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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郭盈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劉亮金 王文正 陳美均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0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市○○區○○段(下稱武廟段)582、583地號等2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均列為 「岸內糖廠影視基地發展計畫聯外道路改善案」(下稱岸內 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經被告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原告以系爭土地現況包含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部分供建築 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未隔離,請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 地價稅,後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以民國112年5月17日南市財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系爭土地 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 計畫樁位測定結果,核定部分面積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 等設施使用,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核定部分面積自11 2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土地現況與臺南市政府影視園區案之開發:    臺南市政府自107年起至今,積極將歷史悠久的岸内糖廠 規劃為影視園區,系爭土地位於鹽水區市中心,土地價值 隨著時間增值,自78年11月經「核定變更暨擴大鹽水都市 計畫案」劃設為都市計畫内公共設施保留地,雖應徵收但 未徵收,且一直作為毗鄰即武廟段586、587地號土地(袋 地)唯一進出地使用。   ⒉稅籍清查及地價調查問題:    被告自78年11月起未依法落實稅籍清查,致使臺南市政府 地政局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 關規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並進行地價區段劃分及修正 ,導致原告所有土地與毗鄰土地被劃設為不同的地價區段 ,地價多年未被合理調整,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及公告現 值,長年偏低且不升反降,影響國庫稅收及土地所有權人 權益甚鉅,如系爭武廟段582地號土地自89年每平方公尺1 ,600元後,90年至104年皆成下降趨勢,系爭武廟段583地 號土地自87年每平方公尺1,600元後,88年至104年皆成下 降趨勢,系爭土地皆自105年起才有所回調,而系爭土地1 12年皆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係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陳情後,才於113年當期微調至每平方公尺1,738元。   ⒊被告怠惰職責及不依法行政:    ⑴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長期(超過30年)怠惰職責, 未及時調整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致使系爭土地的公告 地價及公告現值長期偏低,致系爭土地在被徵收時,影 響原告鉅大之權益。此外,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不 依法律之行政行為更導致國庫損失,包括遺產贈與稅、 土地增值稅等。    ⑵系爭土地寬度約12公尺,自78年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迄今一直從來使用,然臺南市政府111 年10月20日府工新三字第0000000000號協議價購開會通 知單之備註二:「本案道路工程範圍北起岸內糖廠影視 園區的西南側往南至金和路,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尺 不等,預計拓寬為12公尺。」則依系爭土地面積(分別 為493.56、427.23平方公尺)並依現況道路路寬約6-8公 尺不等,則供道路使用面積分別約為246.78-329.04平 方公尺、213.62-284.82平方公尺,與被告及臺南市政 府工務局計算現況直接供道路使用面積各為(429.9平方 公尺、367.19平方公尺)並據此計算地價稅,顯與實況 不符。   ⒋請求之歷程:    系爭土地課徵稅目、稅種與實際現況不符(與相鄰使用中 土地未隔離及只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土地徵 收法定程序亦尚未完成,為釐清現況使用情形,原告於11 2年5月15日及112年5月25日函請被告會同臺南市政府地政 單位及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辦理現勘量測實際面積, 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徵田賦。被告審查後 ,以系爭土地全部宗地面積均列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 案徵收範圍,並已由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相關 勘測且函復被告在案,若原告對需地機關勘測結果有疑慮 ,請逕洽需地機關釐清為理由,而以原處分否准。   ⒌原處分仍與事實不符:    本件被告僅依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 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椿位測定結果,只核定部分面積 現供圍牆、擋土牆、板橋等設施使用,自112年起改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然系爭土地從來使用,被 告未查明與相鄰使用中土地有無隔離,未依法按現況實際 課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就核課期間內之 稅務為補徵均非適法。本件被告依法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 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請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到場引導一同實地勘查,釐清正確稅籍稅目,並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更正及釐清正確稅籍底冊及課徵地價 稅及田賦。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12年5月15日之函請,應作成准予會同臺南 市政府地政單位指界及通知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一同現地 會勘量測實際面積,依法更正稅目、稅種計徵地價稅、課 徵田賦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93.56平方公尺及427.23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皆為7/600)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屬岸 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徵收範圍,預計112年8月完成徵收 核准作業,預定拓寬道路使用範圍為全部宗地面積,原經 被告新營分局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後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 分遭人占用,要求被告新營分局應依法課徵地價稅。惟原 告未能提供占有人姓名、地址及占有面積等相關佐證資料 ,被告所屬新營分局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函復,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橋等 設施,爰依原告持分面積,以原處分作成自112年起改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要求被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係希望提高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以提高土地徵收之價款,然其不惜增加應納 稅額,顯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 ,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於本件「核課範疇内」之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㈠提起訴訟需具備訴之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 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 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 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及課予義 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定駁回。至於前2項 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於狹義的「 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 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 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 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 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 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地價稅之徵收及代繳:   ⒈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 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條第1項第4款:「土地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 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者。」