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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儒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林美娟 温碧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5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明儒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美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碧玲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明儒自民國102年7月起任職京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0號21樓,下稱京騰公司)會計一職,其 職務範圍為處理京騰公司廠商應收應付款項之帳務作業,為 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林美娟係高城泰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高城泰公司)負責人、 温碧玲則係大立光裝潢建材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下稱大立光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等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均明知高城泰公司、大立光公司與 京騰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京騰公司並未向高城泰公司、大立 光公司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呂明儒先於106年8月間以作帳為由要求林美娟 開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另呂明儒於107年間透過鉦龍 裝潢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望龍(已歿)向温碧玲要求開立如附 表二所示發票,林美娟、温碧玲遂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買受人 均為京騰公司),林美娟將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交予呂明儒, 温碧玲將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交予陳望龍,再由陳望龍交予呂 明儒,呂明儒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後,以上開不實 進貨事項虛偽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京騰公司會計憑證傳票 ,並持向京騰公司行使。 ㈡、呂明儒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後,利用京騰公司每月請 款數量龐大,因此執行長范秉豐、其妻王雅萍偶有漏蓋印章 之情形,明知高城泰公司與京騰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亦未購 買如入附表一所示之貨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京騰公司內,檢附內 容不實如附表一之傳票、發票,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交予范秉豐、王雅萍,向其等佯稱先 前所送之取款憑條有遺漏蓋印之情,致范秉豐、王雅萍陷於 錯誤,誤認上開發票亦為京騰公司之應付款項,遂於上開取 款憑條上蓋印,再由不知情之京騰公司出納人員填據匯款申 請書持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匯款後,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如數支付予高城泰公司。嗣不知上開詐術之林美娟,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將扣除百分之八稅額及報酬之餘額匯款至呂 明儒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呂明儒以此方式詐得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京騰公司。 二、案經京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審理範圍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記載 被告呂明儒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細繹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林美娟或其擔任負責人之高城泰公司所匯 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其內容全未提及告訴人所指被 告呂明儒詐得京騰公司所有,由陳望龍於107年4月11日匯入 其新光銀行帳戶之20萬元此犯行。又衡以陳望龍於107年4月 11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呂明儒新光銀行帳戶之舉,與附表三 所示各次行為時間具有相當間隔,難認各次犯行間具有法律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告訴人所指107年4月11日該次犯行 與被告呂明儒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亦不具有法律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是被告呂明儒於107年4月11日所收取20萬元此 犯行應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 告呂明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 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9至2 0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3人及 被告呂明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32頁、第201至213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坦承不諱,至詐欺取 財部分被告呂明儒則矢口否認犯行,就此部分其辯稱:我有 跟被告林美娟拿取高城泰公司的發票,這是因為京騰公司之 執行長范秉豐要求我拿其他公司的發票來報帳,目的是節稅 。京騰公司匯款給高城泰公司之後,高城泰公司再把收得款 項扣除須繳納的稅金及報酬共8%後,便將餘款轉匯到我的新 光銀行帳戶,我再以家中本來就存有的緊急備用現金中取出 等額現金,交付給范秉豐之妻王雅萍,這些現金來源是我的 家人之前逢年過節累積下來要給我父母親的孝養費,會這麼 做是因為范秉豐不希望留下金流紀錄。我將款項交給王雅萍 後,她有在我製作的4張收據上蓋用京騰公司的印章,但王 雅萍沒有簽名,我當時想說已經蓋了公司印章就沒有要求王 雅萍簽名。附表三所示款項我都當面交給王雅萍了,我沒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被告3人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4頁),經核與證人范秉豐、王雅萍 、徐綺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 7至213頁),另有京騰公司內帳(見他2464卷一第13至22頁 )、高城泰公司與大立光公司開立之發票及匯款申請書(見 他2464卷一第23至32頁)、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之LINE對話 紀錄(見他2464卷一第51至60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 他2464卷一第69至7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9 年4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91109996號函暨檢送高城 泰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6年7月至10月、107 年6月至8月之進銷貨申報交易明細資料20紙(見他2464卷一 第79至11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9年5月19 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91311736號函暨檢送大立光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107年1月至3月進銷項明細(見 他2464卷一第141至147頁)、京騰公司之會計總帳暨票據管 理系統頁面(見他2464卷一第151至171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090156404號函暨檢送呂明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106年7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二第45至49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北富銀 集作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檢送高城泰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 二第13至19頁)、京騰公司會計系統、請款系統及相關請款 資料(見他5048卷第11至270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 行111年9月23日北桃園字第1110002697號函暨檢送京騰公司 取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等件相符,足徵被告 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⒈查被告呂明儒確有收受高城泰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 不實之發票,嗣製作會計憑證傳票並填載取款憑條交由京騰 公司執行長范秉豐、范秉豐之妻王雅萍用印後,交由京騰公 司出納人員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給高城泰公司,經高城泰公 司扣除百分之8之稅額及報酬後,剩餘款項轉匯入被告呂明 儒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美娟證述 明確(見他2464卷二第233至239頁),經核與證人范秉豐、 王雅萍及徐綺秀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7 7至213頁),另有高城泰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所製作傳票 及匯款申請書(見他2464卷一第23至30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8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090156404號函暨檢送被告呂明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106年7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4卷二第45 至4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090003792號函暨檢送高城泰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107年9月至107年12月交易明細(見他246 4卷二第13至19頁)、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111年9月23 日北桃園字第1110002697號函暨檢送京騰公司取款憑條(見 原審卷一第265至268頁)為憑,且被告呂明儒就上開客觀情 節亦坦承確有此情,是此部分客觀經過應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係利用京騰公司執行長范秉豐簽核請款單後,自行或 委由其妻王雅萍代為用印時,偶有漏蓋印章之機會,向其等 佯稱有漏蓋印章等語,並將內容不實之傳票、附表一所示發 票及取款憑條交給范秉豐、王雅萍用印,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同意付款給並無實際交易之高城泰公司等情,業據證人王雅 萍於原審證稱:我是京騰公司的特助,我不會處理公司業務 ,我只有幫忙蓋章,京騰公司的取款憑條、支票在范秉豐簽 核完成後,有時會請我用印。京騰公司並沒有和高城泰公司 有合作,會計如果要請款,他們要拿發票、收據寫請款單, 經由會計審核完畢後,會由范秉豐在請款單上簽核,之後才 會去取款及蓋支票,而取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及支票都是由 會計製作。我們公司的月結款量很大,有時會有漏蓋印章的 情形,會計會來跟我說我漏蓋章了,這種情形下我就會將章 補蓋上去,我不會回頭去確認這份資料有無附上請款單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94至202頁);另證人范秉豐於原審亦證稱 :我是京騰公司的執行長,我與王雅萍是夫妻關係,被告呂 明儒在108年以前則是會計。京騰公司處理應付款的流程是 廠商會送發票及請款單過來,由工地主任核對後往上簽核, 經過2、3名主管審核後,最後會到我這裡來簽核。簽核時會 將請款單拿給我審核,簽核完成後我會把請款單拿給會計, 會計會將支票及取款憑條拿來給我蓋章,或由我太太王雅萍 蓋章,通常都是我不在臺灣的情形,王雅萍才會幫我蓋章。 請款單都是由我簽核,王雅萍只負責蓋章,且王雅萍只有看 到經過我簽名的請款單,才會在支票或取款憑條上用印,京 騰公司的款項也不會進入會計職員的金融帳戶。京騰公司與 高城泰公司沒有實質的業務往來,附表一與高城泰公司的這 幾筆款項也都沒有請款單的簽核,公司內部的請款系統中也 沒有與高城泰公司的請款資料,後面接手的會計人員覺得很 奇怪拿來問我,我們才發現並沒有跟這間公司有往來。因為 每次蓋章的款項非常多,我印象中被告呂明儒常在我把所有 章蓋好後來跟我說有取款憑條漏蓋的情形,我不疑有他就直 接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93頁);又證人即京騰公 司會計徐綺秀於原審證稱:我目前在京騰公司擔任會計,現 場工地拿到發票後會登打請款系統,經過工地承辦、主管簽 核後來到會計這邊,內容無誤的話會計會製作傳票往上送交 執行長簽核,簽核完畢由會計製作支票寄給廠商,如果是匯 款的話會拿取款條請出納去銀行辦理。如果需要公司用印的 取款憑條會由范秉豐或王雅萍用印,他們簽了請款單以後就 不會再確認後續製作的支票、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的內容 ,而如果是范秉豐在請款單上有簽名,王雅萍在蓋章時就不 會再看了,因為一次請款單會有大約一、兩百份,有時會有 漏蓋的情形,這時會計就會拿去給他們補蓋,而補蓋時范秉 豐及王雅萍並不會要求出示原始的請款單。被告呂明儒離職 後由我接替她的職位,當時附表一所示與高城泰公司的交易 沒有發現請款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10頁),是由上 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京騰公司之正常請款流程係由請款單 位製作請款單並逐層審核,最終送至證人范秉豐處簽核,於 證人范秉豐審核完畢後將請款單交由會計製作支票寄交收款 人,或填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匯款,且京騰公司於支 付款項時均有請款系統及請款單為憑據,然就附表一所示交 易並無請款單,則此請款流程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呂明儒 利用京騰公司營業規模龐大,於請款時常有漏蓋印章之情形 ,加之證人范秉豐、王雅萍於補蓋印章時未再行檢查取款憑 條之請款事由之漏洞,佯以漏蓋為由將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 發票及其製作之傳票、取款憑條一併交由范秉豐、王雅萍蓋 印,並以支付貨款為名義將附表一所示款項由京騰公司匯款 給高城泰公司等情,應屬事實。