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孝文
指定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
69、153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
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
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稱中信帳戶、合庫帳戶、
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下合稱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明」、「王楷翔」及自稱「育
仁」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包含未成年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甲○○則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育仁」,致生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丁○○、己○○、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368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8、376、37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再按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
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
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是本院
自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
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
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但主觀
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
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然知悉,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詐欺所得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
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
別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罪,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應以附表所示之人之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因認被
告所犯5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屢屢發生,且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花費大量
人力、物力加以追查及宣導以防止其發生,然卻仍有民眾因
被騙受損,致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此業經大眾傳播媒體
多次報導,詎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更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收取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行為,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
苦,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實際賠償附
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確已與附表編號2至5之人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65、285、297、341頁),並依約履
行,而被告雖亦有意願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
解,以實際填補其所受損害,然經本院及被告之辯護人致電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均未能取得聯繫,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
人復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業據辯護人陳報在案(見本院
卷第295頁),並有本院審理程序及調解程序報到單可憑(
見本院卷第235、281頁),是本院認尚難將此等不利益歸諸
於被告,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以及附表編號2至5之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諭知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5、285、297、341、38
0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
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
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間、各次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項,綜
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因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或部分財產損失,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4年。
⑵另為確保被告履行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間和解書所
示之賠償義務,以維護其等權益,本院斟酌上情,依同
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賠償方式,
賠償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時間、金額、方式均詳如
附件一、二),並為使被告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斟酌上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⒊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
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
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坦認有收取1,000元作為報酬(見偵一卷第37頁),堪
認被告本案犯作所得乃1,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被告已依約賠償附表編
號2至5所示之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返還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固提領合計488,000元,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中48,9
04元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應為439,096元,先予指明,而被告所提領之439,0
96元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
物,惟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可見對於該439,096元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
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
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而被告雖坦認取得1,000元,然
審酌被告已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是本院認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439,096元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之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 和解調解暨履行情形 主文 時間 金額 1 乙○○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以LINE、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如要在電商平台販售玩具熊,需要簽訂交易保障協議,並在戶頭內存有現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5時8分許 29,983元 中信帳戶 ⒈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合庫銀行屏南分行ATM提領: ①14時49分許 提領30,000元 ②14時50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4時52分許 提領29,000元 ④15時16分許 提領30,000元 ⑤15時17分許 提領30,000元 ⒉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屏東民生路郵局ATM提領: ①15時3分許 提領60,000元 ②15時5分許 提領40,000元 ③15時11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6時22分許 提領20,000元 ⒊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ATM提領: ①15時35分許 提領60,000元 ②15時37分許 提領40,000元 ③15時40分許 提領10,000元 ④15時42分許 提領5,000元 ⑤15時45分許 提領4,000元 ⒋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至全家便利超商屏東中華店ATM提領: ①17時11分許 提領69,000元 ②17時15分許 提領1,000元 ⒌小計:被告總共提領488,000元(無證據證明其中48,904元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⒈於112年6月26日下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交付下列款項予「育仁」: ①16時1分許 交付398,000元 ②18時1分許 交付9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頁) ②被害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42至54頁) ③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第28至29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4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⒈本院及被告之辯護人均未能聯繫被害人乙○○,且經本院定期試行調解,被害人乙○○亦未到庭。 ⒉證據: ⑴本院審理程序報到單 ⑵本院調解程序報到單 ⑶刑事陳報狀㈢ (見本院卷第235、281、29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6日 15時14分許 30,001元 2 丁○○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臉書並冒稱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為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吸塵器,須開通賣貨便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24分許 49,085元 合庫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54至62頁) ③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第32至36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45頁) ⑤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40,000元達成和解,應於113年7月1日前給付6,000元,餘款34,000元自113年8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第1期至第6期分別給付新臺幣5,000元;第7期給付新臺幣4,000元。 ⒉證據: ⑴113年7月11日和解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丁○○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匯入匯款證明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97至301頁、第331、34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6日14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27,123元 112年6月26日 14時35分許 13,123元 112年6月26日 14時51分許 49,8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585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12年6月26日 14時54分許 4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9,585元,應予更正) 3 丙○○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臉書並冒稱台新銀行行員,向丙○○佯稱:因為無法下單購買其販售之書籍,須簽署開通賣貨便功能,且要提供網路銀行,才能作身分認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5時8分許 29,98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986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 ②被害人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85至88頁) ③中信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28至29頁、第32至36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二卷第45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4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50,000元達成和解,應於113年5月31日前給付20,000元,餘款30,000元自113年7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6期,美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 ⒉證據: ⑴113年5月31日和解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丙○○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85至271頁、第303、329、3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26日 14時53分許 2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6日 14時55分許 29,987元 112年6月26日 14時57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 4 己○○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使用臉書並冒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如欲在臉書社團販賣商品,需提供交易用銀行名稱完成安全驗證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7時6分許 37,985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6至17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95至97之1頁) ③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一第38至39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9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37,985元達成和解。 ⒉被告已履行完畢。 ⒊證據: ⑴113年11月22日和解書。 ⑵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 ⑶告訴人己○○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 (見本院卷第341至34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 112年6月26日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冒稱「HAMI書城」員工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會員等級調整成高級會員,將自動扣繳會費,須操作轉帳始能取消自動扣繳會費功能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6日 16時59分許 29,999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8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一卷第106頁) ③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第38至39頁) ④ATM監視錄影器提款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9頁) ⑤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136頁) ⒈雙方以新臺幣12,000元達成和解。 ⒉被告已履行完畢。 ⒊證據: ⑴113年4月21日和解書。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⑶告訴人戊○○指定匯款金融帳戶照片ㄒ ⑷匯入匯款證明。 (見本院卷第265至27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6月26日17時2分許 1,985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231376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6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原金訴字第1號卷
附件一:被告與丁○○113年7月11日和解書
附件二:被告與丙○○113年5月31日和解書
PTDM-113-原金訴-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