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展星

共找到 24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份轉讓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 訴 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憲松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頂公 司)於民國109年5月間陸續由其法定代理人許原哲向伊借款 ,合計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經伊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返還未果。而圓頂 公司明知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卻於110年1月8日與上訴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和公司)簽立股權讓售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將轉投資所持有訴外人○○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783萬8,889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 ),以每股約7.18元相較於販售給原審被告何蕎安、何陳惠 美、何東正等3人(下稱何蕎安等3人)每股20元之低價售予 圓和公司,且在圓和公司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之情況下,於11 0年2月5日完成交割過戶,並約定應給付之對價5,628萬3,22 3元,僅需110年3月底前給付100萬元,其後自111年起每年1 2月底前各支付100萬元,如有盈餘則再支付100萬元以上款 項給圓頂公司,已悖於交易常規。且圓和公司係於109年10 月28日由許原哲之配偶王嘉吟擔任法定代理人,資本額亦僅 有100萬元,其作法適與債務人脫產方式相近,顯見上訴人 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移轉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等 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 定均屬無效。另上訴人間合謀以虛偽買賣方式,意圖損害伊 對圓頂公司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以達脫產之目的,乃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 42條規定代位圓頂公司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 登記,回復登記為圓頂公司名下。倘認上訴人間讓與系爭股 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上訴人間 之前開讓與行為,顯然係減少圓頂公司財產總擔保,為避免 遭受伊強制執行,亦屬侵害伊對圓頂公司之債權。故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移轉○○ 公司股份之債權行為及讓與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 定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回復為圓頂公司 名下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圓頂公司則以:伊始終自認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 債務存在,也釋出還款善意積極溝通相關還款事宜,並無任 何刻意神隱、避不出面等一般人將認為係脫免債務所為之隱 匿行為,伊當初讓售系爭股份係為讓圓和公司對外可出售○○ 公司股份籌措資金以償還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且 伊於收受部分款項後,旋清償被上訴人400萬元之部分借款 債務。倘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係為脫免伊對被上訴人 之消費借貸債務、欺瞞被上訴人而設,伊大可約定與何蕎安 等3人買賣股份之價格相當,避免啟人疑竇,無須特意計算○ ○公司淨值後以每股7.18元為交易價額;況○○公司並非上市 櫃公司,其股份交易價值並未經過大量市場交易衡平,實難 認有何客觀公允之市場價格,何蕎安等3人因看好○○公司發 展前景,在公司發展前期投資「押寶」,故以較高之價格買 入○○公司股份,自難以圓和公司買入之價格相互比擬。更況 ○○公司之股份共1,860萬股,權益總額為1億3,316萬5,441元 ,計算後每股淨值為7.0000000元(計算式:133,165,441/1 8,600,000),則上訴人間約定以每股7.18元,尚未低估○○ 公司斯時之客觀價值,實難認有何低價出售,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可能,系爭股份交易確實本於上訴人之真意。另 被上訴人提出本訴後,因上訴人不想爭訟中再產生不必要爭 端,所以圓和公司就沒有再給付系爭股權讓與之後續款項, 且伊也嘗試要與被上訴人再談和解。此外,被上訴人備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人間就圓頂公 司所有○○生技公司783萬8,889股轉讓圓和公司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塗銷讓與登記並回復 圓頂公司名下,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圓頂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圓和公司則以:伊於110年2月5日已就系爭股份之買 賣,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伊與圓頂公司就系爭股 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確為真實。又伊嗣後辦理增資,向 訴外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分別募得股款各250萬元,並於110年8月10日 匯款500萬元至○○公司參與○○公司之增資,○○公司則於110年 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予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 款,圓頂公司旋於同日匯款40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圓頂公司應無為規避債務或脫產而與伊基於虛偽通謀意 思示而為系爭之買賣及讓與行為。且依買受系爭股份之價格 並未低於○○公司每股股價之淨值。況買賣售價之高低取決於 各種主客觀因素,何蕎安等3人因看好生技事業未來,而願 以高於股份淨值之價格買受股份,此為渠等之投資判斷,但 不能據此認定圓頂公司與伊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 為均係虛偽通謀意思示。另因伊為投資公司,相關獲利來自 於盈餘分配,伊目前僅投資○○公司,○○公司尚處於未獲利狀 態,伊目前尚未因該筆投資而獲有利益,方未支付股款,伊 日後如籌資順利,完成增資後,當會優先支付積欠圓頂公司 之股款,惟尚未給付股款,不能直接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股 份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被 上訴人之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圓和公司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5頁):  ㈠圓頂公司於109年5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經被上訴人同 意借款,並分別於109年5月26日、6月16日、7月16日匯款1, 000萬元、800萬元及400萬元至圓頂公司○○銀行帳戶內(原 審補字卷第25至3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圓頂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原哲,請求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15日 返還上開借款(原審重訴卷第27至32頁)。被上訴人並於10 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給圓頂公司,請求於函到1 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上訴人圓頂公司於同年月29日收受( 原審重訴卷第33至37頁)。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委請 律師寄發律師函給被上訴人,載明因資金調度困難,一時之 間無法悉數返還2,200萬元,故提出每一年度至少償還100萬 元之清償方案等語(原審補字卷第39至43頁)。  ㈢王嘉吟(即許原哲之配偶)於109年10月28日設立「圓和事業 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為由王嘉吟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一人公司(該公司嗣後經增資並變更組織為閉鎖性 股份有限公司,見不爭執事實㈩)。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聲請對圓頂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許原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2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給付時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28105號就被上訴 人上開對於上訴人圓頂公司部分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駁回 對許原哲部分之聲請。該支付命令經圓頂公司異議後視為起 訴,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號於111年5月27日判決, 判決主文為圓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891萬6,667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 :「甲方(即圓頂公司)現持有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權,既有記名股票共7,838,889股,全數讓售予乙方(即圓 和公司)。」、第2條約定:「㈠甲方於○○公司內之股權共7, 838,889股,雙方同意以56,283,223元整之對價,讓售予乙 方。㈡支付價金方式:⒈第一期款項:雙方同意由乙方於110 年3月底之前,支付甲方1,000,000元。⒉第二期以後款項: 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署日之次年起,每年12月底之前,至少需 支付1,000,000元與甲方。但乙方於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 得支付甲方1,000,000元以上之股款讓售款項。」,系爭合 約書並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原審重訴卷第39至45 頁、第103至106頁)。  ㈥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圓頂公司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於110 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110年 2月20日取得假扣押裁定後,於110年2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 假扣押執行圓頂公司對○○公司持有之股份,原法院於110年2 月26日向○○公司核發假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公司具狀聲明 異議,記載圓頂公司另於110年1月間出售7,838,889股給圓 和公司,於110年2月5日完成股票交割過戶手續等語(內容 如原審補字卷第65至66頁所示),原法院於110年3月12日將 該份異議狀送達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57至66頁)。  ㈦圓頂公司已於110年2月4日轉讓其所有783萬8,889股○○公司股 份予圓和公司。  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已向圓和公司,依股數783萬8,889股、每 股面額10元、每股成交價格7.18元、成交總價額5,628萬3,2 23元,徵收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圓和公司業於110年2 月5日經繳納完畢;依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 ,買賣交割日期為110年2月4日(原審重訴卷第47、107、26 3頁)。  ㈨圓和公司於110年2月22日領回○○公司股票(原審重訴卷第261 頁)。  ㈩圓和公司於110年7月29日辦理增資500萬元,由○○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州億,為許原哲之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州 明,為許原哲之子)各出資250萬元,並將原有限公司之組 織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110年7月29日 由王嘉吟代理,由○○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公司○○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50萬元後匯入圓和公司○○銀行○○分行 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49頁)。  ○○公司於110年8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增資271萬股,以每 股10元發行。圓和公司於110年8月10日自其○○商業銀行○○分 行帳戶內提領500萬元匯入○○公司兆豐銀行○○分行帳戶內( 原審重訴卷第51頁)。  ○○公司於110年9月1日由王嘉吟代理,自○○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匯款507萬5,620元至圓頂公司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53頁) 。圓頂公司於同日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400萬元匯至被上訴 人○○銀行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55、109頁),以清償圓頂 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圓和公司應將上訴人間就系爭 股份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圓頂公司名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股份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請求塗銷讓與登記並回復圓頂公司名下,有無理由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 圓和公司應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讓與登記塗銷並回復圓頂 公司名下,為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認為無效。經查:  ⑴圓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嘉吟與圓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原 哲為配偶關係,而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給 圓頂公司催討系爭借款債務,經圓頂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 委請律師函覆無法悉數返還系爭借款債務後,王嘉吟即於10 9年10月28日設立一人股東之圓和事業有限公司(即圓和公 司之前身),嗣圓頂公司於110年1月8日出售系爭股份與之 ,雙方約定系爭股份價金5,628萬3,223元,並於110年2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詳不爭執事實㈡、㈢、㈤、㈦、㈧、㈩)。 又買賣既以「價金之給付」及「物之交付」為主要內容,則 圓和公司之前身與圓頂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之際,其登記資 本總額僅有100萬元(詳不爭執事實㈢、㈩),顯無一次購買 系爭股份之資力,且自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圓和公司之日起 迄今均未交付任何價金給圓頂公司,亦為圓和公司所是認( 見本院卷二第37頁),客觀上圓和公司全然未履行價金給付 之主要內容。另觀系爭股份價值高達5千餘萬元,就價金給 付方式,卻約定「每年」至少需支付「100萬元」,或於圓 和公司於當年度有獲利盈餘時,「得」支付100萬元以上之 股款讓售款項等不利於圓頂公司之條件,亦即,圓和公司每 年僅願給付圓頂公司100萬元價款,超過100萬元,則需取決 於圓和公司有無獲利及其意願,身為出賣人之圓頂公司竟無 置喙餘地,且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讓售系爭股份之對價即每 股7.18元,共計5,628萬3,223元計算,圓和公司至少需約56 年始完成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完畢,顯然亦異於一般價金之 給付方式。此外,出賣人大多為獲得相當之利益而出售財產 ,少數係因急需現金而拋售。就系爭股份交易而言,依圓頂 公司主張之每股淨值計算,其每股獲利僅有0.02元【計算式 :7.18(系爭買賣之每股價金)-7.0000000(每股淨值), 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不僅獲利甚微,且未能短時 間取得全額價金,對賣家圓頂公司難謂有何利益可言,此亦 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圓頂公司雖稱:當初讓售系爭股份給 圓和公司係為讓圓和公司可對外出售○○公司股份以籌措資金 償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並非為脫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4頁),然圓頂公司既可以每股價金20元之代價販售○ ○公司股份給何蕎安等3人,此經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 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頁),圓頂公司以顯低於上開金額之 每股7.18元出售系爭股份予圓和公司,顯悖於常情,其抗辯 係為籌措資金償還系爭借款債務,難認可採。綜上各情以觀 ,上訴人間形式上雖就系爭股份有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為股 權轉讓之登記,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互為配偶關係,關係 密切,且圓和公司設立之時點亦在被上訴人向圓頂公司催債 後不久,復無資力足以買受系爭股份,且迄今仍未履行給付 價金之主要內容,顯係配合圓頂公司規避對被上訴人應負系 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於形式上將系爭股份讓與登記其名 下,而實質上圓頂公司與圓和公司間就系爭股份並無買賣之 真意。從而,其等間所為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均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  ⑵至圓和公司固以其已繳納系爭股份之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 ,圓和公司嗣後辦理增資,向○○公司、○○公司分別募得股款 各250萬元,於110年8月10日匯款500萬元至○○公司,參與○○ 公司之增資,○○公司則於110年9月1日匯款507萬5,620元與 圓頂公司以清償積欠該公司之借款,而圓頂公司旋於同日匯 款400萬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詳不爭執事實㈧、 ㈩至)為由,辯稱:上訴人間就○○公司股份之買賣及轉讓並 非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等語。惟按「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 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 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本 條例所定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 有人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款前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圓和公司前開繳納證券交易稅16萬8,849元,僅係 因其形式上與圓頂公司就○○公司之股份有交易外觀,而依證 券交易稅條例上開規定,由外觀上之受讓人即圓和公司為代 徵人,繳納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得之證券交易稅金額,尚不能 以此即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賣為真實。又圓和公司受讓系 爭股份後,其是否辦理增資、是否匯款至○○公司參與○○公司 之增資、○○公司有無匯款至圓頂公司帳戶、以及圓頂公司有 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部分借款,均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買 賣及股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無必然關聯, 是圓和公司上開所辯,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 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判判參照)。查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及轉讓行為 ,皆係出於上訴人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均 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關 係自不存在。縱使圓和公司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圓頂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圓和公司塗銷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又被上訴 人為圓頂公司之債權人,因圓頂公司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 未能執行,經原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與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該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上訴人亦不 爭執該債權憑證之真正,惟否認圓頂公司為無資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8頁)。然查,圓頂公司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 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此有圓頂公司109年至112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23 頁),而上訴人就其否認圓頂公司為無資力乙節,亦未舉實 其說,難認可信。是系爭股份既屬圓頂公司所有,仍在圓和 公司名下,圓頂公司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將致被上訴人難以 藉由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之方式追償圓頂公司對其所負債 務,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圓頂公司行使系爭股份所有權之權利。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圓頂公 司請求圓和公司將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圓頂公 司名下,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所為前開 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選 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6、28頁),本院自毋庸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㈡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備位之訴,其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爭點㈡)即無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及轉讓系爭股份之行 為,均屬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其等意思表示無效,系爭股票仍屬圓頂公司所有,圓頂 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為圓頂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圓頂公 司請求圓和公司應將系爭股份之讓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圓頂 公司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2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6