且被告呂明儒、林美娟亦均 坦承京騰公司就附表一所示發票並未與高城泰公司有實質交 易,且附表三所示款項均由被告林美娟扣除8%之稅金、報酬 後,轉匯至被告呂明儒之新光銀行帳戶中,由此足徵被告呂 明儒確有上開詐欺犯行無誤。 ⒊至被告呂明儒雖辯稱:京騰公司匯給高城泰公司如附表一的 款項,經扣除8%的稅金及報酬後有匯回至我的新光銀行帳戶 ,由我以家中所存放做為緊急備用的現金交回給王雅萍,王 雅萍也有開收據給我。我會這麼做是范秉豐指示的,目的是 為了要節稅等語。然查,證人王雅萍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呂 明儒所提出的收據我從來都沒有看過,該收據上的印章也不 是我蓋的,被告呂明儒從來沒有拿過40至50萬元的單筆大額 的現金給我,京騰公司的現金並不會走到我這邊來,且我如 果有拿到錢,單據也一定是用簽名的,不可能會蓋公司大小 章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4至196頁);另證人范秉豐則證稱 :我沒有拿發票給被告呂明儒報帳並要求她拿錢給王雅萍過 ,我也從來沒有看過被告呂明儒提出的收據過,更沒有指示 被告呂明儒開立高城泰公司的發票,再將款項領出交給王雅 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是由證人王雅萍、范秉豐 之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王雅萍並未有取得被告呂明儒所主張 交付如附表三之款項,更未曾開立收據給被告呂明儒。 ⒋至被告呂明儒之前開辯解最主要之憑據係其所提出之收據4紙 (見他2464卷二第105至108頁),且該收據上所蓋用之京騰 公司大小章經原審送鑑後雖與京騰公司營業登記用章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237至238頁)。然佐以上開收據內所有文字均 係以電腦繕打完成,且未有任何人之簽名,更未表明實際收 款之人為何,此與一般收據上均會記載由何人收款,更由收 款者簽名以釐清責任此情顯有不符。而被告呂明儒身為會計 人員,對於此證明資金流向之文件,較諸常人應更清楚其重 要性,實無任憑他人出具其上根本未記載收款人之收據之理 ,則上開收據可否用於佐證證人王雅萍確有取得如附表三所 示款項此情已非無疑。況衡以證人范秉豐於原審中證稱:除 京騰公司的銀行章是由我親自保管,其餘的便章、合約章及 營登章也會在我們那邊,公司同仁因為申請作業需要,會將 這些章攜出到外單位辦理各項作業,但需於登記簿上登記後 始能借用,公司中任何單位為了工作需要,這些章都有可能 會被借出去使用。京騰公司的營登章是由我太太王雅萍保管 ,王雅萍不在時會有代理人保管,被告呂明儒曾申請使用過 上開營登章,因為有一些水電或其他作業申請作業必須檢附 京騰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面必須蓋印營登章,所以有 申請攜出過該營登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至186頁、第19 3頁),另證人王雅萍證稱:京騰公司一共有5套大小章,分 別為便章、營登章、請照章、合約章及銀行章,營登章通常 是用於工商憑證使用,就是要變更工商登記所用,被告呂明 儒當時是會計,所以也會借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至201頁),故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被告所提出收據上雖 有京騰公司營業登記用大小章,然該印章被告呂明儒於任職 於京騰公司從事會計執行業務過程中亦得借用,則不能排除 被告呂明儒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曾使用該印章蓋用於自行繕打 之收據之情形。況蓋印於上開收據之大小章因主要使用於營 業登記,且任何有業務需求之公司員工均得借用,則涉及收 受款項此重要財務事項,證人王雅萍倘欲出具收據,斷無理 由使用無法辨別何人所蓋印之營業用登記章,如此一來根本 無從佐證該筆款項由何人所收取。更遑論倘被告呂明儒係受 指示為上開行為,證人王雅萍當可直接於收據上簽名豈非更 為便捷,何須取出公司同仁均得借用之營業登記用大小章並 用印,如此作為不僅毫無識別收款者之效,更增添手續而顯 畫蛇添足,是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收據並無從佐證被告呂明 儒有將款項轉交證人王雅萍之情。 ⒌又同案被告林美娟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呂明儒之新 光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均未自被告呂明儒上開帳戶提領為 現金,而被告呂明儒就其所稱交付證人王雅萍之現金來源, 並無提出任何提款之金流以供查詢,則被告呂明儒所辯其有 將與林美娟所匯如附表三金額等值之現金轉交證人王雅萍此 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被告呂明儒雖又辯稱:交付給王雅 萍的款項均係來自於我的兄弟逢年過節要給我父母親的孝親 費,他們都是給我現金由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然衡以附表三所示各筆款項均高達40餘萬元,一般人實無 任何理由於家中收藏如此大量現金,此番舉措不僅增添遺失 或遭竊之風險,更造成保管之困難。況依被告呂明儒所述, 其自106年8月10日交付41萬814元後,竟於3個月內又取得現 金47萬9,420元並於106年11月9日交付證人王雅萍;另於107 年7月10日交付現金45萬6,988元後,於兩個月內之107年9月 10日又自家中取得現金並交付45萬3,026元予證人王雅萍。 衡以上開各筆金額均高達40餘萬元,則被告呂明儒所辯於家 中存放現金之金額、頻率實不合常理,則被告呂明儒所辯殊 難採信。尤有甚者,附表三所示款項於匯入被告帳戶後,部 分款項反而於附表三編號2收款翌日之106年11月10日匯款23 萬9,730元至被告呂明儒之妹呂美慧帳戶、於附表三編號3之 收款後2日之107年7月12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呂明儒父親呂 理添帳戶中,此亦為被告呂明儒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 0頁),且有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憑(見他2464卷 二第49頁),則被告呂明儒未能合理證明其確有交付附表三 款項給證人王雅萍,更將部分款項自行挪用,由此足徵被告 呂明儒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佐證其有將附表 三所示款項交付證人王雅萍,是其所辯應不足採信。被告呂 明儒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 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 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故核被告呂明儒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 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次核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呂明儒、林美娟及温碧玲先後數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行,分別係於尚稱接近之時、地實施,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被告呂 明儒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呂明儒、林美 娟及温碧玲係個別擔任不同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及商業負責 人,所填製之傳票及發票亦分屬京騰公司、高城泰公司及大 立光公司之會計憑證,足徵其等上述犯行之犯意係獨立個別 所為,尚難認其等間就彼此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娟、温碧玲與被呂明儒就違反商業會計 法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呂明儒是否另對京騰公司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取決於 京騰公司在本件虛偽交易中,究竟是有意識的共犯,還是陷 於錯誤之被害人。被告呂明儒指稱其開立虛偽發票係受京騰 公司之執行長范秉豐指示,且有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返還予 王雅萍。而經法院傳喚執行長范秉豐、其配偶王雅萍到庭後 ,證人范秉豐於法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曾私自拿發票給被告 呂明儒,並要求被告呂明儒換取現金給王雅萍等語明確,證 人王雅萍於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明儒並沒有將附表三所 示之款項交給伊,京騰公司用印任何文件都是會有申請流程 ,京騰公司的所有交付現金的流程也不會走到我這邊,而且 我任何單據都是用簽名的,不可能用印章等語明確,即使先 撇除證人范秉豐、王雅萍之證詞內容,而僅觀察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匯回被告呂明儒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呂明儒分別將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用於附表三所示之私用,絕無任何將款項 提領而出,再交付予證人王雅萍之可能。再者,被告呂明儒 固提出與附表三所示金額相應之收據4紙,並蓋有「京騰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登章,經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屬實,然被告呂明儒原為京騰公司之 員工,無法排除被告呂明儒趁工作之機會取得京騰公司營登 章,再虛偽填寫並捏造收據之可能,而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為 被告呂明儒所私用,業如前述,是被告呂明儒根本無法將附 表三所示款項交付予證人王雅萍,更遑論其中49萬4710元款 項收據之簽收日期為107年7月10日,斯時證人王雅萍恰巧不 在國內,自無交付附表三編號3收據予被告呂明儒之可能。 綜合上情,即可證被告呂明儒所提出之收據4紙不足採信, 被告呂明儒確實有施用詐術騙取京騰公司附表三所示款項之 事實,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竟為無罪判決,自不足採。  ⒉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至今未向京騰公 司道歉或與之達成和解,京騰公司亦未同意緩刑之條件,原 審未審酌此情,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僅從輕量處上開之刑, 量刑難謂妥適。另就被告呂明儒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原審 量刑亦屬過輕。   ㈡、原審以被告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呂明儒確有詐欺取財 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呂明儒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以檢 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 尚有未合;②又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均未徵得告訴人諒解, 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是原審就被告林美娟、温碧玲所諭知 緩刑容有未當;③另被告呂明儒於原審中雖就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坦承犯行,然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亦未為任何賠償 ,更陳稱該犯行係受告訴人公司執行長范秉豐指示所為,難 認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判決就被告呂明儒所量處之刑度亦稍 嫌過輕。基此,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呂明儒身為京騰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應依法忠實 履行其業務,竟利用京騰公司執行長之信賴,向身為高城泰 公司、大立光公司之負責人之被告林美娟、温碧玲取得虛偽 發票,更利用該內容不實之發票向京騰公司詐取財物,是被 告呂明儒所為誠屬非是;另被告林美娟、温碧玲身為公司負 責人本應如實填載發票,為獲取報酬竟虛偽開立附表一、二 所示不實發票,其等所為均有非是。復佐以被告林美娟、温 碧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呂明儒雖坦承違反商業會 計法犯行,然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 告林美娟犯罪所得為5萬8,465元,被告温碧玲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呂明儒犯罪所得達180萬248元,又輔以被告呂明儒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之家 庭情況、現從事會計之經濟能力;被告林美娟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情況、現 為高城泰公司負責人之經濟能力;被告温碧玲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名子女之家庭情況、 現為大立光公司負責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 明儒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另就被告林美娟、 温碧玲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林美娟因本案獲有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之3%報酬,即 新臺幣5萬8,465元(計算式:194萬8,852元×3%=58465.5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作為對價(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被告林美娟獲得之3%報酬,係直接來自開立不實發票之違 法行為,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呂明儒因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總額180萬 248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京騰公司匯入大立光公司帳戶之金額,據被告温碧玲供稱 :大立光公司與陳望龍有交易往來,陳望龍確有向大立光公 司購買裝潢材料,陳望龍說是幫別人做工,所買之材料業主 會付錢,要求開立抬頭為京騰公司之發票,本案之款項於匯 入帳戶後,扣除陳望龍積欠大立光公司之貨款後均交還陳望 龍,並提出鉦龍裝潢(陳望龍)之客戶資料、出貨單以及其 與陳望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2464卷三第25至29頁、第31 至63頁)佐證,是以被告温碧玲就京騰公司所匯入之款項雖 取得8萬餘元,然其認定該等款項為陳望龍所給付之貨款, 非來自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且其確有與陳望龍有交易之事 實,故難以逕認被告温碧玲就開立不實發票一事有獲得不法 利益。