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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依婕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依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 意思,並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 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 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 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選任辯護人王新發律師為上訴人即被告羅依婕 具狀聲明上訴,惟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除開頭之姓名欄 提及被告為「羅依婕」外,最末撰狀人欄僅有王新發律師蓋 章,亦無「羅依婕」之簽名、蓋張或按指印,無從得知被告 是否確有上訴之意,且所提出之上訴書狀,僅表明不服原判 決之旨,而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說明,此上訴自已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上訴-4211-20250219-2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許哲偉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本旭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 訴之證明,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即明。查上訴人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95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作成分配 表(如附件內表1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1年2月1 6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違 約金債權有爭執,於111年2月10日聲明異議,於同年3月1日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即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經核被上訴人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為起訴證明,均未逾不變期間(末日2 月26日適星期六、翌日適星期日、再翌日適國定假日,故順 延至3月1日),起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新臺幣(下同)1,696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係以伊向 上訴人所借之債權原本1,000萬元,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 年11月25日止,按日利率0.2%計算,經換算即週年利率73% ,已逾法定利率上限之數倍,且兩造間尚有約定遲延利息為 週年利率18%,足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系爭違約金之約 定顯屬過高,應酌減至39萬3,973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違 約金債權即屬不存在。伊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執行法 院未予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 系爭違約金於超過39萬3,973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不具 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屬 懲罰性違約金,與利息迥然不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 法定利率甚多,即認債權人就約定之違約金無請求權;被上 訴人遲延長達5年,造成伊巨大損害,且伊未選擇行使流抵 約定,抵押物之價格已漲3、4倍,被上訴人拖欠反而得利, 顯非公允;縱有過高,參考一般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亦不 應低於週年利率36%即836萬3,835元。又法定遲延利息無須 為抵押權之登記而當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伊自得請求將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自借款約定清償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至抵押 物拍賣價金交付執行法院之日即110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計308萬6,301元(下稱系爭法定遲延 利息)亦列入系爭分配表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系爭分 配表所載次序6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超過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即 464萬6,575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上訴人對於原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以下不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4至476頁):  ㈠上訴人前持原審法院109年度拍字第14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廖學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 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0年12月28日製 作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自1 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 計1,696萬元(即系爭違約金),全數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 。原審法院原定於111年2月16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10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與廖學政於101年6月22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並簽訂借據1份(見原審卷第61 至62頁),另口頭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即週年利率 18%)計算。廖學政為擔保前項債務,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於101年6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清償 日為103年6月21日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65至71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關 於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違約金則記載:「逾期 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即日息0.2%)。  ㈢被上訴人與廖學政又於103年9月24日共同向上訴人借款800萬 元(下稱系爭800萬元借款),並簽訂借據1份,記載利息按 月利率1.5%(即週年利率18%)計算(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廖學政為擔保前項債務,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抵 押物,以上訴人為抵押權人,於103年9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000萬元、清償日為104年9月23日之第3順位普通抵 押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之不動產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 違約金則記載:「逾期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即日息0. 2%)。  ㈣被上訴人與廖學政迄未清償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之本 金。  ㈤被上訴人與廖學政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已依約給 付按週年利率18%計算,至108年9月26日止之利息予上訴人 ;自108年9月27日起之利息則尚未清償。  ㈥上訴人曾以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與廖學政給付自108年9月27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系爭200 萬元借款自103年6月22日起、系爭800萬元借款自104年9月2 3日起,均至108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與 廖學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2萬3,912元(即以本金1,000萬 元計算,自108年9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已提起 上訴(案號為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68號)。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 具備當事人適格?㈡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酌減至 若干為適當?