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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周明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周明進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周明進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 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 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犯罪事實欄及附件附表編號5「蔡啟德」均更正為「蔡啓德 」、附件附表編號6詐騙方式及時間欄「11時許」更正為「1 7時許」、編號7詐騙方式及時間欄「11時11分許」更正為「 17時11分許」、編號9詐騙方式及時間欄「11時許」更正為 「14時許」、編號11「提告」更正為「未提告」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行騙財物,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如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詐得款項,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76號   被   告 周明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進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7日14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 都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年 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林嘉興」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元、蘇煒竣、陳琦廣、蔡啟德、郭智雲、林崇恩、 陳揚智、鄧雨穠、王語嫣、曾泓凱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明進固坦承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 30萬元,對方說我在銀行的評分不夠漂亮,要幫我帳戶做流 水,幫我包裝成MOMO電商的賣家,我有問對方,不是給帳號 就好,對方就說他們要從MOMO購買商品的客戶那裡的金額提 款出來,等於說客人在MOMO上面買東西,會從那筆金額中提 出來幫我做流水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 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上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此外,又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資料 、及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匯款明細等資料 在卷可佐。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為向申辦貸款,而提供 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 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惟僅係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做文字修正,未涉及罪刑之增 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交付上開3個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有報案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因貸款受騙 而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 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建元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6日21時2分許,向王建元佯稱:賣場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王建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7日15時55分許 ⑵ 同日15時57分許 ⑴ 49,985元 ⑵ 13,011元 ⑴ 第一銀行帳戶 ⑵ 第一銀行帳戶 2 洪誼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6時34分許,向洪誼樺佯稱:未簽署金流保障協議,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洪誼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21分許 14,99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蘇煒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時17分許,向蘇煒竣佯稱:賣場未簽署認證,無法下單購物,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蘇煒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24分許 1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琦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8時15分許,向陳琦廣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琦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7日19時46分許 ⑵ 同日19時49分許 ⑴ 23,937元 ⑵ 9,989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5 蔡啟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向蔡啟德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蔡啟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20時43分許 28,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6 郭智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1時許,向郭智雲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郭智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30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7 林崇恩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1時11分許,向林崇恩澤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林崇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7日17時50分許 ⑵ 同日17時51分許 ⑶ 同日18時3分許 ⑴ 49,967元 ⑵ 49,968元 ⑶ 16,123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陳揚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向陳揚智佯稱: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揚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7日17時49分許 ⑵ 同日17時51分許 ⑴ 49,987元 ⑵ 14,101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鄧雨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11時許,向鄧雨穠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鄧雨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7日16時17分許 37,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王語嫣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7日21時許,向王語嫣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王語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5月8日1時14分許 ⑵ 同日1時16分許 ⑴ 9,999元 ⑵ 5,100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11 曾泓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0時12分許,向曾泓凱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曾泓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5月8日0時37分許 32,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19

KSDM-113-金簡-920-20250219-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571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市○○區○○路0段00號23樓  債 務 人 王兆朋即王建元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惟上開第 三人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 產地址,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 無該原則管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2-19

TNDV-114-司執-21571-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霖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林若彥 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3468號、第5375號、第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2)無罪。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知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 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與所示之人 。  ㈡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量、交 易對價、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與 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9日9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實施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於112年2月3日13時28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巷00○0號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 至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 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見訴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257頁至第274頁),茲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 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136頁、第256頁至第257 頁、第27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丁○○、楊迪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5頁 至第89頁、第99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他卷第1 29頁至第131頁、第173頁至第175頁)。  ⒉丁○○、楊迪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95頁至第98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⒊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9頁、 第43頁至第55頁;訴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⒋被告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歸剛欸」之個人 資訊、被告與毒品上游微信暱稱「金滿足(紅唇圖示)」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7頁至第63頁)。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既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伊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約可以賺新臺幣( 下同)100元左右等語(見訴卷第78頁);被告甲○○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亦供承: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均是 為了賺取幾百元之價差等語(見訴卷第270頁)。是以,足 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示之犯行,主觀上均確實存有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 意圖,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又被告2人本案持以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均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達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是並無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於警詢時稱:楊迪 翰有於110年8月中旬21時許,透過微信向伊詢問有無毒品咖 啡包,伊則有下樓幫被告乙○○販賣20包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 ,並收取6,000元之現金交回給被告乙○○等語(見警一卷第7 4頁),然被告甲○○上開所述與業經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 號2至3所示之犯行,就涉案被告、犯罪情節、數量、交易對 價等節均不相符,可知被告甲○○於警詢時所述與本案犯行無 涉,難認被告甲○○已就本案犯行而為自白。又辯護人為被告 甲○○辯護稱:被告甲○○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 並沒有詳細告知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僅告知被告甲○○警 方之報告意旨,被告甲○○因而誤會,始為否認犯行等語(見 訴卷第274頁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然觀諸上開檢 察官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甲○○「有何答辯?( 告以警方報告意旨)」時,係一併告以警方報告意旨(包含 犯罪時、地一覽表)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犯罪時 、地一覽表在卷可依(見警一卷第1頁、第5頁;偵一卷第49 頁),由此可見,上開一覽表業已詳載被告甲○○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地點、種類、金額、購毒 者等細節,惟被告甲○○仍堅稱:伊並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給楊迪翰,伊只有去案發地點找過楊迪翰聊天等語(見 偵一卷第49頁),顯見被告甲○○於偵查中係明確表示其並未 販賣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要無誤會之情甚明,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從而,被告甲○○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有自白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 ,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 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 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 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稱毒品來源為微 信暱稱「金滿足(紅唇圖示)」之人,以及微信群組內不知 名之小蜜蜂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第28頁)。