因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呂明儒、温碧玲因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賴 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城泰公司):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號碼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6年8月10日 44萬4,729元 高城泰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3日/ PL00000000號 機械零件1批 106年8月10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8月11日) 2 106年11月8日 51萬8,992元 同上 106年10月24日/ QB00000000號 機械零件1批 106年11月8日 傳票編號:004 (呂明儒用印日為106年11月8日) 3 107年7月10日 49萬4,710元 同上 107年6月22日/ CL00000000號 鐵件1批 107年7月10日 傳票編號:003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7月10日) 4 107年9月10日 49萬421元 同上 107年7月23日/ EH00000000號 鐵件1批 107年9月10日 傳票編號:002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9月11日) 附表二(大立光公司):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發票日期/號碼 發票內容 傳票 1 107年4月10日 27萬4,434元 大立光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27日/ YR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2 107年4月10日 9萬270元 同上 107年3月6日/ AN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3 107年4月10日 10萬5,000元 同上 107年3月7日/ AN00000000號 裝潢材料1批 107年4月10日 傳票編號:005 (呂明儒用印日為107年4月10日) 附表三(林美娟將款項回流呂明儒部分):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1 106年8月10日 41萬814元 林美娟存入 2 106年11月9日 47萬9,420元 林美娟存入 3 107年7月10日 45萬6,988元 林美娟存入 4 107年9月10日 45萬3,026元 高城泰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2024-12-19

TPHM-113-上訴-2073-20241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14行應更正增列「選任辯護人陳志 峯律師」。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卷附田育彰出具之刑事委任書狀(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 告田育彰委任陳志峯律師、張皓雲律師為其辯護,原判決原本 及正本當事人欄漏載「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乙節,顯係誤 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更正。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ILDM-113-訴-781-20241212-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0、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易任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易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 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 113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 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 3罪(上訴期間未滿,尚未確定),是被告犯行明確,而被告 所涉前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羈押之原 因仍存在;復衡量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 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 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 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ILDM-113-訴-603-2024120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黃寶卿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乘恆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 月24日止,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 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9萬2,000元,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以109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87號公證書在案 。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期滿乙方(即被告)若欲續租,須於期 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經甲方同意並由雙方 另訂出租賃條件、於租期期滿前簽妥新約,乙方始得於本租 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否則租約期滿後,雙方租賃 關係當然消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立勳於112年9月4日告 知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有意續租五年,惟因兩造就續租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原告乃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表達不願續租予 被告,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4日終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否則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意。被告則於系爭租約 到期前函覆稱依其調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發現系爭房屋 有未依登記用途使用之情形;並指控原告為調高租金而改裝 ,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拒不搬遷,原告乃持公證書聲請對被 告強制執行返還房屋,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點交完畢,原 告為此支出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萬8,320元、執行員 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1萬4,500元,該部分執行費用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本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另依系爭 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其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603 元、電費1,085元,業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負騰空、處理遺留 物之責,原告因此受有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 ,被告應予賠償;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被告應自系爭 租約屆期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計2.6個月,按月給 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119萬6,000元,以上合計147萬1,316 元,扣除原告已收之保證金18萬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128萬7,316元。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即將屆滿之際,經調閱系爭房屋之 使用執照,始發現系爭房屋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原 告明知使用執照之大門係位於大樓進出口,而非面對巷道, 然原告為取得較高租金,竟將原有大門封閉,於系爭房屋面 對巷道處另開一門,由巷道進出,甚將房屋左側防火牆變更 為雨遮,房屋後側則全部外推,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付出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之租金。被告係信賴 系爭房屋非違章建築,始願意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為 此被告業以112年9月20日台北大安郵局第000519號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撤銷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 書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撤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第8條約定請 求給付換鎖及回復原狀費用、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水費及電 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縱認系爭租約有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分別於11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匯給原告系爭房屋11 2年9至11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各8萬859元,合計共24萬2, 577元,惟遭原告退回,應屬原告受領遲延,被告無庸負擔 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給付而以相當 於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依內政部公告「住宅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未返還租賃住 宅之違約金以月租金一倍為限,自系爭租約屆期至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期間僅為2.6個月,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2個月押租金後,被告未給付之租金總額至多 僅為0.6個月,原告以2.6個月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再乘以 5倍違約金之倍率,其計算結果自屬有誤,且屬過高,應予 酌減。  ㈢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就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有特別規定 ,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執行費 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17萬元, 惟未舉證出租前之原有狀態為何?恐有浮報項目,費用亦未 扣除折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自 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8萬8,000元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9萬2,0 00元,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9年度北院民 公敏字第200587號公證書在案。  ㈡原告前執前揭公證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6648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已於 112年12月11日現場履勘期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原告尚有押租金18萬4,000元未退還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由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 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用1萬4,500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因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4日起 至112年12月11日為止之,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1,19 萬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 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 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遭原告詐欺誤信系爭房屋非違章建築而與原告簽立 系爭租約云云,然社會上以違章建築為租賃標的者,所在多 有,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外,尚難以租賃物為違章建築即 認定出租人有故意為虛構、變更或隱匿情事。系爭房屋之大 門進出口方向與雨遮為被告簽訂租約時即知,且觀原告提出 之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被告自陳因系爭房屋大門臨街 巷道,適合經營商業,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因,且自104 年9月間承租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4日系爭租約租期即將屆 滿之際,仍有意續租維持經已累積之客源(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被告對系爭房屋原有構造、設備並無不滿意且符合 被告所需,原告並無虛構、變更或隱匿,使被告陷於錯誤之 故意,是被告主張遭原告詐欺而為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租約,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由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 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用1萬4,500元,有 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稱之執行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 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 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拒絕搬 遷持公證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此支出強制執行費 8萬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乃屬實施強制執行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屬有據。