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應增列系爭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得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上開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務人,並未限於 執行債務人始得為之。於抵押物屬於第三人之情形,執行債 務人與抵押債權之債務人固非同一人,然因抵押債權之債務 人對於抵押債權是否有不存在事由而不應列入分配表,知之 甚稔,且剔除不應列入分配表之抵押債權,可提高其他抵押 債權之受償金額,而減少債務,難謂其非上開條項所規定之 債務人,而不得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係 以原審法院109年度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為 廖學政)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廖學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1月17日以總價3,323萬元拍定予訴外人宏來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後,上訴人以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之本 金及違約金為抵押債權,主張上開本金1,000萬元及自108年 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按每萬每日20元(即日息0.2% )計算之違約金列入分配,經執行法院依其主張於110年12 月28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列入次序6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雖系爭分配表所載執行債務人為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廖學政,惟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內記 載抵押債權之債務人為廖學政及被上訴人,債務額比例均為 全部(見原審卷第67、71頁);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00萬元 、800萬元借款借據亦載明債務人為廖學政及被上訴人以觀 (見原審卷第61、63頁),足認被上訴人亦為本件抵押債權 之債務人無訛。據此,被上訴人既對於抵押債權中之系爭違 約金是否有部分不存在而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有所爭執並知 之甚明,且剔除該部分違約金後,可減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所負債務,依上說明,自應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而得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得 依同法第41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所援引本院臺南 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6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抵押權人僅對 主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連帶保證人對該案分配表聲明 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則屬執行共同抵押債務人 之一所提供之抵押物;前者尚得透過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 間之內部關係進行求償,本件被上訴人則須實質負擔債務, 對於拍賣價金分配清償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兩者情形 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抵 押債權之連帶債務人為由,抗辯其不具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洵不足採。  ㈡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以週年利率20%計算: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可區 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 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 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2.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3.查廖學政為擔保系爭200萬元、800萬元借款,以系爭不動產 先後設定第2、3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僅 記載上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逾期每萬元每日新台幣20元」 (即日息0.2%)為擔保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 」(見原審卷第67、71頁);另參以兩造及廖學政就系爭20 0萬元、800萬元借款,僅分別以口頭及借據約定利息以月利 率1分5計算,未另行約定遲延利息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見兩造就系爭200萬元、800萬元 借款,並未約定除上開違約金外,上訴人尚得因被上訴人及 廖學政遲延給付而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且依前揭文義亦未 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至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 債務人違背以上條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他特約事 項)而遭受拍賣房地時,有關執行一切費用及律師費用全由 債務人負擔,並放棄一切抗辯權利絕無異議。」(見原審卷 第61、63頁),已載明係針對執行費用及律師費所為之約定 ,與遲延還款之損害無涉,上訴人以此辯稱兩造有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之合意云云,核屬無據。  4.再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依兩造原違約金之約定每1萬元以每日2 0元計算,即每1萬元1年需支付違約金7,300元(20×365日) ,相當於週年利率73%(7300/10000),已達系爭200萬元、80 0萬元借款利息約定之4倍以上,再衡諸系爭200萬元、800萬 元借款為金錢債權,倘被上訴人及廖學政能遵期清償上開借 款,依通常情形,上訴人所能預期收取之利益,應為該金錢 所生之利息所得,以本件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8%,可 知若被上訴人及廖學政依約還款,上訴人再將該款項轉貸他 人,利潤亦約為週年利率18%,此一數額已逾目前民法第205 條所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更遠高於目前銀行存款利 率,故系爭違約金顯然超過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債務所 受之損害數額甚多,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方式,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幾 無承擔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之風險,且被上訴人與廖學 政雖未依約於103年6月21日、104年9月23日清償本金,然於 清償期屆至後至108年9月26日止,均有依約按週年利率18% 計算給付利息予上訴人(前揭不爭執事項㈤),就108年9月2 7日以後之遲延損害,上訴人亦已提起另訴對被上訴人及廖 學政為請求,而足以填補部分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並綜合 考量系爭違約金約定後之利率變化、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以週年利率20%計算為 適當。  5.上訴人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2紙、證券帳戶查詢明細等物( 見原審卷第97至103頁),辯稱其有投資不動產及股票之習 慣,被上訴人及廖學政遲延達5年已造成其喪失利用該1,000 萬元投資之機會,損失巨大,約定違約金並無過高云云,惟 查所謂所失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上訴人縱有投資不動產及 股票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其原本即有利用系爭200萬元、800 萬元借款進行投資之具體計畫,否則依本件抵押權登記內容 有流抵約定,即「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件抵 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7、71頁), 上訴人當可於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即拍賣系爭不動產以為受 償,則其捨此不為,而選擇繼續向被上訴人及廖學政依約收 取利息,即顯見其當時所受實際損害,應未大於上開約定利 息之數額,前揭抗辯無非臨訟空言,委不足採。上訴人又辯 稱系爭不動產自104年間至110年間拍賣時止,已漲3、4倍, 被上訴人拖欠反而得利,酌減違約金對其顯非公允云云,然 被上訴人所獲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且上訴人既係 出於自身利害分析,選擇不予立即出售系爭不動產,則上開 漲價結果對其自無何等不公允可言。至上訴人辯稱參考一般 民間借貸之交易習慣,違約金亦不應低於週年利率36%即836 萬3,835元一節,經以兩造間約定利率年息18%,加計本院酌 減後之違約金為年息20%計算之結果,尚無不利於上訴人, 遑論其未就有該交易習慣存在之事實提出任何舉證,所辯自 不足採。  6.