第19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 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⒉土地稅減免規則: ⑴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經查明屬實 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⑵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 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 ⑶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 1年10月7日函)略以:「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 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 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 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⒊據上可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保留期間未作任何 使用並與使用中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如在保留期間 仍為建築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原則以土地所 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倘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 者,則依同法第4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 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又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依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釋,應由申 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 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惟在有關資 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㈢原告核實(依現況)課稅部分於其「應有部分」已獲滿足:   ⒈被告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系爭土地為岸內糖廠聯外道路改善案之徵收範圍,原經被 告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因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部分包含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及建築使用,且與相鄰使用中武廟段58 6、587地號土地未隔離(見原處分卷第20-21頁),要求被 告應依現況課徵地價稅,後被告依系爭土地需地機關臺南 市政府府工務局函復之地形圖圖面測量及經都市計畫樁位 測定結果,即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有部分圍牆、擋土牆、板 橋等設施,其使用面積分別為20.86平方公尺、22.1平方 公尺(見原處分卷第18-19頁),並依原告權利範圍,核定 持分面積分別為0.24平方公尺、0.26平方公尺,自112年 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核課地價稅0.31元及0.33元( 見原處分卷第25-27頁),並依上開財政部71年10月7日函 釋,向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發單課徵,是被告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依法核屬有據。   ⒉至本件原告112年5月3日之陳情(申請)(見原處分卷第13頁) 真意,或有申請指定由實際占有人(依照目前使用情形)代 繳地價稅之意,然其未指明特定占有人,亦未檢附其姓名 、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資料,被告未予辦理分單 手續而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 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稅額為免予課徵:      如上所述,被告上開核定原告應納稅額各為0.31元、0.33 元,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每年每戶地 價稅稅額在100元以下者,免予課徵,則原處分對原告(納 稅義務人)而言,亦屬有利,則原告請求被告非依現時之 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價值遭低估) ,更正稅目、稅種,作成更不利益之處分,是否具有訴之 利益,顯有疑義。   ⒉土地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之核定非被告權責: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然現況僅部分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作為鄰地對外通 行使用,然歷年來被告未核實認定並徵收地價稅,僅因都 市計畫指定,即一律免徵而影響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或土 地公告現值,進一步影響系爭土地徵收價額之計算云云。 然查,「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為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調查最近1年內土地買賣實例及 影響地價因素,製作買賣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區段圖並 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評定 ,再分別計算各宗土地之價格公告。則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土地公告現值(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46條參照)之 核定,並非被告之權責,原告主張被告歷年未核實課稅, 致地價未能隨岸內糖廠之開發而提升,顯屬無據。實則, 本件若原告認系爭土地之徵收價額過低,而有不服,應循 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3項之異議、對地評會復議 、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與被告有關地價稅之核定並 無關連,應予敘明。  ⒊原告欠缺訴之利益:    再者,行政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 經由行政法院判決,使行政機關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行政處 分,滿足人民依法享有之行政處分作成請求權,以落實給 付功能,並實踐基本權之防禦功能與保護功能。是原告單 純請求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侵害其權利之不利益行政處分, 而行政機關未依其請求作成者,原告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不利益處分,核屬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承此,被告已對原告為免徵地價稅之原處分, 原告卻為了提高公告地價起訴請求被告更正稅目、稅種, 不惜增加應納地價稅之稅額,擴大課稅稅基,核其起訴之 目的純係為了提高系爭土地之價值,請求被告作成更不利 益之處分,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且無 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16

KSBA-113-訴-161-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幸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0時5分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羊」、「落山風」、「姜蔾」、「阿文」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有未 滿18歲之成員),約定由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 告,乙○○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向乙○○佯稱:有內線消息投資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 8日上午9時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內,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付款單據之 不實私文書(尚未包含蓋印「王文正」印文及署押部分,下 稱本案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下 稱本案工作證),再由甲○○依「姜蔾」指示,將本案收據、 本案工作證列印,甲○○亦經「阿文」交付附表編號4偽刻之 「王文正」印章。隨後甲○○即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上開麥 當勞向乙○○收取款項,因其形跡可疑,遭民眾懷疑為詐欺集 團車手報警,警方遂到場埋伏。甲○○當場收取乙○○所交付之 現金216萬元,並偽簽「王文正」署押及持偽刻之「王文正 」印章蓋於本案收據上,交付給乙○○,使乙○○誤信其確實係 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乙○○、「啟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正」。警方見狀即於甲○○欲乘車離開現場之際,當 場將甲○○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故 甲○○等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因而未遂,甲○○亦未及將所收 取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使得乙○○遭詐欺之 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 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56頁、第59至60頁、 第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5至6頁反面),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1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被告與「羊」、「落山風」 間之語音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頁)、被告與「姜蔾」間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至28頁、第30頁)、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至23 頁)、刑案勘查、工作證、印章照片(警卷第20至23頁;偵 卷第137至14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 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 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羊」、「落山風」、「姜蔾」,負責   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之「阿文」及職司傳 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案涉案人數顯已達 三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附表編號 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啟揚投資」公司財務部外務經 理「王文正」之身分及職務(參警卷第23頁),進而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 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 