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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文熙 選任辯護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 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 其修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當事人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若原審對各 罪之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縱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或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產 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時,應認第二審法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包括原判決關於各罪之宣告 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袁文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即針對原 審定執行刑部分上訴,宣告刑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75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 因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並非不得分離,且各 罪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經本院就原審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各罪宣告刑與定應執行刑應不會矛 盾,依前揭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定執行刑再輕一點」(見 本院卷第76頁)與原審對各罪宣告刑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 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上訴聲明效力應不及於未聲 明之各罪宣告刑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含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定 應執行刑)。 二、本案原審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固經本院撤銷 改判(詳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科刑(宣告 刑)為本院審理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 礎,故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定應執行刑(即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 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 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 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參考要點)第22、23、24、2 5、26點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 ,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 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 ,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  (1)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有 期徒刑4月以上、1年8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以下 。  (2)被告均係犯業務侵占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同一( 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自民國112年8月下旬至9月 中旬)、犯罪地點密接(均係在被害人所經營之超商內),各 罪之獨立性非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尚難以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又業務侵占罪所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具有可替代性或可回復性,亦難酌定較高之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5點)。再被告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 明(見警卷第51頁),本案雖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理解及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刑罰感應力,仍難 與一般常人相較;又本案所為,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 分之侵占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6,000元外 ,其餘均係價值非高之商品,可徵其係一時貪圖小利之人 格,而其犯後除始終坦認犯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外(見原 審卷第111頁),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可徵其有認錯反省己身之人格 ,復歸社會可能性非低;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4頁)。 (二)綜上,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似嫌過重。被 告上訴請求「定執行刑再輕一點」(見本院卷第76頁),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撤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原審審酌本案犯行時間間隔甚近,不法行為同質性甚高,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均屬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2,500元,除未逾越外部界限( 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亦已審酌前揭內部界限後定 其應執行罰金刑,折減罰金刑度幅度達50%,難認未達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況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達1萬219元, 為前揭定應執行罰金刑4倍多,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見本院 卷第82頁),尚非無力負擔,是被告上訴請求就罰金定執行 刑部分再輕一點,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HLHM-113-原上易-35-20250318-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時0分,行經莊淑雅位在花蓮縣 ○○鄉○○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淑雅所有之自行車1臺得手,欲 離開之際經莊淑雅之鄰居吳榮華發現並報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2、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聖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牽取被害 人莊淑雅所有之自行車1臺,惟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 稱:我想說跟被害人借一下自行車騎去市場就還回來,我只 有牽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牽取被害人所有之自行車1臺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新警刑字第1130004258號卷<下稱P1卷>第5至9頁,偵緝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39至44、73至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吳榮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P1卷第11至15、17至21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P1卷第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與被害人為隔壁巷的鄰居,並非熟稔,僅會點頭打招 呼,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跟被害人聊天、亦未曾向被害 人借過自行車,且本案被告及被害人所居住之社區僅有一 個出入口,因被告之住所較靠近該可通往市場之出入口, 故自被告住所至市場之路線,不需經過被害人住所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證述在卷(見P1卷 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與被害人僅為鄰居關係,並無其 他情誼,其牽取本案自行車並未經被害人同意,且被告於 案發當日係特意繞行至被害人住所並竊取本案自行車,並 非於前往市場之途中經過被害人住所。