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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承祐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老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 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劉嘉又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 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吳承 祐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又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劉嘉 又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吳承祐;吳承祐接 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 18巷25弄路口,向劉嘉又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 依指示轉交「老六」。嗣經劉嘉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 佯與吳承祐相約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北投運動中心)面交現金160萬元,吳 承祐依約前來收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嘉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就證據能 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當事人有爭執時 方加以說明。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認定事實 所憑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上所述,自無 庸贅載。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依照Telegram暱稱「 老六」的指示跟告訴人取款,因為我是幣商,告訴人透過LI NE加我的好友跟我買USDT泰達幣,我向告訴人共收取223萬 元,沒有交給誰,我也有泰達幣轉給告訴人的轉帳記錄云云 。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並於上開時地,以 出售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分別收取現金120萬元、103萬 元,嗣將上開款項轉交「老六」,又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16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等情,前經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且不爭執(原審卷第28-29、164 -165、1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 卷第31-33、35-3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 面及交易影像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 1-104、105-10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並沒有依照Telegram暱 稱「老六」的指示跟告訴人取款云云,此與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所自白供述:我的合夥人「老六」提供我虛擬貨幣,我跟 劉嘉又交易的虛擬貨幣是「老六」給我的,「老六」先轉虛 擬貨幣到我的錢包,我再轉給劉嘉又,我是用Telegram跟「 老六」聯繫,我不知道轉感劉嘉又的虛擬貨幣為什麼又轉出 去了等語(原審卷第165-169頁)。顯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 上訴意旨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中旬瀏覽FAC EBOOK時,無意點進一個廣告頁面,不久後LINE就跳出一個 名為「王婷瑜」的使用者加我好友,分享他有在做股票投資 ,賺了點錢,並將我加入他創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多名 使用者均表示有投資成功賺錢,之後「王婷瑜」就請我下載 「宏佳」股票交易APP,請我後續以APP與客服聯繫,後來我 操作APP後,加入名為「宏佳客服001」之人,他告訴我如何 儲值及面交財物,我便自7月21日起陸續以網路轉帳及面交 現金。該人要我加入一個LINE自稱幣商的人,我於112年8月 28日下午4時30分、8月31日下午6時58分面交現金120萬及10 3萬給他,並將詐騙集團幫我辦跟操作的虛擬貨幣帳戶提供 給他;之後「王婷瑜」又跟我說,我投資的股票賺了1,500 萬元,我要再給他們160萬元之分潤,且將該160萬元轉為U 幣給付他們後,始能提領該投資報酬,我將此事告知警方後 ,就準備假鈔跟被告約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我拿160萬元的假鈔給他後,他給我一 張宏林投資的合約書,之後他就被警察抓了,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偵卷第31-33、35-37頁)。此核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所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要求告訴人陸 續匯款,並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即向被 告談妥購買虛擬貨幣之細節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與被 告等節相符(偵卷第41-49、105-109頁)。亦與告訴人之電 子錢包交易紀錄呈現:告訴人電子錢包於上開時間曾有泰達 幣數量37,002、31,702匯入,惟於112年9月5日下午6時34分 悉數遭轉出,告訴人實質上未取得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等情 可以佐證(偵卷第192頁),可知告訴人所證述之情節,勘 信為真實。由此足認,告訴人確遭「老六」及被告,共同以 「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更經由「老六」之介紹向 被告購買泰達幣,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匯入泰達幣, 並交付價金與被告,再經「老六」將轉入告訴人錢包之款項 全數轉出一空之事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為真 實,被告就告訴人主動聯繫購買之後,有跟告訴人確認購買 的幣別、匯率,並依照告訴人的指示把等值的泰達幣匯入告 訴人的電子錢包,客觀上被告已經完成本案虛擬貨幣金交易 ,無從佐證告訴人的電子錢包與被告的關聯性,無法認定即 為被告配合詐團所為的假象。且依照卷內證據,被告未曾提 供投資合約書給告訴人申請,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經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無論是與「王婷瑜」或「宏佳客服001 」的 聯繫事證,難認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王婷瑜」、「老六」 跟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被告與告訴人的對話記錄 可知,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並和交易所有廣告為由跟被告 詢問如何購買,之後告訴人表示購買,被告有要告訴人翻拍 身分證查驗身分、提供電子錢包地址,雙方見面之後被告有 將等值的泰達幣轉到告訴人的錢包,並有以交易截圖佐證交 易已經完成,以避免糾紛,且告訴人也有於對話記錄提及: 以後可能會麻煩你,匯率可以優惠一點點嗎?可見告訴人就 購買虛擬貨幣的賣家可從交易所自由選擇,被告並非唯一可 以交易的對象,故詐團可隨便提供場外的幣商,讓告訴人與 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詐團的電子錢包, 即可達到詐騙被害人的目的,不能排除詐團詐騙告訴人,又 利用不知情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以三角詐欺方式輾轉取得本 案詐欺所得,事證仍有疑義云云。惟查: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我都會先買進來,放在「老 六」那邊,如果客戶向我買幣,我會問客戶的錢包地址,確 認金額沒問題後,打給老六,叫他把幣轉給我,我再發到客 人的錢包地址。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從coin wor ld買來的,告訴人交給我的223萬,我都拿去買幣了等語( 偵卷第17-30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150萬元押在老六 那邊,跟告訴人交易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 無誤後,再請老六把幣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76-180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我的 合夥人「老六」給我的,我把要向他買虛擬貨幣的錢先押在 他那邊,之後「老六」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錢包,我再匯 給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的現金,我分次拿去交易所買幣, 買來的泰達幣交付給「老六」,因為我向他調幣,要還幣等 語(原審卷第166至170頁)。從上開被告之自白供述可知, 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係 向「老六」購買,並支付價金予「老六」,然於警詢時卻稱 係向「coin world」購買,並支付價金予「coin world」, 已有矛盾。又有關被告取得本案泰達幣所付出之成本,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係先支付價金予「老六」後,才自「老 六」取得泰達幣,嗣又改稱是將本案泰達幣轉予告訴人後, 將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交「老六 」,足見被告先後所辯歧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且與常理 有違。又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泰達幣之方式,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稱: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操作匯予告訴人,然於偵 查中卻稱係由「老六」直接匯予告訴人,前後亦顯然矛盾, 所辯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⒉再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又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當面交易前 ,對方要我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加入幣商的網址,我再與 對方當面交付現金,電子錢包的網址不完整,截圖是由對方 所提供等語(偵卷第32-33頁);而被告亦供稱:我買來的虛 擬貨幣都會先放在「老六」那裡,向客戶確認金額沒問題, 然後我再打給「老六」幣轉給我,然後我再發給客人錢包地 址(偵卷第17-22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我要交易 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請「老六 」把幣轉給對方(偵卷第178-180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劉嘉又交給我的錢我會去買幣,買出來的幣我給「老六」 ,因為我向「老六」調幣所以還幣,劉嘉又的泰達幣是我匯 給她的,因為我有她的錢包地址,我現在已經聯絡不上「老 六」云云(原審卷第168-170頁)。由上述被告之歷次供述及 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與「老六」關係匪淺,互相聯繫如何 處理告訴人購買泰達幣取款及匯幣之事宜,而且也居間在「 老六」與告訴人之間傳遞購幣及匯幣之詳細訊息,而告訴人 對於本案之電子錢包並沒有掌控權,只是由被告傳截圖網址 給告訴人相互聯繫而已,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可稽(偵卷第105-109頁),足證被告與「老六」確實共謀合 意控制本案電子錢包,分擔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無 訛。況被告既供稱有150萬元押在老六那邊,對此鉅額款項 ,又豈會沒有與「老六」聯繫之管道,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開上訴意旨所辯,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顯係卸責之 詞,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洵屬 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與被 告,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向告 訴人面交該等款項並轉交「老六」,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但因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老六」間,就上開犯行,有共 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112年8月28日、31日、9月12日數次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 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原審卷第170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223萬元(計算式:120 萬元+103萬元)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亦為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前者係適用刑法之規定,後 者係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兩者之沒收要件不同,自不生 重複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已經轉帳到指定的電子錢 包,被告僅有報酬2 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出的電子錢 包內、或告訴人被詐欺的款項有管領權限,難認係洗錢防制 法「經查獲的洗錢財物」,也不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的詐欺犯罪,不應沒收云云,亦無理由。  ㈢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審卷第1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既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然卻諭知扣案附表編號1至 4之物,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非無 違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即非無理由,自 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及就上開撤銷部分以外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 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 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以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錢並為洗錢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再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服務業、工廠、虛擬貨幣幣商、收入不清楚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SJ CAM 密錄器1台 3 辣椒水1罐 4 買賣合約書17張

2025-03-26