TNHV-111-重上-106-20250116-3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俊傑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殺人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現役軍人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期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本即存有逃亡之高度動 機,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自行報 警,反而持被害人手機假冒被害人身分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家 屬,以拖延犯行遭發覺之時間,嗣後更於被害人家屬撥打11 9通報後,隨即持刀自殘,堪認被告有畏罪之心,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為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 行,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且被告在下手殺害被害人後,仍持 被害人手機冒用被害人名義傳訊息對外聯繫,試圖證實其心 中對被害人移情別戀之懷疑,進而以怪罪被害人之方式合理 化其犯罪動機,絲毫未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 ,被告不僅欠缺控制自身情緒之能力,更屬心態偏差,對於 他人生命、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將於114年3月行審理程序,訴訟階 段仍屬中期,而被告所涉現役軍人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 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 ,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應從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國審強處-12-20250107-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57號 原 告 陳盈妤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曾崇展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55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交往,嗣發現原告另有男友,認遭 欺騙,心生不滿,向原告宣稱曾拍攝原告之性愛影片,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同年10 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 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19日、111年1月3 日、同年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傳訊,暗示或 佯言如不依其意願行事,將公開性愛影片,向公眾或原告家 人揭露原告私生活,而以各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原告, 致原告心生畏懼,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惟請鈞院審酌被告前 開行為之原因係源諸於被告不斷在感情中付出卻發現原告原 有男友開始有所爭吵,被告對原告投入極深感情,認原告卻 視為兒戲,且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傳送檔案夾截圖,已清 楚表明非性愛影片,且被告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被告為本 件行為時仍在大學就讀,並無不良品行,於此段感情中嚴重 受害,而在校接受心理諮商,被告對其行為已有悔意,且經 刑事判決拘役易科罰金5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非甫就業不 久之被告能力範圍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致原告受有上揭人格法益侵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 銷售醫療器材之行銷公司主管,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為 科技大學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月收入約31,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 ,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侵害期間持續將近 4月(即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附件所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69號起訴書附表所 載)、原告人格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0,000元為適當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5頁) 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 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31

PCEV-113-板簡-2457-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憲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鍾文憲(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62、192頁 ),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 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2、167、1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 均稱:海洛因是向暱稱「小夢」之女子購得等語(見偵卷第 21 、230頁),然始終未提供「小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絡方式或其2人間之對話、交易紀錄等訊息,以供警 方查緝,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交易毒品海洛 因之對象僅1人,衡其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 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 毒梟顯然有異,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 體侵害程度,暨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97頁),認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縱科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認:「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本案被告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非其唯一之販毒行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參以其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 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且販賣之海洛 因價格已達新臺幣(下同)6000元,難認價值甚微,再依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乃是以4000元之價格 向「小夢」購入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益徵被告藉此賺取 2000元之獲利;況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度刑已有減輕,難謂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之個案,無再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被告及其 辯護人請求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並不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 險,另考量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證人葉承諭主動聯繫被告要求 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販賣次數僅有1次,並非以此賺取暴利 ,堪認情節輕微,此為偶發個案,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並無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 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 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綜合考量 ,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7年8月,僅略高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被告上訴請 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並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975-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雋源 指定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雋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七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雋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朱惠駿」(由檢警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其接受「朱惠 駿」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e r暱稱「嗨幹店鋪調」以暗語「調」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 息,員警發現後,喬裝成買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之詢問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細節,雙方談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 0元向許雋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7-11超商百和門市進行交易,於112年9月30日18時27分 許,雙方在上址碰面確認彼此身分後,許雋源要求員警一同隨往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並未緊跟其後,許雋源先行離去後,再 傳送特定地址圖片檔給員警,員警再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前與下樓之許雋源進行交易,許雋源手指向該處公寓1樓 信箱上方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請員警自取,並向員警收取款項 ,員警在確認許雋源交付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 要逮捕許雋源,許雋源則迅速跑上2樓樓梯間,隨遭員警壓制逮 捕,其後許雋源要求先返回上址203室住處洗臉盥洗,員警同意 後,陪同許雋源進入其住處,目視所及之處,顯見毒品及相關吸 食器具,員警隨即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雋源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8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2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卷(下 稱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㈠第1 28頁、本院卷㈡第178頁、第1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Grindr及Telegram之對話譯文、被 告與員警現場交易之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被告所使用之手 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 至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33頁)。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編號1至6之說明欄所載,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使用多支手機, 可以登入不同的Grindr帳號,接觸更多圈內朋友,且賣出毒 品後,上游會分紅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基此,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賣出毒品後 可以拿到分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 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 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 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朱惠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之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只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 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 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 時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朱惠駿」,然員警並未因而 查獲「朱惠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2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735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 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至「朱惠駿」雖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移送,然亦非因被告之供 述而使員警查獲,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 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0679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65頁),揆諸前揭說明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特予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被告 亦有自行施用,本案情輕法重,實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 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 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 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 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蝦皮購物門市人 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所得須貼補家用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諭 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 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 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至第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 供被告販毒聯絡買家使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無涉,又吸食器部分未經鑑定,無從確認是否含有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之範疇,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大麻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含袋毛重0.3936公克,淨重0.0485公克,鑑驗取用0.0485公克,驗餘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9950公克,淨重0.6778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6728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3414公克,淨重1.0091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1.0041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7915公克,淨重0.0596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546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857公克,淨重0.1424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374公克)。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100公克,淨重0.0652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602公克)。 7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顏色:白色 門號:0000000000號 8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及型號:三星 A53 顏色:藍色 9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Redmi 顏色:藍色 10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OPPO A77 顏色:黑色 1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小米 12 顏色:黑色 1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Redmi 顏色:黑色 13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小米 顏色:黑色 14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Pixel 7 顏色:黑色 15 吸食器1組 未經鑑定

2024-12-24