然均未能提 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足以特定其等身分之確實資訊 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致無從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 113718164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6日橋檢 春結112偵3468字第1139035589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8 7頁至第189頁)。至被告甲○○部分,則未有供出毒品來源之 情形。是本案均未有因被告2人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2人之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係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為2次,對象為1位,且行 為時間集中於110年8月中旬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⒈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得販賣,且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各該販毒犯 行,其等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 健康,均應嚴厲非難。  ⒉被告2人本案各次販毒之價量及犯罪所得多寡之法益侵害程度 。  ⒊被告2人於本案案發前,均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  ⒋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 約6萬元至7萬元,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親 、叔叔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學 歷,目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已 結婚,沒有小孩,與太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訴卷第271頁至第272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 述)。  ⒌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雖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⒍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表 示,被告乙○○與前妻所生子女甫出生,尚需被告乙○○照顧及 扶養,且被告乙○○亦需照顧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腦出血 、腦中風之父親,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表示,被告甲○○因誤交損友而誤入歧途,對於本案犯行後悔 莫及、悔不當初,現與太太共同生活,並已穩定正常在工作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83頁至第89頁被告甲 ○○之刑事答辯及陳情狀、第273頁至第274-1頁被告2人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第275頁至第279頁被告乙○○ 父親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第291頁至第292頁被告 乙○○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 告乙○○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乙○○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68頁至第269頁),爰依上開規 定,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於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 被告甲○○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訴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縱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於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毒之 價金,既經被告乙○○所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次販毒 之價金,亦經被告甲○○所收取等情,均據被告2人所自承在 卷(見訴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是上開所示各次販 毒之價金,均屬被告2人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 ,仍皆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現金700元,經被告乙○○表示該 筆現金係其買午餐所剩,非本案販毒所得,與本案販毒無關 (見訴卷第26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此外,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為被告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又參以該等款項並非鉅額,且與被告乙○○所陳每月 6萬元至7萬元之合法收入(見訴卷第272頁)亦非不成比例 ,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乃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甲○○堅稱該手機及SI M卡均為其所有,係其於本案案發後才申辦,未用來聯繫本 案購毒者等語(見訴卷第270頁至第271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雖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 3頁),然被告乙○○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係其用以 吸食所用,非販賣所剩,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K盤為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等語(見訴卷第26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 3、編號5至9、編號11所示之物,均未見有何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情。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至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所示之數 量、交易對價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所示之人。因認被 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丁○○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卷 第78頁至第79頁、第137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而上開 證人於警詢所述,雖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原則無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然 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乙○○無罪部分,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 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 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 觀察,且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 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乙○○與毒 品上游微信暱稱「金滿足(紅唇圖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 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叫丁○○送毒品等語(見訴卷第77頁),經查:     ㈠證人丁○○於第一次警詢時稱:伊有於110年12月中旬及下旬, 幫被告乙○○販賣過兩次毒品,均是在被告乙○○家中拿取毒品 咖啡包後,依被告乙○○指示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 廉社便利商店與姓名不詳之人,第一次係以800元販賣2包毒 品咖啡包,第二次則以1,400元販賣4包毒品咖啡包,兩次均 是同一人與伊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於第 二次警詢時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幫被告乙○○運送之物 品有用紅包袋密封起來,伊不知道紅包袋內容物為何,也沒 有拆開來看,只是幫忙被告乙○○送紅包袋,兩次均向同一位 姓名不詳之人收取1,500元後,回來交給被告乙○○等語(見 警一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於偵查中稱:伊於上開時間、 地點,有幫被告乙○○運送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紅包袋,兩次均 收取1,500元回來交給被告乙○○等語(見他卷第129頁至第13 1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幫 被告乙○○運送紅包袋,伊不知道紅包袋內容物為何,兩次均 向同一位姓名不詳之人收取1,500元後,回來交給被告乙○○ 等語(見訴卷第139頁至第151頁)。由上可知,丁○○就此2 次交付毒品之數量、收取之金額、第1次警詢所述與其後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大相逕庭,就其是否知道交付 者為毒品咖啡包一節,亦說詞反覆。    ㈡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固明確證稱:被告乙○○有 於110年12月中旬及下旬,請伊幫忙運送紅包袋等語(見訴 卷第154頁),然丁○○對於有何人見聞此事、運送過程中如 何與被告乙○○聯繫、聯繫方式為何等節,均稱不記得或忘記 了,且此段期間丁○○與被告乙○○之相關聯繫及對話紀錄,亦 均未留存等情,業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訴卷第154頁至 第159頁)。另外,觀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手 機內容,並無任何被告乙○○請丁○○協助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 ;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則均與本案販賣毒品案件 無關,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乙○○就附表四編號1 至2所示之犯行,除丁○○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逕認被告乙○○有如附 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華君、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主 文 1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乙○○ 丁○○ 110年7月下旬某日23時許 丁○○先以微信與乙○○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乙○○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丁○○,並收取2,500元之現金。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客廳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0包(外觀為黃色包裝印有兔子圖案)、2,500元 2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甲○○ 楊迪翰 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 楊迪翰先以微信與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甲○○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並於事後始向楊迪翰收取3,500元之價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附近公園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12包(外觀為黑色大魔包裝)、3,500元 3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甲○○ 楊迪翰 110年8月中旬某時許 楊迪翰先以微信與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復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由甲○○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與楊迪翰,並收取2,000元之現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10樓房間內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6包(外觀為黑色大魔包裝)、2,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1至9(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編號10至14(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7頁)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1支 許珮玟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玫瑰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珮玟 3 OPPO廠牌手機(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珮玟 4 OPPO廠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5 一粒眠(總毛重238.22公克) 1,093顆 許珮玟 6 果汁粉(總毛重14公斤) 14包 許珮玟 7 電子磅秤 1臺 許珮玟 8 夾鏈袋 3包 許珮玟 9 K盤(即訴卷第283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含卡片3張) 3個 許珮玟 10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乙○○ 11 蘋果廠牌iPhone 13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許珮玟 12 愷他命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62公克,驗後淨重0.252公克)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 1包 乙○○ 許珮玟 13 K盤(即警一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之物,含卡片2張) (檢出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2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63頁】) 2個 乙○○ 許珮玟 14 現金新臺幣700元 乙○○ 【附表三】未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 (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1支 甲○○ 【附表四】 編號 販毒 對象 販毒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 交易過程 1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不詳 110年12月15日23時許 不詳之人以微信向乙○○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乙○○交付裝有左列毒品咖啡包之紅包袋與丁○○,復指示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紅包袋交付與不詳之人,並收取1,500元之現金。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便利商店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數量不詳)、1,500元 2 ︵ 追 加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不詳 110年12月25日23時許 不詳之人以微信向乙○○聯繫購毒事宜後。嗣由乙○○交付裝有左列毒品咖啡包之紅包袋與丁○○,復指示丁○○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紅包袋交付與不詳之人,並收取1,500元之現金。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便利商店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數量不詳)、1,500元