是以,上訴人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止(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之上開違約金計算期間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453頁)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本金1,000萬元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即464萬6,575元(計算式:1,000萬元 ×20%×848日÷365=464萬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於此範圍部分, 尚屬有據,超過上開部分,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表應增列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 :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 為分配。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 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並於第41條所定期間 內起訴為要件。揆之立法意旨,係因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 迅速實現執行債權人依執行名義所享有之權利,以貫徹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據此,於已合法聲明異議並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情況下,倘原告於訴訟中欲為訴之擴張,就 該擴張部分,尚須符合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之範圍,始能謂為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參照);則舉重以明輕,如債 權人或債務人均未曾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並依限起訴,自不 許其得於他造對之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逕行為更正分 配表之請求,否則將使前揭規定形同具文。本件被上訴人係 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之系爭違約金聲明異議,有其聲明 異議狀及起訴狀可稽。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作成後,並未於 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對於分配表所載各 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表示不同意,迄至本院審理時,始 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爭執系爭分配表未列入系爭法定遲延利息 為不當(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顯見上訴人於本 院新增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與被上訴人原聲明異議範圍無涉 ,則其未依法於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並依限起訴,即逕行請 求於系爭分配表內增列系爭法定遲延利息,依上說明,於法 不合,本院無從審酌。至上訴人辯稱其曾為此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乙節,經查其乃係於111年10月1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規定具狀向執行法院表示系爭分配表漏列系爭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見外放執行卷影卷),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 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期間更已逾分配日前1日甚久, 顯非適法。是以,不論系爭法定遲延利息是否不待登記即當 然受抵押權之擔保,而應列入分配,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 聲明異議並依限起訴,即不得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復行 爭執;惟其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尚不因此而當然消滅,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上 次序6所載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逾464萬6,575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2-18

TPHV-111-上-1195-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曾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20,250元(6,750×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 計13,520,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06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08

TYDV-113-補-1418-2025020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黃陳秀玉 黃照純 黃憶芬 黃莉婉 黃憶美 黃憶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憶姵 被 告 陳厚安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林益森即柳屋素食館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厚安應給付原告黃陳秀玉新臺幣408,601元、原告黃 照純新臺幣26,134元、原告黃憶芬新臺幣109,889元、原告 黃莉婉新臺幣26,270元、原告黃憶美新臺幣25,872元、原告 黃憶麗新臺幣26,19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厚安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厚安如各以新臺幣 408,601元為原告黃陳秀玉、新臺幣26,134元為原告黃照純 、新臺幣109,889元為原告黃憶芬、新臺幣26,270元為原告 黃莉婉、新臺幣25,872元為原告黃憶美、新臺幣26,193元為 原告黃憶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15 頁),嗣原告將請求金額分別擴張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並將利息減縮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桃簡卷第73頁 、第85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厚安(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陳秀玉為訴外人黃賓川之配偶,原告黃照 純、黃憶芬、黃莉婉、黃憶美、黃憶麗則均為黃賓川之子女 。詎陳厚安於110年5月2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同德十二街與中埔一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超越最高速限50公里之50.4公 里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黃賓川騎乘腳 踏自行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黃 賓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 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不 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厚安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而 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陳厚安係受僱於被告 林益森即柳屋素食館(下稱林益森),其於休息時間返家途 中發生系爭事故,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林益森就陳厚安之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因系爭事故各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陳秀玉1,720,820元、黃 照純950,273元、黃憶芬1,222,964元、黃莉婉733,599元、 黃憶美1,118,013元、黃憶麗733,472元,及均自113年12月1 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陳厚安則以:殯葬費用(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數 額過高,逾越合理必要程度;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推翻 警方資料所產生之費用,與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 黃賓川復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林益森則以:伊雖為陳厚安之雇主,惟陳厚安係於其休息時 間發生系爭事故,且陳厚安之職務內容為內場廚師,負責在 廚房內烹煮食物,不包含駕駛車輛,而肇事車輛亦為陳厚安 私人所有,與伊無涉,況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厚安並非替伊 執行職務,伊毋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撫養費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陳秀玉為黃賓川之配偶,黃照純、黃憶芬、黃莉 婉、黃憶美、黃憶麗則均為黃賓川之子女,又陳厚安受僱於 林益森,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因行車速度未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黃賓川死亡,陳厚安亦 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現場照片、戶籍謄本、醫療 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暨發票、殯葬費用發票、匯款單及 價目表、鑑定費用之匯款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 41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6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各原告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為黃 賓川之配偶及子女,黃賓川因陳厚安前揭過失行為致死,業 如前述,是陳厚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厚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為。