TPDM-113-訴-388-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韋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臣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世泓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賢 謝承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儀 鄭建宏 吳秉恩 吳郁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明 柯宗成 鄭文誠 張家豪 劉宏翊 邱柏倫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楊子霆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被 告 鄧為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2日、同年7月31日(依序下稱原判決⑴、原決⑵ )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至25335、25337至 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 明、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李佳文、吳政龍、 周長鴻、陳義方(下或稱傅榆藺等19人)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傅榆藺等19人、上訴人即被告柯宗成、曾忠義、 林順凱、楊子霆、林品翔及被告鄧為至(下或稱傅榆藺等25 人),經第一審判決㈠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如其「主文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 定應執行刑;㈡就鄭建宏被訴如其「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諭知無罪後,除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 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就罪刑上訴 (詳如原判決⑵附件一「罪刑上訴欄」所示)及檢察官就鄭 建宏無罪部分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傅榆藺等19 人、柯宗成、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林品翔均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 審判決㈠關於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一、2之②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編號一、2之③所 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其 中4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一之2、4、5、7所示已和解部 分);⒉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2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23、24 所示已和解部分)、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1至22 所示已和解部分)、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 10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25至34所示已和解部分) 所處之刑部分,改判各量處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一 、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編號 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罪所示之刑;⒉吳郁群 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 2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罪其中22罪、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0 罪所示之刑。㈡關於鄭建宏無罪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如原判決⑵[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 共9罪刑(原判決⑵附件二編號8之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㈠第一審關於⒈傅榆藺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 罪、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黄郁翔、林明 達)於死共2罪、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 6罪、編號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 罪、編號一、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⒉陳樺韋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1罪、編號二、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 號二、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 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二、4 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57罪;⒊蔡博臣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三、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三、2之④所示共 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三、3之⑤所示犯 加重詐欺共266罪;⒋涂世泓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四、1 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林明達)於死1罪、編號四、2之④所示共同 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四、3之⑤所示共同 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四、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3罪; ⒌鄭育賢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 犯罪組織1罪、編號五、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⒍謝 承佑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①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 1罪、編號六、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林明達、黃 秀娟)於死共2罪、編號六、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6罪、編號六、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 、編號六、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7罪;⒎呂政儀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 號七、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7罪、編號七、2之④所示 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7罪、編號七、2之⑤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罪、編號七、3之⑥所示共同犯遺棄(黃 郁翔)屍體1罪、編號七、4之⑦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75罪;⒏ 鄭建宏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 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編號十、1之③所示 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37罪、編號十、1之④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1罪、編號十、2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 翔)屍體1罪、編號十、3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07罪;⒐吳 秉恩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 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1罪、編號十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遺棄 (黃郁翔)屍體1罪;⒑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 、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1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7罪、編號二十、2 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8罪;⒒郭宏明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四、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 四、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6罪;⒓鄭文誠、張家豪、劉宏 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下或稱鄭文誠等12人)及柯宗成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⒈陳樺韋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 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秀娟 、林明達)屍體1罪刑;⒉蔡博臣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三 、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⒊涂世泓如其「主文 附表一」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 黃秀娟)於死共2罪刑、編號四、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刑;⒋鄭育賢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2之②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刑、編 號五、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五、2之④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刑;⒌謝承佑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 翔)於死1罪刑、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3罪 刑;⒍呂政儀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七、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1罪刑;⒎鄭建宏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1罪刑;⒏吳秉恩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 編號十三、3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4罪刑;⒐鄧為至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罪刑 、編號十八、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2 罪刑、編號十八、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68罪刑;⒑郭宏明 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又㈠原判決⑵就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罪刑上訴 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鄭建宏關 於加重強盜、涂世泓關於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及鄭 育賢關於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部分之自白 ,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㈡ 原判決⑵就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明、柯宗成 量刑上訴,以及原判決⑴就鄭文誠等12人量刑上訴部分,均 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⑵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⒈陳樺韋確有如其[主文附表 ]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二、3之⑤ 所示共同犯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1罪等犯行;⒉蔡博 臣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 50罪等犯行;⒊涂世泓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四、2之②所 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編號四、2之③ 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等犯行;⒋鄭育賢確有如其[主文 附表]編號五、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五、2 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等犯行;⒌謝 承佑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 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3罪等犯行;⒍呂政儀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七、2之 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之犯行;⒎鄭 建宏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犯加重詐欺共9罪等 犯行;⒏吳秉恩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十三、3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 4罪等犯行。並敘明:關於⒈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下稱 涂世泓等3人)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如何依 憑涂世泓等3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黃郁翔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遭上銬拘禁在○○市○○區○○路0 段00號00樓據點(下稱桃園據點)強控房內,屢遭毆打、電 擊、凌虐,而強控房內架有多台監視器監控,房外有多名控 員及幹部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或對外呼救,浴室 窗戶係唯一逃離出口。黃郁翔因不堪長時間遭拘禁、毆打、 電擊、凌虐,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下,於同年10月18日冒 險攀爬浴室窗戶逃生而自高樓摔落。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 樓後,為免據點因此遭人發現,僅在群組內通報,未將黃郁 翔送醫,終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之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 涂世泓雖非現場控員及幹部,然可透過現場監視器遠端監視 系統隨時觀看桃園據點監視器畫面,以及控員及幹部每小時 回報上傳至對話群組之影片或照片,瞭解掌握桃園據點被害 人之狀況。且私行拘禁及對黃郁翔施暴,均在其與呂政儀、 謝承佑等現場控員及幹部犯意聯絡範圍內。其等在客觀上如 何可預見黃郁翔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且應注意並能注意防 免黃郁翔發生死亡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及此,對黃郁翔 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所實行之私行拘禁行 為與黃郁翔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對黃郁翔死亡之 加重結果共同負責。又謝承佑與呂政儀在桃園據點均有參與 施暴、凌虐黃郁翔,謝承佑於111年10月11日即已返回桃園 據點,且黃郁翔於墜樓前並無因毒癮發作而意識混亂之情形 。郭雨軒於原審關於黃秀娟轉述黃郁翔好像有輕生念頭之證 述、少年黄○文(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時關於黃郁翔係因 毒癮發作才跳樓之供述,及張家豪於原審關於謝承佑於111 年10月13日返回桃園據點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林重丞、 林浤霖歷次所為謝承佑有無參與施暴、凌虐黃郁翔之證詞, 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涂世泓所為:其非B點據點(包含○ ○市○○區○○○路0段000號0樓據點[下稱淡水據點]及桃園據點 )幹部,不知桃園據點被害人狀況;謝承佑所為:其於111 年10月7日離開桃園據點,同年10月14日才返回,且未對黃 郁翔施暴、凌虐,黃郁翔遭拘禁致死與其無關;呂政儀所為 :其於黃郁翔墜樓前1日離開桃園據點,黃郁翔墜樓與其無 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 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加重強盜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蔡 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第一審之自白、陳樺韋及 傅榆藺關於吳秉恩分工部分之證述及卷內「可爾必思B⑴」、 「可爾必思B⑵」、「馬賽拉蒂」、「幹部群⑴」、「幹部群⑵ 」、「外送荼」群組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成 員計畫及分工,係在被害人抵達B點據點後,即由B點據點之 控員及幹部,至少3人1組對被害人施以勒頸、上銬、毆打、 電擊等強暴脅迫行為,對被害人搜身清空所有財物,再將被 害人帶至強控房拘禁。以確保被害人身上無手機、定位器等 任何可能洩漏B點據點位置之電子產品,並將強取自被害人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證件或行動電話等物,交由鄭育 賢帶回上交陳樺韋等人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其餘財物則充 公使用。且除交回陳樺韋之上開物品外,現金部分已遭花用 殆盡,供B點據點日常開銷使用,其餘物品則依陳樺韋指示 放置在黑色垃圾袋內丟棄,自始即無歸還被害人之意。而B 點據點為警查獲後,現場幾未留存任何財物,可知被害人遭 強取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侵吞或任意處分, 足見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吳 秉恩對於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向車主(人頭帳戶提供者)收 購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承租新北市旅館房間作 為A點據點,在A點據點與車主見面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完成 網銀綁定轉帳帳戶後,再藉詞領取報酬等由哄騙車主,在集 團成員陪同下,搭乘白牌車前往B點據點,分由B點據點控員 及幹部以手銬、電擊棒等物,對被害人施暴搜身,強行取走 被害人身分證件、金融卡、手機及電子設備等隨身財物後, 將車主拘禁在B點據點,身分證件再統一交由陳樺韋集中管 領處分,並由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以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下稱FM2)之方式控制被害人之犯罪計畫及手 法,知之甚稔。吳秉恩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分工,統籌 指派白牌車載送被害人至銀行或B點據點外,並尋覓適合作 為B點據點之房屋,找人頭出面承租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 購買手銬、電擊棒及FM2,供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用以控管被 害人,更建議購買詐欺集團常用之具國際漫遊功能、不易追 蹤查緝之國外電信卡供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吳秉恩並非 單純派遣白牌車之司機,而係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之 一,地位與陳樺韋相當。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吳秉恩等人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加重強盜犯罪之目 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杜承哲於原審關於吳秉 恩只是白牌車司機,只有加入「外送茶」群組之證詞,如何 不足採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所為 :不知B點據點有對被害人搜身強盜被害人財物;吳秉恩所 為:其只是單純白牌車司機,不知B點據點發生何事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⒊鄭育賢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如何依憑鄭育賢於第一審之自白、杜承哲、陳樺韋、呂政儀 之證述及卷附「馬賽拉蒂」群組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鄭育賢明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FM2加入B點據點被害 人餐食中或直接餵食,使被害人昏睡方式控制被害人,仍多 次依陳樺韋指示將FM2交付呂政儀,用以使B點據點被害人施 用。