2025-02-07

CTDM-112-訴-176-2025020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71號 原 告 王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王明星 王麗眞 王麗琴 王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王麗卿 王麗珠 黃奕睿 黃奕嘉 黃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麗卿、王麗珠、黃奕睿、黃奕嘉、黃薆霖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侯令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及訴外人王楊進金等共11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王侯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經原告訴請 分割,於106年11月9日由本院以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 決准予分割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 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嗣訴外人王楊 進金於107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 分由兩造再轉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二、後原告對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麗珠、王偉訴請 分割共有物,訴訟期間被告王麗真、王麗珠之應有部分經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47號、第4700號拍賣,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不動產合併分割由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 偉共同取得,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並應補償 原告金錢,於110年7月14日確定在案。惟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非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獨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並為兩造 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未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予以分割,應仍 屬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否 認與原告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規定,對被告等9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系爭建物之前身原為一層樓之倉庫,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祖 父王淵於39年6月10日向日本人伊藤榮購買,訴外人王淵於4 8年7月27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被繼承人王候令繼承,嗣被繼 承人王候令於57間予以拆除而改建為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仍 作為倉庫使用,因均供原告使用,乃由原告於84年間出資將 上開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之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並以 鋼鐵升位至二層,且於一、二層間舖設木製夾層,二層外牆 及頂板均以石棉瓦舖設,作為原告之工作間。於原告提起本 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分割遺產事件時,因兩造關係尚屬 和諧,故原告未將系爭建物列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或主 張係原告單獨所有;嗣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中,原告曾於107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另系爭2 筆土地上除有上開建物外,另有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 加強磚造、石棉瓦房屋係由兩造之父王候令所原始興建,現 係空屋而未由兩造占有使用」等語,係意指該另一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石棉瓦房屋(即系爭建物)雖為 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然因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非僅上開分 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尚有本件被告王麗卿、黃奕睿、黃 奕嘉、黃薆霖,且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於上 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就原告主張之上情均未表示異議,足見系 爭建物確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且非上開分割共有物訴 訟之請求分割標的。 四、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9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於108年9月9日出具之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之「坐落訴外人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所有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建物」,為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王景右、被告王明星之子王建元、王俊民共 有,然該系爭鐵皮建物前係由被告王明星無權占有,嗣被告 王明星與訴外人王景右為訴訟上和解,後由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2625號判決變價分割。至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稱「鋼 鐵構造被覆石棉瓦片」之建物,係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建 物,與上開系爭鐵皮建物之位置不同,並非同一建物,上開 系爭鐵皮建物更非本件訴訟標的。 五、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3000 65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建物(面積2 0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辯稱: ㈠、被繼承人王侯令生前登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二 層蓋亞鉛板木造建物,及同段655建號一層蓋瓦木造建物, 於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王侯令所遺財產前即均已拆除,經兩造 先於106年5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於同年9月1日辦理滅 失登記。 ㈡、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自53年1月起即課徵房屋稅,至 於系爭建物則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事後始出資搭建完成,與被 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 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所稱系爭鐵皮建物,並非同一, 系爭鐵皮建物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2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訴訟標的。 ㈢、系爭建物最初為一層磚造建物(有木造屋頂),由被繼承人 王侯令出資興建使用,原告於74年間即因訴外人即被告黃奕 睿、黃奕嘉、黃薆霖之父黃鈴雄當選省議員而離家擔任其助 理,後於78年間在訴外人黃鈴雄所設立之建設開發公司任職 ,根本無自己一人使用系爭建物之情形;第二層鋼鐵構造披 覆石棉瓦片則係被繼承人王侯令於80年間自己再出資委請工 人將原一層磚造建物之木造屋頂拆除(非僅保留一磚牆)後 搭設鐵皮將其包覆在內而向上搭建,原告稱其自行出資將一 層磚牆砌造建物頂瓦拆除,僅保留一層磚牆,以鋼鐵升為二 層,作為其清洗抽油煙機補貼家用云云,然原告之此等陳述 與事實不符,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就原告此 等主張均予以否認。原告委任專業律師提起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分割事件,不可能不知除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否則 應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是以,原告未於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分割事件中將系爭建物同列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範圍訴請分割之舉,堪認原告應已自認系爭建物非屬獨立之 建築物甚明。 ㈣、系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在物理上具依附關係, 此從系爭建物鐵製樓梯向上至第二層,可通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樓頂可知。又系爭建物無大門、未設門牌,存 在歷時數十餘年,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 磚構造或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建物之耐用年限,幾無經 濟價值,於被繼承人王侯令逝世後荒置,其性質上自應僅止 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應由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分割事件確定後,由取得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王明星、王麗眞、 王麗琴、王偉同時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侯令於105年1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等共11人,被繼承人王侯令遺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前經原告訴請分割,於106年1 1月9日由本院以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及訴外人王楊 進金按應繼分保持分別共有;嗣訴外人王楊進金於107年9月 5日死亡,其繼承自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 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6年年度家訴字第63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 人王侯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非屬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而係獨立之建物,且 亦為被繼承人王候令之遺產,經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 經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148號判決予以分割,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系爭建物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㈡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1.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原為被繼承人 王侯令所有。又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於57年間出資興 建第一層加強磚造建物,並於84年間增建第二層鋼鐵構造被 覆石棉瓦片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112年 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3頁);原告嗣雖改稱:係由原告於84 年間出資將系爭建物之一層磚牆砌造建物之頂瓦拆除,僅保 留一層磚牆,並以鋼鐵昇位至二層,且於一、二層間鋪設木 製夾層,二層外牆及頂板均已石棉瓦鋪設,以作為原告清洗 抽油煙機之用云云(見原告112年10月18日民事呈報狀第3、 4頁),然原告就系爭建物究竟係由被繼承人王侯令或原告 出資興建乙節,前後所述並非相符,已難採認。況被告就原 告主張由原告自行出資增建系爭建物等情亦有爭執,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確由其所興建,則應以原告於起訴狀所 載、且為被告所肯認者為據。是以,系爭建物應係被繼承人 王侯令所興建。從而,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及系爭建 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王侯令所有,足堪認定。  ⑵又系爭建物之外觀為1樓磚造外牆並有鋼鐵柱構造昇位至2樓 ,2樓後樓梯旁有鐵門可通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屋 頂,且系爭建物如欲通往對外道路,需經由臺中市○○區○○路 000號建物才可通往中山路,另一側則需經由臺中市○○區○○ 路000號建物及其前方庭院,對外巷弄之標示亦為中山路等 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則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分別經由臺中市○○ 區○○路000號建物或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方可對外通往 中山路,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是以,系爭建物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 經由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建物對外通行,則系爭建物 顯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至為灼然。再如前述,系 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原均為被繼承人王侯令 所有,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僅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等語,即屬有據,應堪憑採。  ⑶綜上,系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足 堪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獨立於臺中市○○區○○路00 0號建物之外之獨立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有無 理由?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 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 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前已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另案起訴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王侯令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予以分割,該判決於106年12月1 4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 13號卷第19至25頁)。再依前開判決意旨,遺產分割應以整 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不得僅就 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而原告既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王侯令 之遺產,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予以分 割,自應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全部遺產均已分割完畢。