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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偉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7號、113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立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沈立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 自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 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 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 持提款卡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 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 ,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 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 林郁翰」、「王添福」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 日,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 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 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使用,嗣「貸款專員 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嗣「王添福」指示沈立偉領取款項,沈立偉 即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 之女友粘兆文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於111年1 1月7日下午,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之火鍋店前,將上開提 領之款項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立偉均在旁陪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志忠、陳美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沈立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 (本院訴字卷第38頁至第43頁、第122頁至第12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 添福」之人使用,並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持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 「王添福」所指定之人(沈立偉均在旁陪同)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 經營困難,有貸款需求,我就去GOOGLE網路上找到1間融資 公司,代辦專員是「貸款專員林郁翰」,「貸款專員林郁翰 」當時在幫我辦貸款時表示因為我條件不符,所以我必須要 增加額外條件才可以滿足貸款需求,就請他們的主管介紹「 王添福」來跟我接洽,「王添福」在跟我接洽時告訴我說要 用增加貨款金流方式為貸款加分,也就是要我把匯到我帳戶 裡的錢領出後,交給指定之人做金流來提高分數,只要把貨 款領出交給長官的兒子,程序就完成,貸款手續就可以往後 進行,所以我才依「王添福」之指示領款,是我跟粘兆文要 一起去提領,但因我有身心障礙,按按鍵比較辛苦,而且超 商附近沒有停車位,所以我請粘兆文去領款,領出來的錢也 是粘兆文交付給「王添福」所稱之主管的兒子,因為該處也 沒有停車位,所以我在馬路邊等,我是被騙,我也是受害者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初是在網路上尋求貸 款機會,才會落入詐欺集團圈套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從被告 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對話內容,更可知悉 被告是真的想要辦理貸款,才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且被告是 身心障礙人士,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而被詐欺集團誤導 ,其主觀上應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貸款專 員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後,而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之事實,業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美瑩(113立849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代理人賴子霖 (113立849卷第65頁至第68頁,告訴人為周志忠)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周志忠(告訴代理人賴子霖受託提 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美瑩提供中國信 託銀行112年11月7日匯款2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113立849 卷第53頁)、告訴人陳美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849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1頁) 、被告之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29頁至第33頁;113偵217 7卷第61頁)、被告申設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35頁至第37頁) 、告訴代理人賴子霖提供告訴人周志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73頁)附卷可 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亦有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貸款專員林郁翰」、「王 添福」等人聯絡,並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將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 (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而提供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並於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委由不知情之粘兆 文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 王添福」所指定之人(被告均在旁陪同)等節,亦據被告 所不爭執(113偵2177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9頁至第86頁 、113立849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審訴卷第90頁、訴字 卷第3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且有證人粘兆文之證述 (113偵2177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 121頁)、被告申設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29頁至第33頁;11 3偵2177卷第61頁)、被告申設元大銀行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3立849卷第35頁至第3 7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鑽石 符號)林郁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75頁 至第181頁;113偵2177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91頁至第19 7頁)、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添福」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113立849卷第183頁至第253頁、113偵217 7卷第199頁至第269頁)、證人粘兆文提領紀錄及超商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2177卷第45頁至第59頁 )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三)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 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 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 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 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 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 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 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 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 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 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 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 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 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可能 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 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研究所肄業, 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音推 廣之相關公司(113偵2177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36頁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 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2.被告之辯稱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稱依卷內證據,可認被 告係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會落入詐欺集團圈套,而委由不 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項,其並無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銀行貸款過,但條件都 不符,所以才會跟融資公司貸款,之前有用重型機車跟融 資公司貸過款,但並沒有像這次把錢匯到我的帳戶裡,然 後要我把錢領出來以便做金流來提高可以貸款之分數,而 我當時找了很多間代辦公司,都被拒絕說條件不符,後來 找到「貸款專員林郁翰」這間代辦公司,他說會請人幫忙 ,「王添福」在跟我接洽時才告訴我說要用增加貨款金流 方式為貸款加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另再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林郁翰」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曾詢問:「目前我的情況如下:1. 21世紀辦理買手機賣手機被拒,原因21世紀只繳2期。2. 遠傳買手機貸款被拒,原因聯徵次數過多。請問在這種狀 況下還能申貸嗎」等語(113偵2177卷第93頁)。由此可 知,被告之前已有貸款經驗,應對銀行或一般融資公司之 信用貸款程序有所瞭解,也知悉之前辦理貸款並無要提供 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領出,而增加貨款金流以提高貸款分 數之前例,且被告也知悉自己聯徵次數過多、信用不佳, 在一般銀行或融資公司難以貸款,在資力條件不變之情況 下,實無可能以正常之方式貸得款項,故對於只要增加貨 款金流以提高貸款分數之手段,即可為之辦理貸款之說法 ,應有所警覺,其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應有所預見。   3.辯護人再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且 患有精神疾病,是依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其被詐欺集 團誤導,也是受害者等語。而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且患有雙極疾患,且心理衡鑑報告認定被告智力評估全量 表智商為83分,落入中下水準(PR13),有被告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113偵2177卷第21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訴字卷第81頁)及心 理衡鑑報告(本院訴字卷第89頁至第91頁)附卷足憑。證 人即被告之女友粘兆文亦證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雙極疾 患簡單說就是躁鬱症,造成被告表達能力比較弱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然被告亦自承為研究所肄 業,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 音推廣之相關公司(113偵2177卷第81頁、本院訴字卷第1 36頁),已如前述,其上開工作內容或是經營基督福音推 廣事務,應屬需具備一定之智識能力始得勝任之工作,再 依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 福」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2177卷第91頁至第269頁 ),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對答正常 ,而被告在對話中詢問「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 關於本案貸款事宜時,除一開始告知「貸款專員林郁翰」 自己買手機遭拒、聯徵次數過多,是否還能申辦本次貸款 ,已如前述,還詢問「請問這樣的案件您們都能承接?」 (113偵2177卷第93頁),經「貸款專員林郁翰」回覆「 是的」,並告知需提供雙證件正面拍照、勞保異動明細、 存摺封面後,被告並詢問「請問存摺要將全部內容都拍照 給您們嗎」(113偵2177卷第103頁),之後又再詢問「林 先生您好:不好意思問一下,請問目前的狀況是沒有這份 額外收入證明,所有的銀行端就無法過件嗎」(113偵217 7卷第153頁)、「請問原因是出在哪裡?是我個人的問題 ?還是送交的資料有問題?」(113偵2177卷第157頁)等 語,而在與「王添福」的對話中,對於「王添福」之指示 ,亦均可明確的回應(113偵2177卷第227頁至第257頁) ,可知被告之對話內容與一般常人無太大差異,並未見有 何因身心或智能障礙、精神疾病,而對「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之說法無法理解之情事,被告甚至還不斷 詢問「貸款專員林郁翰」自己的信用狀況是否確實可以貸 得款項,故其事理認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並無明 顯失常之情,難認其有何陷於「貸款專員林郁翰」、「王 添福」話術而毫未察覺提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 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是 辯護人辯護要旨提及被告有中度之身心障礙,且患有精神 疾病,依其身心狀況更容易被騙,而被詐欺集團誤導等語 ,實難採憑。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我找到的代辦公司 是「貸款專員林郁翰」,「貸款專員林郁翰」在幫我辦貸 款時表示因為我條件不符,必須要增加額外條件才可以滿 足貸款需求,之後就介紹主管「王添福」來跟我接洽,「 王添福」告訴我說要用增加貨款金流方式為貸款加分,也 就是要我把匯到我帳戶裡的錢領出後交給指定之人,因為 有金流會比較容易貸到款,這樣貸款分數比較高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130頁至第133頁)。是可知「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與被告聯繫後,已告知被告要為其製造非 真實金流之假象,且是藉由把非屬於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後, 再由被告領出,來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而虛增 、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 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本件依其事理認 知、辨識判斷及控制決定能力,亦無因身心或智能障礙、 精神疾病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實能預見「貸款專員林郁 翰」、「王添福」會使用詐欺等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恐涉及不法。再參以被告亦供稱:「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我都沒有見過本人,而我是依照「王添福」的 指示去領款,但因超商附近沒有停車位,所以我請粘兆文 去領款,領出來的錢也是粘兆文交付給「王添福」所稱之 會計長的兒子育仁,交付地點是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的 火鍋店前,而我坐在旁邊的機車上,現在已經聯絡不到「 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了等語(113偵2177卷第8 1頁、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另關於上開領取 及交付款項之過程,被告供述內容亦與證人粘兆文之證述 內容(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21頁)大致相符。由此可 知,被告因貸款之事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 聯繫後,之後就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包含帳戶照片、相關交易明細 等)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且再依「王添 福」之指示,委由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完畢並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之人,是僅 為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一事,即與不同身分之3 人聯繫並提領款項交付,「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 」還特地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再由被告委由粘兆文領出交付,其等所為反而徒增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與常理有違。又本件被告與證人粘 兆文交付款項之地點又是在路邊的火鍋店前,而非公司, 更與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或合法貸款代辦公司受理貸款申 辦,通常有固定之承辦人員在固定之辦公處所協助辦理迥 異,且被告與上開人士一開始素未相識,僅有LINE聯絡方 式,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製作不實金流內容等重要資訊 、款項來源並未清楚知悉(僅知悉要增加貨款金流,但不 清楚貨款來源),亦未查證,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 情形下,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 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對方,並聽從「王添福」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顯然更悖於常理。