第155至159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之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 工作證、本案收據,也偽簽及持偽刻之印章蓋於本案收據上 ,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 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 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 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 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羊」、「落山風」、「姜蔾」、 「阿文」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 本院卷第28、6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 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⒈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 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實行,惟因被告前往收款時,形跡可疑,遭民眾懷疑 為詐欺集團車手報警,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告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後,欲上車離開之際,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被 告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又被告尚未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 上游成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均較既 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而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 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 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合於前開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 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 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為板模工,日薪2,00 0多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 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物,且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6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 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16萬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所收 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亦屬被告本案 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業已依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28、68頁) ,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 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付款單據1張 ⒈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偽造之「王文正」印文及簽名、「啟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⒉出處:警卷第19頁。 ⒊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5。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⒈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4。 ⒉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證1張 ⒈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3。 ⒉犯罪所用之物。 4 印章1顆 ⒈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1。 ⒉犯罪所用之物。 5 印泥1盒 ⒈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2。 ⒉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新臺幣216萬元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警卷第11頁)。 ⒉業已發還告訴人(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

2025-01-14

ULDM-113-訴-427-2025011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王舜弘 王文正 相 對 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95號作成假執行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宏國學府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王文正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200元、資料使用費16元、鑑定費410,000元、竣工圖文 件影印費600元、宏國學府竣工圖掃描製作電子檔費用300元 、疏通排水管費用28,000元、專業管路探測費用10,000元, 共計456,116元,由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 擔10分之9,故相對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賠償 聲請人410,504元(計算式:456,116×9÷10=410,504),並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13

PCDV-113-司聲-145-20250113-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0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王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58元,及其中新臺幣138,583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 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 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24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46,858元(含本金138,583元)未為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書、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15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10808-202501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金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之「轉出一 空」應更正為「提領一空」,證據部分增列「本院調取之合 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邱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於警詢、 偵查時均未自白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罪,不 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 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 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 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小;(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照顧(見金訴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孟璇、葉 書余、陳怡如、蔡博智、林侑葳調解成立,內容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見金訴卷第79至82頁、1 09頁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 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倘被告之緩刑宣告日後遭撤銷,被告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少連訴字第2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1 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孟璇、葉書 余、陳怡如、蔡博智、林侑葳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其犯行所 生之損害,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且各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附條件缓刑之宣告(見 金訴卷第79、81、110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被告與各告 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詳見本判決附表),尚未 履行完畢,為確保各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 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 務。