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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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上 訴 人 高光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建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V-113-訴-2289-20250303-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多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即告訴人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等4人(下稱 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多次 辱罵及出言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李旺諭、王建 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劉家維、蘇俊宇、李陏恩、 盧冠廷、劉任修等10人(下稱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其所 侵害者為個人法益,則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辱罵告訴人王建 翔等4人及辱罵、恐嚇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同時侵害其等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 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同時對警員即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 為辱罵之犯行,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同時對警員 即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為辱罵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屬 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基於單一妨害公 務之犯意,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 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㈥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而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於途中追撞同行向案外人鄭健國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 嗣對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復於派出所 內對員警施以辱罵、脅迫、恐嚇等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 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與路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張博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之某酒店,飲用不詳之酒類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博傑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飲酒 後,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4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鄭健國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俟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王 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等4人(下稱王建翔等4人) 接獲報案後,先後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 ,在中山一派出所內,對張博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  ㈡張博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王建翔等4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因不滿酒後駕車遭王建翔等4人盤查,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馬路旁,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操你媽 」、「繼續機掰啊」、「機掰三小」、「靠北三小」、「你 可憐啊!操機掰」、「白癡」、「閉嘴啦白癡一個」、「廢 物」等穢語辱罵王建翔等4人,且經在場員警當場質疑或請 求支援時,仍置之不理並持續以上開話語公然侮辱之,足生 損害於王建翔等4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王建翔等4人因見張博傑酒醉呈瘋狂狀態且情緒激動,遂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將張博傑帶回中山一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於 保護管束期間,張博傑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妨害 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在中山一派出所內,除對副所 長李旺諭及警員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劉家維 、蘇俊宇、李陏恩、盧冠廷、劉任修等10人(下稱李旺諭等 10人)侮辱稱「靠北」、「靠北三小」、「操你媽的逼」、 「我操你媽的」、「他媽什麼東西啊」、「幹你娘老機掰咧 」、「三小啦」、「幹你娘」、「操你媽」、「要不要出去 輸贏?混哪裡的?很屌喔?」、「你在看三小啦」、「你媽 妓女、你爸妓公啦」、「你哥哥、姊姊全都是給人家幹」、 「你媽死了」、「幹你老母」、「辦案效率是白癡」、「國 家養你們這些白癡」、「廢物一群」、「可憐智障」、「臭 俗仔」、「白癡的兒子」、「衝三小」、「不爽不要做」、 「不爽單挑啊」等語外,另恫嚇以「第一個砍的就是你」、 「等我出來後我絕對先砍死你」、「沒砍死你我不姓張」、 「你們全部值班的人都要死,給你們機會」等語脅迫依法執 行職務之李旺諭等10人,足生損害李旺諭等10人之社會評價 ,並使李旺諭等10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旺諭等10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對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辱罵之事實。 ⑶坦承經員警帶回派出所後,繼續辱罵員警,並口出要持刀砍死警察之事實。 2 證人鄭健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健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證人鄭健國當時並未看見本案自用小客車有其他人,且後來係由被告從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與證人鄭健國商討私下和解之事實。 3 ⑴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檢附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⑶中山一派出所編號1至8之刑案照片8張、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件一」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2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⑴員警李旺諭等10人於113年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⑵員警李旺諭等10人之服務證影本及中山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 ⑶中一所妨害公務譯文2份、犯嫌管束過程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中山一派出所編號9至12之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件二」、「附件三」勘驗報告2份及卷附錄影光碟2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執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多次辱罵在場執行職 務之員警,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多次辱罵、恐嚇員警, 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請 各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公然侮 辱、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以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侮辱公務員、妨 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為主要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在自然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 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間,其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2025-02-24