從而,被告應已預 見「王添福」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來源應非合法,卻還聽從 其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領款後,交付於其所指定之 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   5.另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於111年11月6日即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44元、0 元,有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113立849卷第33頁、第37頁),而依被告所為之「製 作不實金流內容等財力證明」流程,係將匯入台北富邦銀 行、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他人,而在被告帳戶中 呈現短時間內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其帳戶餘額 所剩不多,能否達到足夠金流內容之財力證明使金融機構 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 況若真是要透過把非屬於被告之資金匯入被告之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轉出,以製作不實金流內容之 財力證明,則在將資金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後,再以轉帳匯 款方式返還即可,實無需大費周章將款項由被告實際領出 、再交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或被告 侵吞該款項之風險?被告理當認知對方所稱「製作財力證 明」之作為甚與常情不符。況乎如前所述,被告之台北富 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於111年11月6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 前,其餘額分別僅剩下44元、0元,此要與實務上常見具 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 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 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因上開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 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 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及受指示提領並 轉交款項很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心態。故被告縱非明知 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 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卻仍依「王添福」指示,委由 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前開款項,交付於其所指定之人,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則被告主觀 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6.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 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 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 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經查,以現今 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皆由多人縝密分工,除負責對被害人 詐騙者外,尚須有「車手」提領款項、「收水」收取款項 ,彼此配合分工才能完成犯罪。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先後分別遭「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方匯款至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即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則係依「王添福」之指示領款 ,而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 欄內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王添福」所指定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且其既分擔整體犯罪 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之犯行,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聯繫、接洽之「 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與被告接觸者, 包含「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外,尚有向收取被 告及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項之「王添福」所稱會計長的 兒子育仁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貸款專員林 郁翰」、「王添福」聽聲音很明顯是不同人,而來收款的 人是個年輕的小平頭,「王添福」說是會計長的兒子育仁 ,聲音跟「王添福」也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第13 0頁至第132頁)。再者,依前開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 」、「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是分別與「貸款專 員林郁翰」、「王添福」對話,可知被告亦係認為「貸款 專員林郁翰」、「王添福」、「王添福」所稱會計長的兒 子育仁為不同之人,其主觀上當應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7.至於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本件未獲得任何不 法利益,故應無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然因被告提供前 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予「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使用,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及委 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款項並轉交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沈立偉均在旁陪同)時,其主觀上對 於前開款項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配合「王添福」提領款 項並交付之行為,係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而屬不法行為ㄧ情,均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 此已說明如前,則不論被告是否獲得報酬,均無礙其主觀 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此部分辯護 要無足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3.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 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雖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 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與 自白減刑要件不符,是以上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 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因被告係先提供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貸 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後,未久即依「王添福」 指示,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 ,再交予「王添福」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顯已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並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無公訴意旨所稱從原先 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另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 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現移列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經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 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所認,亦有誤會,附為說明 。  (四)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郁翰」、「王添福」及所屬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告訴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主觀上 僅有不確定故意,核與時下常見親身施用詐術而有直接故 意之取款車手(投資詐欺、取款專員)不同,惡性顯較輕 微,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美瑩(如附表編 號2)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 、收據(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141頁)附卷可參,至於就告訴 人周志忠部分(如附表編號1),被告雖有意賠償,惟因 與告訴人周志忠就賠償條件未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 或和解(見本院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訴字卷 第37頁至第38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陳美瑩部分尚非全 無彌補之舉,對於告訴人周志忠部分,亦有誠心賠償及彌 補告訴人周志忠之意,但因賠償條件無共識始無法達成調 解或和解。本院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 合判斷,認對被告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爰就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作為匯款之用, 且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為詐欺款項之提領與交付他人之行 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陳美瑩(如附表編號2)達成調解,並已 履行部分賠償金,至於告訴人周志忠部分(如附表編號1 ),被告雖有意賠償,但因賠償條件無共識始無法達成調 解或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程度上,僅是提供所有帳戶與委請不知情之粘兆文提領款 項予集團上游(被告均在旁陪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 心地位,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研究所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有從事行銷方面工 作之工作經驗,並有經營基督福音推廣之相關公司,目前 無業、患有雙極疾患、中度身心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113偵2177卷第21頁、第81頁、本院訴字卷 第1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九)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評價,就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 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 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要件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依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粘兆 文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其洗 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轉交予 其他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 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 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志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時,傳送LINE好友邀請,佯為周志忠之兒子並謊稱:因工作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致周志忠陷於錯誤,請其友人羅文郎,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4時6分許,匯款12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沈立偉於112年11月7日14時14分至18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女友粘兆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國路門市之ATM,接續提領6筆2萬元(合計12萬元)。 沈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美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瑩,佯為陳美瑩之姪子並謊稱: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陳美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1時38分許,匯款2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沈立偉於112年11月7日12時40分至13時1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粘兆文,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附近之元大銀行之櫃臺或ATM,接續提領1筆11萬7,000元、6筆2萬元、1筆1萬2,900元(合計24萬9,900元)。 沈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2-26

SLDM-113-訴-818-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妤銨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解除委任) 洪千惠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 9、10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妤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下列附表ㄧ,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妤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添福」、「育仁」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中始坦 認犯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 ,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其名下4個銀 行帳戶帳號告知「王添福」,並代為提領款項,容任「王添 福」、「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 號1、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1、2132、3014號調解筆錄、被告陳 報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8、127 至128、145至14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 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持續履行賠償,尚 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若被告入監服刑,即難期待其 有能力繼續履行賠償,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 、三、四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 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育仁」,被告並 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或貸款(本院卷第109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紀櫻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致電與紀櫻珍聯繫,佯稱為紀櫻珍姪子需借錢周轉云云,致紀櫻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9時44分許 42萬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 30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1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1時5分許 1萬1,900元 2 游金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致電與游金花聯繫,佯稱為游金花姪子需借錢籌備貨款云云,致游金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1時31分許 21萬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2時45分許 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臨櫃提領 13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5分許 臺中市○ ○區○○路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7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8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0日12時59分許 1萬2,000元 3 許勝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許勝雄聯繫,佯稱須驗證成功以買賣商品云云,致許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6時13分許 4萬9,046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47之第一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1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6時23分許 9,000元 4 林以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以凡聯繫,佯稱其蝦皮賣場有問題導致賣家帳號被凍結須匯款以處理云云,致林以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7時40分許 4萬9,983元 