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16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至3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補
充為「甲○○擔任取款車手及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之洗
車手工作」(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時36分許」更正
為「10時5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2年10月21日」
更正為「112年12月21日」。
㈣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載金額個位數為5者,該個位數均更正為「0」
(因提款機無法提領零錢,交易明細上顯示之5元應係手續
費)。
㈤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提領
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義和
門市」。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附表「匯款時間」欄第2格記載之「12時26分許」
更正為「13時26分許」。
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2、4、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3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本案全部犯
行均論既遂而未做區分,惟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
更正,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公訴人之論罪主張)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丁○○、己○○
,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屬相同犯罪事實或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即告訴人余永澤)和解,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並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中表示因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機械類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6頁),是此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查獲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時,
查扣如附表B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此3張提款卡均為供本
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部
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伊有獲得112年12月21日提領款項1%的報酬,同年月18日則因被抓而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凌晨0時16分許,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並有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未於112年12月22日被查獲,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其於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6分許所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1%,即4,88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
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㈥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查扣之其他提款卡3張、存摺1本、讀卡
機1台、手機3支(如少年偵卷第21至23頁之臺北市政府中正
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編號7、編號10至12所示
),並非自被告身上查獲,復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王惟星移送併辦
,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余永澤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B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黑色)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4 高雄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少年林○浩(96年
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潘○洋(96年生,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之款項,附表編號1、4、5所示提領款項交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交與林○浩,由林
○浩轉交與潘○洋,潘○洋再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及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永春門市對林○浩、潘○洋執行搜索,甲○○亦在場,為警扣得
提款卡6張(含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存
摺1本、讀卡機1台、行動電話4支而查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己○○
、余永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丁○○、己○○、余永澤於警詢中
之指訴、共犯林○浩、潘○洋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佐證證據、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與林○浩、潘○洋(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2人為
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
所為之詐欺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佐證證據 1 乙○○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18日10時14分許 18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0時29分許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工農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戊○○ (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18日11時36分許 20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12分許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2月18日12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3 丁○○ (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金融帳戶驗證 112年12月18日13時21分許 99,985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訊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10,123元 4 己○○ (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1日13時26分許 28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1分許至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100,000元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5 余永澤 (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金融帳戶驗證 112年10月21日16時14分許 49,931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112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以「猜猜我
是誰」方式向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己○○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詢線查
獲。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己○○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
4、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
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100,000元 ①112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1時27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2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70,000元
附件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
74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
號。
(二)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
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
上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轉交予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違反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領同一告訴人己○○遭詐欺款項而涉嫌詐欺、洗錢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
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應屬接續犯,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己○○ (提告) 112年12月20日 佯稱親友名義借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1時09分許 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0時15分-16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大南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112年12月21日 12時26分許 2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0時0分許 12萬9,000元
TPDM-113-審訴-694-20250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