TPDM-114-審交簡-42-20250224-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王建翔 相 對 人 岳欽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7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8月30日 3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2年9月30日 CH0000000 002 112年12月13日 150,000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113年1月13日 C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票-773-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0號 原 告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黃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31,116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 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台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現 改名為「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080,下稱 泰霖公司)2,134,513股股份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2,57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㈠部分,原告請求為 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 交易價額為準。又泰霖公司為上櫃公司,民國113年12月16 日原告起訴時,其股票當日收盤價為每股38.65元,有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網頁資訊可稽,依該價格計算,前開股票於起 訴時交易價額為82,498,927元(=38.65元/股×2,134,513股 ,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明㈡部分,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22,571,121元本息,與前開價額應合併計算。依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070,048元(=82,498,927元 +22,571,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1,11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17

TPDV-113-補-3010-202502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違反保護 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是我們的感情糾紛,告訴人之前告我 的都是斷章取義,我今天有提供完整的對話內容,我也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 第64307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上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9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同上偵查卷第13至1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向法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竟無視 該保護令效力,猶對告訴人施以本案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 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新 臺幣3萬元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認本件量刑有再次斟酌之 必要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毓婷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4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5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檢察官於112年10月25日就本案錄音 檔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該 條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2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傷害、性騷擾 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非良好,且其係告訴人乙○○之前男 朋友,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騷擾、通話行為,竟無視本案通常保護令內容而為本 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調解且願意給付新臺幣3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暨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07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王建翔)與乙○○為前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親密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4 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為 騷擾、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8月,詎仍基於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9時42分至43分許,以 未顯示號碼電話撥打乙○○手機,並對乙○○稱;「我們好好談 一談」、「會跟她離婚」、「在一起2年」等語,以此方式 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接到被告以未顯示號碼撥打之電話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簽收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丙○○

2025-02-13

PCDM-113-簡上-467-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簡婕律師 被 告 高光磊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若被告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於民國98年1月15日結婚,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劉○○為同事,明知劉○○為有配偶 之人,仍經常於下班後單獨與劉○○在車上長時間幽會,劉○○ 更為此拔除行車紀錄器,避免共用車輛之原告發現。113年5 月間劉○○離家與原告分居,被告幾乎日日前往劉○○住處,常 於晨間不到6時抵達,於上班時間離開,下班後又返回劉○○ 住處,共處數小時始離開,逾越一般同事朋友交往分際,相 處模式與同居情侶無異。被告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原告因打擊過大,罹患憂鬱症,更為此自殘,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本息 等語。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劉○○為同一間食品廠同事,原告所指112 年6、7月間2人見面或於車上獨處,係因代送鑰匙或在吃東 西,並無其他不當行為。又劉○○於113年5月間為避免原告因 情緒不穩至公司理論、盯梢,故向公司申請居家辦公,經公 司核准後,被告僅利用上班前或下班後之時間協助將公司財 務文件帶至劉○○居所交付劉○○製作,或將其製作完成之文件 攜回公司,並無任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事等語。