羅妤銨(原名羅羚瑜)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0日17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2年10月20日17時52分許 1萬9,9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9,000元) 5 陳品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品利聯繫,佯稱欲販售IPAD PRO 平板須匯款以購買云云,致陳品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0日18時8分許 1萬8,000元 112年10月20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1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羅妤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25號   被   告 羅妤銨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路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妤銨(原名:羅羚瑜)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林鴻承」及「王 添福」之成年男子互加好友聯繫,自「王添福」處獲知僅需 提供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製造假金流,即能輕 鬆取得高額貸款,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貸款專員 林鴻承」及「王添福」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 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仍應允之,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育 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羅妤銨於112年10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及使用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安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 予「王添福」,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款項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復由羅妤銨依「 王添福」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提 領之贓款交付予綽號「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 示之紀櫻珍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紀櫻珍、游金花、許勝雄、林以凡、陳品利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妤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予「王添福」,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育仁」之事實,惟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做債務整合,要先洗金流,這樣才能辦貸款云云。 2 ①告訴人紀櫻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紀櫻珍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告訴人紀櫻珍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游金花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游金花提供之匯款單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 告訴人游金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許勝雄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許勝雄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台新銀行、第一銀行匯款收據照片、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許勝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林以凡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林以凡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1份 告訴人林以凡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陳品利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品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陳品利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①被告本案安泰帳戶、華南帳戶、第一帳戶、兆豐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③安泰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④永豐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⑤華南銀行大里分行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⑥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內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⑦第一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⑧兆豐銀行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⑨國泰世華大里分行ATM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育仁」、「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不同之 時間,分別施以詐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持有人不同,請予 以分論併罰,並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罪數之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85至86頁)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2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87至88頁)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1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881-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穎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6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心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 正刪除、第19行「4萬元」補充為「轉匯4萬元至其他金融帳 戶」、第19至20行「交付予不詳男子」補充為「交付予『王 添福』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心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提得之款項交付予「王添福」 所指定之人及轉匯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 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 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做收入證明而依指 示為本案提供帳號而提領、轉交之犯行,其行為固值非難, 然審酌其主觀上為間接故意,尚與直接故意者之惡性有間, 復業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喬憶達成和解( 見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參以被告目前尚有正當工作,本案若未酌減其刑 ,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賠償被害人 及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 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 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 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號及依 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持續給付中,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稽,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 是經營麵店,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即其等和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給付。又以 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分期給付期限 曾喬憶 新臺幣12萬元 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52號   被   告 蔡心穎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穎可以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9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佑全」、「王添福」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假意欲訂購曾 喬憶之水果並委託其代訂佛跳牆一同送至台南高工之方式詐 騙曾喬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1時23分 ,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蔡心穎明 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 ,更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1月8日下午12時18分至同日12時29分間,在臺北市南京 東路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4萬 元,再至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某處將款項交付予不詳 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曾喬憶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喬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心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本案帳戶資訊予「許佑全」、「王添福」之人,然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想辦貸款所以上網看到創達金融公司,留下資料後,就有LINE暱稱「許佑全」之然與我聯繫,我因此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他說我的收入證明不夠,就推薦一個LINE暱稱「王添福」可以幫我做額外收入證明,「王添福」稱公司會安排合作廠商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再還給公司,這樣就可以給銀行證明我有金流。「王添福」還有跟我簽合作協議書,我才依指示領款後交予「王添福」所指定收取款項之人,「王添福」有在LINE證明有收到我轉交款項,我發現有異後馬上去報警等語。 ㈡ 1.告訴人曾喬憶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曾喬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㈣ 被告與暱稱「許佑全」、「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其他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與「貸款專員-許佑全」,再依「王添福」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㈤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34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03年間因貸款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邀移送偵辦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美化帳目」而匯入之款項,大可以 轉帳或臨櫃匯還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款項實際領出、再交 付出去,徒增遺失、甚或反遭實際提款之人侵吞該款項之風 險,況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1 月8日上午11時34分許匯款後,被告旋於同日上午12時18分 許至29分許提領16萬元,是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僅留存在被告 帳戶未逾1小時,應無從提升被告之個人信用以使銀行核貸 ,甚至,客觀上除難認該些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 ,亦與一般確保貸款人有償債能力之財力證明資料不符,而 無所謂「美化帳目」、「做現金流」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 之可能。又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56歲之成年人,智識正常, 本可謹慎查驗,以免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 此等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 無非是製造斷點,使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 犯行,由被告所述「許佑全」、「王添福」要求其等提供帳 戶資料供匯款項入並依指示提款、交款之經過,顯然悖離一 般合法正當業者經營模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 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仍輕率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甚且依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依 指示將現金轉交,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 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其對 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 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足見被告已預見可 能參與詐欺犯罪,然為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 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 ,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 ,即屬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許佑全」、「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條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PDM-114-審簡-22-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 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王添福」之人(下稱「王添 福」)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添福」指示被告提領上開2個帳戶內之匯 入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歐 鳳嬌及李張美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馨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 指訴、告訴人理張美玉於警詢指訴、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證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 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 美玉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個帳戶, 由被告提領後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貸款,銀行貸不 下來,就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富日公司)專員許佑全,他說我信用不足,需要增加額外收 入紀錄,轉介我認識「王添福」,「王添福」進而提供浩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給我簽 署,該協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我查證上開2間公司及律 師確實存在,才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添福 」,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並轉匯部 分款項,我也是受騙,洵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王添福」,嗣「王添 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 款項後,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人,並轉匯其中2,1000元 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 、125、126頁、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並有被告與「貸款 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 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63、65、 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交付與「王添福」之前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 告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載之款項後,交付予「王添 富」指定之人,及轉匯部分款項至「王添富」指定之帳戶。 惟仍須審究被告是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 。