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應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不可將他人物品任 意取走,然被告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即為本案犯行,又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於前往市場途中有何急迫事由,不及告知被 害人而借用本案自行車,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應堪認定。   2.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 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 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 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 ,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榮華於警詢中指稱:我看到 被告經過我家並觀看四周後,停在22號住戶(即被害人)之 車庫前,被告看到裡面有自行車就牽出來馬路上準備騎走 時,我出門制止等語(見P1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及審判 中亦自承:我當日欲前往北埔市場,想借用被害人的自行 車,被害人不在家,我想我認識他就直接進去他的車庫牽 動他的自行車,我剛把自行車牽出來還沒騎上去時,隔壁 鄰居就出來說我是不是偷自行車,然後我就把被害人的自 行車牽回他的車庫等語(見P1卷第7頁,本院卷第84頁)。 足認被告確實已從被害人之車庫中將本案自行車牽出準備 騎乘,此時被告已破壞被害人對該自行車之持有,將該自 行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僅於將騎乘離去之際,經證人 吳榮華制止,然被告既能實際持有支配該自行車,其竊取 該自行車之犯行應屬既遂,起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應予 補充。又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於犯行既遂後將本案自行 車牽回被害人車庫之行為,無礙其竊盜犯行之成立,僅列 入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案發時欲前往北埔路上買便當,因 為我的自行車鎖在家裡,於是在路過被害人車庫時想借用他 的自行車,被害人不在家,我想說我認識被害人,就直接進 去他的車庫牽動自行車等語(見P1卷第7頁);於偵查時復辯 稱:被害人很早就出門去拔菜,我本來要跟被害人借用自行 車去北埔買早餐,我想說他不在的話我跟被害人兩戶很熟等 語(見偵緝卷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天我 要去北埔買早餐,因為我的自行車沒有風,我就牽被害人自 行車,想說騎去市場買東西就還回來,我跟被害人很熟,因 為沒有看到他就沒有先問他,之前我有跟被害人借過自行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有跟被 害人點頭一下而已,之前沒有跟他聊過天,因為我的自行車 煞車壞了,想說跟被害人借騎一下就回來,我本來就知道被 害人有自行車並放在車庫,那天是特地要去被害人居住的3 弄跟他借自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既自承家中已 有自行車,然就其並未使用家中自行車而需取用被害人自行 車的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其辯解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 被害人與被告僅為點頭之交的隔壁巷鄰居,並無交情,被告 亦從未跟被害人借過自行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辯稱 跟被害人很熟、曾跟被害人借過自行車等語,亦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苟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係涉犯竊盜 未遂罪,惟被告已牽取自行車並將該車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下 ,則被告所為應屬竊盜既遂罪,是起訴書之論罪容有未洽。 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且審理程序 中審判長就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已足以表示審判 之範圍,被告知悉係因該等事實接受審判,並為防禦,不致 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依前揭說明,難謂有妨礙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可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弭平犯罪所生 損害;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漏逸氣體、竊盜罪等前科,素 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鐵工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家庭經 濟狀況還好(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HLDM-113-原易-199-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6 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全家便利商店新城 北埔店、秀林崇德店之副店長,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店內 營收,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實際履行調 解筆錄內容,且告訴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53頁),可見被告 未能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其前有詐欺罪之前科, 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及被告自陳其係因另有欠債故侵占本案款項用以還款之犯 案動機、所侵占款項共高達新臺幣(下同)73萬6,700元,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 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竊之現金73萬6,700元(計算式:677,300+59,400=736,700 ),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黃榮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杰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鄉○○路000號 全家新城北埔店、花蓮縣○○鄉○○0號全家秀林崇德店之副店 長,並負責將每日營收以店內之存、提款機直接存入總公司 帳戶。詎黃榮杰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30分,取得全家 新城北埔店、全家秀林崇德店之營收各新臺幣(下同)677,30 0元、59,400元,因業務上關係取得此筆款項後,竟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依規 定存入總公司帳戶,而於同日稍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地 區,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新城北埔店、全家秀林崇德店之加盟主即店長吳訓 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訓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明 細表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金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4