次按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 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固不以受指示執行 之職務為限,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至少在外 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 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56年度台上字第2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須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始屬相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陳厚安受僱於林益森,而於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既為林益森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陳厚安之職務內容為內場廚師,負責在廚房內烹煮食 物,而不包含駕駛車輛之外送業務,且肇事車輛為陳厚安所 有等情,既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6頁及反面), 則陳厚安於休息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返家之行為,客觀上能否 認為係替林益森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已屬有疑。又 原告雖主張:陳厚安於休息時間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係 出於林益森所安排之營業時間等語,惟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見桃簡卷第66頁、第86頁),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陳厚安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肇事,是其此部分主張 ,殊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對於陳厚安係於執行職務時肇生系爭事故一事, 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陳厚安係受僱於林益森乙情,即 率認林益森應就陳厚安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為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黃陳秀玉部分  ⑴殯葬費: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 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 黃陳秀玉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 支出牌位及管理費236,000元、納骨灰位及管理費34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殯葬費用發票、匯款單及 價目表等件為證,堪認黃陳秀玉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侵害致 死,而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至陳厚安雖以前詞 置辯,惟未能具體指明黃陳秀玉所支出之何項殯葬費用有逾 越一般社會常情及合理必要程度,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是黃陳秀玉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扶養費: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陳厚安對於黃陳秀玉主張黃賓川對其負有 夫妻之扶養義務,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其 受有扶養費699,768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則依前開規定,已視 同自認,堪認黃陳秀玉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⑶慰撫金:詳後述⒎。  ⒉黃照純部分  ⑴交通費:   黃照純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交通費8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停車場 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照純確因黃賓川遭陳厚 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住家裝修費用: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捨棄,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捨棄。經查,黃照純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所請求之住 家裝修費用433,800元,表示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 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核屬對此部分請求之捨棄,是 其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金額,自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詳後述⒎。  ⒊黃憶芬部分  ⑴殯葬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火化費用2,300元、喪葬服務費211,050元、停靈場地費22 ,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殯葬費用發票、 匯款單及價目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芬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 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至陳厚安雖 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具體指明黃憶芬所支出之何項殯葬費用 有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及合理必要程度,其空言所辯,自難憑 採。是黃憶芬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醫療用品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醫療費3,590元、醫療用品費1,2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前揭收據暨發票為證,且為陳厚安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66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黃憶芬請求陳厚安賠 償所受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⑶鑑定費: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經查,黃憶芬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37,846元,業據 其提出前揭郵政匯款單為證,而黃憶芬送請鑑定係為證明兩 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 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黃憶芬主張陳 厚安應賠償此部鑑定費用,當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應無 足採。  ⑷交通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368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芬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⑸慰撫金:詳後述⒎。   ⒋黃莉婉部分  ⑴交通費:   黃莉婉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325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莉婉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⒌黃憶美部分  ⑴死亡證明英文翻譯費、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捨棄,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捨棄。