TPHM-114-上訴-170-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耀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 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鍾耀賢(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否認犯罪,就原判決之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64頁、第104頁 ),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予以分論併罰,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 事成」、「小高」(下分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 軍」、「投-薪想事成」、「小高」)等人,是告訴人沈祐 謙、陳幸綺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主動加我LINE聯繫購買虛 擬貨幣,我們在LINE中談妥買賣的金額、數量後才會見面, 錢包地址是告訴人2人給我的,我收到錢後就全部再去買虛 擬貨幣賣給其他人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小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 式,向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佯稱面交 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祐謙、陳幸 綺均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下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之指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沈祐謙、 陳幸綺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訂加密貨幣買 賣切結書,再將所收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節,業據原判 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小高」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依告訴人沈祐謙證述:我是透過「薪盈財富云[專員]」之推 薦,在「Junster EX」網站進行投資,他要我先註冊會員, 再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及獲利方式,說如果我有興趣需要先匯 1萬元入資,才能獲取操作資格,我知道是投資虛擬貨幣, 我先入金,對方會請代操員「呂易軍」幫我操作,要我有問 題就問「呂易軍」,後來因為「薪盈財富云[專員]」沒告知 我要向客服開通資格,導致我無法領取前面的獲利,我就問 「呂易軍」如何補救,「呂易軍」告知我還有另一個儲值6 萬元的方案,我答應後他就傳「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的LINE ID 00000000000給我,告知我儲值找這個人,我就照「呂 易軍」告知我的,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說要儲值5萬元 ,再將時間地點丟給他,他答應後我們就進行交易,我給他 錢,他就會將USDT匯到我「Junster EX」的虛擬錢包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Ph錢包),這個錢 包是之前跟我接洽的人給我的,他叫我複製傳給「肯尼個人 貨幣幣商」,我再跟平台客服確認。我們約定於民國112年9 月5日下午3時30分,在統一超商民醫門市交易5萬元,即151 5顆USTD,簽約完成後現場確認有無收到USDT儲值,當天「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是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錢包將我交易的1515顆USTD打入我TPh錢包。後來因為 「呂易軍」一直要我持續加碼,我驚覺有異,外加先前的獲 利經我詢問客服後,卻得到未達交易量無法提領,我才確信 是詐騙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 卷〈下稱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54頁至第15 6頁),佐以卷附告訴人沈祐謙與「薪盈財富云[專員]」、 「呂易軍」、「Junster EX」、「肯尼個人貨幣幣商」間之 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46頁至第56頁),可 見告訴人沈祐謙因遭投資詐騙,透過「薪盈財富云[專員]」 聯繫「呂易軍」後,係依「呂易軍」之指示才會與「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聯繫,且係依「呂易軍」指示分別傳送「你好 ,我在火幣網上看到,我想購買新台幣5萬的USDT」、「你 好,我晚一些要入資新台幣6萬的USDT,會分兩筆5萬及1萬 ,請先給我錢包地址」等文字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及「 Junster EX」平台客服,經「Junster EX」平台客服回覆TP h錢包後,再依「呂易軍」指示傳送「待會面交完畢,請打 入至我的TPh錢包」等文字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肯 尼個人貨幣幣商」即於交易時將交易之1515顆USTD打入實際 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Ph錢包。  ⒉依告訴人陳幸綺證述:我從臉書加入「薪想事成」的投資群 組,裡面的「小高」說他們是海外期貨交易所,公司名稱是 「吉源投資有限公司」,叫我投資海外期貨來賺錢,用現金 變現USDT存入「Speed Trade」平台,他們本來說我參加活 動,會把變現後的本加利以現金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但 是都沒有,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我第一次是網路轉帳2萬元 到對方給我的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稱TDE錢包),後面參加活動都是面交給「肯尼個人 貨幣商」,共面交7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617號卷〈下稱偵字第161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佐以卷附告訴人陳幸綺與「投-薪想事成」、「肯尼個人貨 幣幣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211頁至 第347頁、偵字第1617號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2 頁),可見告訴人陳幸綺因遭投資詐騙,依「投-薪想事成 」之指示才會與「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聯繫,且係依「投- 薪想事成」指示傳送「我在火幣網看到賣USDT幣的資訊,要 購買5萬台幣的USDT幣」等文字及轉傳「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的廣告訊息予「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並於取得「投-薪 想事成」所稱國際交易提供之TDE錢包後,依「投-薪想事成 」之指示,要求「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將交易之USTD打入實 際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TDE錢包。  ⒊是以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上開遭投資詐騙之經過,可知渠 等事實上並非自行看見廣告,而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才與LINE暱稱為「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被告聯繫,且渠等 所提供給被告之TPh錢包、TDE錢包事實上為詐欺集團所控制 ,被告與「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 事成」、「小高」等人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再依被告手機備忘錄中「工作規範」所載「⒈每天早上10:30 起床未密客服上線罰500元。⒉無故曠工未請假者罰5000元。 ⒊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 回報者罰500元。⒋交易前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⒌交 易時未確認幣量、手續費不足者罰500元。⒍到達交易地點時 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罰500元。⒎用LINE與非客人人員打字 、電話,罰1000元。⒏因個人因素,無法接受工作調配,罰1 000元。這先講一下預約單的事情,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 談好,請先丟預約單給我,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進度 到哪裡之類的,先丟預約單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量及你們 的位置方便派單更順暢,還有就是預約單要給我之後客人那 邊才會有錢包地址,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 地址,這很重要!」、「時間、地點、金額、數量、電子錢 包地址。@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目前時間ΧΧΧ與我購買USDTΧΧ Χ,今天以多少錢購買幾顆,幣價為多少。請問ΧΧΧ電子錢包 前5碼是多少。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等內容(見偵字 第23951號卷第40頁),顯見被告與所謂「客服」間密切聯 繫,須每日陳報上工時間、傳送客人預約之交易時間、地點 與金額以便客服提供錢包地址予客人、依時間與客人交易並 回報、打暗號,並有與客人在LINE聯繫中制式之內容格式, 上情核與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於遭詐騙之過程中,與各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間聯繫之內容相合,益徵被告與前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雖提出COINSHA客戶紀錄、客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其係 到COINSHA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其本身確實為虛擬貨幣 幣商(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17頁),然 依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COINSHA的廣告,就去他們官 網預約購買虛擬貨幣,有時候臨時不夠我也會去網路上的飛 機群組內找認識配合交易過的人購買,此人我不知道真實姓 名,只知道暱稱為「X」等語(見偵字第23951號卷第187頁 ),可見被告就其打入客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來源所述不一 ,且其手機備忘錄中「工作規範」提及之罰款、須在交易中 打暗號、先給預約單才能要錢包地址、定期回報等節,與被 告辯稱其係獨自經營之個人幣商模式顯然不符,亦與一般虛 擬貨幣交易方式相異(如打暗號等),可見其辯解與實情不 符,其另辯稱工作規範是將來開店時之草案,打暗號、罰款 都是其隨便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1頁),更無 所據,尚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幸綺達 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 9頁),自難認此部分之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即難憑此逕認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㈥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5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耀賢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 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小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沈祐謙、陳幸綺佯稱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 獲利云云,致沈祐謙、陳幸綺均陷於錯誤,再由通訊軟體LIN 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鍾耀賢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金,並簽訂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再將所收現 金兌換成虛擬貨幣轉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以此 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沈祐謙、陳幸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祐謙、陳幸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沈祐謙、陳幸綺收取前揭 現金款項,然矢口否認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沈祐謙、陳 幸綺均係看到伊以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名義,在 火幣網所刊登廣告後,主動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交易 過程,伊均錄影並提醒客戶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 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且經客人確認所提供電子錢包已收 到購買的虛擬貨幣後,始向客戶收款,復簽立加密貨幣買賣 切結書,並無與人共同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㈠沈祐謙、陳幸綺於附表一「遭詐欺之時間」欄所述時間,遭 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述之詐術陷於錯誤,因於附 表一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附表一所示現金 款項,交與被告等情,經告訴人沈祐謙、陳幸綺證述綦詳(1 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至17、154至156頁,113年度偵 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3頁),並據沈祐謙、陳幸綺提出與LIN E暱稱「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等人之LINE對話擷圖、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翻拍照片,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395 1號卷第46至56、60至62、126至128、197至209頁,113年度 偵字第1617號卷第35至47、50、54至62頁),復為被告所不 否認,自堪認定。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其所有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之 蘋果智慧型手機,於該手機備忘錄載有「工作規範」檔案等 節,為被告所是認,併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 第23-1、26頁);被告就此「工作規範」檔案何以登載於自 己持用手機之緣由則自承「是我買賣虛擬貨幣的工作規範」 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頁);而核諸該「工作規 範」內文明載「1.每天早上10:30起床未密客服上線 罰500 元2.無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3.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 更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 罰500元4.交易前 中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5.交易時未確認一下幣量、手續 費不足者 罰500元6.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直接進去, 罰500元7.用Line與非客人人員打字、電話,罰1000元8.因 個人因素,無法接受工作調配,罰1000元」、「這先講一下 預約單的事情 客人如果時間地點金額談好 請先丟預約單給 我 避免人家一直問約好了沒 進度到哪裏之類的先丟預約單 我們這邊也才好掌握幣量即你給我之後客人那邊才會有錢包 地址 還沒給預約單切記不要先跟客人要錢包地址 這很重 要!」