另換鎖費用1萬4,500元部分,原告自陳強 制執行當日並無開鎖,是原告更換新門鎖的費用(見本院卷 第196頁),可見縱無更換門鎖,亦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 進行,自非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就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有特別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 付執行費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執行費返還請求權,其本質亦屬債權請求權,而原告對被告 之返還執行費債權尚未獲得清償,故為尊重原告之程序選擇 權,並達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原告選擇與被告其餘應 清償之債權一同於本件程序請求,自無不可。被告此節抗辯 ,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有無理由?   系爭租約第6條一般費用之負擔約定:「本租賃標的物(即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由乙方(及被告)繳納。 」,則被告承租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應由 被告負擔。而被告欠繳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已由原告 繳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則原告依 上開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603元 、電費1,08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因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租賃標的物 即附屬設備依現況交予使用,乙方(即被告)返還時,各項 設備均應能正常使用。」、第8條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 ,乙方遷出時應將租賃標的物內之裝潢及物品拆除清理乾淨 後返還,未清理部份或租賃期間内乙方事先未知會甲方辦理 遷出手續,而私自遷移時所留存租賃標的物内之物品視同廢 棄物;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負擔因處理而發生之所有費用 ,甲方並得逕自由應返還與乙方之保證金扣除。」,已約明 被告負有於租賃關係解消,應使各項設備均能正常使用且應 將裝潢及物品拆除清理乾淨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並應負擔 由原告代為處理所生之費用。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留有諸多原告無所用途、改 變大片格局之裝潢、設備,未加處置,乃自行雇工清理處置 之,因此支出清理、拆除、修繕與回復原狀等之費用17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報 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觀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均為拆除工程及修復車 庫前磁磚,復據證人即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范獻 文到庭結稱:確實至系爭房屋處處理室內舊裝潢的拆除、復 原車庫入口的車道磁磚、一車2萬4,000元是垃圾車的費用1 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中間,加上工資一個師傅3,500元一 天;一車加上3到4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238頁), 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而拆除工程屬勞務支出,並未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不需扣除折舊費用;另磁磚之修繕目的係在 回復車道通行之效用,合於堪用之狀態,系爭房屋並不會因 車道入口地上既有磁磚修復而明顯提高房屋之價值及效用, 亦不產生折舊問題。故原告依上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回 復原狀費用17萬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4日起 至112年12月1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1,19萬6, 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 或租賃關係終止、解除之日,即時騰空遷出,不得要求貼補 任何費用,如不立即遷出交還標的物,甲方(即原告)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出交還標的物為止 ,乙方絕無異議。」。經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租約,於法不合,業如前述,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 24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依約於租賃關係解消時,應將系爭 房屋按原狀遷空返還,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11日強制執行 現場履勘期日始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至遷讓返還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自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 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 斷之。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第2項約定逾期未還返還標 的物房屋應給付5倍違約金;第3項則約定標的物損害之賠償 責任,是系爭租約既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系爭租約第 9條第2項所指5倍違約金,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 辯該部分原告未證明受有積極與消極損害,不得請求,自不 足取。  ⒊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所致原告之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即為原告就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收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時間為自112年9月25 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共計2.6個月,而原告尚有押租金18萬 4,000元(相當2個月租金)尚未退還被告,並考量懲罰性違 約金性質上所應有促使依契約履行效力,及被告違約情節、 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本院認如苛以 被告給付以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應將系爭 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按月以租金額2倍即18 萬4,000元計算,始為允當。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 金為47萬8,400元(計算式:18萬4,000元×2.6月=47萬8,400 元)。  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退還其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另行按月給 付之112年9月至11月租金款項,原告構成受領遲延,伊毋庸 負擔遲延給負責任,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賠 償云云。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9月24日期限屆滿,兩造間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拒絕受領相當於租金款項,自非構 成受領遲延,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㈥基上論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8,320元、執 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回復原狀 費用17萬元、違約金47萬8,400元,再經抵充押租金即保證 金18萬4,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5萬5,216元( 計算式:8萬8,320元+808元+603元+1,085元+17萬元+47萬8, 400元-18萬4,000元=55萬5,2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 付,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 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55萬5,216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6

TPDV-113-訴-2122-20241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又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克 ,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藥 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 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淨 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 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 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 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田育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莊智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張)沒收之。   事 實 甲○○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甲○○、田育彰、莊智荃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田育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 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的世 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群組 「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11 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訊 ,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30 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 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透過 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共 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付24 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完成 後通知甲○○,甲○○再指示田育彰前往交付毒品,田育彰遂於11 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毒品咖啡 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往拿取並 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 ,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甲○○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仙 」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 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 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甲○○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 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草20 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乙○○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 項,嗣經對帳完成後,甲○○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品成分之 「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甲○○即於112年4 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樓消防栓箱 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經通知於112 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麻菸草部分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 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總毛 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 ㈢甲○○、莊智荃、「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稱 「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息 ,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定 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1 