而系 爭建物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之附 屬建物,業經敘明於前,且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63號 民事判決分歸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則系爭建物顯已非由被繼承人王侯令之繼承人繼 續維持公同共有甚明。  3.嗣而原告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對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王明星、王麗 真、王麗琴、王偉取得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被告 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應以金錢補償本件原告,該 判決旋於110年7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卷為憑(見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卷第39至69頁)。準此,系爭建 物既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自應由取得 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被告王明 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一併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屬當 然。  4.從而,系爭建物已先後經分割遺產訴訟及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分歸被告王明星、王麗真、王麗琴、王偉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 存在,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3日清地二 字第1130006555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磚造鐵皮 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侯令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100000之100000 4 現金 由被告王麗卿保管中 新臺幣964,656元 附表二:兩造及訴外人王楊進金對被繼承人王侯令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 繼 分 王明鴻 9分之1 王楊進金 9分之1 王明星 9分之1 王麗卿 9分之1 王麗眞 9分之1 王麗琴 9分之1 王麗珠 9分之1 王偉 9分之1 黃奕睿 27分之1 黃奕嘉 27分之1 黃薆霖 27分之1 附表三:兩造對訴外人王楊進金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 繼 分 王明鴻 8分之1 王明星 8分之1 王麗卿 8分之1 王麗眞 8分之1 王麗琴 8分之1 王麗珠 8分之1 王偉 8分之1 黃奕睿 24分之1 黃奕嘉 24分之1 黃薆霖 24分之1

2025-01-24

TCDV-112-家繼簡-71-20250124-1

簡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元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83號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其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不爭執, 有其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8、75-77、79 、161-162頁)。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 一部上訴,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 以審理,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 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盜行為未遂,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 承犯行;被告復因身心障礙,尋找工作不易,家境清寒,一 時失慮而起意竊盜,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免 除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並表示 不願追究,原審未及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罰之 裁量顯屬過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犯後態 度及經濟不佳之狀況;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縱原 審未及審酌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但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仍再次犯案,情狀顯無可憫恕,對原審之量刑當不生影 響。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參 照前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KMDM-113-簡上-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謝秋慧與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楊永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昌施 用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永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 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楊永雯為取信陳嘉昌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共3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 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 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 紙,再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 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 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㈢楊永雯於110年3月14日向謝秋慧佯稱:於110年5月至9月間, 在高雄漢神巨蛋以及新光三越等地點,有舉辦多場包場擺攤 活動,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秋慧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永雯名下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 訊息及收據,且未如期舉辦活動及僅退款3萬元,謝秋慧始 悉受騙。 三、案經謝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89、307頁;訴字卷第205、34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左營分局警卷[下稱左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偵卷[下稱橋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劉諺璟於警詢之證述(左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慧於警詢及偵訊(詢 )時之證述(小港分局警卷[下稱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高 雄地檢偵卷[下稱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 )相符,並有邀請合作合約書(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巨 蛋企劃部公告(左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左警卷第27頁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下) 、署名寄件人陳燕庭之信封(左警卷第41頁)、漢神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左警卷第45頁) 、被告簽寫「陳燕庭」、「陳嘉昌」各10次附卷影本(橋偵 卷第49頁)、新光三越110年8月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7頁至第 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橋偵卷第63頁)、新光三越高雄三 多公司111年6月15日新越三行字第1113000088號函及活動資 料(橋偵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鑑定書(橋偵卷第 183頁至第189頁)、被害人陳嘉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橋偵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港警卷第75頁)、告訴人謝秋慧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港警卷第55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港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港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謝秋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等件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事實一 ㈡所為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 雷同,犯罪目的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故被告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月 ,明顯可分,各次詐術所用名義亦不相同,應認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就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犯意各別,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 為穩固先前對被害人陳嘉昌詐欺取財之成果,應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多次以舉辦販賣商品活動名義,分別向被害人陳嘉昌、告 訴人謝秋慧騙取錢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償還部 分詐得款項予告訴(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之 詐術具有相似性,於事實一㈡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漢神百貨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詐害行為牽涉範圍非僅及於被害人陳嘉昌,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 字卷第303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共向被害人陳嘉昌詐得25萬2 ,000元,業已全數返回與被害人陳嘉昌,此有被告陳報與被 害人陳嘉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向告訴人謝秋慧詐得11萬1,00 0元,告訴人謝秋慧於本院稱:被告只有退款給我3萬元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之款項迄今仍有8 萬1,00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3萬元=8萬1,000元)未償 還告訴人謝秋慧,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8萬1,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 刻之印章3個,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 造之印文共3枚,該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漢 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章等印文共3枚及印章3個 ,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1個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印文1枚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個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5日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總計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 楊永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㈢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易-134-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謝秋慧與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楊永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昌施 用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永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 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楊永雯為取信陳嘉昌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共3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 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 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 紙,再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 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 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㈢楊永雯於110年3月14日向謝秋慧佯稱:於110年5月至9月間, 在高雄漢神巨蛋以及新光三越等地點,有舉辦多場包場擺攤 活動,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秋慧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永雯名下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 訊息及收據,且未如期舉辦活動及僅退款3萬元,謝秋慧始 悉受騙。 