、「時間 地點 金額 數量 電子錢包位置 @肯尼個人 貨幣幣商 時間日期 XXX 與我購買USDT XXX今天以多少錢 購買了幾顆 幣價為多少 請問XXX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 請 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4 0頁),苟被告確為在火幣網刊登出售虛擬貨幣之合法個人幣 商,其既為自營商,則有無客戶向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情事 ,當由其自身依憑客戶以Line聯繫其所申設之暱稱「肯尼個 人貨幣幣商」留言內容,即可得知交易事項,顯無耗費成本 另設客服人員存在之必要,更無所謂規範自身或所屬業務員 ,應於每日何時起床即與客服人員聯繫、與客人交易時間有 無準時或更改時間或請假、得否直接進入交易地點逕行面見 客戶等節,均須與客服聯繫、否則罰款可言,詎其工作規範 竟明載「每天早上10:30起床未密客服上線罰500元」、「無 故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與客人交易時間到達或更 改時間未與客服告知,且遲到未回報者 罰500元」、「無故 曠工未請假者 罰5000元」、「到達交易地點時未回報客服 直接進去,罰500元」云云,顯悖事理;遑論其果為合法自 營商,對於自身商號名稱、尚有多少額度之虛擬貨幣可供出 售等交易事項重點,自均了然於胸,當無需特別提醒自身記 憶,交易過程尤難想像有何須與他人打暗號之必要,竟何以 於工作規範提及「肯尼個人貨幣幣商 時間日期 XXX 與我購 買USDT XXX今天以多少錢 購買了幾顆 幣價為多少 請問XXX 電子錢包前5碼是多少 請問你本人是否有收到幣」、「交易 時未確認一下幣量、手續費不足者 罰500元」、「交易前中 後未打暗號者,罰1000元」等節,均徵被告顯係詐欺集團所 屬之面交取款成員,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報上工時間、 依時到場與客人接觸之際,需藉詞交易虛擬貨幣施詐,併偽 以確認虛擬貨幣之幣量、手續費而使被害人誤以確係進行虛 擬貨幣買賣而交付現金甚明,被告辯稱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賺取價差之個人幣商云云,不值採信,其嗣於偵查中就前 述工作規範之用途改稱「這是我想說之後考取證照,想要弄 類似實體店面,先自己打下來的規範,我知道之後有一定的 程序要走」云云(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90至92頁),核 係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㈢再依告訴人沈祐謙警詢就其遭詐騙之過程陳述略以:最近因 為想賺錢貼補家用,於112年9月4日3時30分許,上FB尋找相 關工作,找到有關賺錢的貼文,就將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 專員]加為好友,經其推薦註冊為「JunsterEX」會員投資虛 擬貨幣買賣,投資方式為先入金,然後對方會請代操員(LI NE暱稱呂易軍)幫我進行操作,呂易軍又再傳送LINE暱稱「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給我,告知我儲值找這個人;我就照呂 易軍告知我的,跟「肯尼個人貨幣幣商」說要儲值5萬元, 然後我再將時間地點丟給「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看他行不行 ,「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答應後,我們就進行交易,交易模 式就我給他錢後,他就將USDT匯到我「JunsterEX」的虛擬 錢包,我再跟平台客服確認;簽約時對方沒特別提及什麼, 我們就簽約完成後,現場確認有無收到USDT儲值等語在卷( 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14至16頁);而沈祐謙依暱稱薪 盈財富云[專員]所指,將呂易軍加為LINE好友後,呂易軍即 以LINE傳送「我打字給你,你傳給幣商,看她回甚麼,你傳 給我,我教你回覆」、「傳這句話(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 到,我想購買新台幣5萬的USDT,面交於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2之1號(7-11民醫門市),時間約今天的下午三 點半可以嗎?)過去」等語給沈祐謙,經沈祐謙依言與「肯尼 個人貨幣幣商」即被告連繫後,呂易軍復與沈祐謙聯繫詢以 「這樣有約成功嗎」,沈祐謙即覆以「有」「他(指「肯尼 個人貨幣幣商」即被告)說晚點見」,呂易軍即稱「好我先 打字(你好,我晚一些要入資新台幣6萬的USDT,會分兩筆5 萬及1萬,請先給我錢包地址,謝謝)給你,你傳給客服平台 要錢包」「然後錢包地址傳給我」,沈祐謙旋復稱「好」並 傳送自客服所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錢包位址與呂易軍,呂易軍即覆以「這句話(待會面交完 畢請打入至我的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謝謝)傳給幣商」「基本見面後 對方會錄影 詢問問題 但是 每間的規定不一樣,大概是這樣 一、瞭解虛擬貨幣嗎?答: 非常了解 二、請問你購買USDT是要幹嘛?答:存放用 三、平 台是否合法?答:合法 四、這是妳本人購買的嗎?答:是我本 人 五、可以查看你的個人錢包嗎?答:可以」等語,呂易軍 並指示沈祐謙到達與幣商面交地點之超商時,流程上哪裡不 懂再問呂易軍等語,併有沈祐謙所提出與呂易軍之對話紀錄 可憑(112年度偵字第23951號卷第50至51頁);告訴人陳幸綺 於警詢就其遭詐騙之過程亦陳述略以:日前在臉書加入一個 叫「投-薪想事成」的投資群組,裡面有一位自稱「小高」 的男子說他們是海外期貨交易所,公司名稱:吉源投資有限 公司(統一編號:新北商一字第DD200154號),叫我投資海 外期貨來賺錢,然後要我用現金變現USDT幣存入一個叫「Sp eed Trade」平台,他們本來說我參加活動,會把變現後的 本金加利,以現金轉到我的聯邦銀行帳戶,但是都沒有,我 才發現我被騙了。我目前網路轉帳過一次還有參加過7次活 動,除網路轉帳2萬那次外,後來參加活動都是面交給同一 位2、30歲左右的男子(都是以LINE聯絡,LINE暱稱為「肯 尼個人貨幣商」),我第一次網路轉帳是112年12月3日用我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的帳戶轉2萬到對方給我的 電子錢包連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後 第一次面交是112年12月4日晚上8點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 1商店(鑫太原門市),我面交5萬給他、第二次是112年12 月5日晚上8點30分左右,也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鑫太 原門市),面交30萬給他、第三次是112年12月6日晚上10點 左右在承德、華陰路口東北角,面交80萬給他、第四次是11 2年12月7日晚上8點18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7-11商店( 鑫太原門市),面交30萬給他、第五次是112年12月8日下午 3點30分左右,在太原路42號的黑米咖啡廳,面交50萬給他 、第六次也是112年12月8日晚上9點30分左右,在太原路42 號的7-11商店(鑫太原門市),面交20萬給他,所以總共1 次網路轉帳、7次面交,金額總共217萬。後來對方還要我去 找朋友調錢,經朋友告知我後,我才驚覺受騙等語在卷(113 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2頁),陳幸綺復提出其與「投- 薪想事成」群組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即對方向陳幸綺告以 「姊 這是我在火幣網幫你找到的幣商(即被告)你先加入幣 商的LINE ID是W17886 加入後跟幣商說你在火幣網看到賣US DT幣的資訊 跟幣商說你要購買5萬台幣的USDT 約好幣商之 後跟我說 我接著教你如何透過跟幣商買USDT幣」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51至53、60至62頁);堪認沈祐謙、 陳幸綺均係受騙而連結進入詐欺集團架設之網路投資平台, 經偽稱之操作員、客服人員聯繫告知購買虛擬貨幣、給予詐 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再一致提供被告之LINE ID, 要求告訴人加為好友向之現金交付購買虛擬貨幣,是沈祐謙 、陳幸綺遭詐欺之過程,顯經詐欺集團多人縝密規劃布署、 施詐時間緊湊、步驟環環相扣,而此等施詐布局設有與被害 人聯繫之平台客服、出面託詞販售虛擬貨幣而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等特徵,俱與被告前揭工作規範所提及客服 人員、車手受僱期間每日上工需向集團負責人員網路報到、 取款過程需與集團指示人員保持聯繫、聽候指示等內容,均 相吻合;佐以被告若非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實難想像詐欺 集團成員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內部人員身分遭暴露之風 險,允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詐欺鉅額款項交由被告 收取之理,堪認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面交取款連繫過程,均在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下所為,是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過程 確有錄影、提醒告訴人用以收受所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應為客戶本人使用,復由告訴人確認平台客服所提供電子錢 包有無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甚而由面交取款車手具名簽立 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等,核均容係詐欺集團施詐手段之一環 ,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其應係在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 況下收款、轉交款項,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被告辯稱:伊於交易過程均予錄影,提醒客戶用以收受所 購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應為客戶本人使用,且經客人確認 所提供電子錢包已收到購買的虛擬貨幣後,始向客戶收款, 復簽立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云云,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被告以「肯尼個人貨幣幣商」之身分,先由同屬本案詐欺集 團之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 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向告訴人施 詐使之誤信交付本案現金,即可動支先前投資所獲之收益, 旋經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會面過程及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期間 ,由被告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外觀,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 詐欺集團成員則同步實施詐術,使告訴人全力配合被告,進 行「簽署本案虛擬貨幣的交易契約書」、「提供打幣的錢包 地址」,暨使被告對告訴人全程錄影,並提出交易完成截圖 畫面等舉動,使告訴人步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案現金, 偽以平台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告以已因 告訴人交款而確認款項匯入,其等分工詐得告訴人所交付之 金錢,自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更因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 與告訴人約定數量之泰達幣,同步打幣至告訴人經偽以平台 客服人員自居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錢包地址,顯將前述 不法犯罪所得迂迴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對犯罪所得之追查,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被告顯知情併參與不法犯罪所得之 收受、轉交過程,客觀上復已該當掩飾、隱匿該詐得款項所 在、去向效果之洗錢犯行,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薪盈財富 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小高」等人間具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當可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同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併此敘明。  四、論罪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本案被告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 意,擔任面交取款之工作,以促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之陳幸綺,先後六次面交款項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陳幸綺陷於相同 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 為,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 成員「薪盈財富云[專員]」、「呂易軍」、「投-薪想事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高」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沈祐謙、陳幸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沈祐謙、陳幸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面交取款,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非輕,犯後否認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 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未婚尚無 子女等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量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 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 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 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 告警詢供承:警方於其隨身背包內所查扣之63萬元(即附表 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卓晉維於112年9月14日19時許,在基 隆統一超商德復門市(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向 伊購買19090顆USDT的價金等語在卷;惟卓晉惟已於警詢指 稱:因遭詐騙投資而向肯尼個人貨幣幣商約定112年9月14日 20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德復門市)交易,我 用63萬元,以購買19090顆的虛擬貨幣USDT,交易完成時, 警方就到場了等語綦詳,併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112年度偵字 第23951號卷第9、115至117頁),基此,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現金63萬元,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無從逕於其本案 所犯各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然有事實足認由被告所管領之 此部分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仍應依上開規定予 以諭知沒收。  ㈢扣案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卓晉惟)1張、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 法令與實務1本,與被告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另被告於本 案否認犯罪,亦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交易之USDT數量 被告所用錢包地址 1 沈祐謙 112年9月4日3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薪盈財富云[專員]」向告訴人沈祐謙佯稱:找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儲值現金投資虛擬貨幣可增加額外收入云云 112年9月5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2之1(統一超商民醫門市) 5萬元 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陳幸綺 112年12月初前之某日 告訴人陳幸綺加入臉書「薪想事成」投資群組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投-薪想事成」、「小高」之人向告訴人陳幸綺佯稱:以現金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肯尼個人貨幣幣商」兌換USDT虛擬貨幣存入「Speed Trade」平台可以投資海外期貨賺錢云云 112年12月4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5萬元 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0萬元 9,090顆 112年12月6日22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華陰街路口東北角 80萬元 24,242顆 112年12月7日2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30萬元 9,090顆 112年12月8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黑米咖啡廳) 50萬元 15,151顆 112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 20萬元 6,060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沈祐謙;詐騙金額新臺幣5萬元)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幸綺;詐騙金額新臺幣215萬元) 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現金新臺幣63萬元 2. 加密貨幣切結書(空白)2張 3. 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3張 4.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5. 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2025-03-26