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匯價格 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款至幣 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 對帳完成後,甲○○再指示莊智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荃遂於11 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品 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拿 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 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甲○○、田育彰、莊智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院1 13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甲○○ 、田育彰、莊智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頁 )、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11 3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0 至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 紙(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 包3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 包100包、被告莊智荃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 E XR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扣案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甲○○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合 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時 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田育彰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云 (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甲○○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鑑 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 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甲○○販賣之綠色圓形 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新興毒 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 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 ,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 被告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甲 ○○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飄飄還是ㄍㄧ ㄥ?」時,被告甲○○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有成分, 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咖啡,那種感 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甲○○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 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定販賣之綠色圓 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分,當可預見其 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此販賣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甲○○辯稱不知道 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田育彰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甲○○、莊智荃就事 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田育彰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間、被告甲○○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 行間、被告甲○○、莊智荃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甲○○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㈤被告甲○○、田育彰就事實㈠、被告甲○○、莊智荃就事實㈢、及 被告甲○○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 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甲○○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之 行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即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田育彰、莊智荃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遂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甲○○就事實㈡部 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固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然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甲 ○○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田 育彰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甲○○之指示,為事實㈠所載 之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三級毒品未遂追 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甲○○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 即本件尚無因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甲○○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用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之 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甲○○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田育彰 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作 ,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莊智荃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運 送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所犯 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相 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莊智荃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 莊智荃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田育彰為 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甲○○前往拿 取,此為被告甲○○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雖被 告甲○○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餘經交 付被告田育彰,然此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甲○○就此復無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均經認定 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品之價金應 係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田育彰則自承依指 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甲○○交付之報酬50 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被告田育彰之犯罪 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田 育彰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年 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 ,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小 花仙」或由被告甲○○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責在 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並作 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小花 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擇, 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即報 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經確 認匯款完畢後,被告甲○○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品,依 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甲○○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甲○○ 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甲○○所自承, 然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甲○○)、「小 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甲○○、「小花仙」之分工, 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 則僅係依被告甲○○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之行為,即無 法排除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係一時經被告甲○○指示為約定犯罪 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 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界」群組內除被 告甲○○、「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內販賣毒品之行為 ,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三人以上」之構 成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甲○○有發起「三人以上」之犯罪 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甲○○ 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 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ILDM-113-訴-603-2024112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 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 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 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 總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 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 張)沒收之。   