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⒋陳樺韋遺棄( 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於第一審之自 白、同案被告邱宏儒、杜承哲、涂世泓、謝承佑、張家豪之 證述、卷附「可爾必思⑶⑷」群組對話紀錄及其與張家豪之私 訊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樺韋對於本案詐欺犯罪 集團成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⒌鄭建宏、吳秉恩 加重詐欺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王文昇、林浤霖之證詞、 鄭建宏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陳樺韋在「材料報帳」群內回報之 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鄭建宏係自111年9月28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自被拘禁之車主身分轉變為桃園據 點之現場控員,應對原判決⑵[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共同負責。其於擔任控員期間領取日薪新臺幣(下 同)3千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0月4日止,共計領取薪資 2萬1千元,應予收沒、追徵。又吳秉恩係本案詐欺犯罪集團 核心成員之一,地位與陳樺韋相當。吳秉恩在其等犯意聯絡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 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鄭 建宏、吳秉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  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 宏、吳秉恩上訴意旨略稱:   ⒈陳樺韋部分      其等對被害人搜身之目的,僅係確保被害人身上無通訊設 備得對外求救或被定位,非為取得被害人身上之金錢。B 點據點控員將錢財據為所有或作為據點費用,已超出其預 期,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等「代為保管」被害人錢 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又依杜承 哲之供述,其縱有參與討論如何將黃秀娟、林明達「入土 為安」,同案被告最終將黃秀娟、林明達遺體丟下山坡, 已超出其預期,構成共同正犯之逾越,其無遺棄屍體之主 觀犯意。原判決⑵遽行認定其成立遺棄屍體罪之共同正犯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⒉蔡博臣部分    倘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會直到111年10月12日 才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被害人身上的物品表示意見 ,可見加重強盜係同案被告逸出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原 判決⑵認其應負加重強盜共同正犯之責,不但違反證據、 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⒊涂世泓部分    其於第一審雖承認其等有強制取走被害人財物,然主張其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陳樺韋、鄭 育賢、杜承哲、傅榆藺及黃○文之證詞可知,其雖與陳樺 韋、杜承哲、傅榆藺等人共同決定如何透過強控被害人, 並清空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以達有效私行拘禁之不法目的 ,但未進一步討論如何處置財物,僅放任同案被告管領處 置財物,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徒憑呂政儀、 陳樺韋個人如何處理被害人財物之證詞,認定其亦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有違證據、論理法則。又其雖得透過屋內遠 端監視系統APP觀看監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 組知悉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惟依黃○文之證詞,黃郁翔 係瞬間跳樓,現場控員、幹部均無法及時採取迴避措施, 其非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幹部,客觀上更無在現場採取迴 避黃郁翔意外身亡風險措施之期待可能性。再者,由黃○ 文之證詞可知黃郁翔生前有施用海洛因。黃郁翔究竟係為 求一線生機,從高樓跳窗脫逃?抑或因戒斷症狀致生幻覺 ,方自高樓跳窗?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推 論黃郁翔係因不堪長期拘禁痛苦,從高樓跳窗脫逃,以致 墜樓身亡,其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罪,不 但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⒋鄭育賢部分    原判決⑵既認強盜取得之財物,僅呂政儀、張家豪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其未分得強盜所得。足見加重強盜部分純屬 呂政儀、張家豪個人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原判 決⑵認定其為加重強盜的共同正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又原判決⑵[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惟「判決附表9:各被告涉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記載,據點及日期:「 桃園據點10/6、10/8、10/10、10/18、11/1」、「淡水據 點10/20、10/28-10/30間某日」;次數:「7次」。有主 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謝承佑部分     ⑴加重強盜部分     由張家豪、鄭育賢、陳樺韋之證詞及卷附手機基地臺位 置可知,其於111年9月26日進入桃園據點,同年10月7 日至13日請假離開,迄同年10月14日始返回。且被害人 張豐、郭雨軒分別指述遭鄭文誠、李佳文及呂政儀拿走 身上財物,均與其無關。原判決⑵未採納上開對其有利 之證據,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又原判決⑵既認強 盜取得之財物,僅呂政儀、張家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其未分得強盜所得,足見其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原判決⑵遽行認定其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在桃園據點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有調查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 判決⑵認本案被告共犯強盜35次,強盜金額26萬7千元, 則每次強盜金額僅約400元,顯不足以使人產生強盜之 動機。況其等搜身之目的僅為檢查有無通訊設備,避免 被害人對外求援,其他物品則予集中管理,非在破壞被 害人對於財物之支配關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    ⑵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     其與黃郁翔在桃園據點重疊之天數僅約4天,參與程度 遠低於同案被告。且其未親自見聞黃郁翔生前之身心狀 態,對黃郁翔爬窗墜樓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又 關於黃郁翔墜樓之原因,原審採信被害人林浤霖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不採信郭雨軒於原審之證言;關 於其有無參與凌虐黃郁翔,原審採信被害人林重丞、林 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採信林重丞、林浤霖於 原審之證言。原審均不採對其有利於之證據,惟倘認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為可 採。原審何以未採納被害人周俊吉於警詢時所為聽到黃 郁翔在廁所內對黃秀娟表示要跳樓,及被害人王文昇於 警詢時所為黃郁翔告以遭通緝又吸毒,想死一死,他平 常毒癮發作也會這麼說之證述,亦未說明此等有利於其 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本件無人目擊黃郁翔墜 樓過程,難以認定黃郁翔究竟係出於逃亡動機爬窗失足 跌落?抑或自殺墜樓?因毒癮發作神智恍惚墜樓?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其成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⒍呂政儀部分     黄郁翔死亡前,其已離開桃園據點,主觀上並未預見黄郁 翔死亡前之身體狀況,無從採取有效之防免措施等語。    ⒎鄭建宏部分     原判決⑵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其 犯[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罪,另駁回其就有 罪部分之上訴,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第一 審判決認其領取之薪資金額並非固定,且陳樺韋僅證稱其 於111年9月28日至30日擔任控員,領取薪資9千元,並未 提及其自111年10月1日起有無領取薪資,卷內復無證據顯 示其有領取自111年10月1日至4日之薪資。原審未予調查 釐清,遽行認定其日薪為3千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0 月4日止,共計領取薪資2萬1千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    ⒏吳秉恩部分     其因開白牌車認識杜承哲,杜承哲成立群組要其向他人說 明如何叫車,其不知杜承哲係詐欺犯罪集團。又「幹部群 ⑴」、「幹部群⑵」、「外送茶」,實係同一群組重新開群 ,且幹部群組係檢警所命名。另其不須聽命於陳樺韋,係 因其只是白牌車司機,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一員。原判 決⑵認杜承哲所為其只有加入叫車群之證詞,不足採信。 僅憑共同被告陳樺韋、涂世泓等人之證述及其於群組中的 對話內容,遽行認定其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 地位與陳樺韋相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其未曾進 入控房,不在監控群組中,無從得知控房有強盜車主情事 。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以杜 承哲不在控房現場,亦未對控員下達強盜指令,諭知杜承 哲強盜部分無罪。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有強盜 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⑵僅憑其要求謝承 佑找車主證件之對話內容,遽行推論其知悉有搜身狀況, 與同案被告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有違論理法則,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㈢惟查:關於⒈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 )於死部分: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林浤霖、郭雨軒 、林重丞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 明力之判斷,並無謝丞佑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又周俊吉 於警詢時陳稱:聽到黃郁翔在廁所內對黃秀娟表示要跳樓; 及王文昇於警詢時陳稱:黃郁翔聊天時表示遭通緝又吸毒, 當天一早他有說到想死一死,大家認為是開玩笑,因為他平 常毒癮發作也會這麼說等語,尚不足以動搖黃郁翔係因不堪 長時間遭拘禁、毆打、電擊、凌虐,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 下,冒險攀爬浴室窗戶逃生而自高樓摔落之認定。原判決⑵ 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此部分事證已 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⒉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加重強盜部分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共同 加重強盜取得之財物及現金,僅由呂政儀、張家豪管理、花 用一節,及其等加重強盜取得之現金(詳如原判決⑵「判決 附表15-3」之「現金」欄所示)數額多寡,與其等有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必 然關係。又另案判決縱認杜承哲不在控房現場,亦未對控員 下達強盜指令,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對本案審理之被告亦無 拘束力。原審依法調查吳秉恩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 證而為判斷,縱與另案判決就杜承哲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 尚非法所不許。又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亦無調查未盡可言。⒊鄭育賢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 品部分:原判決⑵「判決附表9」係記載各被告涉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次數,並非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罪數。原判決⑵理由欄乙、壹、十、㈣之2、4之⑵已敘明鄭 育賢非法使被害人56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10」編 號1、2、7、9、18、20、26、36、45所示被害人9人部分, 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 9罪(其餘被害人部分,則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 加重強盜共50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此與原判決⑵ [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 顯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⒋陳樺韋遺棄(黃秀娟、 林明達)屍體部分:杜承哲於原審僅供稱有與陳樺韋討論要 將黃秀娟、林明達屍體埋起來「入土為安」,並未表示要依 習俗之方法與處所埋葬黃秀娟、林明達屍體,自不足為有利 於陳樺韋之認定。原判決⑵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顯 不生影響。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 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⑵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 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 四、關於蔡博臣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黃秀娟、黃明達)於死 、謝承佑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吳郁群加重詐欺及張家 豪加重強盜部分,檢察官及其等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 原審之審判範圍。㈠蔡博臣上訴意旨以:依證人林柏志之證 詞,黃郁翔死亡係出於偶然,且有重大因果偏離,難以歸咎 於拘禁之危險行為。且原判決⑵採信謝承佑等人感知黃郁翔 所受恐懼、痛苦之證詞,卻不採郭雨軒轉述聽聞自黃郁翔之 證述,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另私行拘禁致人(黃秀 娟、林明達)於死部分,其係A點外務人員,不知控點實際 位置。其不具防止避免死亡風險之可能性,不得論以過失不 純正不作為犯。原判決⑵未說明其是否有防止之義務、能否 防止及結果是否可避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㈡謝承佑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⑵[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惟「判決附表9:各被告涉犯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記載,據點及日期:「桃園據 點10/6、10/8、10/10、10/18、10/28餵食林明達1人」;次 數:「5次」。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㈢吳郁群上訴 意旨以:其未取得報酬。且原判決⑵事實欄貳之七認定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有供傅榆蘭、陳樺韋給付桃園據點控員之報酬 ,惟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㈣張家豪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同案被告加重強盜共35次,犯 罪所得計26萬7千元,平均每次強盜金額僅400元,且被害人 均不能抗拒,有違常理。關於加重強盜部分,其不認罪等語 。核係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關於陳樺韋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⑵已敘明:陳樺韋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購買FM2交付 鄭育賢,然陳稱:其未對被害人餵食毒品,亦不知何人在被 害人食物摻入毒品等語。另於偵查中雖曾供稱:鄭建宏在被 害人吃的麵下安眠藥,「藍道」(即杜承哲)叫控員下安眠 藥,其搞不清楚安眠藥及FM2的差別等語。惟辯稱不知B據點 有在被害人食物內摻入毒品。陳樺韋並未於偵查中自白非法 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陳樺韋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既自白購 買並提供FM2給鄭育賢,雖未坦承其有對被害人下FM2,亦已 承認其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毒品之共謀共同正犯。又其已說 明下藥者之身分,原審認其並未自白,有消極不適用前揭規 定之違誤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⑵已說明之事 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⑴已詳敘鄭文誠、邱 柏倫、吳政龍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 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鄭文誠上訴意旨 以:其由祖母扶養長大,學歷僅國中肄業,因失業應徵保全 管理員工作,才會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其深感後悔,為 免浪費司法資源,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語; 邱柏倫上訴意旨以:其因無固定工作,女兒需住院,前往應 徵工作,到場才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其遭威脅如拒絕工作 將找家人麻煩,若放走1人須賠償4百萬元,致心生畏懼,不 得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等語;吳政龍上訴意旨以:原審 認否認犯行之林品翔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其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卻未依該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爭執其等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核係就 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⑴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意所為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  ㈠原判決⑵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⒈傅榆藺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 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黄郁翔、林明達)於 死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6罪(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編號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編號一、3之⑤所示加重詐欺共266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陳樺韋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其刑)、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編號二、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共8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 屍體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二、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57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⒊蔡博臣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三、1之① 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三、2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三、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共8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三、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⒋涂世泓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四、1之①所 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 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四、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 共50罪、編號四、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共8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四、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四、4之⑥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263罪;⒌鄭育賢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五、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 