三、案經謝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89、307頁;訴字卷第205、34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左營分局警卷[下稱左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偵卷[下稱橋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劉諺璟於警詢之證述(左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慧於警詢及偵訊(詢 )時之證述(小港分局警卷[下稱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高 雄地檢偵卷[下稱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 )相符,並有邀請合作合約書(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巨 蛋企劃部公告(左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左警卷第27頁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下) 、署名寄件人陳燕庭之信封(左警卷第41頁)、漢神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左警卷第45頁) 、被告簽寫「陳燕庭」、「陳嘉昌」各10次附卷影本(橋偵 卷第49頁)、新光三越110年8月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7頁至第 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橋偵卷第63頁)、新光三越高雄三 多公司111年6月15日新越三行字第1113000088號函及活動資 料(橋偵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鑑定書(橋偵卷第 183頁至第189頁)、被害人陳嘉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橋偵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港警卷第75頁)、告訴人謝秋慧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港警卷第55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港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港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謝秋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等件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事實一 ㈡所為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 雷同,犯罪目的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故被告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月 ,明顯可分,各次詐術所用名義亦不相同,應認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就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犯意各別,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 為穩固先前對被害人陳嘉昌詐欺取財之成果,應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多次以舉辦販賣商品活動名義,分別向被害人陳嘉昌、告 訴人謝秋慧騙取錢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償還部 分詐得款項予告訴(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之 詐術具有相似性,於事實一㈡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漢神百貨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詐害行為牽涉範圍非僅及於被害人陳嘉昌,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 字卷第303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共向被害人陳嘉昌詐得25萬2 ,000元,業已全數返回與被害人陳嘉昌,此有被告陳報與被 害人陳嘉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向告訴人謝秋慧詐得11萬1,00 0元,告訴人謝秋慧於本院稱:被告只有退款給我3萬元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之款項迄今仍有8 萬1,00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3萬元=8萬1,000元)未償 還告訴人謝秋慧,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8萬1,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 刻之印章3個,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 造之印文共3枚,該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漢 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章等印文共3枚及印章3個 ,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1個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印文1枚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個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5日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總計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 楊永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㈢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訴-352-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王鶯容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許素幸即許錦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洪弼欣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5 萬元,及如附表二之一利息起算日、利率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許錦生之繼承人」為被告 ,並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因許錦生之繼承人許素貞、許文憲、許文彬均已拋棄繼承, 許素幸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在案且為唯一繼承人,是原告乃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民 事起訴(補正)狀將被告之姓名更正為「許素幸」,並更正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115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錦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許錦 生於000年00月0日、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5日分別向原 告借款5萬元、70萬、40萬元(下系爭借款),原告則於100 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以郵局無摺存款 方式分別將5萬元、70萬、40萬元款項存入許錦生中華郵政 台南開元路郵局帳戶內以為借款款項之給付,嗣原告向許錦 生追討上開欠款時,許錦生先以有房屋貸款待清償,後再以 其為臺南永康維冠金龍大樓地震倒塌事故之受災戶,無力清 償借款為由,要求原告暫緩向其追償欠款,原告考量許錦生 之經濟狀況及男女朋友情誼,未再向許錦生積極催討借款, 直至111年年中,原告再次向許錦生催討欠款,許錦生則以 其將滿55歲,可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且其有保險公司保險金 即將到期,待其領到保險金後即可清償對原告欠款等語回覆 原告。詎許錦生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許文彬、許 素貞及許文憲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許素幸則向本院 陳報遺產清冊而為限定繼承,且為唯一繼承人,然在許錦生 殯葬期間,許錦生家人向原告表示不認同許錦生積欠之債務 ,是原告以被告為許錦生之繼承人,依法應於所得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㈡訴外人許錦生陸續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2年8 月5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70萬、40萬元,此有許錦生親自書 立如原證2所示之借據3紙(下合稱系爭借據)可證,而被告 雖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送鑑之系爭借據上立 據人、借款人欄「許錦生」字跡,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文件(即許錦生於102年間以台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2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借貸資料) 、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之文件( 即許錦生於000年0月00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之設定契約 書)上「許錦生」簽名字跡相符,顯見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 確為許錦生所親簽,已可認定原告與許錦生間就100年12月8 日5萬元借款、101年1月16日70萬元借款、102年8月5日40萬 元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甚明。  ㈢又原告就系爭借款有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及102年 8月1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70萬、40萬元之借貸款項 存入訴外人許錦生之中華郵政台南開元路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內,其中101年1月16 日及102年8月12日之70萬及40萬元款項係原告於同日自其鳳 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民路郵局 帳戶)提領同額金額後再存入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 內;至原告100年12月8日之5萬元借款雖無提款證明,惟5萬 元金額非高,一般人身上經常留有5萬元作為日常生活開支 或預作其他開支使用並不違常情,是100年12月8日給付之5 萬元借款雖係原告以身邊留用之款項為給付而無法提出5萬 元提領資料,惟由該5萬元借款亦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許 錦生郵局帳戶,其給付方式與101年1月16日及102年8月12日 之70萬及40萬元之借款給付方式相同,且該存款收執聯正本 係在原告持有中,復佐以許錦生5萬元借據之簽署日期與原 告提出之存款收執聯上之金額、日期完全相符,亦可推認原 告於100年12月8日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給付該5萬元款項予 許錦生無訛。  ㈣原告主張100年12月8日之5萬元、101年1月16日之70萬元等2 筆借款均未定清償日期(102年8月5日之40萬元借款有約定 自109年9月10日起,每月清償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是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催告許錦生繼承人即被告於收受本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30日內返還(或承諾返還)許錦生於00 0年00月0日、10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萬元、70萬元欠款 之意思表示,並以該催告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翌日起算30日起 為該2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  ㈤基上所陳,訴外人許錦生向原告借款共115萬元,原告亦已給 付款項115萬元予許錦生之事實已臻明確,而由系爭借據之 正本現仍均由原告持有而未由許錦生取回等情可證,許錦生 並未清償上開借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人許錦生於遺 產範圍內就115萬元借款債務負給付之責應有理由。  ㈥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向訴 外人許錦生家屬催討債務時,係陳稱「許錦生欠我70萬元」 ,是原告與許錦生間之消費借貸金額至多為70萬元云云,惟 原告固有於111年12月5日至殯儀館向許錦生之家屬表示許錦 生有欠債之事實,然在原告未具體告知金額時,即遭許錦生 家屬否認,是原告當時並未告知許錦生積欠金額,被告上開 辯詞顯不實在。此外,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參加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依保險 資料所示,該保險繳費年期為6年(即自102年10月起至108 年9月止),每月繳納之保險費為3,006元,是被告所指無摺 存款3,000元部分,係原告存入用以繳納保險費使用,核與 許錦生無關。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5萬 元,及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利率欄所示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生間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2 年8月5日並無成立5萬元、70萬元、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   ⒈依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54752號函文內 容可知,系爭借據上「許錦生」簽名、書寫地址等字跡無 法認定為許錦生本人親簽,系爭借據上之印文亦無法認定 係許錦生之印章所蓋印,故原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之 形式上真正,系爭借據並非許錦生本人親自書立。   ⒉縱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為真正,惟金錢往來之原因所在多有 ,原告仍須就「原告與許錦生間有借貸意思互相合致」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方得認定原告與許錦生間確實有消費 借貸契約存在,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 與許錦生間有借貸意思互相合致」,自難認原告與許錦生 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況原告所提無摺存款收執聯(原證 3)並未記載存款人之帳號、姓名或其他年籍資料,自不 能證明於各該日期存入各該金額至許錦生系爭帳戶之人為 原告,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曾交付115萬元予許錦生 ,自不得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債務之責。  ㈡若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生間有原告所主張之115萬元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則許錦生至多僅向原告借得110萬元款項,且於生 前業已清償40萬元或213,450元之借款債務:   ⒈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至多僅有110萬元:    ⑴被告就原告於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以郵局無摺 存款方式分別將70萬元、40萬元存入許錦生之系爭開元 路郵局帳戶不爭執。    ⑵原告固主張曾於100年12月8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萬元 至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足證原告曾以自己款項匯入5萬元至許錦生之系爭開元 路郵局帳戶,原告提供之無摺存款單亦無法證明係原告 存款入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自不得僅憑原告 片面之詞,遽認原告曾於100年12月8日給付5萬元借款 予許錦生。   ⒉依原告本人於111年12月5日之發言,許錦生於生前已向原 告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退步言,依原告之系爭三民路郵 局帳戶及許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許錦生於生前業已向原告清償借款債務總計213,450元:    ⑴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向許錦生之家 屬催討債務時,係陳稱「許錦生欠我70萬元」,在場之 人許文憲、許素貞、許文彬、詹傑欽(被告許素幸之子 )及被告友人鄭慶豐均親自見聞上情,足證許錦生已向 原告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是縱原告與許錦生間確實有 消費借貸關係,許錦生亦已向原告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 ,尚積欠原告之金額至多為70萬元。    ⑵102年8月5日借據上載明:「…雙方約定每月分期攤還新 台幣伍仟元…自102年9月10日起開始清償至全部為止」 。是倘認許錦生並未向原告清償40萬元借款債務,則依 原告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自102年10 月起,幾乎每月10日均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000元 ,除金額外,與前開借據上之記載若合符節。另對照許 錦生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3年10月8 日提款13,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10、104年8月2日提 款50,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10及員工編號329045、10 4年10月6日存款295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08及員工編號2 13960、104年12月2日存款190元之經辦局編號010130及 員工編號528930、105年1月4日存款380元之經辦局編號 019142及員工編號559684、105年3月2日存款570元之經 辦局編號010123及員工編號208271、106年1月6日存款3 3,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08及員工編號251363、106年 11月1日存款30,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08及員工編號3 58131、107年1月23日存款33,000元之經辦局編號00310 8及員工編號358131、107年10月3日提款10,000元之經 辦局編號003108及員工編號602610等紀錄,均與原告名 下中華郵政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之經辦局編號 、員工編號、日期相同,且時間僅有1、2分鐘之差距, 亦徵上開無摺存款係許錦生存入以清償借款。