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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復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復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執行檢察官命令至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陳正興於11 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書狀、被告孫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但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索討金錢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幸因被害人乘隙逃離 而未遂,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害人具狀表示 同理被告處境,無意使被告受刑之處分等語,有被害人於11 3年12月17日提出之書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 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諒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被害人亦具 狀表示無意使被告受刑之處分,認刑之處罰亦無實益等語, 再考量依被告之自述以及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可知被告在被 害人之身心科診所已就診十多年,本案被告雖無因精神病症 而導致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 然被告供稱確實因受其精神問題影響而犯下本案犯行等語, 是本院認被告若可持續接受適當治療控制精神疾病問題,相 較於拘束自由、入監執行刑罰,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令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反較有助於拘束其行止,而達 成再犯之預防、復歸社會之目的,是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其應定期 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依被告自述目前 係前往河堤診所就診,可作為執行檢察官指定醫療機構之參 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 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   被   告 孫復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復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二 路口停車場內,見陳正興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離去,趁隙尾隨進入上開車內,向陳正興恫稱:身上有炸 彈,要一起死云云,並要求陳正興開車前往旗津並給予500 萬元現金,嗣陳正興趁隙逃離止於未遂,據警獲報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復宇偵查中供述。 供稱:我是陳正興醫師十幾年的病患,我當時可能有吃FM2、鎮定劑藥物,那段時間精神狀況不好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正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正興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截圖、譯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17

KSDM-113-簡-5192-202503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10 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高雄市某處飲用…」、第4行補充為「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2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他車發 生擦撞,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陳勝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隆於113年12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飲用 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不慎擦撞黃騰億(未成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 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騰億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 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14

KSDM-114-交簡-199-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8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扣案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Instgra m」更正為「Instagram」,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柏亨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9、77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 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 案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此有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金訴 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綜合考量被告本件客觀犯行 及主觀惡性,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倘量處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 徒刑,實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其業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罪後 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 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99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1,800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然本院審酌 其業以1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可認其 就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87號   被   告 郭柏亨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亨、王建中、王孟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gram暱稱 「海闊天空」與葉芸汝取得聯繫,並向葉芸汝佯稱:可下載 幣托、投資網站「CLS」,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購買 泰達幣後,將虛擬貨幣轉至「CLS」網站上操作,藉此投資 獲利云云,致葉芸汝陷於錯誤,郭柏亨便於113年9月30日11 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葉芸汝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後,再回報上游已收取款項,並請上 游轉入等值之3048顆泰達幣至葉芸汝之電子錢包,葉芸汝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 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郭柏亨並將收受之100,000元轉交與 王建中,並藉此獲得報酬1,800元。嗣經警於113年11月24日 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持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聲搜字第3879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郭柏亨所有 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柏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葉芸汝收取100,000元後,再將款項交與王建中,並獲得1,800元作為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葉芸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所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100,000元與被告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與「阿亨」(郭柏亨)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柏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 與王建中、王孟凱、「莫凡(幣商)」、「海闊天空」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100,000元,並獲得報酬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 7手機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3-14

PCDM-114-金訴-178-202503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曾立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8日11時37分許,擅自侵入林愛斐位於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住處,竊取戒指、手鍊合計11只、零錢 新臺幣10元、手錶1支、SIM卡1張、記憶卡1張、充電線1組 、梳子、手電筒、打火機各1個、水電零件、醫療用品各1組 。適警於同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帶同林愛斐至上址搜索時,見曾立宇自上址門口走出且形 跡可疑,並在曾立宇身上起獲上開贓物而當場逮捕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愛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立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愛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贓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依憑己 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告訴人之家宅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 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21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雖經扣案,惟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KSDM-113-審易-2053-20250314-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星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簡字第247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星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何星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12日18時55分許,搭乘其不知情友人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至 高雄市新興區文化路與仁智街口,趁飾品攤商鐘○○未及注意,利 用試戴飾品機會,竊取攤位之戒指9只,嗣經鐘○○清點商品數量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報警始知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何星皓(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院卷第46頁、第94頁),核與告訴人鐘○○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第19至22頁,偵二卷第61至6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至7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9頁)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我在監獄服刑,沒有辦法跟告訴人 和解,請求再安排調解,並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審酌減輕刑 度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上 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之匯款明 細在卷可佐(簡上院卷第63至66頁、第79頁、第103至107頁 ),而被告竊得之戒指9只(價值4,05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 5,000元,如再諭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及沒收,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竊 取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 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戒指9只,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因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KSDM-113-簡上-398-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MX-0789」號車 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BMX-0789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黃聖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 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 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 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其自用小貨車牌照 ,前因被告酒駕遭吊扣,進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BMX-07 89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BMX-0789號車牌2面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黃聖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儒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件汽車)前因酒駕遭吊扣牌照,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代價,在社群軟體抖音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購買偽造車牌號碼「BMX-0789」號車牌2面後,將上開偽造 車牌2面懸掛於本件汽車上供代步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 1月13日1時7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翠亨南路口, 發現本件汽車所懸掛車牌與車型不符,扣得該偽造車牌2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刑案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扣案之偽 造牌照2面,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12