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㈡原告主張與劉○○迄今具有婚姻關係,被告與劉○○原為同事關 係,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曾去電被告,以劉○○配偶身分質問 被告與劉○○之交往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與劉○○有不當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劉○○間不當交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13 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劉○○與原告分居後之居所大門 口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為證(本院卷一177至423頁、卷二25 頁),依此部分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近3個月期間,幾乎 每日早晨、晚間,甚至每日分早、中、晚3次前往劉○○居所 ,每次均停留1至數小時不等時長,或與劉○○一同外出數小 時不等時長(見本院卷一159至169頁,即附表2號),2人見 面頻率極高、相處時間甚久,被告甚至於113年5月29日、7 月8日接送劉○○往返法院進行離婚調解(本院卷一46至55頁 ),涉入劉○○之婚姻糾紛處理,又於同年6月13日劉○○出國 後,自由進出劉○○居所之私人領域(本院卷一60、61頁), 依一般社會客觀標準,已足認定2人關係密切、感情甚篤、 並且具有高度信賴及依附關係,顯然逾越一般男女友人或同 事正常社交之分際。  2.被告固抗辯上開證據係原告長時間監控劉○○及被告出入,已 侵害2人隱私,不具證據能力;倘具證據能力,被告僅為劉○ ○收送工作文件,無其他不當交往,另提出被證7(本院卷一 481至499頁)證明原告主張並非全然正確等語。惟觀諸上開 證據之拍攝地點及角度均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及劉○○居所之大 門外側,未及建物內部或任何私人領域,核無侵害隱私權之 問題,證據能力自無庸疑;再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劉○○見 面頻率及相處時長,2人顯非僅僅收送工作文件之單純接觸 。本院又細繹被告所提出之被證7全部內容,5月27日凌晨手 機通訊紀錄(本院卷一481頁)無從推翻5月26日、5月27日 被告均有長時間與劉○○相處之事實;7月28日劉○○前往其姊 家活動、被告前往基隆與家人共度之相關通訊紀錄(本院卷 一483、485頁),恰與原告未拍攝到被告與劉○○於7月28日 見面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167頁);被告所提出7月27日、6 月1日、6月2日、6月23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6日、7 月14日、8月3日通行明細,均未記載時間(本院卷一485、4 87、489、491、493、495、497頁),而被告與家人相處或從 事其他活動之相關訊息時間,均未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與劉 ○○見面時間重疊,不僅不能推翻原告主張之2人交往情形, 反而益徵原告所舉事證之真實性;再經對照被證7與前述附 表2號,可看出被告非但週一至週五與劉○○相處時間甚長, 甚至於週六、日,尚充分利用與家人活動前或活動後之短暫 時間前往劉○○居所,與劉○○見面相處,2人情感如膠似漆、 非比尋常,由此更獲明證。    3.被告明知劉○○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且原告於112年7月間已察 覺有異,怒向被告質問,足見原告對於婚姻關係之重視,被 告竟仍不知收斂,與劉○○繼續發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 交往關係,破壞原告與劉○○間圓滿婚姻狀態,被告已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劉○○ 第二次婚姻對象,2人婚後原告尚須協助劉○○照顧前婚所生 未成年子女,繼親家庭經營不易,又原告與劉○○婚姻關係迄 今已維持十餘年,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主張其為維持 與劉○○間情感付出甚多,2人家庭堪稱圓滿等情,應可認定 ;然被告竟與劉○○不當交往,破壞原告婚姻之幸福狀態,經 原告強力勸阻,仍置若罔聞,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痛苦甚鉅 ,核與常情相符。另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承租店面販售 漁獲、月收入約8萬元,名下登記有土地、車輛等財產(見 個資卷),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任職食品製造廠月薪約6萬 元,名下登記有土地、投資、車輛等財產(見個資卷)之一 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本院 卷一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 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准免假執 行,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V-113-訴-2289-2025012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陳宗林 訴訟代理人 王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0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8,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000元,及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4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側車道及 美福路3段之路口處,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原告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身 體受傷、機車毀損,並受有醫療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13萬 5,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工作損失54萬元、機車修理費用 12萬元、購買筆記型電腦費用4萬9,000元、購買手機費用6, 500元、機車吊運費4,500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8,00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因車禍侵權所生之交通費用、機車修 理及機車吊運費用均不爭執且同意支付;就醫療費用部分, 僅不爭執且同意支付有單據者;就看護費用部分,同意以每 日1,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但爭執原告需看護之期間;就工 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休養期間應為9個月,惟否認原告提出 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並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損失; 就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費用部分,無法確定其等物品係因 車禍事故所生之毀損,否認因果關係存在;就慰撫金部分, 則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 ,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 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末按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與騎乘機車之原 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手 和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撞擊而毀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骨折手術說明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 14至1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及初判表(見本院 卷第106至148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負擔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認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1.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 萬元及機車吊運費用4,500元部分之損害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3、164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濟中醫聯合診所 收據(見本院卷第50、56至64頁)顯示: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害,先後至陽明醫院骨科、外科接受手術及就 診,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6萬3,173元,又於仁濟中醫聯合 診所看診實際支出共390元,合計為6萬3,563元,故原告 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15萬元,主張除上開就診費用外,尚包括未有支出單 據之未來預估醫療金額,然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佐其 日後尚有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亦未列出其預估之醫療內 容及明細為何,是以,除前開6萬3,563元之實際醫療支出 外,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屬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應無理由。   