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紀宏
視同上訴人
即被 告 王鄭寶英
王明珠
王明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逸儒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751,387
元,及其中451,387元自95年10月9日起,其餘300,000元自96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
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核定為為1,410,25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7,1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訴-1989-2025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