茲整理許 錦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以 清償借款之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許錦生於生前業已 向原告清償借款債務總計213,450元。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生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訴外人許錦生於0 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許文彬、許素貞及許文憲等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被告許素幸亦為許錦生之繼 承人,並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裁定准以公示催告 在案。  ㈡原告持有如原證2所示之借據3紙(即系爭借據),其內容之 記載分別略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㈠第51、53、55頁,被告 爭執系爭借據之真正)。  ㈢被告對原告於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有交付70萬元、4 0萬元款項予訴外人許錦生(即原告分別於101年1月16日、1 02年8月12日自其所有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內提領70萬元 、40萬元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訴外人許錦生所有之系爭 開元路郵局帳戶戶內)乙情,不爭執。  ㈣訴外人許錦生所有之系爭開元路郵局帳戶,於100年12月8日 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萬元之紀錄。  ㈤卷內如下之文書經送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印文鑑定結果認 為(本院卷㈡第35-36頁、本院卷㈢第29-31頁):   ⒈字跡部分:系爭借據上立據人、借款人欄「許錦生」字跡, 與聯邦銀行之文件(即許錦生於102年間以台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1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之2建物設定抵押權之借貸資料)、永康地 政事務所之文件(即許錦生於000年0月00日以上開房地設 定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許錦生」簽名字跡相符;另 其上地址字跡,因無足夠許錦生於系爭借據相近期間,以 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類同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 法認定。   ⒉印文部分:因系爭借據上「許錦生」印文欠清晰,無法認定 。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許錦生間於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16日、10   2年8月5日有成立5萬元、70萬元、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許錦生間就系 爭借款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據為真正: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據之真 正,惟依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借據上立據人、 借款人欄「許錦生」字跡,與聯邦銀行、永康地政事務所 之文件(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文書)上「許錦生」簽名字跡 相符(詳如不爭執事項㈤),而該許錦生之簽名既屬真正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推 定為真正,被告復未舉反證推翻之,是系爭借據應認為真 正。   ⒊原告與許錦生就系爭5萬元、70萬元、4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    ⑴被告就原告於101年1月16日、102年8月12日曾以郵局無 摺存款方式分別將70萬元、40萬元存入許錦生之系爭開 元路郵局帳戶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曾於100年12月8日給付5萬元款項予許錦 生,惟由該5萬元款項亦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許錦生 郵局帳戶,其給付方式與101年1月16日及102年8月12日 之70萬及40萬元之借款給付方式相同,且該存款收執聯 正本係在原告持有中,復佐以系爭5萬元借據之簽署日 期與原告提出之存款收執聯上之金額、日期完全相符, 而被告就該5萬元之存入又未能提出其他說明與舉證, 是應可認定原告已於100年12月8日以郵局無摺存款方式 給付該5萬元款項予許錦生無訛。    ⑶系爭借據係屬真正,且原告已交付款項,業如前述,而 依附表一所示系爭借據之內容,又已明確記載系爭5萬 元、70萬元、40萬元之款項係屬借款,則原告自已就其 與許錦生間就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尚未能舉證證明許錦生於生前已向原告清償借款:   ⒈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 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許錦生有 清償部分借款(40萬元或213,450元),然為原告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因102年8月5日借據上載明:「…雙方約定每月 分期攤還新台幣伍仟元…自102年9月10日起開始清償至全 部為止」而依原告之系爭三民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自102年10月起,幾乎每月10日均有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3 ,000元,除金額外,與前開借據上之記載若合符節(清償 借款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另對照許錦生之系爭 開元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03年10月8日(即附表二 編號⒓)之經辦局編號及員工編號,與原告名下中華郵政 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款項之經辦局編號、員工編號、 日期相同,且時間僅有1、2分鐘之差距,亦徵上開無摺存 款係許錦生存入以清償借款云云。惟如附表三所示各筆之 金額,並非如102年8月5日借據記載每月清償5,000元,且 開始清償日期亦不相符,又未能證明存入者為何人,是被 告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係清償該借據之款項,尚難遽 採。至如附表三編號12款項,與許錦生帳戶同日之提款交 易經辦局編號相同、交易時間相近乙節,僅能證明該二筆 交易有可能係由同一人前往郵局辦理,亦難以此即遽認該 款項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前往臺南市立殯儀館向訴 外人許錦生家屬催討債務時,係陳稱「許錦生欠我70萬元 」云云,並聲請傳訊許錦生之大哥即許文憲為證,而證人 許文憲雖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說許錦生還差他70萬元」, 然證人與許錦生係兄弟之親,本即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 詞,況證人僅能為前開乙詞之證稱,然就系爭借款之其他 相關細節均不清楚,是亦難以證人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即遽 論許錦生就系爭借款已清償剩7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與許錦生間就系爭借款有借 貸契約存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許錦生有清償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許錦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5萬元及如附表二之一 利息起算日、利率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系爭借據記載之內容 借據日期 借據內容 100年12月8日借據 本人 許錦生 茲向王鶯容借款新台幣5萬元,特立此據為憑          立據人:許錦生          身分證: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街0號10F之1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101年1月16日借據 本人 許錦生 茲向王鶯容借款新台幣70萬元,特立此據為憑          立據人:許錦生          身分證:Z000000000          地址:台南市○○區○○○街0號10F之1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102年8月5日借據 本人向王鶯容借款新台幣40萬元。雙方約定每月分期攤還新 台幣5,000元及約定存息913元。 自102年9月10日起開始清償至全部為止。            特立此據為憑          借款人:許錦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南市○○區○○○路00巷0號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⒈ 5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⒉ 7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⒊ 4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往前計算5年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913元之利息(即2.739%) 附表二之一: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⒈ 5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算30日(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⒉ 7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算30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⒊ 4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4日)往前計算5年(即10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913元之利息(即2.739%) 附表三:許錦生清償借款日期、金額一覽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⒈ 102/10/15 6,200元 清償102年10、11月款項 ⒉ 102/12/11 3,100元 ⒊ 103/01/07 3,000元 ⒋ 103/02/13 3,000元 ⒌ 103/03/11 3,000元 ⒍ 103/04/11 3,000元 ⒎ 103/05/09 3,000元 ⒏ 103/06/10 3,000元 ⒐ 103/07/11 3,000元 ⒑ 103/08/15 3,000元 ⒒ 103/09/12 3,000元 ⒓ 103/10/08 3,000元 與許錦生帳戶同日之提款交易經辦局編號相同、交易時間相近 ⒔ 103/11/11 3,000元 ⒕ 103/12/10 3,000元 ⒖ 103/12/31 3,000元 清償104年1月款項 ⒗ 104/02/10 3,000元 ⒘ 104/03/04 3,000元 ⒙ 104/04/08 3,050元 ⒚ 104/05/06 3,000元

2025-01-10

TNDV-112-訴-703-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龍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他字第79 號、109年度偵字第801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於本 院刑事第四法庭行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定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開庭行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09

CTDM-112-易-207-2025010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洲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洪僮妤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柯之浚(原名林羿君)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 59號、111年度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己○○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2樓房屋(下稱B屋),丙○○之配偶邱 瀚強(另案通緝中)則於同年2月1日起,承租同路55號21樓 房屋(下稱A屋),己○○、丙○○與邱瀚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自同 年7月初某日起,由己○○、邱瀚強在A屋及B屋向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寶媽數據庫」,購買取得大陸地 區民眾高淑惠等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地址、 學歷、銀行卡號等個人資料,再自同年7月中旬某日起,使 用通訊軟體飛機、Skype轉售他人,並由邱瀚強收取轉售所 得款項後,交由丙○○管理及製作帳務明細,藉以牟利,足生 損害於高淑惠等人。嗣因警偵辦曾俊捷所涉詐欺等案件,經 曾俊捷供出己○○為下游客戶,並對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及於同年9月15日13時40分、1 3時45分許,分持搜索票在A屋、B屋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 一所示之物,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花蓮縣警局)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己○○、丙○○(以下於有罪部分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64至465頁),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坦認前揭犯罪事實,被告丙○○則矢口否認違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A屋為邱瀚強承租,B屋則 是己○○所承租,伊對於起訴書所載己○○向「寶媽數據庫」取 得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後販賣之事實不爭執,但與伊無關 ,伊都不知情。伊於警偵所述均不實在,皆係因害怕而當場 瞎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係與配偶邱瀚強同住A屋 ,從事網拍工作,無任何刑事前科,因突遭逮捕,一時緊張 遂於警偵依所知新聞為不實陳述,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既均證 述被告丙○○未參與犯罪,請予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丙○○辯 護。經查:  ㈠A屋、B屋分由丙○○之配偶邱瀚強、己○○各自110年6月5日、同 年2月1日起承租,及己○○向「寶媽數據庫」取得大陸地區民 眾高淑惠等人之姓名、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地址、學歷 、銀行卡號等個人資料後販賣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本院另行通緝)、乙○○、證人張瑞麟、陳巧潼、黃苡倩 、郭姿佩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A屋及B屋 平面圖、住戶基本資料、用電資料、建物登記謄本、電梯監 視器影像、網路銀行交易明細、B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聯 調閱查詢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蒐證報告附卷可稽,且 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 (警卷第3至7、9至29、95至110頁,偵二卷第661至662、66 7至669頁,偵三卷第916至917頁,審金訴卷第141頁,金訴 卷第98至104、212、218、387、467至468頁),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丙○○確有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  1.