HLDM-113-簡-162-20250314-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恩泓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秀琴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經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恩泓、盧秀琴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 束,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各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恩泓、盧秀琴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1頁),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顯不足取, 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為薄弱;另參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 素行尚可,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念及被告2人均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並同意予以緩 刑之意見,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1、95頁);復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2人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如數賠償,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 2人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均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    ⑵然為督促被告2人養成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各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 。   ⒊被告2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之白鐵4片固均屬其等犯罪所得, 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1,741元,以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已如前述,已足填 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指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黃恩泓          盧秀琴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恩泓、盧秀琴為配偶關係,黃恩泓係址設花蓮縣○○鄉○○ ○街00號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神公司)之員工,詎黃恩 泓、盧秀琴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4時41分許,由黃恩泓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盧秀琴至威神公司,共同徒 手竊取由威神公司之副廠長陳謹華管理之白鐵4片後,並以 上開車輛載運離開現場得逞。嗣經威神公司之員工發現上開 物品遭竊,由陳謹華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黃恩泓事後將上開物品載運至不知情之金燦興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燦興公司)變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謹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後由被告黃恩泓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威神公司於上開時、地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 證明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後由被告黃恩泓變賣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燦興限公司收據2紙 證明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事後由被告黃恩泓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恩泓、盧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恩泓、盧秀琴係 共同竊取白鐵6片,惟被告黃恩泓、盧秀琴辯稱:我們只有 拿走4片白鐵等語。經查,威神公司之監視錄影器並未拍攝 到被告2人之竊取過程,另被告黃恩泓將竊得之物品分2次載 運至金燦興公司變賣,其中1次有錄得被告黃恩泓變賣白鐵1 片之畫面,另1次則未有監視錄影畫面。是以,被告黃恩泓 、盧秀琴是否有竊取渠等已承認之4片白鐵以外之2片白鐵, 非無疑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4

HLDM-113-原簡-72-20250314-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民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 字第17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民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文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又該條項所謂『其他 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 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 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 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 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參照),綜合判斷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 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 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否因此遭受破壞。查本案被告為 告訴人甲女所照顧長照個案之子,二人間並無私交僅有委任 關係,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被告竟於甲女 前來照顧個案時,乘其不及抗拒,不尊重彼此身體界線而以 雙手掐住甲女腰部兩側,甲女對被告之觸摸感到不適並立即 制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 之警詢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可見被告以雙手掐住告訴 人腰部兩側,顯對於告訴人對於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遭受破壞,造成告訴人遭性別冒犯之情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之際而觸摸告訴人腰部兩側破壞告訴人對於性、性別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 所為應予非難,且告訴人表示因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其長期失 眠,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暨考量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有意調解但因 告訴人無意願而未為調解,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不能安全駕駛、毀損等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 6頁),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元、須與妹妹扶養臥床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號   被   告 楊文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民係代號BS000-H11205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之居家照護服務個案○○○之子,甲女於民國112年9月18 日16時40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進行居家照顧 服務時,楊文民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未有防備不及 抗拒之際,以雙手掐住甲女腰部兩側之身體隱私處而性騷擾 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之事實,惟辯稱:只是要量他幾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觸摸告訴人腰部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紙 證明被告事後傳送「真的26腰」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觸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2