編號五、3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五、3之④所 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編號五、3之⑤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⒍謝承佑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六、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六、2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23罪、編號六、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共6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編號六、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 號六、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7罪;⒎呂政儀所犯如其「主 文附表一」編號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編號七、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編號七、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 、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7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 七、2之⑤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3 之⑥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 4之⑦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75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⒏鄭建宏所犯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 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1之③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3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1之④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編號十、2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編號十、3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07罪(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⒐吳秉恩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1罪、編號十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遺棄( 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十三、2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4罪 ;⒑鄧為至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4罪、編號十八、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2罪、編號十八、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 68罪;⒒吳郁群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 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1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7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犯加重 詐欺罪其中18罪;⒓郭宏明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 十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罪、編號二十四、1之② 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四、2之③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6罪;⒔柯宗成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五 、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罪、編號二十五、2之②所示 犯加重詐欺共33罪;⒕鄭文誠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八、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八、2之②所 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編號八、2之③所示共同 犯加重強盜共20罪、編號八、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13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編號八、2之⑤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23罪、編 號八、3之⑥共同犯遺棄屍體1罪、編號八、4之⑦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205罪;⒖張家豪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九、1 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九、2之②所示共同 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九、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 盜共2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九、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 第三級毒品共1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九、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1 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編號九、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9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⒗劉宏翊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一、1之①所示 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編號十一、1之②所示共同 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一、1之③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 2罪、編號十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1罪、編號十一、 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05罪;⒘邱柏倫所犯如其「主文附表 一」編號十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 編號十二、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二、1之 ③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2罪、編號十二、2之④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05罪;⒙曾忠義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四、 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61罪、編號十四、2之②所示犯加 重詐欺共246罪;⒚林順凱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五 、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0罪、編號十五、1之②所示共 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1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五、1之③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共3罪刑、編號十五、2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21罪 ;⒛李佳文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六、1之①所示共 同犯加重強盜共29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 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六、1之③所示共 同犯私行拘禁共2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六、2之④所示犯加重 詐欺共11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吳政龍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十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8罪、編號十七、1之 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8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七、2之③所 示犯加重詐欺共76罪;楊子霆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 號十九、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九、1之② 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九、2之③所示 犯加重詐欺共28罪;周長鴻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二十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二十一、1之 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一、2之③ 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8罪;林品翔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二十二 、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編號二十二、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 共18罪;陳義方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三、1之 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罪、編號二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 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三、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6罪 。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 第8款規定,定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呂政儀、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柯宗成及鄭文誠等12 人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⒈傅榆藺所犯如 其[主文附表]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 娟)於死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罪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⒉鄭建宏所犯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4所示犯加 重詐欺共9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⒊吳郁群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2罪、編號二十 、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 、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0罪,以其等之責任為基 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 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定傅榆藺、鄭 建宏、吳郁群應執行之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建宏、吳郁群、郭宏明、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 邱柏倫、李佳文、吳政龍、周長鴻、陳義方之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部分    ⑴原判決⑵對於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吳郁     群、郭宏明、柯宗成之量刑,違背法令部分     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柬埔寨式強暴、脅迫控車手段 、跨境詐欺方式犯之,且詐騙金額甚高,量刑應自有 期徒刑2年量起。原審自1年2月量起,已有未洽。再 者,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及吳秉恩等人 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長期主持、指揮與 操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近4億元,應從重 量刑。然其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僅較其他任控 員之同案被告多2月,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②妨害自由部分      傅榆藺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將20、30位被害人拘禁 在不到5坪之空間。被害人毫無隱私,且禁止交談, 每日進食1餐,罹病也無法就醫,動輒遭電擊、傷害 ,致其中3位被害人或跳樓或未能就醫致死,其等所 為顯已構成凌虐。參照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應自1年 2月量起,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③傅榆藺部分      原審雖以傅榆藺與黃秀娟家屬和解,並賠償150萬元 ,酌予減輕其刑。惟傅榆藺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主要 領導者之一,而黃秀娟於死亡前數日,身體與精神健 康狀況極為不佳,傅榆藺未讓黃秀娟就醫,使黃秀娟 在身心極大痛苦下死亡,此與黃郁翔係自行跳窗逃亡 致死之情形有別。第一審判處傅榆藺無期徒刑,實有 所據。參以林明達嗣後亦因罹病瀕死未就醫致死,傅 榆藺顯無悔意。縱傅榆藺已與黃秀娟家屬達成和解, 量刑亦應比14年(黃郁翔部分所處之刑)多數年,原 審僅就傅榆藺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量處 14年6月,顯然過輕。    ⑵原判決⑴對於鄭文誠等12人之量刑,違背法令部分     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柬埔寨式強暴、脅迫控車手段 、跨境詐欺方式犯之,且詐騙金額甚高,量刑應自有 期徒刑2年量起。原審自1年2月量起,已有未洽。再 者,張家豪、曾忠義、李佳文、林順凱等人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時間均為20日以上,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相較各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者,法定刑皆為7年以上,原審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 量刑顯然偏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②妨害自由部分      鄭文誠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將20、30位被害人拘禁 在不到5坪之空間。被害人毫無隱私,且禁止交談, 每日進食1餐,罹病也無法就醫,動輒遭電擊、傷害 ,致其中3位被害人或跳樓或未能就醫致死,其等所 為顯已構成凌虐。參照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應自1年 2月量起,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③鄭文誠部分       鄭文誠私行拘禁之手段兇殘,遠勝於李佳文與林順凱 。原審漏未審酌證人潘怡君所為鄭文誠施用毒品後會 開鎮暴槍射擊被害人之證言,及證人郭芃欣所為鄭文 誠打人最嚴重之證詞。就鄭文誠共同犯私行拘禁、加 重詐欺罪部分,量處與犯罪手段相對溫和之李佳文等 人相同刑度,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④張家豪部分       張家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時間長達1個月,知悉 黃秀娟、林明達病重,卻未予醫療照護,而於黃秀娟 尿失禁後,以水噴淋黃秀娟,令黃秀娟居住在衛浴間 內,復於林明達痛苦呻吟時,恐嚇林明達噤聲,漠視 林明達腳部日益浮腫及出血壞死,終致黃秀娟、林明 達因病亡故。原審就張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 秀娟、林明達)於死共2罪部分,僅各量處張家豪有 期徒刑14年4月,顯屬過輕。又淡水據點遭查獲後, 張家豪仍於桃園據點持續拘禁被害人至遭查獲,顯無 悔意。另張家豪於遭羈押後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且於原審所為證述顯與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之陳述不符,益見其無悔意。原審僅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6年顯屬過低。     ⑤曾忠義部分      曾忠義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強控組領導者之一,並非 單純招募者,且於淡水據點遭查獲後,仍與另案共犯 杜承哲等人謀議,與共犯串、滅證及續為同一犯行, 顯無悔意。尤以,曾忠義經聲請羈押獲准後,竟搗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內的公物,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益見其無悔意。原審就曾忠義共同犯私行拘 禁罪部分,各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犯加重詐欺 罪部分,各僅量處1年2月。且所定應執行刑僅16年, 容有未洽。     ⑥林順凱部分       林順凱在桃園據點待至黃郁翔死亡前6日始離開,對 於造成黃郁翔死亡亦有助力。且林順凱已知有被害人 因妨害自由致死,仍持續擔任控員,手段兇殘。又林 順凱非自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各宣告刑 總和為5,384個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14年6月(相 當於174個月),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僅3. 32%。對照初入集團之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應執 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依序為17.7%、6.6%、6 .7%),顯有失衡。     ⑦李佳文部分      李佳文在桃園據點待至黃郁翔死亡前4日始離去,對 於造成黃郁翔死亡亦有助力。且李佳文已知有被害人 因妨害自由致死,仍持續擔任控員,手段兇殘。又李 佳文非自始坦承犯行,除與其中1位被害人以5千元和 解外,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各宣告刑之總和為4,77 8個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13年6月(相當於162個 月),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僅3.39%。對照 初入集團之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應執行刑與各宣 告刑總和之比例(依序為17.7%、6.6%、6.7%),顯 有失衡等語。    ⒉傅榆藺部分    其於原審已知悔悟,與原判決⑵[附件三:和解情形]所示 部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妨害自由致人(林 明達)於死部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 惟其已辦理清償提存100萬元,以實際行動盡力彌補損害 ,現仍持續與林明達家屬洽商和解事宜。其努力和解之犯 後態度,應於量刑時加以評價。且其於第一審即就妨害自 由致人(林明達)於死部分表示認罪,而陳樺韋自始否認 犯行,犯罪情節亦較其為重,其力謀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的 犯後態度復優於陳樺韋,原審卻無視其努力和解之犯後態 度,仍量處其與陳樺韋相同之無期徒刑,量刑過苛,不但 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另其雖於原審始就妨害自由致人(黃秀娟)於死 部分表示認罪,然其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非出於僥 倖的心態表示認罪,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得享減輕刑度 之利益。原審認無加以審酌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再者,本案係屬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 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所列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 大矚目刑事案件,原審自應參酌手冊規定,進行量刑前調 查/鑑定評估。