經查,黃憶美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所請求之死 亡證明英文翻譯費2,054元、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68,100 元,表示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第86頁至第87頁), 核屬對此部分請求之捨棄,是其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金額 ,自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⒍黃憶麗部分  ⑴交通費   黃憶麗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072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麗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⒏各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黃 陳秀玉為黃賓川之配偶,黃照純、黃憶芬、黃莉婉、黃憶美 、黃憶麗則為黃賓川之子女,其等因陳厚安之過失行為致黃 賓川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等精 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陳厚安之學歷為二專未畢業、工作為餐飲業員工( 見桃簡卷第67頁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 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 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經過情形、黃賓川死亡時之年齡 及死亡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慰撫金各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綜上,本件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有理由,其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 之損害。  ⒑陳厚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肇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再按 民法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 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 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  ⑵經查,陳厚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行車速度未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惟黃賓川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有貿然自人 行道左轉進入被告車道,而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自堪 信為真實,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至系爭事故雖 於偵查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惟該鑑定報告所為陳厚 安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認定,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本院刑事庭認有違誤,而未採 為判決之基礎,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法 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以 認定黃賓川及陳厚安之過失行為態樣及輕重程度,自無庸受 上開鑑定意見所拘束。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 性、違規情節輕重、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黃賓川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厚安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又原告均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 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黃賓川之過失,是陳厚安之賠償責 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各得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如附表二「與有過失」欄所 示。  ⒒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分別受領如附表二「已受領保險金」欄所示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3頁至第77 頁反面、第8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從而,本件原告各得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金額,應以附表二「扣除已受領保險金後 所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 厚安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陳厚安給付該債務自113 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 0日(見桃簡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厚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陳厚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一: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明細 原告 請求金額 殯葬費 扶養費 慰撫金 交通費 醫療費用 鑑定費 捨棄部分 黃陳秀玉 1,720,820元 牌位及管理費236,000元、納骨灰位及管理費34萬元 699,768元 250萬元 黃照純 950,273元 180萬元 873元 住家裝修費用433,800元 黃憶芬 1,222,964元 火化費用2,300元、 喪葬服務費211,050元、 停靈場地費22,700元 250萬元 1,368元 醫療費3,590元、 醫療用品費1,202元 37,846元 黃莉婉 733,599元 180萬元 1,325元 黃憶美 1,118,013元 250萬元 死亡證明翻譯費2,054元、 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68,100元 黃憶麗 733,472元 180萬元 1,072元 附表二:陳厚安應賠償各原告之金額 原告 所受損害金額 計算與有過失 (即左欄金額×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受領保險金 扣除已受領保險金後所餘金額 黃陳秀玉 2,475,768元 742,730元 334,129元 408,601元 黃照純 1,200,873元 360,262元 334,128元 26,134元 黃憶芬 1,480,056元 444,017元 334,128元 109,889元 黃莉婉 1,201,325元 360,398元 334,128元 26,270元 黃憶美 120萬元 36萬元 334,128元 25,872元 黃憶麗 1,201,072元 360,322元 334,129元 26,19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07

TYEV-113-桃簡-1083-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4-聲-330-20250206-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4年度聲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戴珮君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均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 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 當庭聲請意旨均略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上開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 均略以:被告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 李婕安、張靜瑋、郭韋晴等8人已坦承犯行,無證據請求調 查,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大多亦認罪,考量上開被告僅擔任 本案犯罪集團犯罪計畫之末端角色,且本案為求減刑及從輕 量刑,上開被告應無逃亡或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之可能性; 又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押,應無湮滅之可能性,爰請求給予上 開被告交保之機會;若擔心上開被告可能逃亡國外,亦得以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鄭立堃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立 堃在海外無資產,國內經濟狀況也不佳,有房貸及信貸壓力 ,縱讓被告交保,被告也只能工作紓解家中經濟問題,客觀 上無法逃亡;雖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但被告並無陳建安之 聯絡方式,且被告答辯之方向與陳建安毫無關聯,故被告與 陳建安應無串供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又本案雖有聲請調查證 據,惟交互詰問之目的僅係針對共同被告先前之證述內容進 一步確認,故被告無與證人串供之必要,若法院仍有疑慮, 應得以禁止共同被告間互相聯繫作為替代方案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景陽、鄭立堃、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 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 郭韋晴(下稱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 問後,認被告鄭景陽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 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 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 