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 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擔任 麪包店門市人員,薪水是領現金的,有辦勞健保,積欠信用 卡債務20多萬元,之前去辦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沒 有貸下來,我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與「貸款專員許 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 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收入證明,從而轉介 「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 ,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 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需要我再提供另一 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 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000元當面交還對方 ,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差額2,000元因為 當天轉帳金額到達上限,隔天要再匯2,000元,發現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了,就去報案,我知道詐欺集團經常 騙帳戶,但我平常上班,不是很了解,我查了確實有陳彥廷 律師、富日公司、浩景公司,才被詐欺集團所騙,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1、12、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25、1 26頁;本院卷第184、188頁),並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 許佑全」、「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7至89、117、118、、90至116 頁)。  ㈣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於112 年11月2日與被告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貸款 額度,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職業、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 無法院強制扣款等資訊,期間雙方復傳送貸款資料、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全民健保卡照片、許佑全名片及要求被告 填寫照會資料(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公司名稱、 親屬連絡人等)並傳送,復於同年月8日提供「王添福」之 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即於同日與「王添 福」聯絡,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面註記:僅供合 約使用),「王添福」即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指 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其所 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   嗣被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至其帳 戶內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款項42萬7,000元當面交付「王添福 」指定之人,又匯款其中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餘款2,000元則因則因王道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再 轉帳,因而圈存在該帳戶內等節,核與被告上揭供述情節相 符,且觀其與「貸款專員許佑全」、「王添福」之前後對話 內容自然、語意連續,查無積極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 ,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㈤又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間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取相片,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先告知貸 款利率,並要求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 細、存摺封面等物件,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 款專員許佑全」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被告核貸之金額 ,被告始傳送上開個人資料及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 偵卷第41至44頁),且依前揭「貸款專員許佑全」要求被告 提供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一般民眾貸款時所需徵 信之資訊相似。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簽署之合 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3頁),協議書上記載「陳彥廷律師 」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帳號分飾貸款專員 、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轉介予被告聯繫等 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並不違背常情 。可見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依「王添福」指示為上開 行為,確屬有據。  ㈥參以台灣公司網可查得富日公司、浩景公司之資料,雖無列 印日期,然上開2家公司核准設立日期分別為111年3年14日 、112年6月19日,且無遭停止營業或歇業之登記,被告於「 貸款專員許佑全」提供上開2間公司資料時,上網查詢,仍 可查詢到上開2間公司營業登記,且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亦 可查得陳彥廷律師之登錄(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則被告主 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 以求順利核貸,核被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從而,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足以採信。  ㈦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文馨 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6859-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庭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12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宜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宜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協助提款,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 證明陳宜庭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1月1 日1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與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合稱本案 2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添福」之人。 嗣「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以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瑋家、畢欣蓉、李欣 虹等人(下合稱張瑋家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 戶,再由陳宜庭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育仁」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陳宜庭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添福」,以 及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辦理貸款,所以我提供帳戶給「王 添福」,他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後我再領出來給 他;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王添福」,又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張瑋家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詐術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金額,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並將款項均轉交予「育仁」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19頁、偵卷第4 7至48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6至38頁、第55至56頁、第 66至67頁),並有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7至28頁),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25至26頁),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要辦理借貸,所以我去上網留言及 留下我的LINE ID。然後一名自稱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以LINE聯繫我,並要我準備辦理貸款 的一些證件,後來他又說因為缺少財力證明無法通過審核, 所以他幫我找浩景資產公司的副理「王添福」幫我辦理額外 的收入證明,於是我與「王添福」以LINE連繫,「王添福」 給我一份合作協議書要我去超商下載後簽名,內容大概是對 方會匯款一筆金額到我的帳戶,假裝是跟我買賣交易的金額 ,實際上只是借我裝作我的財力證明,後來要我提供本案2 帳戶,要我去將錢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足見被 告始終以通訊軟體LINE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添福」 聯繫,而未曾見過面,且其對於「貸款專員林鴻承」、「王 添福」之真實姓名年籍、實際辦公處所等資訊皆一無所悉, 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 第40頁),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 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⑵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 而定。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 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 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若無法證明資 金來源,例如受雇所得薪水、何種勞務付出所得報酬,即使 是投資利得也須確認用於投資之本金來源為何,故單純不詳 資金流動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是所謂美化 帳戶之方式顯與上述核貸條件著重審查個人財務狀況、信用 交易紀錄之要求背道而馳。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貸款專員林鴻承」說我缺少收入證明,「王添福」說本 案2帳戶是新辦帳戶,沒有跟銀行有往來的紀錄,所以為了 美化帳戶,他要用公司的錢匯款到我這裡,然後我再領出來 給他;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之前辦的貸款不是這樣的流程等 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3頁、偵卷第47至48頁),足見 被告有向金融機構正常貸款之經驗,應知悉其不具備向銀行 申請貸款之資力與條件,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王添福」所 稱「美化帳戶」貸款過程,亦應知悉迥於一般金融機構受理 貸款申請之通常申貸流程,而無助於提升被告個人之信用情 況,卻仍率爾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容認對方使 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且縱欲採用實際匯 款至借款人帳戶之方式製造交易紀錄,衡情為確保該筆資金 不被借款人擅自挪用,理應指派專人隨同辦理提款事宜,而 非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將本案合計高達新臺幣( 下同)29萬餘元之款項匯入素未謀面之被告個人帳戶內,再 任由被告提領,徒增該筆資金遭被告侵占、盜用之風險。  ⑶再觀諸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匯款、領款歷程,均係於告訴 人匯入數分鐘至1小時左右即遭提領完畢,且帳戶內餘額僅 剩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6頁、第28頁),則在本案2帳戶中呈現短時間 內小額且頻繁之存、提款紀錄,反而凸顯被告之帳戶餘額所 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資料,使金融機構相信被告之信 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顯非無疑。又被告前因將其 申設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56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足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亦自承:知道帳戶不 能給陌生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被告對於 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添福」,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提領運用 等情應知悉甚詳,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且可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惟仍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添福」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專員林鴻承」、「王 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警卷第79至95頁、 本院卷第50至101頁),辯護人另以:自上揭對話紀錄,看 得出被告要借款5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及代辦費用,可證 明被告確實因急需用錢想借款;對方更是不斷要求被告提出 身分證件,且主動提出合作協議書等書面資料,並要求被告 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料拍照之動作,來取信被告,足證被告 並未預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用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申辦貸款僅係其交付帳戶 資料之行為動機而已,與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無必然關係,且縱使被告確有借款真意及還款意 願,然其明知以其當時之真實信用狀況無法順利貸得款項, 亦即其償債能力堪憂,卻先以欺罔之手段營造自己信用狀況 良好之假象,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後,再將還款 之可能性取決於未來或許會有資力清償之不確定因素,即難 認其主觀上毫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觀諸前揭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79至95頁、本院卷第50至101頁),「貸款專員林鴻 承」均未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 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 貸細節,被告亦未提供除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個人投保紀 錄外之其他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貸款專員林鴻承 」,亦未曾探詢「王添福」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內有 款項流動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且在被告未實際查 訪「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狀況或與合作協議書 上所載之律師聯繫及詢問之情形下,僅因「貸款專員林鴻承 」所提供之名片上所載之公司電話有接通,以及名片上載有 統一編號,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164頁),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本案2帳戶 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 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縱 然「貸款專員林鴻承」及「王添福」有提出合作協議書,並 要求被告拿著合作協議書等資料拍照之動作,以及說明每月 還款之金額及代辦費用,有前揭對話紀錄足佐(見警卷第87 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仍不影響被告實已 預見其名下之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認定,故被告所辯及前揭辯護意旨,均委無足採。  ⑸辯護人又以:被告曾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審金訴卷第69頁) 為被告辯護,惟被告係於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遭騙匯款後, 於112年11月3日始至派出所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1 至24頁),自無從以被告事後有去報案之行為,遽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2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時,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⑹辯護人另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見本 院卷第129至143頁,下合稱另案判決),辯稱:另案判決與 本案背景事實、詐騙手法完全相同,另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惟經對照另案判決,另案被告 提供詐欺集團之帳戶,係仍在使用中之薪轉帳戶,且另案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及特別智識經驗可察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與本案案情、卷附之相關證據顯不相同,且各法官 如何認定事實,係其等本於職權所為獨立判斷結果,並不拘 束本案之採證認事,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 項、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有三人與我接觸,其中二人 以LINE與我對話,另一人跟我拿錢,但我不確定是否為同一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既屬有疑,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主觀上僅具有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揭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末以被告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核與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詐欺款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達成調解, 兼衡被告係提供2個銀行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情節 ,告訴人張瑋家等3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之 性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1日等整體情況,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得到好處或獲利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第164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查被告之本案2帳戶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款 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 收取前開款項後,已轉交給他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 領、支配該款項,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姜 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瑋家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於112年11月1日14時49分前某時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撥打LINE電話給張瑋家,佯稱:旋轉拍賣網路無法下單,帳戶被鎖住,必須依照指示重新操作云云,致張瑋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49分 9萬9,985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1)112年11月1日14時57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58分 (3)112年11月1日15時 (4)112年11月1日15時1分 (5)112年11月1日15時2分 (6)112年11月1日15時7分 (7)112年11月1日15時9分 (8)112年11月1日15時29分 (9)112年11月1日15時30分 (10)112年11月1日15時31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2萬元 (7)2萬元 (8)2萬元 (9)2萬元 (10)1萬   9,000元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萬900元,應予更正) (1)告訴人張瑋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0至41頁) (2)告訴人張瑋家提出之存摺影本(見併偵一卷第40至41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31頁)   112年11月1日14時51分 9萬9,123元 2 畢欣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4時36分許,在NICEE陪玩平台上傳訊息予畢欣蓉,佯稱:要簽條款才能繼續使用平台,並且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畢欣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日14時35分 3萬3,160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2年11月1日14時54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55分 (1)2萬元 (2)1萬3,005元 (1)告訴人畢欣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7頁) (2)告訴人畢欣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8至59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30頁) 3 李欣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3時4分以LINE傳訊息予李欣虹,佯稱:網友木木帳戶遭凍結,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欣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11月1日13時43分 2萬9,989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12年11月1日14時8分 (2)112年11月1日14時9分 (3)112年11月1日14時10分 (4)112年11月1日14時11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6,000元 (1)告訴人李欣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8至71頁) (2)告訴人李欣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2至73頁) (3)監視錄影截圖(見警卷第29頁) 112年11月1日13時47分 2萬3,088元 112年11月1日13時51分 9,989元 112年11月1日13時52分 3,1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宜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KSDM-113-原金訴-42-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 5、15304、1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己○○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 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 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 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 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 」、自稱「育仁」之不詳成年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7分許,將其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本 案被害人未匯款至此帳戶)之存摺封面(載有帳戶帳號)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信貸專辦郁翰專員」,而供其 作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繼而 由己○○依「王添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在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後將之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 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4、86至9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 員」之人使用,及其依暱稱「王添福」之指示,在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自 稱「育仁」之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跟我說 提供帳戶給他,要作金流,帳戶需要有資金進出交易紀錄, 以供貸款審核,所以我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 本院卷第50頁)。經查: 一、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及台新帳戶均係被告申 辦。及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帳戶之資料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予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等 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 ,被告隨即依暱稱「王添福」之指示,依如附表「被告提領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 予暱稱「王添福」所指定之暱稱「育仁」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信 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 文暨擷圖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362號卷第2 5頁,警786號卷第25至27頁、警201號卷第27至29、39至41 、51至53、55至62、65至72、79至84、87至108,偵8105號 卷第17至59、75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 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 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 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而與LIN 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聯繫,對方說因 為我負債比太高,需要有資金轉入帳戶證明,讓帳戶內有金 流,銀行才會貸款給我,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 王添福」要我寫假貨物買賣清冊,因為怕銀行行員會追問細 節,實際上沒有這些貨物買賣等語(本院卷第50至53、93頁) ,核與被告與「王添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互核 相符(偵8105號卷第24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LINE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 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 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 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式, 而可得認知LINE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係 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與LINE 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僅以LINE通訊軟體 方式聯繫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事宜,且其並未確 認該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及資料等情(本院卷第51頁),由此 可見被告對於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真 實姓名、聯絡電話或該代辦貸款業者之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 皆毫無所悉,則可認被告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 王添福」間顯然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其實無從確保對方所 述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自陳其之前已有相關貸款經驗一節(本院卷第51頁), 由此足認被告當應瞭解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資金 交易紀錄,更無庸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之情甚 明。則被告既然於案發前曾有相關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 於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 有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 「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362卷第87至96頁,警201 號卷第87至108頁,偵8105號卷第17至59頁),並未見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 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 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匯入及配合提領 款項,甚而於提領款項時,還要接受「王添福」指示提款方 式並隨時回報進度;提領款項後,尚需拍攝帳戶提款交易明 細擷圖傳送予對方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毫無關聯性之行為 ,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為明確。 ㈡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 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核貸款項 ,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 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 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 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 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 。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 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 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 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 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 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 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 時年紀已44歲,加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受有大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醫療業,工作經驗15年等語(本院卷第52 頁),可認被告應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又依被告所陳「帳戶需要作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當僅係將款項轉(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旋即予以提領, 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之前並無差異, 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准予核貸之可 能;由上可徵轉(匯)入其所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顯非為 「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復觀諸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及被 告提領款項之歷程,顯係於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內後未久,暱稱「王添福」之人隨即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臨櫃 提領該筆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尚隨即需依指示,將其所 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一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 前揭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王添福」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考;則以上開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 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 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 暱稱「王添福」間相關對話紀錄,尚有要求被告於提領款項 後,需將提款交易明細資料拍照回傳匯入款項明細及其提款 明細資料之情形(偵8105號第23至28頁),則倘若確係為辦理 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何須特意將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拍照回傳以回報匯入款項及提款明細等資料之必要 ,甚至將其所提領之大筆現金款項特意持往指定地點以轉交 指定之人,除徒增途中遺失款項之風險,更見暱稱「王添福 」之人亟欲藉此掌握及取得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之迫切, 顯有藉此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 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 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已自陳:他們要5個帳戶我有覺得奇怪,「王添 福」要我一直變更領款方式跟帳戶,我也覺得奇怪,我有問 他,他說要讓會計作業方便,他的說法我不太能接受,我當 下有懷疑他們,我有問他們出事情的法律責任,他們說公司 會背,我在案發前知道不能隨便幫別人領錢等語(偵8105號 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51、53頁),準此,堪認被告於暱 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 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上開帳 戶供作款項匯入轉出之用時,應當已有所預見對方有高度可 能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㈢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 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 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 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與暱稱「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聯繫 ,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以製作財力證明,然 在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 之處,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應已可預見暱稱「信貸專辦郁翰 專員」、「王添福」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 ,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 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 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 ,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而依據被告前述自承之教育程度及經歷,由此可認被告應 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則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有 所警覺,惟被告在其對該等以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以 美化帳戶之方式已有所懷疑之情形下,卻仍然配合暱稱「信 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之人指示,而為此等與一般 社會常情不符之貸款模式,由此可證被告於主觀上應有與他 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上開帳戶內後,即由暱稱「王添福」之人指示被告前往銀 行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 轉交予暱稱「王添福」之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育仁」,以 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分別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暱稱「信貸 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育仁」等人及其所屬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 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觀諸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 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依被告之前述智識程度, 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3人以上,自 難諉為無可預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㈤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且指定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收受後,藉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而,堪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及洗錢犯 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 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 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 嚴格。      ㈢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並未自白,均不符合前述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若 依修正前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 (5年)。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不知悉詐騙 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等語,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 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 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提供帳戶資料並領取帳戶內款 項之工作,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具體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 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 亦未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 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 「信貸專辦郁翰專員」、「王添福」、「育仁」之人及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僅為 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竟率然將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 ,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 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 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 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 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 可;暨衡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藥業務, 未婚及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 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受 騙款項後,復依指示轉交予暱稱「育仁」之人等節,業如前 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款項,應 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 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55萬元 ,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 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又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固經被 告持以提款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又非 屬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 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入帳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告訴人 甲○○ 於112年11月26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之女婿,陸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 等方式向甲○○佯稱:投資急需用錢,需裝潢、購買家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28分許 420,000元 一銀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2時47分許於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臨櫃提領322,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3時3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3時5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④112年11月30日13時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⑤112年11月30日13時7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匯款收據影本、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女婿(一帆風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62號卷第17至21、33至53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告訴人 丙○○ 於112年11月30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兒子「林哲群」,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0時48分許 46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1時33分許於國泰世華商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提領270,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1時58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1時59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83,000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兒子哲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86號卷第15至16、51、5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告訴人 乙○○ 於112年11月27日10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乙○○之兒子「阿鑫」,陸續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 等方式向乙○○佯稱:因欠廠商交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41分許 200,000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5時43分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150,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5時45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③112年11月30日15時46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兒子阿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201號卷第189至194、199至213、216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告訴人 丁○○ 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左營戶政事務所科長」,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丁○○佯稱:有人受託代其申請戶籍謄本,將協助報案云云,復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科張俊德員警」佯稱:因涉入重大刑案遭檢警調查,須配合申請資金公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46分許 350,000元 台新帳戶 ①112年11月30日15時5分許於台新國際銀行崇德分行臨櫃提領237,000元 ②112年11月30日15時12分許於自動櫃員機提領113,000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查科張俊德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警201號卷第145至146、153至185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金訴-1947-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名俊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及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 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二、未扣案而經凍結留存於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洪名俊)內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名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王添福」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 匯入不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 且已預見可能因此參與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 ,及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 、洗錢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等犯罪之情形 下,不違反其本意,應允同意「王添福」之請求,而與「王 添福」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名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16 分許,提供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凱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王添福」, 並由「王添福」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地, 以附表所示詐術,詐使江嬿鈴、李和財分別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洪名俊之凱基帳 戶或中信帳戶後,再由洪名俊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2 年11月22日14時8分許,將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33,0 00元(江嬿鈴、李和財2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935, 000元,洪名俊並經「王添福」指示就江嬿姈受騙匯款部分 ,保留餘款2,000元留存在凱基帳戶,而未加以提領),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添福」所稱「育仁」之人,以此方 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 二、案經江嬿鈴、李和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P21至24、P157至160、本院卷P103),且有附 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洪名俊洗錢財物或 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9月以下,綜其適用結 果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 故本案應適用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 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 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名 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 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2款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育仁 」1人,而就「林添福」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 承楷」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見 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林添福」等角色之情形不能完全 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之主 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而得 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益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參與 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關注 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行之 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事, 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書所 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構成 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王添福」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 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5.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係與「王添福」共同 詐害不同被害人,並造成不同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 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 立(參見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 性程度,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 款車手,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104)暨其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關連性而為整體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以109年度 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後 緩刑期滿,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外,於本案宣判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參見本院卷所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2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 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告訴人江嬿鈴匯入被告凱基帳戶 款項中之2,000元,未經被告提領,現仍凍結留存於該帳戶 乙節,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偵卷P107),又該留 存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對該帳戶銀行之債權,乃 被告所得處分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上開說明,該 款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嗣後倘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於其實際賠償數額範圍內,應認已未保有上開洗錢利益, 不得再執行上開洗錢利益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及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地、金額 宣告刑 1 江嬿鈴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江嬿鈴之兒子,向江嬿鈴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江嬿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26萬元至洪名俊之凱基帳戶。 1.112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洲際分行),自中信帳戶臨櫃提領257,000元。 2.112年11月22日12時15分  許、12時28分許及12時3  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凱基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各10萬元、2萬元、2萬元。 3.112年11月22日12時37分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  ○路000號(玉山銀行臺  中分行),操作ATM自凱基帳戶提領8,000元。 4.112年11月22日13時8分  許,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操作ATM自中信帳戶提領118,000元。 5.於112年11月22日11時31分許,自中信帳戶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並於同日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2時45分許及13時許,自凱基帳戶匯款各3萬元、3萬元、4萬元及1萬元至國泰帳戶,再於同日13時48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4分許及13時57分許、1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操作ATM自國泰帳戶提領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1萬元。