被告如未按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各告訴人得請求執行 檢察官依法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就本案取得報酬 ,復查無證據可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 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合庫 帳戶、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 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按:即邱金蘭,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李孟璇新臺幣2萬1032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35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葉書余新臺幣10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怡如新臺幣3萬2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蔡博智新臺幣8萬16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68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侑葳新臺幣1萬6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7號   被   告 邱金蘭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蘭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 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5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文正」之人指示,至臺中市 ○○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寄送予「王文正」提供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至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文正」之人,惟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伊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 2 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 3 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⑵交易畫面截圖2張、  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轉帳畫面截圖2份、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對話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金蘭辯稱:伊是要申辦貸款,當時「王文正」說因存 摺存款不漂亮,要幫伊作流水帳,美化帳戶,他們會將錢存 到伊上開2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伊在寄出提款卡前,有將裡 面的存款全部領出,伊當時有覺得怪怪的,伊已將與「王文 正」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經查:  ㈠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 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 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 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 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 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 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 不成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本件 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讓「王文正」製作金 流美化其帳戶,然被告已自承於交付提款卡前先將所有存款 領出,又於交付前也覺得怪怪的,且被告於事後即將與「王 文正」之對話紀錄刪除,是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王文正」使用時,確實存在有因帳戶內並 無存款並不會有何自身損失等僥倖心理,而任由他人可恣意 不法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㈡又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現 今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 信用情形,且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 信用狀況,而提款卡、密碼僅具有提款、轉帳功能,本身亦 無任何經濟價值得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 貸款業務,若欲對申請者進行徵信,無由要求申請者提供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 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 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 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 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供提款卡、密碼,並未提供 任何擔保品及相關證件正本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 辦貸款文書,而上開2帳戶既然幾乎無餘額,即無法證明被 告有足夠資力可擔保貸款後之還款能力,則收取被告前開資 料之人如何能徵信?是被告所辯上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 情有悖。復參以被告供承:對方說要幫伊做帳戶流水,要將 錢存到伊帳戶再提領,讓帳戶流水漂亮等語,顯示對方係欲 以虛偽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 而被告既知悉對方係以此手段,在其所交付提款卡、密碼可 能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王文正 」可能將帳戶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遭「王文正」自行轉走 所有貸款之風險。而被告在仔細評估風險與利益以後,最終 仍做出交付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貸款成功利益, 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王文正」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 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 則被告對於「王文正」將持以詐騙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 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 三、核被告邱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1 李孟璇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2萬1032元至合庫帳戶。 2 陳怡如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轉帳1萬9123元至合庫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59分許,轉帳1萬2345元至合庫帳戶。 3 蔡博智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合庫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6分許,轉帳2萬5123元至合庫帳戶。 ③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轉帳7015元至合庫帳戶。 4 林侑葳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4日下午1時35分許,轉帳1萬6123元至合庫帳戶。 5 葉書余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①於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 ②於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郵局帳戶。 6 李志偉 (未提告) 假下單購物真詐財方式 於113年3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轉帳2萬123元至郵局帳戶。

2024-12-30

TCDM-113-金簡-79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簡培士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被 告 王愉賀 唐家蓁 王靖宜 王浚緯 王櫻錦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3 王櫻純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為叶 被 告 王重升 王重詔 王馨珠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王鍾福 王南貴 王珠乃 王映乃 許燈彰 許登貴 許登富 許登欽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6樓之2 許登朝 許色琴 兼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安 被 告 王培堃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王治民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 蔡幼暖 王允東 王重凱 王聰美(遷出國外) 王玉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如(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郁乃(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明(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芳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遷出國外) 王美齡(兼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黃月青 王耀誼 王耀宗 王儷娜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周月霞 被 告 王永曉 王永成 王昶隆 兼上列8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永勳 被 告 王幸枝 詹志英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二十一樓之7 詹志仁 黃詹玲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0樓 詹玲瑛(國內公送) 陳昭松 住○○市○○區○○○路○段00巷00 ○0號0樓 陳昭明 徐永宗 徐永吉 徐永成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00樓 之0 徐永全 徐永昌 徐秀華 陳月英 住臺臺北市○○區○○里000鄰○○路 ○段00巷00弄00號0樓 林岳君 林忻宜 林忻欣 林英堯 住○○市○○區○○○○街00號00樓 之0 陳彩娥 王黃木花 王夏 王瑞峰 王瑞民 王怡琇 王連發 王連新 王佩珠 王夏香 王雅雯 王如瑩 姚順河 姚水林 姚玉英 姚水枝 蔡姚幼枝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之0 姚思羽 林展州 林義祥 林郡伶 林淑瑛 古素爵 林玉華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 弄00號 林玉珍 被 告 蔡永豐 蔡欽裕 