且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 點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為量刑前之鑑定。本件原審量刑 審酌之情狀已與第一審有所不同,且其有無難以施行感化 或需徹底將其與社會隔絕為本件量刑之關鍵。其於原審聲 請囑託適當機構對其進行量刑前的調查或情狀的鑑定,原 判決⑵逕認無進行量刑鑑定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⒊陳樺韋部分    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具國內法效力,且刑事案件 不論是否以兒童本身為主體,即便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 影響之兒童,為保障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機會,均應適用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實體內涵及程序規定,賦予兒 童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法院有義務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納入刑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原審 量刑並未審酌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依上開 公約及其施行法踐行必要調查程序(使未成年子女有表 示意見機會或委請兒童專家探詢子女意見),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原審未審酌下列有利於其之量刑因子:①其於警詢時 指證傅榆藺之工作內容,並提醒檢警「藍道」(杜承哲 )會派律師監視其供述及偵查進度,且曾關心黄秀娟、 林明達之身體狀況,交待控員對被害人採用「軟控」之 方式。②其積極配合偵查,並供出共犯。③B點據點控員 以強制手段命被害人交出手機,已超出其預期。其主觀 上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意圖。④其未能將黃秀娟、林明 達送醫,係遭杜承哲逼迫所致。原審量刑過重,亦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告訴人鄺園幀並無追究其詐欺犯行之意,原判決⑵卻認鄺 園幀未原諒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關於私行拘禁 致人於死部分,原審選科無期徒刑,卻未依其聲請為量 刑調查或情狀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又其與涂世泓皆領取日薪5千元,2人於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層級相同。原判決⑵認其於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之層級高於涂世泓,量處其較重於涂世泓之刑 ,不但違反公平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傅榆藺 因犯罪所得遠高於100萬元,故能與黃秀娟家屬和解。 而其遭傅榆藺剝削,犯罪所得僅24萬5千元,才無法與 黃秀娟家屬和解。傅榆藺所處之刑卻較其為低,實有不 公等語。   ⒋蔡博臣部分    關於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原審之量刑違反比例、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⑵未詳述其此部分量刑與徐世泓相 同,卻與鄭育賢不同之理由。又關於加重強盜及非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判決⑵未綜合判斷各量刑因子, 量刑過重,且不分情節輕量,就各罪一律量處相同之刑, 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⒌鄭育賢部分     原判決⑵關於其共同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有上 述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因此違誤,致量刑失出等語 。        ⒍謝承佑部分    呂政儀各宣告刑之總和為649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5年;張家豪各宣告刑之總和為515年,原審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26年。而其各宣告刑之總和僅467年,原審卻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6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⒎呂政儀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苛等語。   ⒏鄭建宏部分    原判決⑵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5年。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⒐吳郁群部分     由曾忠義之供述可知,其最初確係誤信所應徵工作之內容 為擔任賭場把風人員。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其最初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其已於113年1 2月9日與被害人吳玲慧達成和解,賠償8萬元,獲吳玲慧 原諒,請從輕量刑等語。   ⒑郭宏明部分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⒒鄭文誠部分    其由祖母扶養長大,學歷僅國中肄業,因失業應徵保全管 理員工作,才會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其深感後悔,為 免浪費司法資源,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 從輕量刑等語。   ⒓張家豪部分       原審未充分審酌以下量刑因子,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犯罪之動機:其因失業,父 親中風,急於賺錢貼補家用,才加入本案桃園據點幫忙顧 人。其見車主被打之慘狀時,即想離開,但因身分證遭陳 樺韋扣住,要求其訓練接班人才能離開,其擔心連累家人 ,才未離開。⑵犯罪地位:其雖擔任控員幹部,惟僅係配 合陳樺韋、呂政儀等高層幹部之指示行事,非屬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核心角色。⑶生活狀況:其父親嚴重中風,全家 僅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及老人津貼維生,現已積欠房東1年 房租。⑷違反義務之程度:依郭雨軒之證詞,黃郁翔跳樓 可能係因毒癮發作。又其試圖急救黃秀娟,但回報高層群 組未獲准,才不敢將黃秀娟送醫。另林明達係遭同案被告 下藥,其事後方知林明達死亡。其未參與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近因行為,縱須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刑度亦應與 同案被告有所區隔,始符罪刑相當原則。⑸犯罪後之態度 :其於偵查中即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盡力配合調查,協助 警方確認共犯之角色及分工,並指認棄屍地點,節省司法 資源,犯後態度較同案被告為佳。再者,其無犯罪前科, 未參與詐騙,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角色,有高度復 歸社會可能。原審未充分考量責任遞減原則,所定應執行 刑過重,復未說明其須定刑有期徒刑26年之必要性,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⒔劉宏翊部分    其無犯罪前科,已於第一審坦承全部犯行,並書寫悔過書 ,且持續抄寫佛經。足認其已悔悟自省,具刑罰減輕事由 。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亦未區別各共同正犯 之犯後態度、分工及加重強盜、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情節之 輕重,為適當之量刑,復未就此部分為必要之說明。再者 ,其與母親相依為命,家境貧困,雖有心與被害人及被害 人家屬和解,但心有餘而力不足。原審卻以有無和解,作 為其犯後態度之唯一考量因素。不但違反證據、經驗、論 理法則及公平、罪責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請減輕其刑期,俾其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顧母親及妻子 。   ⒕邱柏倫部分    其因無固定工作,女兒需住院,前往應徵工作,到場才發 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其遭威脅如拒絕工作將找家人麻煩, 若放走1人須賠償4百萬元,致心生畏懼,不得不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請從輕量刑等語。   ⒖李佳文部分     其由母親獨力撫養長大,自幼即經醫師診斷有過動症及學 習障礙,學歷僅國中畢業,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思考及 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且其於案發時年僅22歲,才會 為賺取1天3千元之報酬,輕信他人,被招募擔任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現場控員。又其已深刻反省,與被害人曾禾瑄達 成和解,給付和解金。且未涉及妨害自由致人於死部分, 惡性較輕。原審未考量其無犯罪前科,且檢察官於第一審 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之具體求刑意見,未詳酌 刑法第57條第5款、第10款所定情狀,有判決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⒗吳政龍部分    其加入淡水據點擔任控員5日後,即休假返家,僅領得薪 資1萬5千元,亦未曾對被害人施暴,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 團核心角色,惡性較輕。其雖有心與被害人和解,然無力 負擔和解金額。檢察官於第一審亦請求考量其犯後態度良 好,從輕量刑。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相較於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 宏明等人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9年至11年,明顯 偏重,有違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⒘周長鴻部分    原判決⑴之量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另為適 當之量刑等語。   ⒙陳義方部分    其係為賺錢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並未傷害被害人,卻 為同案被告所累遭判處重刑。又其僅加入集團1日,相較 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所處之刑,原審之量刑明顯不符 公平、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並依應執行刑為各宣告刑 總和5%之比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㈢惟查: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傅 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徐世泓、吳秉恩、吳郁群、鄭文誠 、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之素 行、在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層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情形、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詐騙金額規模、是否坦承犯行暨有無與被 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李佳文曾於95年、98年間先後經診斷為智能不足 、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狀),合法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手段之輕重、是否坦承 犯行及有無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為裁量。定刑時亦已考量各罪之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⒈檢察官⑴執傅榆藺妨害自由致 人(黃郁翔)於死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傅榆藺妨害自由 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之量刑過輕。⑵執同案被告關於加 重詐欺部分之量刑及比附援引其他金融犯罪之法定刑,指摘 原審就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徐世泓、吳秉恩、張家豪 、曾忠義、李佳文、林順凱量刑過輕。⑶比附援引刑法第286 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指摘原審就傅榆藺、鄭文誠等人有 關妨害自由部分之量刑過輕。⑷執李佳文、林順凱關於私行 拘禁、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量處鄭文誠相同刑度 有所不當。⑸執原審就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所定應執行 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指摘原審就林順凱、李佳文之定刑 不當。⒉傅榆藺執陳樺韋妨害自由致人(林明達)於死部分 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此部分之量刑過苛。⒊陳樺韋執傅榆 藺妨害自由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 此部分之量刑不當。⒋謝承佑執張家豪之各宣告刑總和及所 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審就其之定刑違反比例原則。⒌吳政龍 執原審就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 明等人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審就其之定刑過重。⒍陳義方 執原審就同案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之量刑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均無可採。又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 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僅供法院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估評及量刑之參考, 非謂符合該手冊所列重大矚目刑事案件,即應進行量刑前調 查/鑑定估評。原判決⑵復已說明:⒈傅榆藺未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逕自提存賠償金,及其於原審始就妨害自由致人 (黃秀娟)於死部分認罪之犯後態度,如何不足以影響量刑 結果。⒉陳樺韋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160號判 決書關於鄺園幀另案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調解,不再追究之 記載,主張其本案亦已獲鄺園幀原諒,如何不可採。⒊傅榆 藺、陳樺韋聲請進行量刑前鑑定,如何無必要。原判決⑴亦 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檢察官就李佳文、吳政龍量刑 部分所表示之意見。均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 之違法情形。另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雖規定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旨, 然非謂家長觸法倘影響兒童最佳利益,不論其罪責程度,法 院均應依兒童之意見量處家長較輕之刑。且原審於量刑時亦 已考量陳樺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雖說明 較為簡略,尚難認有漏未考量兒童最佳利益,悖離保障兒童 權益意旨之情形。再者,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 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吳郁群於法 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與吳玲慧之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主張其已於113年12月9日與吳玲慧達成和解,賠償8 萬元,獲吳玲慧原諒,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所 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⑴、⑵己斟酌說 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⑴、⑵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 ,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九、依上所述,檢察官及傅榆藺等19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皆應駁回。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傅榆藺等25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均達5百萬元,其中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 吳秉恩、鄧為至、柯宗成、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 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詐欺獲取之財物更達 1億元,分別犯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後段(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又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且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係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無論其等有無詐欺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單 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 圍即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亦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 有期徒刑),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顯未較有利於 其等。原判決⑴、⑵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 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吳 玲慧所具「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告訴人江國禎所具「 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告訴人郭月娥所具「刑事上訴聲請狀( 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 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 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林品翔上訴部分 一、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三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林品翔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各罪刑及宣告沒收,並定應 執行刑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林品翔不服原判決⑴,於113年 5月1日提起上訴,復於同年5月13日具狀陳明「聲請撤消上 訴,請求鈞院儘速執行。」是林品翔之上訴權應認已因撤回 上訴而喪失,乃林品翔於同年5月20日復具「刑事三審上訴 」狀,表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林品翔此 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柯宗成、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柯宗成經第一審論處 (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 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 ,並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及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曾忠 義、林順凱、楊子霆、柯宗成不服原判決⑴、⑵,依序於113 年5月10日、5月9日、5月8日、10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 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710-20241211-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潘欣玫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賀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棠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捌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4年4月1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業務,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31日,離職前之月薪 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被告從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 保,亦未依法替原告提繳新制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且在職期間仍有45天特別休假未休假,又因被告強迫原 告須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若不簽署即要求離職,並將公司大 門關閉,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 金14萬3000元、勞保費損失21萬6685元、健保費損失13萬31 36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2058元、特休未休工資5萬2840 元、資遣費13萬3221元及預告工資3萬7000元。