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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土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許家瑋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張振泰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9時40分,在 本院第2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宜依民法第796條之2準用同 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為價購或償金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26

CPEV-112-竹北簡-808-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王淑玲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 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 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 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見調字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 及立法理由揭示,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是否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經查聲請人提 出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其自93年2月起至9 5年2月間任職於奘來行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投保級距 為4萬2,000元,然退保後即再無勞保投保紀錄,應可認其於 95年間協商後確有客觀上收入大幅變動致履行上有重大困難 之情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5至40、43至44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7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甲上寶早餐店擔任餐點製作工作,每月 薪資為2萬1,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為4,000元,共2萬 5,000元(即2萬1,000元+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 2頁),業據提出明峰早餐店負責人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其 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 ),復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萬9,680元後,尚餘5,320元,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還款方案:以債權本金84萬8,268元分180期,利率 0%,按月償付4,713元(見調字卷第87頁),尚在以聲請人 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0 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僅餘9年,然聲請人未提出其退休計畫,是本院無從逕 認其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上困難(又聲請人如屆退休年齡 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履行上有困難之情形,得持以 再向法院聲請更生,附此敘明),且聲請人目前之收入遠低 於法定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萬7,470元),復未提出證據 釋明其確有無法勝認一般工作,以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之 薪資,是應能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提高其薪資收入至法定基本 工資,以加速清償。再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則 有自陳已遺失之83年出廠汽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債權人為 強制執行,見北院執行命令,調字卷第45至47頁),綜合判 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4

PCDV-113-消債更-437-20250224-2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江秀香 相 對 人 王碧蓮 王美雲 王淑玲 王淑貞 王美麗 王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碧蓮、王美雲、王淑玲、王淑貞、王美麗、王美琪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 ,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80條本文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關於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1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 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反請求 剩餘財產之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反請 求部分,由相對人王碧蓮、王美雲、王淑玲、王淑貞、王美 麗、王美琪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 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月14日合法送達 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 ,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關於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聲請人預納。 關於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第二審裁判費   18,429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29,329元 相對人王碧蓮、王美雲、王淑玲、王淑貞、王美麗、王美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65元【計算式:29,329×1/2=14,665,元以下4捨5入】

2025-02-20

TCDV-113-司家聲-43-20250220-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王淑貞 相 對 人 王淑玲 王江秀香 王美雲 王美琪 王美麗 王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淑玲、王江秀香、王美雲、王美琪、王美麗、王碧蓮各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關於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 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王淑貞請求分割遺產 之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除王淑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遺產分割部分,由聲請人王淑貞負擔10 分之9,餘由兩造各負擔7分之1。聲請人再提起上訴至最高 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業已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15日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已於同月14日合 法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關於分割遺產第一審裁判費   56,707元 聲請人預納。 關於分割遺產第二審裁判費   96,243元 聲請人預納。 關於分割遺產第三審裁判費   96,243元 聲請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4號裁定諭知由聲請人負擔。 分割遺產裁判費第一、二審合計   152,95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2號判決諭知由聲請 人負擔10分之9,餘由 兩造各負擔7分之1  關於返還不當得利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聲請人預納。依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34號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王淑玲、王江秀香、王美雲、王美琪、王美麗、王碧蓮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5元【計算式:152,950×1/10×1/7=2,185】

2025-02-20

TCDV-113-司家聲-46-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股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000000-0 1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5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00000-0 1 50

2025-02-20

PCDV-114-除-17-2025022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54號 聲 請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淑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電話:00-0000000或0000000 相 對 人 蔡莉蓮即蔡金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非屬 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2-05