KSDM-113-簡-4893-2025031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桃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美桃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495號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 光黃燈號誌之路口,須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閃 光黃燈未減速慢行,適行人劉德彥亦疏未注意遵行閃光紅燈 注意左右來車貿然自該路段北側穿越道路,遭陳美桃迎面撞 上,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多重性外傷於113年1 月28日11時37分許治療無效身亡。陳美桃於肇事後,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德彥之配偶高如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美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4、58、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 1項、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 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並注意車前 狀況即貿然穿越路口,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亦有前開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是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害人劉德彥雖亦有行人閃光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左 右來車之疏失(見偵卷第75至7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87至88頁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然此僅得為被告 量刑之參考,而無從完全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 補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雖因金額落差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仍自行 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50萬元,被害人家屬因此同意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 事原因)、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KSDM-113-審交訴-291-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裕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裕仁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1時40分許,利用搭乘蔡秉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車站(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蔡秉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秉良皮 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得手後於上處附近之 站東路臨時停車區下車離去。嗣蔡秉良發覺有異,電聯蘇裕 仁要求歸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裕仁坦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秉良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得資相 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雖證稱:我 遭竊7,3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衡諸其另亦 曾向警陳稱遭竊之金額為8,000元許,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 可查,是其前後證述未盡一致,且被告於案經發覺時,乃當 場取出5,900元、400元歸還被害人(共6,300元,即無庸宣 告沒收),嗣另經查扣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之1,000元,則 是被告另為提領之者,業據被告供述及被害人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49頁、第22頁),相互核並大致相符,綜堪認被告 本案竊取之金額為6,300元如上認定,被害人上揭指述尚難 盡採。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KSDM-113-簡-4909-202503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厚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厚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厚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 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郭厚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厚發於民國114年2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 經高雄市小港區桂陽路與孔鳳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2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厚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11

KSDM-114-交簡-547-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崑川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崑川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龔崑川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恐嚇 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第7至8行補充更 正為「復對張曉立作勢掌摑、持筷子戳腹部,而以此加害身 體之事恐嚇張曉立,使張曉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妨害張曉立執行醫療業務。」;證據部分補充「霖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高雄市所轄醫療機構暴力事件通報表、監視器影 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 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妨害被害 人執行醫療業務,且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造成被害人心理創 傷,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 醫病人及家屬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害人表示不再 追究欲撤回告訴之意(本院卷第19至21頁,然本案乃非告訴 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果,僅作為量刑之審酌),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9號   被   告 龔崑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崑川於民國113年2月1日13時3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霖園醫院住院期間,因細故與該院護理部主任 張曉立(所涉強制,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其知悉張 曉立係護理部主任,領有護理師執照,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 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對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施脅迫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者、恐嚇等犯意,持病歷 朝護理站櫃臺內丟擲,復以掌摑、持筷子戳腹部等方式,作 勢攻擊張曉立,致令張曉立因此心生畏懼,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張曉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太氣憤,認為醫院 說謊,騙病人錢,在理論過程一時失去理智才丟病歷,我只 是把手舉高要跟她報告事情,不是作勢要打她,筷子是我吃 飯在用的,我拿筷子是表示要吃飯的意思,並無作勢要戳告 訴人腹部等語。惟查,被告確持病歷朝護理站櫃臺內丟擲, 復以掌摑、持筷子戳腹部等方式,作勢攻擊張曉立乙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曉立於偵查中證述翔實,核予卷附監視器 畫面截圖相符,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無設詞陷害被 告動機,其指訴真實性甚高,綜合上情,足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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