HLDM-113-原簡-97-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獻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君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秋獻、林怡君二人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量刑部分,王秋獻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林怡君處有期 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秋獻、林怡君(下稱被告王秋獻、被告林怡 君或被告等)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95、343及3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含處斷刑及宣告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罪名及沒收 等。至於審查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王秋獻、林怡君上訴及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伊等 有供出上手黎克龍(已歿),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伊等所犯情節特 別輕微,雖原審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 減,所處刑度仍嫌過重,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以下稱憲判13號判決意旨)減刑;另亦請斟酌 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本案並無因被告等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按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供陳其毒品來源為黎 克龍,惟被告2人未能提供購買毒品事證可佐黎克龍即為上 手毒販,黎克龍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為其毒品上游而投案, 且查無其他事證可佐係向黎克龍購買毒品,尚無具體查辦成 果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2年11月17日花警刑字第1120061 361號函(原審卷第419頁)、花蓮地檢署113年7月31日花檢 景勤字111偵5186號第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警察局113 年8月5日花警刑字第1130037858號函(本院卷第221、223頁 )可證。是被告2人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情形 ,自無從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固另聲請傳喚證人高惠香、簡宜卉以證明黎克龍有向 警局、檢察署投案。然查黎克龍業已死亡(本院卷第208頁 、第254頁),且被告2人迄今仍無法提供購買毒品事證可佐 黎克龍即為上手毒販(本院卷第223頁),檢察署亦無承辦 關於黎克龍投案案件(本院卷第221頁),故被告2人聲請傳 喚高惠香、簡宜卉2人,應無法還原澄清黎克龍因被告2人供 出而查獲該部分歷史事實,應認尚無調查必要性。  ㈡本件有憲判13號判決意旨所述之情形   ⒈按憲判13號判決主文揭示:「一、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  ⒉查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固值非難 ,惟依原判決犯罪事實,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謝 曉雲1人,交易次數僅1次,交易海洛因僅1.8公克(新台幣〈 下同〉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也只有半兩(2萬9千元),數 量及金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 有別。審酌被告2人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 程度等節,其等上開所犯,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再依上開判決意旨,均予遞減其 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原審固已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2人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遞減其刑,惟疏未審酌憲判1 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此部分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販賣毒品予他人,助 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 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等 曾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復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分工( 被告王秋獻屬於主導角色,被告林怡君則屬副手角色),及 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販售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聶眾、鄒茂 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訴-26-20250306-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寧軒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寧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白寧軒為蔡勝壽之前配偶白礎軒之妹,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白寧軒 與蔡勝壽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9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 號外,因接送蔡勝壽、白礎軒之未成年子女事宜發生爭執, 白寧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恫稱「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致蔡勝壽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名譽之安全,因認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白寧軒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壽、證人王如珍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各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恐嚇他的意思,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恐嚇必 須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懼的心理,告訴人於本院 作證時表示當下沒有恐懼,僅是擔心被告未來會到學校去弄 他,但被告並無任何黑道背景,也沒有不正當交往男女關係 存在,如果告訴人是擔心其外遇的事情遭人到學校舉發,也 僅是學校程序的問題,並非恐嚇惡害的通知。又告訴人175 公分,68公斤,被告身高僅153公分,48公斤,兩者身形相 距甚大,被告為一嬌小弱女子,何以有恐嚇或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的能力?況證人王如珍證稱,於其聽到「我要到學校 弄你」之後,雙方仍有繼續爭吵,告訴人亦有大聲的言詞, 更可證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告訴意 旨所稱之恐嚇犯行,且告訴人對被告毫無畏懼之心,並無恐 嚇之行為,請鈞院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等語 ,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證人王如珍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之證詞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 言論,惟查:  ⒈據告訴人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的姐姐即我前 妻白礎軒是男女朋友時,我就知道白礎軒有來往一些可能是 不正當職業如討債公司的人,而且被告父親擔任過民意代表 ,所以被告當天情緒失控時很大聲地對我說「我要到學校去 弄你」時,我不是擔心他當下對我有什麼暴力脅迫,因為我 是男人,我有能力保護我的小孩。但是我擔心他之後會用暴 力脅迫等物理上的方式,傷害我和我的小孩,因為我和我的 小孩都是在同一個國小上班、上課等語。是由告訴人上開證 述可知,告訴人在被告當下說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 論時,其主觀上是認為自己和未成年子女未來會受到被告暴 力之行為,然就未成年子女部分,因被告前開言論並無提及 任何有關該名未成年子女之事,且該名未成年子女亦為被告 姊姊之小孩,甚難想像被告會蓄意對該名未成年子女為暴力 行為,故告訴人陳述其未成年子女受惡害告知部分,僅係其 主觀上之臆測,並不合理;至告訴人本人部分,告訴人已自 承因其係男人有能力保護自己與小孩,故當下並不擔心被告 之暴力行為,且告訴人身高175公分、體重68公斤,被告身 高153公分、體重48公斤,兩人身高體型相距甚大,被告顯 無於物理上對告訴人造成任何威脅之可能;況學校為公共場 合,有諸多其他學生、老師、職員在場,更有警衛把守校園 門口,故殊難想像被告又有何可能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行 為。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言語有心生畏懼之個人感受,但依 一般社會觀念來看,被告之行為似尚不符合刑法上恐嚇之內 涵。  ⒉又輔以證人王如珍到庭證稱:當天一開始我聽到雙方有大聲 的爭論聲,大概是在描述一些家務事,後來我有聽到被告說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的言論,但我當下只覺得被告是在講 一句任性的話,雖然告訴人可能會覺得被告是在恐嚇他,但 我聽來只是一種我吵架時講不贏你我就講我要到學校弄你的 話,可能會聽了很不舒服這樣。而被告講完這句話後,他們 仍然有持續的在講話、爭吵,告訴人也有回話,鄰居也有過 來等語,而由上開證人王如珍之證詞可知,證人綜合感覺兩 人當時對話之語氣、內容、現場氣氛後,雖然聽到被告有講 「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認為被告事實上並不是在 恐嚇告訴人,而只是說一句爭論時任性的氣話;且被告說完 該話語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有持續對話、爭吵,益證告訴人 實際上應無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的畏怖之感,否則按常情 應會有所退讓或不再回話,而非繼續爭吵,更可推認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心生畏懼。  ㈣從而,被告雖有為「我要到學校去弄你」之言論,但該言論 並無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客觀上被告亦無威脅告訴人之能 力,也未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 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應屬爭吵時一時情緒發洩性 之用語,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懼,逕認被告確有具 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06

HLDM-113-原易-13-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石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3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石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元之存錢筒壹 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石連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0至191、200頁);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民國113年4月4日 23時30分」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33分」;犯罪事 實欄二第3列「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 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 成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告訴人蔡呈彬於警詢時自陳:花蓮 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無人居住,只有我平常隔1 、2天去整理等語(見警614卷第14頁),自難認本案房屋 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此部分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 重條款的變更,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另查被告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係自冷氣孔爬入花 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內,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該冷氣孔並無裝設壓克力隔板、玻璃等分隔室內外之物 (見警614卷第30頁),而告訴人蔡呈彬於警詢時陳稱:冷 氣機遭拆卸後放在屋內等語(見警614卷第14頁),然觀 諸卷內事證,無從證明原先裝設在冷氣孔上之冷氣機係由 被告拆卸,是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自未裝設 任何隔板、玻璃之冷氣孔爬入上址房屋行竊,而該冷氣孔 由於係空心,且未裝設分隔室內外之物,故不屬「安全設 備」,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 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財 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 ,竊取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 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 水泥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經濟狀況勉 持(見本院卷第20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竊盜罪所處拘役部分、犯罪事實 二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含SIM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黃 淑娜,業據告訴人黃淑娜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664卷 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所竊得內有現金1,000元之存錢筒1個,為被告竊得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蔡呈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竊盜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30009664號卷 警664卷 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17614號卷 警614卷 3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卷 本院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   被   告 林石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石連於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30分,在花蓮縣○○鄉○○路000 ○0號全家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店員黃淑娜放置在店內影印機上之手機1支後離 開現場得逞(已發還)。 二、林石連於113年2月17日9時31分許,見蔡呈彬位在花蓮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無人看守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從冷氣孔爬入後,竊取 屋內零錢筒(內含現金【新臺幣】1,000元)後離開現場得逞 。 三、案經黃淑娜、蔡呈彬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花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石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娜、蔡呈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淑娜、蔡呈彬之物品有分別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2張 證明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3-06

HLDM-113-易-470-20250306-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文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9罪,各處 有期徒刑2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一、陳郁文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BS000-A00000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明知甲女於1 12年6月前為未滿14歲之少女、於同年6月至8月間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對甲女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至6月間某日時,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2年6月至8月間,分別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在其上揭住處內,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與甲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19次。 