3.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由家人看護,請求3個月的看護 費用,每日1,500元,共計13萬5,000元之主張,被告雖同 意以每日1,500元為計算標準,惟否認看護期間為3個月。 查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頁), 醫囑認原告於接受手術後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料1個月 ,故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1個月之部 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何接受看護之必要,應認 無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理,被告抗辯洵屬可採。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 0元)之看護費用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休養9個月,且每月薪資為6萬元,共 計受有54萬元之損害云云,而被告則不爭執原告需休養之 期間為9個月,惟否認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 然觀以前該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原告於112 年9月1日起任職於協昇建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薪 資為每月6萬元,但原告亦自陳,其於113年5月1日至7月3 1日間仍領有每個月3萬元之半薪,並自行於同年8月1日辭 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故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同 年7月31日間因交通事故受傷休養所受之實際工作損失為9 萬元(計算式:3萬元×3月=9萬元),其後6個月之休養期 間因原告已辭去原有工作,自不得續以原月薪作為計算標 準,而原告復未提出該6個月之薪資證明,是以本院僅得 以當時即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31日之最低基本工資核 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勞動部公布之歷年基本工資調 整所示,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114年度每 月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則原告於後6個月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16萬5,940元(計算式:27,470元×5月+28,590 元×1月=165,940元),與前3個月期間合計共為25萬5,94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至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之真正 ,然該證明書上有公司及負責人之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即不得 徒以其空言所辯即認定原告實際上未領有證明書所載之工 資,併予敘明。   5.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費用:    原告雖有提出其購買筆記型電腦及手機之收據,但未見有 電腦及手機毀損態樣之照片,亦未能證明電腦及手機之毀 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則毀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是否 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 失,應屬無據。原告雖請求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亦自 陳電腦裝於背包內,筆電未有外露,監視器僅可見其背一 個背包,無法拍到背包內有筆電,車禍後其有用手機拍攝 電腦受損狀況,但後來手機無法使用了,照片也無法讀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足見監視器畫面應無法 證明電腦及手機因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而無調查之必要 。   6.精神慰撫金:    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目前在營造廠擔任工地主任 ,月薪約7萬元,未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被告自陳已退 休,無工作(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斟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資力狀況(見限閱卷) ,及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過程 、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7.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萬3,563元、 看護費用4萬5,000元、交通費用2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 5萬5,940元、機車修理費用12萬元、機車拖吊費用4,500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為60萬9,00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 遲延利息利率,其當庭即114年1月9日向被告請求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9,003元 ,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1-23

ILEV-113-宜簡-353-2025012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8、24258、25045、26098、32828、39168、45613、46023、47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112年度偵字第666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019號、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宥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宥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 曉東」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或誤載部 分,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董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 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25 91號、112年度偵字第666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019號、11 3年度偵字第18242號、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與本件經起 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4178、24258、25045、26098、3 2828、39168、45613、46023、4711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85、187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犯後先否認嗣 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被害人陳語喬、卓怡君、黃 偉俊、陳志忠、陳育瑋、陳秀玉、張意珊於本院調解成立( 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41至142、241至243頁),惟 未遵期履行給付,迄至114年1月17日止僅給付被害人卓怡君 、黃偉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7,500元(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金簡字卷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 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子萱、賴建 如、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鈺馥 於111年8月2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鈺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2時39分許 4萬2,69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陳語喬 於111年7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語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3時3分許 6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卓怡君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卓怡君佯稱:請幫忙繳納博弈網站之稅款等語。 