事 實 吳易任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吳易任、甲○○、乙○○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N,N -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易任、甲○○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 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吳易任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的 世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群 組「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於 11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資 訊,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包 30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 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透 過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 共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付 24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完 成後通知吳易任,吳易任再指示甲○○前往交付毒品,甲○○遂於 11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毒品咖 啡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往拿取 並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 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吳易任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 仙」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 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 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 草20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歐湘柔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 毒品款項,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 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 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 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 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 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 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 ㈢吳易任、乙○○、「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暱 稱「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訊 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約 定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 包1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匯 價格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款 至幣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乙○○前往交付毒品,乙○○遂於 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埋放毒 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前往 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 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吳易任、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院113 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易 任、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頁) 、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113 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0至 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紙 (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包3 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包1 00包、被告乙○○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E XR 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扣案 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吳易任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 合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 時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甲○○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云 (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1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 色圓形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 新興毒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 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 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 常識,被告吳易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吳易任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 飄飄還是ㄍㄧㄥ?」時,被告吳易任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 :「有成分,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 咖啡,那種感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吳易任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 定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 分,當可預見其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 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吳易任辯稱不知道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 ,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任、甲○○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吳易任、乙○○就事 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易任、甲○○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間、被告吳易任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 犯行間、被告吳易任、乙○○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 ㈤被告吳易任、甲○○就事實㈠、被告吳易任、乙○○就事實㈢、及 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 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易任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甲○○、乙○○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之行 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於 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 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 易任、甲○○、乙○○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遂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 ,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吳易任為警查獲後,固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然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吳易 任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甲○○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甲○○ 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為事實㈠所載之 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吳易任共同販賣三級毒品未遂追 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吳易任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告甲○○, 即本件尚無因被告吳易任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吳易任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 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吳易任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吳易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 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作 ,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運送 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易任所犯 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間相 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乙○ ○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易任、甲○○為本案販 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吳易任前往 拿取,此為被告吳易任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 雖被告吳易任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 餘經交付被告甲○○,然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被告吳易任就此 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甲○○、乙○○均經認定 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品之價金 應係屬被告吳易任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易任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則自承 依指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吳易任交付之 報酬50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被告甲○○之 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甲○○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易任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 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 織,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 小花仙」或由被告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 責在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 並作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 小花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 擇,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 即報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 經確認匯款完畢後,被告吳易任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 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 告吳易任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易任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吳 易任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吳易任所 自承,然被告甲○○、乙○○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吳易任)、 「小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吳易任、「小花仙」之 分工,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甲○○、乙○ ○則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之行為,即 無法排除被告甲○○、乙○○係一時經被告吳易任指示為約定犯罪 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 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甲○○、乙○○2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界」群組內除被告吳 易任、「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內販賣毒品之行為, 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三人以上」之構成 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吳易任有發起「三人以上」之犯罪 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易任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吳 易任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ILDM-113-訴-781-20241128-2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明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4、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春明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春明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蘇澳鎮永愛路與永愛路255巷口 處,因發現員警陳進取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巡邏車 (下稱本案巡邏車)隨即加速逃離,經警認形跡可疑而尾隨欲 加以攔查。