爰依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民法第179條及184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4條第3項、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1萬5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7萬2058元至 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勞保費及健保費,縱認原告有請求 權云云,亦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得以減免 被告之賠償責任,分敘如下:  1.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於原告任職期間未 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乙情,然依上開判決要 旨,復參原告於起訴狀內亦未具證陳明其有何保險事故之發 生,因而無從透過勞保及健保機制,請求保險給付之情,即 知本件尚無任何損害發生。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逕向被告請求原告任職期間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而應 由主管機關核實後另對被告科處未據實納保之行政罰鍰。況 且,被告未將原告投保乙情,實係原告與訴外人林筆右、林 美秀共同實施之犯罪行為,進而惡意向被告隱瞞未依法投保 之事,方致被告因而未為原告投保與提繳保費。是以,原告 與其他被告前員工既已故意違反刑事相關規定在先,甚至影 響被告權益之後,再向亦屬被害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殊非事理之平。  2.次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原告任職期間,為牟取政府之社福 補助款項,另與被告之其他前員工林筆右(前業務經理)、林 美秀(前會計),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合謀未據實申報原 告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暨勞工退休金,以期符合政府 補助規定而詐取社福補助款項,原告與其二人之不法行為, 被告均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及追加告訴暨告發 在案,現為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4號背信等案件 進行偵辦中。是以,原告主張其有受未加入勞保、健保及勞 退等制度而受有損害云云,縱認其或受有損害金額,亦導因 於原告所為之前開不法行為,甚至是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亦應免除被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二)原告主張獎金部分:   依被告內部公布周知之賀敦公司業務獎金基準表(下稱基準 表),即知並非業務人員銷售所有空壓機之任何機型,均能 申請核發業績獎金,而是特定在該基準表內所示之機種型號 ,才可能依規定申請核發業績獎金。是以,原告提出之原證 1報價單所示之CM15BVF空壓機型號,並非屬於基準表揭示要 對外銷售之主力標準產品,自不屬核發業績獎金之機種型號 。又個案銷售之空壓機機型縱使符合基準表之業績獎金發放 種類,其所涉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仍需以成交價+估回機( 殘值)之總計價值扣除過濾設備、贈送品、導氣罩、二次側 安裝等工程與佣金支出等必要費用後,等同或超過該特定空 壓機機型之最低售價時,始能請領對應之業績獎金。然查, 原證1報價單所示另一PMV2-100空壓機型號部分,雖符合業 績獎金之發放機種,但該報價單所示之成交價為73萬元,扣 除智慧控制操作器7萬元、二次側配管配電施工3萬元後之金 額僅有63萬元;參基準表所示PMV2-100型號之最低獎金2萬 元發放基準,要求達標級距之請領金額門檻則是75萬元,故 依上開63萬元計算結果,即知未達發放獎金門檻甚明,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14萬3000元云云,自無足採。 (三)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遑稱其因在職期間內尚有45日特別休假未休畢云云,然 原告僅提供其自行製作之附表二,卻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 可資憑證。又如前述,原告為求順利申領其子女身心障礙之 社福補助款項,與訴外人之前開不法行為,自不可能讚在出 勤紀錄表或考勤卡上打卡或據實登陸,故被告查核公司內部 所有備存紀錄後,均無發見有關原告之相關出勤紀錄、特別 休假等相關資料。是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二既無相關印信足認 為被告製作之私文書,更難以認為為真實或正確,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屬無理。 (四)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 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乃於111年6月28日自 己主動填寫離職申請書,並經被告同意,足認原告係為主動 提起離職之勞工自主行為,並經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被告始終並未依勞動法相關之規定單方面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按上開判決意旨與規定,本件根本不符合勞動法相關 規定中有關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給付條件,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3月19日筆錄,本院第327至330 頁): (一)原告自104年4月間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月薪3萬7500元 ,最後工作日111年7月31日。 (二)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被證3之對 話(見本院卷第281頁)。 (三)被證6之員工離職申請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95頁) (四)林美秀每月匯款至原告之兄潘嘉銘之帳戶內如被證2所示( 見本院卷第169-268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兩造 間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特休未休 、提繳勞工退休金、業績獎金,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 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原告主張因被告強迫原告簽署競業禁止條款,若不簽署要求 原告簽署自請離職書,並將被告公司大門關閉,強迫原告簽 署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曾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被證17號 之員工保密暨在職、離職後一定期間競業競止合約書)證人 任職於賀敦公司時,是否有與公司簽立被證17號之合約書? 若有,係於何時簽立此份合約書?被告公司是否有告知簽立 此份契約之目的?證人是否曾見聞被告公司中之任何職員, 以「不簽立被證17號之合約書即應自行離職」為脅迫手段, 違反原告之意願而逼迫原告或其他不願簽立合約書之員工簽 署自願離職同意書?)1.有,但是內容不知道是不是跟被證 17相同。 2.2年前。 3.有講是公司規定。4.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518頁、113年7月2日筆錄),證人譚夢瑜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被告於111年6月間是否有以原 告不願意簽署競業禁止條款為由強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 )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2頁、113年7月2日筆 錄),據此,證人二人均不知悉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不願意 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強迫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等事實,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再者,被告抗辯原告為自請離職,並提出被證6之離職離職 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早在111年6月28日 填寫離職單,預告離職時間為111年7月31日,離職理由為其 他,並無記載被告有何違反勞動法令之事由,自屬自請離職 。況原告主張被告離職後即前往林筆右成立之與原告處於競 爭關係之同業公司,並經證人譚夢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23頁),核與被證6之離職單記載之離職原因 相符,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申清勞資爭議調解時記載因被告強迫原告簽署競業 禁止條款,若不簽署要求原告簽署自請離職書,並將被告公 司大門關閉,強迫原告簽署,並提出原證2之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解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35頁),然原證2之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解記錄,申請時間為111年12月20日,調解 時間為112年1月16日,距離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31日 ,原告離職後6個月始主張遭被告強迫而離職,顯已逾越30 日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且為原告單方 面之主張,被告並未承認,且被告當時抗辯不同意給付資遣 費等情,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1.資遣費: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或勞工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原告為自請 離職,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自請離職, 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三)原告依據兩造間雇傭契約、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 金、特休未休、提繳勞工退休金、業績獎金,未投保勞工保 險及全民健保之損失,是否有理由?  1.業績獎金: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二筆業績獎金14萬3000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1)證人曾清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原證7號之 業務獎金計算及獎金加成說明、被證13號之業務獎金計算及 獎金加成方案)證人就任於賀敦公司後,請領業績獎金之給 付標準係以何者為準?該標準係經何人、於何時公布並施行 於賀敦公司?)1.原證7。被證13我不清楚,我沒看過。2.2 022年公布,月份不記得。」「法官問:提示被證5表格,是 否是這張表格?)是,是根據被證5表格計算。」「(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依證人記憶你成交得機種是被證5 機種,及售 價也是被證5表格上所列的售價?)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 20頁)。 (2)證人譚夢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業務拜訪客戶爭 取之訂單,售價是否須經被告同意或者業務可自行決定售價 ?(提示被證5) 1.低於公司業績獎金表價格,需跟被告回 報。依據被證5 獎金價格表銷售。」「(法官問:證人於111 年3月及同年五月是否有與原告一同去客戶「春源鋼鐵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拜訪爭取業績?當時出售機種跟售價你是否 清楚?(提示被證5 )是哪一個機種跟價格?(證人在被證 5 上勾選出售機種。) 1.有。 2.還有印象。3.PMV75或PMV 12100P。」「(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1,是否如 你記憶出售的機型?)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其 中一台並不是被證5 款式,另外一台的售價低於被證5 的售 價,就你所知,被告是否同意低於被證5 價格出售?如被告 同意,獎金是否應依原證7 計算?) 1.同意。 2.是」「( 法官問:原證7跟被證5有衝突的地方嗎?)沒有衝突,被證5 是有固定的獎金價格,但是如果不是在這格區間內的價錢 ,就按照原證7的獎金計算標準計算。」「(法官問:證人是 否知悉本案(客戶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獎金計 算是否是原證七之獎金計算標準?)是,是林美秀有算給原 告看。是按照原證7去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21頁),足見 ,原告之業績獎金是依據原證7之業務獎金及獎金加成說明( 以下簡稱原證7獎金辦法)及被證5之機型機種計算獎金,應 可認定。 (3)原告銷售被證5所列之機種如本院卷第287頁PMV2-100之機型 ,最低價為75萬至79萬9999元,原告報價為73萬元,低於上 開價格,經被告同意後銷售予客戶,依據原證7之獎金辦法 所示,機台成交價低於獎金基準表時,以最低獎金核發,不 列入加成計算,再參酌被證5之表格,原告以73萬元銷售, 原告得請求業績獎金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另原告銷售非被證5所列機台,自不得請求業績 獎金。 (4)被告雖以成交價為73萬元,扣除智慧控制操作器7萬元、二 次側配管配電施工3萬元後之金額僅有63萬元云云,並未舉 證扣除之依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2.特休未休:   原告主張有45日特休未休,請求特休未休工資5萬2840元,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 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 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六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勞 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 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 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4年4月1日到職,111年7月31日離職,應有特別休 假90日,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45日,請求特別休假工資5 萬2840元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應屬有據。 (3)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 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 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已如前述,則被告雖以原告刻 意隱匿原告之出勤資料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仍有提 出原告特別休假之出勤資料之義務而未依法提出,自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3.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萬2058元,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雇主提繳之金額,應每   月以書面通知勞工。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   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   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依本條例規   定選擇適用退休金制度相關文件之保存期限,依前項規定辦   理。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 求依據各月之薪資,參酌提繳勞工退休金級距,請求被告提 繳如本院卷第17-18頁之17萬2058元勞工退休金,應屬有據 。  4.未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之損失: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勞保費 21萬6685元及健保費13萬3136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 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 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 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 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 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 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 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 、第84條亦有明定。而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之規定, 原告之被保險人之分類本因其有無雇主而不同,然依同法第 27條之規定,亦係負擔比例不同,原告亦非先行替被告墊付 。況被告未為員工投保,僅係毋庸負擔應繳納之保險費,受 有損害者為勞健保單位,亦即被告受有免繳保險費之利益, 與勞健保局受有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然非被告受有免繳保 險費之利益與原告之支付保險費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尚難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返 還其所支付應納保險費之差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01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投保之勞保 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2月15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840元(業績獎金2萬元+特休未休工資5 萬2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7萬2058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10

PCDV-113-勞訴-9-202412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全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陳建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35324、3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漢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太郎」)於民國111年底某日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豬八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無名」等成年人所屬, 為人數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 欺集團由張恩偉及曾智誠擔任車手,楊生(上開3人經起訴 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及陳漢全擔任收水手,陳漢全尚 負責提醒張恩偉即時依「無名」之指示行動,並可獲取詐欺 金額百分之1至3作為報酬。嗣陳漢全、張恩偉、曾智誠、楊 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漢全、張恩 偉、曾智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包括楊生)併基於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假冒板橋分局偵查隊隊長 「張俊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撥打 電話及以LINE向丙○○佯稱:因其涉犯刑事案件,需繳交現金 及提款卡供調查使用云云(無證據證明陳漢全知悉本案係以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丙○○陷於 錯誤,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至4「車手收取財物、提款之時間 、地點、數量」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同欄位之款項、 提款卡予張恩偉,並由張恩偉、曾智誠依「無名」之指示、 由陳漢全提醒張恩偉即時依「無名」之指示行動,暨由楊生 、陳漢全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指示,接續為如附表一 「車手收取財物、提款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收水時間 、地點、數量」欄所示之收取財物、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丙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ㄧ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或收水等行為,將詐得財物 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漢全、張 恩偉參與全部犯行,曾智誠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楊 生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陳漢全因而獲取新臺幣( 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萬7,468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陳漢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偉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 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訴66卷第198至199頁),復 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13訴66卷第119至128、198、265頁),而 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 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5324卷第632至635、652至654頁,本院113訴66卷第114至119、197、29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058卷第29至37頁)、同案被告張恩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5381卷第398至400、423至426頁;本院112訴332卷一第92、248至252頁,卷二第11至15、41至42頁;本院113訴66卷第266至277頁)、同案被告曾智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見偵6322卷第17至30、354至355、357、394至395頁;本院112訴332卷一第88、232至236頁,卷二第17至18、41頁)、同案被告楊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 (見偵9691卷第19至26、105至107、199頁;本院112訴332卷一第96、265至267頁),並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與暱稱「張俊義A」等人間之LINE對話及語音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1058卷第47至67、73、81至97頁)、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381卷第145至178、199至20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9691號卷第35至104、113至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指揮犯 罪組織:  ⒈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案係由被告指揮同案被告張恩偉、曾智 誠及楊生為本案犯行(亦即,追加起訴書認為本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無名」實際上為被告。