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和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9時30分許起,佯裝為李和財之親家母,向李和財致電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和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0時26分許,匯款675,000元至洪名俊之中信帳戶。 洪名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1.本院民國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李和財)。 2.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江嬿鈴)。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     1.告訴人江嬿鈴     (1)112.11.24警詢筆錄-偵卷P27-29     2.告訴人李和財     (1)112.11.23警詢筆錄-偵卷P31-32     (2)113.11.22本院審理筆錄(改行準備程序)-本院        卷P84-85 貳、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35254號   1.合作協議書-P25   2.告訴人江嬿鈴之報案資料: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7-43、P55    (2)匯款資料-P45    (3)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號碼-P51   3.告訴人李和財之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9-61、65-66、      P67    (2)匯款資料-P69    (3)對話紀錄-P71    (4)通聯電話資料-P73-75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面告誡-P95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P97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P97-98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P99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P100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P000-000   0.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洪名俊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      105-107    (2)洪名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109-111    (3)洪名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P000-000   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洪名俊    )-P000-000   0.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檢察官    提出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檢察官提出    之參考判決)-P000-000   0.洪名俊提供之資料    (1)秉誠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P161    (2)對話紀錄-P163-171之1、P179    (3)創達金融顧問資料-P173    (4)合作協議書-P181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P183    (6)睿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5    (7)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00      0    (8)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P189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0日雄檢信聖112他8024     字第1129090575號函暨檢附    (1)合作協議書-P193    (2)委任契約書-P195-197    (3)郵局存證信函暨收據-P199-20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金訴-278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輔 佐 人 黃鴻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04號)、追加提起公訴暨聲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 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 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事 實 一、黃芷葳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 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 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 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 號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王 添福」再指示黃芷葳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所示之ATM,提領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同日15時4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育仁」。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顯、楊松翰、趙苡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偵查起訴及經王家家、許詠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下 稱訴1426卷》第43頁、第33至4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 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 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 黃承楷貸款專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 間依「王添福」之指示,持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而「王添福」指示被告 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於112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借款5萬元還車 貸,上網找貸款代辦,代辦公司的利息利率是比照銀行,要 比車貸的利率低,伊當時車貸4萬多,每個月要繳利息5千元 ,要繳12個月,依代辦公司說法,每個月僅需繳3千元利息 ,繳12個月,伊當時至耀禹公司任職未滿3個月,代辦公司 說向銀行貸款需提供任職滿3個月的證明,故需提供名下銀 行帳戶供代辦公司為其做金流,通過貸款門檻,伊以為匯入 伊帳戶內的錢是代辦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 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持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卡至附 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嗣「 王添福」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附表二 所示提領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04號卷《下稱偵88 04卷》第93至94頁、第13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18542號卷《 下稱偵18542卷)第17至22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7頁、第43 至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翰、 趙苡彤、許詠杰、王家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542卷第34至 38頁、第79至81頁、第107至109頁、第193至194頁、第159 至162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附表一被告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土銀帳戶部分:偵8804卷第13 3至135頁、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偵8804卷第137至141頁、玉 山銀行部分:偵18542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7頁)、 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提款及騎乘機車前去交付款 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劉冠顯:偵8804卷第27至51頁、楊松翰:偵8804卷第57至71 頁、趙苡彤:偵8804卷第75至92頁、許詠杰:偵18542卷第1 95至241頁、王家家:偵18542卷第163至184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L 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所辯不虛,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 錄(見偵第8804號卷第99至122頁),確實可見被告起初係 搜尋網路貸款,見「黃承楷貸款專員」載明姓名、手機、Li ne、所在縣市、服務需求、非警示戶等廣告內容與對方接洽 ,並與對方互加好友,對方並與被告語音通話23分38秒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 (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3.存摺封面、近3個月內頁照片4.工 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含本人入鏡)後,對方張貼3.3%銀行利 率限時限貸之貸款方案,被告即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電子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傳予 對方,對方再粗略張貼3.3%、10萬元繳8483元、2年(24期)1 0萬月繳4311元等等之貸款方案後,被告即按照上開文字敘 述所要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存為一 張圖檔及臉部自拍照片傳予對方,對方再傳送一份貸款文件 檔與被告填寫完成後回傳,又以欠缺任職滿三年之在職證明 為由,請被告與另位自稱浩景資產管理公司王副理之「王添 福」互加好友,其後「王添福」即以美化帳戶為由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款後,再依其指示交付育仁等過程。然而,依現今金融機構 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 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車貸4萬多 元,每個月要繳5千元,還要再繳12期,代辦公司說要幫伊 做金流,可以讓伊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伊就以為匯入其帳戶 內的錢是代辦公司幫伊做金流的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 發當時有機車貸款、筆記型電腦分期付款、房租要繳(見偵 8804卷第176頁、本院訴1426卷第43頁),可見被告係有借 貸經驗之人,對於合理之借貸流程知之甚稔,則其見他人不 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聲稱可為其製作虛假在職證明及為 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利其獲得貸款,其對其名 下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應已有合理之預見。  ㈢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本案貸款代辦公司或向伊收取30萬 元的人只有Line傳名片給伊,並無出示真實證件給伊,伊不 知道該如何確認「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真實身 分,伊在提款時有詢問「王添福」伊這樣的行為是否是車手 ,對方跟伊說不是,說這是一般代辦流程,伊在「王添福」 告知領款為貸款流程,伊仍持續領錢,本件承認詐欺、洗錢 等語(見偵8804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被告依「王添福」指示 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期間,已查覺此等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 個人金融帳戶不明款項之作法事有蹊俏,然被告卻在「王添 福」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或釋疑下,持續依「王添福」之指 示繼續提領款項後交付「育仁」,足見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素未碰面,僅於通訊軟體中對話通訊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協 助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 所受損失後,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予「黃承楷貸 款專員」,並依照「王添福」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自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1年6月11日)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 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詐欺、洗錢(見偵8804卷第178頁),惟 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45頁、訴1426卷第32頁),即 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 謂不重。衡諸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提款交 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車手,參以被告係依共犯「王添 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共犯結構之下 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分期支付 方式賠償各該調解金額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9至65頁、訴1426卷第51頁),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 為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爰就 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42 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 翰、趙苡彤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借貸 款項,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1426卷第46頁)、被 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審訴1708卷第47頁、訴1426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年僅21歲,年輕識淺,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害,目前從事正當職 業,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 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結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 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 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 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 循環。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趙苡彤、許詠 杰、王家家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賠償予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被告如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以觀後效)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 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款項共計3 10,352元,經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308,020元(另餘2,332 元,容下敘明),均全數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景仁」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另餘2,332 元未提領部分,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和 解,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調和解金共111,000元,數 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對其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領款項,惟並未交付予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本院審酌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華提起公訴、追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主文 1 劉冠顯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3時26分13秒許 112年11月09日13時28分56秒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29 $49,928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楊松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10分51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12分39秒 $7,123 $1,001(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楊松翰3千元,當場付清。)