蔡曹榿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0號二樓 林煙明 林錦滄 林美華 林美雪 林懿萱 湯王蘠微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林谷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 林美櫻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美蓉 被 告 施徐金英 施勇誌 施養和 施養全 施嫦華 施清文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之0 施嫦玲 施明通 施家榮 王明山 王凱立 王凱弘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王麗珠(遷出國外) 王麗鳳 王紋凰 居臺北市○○區○○里○○路000號0 樓之0 王寶珍 王善美 住○○市○○區○○○道○段000巷0 ○0號 張王瓊珍 童俊雄(遷出國外) 童夙慧 童淑滿(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淑凰(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童景華 童小萍 童小慧(遷出國外) 施梅芳 賴王月雲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0 六樓 賴國鎮 賴國信 賴淑良 賴淑珠 賴秋菊 賴姬惠 洪碧梅 賴銘棟 賴銘河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賴桂美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之0 賴建順 賴玉雪 賴錦姿 賴秋雁 余基詮 王芬玲 王璧如 王寶蓮 王薪富 被 告 王燕慧 王武雄 王秀文 王秀如 王秀菁 王志元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 000巷00弄00號 王素娥 兼上5人共 同訴訟代 理人 王志中 王文金(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權(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慶(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銀(兼王隆發之承受訴訟人) 柯睿彥 柯登智 李正美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 之0 趙文菁 趙翊甫 趙明星 賴鳳怡 趙家慶 趙家興 趙家賢 趙千慧 趙淑玲 林美惠 王美仁 王美文 林春子 王盛鴻 王盛泰 王盈淑 王大禎 江勁德 江純惠 江純瑜 江糹容 江艷卿 王守仁 王慧玲 王瑜娟 王楊秀菊 王韻華 王嘉德 王兆吉 住○○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 呂素良 王湘慈 王子桀 王子淳 王文雄(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號 廖國鈞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 00 廖唯君 廖張麗雲(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雪如(兼王麗紅之承受訴訟人) 馬大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馬大誠 馬淑貞 馬淑華 馬淑美 王朱彩雲 王勝輝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之0 王玫玲 王思尹 王俶敏 王顏雪真 王勝宏 王琇琦 王琇璟 王森宇 賴王明森 舒王明貴 住○○市○○區○○路○段000○0號0 樓 李王明佑 王明俐 王文正 劉王錦縀 王雪珍 住○○市○○區○○路○段000○00巷 0弄0號0樓之0 王詩琴 林崇華 林群三 劉林美卿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 00 林美足 王振佳 王振宇 王芳佳 王銘桐 戴月美 石昱晨 石恒豪(遷出國外) 前設籍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 樓之0 石佩鑫(遷出國外) 王豊彥 王豊裕 王秀玉 沈義傑(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進成(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千玉(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芳(原名:王麗芬、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藝欣(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沈儷璇(即王梵穗之承受訴訟人) 黃綉瑛(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岑璞(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宣貝(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林玠杏(即林冠合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麟(兼王黃碧娥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霞(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睿鞍(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鎧即王肇彥(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偉(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肇鵬(即王聯福之承受訴訟人) 王廖瓊華(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晢安(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王川升(即王永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信(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謹賜(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昌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林品瑄(即林炳榮、吳素芬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信(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民(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紀一堅(即紀王涼美之承受訴訟人) 李玲如(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凱(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王士豪(即王豊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淑(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紫伶(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趙涓慧(即趙武邦之承受訴訟人) 鍾碧嬌(即王光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藍 色位置範圍內(面積23.48平方公尺)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365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0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2項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被告王梵穗、林冠合、王黃碧娥 、王聯福、王永泉、林炳榮、王隆發、吳素芬、紀王凉美、 王麗紅、王豊明、趙武邦、王光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 其等之繼承人分別如當事人欄註記承受訴訟人所示,並據原 告具狀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提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35、101、3 65、411卷四第58、147、313、417、卷五第13、131、卷六 第353、421、卷八第21頁)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繼承人王田之繼承人應將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與上開規定相符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為叶、周月霞、被告王文金、趙明星 、王晢安、王文正、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王志中、王永勳以外 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繼承人王田之墳墓 (下稱系爭墓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平土測字第0086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藍色及黃色位置所示(參附表) ,而被告為王田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墓地之棺柩或骨灰(骸)罐 及其他地上所有墓葬設施起掘並遷移,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藍色區塊及黃色區塊所示(面積合計為47.68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並 遷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為叶、王櫻錦、王櫻純、王文金、王秀銀舒、王明貴 、王雪珍、王詩琴、王豊彥、周月霞、王耀誼、王耀宗、王 儷娜、王黃月青、王永曉、王昶隆、王永勳、王秀文、王秀 如、王秀菁、王志元、王素娥、王志中、馬淑貞、林義祥、 王文慶、趙明星、王晢安、王連發部分:   王田之墳墓係百年前所建,百年前兩造之祖先有換地使用之 口頭約定。王田之墳墓雖占用系爭土地約2、3 坪,惟被告 之先祖為了可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遷墳,與原告之先祖 口頭約定將屬於被告先祖之土地1000多坪給原告的祖先無償 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駁回。  ㈡被告王紹安、許燈彰、許登貴、許登富、許登欽、許登朝、 許色琴、王重詔、王珠乃、王永泉、王永成部分:     被告願以原告出售之相同條件買下占用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古素爵部分:   伊不是王田的後代,伊沒有在拜王田的墳墓。  ㈣被告王文權部分:   王田之墳墓於民國6年就在那裡了。  ㈤被告林玉華、林玉珍部分:   伊並非系爭墓葬設施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懿萱部分:   伊從繼承系統表找到伊似乎是第四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 亡時,伊尚未出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㈦被告蔡曹榿(原名蔡棧栩、蔡欽棧)部分:    依王田之繼承系統表,伊為第五代,王田於6年1月19日死亡 時,伊尚未出生,原告能否告知被告自當時起迄今發生何事   等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王文正部分:   伊希望調整界線,越界應該是以前的鑑界儀器比較不精確。 其他理由同其他被告所述。  ㈨被告王瑞民部分:    伊不知道有交換土地,伊有繳地價稅。  ㈩被告王文金部分:   兩分地是張家他們留下來的,原告只分到兩分地,那些三個 地號的土地不可能下來只有他們做兩分地而已,一定張家還 有做使用我們的土地。祖先當時他們說的是我們三筆地總共 七千多平方公尺,不是只有兩分地。從我阿公開始就是說我 們的墳墓占用他們一點地,但我們提供三筆地給他們無償使 用等語。  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業據原告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墳墓有占 用系爭土地情事,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四 第33-37、95-99頁)、現場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5日平地二字第1120003190號函附之鑑測日期112年4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73-175頁), 堪予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之範圍如附圖藍色及黃色區塊所示,為被 告所否認,於現場履勘時至現場之被告抗辯:系爭墳墓之範 圍係如附圖藍色區塊所示等語,本院審酌依現場情況觀之, 尚難遽認如附圖黃色區塊所示位置,亦為王田之墳墓範圍, 原告既未能舉證此部分主張屬實,即難採取。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 1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抗辯兩 造之先祖有口頭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依被告所主張用以交換土地之台中太平區 茶竂段192、193、1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 卷六第127-325頁),要無法證明有被告抗辯之交換土地情事 。又被告王為叶陳稱:「(如何知悉有交換土地的事情?)我 爸爸跟簡進田告訴我的,還有一位姓張的是我們的佃農,這 三個人口頭告訴我的。」、「(有關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 任何人出示任何書面資料給你看過?)沒有。」、「(你父親 何時告訴你的?)我小的時候掃墓的時候我父親告訴我的。 」、「(簡進田何時告訴你的?)今年,我有去找他,請他作 證,他有承認,會來作證。」、「(姓張的何時告訴你的?) 也是今年,我去找他們的。」、「(以上三人,有無告訴你 他們所稱交換土地的事情,有無任何書面資料?)我沒問過 他們有沒有書面資料。」、「(你沒有要求他們提供相關資 料給你們?)沒有,因為我相信他們講的,而且已經上百年 經過三、四代,我想應該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八第98-99頁),而證人簡進田則證稱:伊小時候識字時就知 道王田之墳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情事,伊是聽伊父親講的, 伊父親當時說因為早期王田說買一塊地,因為墳地的風水要 往後有給我們佔一點土地,但是另外差不多兩分地給我們做 。伊不記得給我們做的那差不多兩分地地號為何,但位置在 王田墳墓隔壁,是在一條溪的旁邊。那兩分地從伊父親那輩 就已經開始做了,之前是伊父親做,伊父親往生後由伊在做 ,因為那時候原告他阿媽的先生已經過世,沒辦法管理,原 告的阿媽就說要讓伊父親做。伊不知有關交換土地使用的事 情,是誰跟誰談好的,伊只有聽我父親講過而已。伊沒有占 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兩分地土地 是王仔田(台語)所有。伊跟伊父親做那二分地沒有給任何人 對價,但是稅金是我們在繳給政府。伊占用那二分地沒有經 過何人同意,是接手伊父親繼續使用,但伊在去年已經還給 他們了。伊本來租給隔壁,順便幫伊做,後來原告跟伊說被 告王家的人說他們要做,他們有來看,說要拿回去做,伊就 說好,伊就沒做,也沒說要把土地還給誰,因為伊沒見過王 家的人,也不認識他們。伊沒有看過王為叶。伊不知是何人 說是為了墳墓風水的問題而交換土地使用,伊只是聽父親這 樣講。伊不知係何時做出交換土地的約定,伊父親也沒說等 語(見本院卷八第99-107頁),則依證人簡進田所述,其顯僅 係聽聞伊父親生前所述有交換土地之事,然究係何人與何人 於何時為交換土地之約定則一無所悉,自難僅因簡進田及其 父親有使用王家土地之事實,即憑簡進田之證述遽認系爭墳 墓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系 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墳墓係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即堪採取。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 、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則原告訴請其等應將坐落於附圖藍色位置(面積23.48平方公 尺)所示土地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 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共有之王田墳墓既無權占用如附圖藍色位 置(面積23.4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上之墳墓棺柩或骨灰(骸) 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1-訴-1524-20241227-1

審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王舜弘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8,67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2-27

TPHV-113-審上-1375-20241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4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文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 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欄:㈠緣債權 人執有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有關借款期 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 均記載於借款契約。㈡查債務人王文正並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債權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證二),且經債權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 有違約之事實。㈢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 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 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述約定,債務 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 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9

CTDV-113-司促-16747-20241219-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2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45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謝旻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外,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可於網路銀行中操作一銀A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依指示交付予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誠」使用。嗣「阿誠」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 案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謝旻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7頁、第7 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 般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銀A帳戶及一銀B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 團收受、轉匯、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3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459 號),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⒋被告以一提供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銀A帳戶 及一銀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一銀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銀A帳戶及一 銀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全部告訴人調、和解成立,且已分別賠付告訴人王文正15 萬元、賴文昌20萬元完畢,復已依約給付告訴人林昶汛共2 萬9,000元,餘款仍在給付中,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6 7號調解筆錄1份(見金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與告訴 人王文正之和解書1份(見金訴卷第77頁)、被告與告訴人 賴文昌之和解書1份(見金訴卷第81頁)、本院113年12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53號卷第19 頁)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金訴卷第47頁)、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所有告訴人均調、和 解成立,並給付告訴人王文正、賴文昌賠償金完畢,告訴人 林昶汛部分仍在按期繳納等節,均業如前述,本案告訴人王 文正、賴文昌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告訴人林昶汛 亦表示倘收訖全額賠償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 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已具悛悔 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就被告雖與各該告訴人已成立調、 和解,惟告訴人林昶汛部分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 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彌補告訴人林昶汛之損害,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 ,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 訴人林昶汛之權益。