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鄭景陽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3日開庭訊問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 意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鄭景陽、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 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晴等11人均坦承犯 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林佩玲雖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及113年11月20日訊 問期日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本案裝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之酒瓶內僅為第三級毒品半成品及萃取物等內容物等語,惟 被告林佩玲本人於114年2月3日訊問期日時,當庭表示願意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 林佩玲犯罪嫌疑亦屬重大;被告鄭立堃雖否認犯行,惟其所 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林楠庭、林霈語、李婕安、沈政宏、 張靜瑋、林擇勝、林佩玲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 39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 31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 被告鄭立堃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林佩玲認識,並透過其 發放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 二第426至427頁),足認被告鄭立堃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林佩玲、林奇峰、戴珮君、李智鈺、 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政宏、張靜瑋、郭韋 晴等12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鄭立堃則否認犯行,惟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鄭景陽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 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鄭景陽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 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 謂不縝密,且被告鄭景陽等13人就犯罪分工、利得及罪責等 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 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安未到案,如遽讓被 告鄭景陽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能性;況被告李婕 安、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 人於知悉被告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 後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 偵3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 323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李婕安、 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林楠庭、林霈語、鄭立堃等人事 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鄭立堃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 告鄭景陽、李智鈺、林楠庭、林霈語、林擇勝、李婕安、沈 政宏、張靜瑋到庭作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佩玲到庭作證;被告林佩玲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鄭景陽到庭作證,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 件關於各共犯間之關係、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 犯罪分工、獲利分配等內容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被告林 佩玲與被告林奇峰為胞姊弟關係、被告林楠庭與林霈語為配 偶關係、被告林擇勝與被告李婕安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沈 政宏與被告張靜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立堃為被告林佩 玲、林奇峰、李智鈺、林楠庭及林擇勝等人從事八大行業的 老闆、被告戴珮君為被告鄭景陽招募加入、被告鄭景陽、被 告林佩玲、被告戴珮君及被告郭韋晴與尚未到案之被告陳建 安先前已有聯繫管道,據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上開密切關係以 觀,被告鄭景陽等13人彼此之供述自有以各種隱蔽手段相互 影響之高度可能及風險,故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 採取防免被告鄭景陽等13人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鄭景陽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 鄭景陽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 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鄭景陽等13人之必要。是以,被告鄭景陽等 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鄭景陽 等13人應自114年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達到防止被告鄭景 陽等13人串證或逃匿之效果,已如前述,且被告鄭景陽等13 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即使被告鄭景陽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 住居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 親人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 有被告鄭景陽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綜上,本院認被告鄭 景陽等13人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原訴-78-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2號 原 告 廖運權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施銘權律師 被 告 李冠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子泯」之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假冒為「九揚建設集團」人員「朱品 承」,致電詢問原告是否有塔位要賣,並由被告、「巫子泯 」於109年2月20日及21日接續前往原告新北市樹林區之住處 ,檢視相關文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九揚建設集團」欲 以1,200萬元購買該等塔位,原告需繳納204萬元稅金,且可 協助原告以不動產抵押借款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願將 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以納稅金,期能出售塔位。被告透過 不知情之仲介人員龔子睿、袁蓉輝覓得不知情之金主賴順鵬 ,並於109年2月24日帶原告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將原 告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 同段62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 押權予賴順鵬,並辦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予賴順 鵬,且於109年2月25日登記完竣。「巫子泯」於109年2月26 日帶原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7-11聖央門市,使原 告向賴順鵬借款取得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並簽立借貸契約, 再帶原告至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領得現金250萬元交予被 告。致原告計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50萬元損害之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8月15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訴-2932-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THANH TUYEN (中文姓名:梅氏泉)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驅逐出境處分部分,均撤銷。 