二、嗣因甲女於112年10月底發現已懷孕,經告知其母BS000-A11 3013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並至婦產科診所檢查確認 上情,案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轉知花蓮縣警察局婦幼隊偵辦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被害人之母乙女之姓名予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郁文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5頁),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院卷第85、117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 乙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21、25-29頁 、偵卷第27-29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女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 知會單、黃港生婦產科診所產檢超音波檢查紀錄、甲女繪製 之案發房間擺設圖等證據在卷可證(見彌封卷第1、3、13、2 5頁、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 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1罪);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19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227條第1、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及 少年、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定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謂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對甲女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性交行為時,雖未違 反甲女之意願,惟甲女彼時未滿14歲,其性行為之智識及 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 於上揭行為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未能 控制己身慾念,並考量被告與甲女彼時為男女朋友,暨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被告並 允諾負擔與甲女所生子女之全部教養義務,及日後甲女繼 續升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甲女、乙女並於和解書載明宥恕 被告本案犯行,且同意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 責及予以被告最輕量刑之判決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 稽(見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對被告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㈡所 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顯 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輕識淺,思慮 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多次與之性交,並致甲 女懷孕產子,所為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產生深 遠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犯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因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竊盜等罪而有科刑紀錄(不構成 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123-126頁 ),及前述被告已與甲女、乙女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資不予 揭露,見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考量被告與甲女於本案發生當時為交往中的男女朋友,在 感情催化下,在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密集的時間,反覆 為親密的舉動而發生性交行為,因各次犯罪態樣雷同,且各 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同一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 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 治之程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DM-113-原侵訴-19-20250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陳彥余(另由本院通緝中)、鄒佳儒於民國112年3月間之某日 ,分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赫赫」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鄒佳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擔任自稱「幣商 」之取款車手。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不詳之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 再提供「幣商」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由被害人向自稱「幣 商」之人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該集團成員並同時給與被 害人一「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詐欺集團所控制,非被 害人所得掌控),待被害人與「幣商」談妥虛擬貨幣交易後 ,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派自稱「幣商」之陳彥余、鄒佳儒前往 向被害人收款,並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害人之「 虛擬貨幣錢包」,以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高悅淳於112年3月間自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刊登 之虛偽證券公司廣告,因而加入廣告所留LINE投資群組,並 結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分析師周仲偉」、「助理 陳佳穎」及「陳智輝(陳經理)」。該投資群組每日於群組 內授課、提供股票資訊,並要求高悅淳申請登入Proshares APP帳號購買股票操作、賺取利潤價差,並佯稱因高悅淳股 票投資獲利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須先支付30%服務費 ,高悅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9時30分許,前往花蓮 火車站全家便利商店旁,面交現金125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 員,並另於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等金融機構設定約定轉帳, 匯款5次,總計遭詐騙705萬元。 三、後高悅淳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智輝(陳經理)」聯繫 ,經陳經理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及LINE 帳號「科博小舖」予 高悅淳,並要求高悅淳以現金300萬元向「科博小舖」購買 虛擬貨幣泰達幣,由「科博小舖」派員與高悅淳完成泰達幣 買賣交易並將泰達幣存入「陳智輝(陳經理)」提供之電子 錢包地址內。經高悅淳與「科博小舖」聯繫約定於花蓮縣玉 里鎮中華路全家便利商店面交後,「科博小舖」成員陳彥余 、鄒佳儒即於112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在上開便利商店與高悅淳見面,由陳彥余在店內座位區與 高悅淳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洽談期間鄒佳儒於店內另 一桌觀察交易經過及把風,經高悅淳交付裝有300萬元(實 際僅有3張千元紙鈔,下方放一馬達增加重量)之提袋予陳 彥余,陳彥余因發現裡面只有3張千元紙鈔,因而未將虛擬 貨幣轉入高悅淳提供之電子錢包內,此時員警上前逮捕陳彥 余、鄒佳儒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 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佳儒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陳彥余 一同赴上開地點面交泰達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主要是跟「赫赫」 合夥,不是跟共同被告合夥,當天只是陪共同被告來花蓮玩 而已。