TPHM-113-上訴-5355-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宇軒 選任辯護人 胡慈憶律師 李明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宇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嚴宇軒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7月20日某時許,以提供租用每個金融帳戶得獲取新臺 幣(下同)2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大湖公園捷運站儲物櫃,而 以此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信」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劉信」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自稱「劉 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嚴宇軒之上開國 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閻樹皓、劉雅綺、賴永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嚴宇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宇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坦承不諱(113偵21494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訴字卷 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閻 樹皓(113立6245卷第39頁至第43頁)、劉雅綺(113立6245 卷第81頁至第83頁)、賴永琪(113立6245卷第97頁至第98 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書面告誡(113立6245卷第23頁至第24頁)、帳戶個資檢 視(113立6245卷第3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 13偵21494卷第23頁至第52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 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要求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 法)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取得財物 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共3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為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國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等金 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 序,兼衡被害人數達3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失 數額;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閻樹皓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93號 調解筆錄(本院審訴卷第42-1頁至第42-3頁)在卷可稽, 但因其他告訴人未到庭,而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55頁),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未婚,目前從事廚房工作,月收入平均約3萬元等一切 情狀(本院訴字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僅為間接故意,且被告亦 已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請 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 。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 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本院審酌被告雖已 坦承犯行,並有與其中之告訴人閻樹皓(如附表編號1) 達成調解,但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 之行為導致受害人數達3人,受害金額合計約17萬元,造 成告訴人等損害尚非輕微,本院基於上開因素,仍認尚不 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本件當時有跟對方約定租用1本帳戶可以拿到2萬元,但 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113偵21494卷第15頁、本 院訴字卷第4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 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國泰銀行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 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閻樹皓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林芸瑄」向閻樹皓佯稱欲購買閻樹皓之商品,要求閻樹皓下載OPEN POINT來設立賣場,再稱因賣場訂單遭到凍結,並冒充銀行人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始得恢復權限云云,致閻樹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①於113年7月22日12時1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於113年7月22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③於113年7月22日12時16分許,匯款1萬7,103元。 ④於113年7月22日12時29分許,匯款1萬4,108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閻樹皓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6245卷第59頁至第73頁)。 ②告訴人閻樹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6245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75頁、第79頁)。 ③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6245卷第25頁至第27頁)。   2 劉雅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Vikas Puri」向劉雅綺佯稱欲購買劉雅綺之商品,要求劉雅綺開設7-11賣貨便之賣場方便其下單,再稱因上開賣場訂單遭到凍結,並冒充銀行人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始得解除凍結云云,致劉雅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7月22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8,033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劉雅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私訊對話、來電紀錄、匯款明細(113立6245卷第85頁至第88頁)。 ②告訴人劉雅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6245卷第89頁至第92頁)。 ③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6245卷第25頁至第27頁)。   3 賴永琪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1日某時許,在網路上以暱稱「Renpu Fanji」向賴永琪佯稱欲購買賴永琪之商品,要求賴永琪開設「旋轉拍賣」之賣場方便其下單,再稱因賣上開場訂單遭到凍結,並冒充銀行人員謊稱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賴永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入帳。 113年7月22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066元。 國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賴永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6245卷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②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6245卷第25頁至第27頁)。

2025-03-26

SLDM-114-訴-19-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 0、11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愽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愽麟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邱乙迪(另行審結)、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許愽麟擔任「車手」、邱乙迪則擔任「收水」之工作 ,約定許愽麟可獲取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報酬,邱 乙迪則可獲取日薪5,000元之報酬。許愽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向李幼綿佯稱加入投資群組 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幼綿陷於 錯誤,而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8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家樂福南港店用餐區),面交現金 30萬元,許愽麟、邱乙迪即依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前來,由許愽麟出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 司)工作證,假冒永源公司人員名義,向李幼綿收取現金30 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予李幼綿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幼綿、永源公司及 王鳴華。邱乙迪則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 客車前往家樂福南港店附近,依指示向許愽麟收取上開現金 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載至臺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地下停車場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 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李幼綿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幼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愽麟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許愽麟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愽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訴卷第143、144、148、152、154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幼綿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邱乙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387號卷【 下稱偵11387卷】第5至13、59至68、126至128頁、本院審訴 卷第43至44頁、本院訴卷第86至87、90至96、144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翻拍照片及影本 、社群軟體臉書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工作證、商 業操作合約書、投資APP、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790號卷【下稱偵9790卷】第19至21、23、25、49至 59、67至69、75、76、129頁、偵11387卷第57、132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許愽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愽麟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許愽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 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 果,因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 之要件相比,係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3.而本案被告許愽麟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1億 元,然因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自白犯罪,故被告 許愽麟不論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 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被告許 愽麟就本案詐欺犯行成員,係包括自己、LINE暱稱「李玉琪 」、「曾經」及被告邱乙迪等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 有所認識。是核被告許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許 愽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許愽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部分之行為,並非其首次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見本院 訴卷第12頁之被告許愽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爰不再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許愽麟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 條(見本院訴卷第145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當庭向被告許愽麟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41、147 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許愽麟與被告邱乙迪、LINE暱稱「李玉琪」、「曾經」 、TG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許愽麟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被告許愽麟於偵查中並未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白 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愽麟正值青壯年,具 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高薪,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分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方式詐取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 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金流之最 終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自白坦 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但因履行期限尚未屆 至而未依約履行(見本院訴卷第159至163頁)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有幫助詐欺、不能安全駕駛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11至15 頁)在卷可參,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 ,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審酌被 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 ,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均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 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 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屬被告許愽麟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如附表所示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永 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因上開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許愽麟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案僅獲1,000元車馬費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153頁),是上開1,000元即屬其之本案犯罪 所得,另其與告訴人雖已和解成立,然因約定之履行期限尚 未屆至,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愽麟已有賠償,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   被告許愽麟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被告許愽麟已依指示轉交 予同案被告邱乙迪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許愽麟除前開犯罪所得外,確仍有繼續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許愽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許愽麟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照片如偵11387卷第39頁、影本如偵11387卷第103頁所示。含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各1枚。 2 永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2025-03-25