111年8月26日9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黃偉俊 於111年8月1日中午,以交友軟體向黃偉俊佯稱:可利用網路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1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5 王建翔 於111年8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王建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7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7日10時26分許 3萬8,000元 6 黃怡婷 於111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怡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同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7 陳志忠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3時9分許 21萬1,474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陳育瑋 於111年5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育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5時33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9 陳昱臻 於111年5月11日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昱臻佯稱:可利用網路電商平臺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0 張虔瑜 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虔瑜佯稱:可仲介網購賺取價差等語。 111年8月26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同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 陳秀玉 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秀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5時4分許 31萬3,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2 張意珊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意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4時18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3 潘祥瑞 於111年8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潘祥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3時1分許 4萬6,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4 林盈綺 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盈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9時36分許 7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5 李建佑 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建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2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同日12時8分許 5萬元

2025-01-21

PCDM-113-金簡-182-202501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伍拾壹包(含外包裝袋伍拾壹 只,總淨重為壹佰點伍伍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審酌被告理當知悉第三級 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開毒品,助 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兼 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咖啡包51包(總淨重為100.55公克),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 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推估純質總淨 重為8.04公克乙節,有該局民國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 03582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屬被告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2號   被   告 王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44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後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44分許,因另案為警 拘提,經警在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當場扣得毒品咖啡 包51包,經鑑驗後確認為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總淨重100.55公克,純度為8%,純質總淨重8.04公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36 035825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9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551、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翔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建翔(綽號「大飛」)明知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 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硝西泮成分之深黃色粉末(毛重39.9790公克,純度14% ,驗前純質淨重5.11公克)而持有之。 二、王建翔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27分許,以暱稱「野原 新之助」、ID為fei_fei_88_168號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下 稱本案帳號)與傳播小姐潘栩妍聯絡,約定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之薇閣精品旅館大直館506號房車庫(下稱本案 處址),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公 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潘栩妍 之傳播男客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勿擾」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簡稱「勿擾」,起訴書誤載為林琬 紫,應予更正);而後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搭乘林瑀文( 已於114年1月6日死亡,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 往本案處址,由王建翔下車與「勿擾」完成上開毒品交易。 