父親沈宗憲之授權
,這筆100萬元是沈宗憲要給伊的錢。惟查,經向臺中榮民
總醫院函詢沈宗憲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1日死亡止
至醫院就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是否正常、有無自主判斷、
對話之能力,該醫院答覆略以:「(一)病人(即沈宗憲)111年
11月23日及111年11月30日,於本院胃腸肝膽科門診就診,1
11年10月20日至11月17日及111年11月23日至11月26日住院2
次。上述門診及住院期間,病人意識狀態皆正常,就醫原因
為新診斷膽管癌併發膽管阻塞與感染控制。(二)111年11月7
日於胃腸肝膽科住院時,會診外科評估手術。111年11月30
日至112年3月1日於一般外科門診就診7次,112年1月16日至
1月20日及112年2月13日至2月21日共計住院2次,就診及住
院原因為膽管癌引起之感染問題,上述期間精神及意識狀態
皆正常」等內容,有113年8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543
號函文及附件附卷足稽,足認沈宗憲於112年3月11日死亡前
意識清楚且有自主判斷能力,難認其已不具授權他人辦理財
產事務之能力,自難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或偽造文書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之部
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帳號 提領金額 備註 1 被告沈麗華 111年12月21日14時04分許 沈黄來富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7萬500元 現金提領 2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3日10時04分許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被告沈麗華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3日10時04分許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提領後轉匯至沈櫻田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15日20時47分許 沈宗憲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帳戶 4萬6,000元 ATM提領 5 被告沈麗華 112年3月25日15時41分 沈宗憲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000元 ATM提領
TCDM-113-訴-1672-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