此對照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可得知)。然被告則否認其為「無名」 。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衡諸實際,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過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同案被告張恩偉因涉嫌本案而於112年2月2日遭拘提後,雖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聯繫另案被告即律師翁毓琦及吳啟瑞為同案被告張恩偉辯護,並請另案被告翁毓琦向同案被告張恩偉打探偵查秘密,復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慧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月7、13日,依序轉帳為同案被告張恩偉辯護之律師報酬3萬元、1萬7,000元予另案被告翁毓琦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35324卷第633頁,本院113訴66卷第292至29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慧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35324卷第81、536頁)、另案被告翁毓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35324卷第379至384、395至399頁)、另案被告吳啟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35324卷第405至407、415至417頁),並有被告與另案被告翁毓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35324卷第135至139頁)、同案被告陳慧芳與另案被告翁毓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8741卷第153至172頁),是該等事實,可以認定。然此部分僅涉本案詐欺集團於案發後之善後處理,尚難據以推認被告即為案發時指示同案被告張恩偉及曾智誠行動之「無名」。  ⒋復依同案被告張恩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1月3日交保後,在臺北看過「無名」本人一次,他現在沒有在庭上;我與「無名」見面,是他約我見面,跟我談要不要做告訴人這個案子,我確定「無名」不是在庭的被告;我於警詢時說我沒有見過「無名」,因為我怕講出來會怎麼樣,但今天我當證人,我要講實話;於警詢時,經提示「太郎」與翁毓琦間的對話記錄,我說照對話記錄看起來,「太郎」就是「無名」,意思是可能而已;印象中我好像有在偏門的群組看過「太郎」這個暱稱,我在警局只是猜測「太郎」與「無名」是同一人等語(見本院113訴66卷第268、270至272頁),亦難認為被告即為「無名」。  ⒌再本案更無任何證據可證同案被告楊生係依被告之指示行動 。  ⒍從而,被告雖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負責提 醒同案被告張恩偉即時依「無名」之指示行動,以及於同案 被告張恩偉遭拘提後為前述善後事宜,然該等事宜均與「為 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 該行動之進退行止」之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尚屬有間,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即為「無名」或指示同案被告楊生之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自難認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   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第1項業於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上開第3條之 修正未涉被告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至刪 除該條之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均無 較修正前不利被告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又上開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減刑規定之適用,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 ,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 第35條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  ⑵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先此說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13訴66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113訴66卷第307至328頁),是應以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 附表一編號5及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惟查,衡諸常情,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 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收水 及提醒同案被告張恩偉即時依「無名」之指示行動,雖知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有三人以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然 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 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向聯繫方式而查知,自難認被告已 預見其他共犯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 術。是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 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113訴66卷第264頁),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人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 接續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社會通念上難以 強行分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 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之擴張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推由同案被告張恩偉 持告訴人之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款項,再放置於不詳地點之 廁所垃圾桶內,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此部分業 經本院告知(見本院113訴66卷第264頁),且與本案被告遭 追加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說明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坦承不諱,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7,468元(詳後述) ,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113訴66卷第351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 行亦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2萬7,468元 ,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 其刑之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加重詐欺等,業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 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 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則無此意願(見本院113訴66卷第129、 141頁),再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投資 餐飲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該等子女需其 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訴66卷第293頁),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本案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所得報酬為詐欺金額百分之1至3( 見偵35324卷第6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除 了向同案被告楊生收取詐欺款項部分(按:即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部分)為8,000元外,其餘部分的報酬是在百分之1至3 之間,但具體數額為何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3訴66 卷第117、196頁),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均以詐欺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故可認被告所得報酬如附表 二所示,共計2萬7,468元。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 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業經轉至他人持有 ,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 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被告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毒品咖啡包2包(已開封,內 含殘渣)、行動電話2支、上網卡11張、現金2,600元、背包 1個及毒品咖啡包2包(Gucci、LV外觀),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手收取財物、提款之時間、地點、數量 收水時間、地點、數量 1 張恩偉於112年1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丙○○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40萬元及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下分稱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嗣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先前自丙○○處所取得密碼之方式,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提領2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圓慶門市提領2萬元,以及於同日中午12時46至48分許在統一超商迪化門市提領共5萬5,000元,共計得款49萬5,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17分許,將餘款48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5,000元」,應予更正)及左欄所示提款卡2張放置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油加油站山隆萬大站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財物。 2 張恩偉於112年1月15日下午某時,在某地之廁所垃圾桶內拿取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嗣張恩偉及曾智誠於翌(16)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丙○○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30萬元,復推由曾智誠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全家超商康陽門市提領5,000元,以及於同日中午12時40至42分許在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提領共9萬元,共計得款39萬5,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8,000元予曾智誠作為報酬後,2人於112年1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雙園國中地下一層停車場,推由張恩偉將餘款38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9萬5,000元」,應予更正)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該小客車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附近下車,與陳漢全碰面,並交付40萬元(內含上開餘款38萬7,000元)予陳漢全。 3 張恩偉及曾智誠推由曾智誠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112年1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在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提領5,000元,以及於同日上午9時18至21分許在第一銀行南門分行提領共9萬元,嗣張恩偉及曾智誠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丙○○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美金1萬9,000元,並將臺灣銀行提款卡交還丙○○,共計得款9萬5,000元及美金1萬9,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抽取8,000元予曾智誠作為報酬後,2人於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八方雲集萬華西園店,推由張恩偉將餘款8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5,000元,應予更正)及美金1萬9,000元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某處,應予更正),楊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8分許」,應予更正)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 4 張恩偉及曾智誠於112年1月18日上午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推由張恩偉向丙○○佯稱為法院人員,而向其收取美金2萬元及臺灣銀行提款卡。 張恩偉及曾智誠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沛園牛肉麵店,推由張恩偉將左欄款項放置於上址之廁所垃圾桶內,楊生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附近,而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上開垃圾桶收取上開款項。 5 張恩偉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全家超商永和文化店提領2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54至55分許在統一超商永藝門市提領共4萬元,以及於同日上午11時1至2分許在小北百貨竹林門市提領共3萬5,000元,共計得款9萬5,000元。 張恩偉提領左欄款項後,於112年1月19日某時將之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垃圾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上開款項。 6 張恩偉以持第一銀行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鍵入上開密碼之方式,於112年1月20日上午11時25至27分許在統一超商新艋舺門市提領共4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板信商業銀行萬大分行提領2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全家超商民和店提領2萬元,以及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統一超商萬長門市提領1萬5,000元,共計得款9萬5,000元。 張恩偉自左欄提領款項中抽取1萬元作為報酬後,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將餘款8萬5,000元、第一銀行提款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放置於不詳地點之廁所垃圾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上開財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詐欺金額 被告所得報酬 1 附表一編號1 49萬5,000元 4,950元(以百分之1計算) 2 附表一編號2 39萬5,000元 8,000元(依被告供述計算) 3 附表一編號3 9萬5,000元及美金1萬9,000元(折合56萬8,290元。見註1) 950元+5682.9元=6,633元(以百分之1計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 附表一編號4 美金2萬元(折合59萬8,500元。見註2) 5,985元(以百分之1計算) 5 附表一編號5 9萬5,000元 950元(以百分之1計算) 6 附表一編號6 9萬5,000元 950元(以百分之1計算)              共計 2萬7,468元 註1: 依112年1月17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牌告匯率29.91計算( 見本院113訴66卷第211頁),折合56萬8,290元。 註2: 依112年1月18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牌告匯率29.925計算( 見本院113訴66卷第213頁),折合59萬8,500元。

2024-11-20

TPDM-113-訴-6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3號 原 告 高志鴻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被 告 王善逸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建築物,另向臺北○○○○○○○○○申請辦理門 牌初編與編釘,並不得使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建築物上已編釘之臺北市○○區○○里○○街00 巷○00號門牌號碼」,經核原告訴之聲明顯然係原告為維護其在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 有建築物之使用權利而為本件之起訴,應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 所有建築物使用土地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3萬3,600元(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 值348,000元/平方公尺×18.2平方公尺=633萬3,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萬3,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4

TPDV-113-補-2703-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股份轉讓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上 訴 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吟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鄭憲松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份轉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1-13

TNHV-111-重上-106-202411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