SLDM-113-訴-1002-202503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游士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1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誌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士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誌宏、游士緯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野原廣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秘書」、「黑 貓@ssis6088」、「大聰明」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誌宏擔任面 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游士緯則擔任司機、收水及監控 車手之工作,負責駕車搭載王誌宏前往取款,並監控取款情 形,而約定各可取得取款金額約1%之報酬,並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以暱稱「當衝小 王子」投放假投資廣告,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獲取優 質股票,面交款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無證據證明王誌宏、 游士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之之情 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朱宥任網路巡邏發 現上開詐欺、洗錢等手法,即喬裝暱稱為「郭耀元」之人加 入前開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起,即 以LINE暱稱「陳雅涵」、「十點」、「張林忠」、「UBS瑞 銀支援中心」等向警員朱宥任佯稱:可面交款項以投資獲利 云云,而與警員朱宥任相約於113年12月3日19時5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 為認購其投資之股票所用款項,警員朱宥任即配合而允諾之 。而後「秘書」即指示游士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誌宏、不知情之吳任榮宙(吳任榮宙涉犯詐欺等罪 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先前往臺北市某處之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供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作證之特種 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 書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3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易 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4張(如附 表編號5所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 入回單之私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收據單1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之私文書1張 (如附表編號8所示),再於上揭時、地抵達該處,由王誌 宏下車,並佩戴前開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翰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之特種文書1張(如附表編 號2所示)、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 勤卡之特種文書2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與喬裝之警員朱宥 任碰面,佯稱自己為公司外務人員,欲向警員朱宥任收取50 萬元之款項,且將事先偽造之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之私文書3張(如附表編號4所示)、UB 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張(如附表編號8所示)出示予喬裝之 警員朱宥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偉霖、易元投資有限 公司及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旋即經警員在上開地點 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王誌宏及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之游士緯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113偵27619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0 頁、第194頁至第205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第89頁至第90 頁)、被告游士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訴 字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任榮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時之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27619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 1頁至第122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39頁至第24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 相關佐證截圖資料【編號1至編號20】(113偵27619卷第13 頁至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王誌宏所有收據、開戶契約總約 定書、手機、工作證】(113偵27619卷第55頁至第58頁)、 扣案被告王誌宏所持物品之物採證照片、手機內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陳韋杰(動物圖樣)北京聰明」成員訊息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7619卷第61頁至第70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吳 任榮宙之IPhone手機、收據及被告游士緯之IPhone 12pro、 愷他命等物】(113偵27619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現場照 片(113偵27619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扣案吳任榮宙、被 告游士緯所持物品之採證照片(113偵27619卷第151頁至第1 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2月30日北市警 士分刑字第1133027353號函及所附完整收據照片、對話紀錄 截圖及電子檔光碟(113偵27619卷第251頁至第310頁,光碟 於偵卷存放袋內)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誌宏、游士 緯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王誌宏、游士緯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出勤卡係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警員朱宥任收款時出示予 警員朱宥任,佯裝為公司外務人員,足認上開工作證、出 勤卡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識別證自屬偽 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就行使如附表編號4 、8所示之物)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就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王誌宏 、游士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上接續偽造「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印 文(姓名不詳)、收訖章印文各1枚;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接續偽造「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各 1枚);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接續偽造「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馬清儒」印文、收訖章印文 1枚;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接續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周亞鵬」印文1枚等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或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誌宏、游士緯與暱稱「野原廣志」、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秘書」、「黑貓@ssis6088」、「大聰明」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均以一 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誌宏、 游士緯本件,已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為著手,惟遭喬裝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誌宏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因本件被告王誌宏 犯行僅止於未遂,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而被告游士緯於偵查中均否認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13偵27619卷第85頁至第96頁、 第209頁至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37頁),而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 42頁、第73頁、第89頁至第90頁),故其所為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情事,自難以該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王誌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且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被 告王誌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王誌宏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誌宏、游士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面交車手(被告王誌宏部分)、收水及監 控車手之工作(被告游士緯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手法為之,後因遭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是被告王誌宏、游士緯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 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王 誌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其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後態度,被 告游士緯則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王 誌宏、游士緯之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他人受有實際損 害,以及被告王誌宏、游士緯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僅 為面交車手(被告王誌宏部分),與收水及監控車手(被 告游士緯部分),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王誌宏、游士緯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0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王誌宏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曾從事木工 工作,月薪約6萬至7萬元;被告游士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未婚、曾從事水泥工工作,月薪約5萬至6萬元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誌宏作為本 案犯罪所用或備用之物等節,均經被告王誌宏供承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王誌宏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游士緯作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游士緯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 77頁),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游士緯 所有,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於其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 暨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上偽 造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王誌宏、游士緯均 未因本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既無 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工作證(特種文書) 王誌宏 1張 2 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特種文書) 王誌宏 1張 3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張偉霖國庫局出勤卡(特種文書) 王誌宏 2張 4 偽造之UBS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印文【姓名不詳】、收訖章印文各1枚) 王誌宏 3張 5 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收訖章印文各1枚) 王誌宏 4張 6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負責人「馬清儒」印文、收訖章印文1枚) 王誌宏 1張 7 偽造之現金收據單(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負責人「周亞鵬」印文1枚) 王誌宏 1張 8 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私文書) 王誌宏 1張 9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王誌宏 1支 10 IPhone 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游士緯 1支