經查:  (一)告訴人高悅淳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已交付705萬元, 嗣再與「陳智輝(陳經理)」聯絡,經「陳智輝(陳經理 )」提供電子錢包並指示告訴人向「科博小舖」購買300 萬元之泰達幣,告訴人再與「科博小舖」聯繫約定面交, 共同被告及被告即於上開時間共赴上開地點,並由共同被 告與告訴人簽約,被告則在店內其他地方觀察,兩人旋遭 警方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陳、證述 甚詳(警卷第33至43頁,偵字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177 至178頁),並有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穎」、「科博商 行」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監視器畫面 截圖、被告背包內手機中之「筆錄過程」及「內部會議室 」截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4至58、107至111、115至123 、135至1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共同被告說這次交易金額比較大,他沒來過 花蓮,怕出問題請我保護他,我想說順便來玩等語,然查 :    1.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天是他們先到我才到,共同被告 有出來接我,被告跟另一個男生就坐在面向我的地方一 直看著我,我就知道他們都是一夥的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可知當時係由共同被告出面和告訴人接洽,被告 則在旁把風。    2.然若被告係應共同被告要求,因交易現金金額大、怕出 問題而與共同被告同行保護,於該便利商店面交時自應 陪在共同被告身旁以免不測,然自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 ,共同被告係獨自1人與告訴人接洽(警卷第135頁),且 於便衣警察上前盤查後,被告不僅未過來協助排解,以 發揮其所謂保護共同被告之目的,反而即欲離開現場( 警卷第137頁),並辯稱剛好要出去抽菸等語(警卷第21 至23頁),已顯見被告並非單純為保護共同被告而來, 其所辯顯屬不實。    3.再觀於被告背包裡所扣得之手機中尚有教導車手於落網 後應如何應訊之「筆錄過程」,內容包括為何從事幣商 、客戶怎麼來的、做過幾個客人及次數、幣的來源及現 金去向等制式問答(其他細節問題則記載照實回答)(警 卷第139至141頁),而該手機內「內部會議室」之截圖 內容更包括被擊落不帶律師費、一個細節不對可能會卡 到官司、私人手機對話紀錄要刪除等顯非從事合法交易 幣商所應有之對話(警卷第143頁),益證被告確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監控取款之共同被告,而非單純 來花蓮保護共同被告。    4.至於被告又辯稱該手機是共同被告放在其背包用行動電 源充電,其自己的手機放在同行的老闆娘車上充電忘記 帶下來等語,然被告身上只帶共同被告手機而未帶自己 手機,已顯與常情有違;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共同被 告於接洽告訴人時,即已手持手機,而非放在被告之背 包內(警卷第135頁),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在簽 約時就會用手機錄影、核對身分、確認錢包地址,再把 影片傳給「赫赫」,等他把幣打給客人後我們會再錄影 一次等語(警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背包內 之手機是共同被告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 人/保管人欄位亦係被告所簽名,警卷第101頁),自難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看過 該等截圖,且之前也有加入該「內部會議室」群組等語 (警卷第23頁),對於該等顯屬為違法交易準備之資料自 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並非合法幣商,而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及洗錢 工作:    1.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其是跟「赫赫」合夥經營幣商,不是 跟共同被告合夥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赫赫」 的本名我不知道,住哪我也不知道,只用LINE聯絡等語 (警卷第29頁),對於合夥經營幣商事業之「赫赫」連姓 名都不知悉,已難採信;況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被 告就是其合夥人(警卷第6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供稱: 我從事幣商已經5、6個月了,我在火幣交易所打廣告但 廣告的名義忘記了,我沒有電子錢包,虛擬貨幣都是我 叫共同被告幫我處理的,我跟共同被告是合作關係,我 拿現金給共同被告合資一起購買等語(警卷第25頁),又 與其上開於本院所辯不符;而被告於警詢又稱:我不知 道共同被告之真實姓名,我都叫他小陳,警方告訴我才 知道他叫陳彥余等語(警卷第21頁),則沒有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之被告究竟與何人共同經營幣商、為何都不知悉 其合夥人身分等諸多疑點,都在在可證被告所辯不實, 其並非所稱之合法幣商。    2.再者,被告既自稱經營幣商生意已近半年,自己卻沒有 電子錢包,已屬匪夷所思;且被告既於警詢供稱:我會 提供合約書給我們雙方簽名等語(警卷第25頁),然於本 院詢問契約條款內容之意義時,被告又推稱:合約書都 是「赫赫」給我們的,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就是要 給客戶簽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既負責面交簽 約,對於契約內容一問三不知,如何能當場和客戶應對 ?又被告對於以何名義打廣告、如何買幣、如何打幣、 合資比例、如何分潤等細節亦一概不知(警卷第25至27 頁),益證其所謂之幣商生意不過為其為詐欺集團取款 及洗錢之掩飾。 (四)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 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 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 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 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 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查 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業 (本院卷第187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且被告對於扣案手機內之可疑截圖亦知之甚詳業如上 述,在其所謂之幣商事業疑點重重顯非事實之情況下,仍 與共同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並以此等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自已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 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 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未自白犯罪,無論依現行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無減輕問題,且洗錢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 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共同被告、LINE 暱稱「分析師周仲偉」、「助理陳佳穎」及「陳智輝(陳 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告訴人遭詐欺未遂之金 額達300萬元;2.被告有參與其他共犯之討論過程,並以 幣商身分為其偽裝外觀,並非單純對犯罪計畫所知有限之 底層車手,且負責監控取款之共同被告,其參與程度及層 級非低,自不宜輕縱;3.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4.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3 頁)(其他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之詐欺案件均上訴中而未確定 ,本院卷第111、129至170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寵物業、月收入約5至10 萬元、須扶養媽媽、家庭經濟狀況比較緊(本院卷第187 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陳稱:請求依法判決 ,並希望他們把錢還我,那是我的養老金等意見(本院卷 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即 本院113刑管3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本院卷第27 頁),內有詐欺集團之教戰守則,且應係被告所有業如 前述,自屬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3.至於其餘共同被告所有之扣案IPhone 7手機1個和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12件,則因共同被告仍遭本院通緝中尚 未到案,宜於其到案後再審酌是否於其主文項下沒收, 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HLDM-113-金訴-2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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