被告丙○○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否認違法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犯行,惟其前於警偵業就此節自白在卷(詳下述) ,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未可逕採其事後翻異之詞。又觀諸 警詢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均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客觀過程加以詢(訊)問,客觀上一般人均可理解問題 語意,被告丙○○實無可能誤認題旨或因害怕、緊張,即於警 詢供稱:己○○與邱瀚強一起負責取得及販賣大陸地區民眾個 資,伊不知取得方式,係擔任會計,負責向購買個資之客戶 收取款項及製作帳務明細,電腦個資有問題都由己○○及邱瀚 強排除、處理(警卷第97至99、103、105、108頁),且於 辯護人到場後,仍表示所述實在,未經警方以不正方法取供 (警卷第109頁);嗣於偵查中(選任辯護人在場)猶供稱 :己○○與邱瀚強是一起販賣個資,一開始是邱瀚強先賣,己 ○○之資源係邱瀚強所給,伊與邱瀚強同住A屋,邱瀚強會向 購買個資之客戶收錢交給伊,伊負責管錢等語(偵二卷第66 8頁),而為相同陳述,再參以辯護人於同次庭期亦承被告 上開供述而當庭陳稱:「被告就本件違法情事已陳述,且在 集團中角色不重,請給予交保。」,足見被告丙○○確與辯護 人商議後始為警偵供述,故衡酌被告丙○○於警偵既均有辯護 人在場而保障其辯護權,當無任意為不實供述而自陷刑責, 並使配偶涉案情節加深之理,且已詳述其參與犯罪分工之具 體事實,所述核與證人己○○、乙○○之證詞相符(詳後述), 依卷證亦未見有誘導或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且被告 丙○○前揭陳述與案發時間相近,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 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客觀上較難有事後串謀情事,相 較事後空言否認之詞更屬可信,自應以被告丙○○之警偵自白 為據。  2.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 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祇要並非與認定 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或互相牴觸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 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 但如該等證據與共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 ,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共 犯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 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1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己○○自承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向「寶媽數據庫」購買 取得大陸地區民眾高淑惠等人之個人資料後,再自同年7月 中旬某日起,使用飛機、Skype轉售他人等情(警卷第15至1 8、22、24頁,偵二卷第661至662頁),有上開數位證物蒐 證報告為憑,且核與證人丁○○、乙○○、張瑞麟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知悉被告己○○有販賣個資一節(警卷第172、175 、338至340、341-2至342頁,金訴卷第238至239頁),均屬 相合。   ⑵質之被告己○○供述:伊承租B屋時,即知丙○○與邱瀚強住在樓 下之A屋,租屋資訊是由邱瀚強及丙○○告知,伊做個資販賣 工作時,會帶工作下去A屋做,順便與丙○○聊天一節(金訴 卷第421至422頁),亦與前述邱瀚強、己○○各自110年2月1 日、同年6月5日起先後承租A屋、B屋之時序,暨被告丙○○前 述自承己○○與邱瀚強是一起販賣個資,一開始是邱瀚強先賣 ,己○○之資源係邱瀚強所給之情,互為吻合。  ⑶又觀證人乙○○證稱:伊是去A屋找丁○○及綽號「芭樂」之人講 詐騙工作之事,A屋尚有其他一起在工作但伊不認識之人, 管理人是丙○○等情(警卷第253、259頁,偵二卷第677至678 頁,偵三卷第916頁,金訴卷第236至241頁),被告己○○亦 供稱:伊於110年7月初承租B屋時才開始販賣大陸地區民眾 個資,成立機房,伊房間在B屋,但會到A屋客廳工作(販賣 個資,俗稱「賣菜」),B屋房間均為休息用,有伊、張瑞 麟及陳巧潼居住,由伊負責管理,A屋由丙○○負責管理。伊 不認識丁○○,從無交集,亦未曾在A、B二屋遇過「芭樂」等 語(警卷第14至15頁,金訴卷第424至425頁),兼以A屋亦 為警扣得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物,足見A屋除被告2人及證人 乙○○外,尚有丁○○及他人進出,則證人乙○○及被告己○○既均 直指A屋由被告丙○○管理,苟非被告丙○○知悉、允准取得及 轉售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一事甚至參與其中,被告己○○自 無甘冒遭查緝風險攜帶行動電話與電腦前往A屋從事非法購 買及販賣個人資料之可能。  ⑷故本院參酌證人乙○○、被告己○○均供陳與被告丙○○或其配偶 邱瀚強為多年朋友(金訴卷第400、416至417頁),是證人 乙○○、被告己○○當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丙○○及邱瀚強之必要 ,且被告己○○業就購買取得個人資料來源、聯繫管道、轉售 方式、販賣期間等主要事實為詳盡之供述,所述情節與被告 丙○○於警偵之自白尚屬相符,又觀被告丙○○於遭查獲後短暫 時間即得一一指明乙○○、丁○○加入時間、工作內容,並清楚 供述其與邱瀚強、被告己○○各自就非法販賣個人資料之分工 等情,足見其確親身經歷本案並實際參與其中,復有前載證 據方法為憑,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堪認被告 丙○○確有負責管理非法販賣個人資料得款及製作帳務明細之 工作,而於本案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犯罪分工。  ⑸另被告丙○○於警詢雖供述開始販賣個資時點為110年4月底, 而與被告己○○供承之前述販賣個資期間有異,然卷內既無積 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確始於110年4月底,應依罪疑 唯輕原則認定為被告己○○所述之110年7月初某日,並補充審 認犯罪事實如前。  ⑹至被告己○○雖於警偵供稱被告丙○○及邱瀚強均未涉入販賣個 資一事(警卷第16至17、22頁,偵二卷第662頁),復於本 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自己1人販賣個資,不會 跟丙○○說,丙○○不會參與等語(金訴卷第411頁),均核與 被告丙○○前揭警偵自白存在重大歧異,顯為圖淡化被告丙○○ 及邱瀚強之涉案程度而屬迴護之詞,難以憑採。另依證人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10年9月12日開始工作, 要工作時才會過去,聽己○○說過在販賣個資等語(警卷第17 5頁,偵二卷第677頁,金訴卷第238、408頁),是證人乙○○ 既係聽聞而非全然瞭解被告己○○販賣個資細節,且前往A屋 工作未久,則所證未見丙○○參與販賣個資或參與工作一節( 金訴卷第238、391頁),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3.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依本院認定 之被告丙○○分工情狀,堪認其顯然明知本件為其與被告己○○ 、邱瀚強三人相互利用彼此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遂行犯罪,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 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是依前揭說明, 被告丙○○所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應論以 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㈢綜上,被告己○○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被告丙○○雖否認犯行,然經審酌卷內各項證據,堪認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 與邱瀚強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被告2人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9月15日13時40分許,各係基於單一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從事違法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之行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為當。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竟無視法令規定而任意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且迄未 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誠屬不該。又被告己○○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丙○○犯後雖一度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矢口否認犯行 且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意,並考量被告2人之行為期間、 手段、參與分工程度、違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質量等犯 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法益侵害程度,暨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兼衡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現於環保業任職,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經濟狀況勉持,患有慢性 病,無需扶養他人;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養品販 售工作,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經濟狀況勉強,身體 狀況正常,需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金訴卷第47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己○○自承為其所有且 供實施本件犯行所用(金訴卷第102頁),復有上開數位證 物蒐證報告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被告己○○自承係將1,000筆個人資料做成1份EXCEL檔案轉售, 1筆售價約10元,轉售後每筆約賺1至2元,本案約獲利30,00 0至50,000元等語(警卷第18、22頁,偵二卷第661至662頁 )在卷,除依其有利之計算回推未扣除成本前之販賣價金而 認定犯罪所得為150,000元【計算式:30,000÷2×10=150,000 】外,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一編號10至11、37至38、43、49至61所示之物皆非 被告2人所有,除編號10、37至38、43所示之物應待共同被 告丁○○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連性後,再予認定是否 諭知沒收外,編號11所示之物與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 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主要嫌犯邱瀚強尚未到案,無 從確認何項物品有實際用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己○○、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無罪(被告乙○○ )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丙○○、乙○○(以下合稱被告3人 )與共同被告丁○○,於110年9月間參加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前開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參與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末罪僅被告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向「寶媽數據庫 」取得大陸民眾個資後,交由共同被告丁○○、被告乙○○等人 擔任機房機手並以假冒公安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先透過 話務平臺撥出,並向接獲到話務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訊息之大 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民眾涉及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而進行 詐騙,而被告丙○○則負責收取相關款項。後於110年9月10日 ,前開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撥打電話欲詐騙被害人高淑惠, 惟遭被害人高淑惠識破而未遂。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乙○○另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偵之 供述、證人丁○○於警偵之證述、附表二所示錄音譯文、偵查 報告、A屋及B屋平面圖、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現場照片等為 其論據。然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 丙○○一致辯稱: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被告乙○○辯稱: 伊有從事詐騙並負責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民眾,但附表二所 示錄音檔非伊所撥打之電話,若客觀證據可證被害人高淑惠 遭詐騙與伊有關,伊願意承認犯罪,但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此 犯罪事實,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 辯護:共犯乙○○、丁○○均未指認被告己○○從事詐欺,卷證僅 得證明被告己○○處理及販賣個人資料,且被害人高淑惠之個 人資料既經分類為「二手菜」,顯已遭詐欺集團使用,錄音 檔修改時間復為110年7月29日,更可佐證被告己○○未販賣個 資予共犯乙○○、丁○○;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被告丙○○係 與配偶邱瀚強同住A屋,A屋遭查扣之物品實為邱瀚強所有, 而非被告丙○○所有,被告丙○○從事網拍工作,無任何刑事前 科,因突遭逮捕,一時緊張而於警偵依所知新聞為不實陳述 ,本件其他共同被告既均證述被告丙○○未參與犯罪,請予無 罪之諭知;辯護人另以:被告乙○○就其參與部分均已坦承等 語為被告乙○○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害人高淑惠遭以附表二之錄音譯文所示方法詐騙,惟經被 害人高淑惠識破一情,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57至 59頁),復據被告3人不予爭執此客觀事實(金訴卷第104、 218、242頁)。  ㈡被告乙○○被訴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違法蒐 集、處理個人資料罪部分   參諸被告丙○○前述警偵所指共同販賣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 之人僅有其與邱瀚強、被告己○○,而被告己○○則無指證他人 共同參與購買及轉售個資之分工,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提 出被告乙○○分擔實施犯罪之具體理由或證據以供調查,當不 得率爾認定被告乙○○同涉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 料罪嫌。  ㈢被告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1.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犯意聯 絡,且有行為分擔,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正犯之所以 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負全部責任,應以就其有犯意 聯絡者為限,若他人所實施行為超越原計畫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則僅應就其所知程度令負責任,未可一概論以共同正 犯。又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過程通常包括事前取得人頭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訛詐被害人、指示車手收取財物、提領款 項及後續收水等諸多階段,彼此間分工細密,復參以各被害 人受詐欺過程客觀上本屬獨立事實,是倘居於主要犯罪支配 地位者,本得認知其他成員實施犯行內容,應就全部詐欺犯 罪結果負責,當無疑義;然其餘參與者例如撥打電話向不特 定被害人訛詐、收取第三人金融帳戶資料、依指示取財提款 之車手、負責收水、匯兌水房成員等,衡情非僅無法預見自 身參與範圍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究係為何,且其行為客觀上 對其他犯罪結果亦不生任何助益,實未可徒以其與該集團僅 針對部分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率爾擴張解 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結果)同負其責。  