嗣陳春明於同日17時43分許,沿宜蘭縣蘇澳鎮新 榮路12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新榮路12巷與新榮路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彎之 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張庭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櫻梅,沿宜蘭縣蘇澳鎮新榮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櫻梅 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春明於肇 事後,可預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及乘客 可能因為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受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肇事逃逸犯意,未對張櫻梅採取 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取得張 櫻梅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駕車離去。 二、陳春明於肇事逃逸後,員警仍駕駛本案巡邏車緊追在後,並 開啟蜂鳴器及廣播要求陳春明停車受檢,詎陳春明拒不受檢 駕車逃竄,復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52分許,駛至宜 蘭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前,因巷道有車輛阻擋,陳春 明當場倒車衝撞本案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並導致本案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春明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與車牌號碼APW-7828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與本案巡邏車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有人會受傷,我到派出所知道有人受傷後,我 就馬上處理;那天我下班要回家,警察見我要倒車,就開始 追我,警察脅迫我講出孩子在哪,叫我前妻去帶孩子,我怕 孩子被帶走,當時失去理智,我不是故意要撞警察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車輛係於警方追捕過程中,自左 方無意間擦撞被害人車輛,被告當時無暇思及是否有人因擦 撞而受傷,不能排除其主觀上誤認告訴人未有受傷,是被告 駕車離去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而有逃逸之犯意,要 非無疑,自難單以被告未等待警方到場或未得告訴人同意即 離去,即認主觀上明知或已有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之事實。且被告當時既意在躲避警方無端追捕,尚無暇思及 是否有人因擦撞而受傷即離去;被告倒車時未察覺後方有車 而誤碰,且於發覺後立即停止後退,係不小心碰及警車前保 險桿,並無「加速倒車衝撞警車之認知與行為」。且被告亦 無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並 無「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等語。惟查: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張庭瑄所駕駛之車 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即乘客張櫻梅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而被告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即駕車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張櫻梅、證人張庭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偵字第1374號卷【下稱偵1374卷】第14-15、16-1 6【背面】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 所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圖、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 、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損暨現場照片19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1374卷 第22、28-29、44-45、56-60【背面】頁;本院卷第13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庭瑄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新榮路往大同路方向直行行 駛在一般車道上,突然左側巷口有車子衝出來撞我。我的左 側車身與對方左側車頭為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我的車損為左 側車身刮傷及車門撞毀,對方前車牌跟車頭損毀等語(見偵1 374卷第1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 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出宜蘭縣蘇澳鎮新榮 路12巷巷口欲右轉新榮路時,猛然緊急煞住(17時38分54秒 ),行駛在對向車道由張庭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頭出現,行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的F OODPANDA藍色機車也趕緊煞車(17時38分55秒),接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路口對面煞住停下(17時38分56 秒),左後車燈閃爍。陳春明及FOODPANDA藍色機車駕駛分 別駕駛車輛往畫面右側方向行駛(17時38分57秒),警車經 過路口時,可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有明顯因遭到撞擊而造成凹凸不平之痕跡」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衡之社會一般常情, 於交通事故過程中所受之衝擊、碰撞等物理力量,多會受有 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等情,為大眾週知之事。本件被告於事 故發生時已63歲,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生活經驗 之人,本案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門嚴重凹損,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3張在 卷可稽(見偵1374卷56-56【背面】頁),被告應已對被害人 恐因事故而受傷之情形有所認識。況交通事故被害人究否因 事故而受有內、外傷,或其傷勢之嚴重程度,須經醫師依醫 學專業診斷,無從單憑被告己意遽認被害人未受有任何傷勢 ,故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曾下車察看或將被害人送醫救治, 而置被害人於不顧,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而逃 逸之情,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害人受傷等語,實無可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 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 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 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 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 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 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 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 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 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 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 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 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 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 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應可知悉於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有受傷之可能性, 業如前述,自不能僅憑被告稱無暇思及於此或認被害人並未 受傷,據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又衡諸肇事逃逸 罪之立法目的,係在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縱使被告 係遭員警追捕,其於肇事之後,並未有報警處理或將被害人 送醫之行為,即已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參以被 告遭追捕乃係因其見本案巡邏車後隨即加速逃離,經警認形 跡可疑而緊追其後,則被告遭員警追捕及逃逸過程中肇事均 係其自行所招致而來,更顯被告之可非難性,故辯護人主張 被告之行為與常情無違,亦非可採。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本案巡邏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詹永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1374卷第18-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馬賽派出所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畫面片3張、本案巡邏車車損照片5張等證據附卷可佐 (見偵1374卷第22、45-46、49-50、62】頁;本院卷第13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詹永鑫於警詢時證稱:我今(19)日大約17時多我駕駛自 小客車輛車號000-0000,在家門口要倒車入庫回家,倒車的 時候發現左方有來車而且異常(保桿脫落),看到我的車就 急煞之後,過沒幾秒,我看到他倒車撞到警車,就強行衝撞 我的車等語(見偵1374卷第18-18【背面】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於被告倒車撞擊本案巡邏車前 ,員警已駕車緊追於被告車輛後方長達7分多鐘,於被告車 輛遭詹永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去路 ,被告才不得已停下車,被告停車後旋即往後倒車撞擊在其 後方之本案巡邏車,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36-137頁)。足徵被告早已知悉員警駕駛本案巡邏車在後追 捕,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遭其他車輛在前阻攔, 明知本案巡邏車緊追在其後,為逃避員警追捕而猛然倒車撞 擊本案巡邏車,而造成本案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足見其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並無撞擊本案巡邏車之故意,尚 不足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遭員警追捕長達7分鐘 ,其倒車勢必會撞擊持續緊追在後之本案巡邏車,則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係誤碰,尚難採信。又被告倒車衝撞本案巡邏 車,迫使本案巡邏車停下之行為,足證被告不顧本案巡邏車 內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身安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 執行,其行為並非單純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或閃躲,則被 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 、對抗、反制之作為等情,亦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 漏未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倒車衝撞本案巡邏 車,致本案巡邏車保險桿毀損之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134頁),並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辯明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僅係 法條漏引,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並致本案巡邏車前保險桿受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2罪間,犯意各 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妨害名 譽、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為避免遭員警攔查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竟漠視其法律 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待警方到場,或提供被害人 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復駕 車衝撞警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加暴力,並損壞公物 ,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 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業與被害人以 新臺幣3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並未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其警 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 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 、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明知由告訴人詹永鑫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前駛出而擋住巷道,車輛無法通過,仍執意前行 而擦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造成該車保險 桿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毀損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陳述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見本院卷第61、6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 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 3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ILDM-113-交訴-43-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振宇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振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司徒振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 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 服務,將其母親張素貞(不知情)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志遠」之 人(下稱甲員),並以LINE訊息告知金融卡密碼。