KSDV-114-司執-13254-2025020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韋妘 彭明義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蔣旻錡 關 係 人 王淑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丙○○(女,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共同收養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原聲請意旨係請求認可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間 之收養關係,因乙○○為收養人丙○○之配偶,且無民法第1074 條但書之情形,依民法第1074條規定應共同收養子女,故乙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追加聲請認可收養人其與被收養 人間之收養關係,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乙○○、丙○○(下分別以姓 名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為 養子,並經其生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件,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 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 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丙○○、乙○○於民國69年6月2日結婚而為夫妻,而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關係人同意本件收 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與收養契約暨同意 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 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 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 人生父蔣雲桐已死亡,此有蔣雲桐之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之生父 蔣雲桐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二人與被收養人固未曾 共同居住生活,然收養人二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到庭均 稱自被收養人生父母離異後,被收養人由收養人二人提供 經濟上支援至其成年,彼此經常相聚並相處融洽,且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亦表示希望彼此可以建立完整家庭而欲透過 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並無 不當。又本件為成年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關係人 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可負擔對其之扶養義務,此 有關係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查無不利於被 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 ,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是本件收養人丙○○、乙○○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 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11月2 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被收養人於認可收養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 077條第4項規定,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併予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3-司養聲-321-20250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47號 原 告 王樣福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建燁、許竣銘、余承翰、許竣閔、柯清波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4