2.證人丁○○於警詢否認從事詐騙工作(警卷第176頁),嗣於 偵查中固坦承詐欺罪嫌並供稱:伊於110年9月13日加入,幫 忙接一、二線電話,伊與乙○○均負責二線,有講稿,用1支 電話接,對方打來,伊就假裝是公安或電信局的人,己○○沒 有賣個資給伊等語(偵二卷第674至675頁),足見證人丁○○ 雖於偵查中指證確有接聽電話,然其加入至為警查獲時間僅 有2天,所為關於集團成員有何人、其與被告乙○○受指示接 聽何人電話暨內容等犯罪細節之證述,未臻明確,亦無指證 被告己○○或丙○○之分工程度,而其於審判中經通緝迄今,尚 未能透過訊問方式進一步釐清高淑惠被害部分之具體分工, 自不得執為被告3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罪事 實之認定依據。  3.附表二所示錄音檔係花蓮縣警局於110年9月15日執行搜索後 ,在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物內截取而得,無法確認通話日期 ,僅知儲存日期為110年7月29日1時2分許等情,有花蓮縣警 局113年5月27日花警刑字第1130026519號函暨所附截圖在卷 可考(金訴卷第267、331頁),足認該錄音檔之實際通話時 間及建立時間均應早於110年7月29日1時2分。而參以被告3 人均無從就當庭播放之錄音檔內容辨明究係何人所為(偵三 卷第916至917頁),且被告乙○○、證人丁○○分就開始從事詐 騙之時點供陳為110年9月12日、同年9月13日,已與同年7月 29日相隔逾1月,卷證亦不足證明附表二所示錄音檔確為被 告乙○○、證人丁○○所撥打,復遍觀全卷並無被告己○○、丙○○ 確有加入前開集團從事詐騙,或立於集團成員地位從事個資 蒐集、處理及販售,抑或被告3人乃立於前開集團主導地位 之積極事證,又被害人高淑惠及其餘證人自始未曾指陳被告 3人參與本案分工,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3人參 與實施犯罪之理由供本院審酌,則本案除附表二所示錄音譯 文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復無從積極證明被 告3人主觀上與前開集團成員所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 觀上確有指示或參與訛詐被害人高淑惠之行為,自不得對被 告3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3人被訴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 洗錢未遂罪部分   自附表二錄音譯文內容以觀,前開集團尚未指示被害人高淑 惠交款即遭察覺有異而未續為訛詐之舉,顯未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難認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而無由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3人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或被告乙 ○○涉犯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而被告己○○ 、丙○○所為僅成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 已如前述。又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己○○、丙○○所為亦非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行為,故難認存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被告3人自不構成同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3人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被告乙○○另涉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個人資 料犯行,應對被告乙○○依法諭知無罪。而被告己○○、丙○○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核與其等前述所犯非公務機關違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3,000元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 2 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1組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2,誤載為新光銀行 ⑶帳號:000000000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組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3 ⑶帳號:000000000000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提款卡)1組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4 ⑶帳號:000000000000 5 iPhone 6S(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5 ⑶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6 7 遠傳SIM卡1張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7 8 現金40,000元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8 9 房屋租賃契約1本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9 10 iPhone 8(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0 ⑶IMEI:000000000000000 11 iPhone(白)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1 12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2 13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3 14 iPhone 8(白)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4 ⑶IMEI:000000000000000 15 iPhone 7(金色)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5 ⑶IMEI:000000000000000 16 iPad(銀)1臺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6 17 iPad(金)1臺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7 18 ASUS平板電腦1臺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18 19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 20 iPhone 12(藍)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2 21 iPhone(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3 22 OPPO A8(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4 ⑶IMEI:000000000000000 23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5 24 iPhone(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6 25 iPhone(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7 26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8 27 華為路由器1組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9 28 TOTO強波器1臺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0 29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1-11 30 iPhone(粉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1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1 iPhone8(紅)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2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2 iPhone(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3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3 iPhone 11(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4 ⑶IMEI:000000000000000 34 現金177,000元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5 35 現金500元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E1-6 36 點鈔機1臺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 37 現金27,000元 ⑴所(持)有人: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2 38 現金400元 ⑴所(持)有人: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3 39 何偉仁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4 40 iPhone 7(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5 ⑶IMEI: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6 42 華為(藍)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7 ⑶IMEI:000000000000000 4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⑴所(持)有人:丁○○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8 44 KODAK隨身碟1個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9 45 TEAM GROUP隨身碟1個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0 46 TOTO強波器1臺 ⑴所(持)有人:己○○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1 47 MAC(粉紅)筆記型電腦1臺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2 48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潘瑞安等21人)1紙 ⑴所(持)有人:丙○○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F1-13 49 iPhone(藍)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50 iPhone(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51 iPhone(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⑶門號:0000000000 ⑷IMEI:000000000000000 52 iPhone(黑)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⑶IMEI:00000000000000  53 iPhone(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54 iPhone(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55 iPhone 6S(銀)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⑶IMEI:000000000000000 56 中華郵政存摺(含印章)2本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⑶戶名:姜柏均  57 中華郵政存摺(含印章)1本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⑶戶名:黃永治 58 黃永治身分證1張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59 姜柏均身分證1張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60 iPhone(白)行動電話1支 ⑴所(持)有人:陳巧潼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61 ACER(黑)筆記型電腦1臺 ⑴所(持)有人:張瑞麟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附表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wav」錄音譯文): B:喂。 A:喂,你好。 B:恩,你好。 A:你好,我找高淑惠,高女士。 B:你是誰? A:你好,這邊是汕尾市公安局,那我們市局稍早有收到一份文件,需要你帶著身分證過來一趟,你現在能夠過來嗎? B:你在哪裡的啊? A:汕尾市市公安局。 B:你這電話號碼怎麼是這樣子的呀? A:什麼電話號呢? B:你這個電話號碼怎麼是…是哪裡的電話號碼?不是汕尾的阿。 A:電話號…哦…女士,你是不是搞錯了?你上頭上看的並不是什麼電話號。這是我們公安局錄音機所撥出去的錄音編碼,那你那邊上頭看的是錄音編碼並不是什麼行動電話號,理解嗎?如果說你有問題的話可以把這個編碼記下來,往後可以到你附近的公安局、派出所調出我跟你之間的錄音匣。 B:好好,行行。 A:好,那你什麼時候能夠過來呢? B:現在我們怎麼可能過去,我這是有什麼問題嗎? A:因為這裡有一份協查公文需要你過來配合調查,是什麼原因沒辦法到呢?我這邊幫你紀錄一下吧。 B:為什麼?我怎麼知道? A:啊?我是問你… B:我過去哪裡呀? A:汕尾市市局,我跟你說過,你從頭到尾都沒在聽是吧。 B:因為我不知道你是什麼問題啊。 A:我沒有什麼問題阿,我從頭到尾都是請你來領取公文的,那你現在是能不能過來呢? B:我都沒有在汕尾。 A:你人現在是不在汕尾還是怎麼樣呢? B:是。 A:恩…那這樣吧,高女士,如果你說你人不在汕尾没有辦法過來的話,那警官我這裡先透由錄音電話的方式來跟你簡單說明公文内容。 B:恩。 A:那如果聽完有什麼不懂的地方你再問我,能不能理解呢? B:恩恩。 A:好。這份公文是從上海市**隊對你本人下發的,你是這位87年7月8號的高淑惠正確嗎? B:是。 A:好,高女士你好,稍等我一下,我幫你看一下公文内容。你好,今天聯繫你呢,主要是因為上海市公安局近期在偵辦一起非法集資的案件,那當時候在主嫌犯家中查扣到的上百張銀行卡以及複印件,經過比對後呢,有查到這張卡尾號9186的上海建行卡是登記在你高淑惠名下的,那上海市局想了解你辦理這張卡下來是。 B:什麼卡? A:做什麼使用用的? B:9186是什麼卡? A:建行卡。 B:9186…我沒有這個9186的卡阿。 A:啊?沒有這個9186的卡? B:我沒有…建行卡嗎?尾數9186嗎? A:對阿。卡尾號是… B:我没有這個卡喔。 A:沒有這個卡…但是不對阿… B:對阿。 A:還是上海市**隊有向銀聯中心確認過,這張卡當時候身分證麻煩你自個兒核對一下。 B:嗯嗯嗯。 A:身分證為000000000000000000,這是不是你的國民身分證號呢? B:是阿。 A:那對阿,高女士,這張卡不是你在今年4月26號在上海市松江局行辦理下來的嗎?怎麼你本身沒有印象呢? B:沒有。没有。沒有。我沒有這個卡。我没有去過上海辦過銀行卡。 A:沒有去… B:這根本是假的。 A:假的? B:對阿。 A:假的我們通知你做什磨呢?你的意思是不是說這張卡不是你本人辦理的,對不對? B:對對對。 A:那我跟你了解一下喔,你說你沒有辦過這張卡的話,那你本身今年4月份在哪裡呢?有沒有印象? B:我人一直都在廣東阿。 A:一直在廣東…那有沒有... B:沒有離過的。 A:喔。 B:你是公安局的話,你可以去查一下的,可以查我的身分證有沒有離開過廣東,明白嗎? A:高女士,我知道你的意思,那查肯定是會查的。但是目前就是看到說這個身分證號是登記你的,我們才連繫你,懂我的意思嗎? B:0K,明白。 A:恩。 B:因為現在網路也很多詐騙電話也很多,我也不知道哪些真哪些假。 A:恩,那你有這些擔心顧慮呢我也能理解,表示說我們公安局對你們群眾做的宣導你們都有吸收到,這些都是非常好的。 B:我們在汕尾有親戚在公安,我們會再過去了解一下好嗎? A:汕尾有親戚? B:對對對,我們不方便再那個了…因為你這個銀行卡我根本沒去過上海開這個,如果有什麼問題,它就會聯繫我了好嗎?謝謝你了,掰掰。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花蓮縣警局110年12月13日花警刑字第1100044198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826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459號(偵一/二/三卷) 4.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4號(偵四卷) 5.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6號(審金訴卷) 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金訴卷)

2024-12-31

CTDM-112-金訴-1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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