嗣甲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年月25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逕稱FACEBOOK)、LI NE對王莠媚佯稱可提供今彩539明牌並保證中獎云云,再以 各式理由要求王莠媚轉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 其中即包括於112年10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 同)1萬元,而該款復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殆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王莠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司徒振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1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47-5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甲員一情 ,並對如事實欄所示金流不加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陳婷婷」之人(下逕稱「陳婷婷」),緣「陳婷 婷」自稱居住於香港而時常往返臺灣,欲安排父母移居臺灣 等詞,伊乃受「陳婷婷」之託,協助其於臺灣租屋,並提出 本案帳戶號碼予「陳婷婷」供其將租金匯入,嗣伊未見資金 匯入,復經「陳婷婷」告知伊須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之公務員甲員辦理跨境匯款手續,遂不疑有他 ,而在LINE與甲員取得聯繫,再依甲員指示寄送本案帳戶金 融卡並提供密碼,伊以為係在配合匯款審查,並無幫助詐欺 、洗錢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陳各節均有 對話紀錄可考,足徵其所言非虛,被告係因陷入感情詐騙始 為提供帳戶行為,應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服務,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甲員,並透過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及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利用FACEBOOK、LINE對告訴人王 莠媚佯稱可以提供今彩539明牌並保證中獎云云,再以各式 理由要求告訴人轉帳,致使其陷於錯誤而為多筆轉帳,其中 即包括於112年10月27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1萬元,而該款復 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層轉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指述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089號卷【下 稱立字卷】第8反-1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立字卷第20-20反頁)、網路銀行 匯款紀錄截圖(見立字卷第20反頁【右上圖】)、告訴人存 摺封面截圖(見立字卷第2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 (見易字卷第4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述有高中畢業之學歷(見易字卷第54頁),學成之後從事餐飲業,並陸續擔任環亞咖啡廳經理、六福餐飲部經理、理想大地總監、中國大陸神旺南京(籌備中)總經理等職(見訴字卷第116頁),足認其受有高於同齡人平均之教育程度,並屢擔任管理職務,再其行為時已將近耳順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亦非至愚駑鈍或長年與社會脫節之人,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況依前揭被告所提與「陳婷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陸續對「陳婷婷」傳送甲員偽造之證件截圖,並提及「這應該不會讓我媽媽被關吧」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24號卷【簡稱偵6524卷】第211、213、223頁),復對甲員傳送「我們怕惹麻煩」、「我是請教您這會有麻煩嗎?」等訊息(見偵6524卷第263頁),足見其對於金管會公務員竟然使用LINE與辦理業務民眾接洽,及其要求寄送金融卡復索求密碼等情,均感到與常情未盡相符,並存有相當程度之良心緊張,詎竟絲毫不為進一步查證行為,而選擇漠視諸多違常情節,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陳婷婷」、甲 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然觀諸被告與「陳婷婷」之LINE對 話紀錄可知,雙方係在網路結識而未曾於現實生活中謀面, 被告於聊天過程中不僅直指「陳婷婷」係AI聊天程式(見偵 6524卷第43頁),更對「陳婷婷」所有發言均重複張貼2次 之異狀加以質問(見偵6524卷第55頁),惟嗣均未見「陳婷 婷」針對前揭質疑有何回覆(見偵6524卷第43、55頁)。衡 情被告與「陳婷婷」並非舊識,其對話過程中更有上開諸多 反常之通訊軟體使用習慣,顯與一般人際交往之情狀有別, 並據被告一一質問而未見復,實難認被告對於「陳婷婷」可 能係網路詐騙交友之化名帳號一情毫無預見;再究諸被告與 甲員之LINE對話紀錄,甲員除要求被告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 ,而與常情大相逕庭外,更要求被告須將寄送包裹修飾為無 法辨識內容物為金融卡之形態(見偵6524卷第257頁),顯 有教示規避查緝之舉,依被告前揭自述曾擔任管理職之社會 歷練,當不致無法辨別其真偽,縱被告與「陳婷婷」曾憑訊 息論及交往而非全無相干,亦不能說明其與甲員有何正當信 賴關係存在。況此等動機之表述,實與有無預見並容認不法 結果發生之主觀要件判斷,核屬不同層次,自難徒執動機為 憑,而概對其容認不法之行為加以正當化。末參以被告於行 為時係透過網路交友,尚非誤入求職陷阱或迫於生計所需, 誠難認有何急迫情狀存在或身陷脆弱處境可言,是其所辯均 難認有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告 訴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透過辯護人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所有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 61頁),其犯後態度堪稱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素不相識)、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行為所受刺激(尚非貪財或 謀取巧利、純為交友始無視事理違常而容認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行之發生)、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僅1萬元, 尚非甚鉅)、被告素行(無刑案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現無業、生活所需靠家人支應、離婚、有2子均已 成年、現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見易字卷第5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 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求予宣告 緩刑,惟審諸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正視己過, 業據本院參酌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若再予以緩刑之 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原應全 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 終均無直接接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 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 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 酬,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訴-771-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易任自偵查階段均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 ,且主動提供毒品上游,業經檢警破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事,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積欠毒 品上游田育彰龐大債務,經毒品上游提供清償之方式,一時思 慮不周,挺而走險,然事後配合司法調查,主動提供上游供應 者,態度極具誠意,顯見被告勇於面對自身所犯錯誤。又被告 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然無相當之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重罪不得做為羈押之唯一要件,蓋因重 罪雖常伴隨逃亡之可能,唯仍應視個案之情況、涉嫌人之社經 地位是否具有足資逃亡之條件、家庭情形等,以客觀認定是否 有逃亡之可能,避免以羈押實現刑罰之疑慮,然被告去年因本 院112年度訴字333號羈押獲保至今,均無任何再犯或不到庭紀 錄,再者被告去年交保至今,也主動向當時承辦員警「駱宏倫 」保持每月最少聯絡1次,時時提醒自己,不再誤觸法網。被 告於羈押迄今,在押所內反省自我,心中掛念家中情況,擔心 家中母親因被告羈押而飽受精神折磨,被告願提出現金10萬元 作為擔保,並限制居住所及定期向警政司法機關報到之方式,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次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 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 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 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 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 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 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 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10 月12日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 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 同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相關 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 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再被告所犯係數 罪,合併執行之刑期即非短暫,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被告聲請意 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本即非本院前對被告羈押之原因,至被告所指心 中掛念家中情況,擔心家中母親因被告羈押而飽受精神折磨等 情,則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復 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特別為防制毒品危 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 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 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特別立法嚴厲規範 ,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 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此外,本案復 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聲-672-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30、3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易任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易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 遂及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7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 遂及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田 育彰、莊智荃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合併執行之刑期亦非短暫, 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 羈押之因仍存在;復衡量被告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 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 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 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12 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ILDM-113-訴-60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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