2025-03-24

SLDM-114-訴-117-202503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璋 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 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宋政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林宏璋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先生』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興幣所』及蔡昕祐(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本』)、陳端圓(Telegram暱稱『野 源廣志』)、黃建誠(Telegram暱稱『老貳』)、蔡廷佑(Tel egram暱稱『abcd』)(蔡昕祐、陳端圓、黃建誠、蔡廷佑所 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宋政家、林宏璋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另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林宏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榮星幣所」、蔡昕祐、陳端圓、 黃建誠、蔡廷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雖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供稱:我擔 任本案取款車手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有向警指認在臺灣之發起主持者即綽號「熊 本」之蔡昕祐而協助警方辦案為由,請求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見本院卷第40頁),然經本院函查 結果,被告雖有向警指認綽號「熊本」之蔡昕祐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發起主持者,然蔡昕祐尚未到案說明,目前仍在檢警 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民國114年3月5日 新北警板字第1143833218號函附卷可佐,且直至本案判決前 未見蔡昕祐遭他案查獲之情,即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覃玉雲受有財產上 非輕之損害(2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 ,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以分期給付賠償金之方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審 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雖因尚未屆清償期,而未實際賠付,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 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 養父親、目前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所 獲得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複查無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 賠償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確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告訴人 ,則就告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 主張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得再重複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採取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 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 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20萬元,未據扣案,考量被告 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且其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已 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23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50號   被   告 宋政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宏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政家、林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先生」、「榮興幣 所」、「熊本」、「陳端圓」、「蔡廷佑」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宋政家、林宏璋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渠 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覃玉雲施用詐術,致覃玉雲陷於錯誤,而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榮興幣所」等人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 金以為投資。宋政家、林宏璋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表所示地點,佯以幣商身分向覃 玉雲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將虛擬貨 幣打入覃玉雲錢包內(覃玉雲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支配)後,該等虛擬貨幣再輾轉流入不詳錢包,宋政家 、林宏璋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覃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宋政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宋政家於警詢中辯 稱其為幣商,虛擬貨幣係由其自己提供,並未將款項交給上 游等語;惟在偵訊中改而坦承虛擬貨幣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林先生」所提供,其向告訴人覃玉雲收取現金後,係將 現金交由「林先生」指定之不詳之人等語。 (二)被告林宏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林宏璋坦承依暱稱 「熊本」指示向告訴人覃玉雲收取現金,再將現金交付予「 陳端圓」、「蔡廷佑」等人,每日約收取5,000元報酬等語 。 (三)告訴人覃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詐騙之APP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宋政家健保卡 照片、車號000-0000車輛照片、被告林宏璋身分證照片、車 號000-0000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告訴人覃玉 雲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並佐證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 示之事實。 (四)113年8月9日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 實。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846號、第22720號案件起訴書1 份、被告宋政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宋政 家在前案中佯稱所使用錢包,實際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 錢包互有關連,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犯意等事實。 (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起訴書1 份、被告林宏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林宏 璋主觀上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宋政家就附表編號1-1、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宏璋就編號1-2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宋政家與「林先生」、「榮興幣所」等人;被告林宏璋與「 陳端圓」、「蔡廷佑」、「榮興幣所」等人各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政家、林宏璋所犯之 上開2罪,均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宋政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2次收取告訴人覃玉雲之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 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宋政家、林宏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1 覃玉雲 113年4月2日13時59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榮興幣所」等人向覃玉雲施用詐術,佯為分享虛擬貨幣及股票投資資訊,再誆稱依指示交付現金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7月16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3萬元 宋政家 1-2 113年8月9日15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汐止農會) 20萬元 林宏璋 1-3 113年8月11日15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 10萬元 宋政家

2025-03-20

SLDM-114-審訴-60-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4 4、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16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5「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B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至3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補 充為「甲○○擔任取款車手及測試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之洗 車手工作」(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時36分許」更正 為「10時5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之「112年10月21日」 更正為「112年12月21日」。  ㈣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提 領金額」欄所載金額個位數為5者,該個位數均更正為「0」 (因提款機無法提領零錢,交易明細上顯示之5元應係手續 費)。  ㈤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提領 地點」欄補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義和 門市」。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檢察官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附表「匯款時間」欄第2格記載之「12時26分許」 更正為「13時26分許」。  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 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 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2、4、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3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本案全部犯 行均論既遂而未做區分,惟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 更正,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公訴人之論罪主張)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 )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丁○○、己○○ ,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 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屬相同犯罪事實或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即告訴人余永澤)和解,然嗣後並未依約給付,並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判程序中表示因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工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機械類的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6頁),是此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查獲被告與少年林○浩、少年潘○洋時, 查扣如附表B編號2至4所示之提款卡,此3張提款卡均為供本 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部 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伊有獲得112年12月21日提領款項1%的報酬,同年月18日則因被抓而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其他犯罪所得,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凌晨0時16分許,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提領詐欺贓款,並有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復未於112年12月22日被查獲,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其於112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6分許所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1%,即4,88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 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㈥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查扣之其他提款卡3張、存摺1本、讀卡 機1台、手機3支(如少年偵卷第21至23頁之臺北市政府中正 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5、編號7、編號10至12所示 ),並非自被告身上查獲,復無證據可證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王惟星移送併辦 ,檢察官盧慧珊、劉文婷、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乙○○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戊○○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丁○○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己○○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余永澤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B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2 