三、嗣為警於112年5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王建翔斯時 居所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之1,扣得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物,及於王建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瑀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 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 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瑀文經本院傳喚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於本 院審判中之證述情節,有部分與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一致 ;觀諸證人林瑀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 較為清晰,且較無來自被告王建翔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 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較有 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林瑀文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以前 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林瑀文於警 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相 符部分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瑀文(原名林琬紫)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林瑀文於本院審理時,經2次傳喚不到, 惟其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全程錄音之情形 下所為,客觀上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辯稱證人林瑀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供述不 具特信性,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應有誤會,並不可採。 三、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一第13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 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17551號偵卷第15至22、28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 ,本院卷二第17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稽(見17551號偵卷第105至111頁)。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深黃色粉末2袋(毛重39.9790公克),經送毒品 鑑定,檢出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純度達14%,驗前 純質淨重5.11公克之事實,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4447號 鑑定書附卷可按(見17551號偵卷第321至323、400至401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份: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大飛」,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 時27分許,以暱稱「野原新之助」之本案帳號與潘栩妍聯絡 ,隨後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搭乘林瑀文駕駛之本案汽車 前往本案處址,並留下毒品咖啡包約10包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攜帶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到本案處所,且把10 包咖啡包給了同在現場的林琬紫,並沒有交付愷他命,也沒 有向現場之人收錢,我承認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不承認 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二 第173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販賣第三級 毒品,僅承認轉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 啡包,否認轉讓愷他命,依卷內監視器畫面等非供述證據, 只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到本案處所,而關於交付毒品 過程,林瑀文證稱不知情,又林瑀文為被告前女友,其所述 本案毒品交付有金錢交易不實在,且偵查中,檢察官係就11 2年4月18日19時之時點詢問證人林瑀文,應認與本案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85至189頁)。經查:  1.被告綽號為「大飛」,於112年4月17日晚間10時27分許,以 暱稱「野原新之助」之本案帳號與潘栩妍聯絡,經潘栩妍表 示「生意來了」、傳送本案處址之地圖,並詢問「你過去要 多久」、「你有沒有多帶」等語,被告則回稱「多帶什麼」 、「喝的還是煙」等語,其2人並有進行多次通話;隨後被 告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搭乘林瑀文駕駛之本案汽車前往 本案處址,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73頁),且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瑀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見17551 號偵卷第45至61、295至297頁,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 第105至116頁)、證人林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755 1號偵卷第79至87、301至303頁)可佐,並有潘栩妍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微信及Instagram聊天紀錄畫面截圖(見17551號偵 卷第145至167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17551號偵卷第1 69至203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見17551號偵卷第31頁)、 林瑀文手機內之通聯截圖(見17551號偵卷第221至247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刑案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見17551號偵卷第105至 135、205至221、329至331、353至379、383、387至393頁) 在卷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證人即傳播小姐林瑀文於警詢中證稱:112年4月17日約下午 7時許,我收到傳播公司的通知,告知我有客戶即LINE通訊 軟體暱稱「勿擾」之人下訂單相約在本案處址參加派對,當 天旅館房間包含「勿擾」在內有2男2女,我只認識「勿擾」 ,「勿擾」叫來的另一位傳播小姐叫了毒品咖啡包,她叫我 與「勿擾」一起去跟黑色賓士車碰頭,綽號「大飛」的男子 有搭乘黑色賓士車前往本案處址交易毒品,過程我全程在場 ,黑色賓士車的駕駛人在車上等「大飛」,「大飛」從該車 副駕駛座下車,隨同我們進入旅館房內,拿了2公克愷他命 及10包金色包裝的咖啡包給我們,我們總共給大飛8,000元 ,咖啡包內應是第三級毒品,我之前就有看過「大飛」,他 是我以前的客人,就是指認照片編號4的被告,我十分確信 就是「大飛」等語(見17551號偵卷第78至82、86至87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被傳播公司叫去本案處址上班,「勿 擾」請另一位傳播小姐叫毒品過來,我就跟「勿擾」出去外 面等,後來有看到一台黑色賓士車停在506房的車庫,坐在 該車副駕駛座的「大飛」就下車到我們房間跟我們做毒品交 易,「勿擾」拿了2公克愷他命和10包咖啡包,並給「大飛 」8,000元,我全程都有目擊等語(見17551號偵卷第302頁) ,前後證述一致,且與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之案發 經過,及員警分別於被告斯時之居所及其汽車內所扣得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均互核相符;而上開毒 品咖啡包經送鑑定,亦確實檢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17551號 偵卷第321至323頁)。  3.佐以傳播公司與潘栩妍聯絡確認購買價格及數量確為「10喝2煙8000」,而潘栩妍亦向被告告以:「生意來了」、「大哥 我要趴給別人喔」、「我跟客講一下 他很急」、「安全」,此有潘栩妍手機內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及微信聊天紀錄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7551號偵卷第163、149至151頁)。