TPEV-114-北補-147-202501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 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 第3項之適用。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提供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 照【資料來源:蘋果日報(更新時間民國109年1月23日,標 題: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下稱 證一】可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 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 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 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 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下稱花花)體型相同之 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 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 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 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 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三)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 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張榮恭頭頸 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四)據上,上開證一並未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 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二)聲請人前曾以上開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6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前 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且聲請人更多次重複以前 述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1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41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8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113年 度聲再字第32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4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3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刑事裁定等可憑。則聲請人以同一 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 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 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顯不合法,且聲請人已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 明勿傳訊(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再-13-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心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怡心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怡心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因外送平臺LALAMOVE而認識 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處」之人,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預行詐騙 之人須先藉由誆騙或以他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是 如應允為他人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係 為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頭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周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4日,依「周處」之指示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領取由倪嘉偉(業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倪嘉偉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詳後述)寄送、裝 有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再將領得之包裹攜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台中八國站寄放,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元,本 案詐欺集團隨即通知郭軒丞前往領取上開包裏。嗣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詳如 附表一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指示郭軒丞及不詳成員持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象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恩哲、張友駿、王淑玲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趙怡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接受「周處」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 領取上開內含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將領得之包裹寄放 於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被利用,並不知 道包裹內裝什麼物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 知道包裏內容物為何,完全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領取證人倪嘉偉寄送含有本案帳戶 金融卡之包裹後,將領得之包裹寄放於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 ,復由共犯郭軒丞領取上開包裏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復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旋遭共犯郭丞軒及不詳成員提領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證人倪 嘉偉於警詢之證述、共犯郭軒丞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171 17號卷第47至50頁、第39至45頁、第135至141頁、第153至1 55頁),復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取包裹之需求,均得 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務之物流 業等管道,自行寄送或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如因特殊 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 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 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 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迂迴之方式,透 過包裹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門市後,另行支付報酬委請專人 代為領取包裹,送至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之必要。徵之被 告案發時已4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LALAMOVE 等語,並知悉LALMOVE平台不包含幫客戶領取包裏等情(見 本院卷第112頁,偵17117號卷第37頁),堪認係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並無諉為 不知之理。 ㈣、觀諸被告與「周處」間對話紀錄(見偵17117號卷第69至75頁) ,「周處」歷次指示被告領取數次包裏之取件人、行動電話 門號、取件門市均不同,已屬可疑。況各該包裹最終既需轉 寄至他址,則何以不逕指示寄件人填寫真正之地址,反而以 迂迴之方式,徒增時間耗費與外送費之支出,先寄送至統一 超商門市,再給付報酬令被告前往收取後,送至指定之空軍 一號貨運站或其他地址,如此迂迴輾轉收送的掩飾手法,顯 然悖於常情,不僅徒增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同時亦 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本案 包裏取件人叫趙偉杰。電話0000000000,末三碼為718,但 我不認識寄件人及取件人。我平常做LALMOVE的報酬起單為6 8元,平均1單為100元等語(見偵17117號卷第35頁,見本院 卷第111頁),然被告單純至超商取件,並將領得之包裏寄放 或寄送至指定地點,即可取得700至1,600元不等之報酬,顯 高於其在LALAMOVE平台平均1單100多元之報酬,被告在與「 周處」未曾謀面,雙方無任何信任基礎下,加以每次領取包 裏之取件人及取件電話均不同,且所獲報酬又與所付出之勞 力顯不相當,當可預見其受委託收取、轉寄包裹之異常情形 ,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等不法活動,且對方指示其領取、轉 寄包裹之目的,係為隱匿各該包裹之所在或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被告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對於其所領取 轉寄之包裹,是否涉及不法犯罪,毫不在意,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 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 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 ,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 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 ,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 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假扮金融機構行員、電商平臺業者,並使用電話與告訴人 等聯繫施用詐術,自非一人即可獨立完成,另有成員負責收 集人頭帳戶,再由「周處」指示被告將所取得人頭帳戶之金 融資料傳遞,及車手即共犯郭軒丞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詐欺贓款等節,是以本件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 ㈥、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 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 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 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惟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 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證人倪嘉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被告依「周 處」之指示前往領取並寄放於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帳戶確實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騙 款項之用,再由車手密集、小額提領,以躲避金流去向查緝 之手法,行之有年,廣為傳播媒體報導,被告係具一定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之人,衡情不可能不知,竟仍依「周處」之 指示領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寄放於指定之處所,且 未久即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匯入 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供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受騙款項後持以提款 ,被告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縱其不認 識共犯郭軒丞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 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 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完 成犯罪之目的,被告縱僅參與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 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均無可採,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偵審均無自白,無其 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準此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 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雖同時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證人倪嘉偉,然 觀諸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之記載僅記載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亦僅載明3罪,參 以檢察官就證人倪嘉偉告訴被告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113年度偵字第171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17117號 卷第269至271頁)等情,足證檢察官起訴範圍不包含證人倪 嘉偉,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 併此敘明。 ㈢、被告、共犯「周處」、郭軒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 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 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等和解、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 ,各罪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模式、行為 態樣、手段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就本案之想像競 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與詐騙集團成員「周處」聯絡使用, 此有被告與「周處」間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7117號卷 第69至75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審理時供稱:獲得7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為取 簿手,僅負責轉交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並未實際負責提領、 轉交本案各次詐欺所得財物,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管理 權,如就其參與本件洗錢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友駿 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接獲自稱亞尼克業務、中國信託銀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公司誤刷將導致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 ①112年10月14日18時55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0月14日18時56分許,轉帳4萬9,986元至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郭軒丞於112年10月14日19時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 ②郭軒丞於112年10月14日19時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路郵局ATM,提領4萬元。 (1)告訴人張友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17卷第57至59頁) (2)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117卷第191頁) (3)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79頁) 2 莊恩哲 112年5月20日某時許,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購買成一整組口紅,需接收驗證碼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①112年10月14日19時38分許,轉帳1萬8,100元至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10月15日0時4分許,轉帳1萬5,030元至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ATM,自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00元。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19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熱天門市ATM,自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0元。 ③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陽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5,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莊恩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17卷第55至56頁) (2)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117卷第191至193頁)  (3)倪嘉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79頁) (4)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81頁) 3 王淑玲 112年10月15日0時25分許前某日時許,自稱旋轉拍賣電商業者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淑玲佯稱資料輸入錯誤,需按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10月15日0時25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②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③郭軒丞於112年10月15日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42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ATM,自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萬元(另含手續費5元)。 (1)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17卷第51至53頁) (2)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7117卷第193頁)  (3)倪嘉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17117卷第18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張友駿部分) 趙怡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莊恩哲部分) 趙怡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告訴人王淑玲部分) 趙怡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23

TCDM-113-金訴-29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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