Pro(黑色)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4 高雄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少年林○浩(96年 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潘○洋(96年生,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 領金額之款項,附表編號1、4、5所示提領款項交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款項交與林○浩,由林 ○浩轉交與潘○洋,潘○洋再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及警方於112年12月18日13時1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永春門市對林○浩、潘○洋執行搜索,甲○○亦在場,為警扣得 提款卡6張(含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存 摺1本、讀卡機1台、行動電話4支而查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己○○ 、余永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乙○○、告訴人戊○○、丁○○、己○○、余永澤於警詢中 之指訴、共犯林○浩、潘○洋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之佐證證據、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時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與林○浩、潘○洋(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2人為 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 所為之詐欺犯行,共5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佐證證據 1 乙○○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18日10時14分許 18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0時29分許至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新工農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宜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戊○○ (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18日11時36分許 20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12時12分許至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12年12月18日12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3 丁○○ (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金融帳戶驗證 112年12月18日13時21分許 99,985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領 未提領 未提領 訊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112年12月18日13時23分許 10,123元 4 己○○ (提出告訴) 猜猜我是誰 112年12月21日13時26分許 28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1分許至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 100,000元 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5 余永澤 (提出告訴) 假買家要求金融帳戶驗證 112年10月21日16時14分許 49,931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6時24分許至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統威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壬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112年12月20日,撥打電話以「猜猜我 是誰」方式向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上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己○○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詢線查 獲。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己○○而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 4、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已起 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100,000元 ①112年12月21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25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1時27分許 ⑤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2 112年12月21日11時9分許 70,000元             附件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 74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 號。   (二)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 欺集團,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 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己○○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甲○○依詐欺集團 上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轉交予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違反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領同一告訴人己○○遭詐欺款項而涉嫌詐欺、洗錢 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 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壬股)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密接 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應屬接續犯,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己○○ (提告) 112年12月20日 佯稱親友名義借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 11時09分許 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0時15分-16分許 分別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大南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 112年12月21日 12時26分許 28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 0時0分許 12萬9,000元

2025-03-20

TPDM-113-審訴-694-20250320-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采蓉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 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徐采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Lee Hao Yi』及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徐采蓉以取款金額0.01%之 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9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徐采 蓉即依『Lee Hao Yi』之指示,先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偽造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外勤部外勤專員-徐采蓉』工作證1 張及『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再於上開時、地前 往與王凱治面交取款,徐采蓉到場後,即向王凱治出示前揭 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 ,並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王凱治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凱治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 性,徐采蓉在未及向王凱治收取現金時,旋即遭埋伏現場之 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徐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前往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所為犯行,尚 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Guo-Hao Bai」、「Lee Hao Yi」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負責與告訴人王凱治面 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 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被告供稱:我擔任面交車手 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01%,但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 本案我只有拿到來回車錢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18、129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故被告於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1,000元,惟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 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而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 「面交車手」時,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 之外勤專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 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 祖母、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學歷僅高職畢業,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律,且犯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本案雖為未遂犯 ,仍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尋求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為由,請求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 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本案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尚在偵辦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5頁),足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故本院前開 所宣告之刑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 實際取得來回車錢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複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 套及掛繩1組)、收據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 張及手機殼1個),則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129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 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共2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1份,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外勤部外勤專員-徐采蓉」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35、41頁 0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3年12月4日,金額:100萬元) ①「公司收訖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②「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 (見偵卷第35、42頁) 0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1份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35、41) 0 iPhone12Pro藍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手機殼1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5、39、42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4號   被   告 徐采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采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采蓉擔任向被害人接洽收 款之面交車手。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民國113年10月間 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雯萱」等人向王治凱佯稱 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王治凱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及面交現金而受有財產損害。嗣王治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遂佯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4日17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台幣(下同)100萬 元。徐采蓉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 Bai」等 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配戴事先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外勤專員:徐采蓉),向王治凱收取上開現 金,並將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交付予王治凱收執 而行使之,以表彰為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收款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王治凱,徐采蓉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投 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藍色 iPhone 12 Pro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治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治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照片。 (四)告訴人王治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 (五)被告徐采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杰」、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Guo-Hao Bai」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群組成員截圖、備忘錄。 二、核被告徐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詠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詠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藍色iPhone 12 Pro手機1支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22萬7,150元,依卷內扣案手機內容 、備忘錄等事證所示,係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而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45-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少年陳○潔(未成年,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少年陳○潔(民國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蔡孟哲知悉共犯 陳○潔為少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30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少 年陳○潔擔任面交車手,向喬裝員警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 之外派專員,並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 』茲收證明單私文書1紙交付予喬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 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同時查獲在旁負責監控少年陳○潔之蔡孟哲,並扣得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蔡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依卷內事證,被告於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後,僅有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因負責監控少年陳○潔面交取款而涉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 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故 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 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少年陳○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各該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 行為;又被告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及茲收證明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少年陳○潔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陳○潔幾歲等語(見偵卷第145 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知悉 陳○潔為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監控車手少年陳○潔與 喬裝員警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擔任收水手而分擔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喬 裝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 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並負責監控車手取款及擔任收水手之 工作,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 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 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為新臺幣1, 3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偽造「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雪巴投資」投資合作 契約書2份及空白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均係被告 與少年陳○潔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5、7所示之iPhone13及iPhone15手機各1支(均含門號S IM卡),則係被告與少年陳○潔互相聯繫及渠等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及 少年陳○潔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154頁),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茲收證明單上所偽造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林怡君」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 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萬1,000元,係 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其他收水工作所取得之報酬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8、154頁),上開報酬 雖非本案犯罪所得,然既係被告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 得,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監控及 收水手之約定報酬為日薪5,000元至1萬元左右,但本案我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又被告於本案既係當場遭喬裝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2頁) 0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113年10月15日,金額:50萬元) ①「用印處」欄上,印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手人」欄上,簽有偽造之「林怡君」署押1枚。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雪巴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空白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紙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見偵卷第57、90頁) 0 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孟哲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67、175頁) 0 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 被告蔡孟哲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7、175頁) 0 iPhone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少年陳○潔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之工具。 (見偵卷第57、89-2頁) 0 現金1萬1,000元 被告蔡孟哲所有,取自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 (見偵卷第67、154頁) 0 空白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2紙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1頁) 00 空白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2份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1頁) 00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君」國庫局出勤卡1張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92頁) 00 現金2,000元 少年陳○潔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57、89-2頁) 00 愷他命殘渣罐1罐 被告蔡孟哲所有,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見偵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被   告 蔡孟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安」 、「一鳴驚人」、「史黛拉2.0」、「美聯儲《海外徵才》」 、「Threads」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孟哲擔任監控及收水手,由少年陳 ○潔(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 之車手,待蔡孟哲收得詐欺贓款後,旋即將之交予不詳之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蔡孟哲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 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摩爾證券-郭哲榮」及「點股 聖手交流群」群組、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佯稱依 指示操作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 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咖啡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蔡孟哲、少年 陳○潔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由少年陳○潔擔任面 交車手,配戴事先偽造之署名「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喬裝員警收取上 揭現金,並將偽造之「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交付予喬 裝員警收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 逮捕而未得逞;再查獲負責在旁監控少年陳○潔之蔡孟哲, 並扣得蔡孟哲持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iPhone 14手機1支 、現金1萬1,000元、愷他命殘渣罐1罐,及少年陳○潔持有之 iPhone 15手機1支、現金2,000元、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 證明單1張、空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合 作契約書、空白星創多投資收據2張、空白星創多投資契約 書2份、星創多投資工作證1張,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孟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少年陳○潔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113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 (四)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 (六)少年陳○潔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林怡君/操作/5168」群 組訊息、對話紀錄、收據照片等)。 (七)被告蔡孟哲之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林怡君/操作/5168」群 組訊息、對話紀錄等)。 二、核被告蔡孟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蔡孟哲所有)、iPhone 15手機1支(少年陳○潔所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林怡君)工作證1張、「雪巴投資」茲收證 明單1張、空白「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雪巴投資合作 契約書、空白星創多投資收據2張、空白星創多投資契約書2 份、星創多投資工作證1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1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SLDM-114-審訴-65-2025032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7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士億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楊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竑睿」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嚴美英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 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服役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71號   被   告 楊士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竑睿」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 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 霏」向嚴美英佯稱下載「72PRO」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 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嚴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指定之假幣 商即楊士億購買USDT。楊士億即依暱稱「竑睿」之指示,駕 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於113年3月8日11時25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斜對面,向嚴美英收 取新臺幣23萬元現金後,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款項交予 暱稱「竑睿」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收受 、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嚴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士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向告訴人嚴美英收取23萬元現金,並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進行洗錢犯行,惟否認有詐欺之犯意。  (二)告訴人即證人嚴美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提供之 手機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前揭時、地交付23萬元現金予 被告等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使用交通工具查詢資料: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前往案發 處等事實。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69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暱稱「竑睿」、「72 PRO官方在線客服」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佯以幣商名義向被害人收 款等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之犯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士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竑睿」、收水者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SLDM-114-審訴-6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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