MAI THANH TUYEN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MAI THANH TUYEN(中文姓名:梅氏泉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科刑及驅逐出境部分處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11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 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 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 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MAI THANH TUYEN與陳氏丘(起訴書誤載為陳氏秋)存有感 情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3 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Tuyền Chí Phèo」 傳送「好我給妳時間收拾行李,最好不要讓我抓到妳,就算 妳是女生,我會叫女生打爛妳的下體,今天我讓妳知道妳爸 是誰,妳以為我怕警察嗎?他媽的我發誓我星期一沒站在妳 工作地點前我是狗,他媽的如果你要躲,就給我躲好」等文 字訊息,以此等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陳氏丘,陳氏丘於 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被告及其配偶目前在臺灣從事 看護工作,如被告遭驅逐出境,對工作及自己與看護對象之 家庭均會造成相當大影響,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驅逐出境 之處分等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固否認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3、172 至173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12萬元,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等情,有調解筆錄、 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意 見陳述(本院卷第105、106、157、159、173至174頁),其 目前雇主武如詩亦具狀為被告求情(本院卷第149頁),堪 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 即有未恰。 二、刑法第95條「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固基於防衛社會安全 之目的,對有再犯危險性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然本質上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生活之權利 ,並斷絕其與本國家庭、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此 不利益結果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工作權受 到相當之限制或剝奪,影響至鉅,是該處分之裁量,自應符 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始謂合法正當。故對外國人有無 命驅逐出境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行為人犯罪侵害之法益之 嚴重性等情狀,兼考量過去有無刑事前科紀錄,及其是否反 覆從事犯罪等情狀等,得否彰顯行為人危險人格特質及再犯 之危險性,而有繼續危害社會之可能;及行為人之犯後態度 ,其家庭、工作及教育等與本國之連結性,而對其未來行為 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因與告 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一時衝動而為恐嚇犯行,侵害個人自由 法益,次數僅一次;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原諒;又被告於我國並無其 他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5頁) ;且被告在我國係合法居留,有正當工作等情,有中華民國 居留證、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155頁頁),其越南籍 配偶亦在台工作,亦有中華民國居留證、越南結婚證書、勞 動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37、143、147頁),其目前雇主武 如詩亦具狀為被告求情(見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認本案乃單一偶發案件,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 國社會安全之虞,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未斟酌此節, 諭知驅除出境處分,亦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撤銷驅逐出境處分,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發 生爭吵,不思理性溝通,即率傳送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所 為不足取,惟念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宥恕,尚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月收入2萬多元,有6歲 子女在越南,配偶在台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感情糾紛,其一時失慮觸犯本件恐嚇犯行,犯後已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PHM-113-上易-1616-2025012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鈞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姜一弘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23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鈞、姜一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潘柏鈞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鈞、姜一 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潘柏鈞、姜一弘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 疊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2人與「小鄭」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已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而 被告2人既係與「大胖」三人以上共同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應依增訂之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2人與「大胖」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2人就前揭(一)1、2、所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就前開(一)2、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 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係因友人 與被害人楊旻叡有債務糾紛,於商談還款問題時,一時失慮 始犯下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已不願追究被告2人本案犯行等情(審原訴卷第77頁) ,認處以本罪名之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遇事卻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率以上揭在高速公路上攔車逼停、妨害告訴人彭文賢自由方式,以及夥同他人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被害人楊旻叡之行動自由手段處理,不僅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更危害公共交通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業與被害人2人和解,並獲被害人2人表示不再追究(調偵卷第5、41頁;審原訴卷第77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對被告潘柏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經查被告潘柏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被告潘柏鈞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37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917號   被   告 潘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姜一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鈞、姜一弘、「小鄭」(所涉罪嫌由警另行追查)、王 志雄、黃柏霖、楊鎮懋(王志雄、黃柏霖、楊鎮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均為黑幫「黑人家族」之成員,其等均明知高 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迫並行之車輛,或無故自前方 煞車減速、暫停,均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 猝及不防,而極易使該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煞避不及 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 亡之危險性,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 駛道路通行權利、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67公里處,由黃柏 