又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潘栩妍聯絡我,我問潘栩妍是要「喝的」還是「煙」,「喝的」就是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煙」是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此外,證人林瑀文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之綽號為「大飛」,本案汽車上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說他的車子壞掉,要我載他去汽車旅館,被告說他姊姊介紹要買毒品的客人給他,然後我就載他去該汽車旅館,我停在本案處址之車庫內,由被告下車進去交易毒品,被告拿個小包包裝著,算一個紙杯盒,然後把毒品裝進去再跟客人交易等語(見17551號偵卷第54至5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7日晚上11時許,我有開車載被告到本案處址,因為被告說他的汽車壞掉,要我載他過去,被告一直拜託,被告說他姊姊介紹客戶給他,要買毒品,出於方便我就載他過去,我從112年3月底就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因為他的房間有一股很重的K他命味道,他又一直向我借車,且講電話時一直提到「幾個幾個」,我才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我也有問過被告,被告也有承認等語明確(見17551號偵卷第296頁);另於本院稱:當天到了本案處址,被告自行下車,被告回車上後,有說他拿毒品咖啡包給他姊,還有說拿另一種毒品給他姊,但我現在忘記毒品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見前開證人林瑀文證稱之毒品交易之聯絡過程(由另名傳播小姐透過潘栩妍與被告聯繫)、交易方式(由被告搭乘黑色賓士汽車到本案處址,並自行下車交易),以及販賣毒品之品項數量(愷他命2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價格(8,000元),均有上開事證可互相參佐,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之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當天僅單純轉讓10包毒品咖啡包、沒有交付愷他命、未收取對價云云,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並不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搭載 被告前往本案處址時,只知道被告要去找朋友,沒有說要交 易毒品,林瑀文並不知道到現場之目的,也沒有下車見聞交 易經過,從而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然證 人林瑀文上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請託 證人林瑀文搭載被告前往本案處址時,即已向林瑀文表明原 由係因有女子介紹客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須前往本案 處址交易毒品等節,前後不一。再酌以證人林瑀文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此部分之歷次證述互核一致,且其於偵查中業已自 陳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底已知被告有在販賣毒品及借車 交易等情事;衡諸證人林瑀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亦較未受外界之污染,亦無來自 被告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應以證人林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情節較為可信。是上開證人林瑀文於本院之證述,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辯稱:應採用證人林瑀文於 本院之證述云云,並不可取,併此敘明。  5.另辯護人固認為:證人林瑀文於偵訊中係就「112年4月18日 19時」之時點為陳述,與本案無涉。然觀之上開偵訊筆錄所 載之時點,與本案案發時間「112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相 差不到1日,且偵訊內容就案發地點(本案處址)、毒品品項( 愷他命及咖啡包)及證人林瑀文親眼見聞之全部販賣毒品情 節,則均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一致,亦核與前揭本案其餘 證據資料相符;參以被告自承其前往本案處址見到林瑀文之 時間乃係112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併衡酌證人林瑀文於11 2年5月2日偵訊時,已距實際案發時間相隔一段時日,堪認 證人林瑀文僅係因偵查中未能及時察覺並提醒更正偵訊筆錄 關於案發時點之顯然錯誤,應不影響其餘證述內容對於本案 事實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有誤會,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認為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與同案被告林瑀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然查:林瑀文僅同意並單純駕車搭載被告 前往本案處址,核屬實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瑀文之主觀部分有從單 純提供被告助力之幫助犯意提升到共同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共同分贓獲利之事實,是本案尚無法遽 認其2人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非法持有第四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其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 流散毒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 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 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對於持有第四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部分坦承犯行、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與 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二 第139至15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二 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次按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深黃色粉末,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遭查獲之第四級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四級 毒品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且其等之外 包裝均與本案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外觀相符,已 如前述,應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餘而遭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故上開扣案物,認均屬違禁物,依照前揭說 明,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上,因存有微量之毒 品沾附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整體視為上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一部,俱屬違禁物,亦應依上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取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有前揭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8,000元,雖 未據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經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供稱為自己施用所餘之毒品( 小熊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或用具(分裝袋、分裝勺 、磅秤)或配料(果汁粉)、或與本案無涉(攪拌器材、瓦斯槍 、熱熔膠、手持吸塵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已表明 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與本 案具直接關聯性,爰於本案中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 備註 1 深黃色粉末 2包 王建翔 外觀為深黃色粉末,毛重39.9790公克,驗餘淨重36.40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5.11公克。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保管字號:  112年度青字第1560號000(00000號偵卷第215頁刑案照片) 2 毒品咖啡包 1包 王建翔 外觀為金色包裝之淡黃色微潮粉末,毛重3.7660公克,驗餘淨重1.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0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3 2.保管字號:  112年度青字第1560號002 3 毒品咖啡包 1包 王建翔 外觀為金色包裝之淡黃色微潮粉末,毛重3.6540公克,驗餘淨重1.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13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20 2.保管字號:  112年度青字第1560號001 4 iPhone 7行動電話 1支 王建翔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21 2.保管字號:  112年度藍字第993號

2025-01-13

TPDM-113-訴-37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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