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王舜弘
王文正
相 對 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95號作成假執行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宏國學府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王文正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200元、資料使用費16元、鑑定費410,000元、竣工圖文
件影印費600元、宏國學府竣工圖掃描製作電子檔費用300元
、疏通排水管費用28,000元、專業管路探測費用10,000元,
共計456,116元,由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
擔10分之9,故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
聲請人410,504元(計算式:456,116×9÷10=410,504),並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PCDV-113-司聲-145-202501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