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 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 林昶汛(提告) 113年4月底某許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昶汛,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創鼎客服」向其佯稱:到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至網站名稱「創鼎」申請帳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一銀A帳戶/ 113年4月29日14時46分許/ 10萬元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賴文昌 (提告) 113年3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股票廣告,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顧奎國」等人向其佯稱:可以入金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並誘騙其下載「創鼎-專業版」APP申請會員並依指示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一銀A帳戶/ 113年4月29日13時51分許 (起訴書誤載25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5萬元 3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王文正 (提告)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結識王文正,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怡君菁英社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等人向其佯稱:是華榮投資(股)公司的員工,與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有一昇龍計畫可以股票每日用當沖的方式獲利5~8%,後續又告知計畫會採複利方式進行投資,目標在480%,並誘騙其下載「創鼎」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一銀A帳戶/ 113年4月30日12時47分許/ 1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   被   告 謝旻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修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外,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 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誠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日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昶 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昶汛陷於錯誤,於113 年4月29日14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一銀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林昶汛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昶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謝旻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提供上開帳戶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昶汛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一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9號   被   告 謝旻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 (荒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外,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登入代 號及密碼(可於網路銀行中操作第一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B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 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A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謝 旻修上開第一銀行B帳戶內,旋又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賴文昌、王文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旻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文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文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賴文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 庫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  ㈤被告上揭第一銀行A帳戶、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第一銀行A帳戶資料涉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7號(荒股)審理中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足憑。而本件被告犯行除提供與前案相同之第一銀行A帳戶資 料外,亦另提供第一銀行B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其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惟不知該網路銀行密碼可 同時操作前揭A、B帳戶等語,且參酌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前案 被害人遭詐騙的時間均甚密接,是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 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相同帳戶 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件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昶汛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當庭給付2萬元,餘款3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與告訴人林昶汛, 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已當庭給付2萬元;第1期至 第3期款項共9,000元均已給付)。

2024-12-17

TNDM-113-金簡-653-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林瑞祥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 (即俗稱取簿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佯裝成貸款人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小李」向徐紹翔佯稱: 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金融卡抵押云云,致徐紹翔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前往取簿之林瑞祥,林瑞祥復 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廖仁翔(另行通緝中),由廖 仁翔輾轉交回詐欺集團。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轉 帳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徐紹翔於112年9月5日聯 繫「王經理」欲取回其當月匯入本案帳戶之薪資新臺幣(下 同)2萬8,500元時,聯繫無著,補發存摺發現上開薪資已遭 提領一空,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紹翔、張益嘉、王文正、李宜盈、楊國紳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瑞祥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徐紹翔領取本案帳戶 ,又告訴人張益嘉等人因受該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匯 入款項,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其有提供貸款資料給廖仁翔欲辦理貸款,廖仁翔要求其 去幫忙拿取跟客戶的貸款東西才前往,其亦是遭詐騙云云。 經查:  ㈠有關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初,佯裝成貸款人員,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小李」向告訴人徐紹翔 佯稱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金融卡抵押等詞,致告訴人徐紹 翔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前往取簿之被告林瑞祥,被告林瑞祥復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卡 及密碼交予廖仁翔等情,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背面至13、121背面至122背 面頁、本院金訴卷第36、53頁),並經告訴人徐紹翔於警詢 中指訴歷歷(見偵卷第32至3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 行車軌跡及GOOGLE MAPS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告訴人徐紹翔與LINE暱稱「王經理」之對話紀錄截 圖、聊天記錄、本案帳戶之存簿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20 、27至28、36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益嘉、王文正、李宜盈、楊國紳於 上開時地因受該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施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 爭執(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嘉、 王文正、李宜盈、楊國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至 54、62至63背面、70至71、77至78背面頁),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張益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益嘉與LI NE暱稱「被動收入-謝晴」之對話紀錄及詐騙頁面截圖、告 訴人楊國紳與LINE暱稱「陳清淵539」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截圖、告訴人楊國紳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告訴人李宜盈交易 明細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6至39背面、55至57、 59、64至66、68、72、73、75、79、81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之被告林瑞祥先於警詢中供述:我係聽從廖仁翔指示向一 個朋友收取保護貼,我不知道牛皮紙袋裡面是何物,又只有 這一個向本案告訴人收取東西云云,後改稱:我曾提領其他 被害人包裹遭查獲過等語(見偵卷第10反頁),其於偵查中 供述:我有到現場跟對方收一個袋子,但我不知道袋子裡面 是什麼,廖仁翔是叫我去跟對方拿保護貼,又於112年4月間 就有多次領包裹被偵辦,但我是被對方用話術騙去的云云( 見偵卷第121背面至12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當 初我要貸款,廖仁翔叫我去跟他客戶拿貸款的東西,我以為 這個人也是要申辦貸款的人,我想去現場看看,看拿到的資 料是不是也是辦貸款的資料,但我打開沒有看到本子,就是 幾個資料是包起來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廖仁翔叫我於112年9月3日去跟徐紹翔拿資料 ,就拿這次而已,至於士林地檢署、新北地檢署那些案件都 是去超商領,跟找人不一樣,其他案件也都是廖仁翔找我去 領的等詞(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則由被告林瑞祥於 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可見就廖仁翔叫被告林瑞祥去 領取的次數、領取的物品為何等節,被告林瑞祥前後有不一 致,是被告林瑞祥之供述,已難遽信。  ⒉況被告林瑞祥於112年4月12日22時許,曾前往台北市內湖路3 段之某超商門市前,領取陳嘉茜帳戶存摺、金融卡後;於同 月15日10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某超商門市 ,領取裝有涂佳慧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某公園,將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又其依「江宙紘」指示, 於112年5月2日13時許,前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向陳姵伶收取内含有陳姵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 將之轉交陳宏達之情,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 字第880、881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1號判決可佐,顯 見被告林瑞祥除收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外,尚有收取 其他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無誤。再互核被告林瑞祥稱幾次 領取都是廖仁翔指示其前往乙節,詳於前述,倘若被告林瑞 祥所辯,係因貸款而被廖仁翔要求去幫忙拿取其他客人的貸 款資料等詞為真,豈有多次接受廖仁翔指示,甚至將領取的 包裹放置公園某處卻完全沒有質疑之理,顯不合常情,是被 告林瑞祥所辯,不足採信。  ⒊細繹被告林瑞祥為領取本案帳戶,其先停放原本騎乘之機車 改搭乘計程車前往,又特別變裝並戴上口罩之舉,此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20頁),足認被告林瑞 祥知悉係受廖仁翔指示從事不法行為,其知道收取之物品內 容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等節,而為躲避查緝才 大費周章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並更換衣物之情。  ⒋雖被告林瑞祥提出其與「裕融集…員鄭艿芸」之對話記錄截圖 為佐(見本院金訴字第59至103頁),然前述之對話記錄截 圖均無對話之日期、時間,無法藉此確認是否與本次前往拿 取本案帳戶之原因有關。縱其與「翔$$」於4月8日對話內容 顯示:「被告:不是啊啊啊我上次給你的申辦公司的怎到現 在沒下落?」、「翔$$:喔喔抱歉因為上次代辦人員員工不 小心把你資料寄錯了這邊可能要再請你去臺北寄錯的那家超 商取回然後給我在幫你重新送」;於5月2日對話內容顯示: 「翔$$:對了你等等我給你一個地址去跟我一個業務拿你的 資料還有其他人的汽車貸款資料他會拿一個牛皮紙袋給你裝 著幫我去拿我人現在在外面忙那資料要幫你重新送其他審核 的」,此有其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2紙附卷足憑(見 本院金訴字第105、111頁),觀之上開被告林瑞祥與廖仁翔 對話之時間係112年4、5月間,顯非被告林瑞祥本次受廖仁 翔指示前往拿取本案帳戶之對話至明,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 林瑞祥認定之證據。  ㈣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 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 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 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 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 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 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 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 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又參以時下詐騙 集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取簿(索取人頭 帳號)、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都是安排不同的人進行, 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 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 工之事實,經查:於本案中,雖被告林瑞祥供述只有廖仁翔 通知其前往收取包裹之情,已於前述。惟被告林瑞祥擔任取 簿手之工作至少長達4、5月之久,且聽從指示及交付之對象 ,包括「江宙紘」、陳宏達及廖仁翔,又「王經理」、「小 李」、廖仁翔及被告林瑞祥各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某 不詳男子一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多職,藉由網路貸款廣告 以「王經理」、「小李」之暱稱聯繫上徐紹翔並騙得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廖仁翔指示被告林瑞祥擔任取簿手工作 ,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謝晴」、「億宏師報馬仔今彩53 9」、「今彩539」、「陳清淵539」、「今彩539會員群七組 」向告訴人詐騙,並收取款項等多項工作,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認定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三人以上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瑞祥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被告林瑞祥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第1次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 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林瑞祥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 未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規定。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2款規定。   ㈡核被告林瑞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其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廖仁翔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於密 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 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其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之附表編號1至4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 欺集團收簿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 徐紹翔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且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 利考量。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件詐欺財物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 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 節尚屬有別,以及其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 其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之人 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    經查,被告林瑞祥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其受有報酬,檢察 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 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林瑞祥收取本案帳戶後,交付廖仁翔, 廖仁翔轉交回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提領、收水之 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林瑞祥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張益嘉 112年8月30日認識臉書暱稱「謝晴」之詐騙集團成員,稱有兼職工作,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3日18時42分 4萬元 112年9月3日19時5分 1萬元 2 王文正 112年8月3日認識臉書暱稱「億宏師報馬仔今彩539」之詐騙集團成員,稱可接收明牌資訊,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4日10時43分 2萬元 112年9月4日11時12分 1萬元 112年9月4日11時24分 9,985元 112年9月5日14時8分 2萬元 3 李宜盈 112年9月5日於臉書看到「今彩539」之詐騙集團訊息,稱可接收明牌資訊,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5日16時8分 1萬元 4 楊國紳 112年8月31日於line收到「陳清淵539」「今彩539會員群七組」之詐騙集團訊息,稱可以一直中獎,邀請告訴人加入群組,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9月6日15時7分 1萬元

2024-12-17

PCDM-113-金訴-190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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