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王淑玲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
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9項之立法
及修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
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所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
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8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新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調解卷
全卷可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註記(見調字卷第25頁),依前揭規定
及立法理由揭示,本院須審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是否符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經查聲請人提
出之勞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4頁),其自93年2月起至9
5年2月間任職於奘來行銷諮詢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投保級距
為4萬2,000元,然退保後即再無勞保投保紀錄,應可認其於
95年間協商後確有客觀上收入大幅變動致履行上有重大困難
之情況,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
15至40、43至44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7頁),是認本
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甲上寶早餐店擔任餐點製作工作,每月
薪資為2萬1,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為4,000元,共2萬
5,000元(即2萬1,000元+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
2頁),業據提出明峰早餐店負責人出具之工作證明書及其
郵局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據(見調字卷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
),復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2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萬9,680元後,尚餘5,320元,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
時提出之還款方案:以債權本金84萬8,268元分180期,利率
0%,按月償付4,713元(見調字卷第87頁),尚在以聲請人
目前之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又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0
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13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僅餘9年,然聲請人未提出其退休計畫,是本院無從逕
認其屆退休年齡後即生履行上困難(又聲請人如屆退休年齡
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履行上有困難之情形,得持以
再向法院聲請更生,附此敘明),且聲請人目前之收入遠低
於法定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萬7,470元),復未提出證據
釋明其確有無法勝認一般工作,以獲取符合法定基本工資之
薪資,是應能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提高其薪資收入至法定基本
工資,以加速清償。再審酌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則
有自陳已遺失之83年出廠汽車1台,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15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債權人為
強制執行,見北院執行命令,調字卷第45至47頁),綜合判
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1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PCDV-113-消債更-437-20250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