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鎮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小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潘柏鈞、姜一弘,均尾隨 彭文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陳昱維),嗣「小鄭」駕駛A車追上B車後,先切入中間 車道,並以煞停於B車前方之方式逼迫彭文賢停駛於高速公 路中線車道,妨害彭文賢自由駕車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 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 往來陸路之危險(黃柏霖、楊鎮懋則均暫時停留於A、B車輛 前方,並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待B車停車後,潘柏鈞、姜 一弘自A車下車,先以不詳器具敲破B車車窗,足生損害於彭 文賢(毀棄損壞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對車內乘客陳昱維 噴灑辣椒水,復徒手毆打陳昱維後,將陳昱維自B車拉出, 並將其強押至A車,再由「小鄭」駕駛A車,潘柏鈞、姜一弘 則分別坐在陳昱維兩側(均在A車後座),以此方式剝奪陳 昱維之行動自由,且致陳昱維頭部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潘柏鈞、姜一弘、「小鄭」將陳昱維押上車後 ,將A車開往新竹某山區,並於該處毆打、逼問有關黑人家 族老大郭信一命案之相關涉案人士資訊,後由「小鄭」先將 A車開走至不詳處所,待潘柏鈞、姜一弘逼問完黑人家族老 大郭信一命案之相關案情後,再由潘柏鈞駕駛事先停放於該 處山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姜一弘、陳昱維前往桃園市區與王志雄會合,末由王 志雄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柏鈞、陳昱維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投案,而查悉上情。 二、潘柏鈞、姜一弘、「大胖」(所涉罪嫌由警另行追查)均為 黑幫「黑人家族」之成員。緣「大胖」與楊旻叡有債務糾紛 ,「大胖」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柏鈞、姜一弘,於112年6 月8日14時29分許,前往楊旻叡住處(住址詳卷)與楊旻叡 談判,詎雙方於談判過程中產生口角,潘柏鈞、姜一弘、「 大胖」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將楊 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以此方式剝奪楊旻叡之行動自由,而 楊旻叡之父楊超群在旁見聞上開情事,旋即通報警方前往處 理。嗣「大胖」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柏鈞、姜一弘、楊旻叡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待楊旻叡承諾會清償債務後 ,潘柏鈞、姜一弘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楊旻叡欲返回楊旻叡 住處,然經警方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介 壽路口攔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柏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坦認在卷,然於偵訊時改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坦認在卷,然於偵訊時改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3 同案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楊鎮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6 被害人陳昱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7 告訴人彭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8 被害人楊旻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 9 證人楊超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 10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B車車損照片、被害人陳昱維傷勢照片、A車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然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均辯稱:伊們是在楊旻叡家門口和他討論債務的事 情,債權人請伊們把楊旻叡帶到南門市場那邊的大樓,因為 楊旻叡當時身體不適,伊們才會扶他上車,並開車載他去找 債權人等語。惟查,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大胖」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押上車,過程耗時約1分鐘, 且被害人全程不斷以手部支撐車輛、蹲低身體等方式抵抗等 情,業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是被告潘柏 鈞、姜一弘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柏鈞 、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再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另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所犯之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彭文賢業於112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原訴-56-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QUYET TIEN(中文名:黎決進)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趙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LE QUYET TIE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伍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 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 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 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 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 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上訴人即被告LE QUYET TIEN(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訊問後,認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購毒者之證述、起訴書所列之物證、 書證等足憑,以及毒品即溶包、愷他命扣案可佐,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2罪)、2年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考量被告經判處重刑,衡諸人性,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相當可能性,且被告於本案遭羈押時,為逃逸外勞,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113年2月至4月間,不僅 販賣毒品予金氏容兩次,還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伺機販賣, 顯見被告有管道取得並販賣毒品,益證被告在外仍可再行販 毒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復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在台犯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 113年9月5日裁定應予羈押,復因認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 ,且有羈押必要,而於113年12月5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4 年2月4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 事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嫌疑俱屬重大。被告為逃逸外勞,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再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 前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 5年4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嗣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 二、三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年,其他上訴駁回,且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尚未確定,則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 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於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 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4年2月5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4862-2025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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