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趙苡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21分37秒 112年11月09日15時00分18秒 $8,123 $5,01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 同編號1 同編號1 112年11月09日13時48分07秒 中信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 3 同編號3 同編號3 112年11月09日14時27分20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28分49秒 $50,002 $8,138 4 許詠杰 (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4時23分 10,000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王家家(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5時04分 112年11月09日15時21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3 $29,98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2年11月09日13時43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50,000 112年11月09日13時46分22秒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17分5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8,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29分22秒 $8,005 112年11月09日15時11分28秒 $5,005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02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8分07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53秒 $1,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8分31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9分28秒 $10,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06分5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場門市)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1分0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10,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4分12秒 $58,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1 劉冠顯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冠顯6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千元至劉冠顯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趙苡彤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趙苡彤38,000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3年1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趙苡彤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許詠杰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詠杰1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2,500元至許詠杰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王家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家家3萬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1年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王家家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TPDM-113-訴-142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輔 佐 人 黃鴻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804號)、追加提起公訴暨聲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 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 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損害賠償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事 實 一、黃芷葳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 個人信用的表徵,而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 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如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 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 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 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 號之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王 添福」再指示黃芷葳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所示之ATM,提領其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同日15時4 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育仁」。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發覺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冠顯、楊松翰、趙苡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偵查起訴及經王家家、許詠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卷《下 稱訴1426卷》第43頁、第33至42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 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 指示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 黃承楷貸款專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 間依「王添福」之指示,持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 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而「王添福」指示被告 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於112年11月9日15時4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借款5萬元還車 貸,上網找貸款代辦,代辦公司的利息利率是比照銀行,要 比車貸的利率低,伊當時車貸4萬多,每個月要繳利息5千元 ,要繳12個月,依代辦公司說法,每個月僅需繳3千元利息 ,繳12個月,伊當時至耀禹公司任職未滿3個月,代辦公司 說向銀行貸款需提供任職滿3個月的證明,故需提供名下銀 行帳戶供代辦公司為其做金流,通過貸款門檻,伊以為匯入 伊帳戶內的錢是代辦公司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依「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將其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提供予「王添福」、「黃承楷貸款專 員」,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旋持附表一帳戶之金融卡至附 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嗣「 王添福」指示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附表二 所示提領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8804號卷《下稱偵88 04卷》第93至94頁、第13至19頁、113年度偵字第18542號卷《 下稱偵18542卷)第17至22頁、本院審訴卷第41至47頁、第43 至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翰、 趙苡彤、許詠杰、王家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542卷第34至 38頁、第79至81頁、第107至109頁、第193至194頁、第159 至162頁)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附表一被告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土銀帳戶部分:偵8804卷第13 3至135頁、中國信託銀行部分:偵8804卷第137至141頁、玉 山銀行部分:偵18542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7頁)、 被告前往附表二所示自動櫃員機提款及騎乘機車前去交付款 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暨上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劉冠顯:偵8804卷第27至51頁、楊松翰:偵8804卷第57至71 頁、趙苡彤:偵8804卷第75至92頁、許詠杰:偵18542卷第1 95至241頁、王家家:偵18542卷第163至184頁)等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固提出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L 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所辯不虛,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 錄(見偵第8804號卷第99至122頁),確實可見被告起初係 搜尋網路貸款,見「黃承楷貸款專員」載明姓名、手機、Li ne、所在縣市、服務需求、非警示戶等廣告內容與對方接洽 ,並與對方互加好友,對方並與被告語音通話23分38秒後, 對方即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 (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3.存摺封面、近3個月內頁照片4.工 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含本人入鏡)後,對方張貼3.3%銀行利 率限時限貸之貸款方案,被告即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電子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反面之照片傳予 對方,對方再粗略張貼3.3%、10萬元繳8483元、2年(24期)1 0萬月繳4311元等等之貸款方案後,被告即按照上開文字敘 述所要求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存為一 張圖檔及臉部自拍照片傳予對方,對方再傳送一份貸款文件 檔與被告填寫完成後回傳,又以欠缺任職滿三年之在職證明 為由,請被告與另位自稱浩景資產管理公司王副理之「王添 福」互加好友,其後「王添福」即以美化帳戶為由匯款至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要求被告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款後,再依其指示交付育仁等過程。然而,依現今金融機構 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 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 ,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當時車貸4萬多 元,每個月要繳5千元,還要再繳12期,代辦公司說要幫伊 做金流,可以讓伊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伊就以為匯入其帳戶 內的錢是代辦公司幫伊做金流的錢;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案 發當時有機車貸款、筆記型電腦分期付款、房租要繳(見偵 8804卷第176頁、本院訴1426卷第43頁),可見被告係有借 貸經驗之人,對於合理之借貸流程知之甚稔,則其見他人不 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聲稱可為其製作虛假在職證明及為 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製造虛假金流以利其獲得貸款,其對其名 下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應已有合理之預見。  ㈢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本案貸款代辦公司或向伊收取30萬 元的人只有Line傳名片給伊,並無出示真實證件給伊,伊不 知道該如何確認「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真實身 分,伊在提款時有詢問「王添福」伊這樣的行為是否是車手 ,對方跟伊說不是,說這是一般代辦流程,伊在「王添福」 告知領款為貸款流程,伊仍持續領錢,本件承認詐欺、洗錢 等語(見偵8804卷第177至178頁)可見被告依「王添福」指示 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期間,已查覺此等依他人指示前往提領 個人金融帳戶不明款項之作法事有蹊俏,然被告卻在「王添 福」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或釋疑下,持續依「王添福」之指 示繼續提領款項後交付「育仁」,足見被告雖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素未碰面,僅於通訊軟體中對話通訊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協 助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 所受損失後,提供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訊予「黃承楷貸 款專員」,並依照「王添福」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育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自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 同一見解)。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同):「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1年6月11日)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 ,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 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 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⒌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 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承認犯詐欺、洗錢(見偵8804卷第178頁),惟 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見審訴卷第45頁、訴1426卷第32頁),即 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 謂不重。衡諸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提款交 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車手,參以被告係依共犯「王添 福」、「黃承楷貸款專員」之指示而參與犯罪分工,並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為居於共犯結構之下 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不深;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分期支付 方式賠償各該調解金額予被害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9至65頁、訴1426卷第51頁), 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綜合判斷,本院認 為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爰就 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42 號)意旨之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楊松 翰、趙苡彤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借貸 款項,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渠 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1426卷第46頁)、被 害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審訴1708卷第47頁、訴1426卷第 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犯罪日期之 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年僅21歲,年輕識淺,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犯後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損害,目前從事正當職 業,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 ,而得改過遷善,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 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結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 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 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 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 循環。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劉冠顯、趙苡彤、許詠 杰、王家家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上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賠償方式給付賠償予附 表三所示之被害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被告如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以觀後效)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 如下: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款項共計3 10,352元,經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領308,020元(另餘2,332 元,容下敘明),均全數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景仁」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另餘2,332 元未提領部分,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和 解,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調和解金共111,000元,數 額已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對其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提領款項,惟並未交付予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本院審酌 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華提起公訴、追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 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主文 1 劉冠顯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3時26分13秒許 112年11月09日13時28分56秒許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29 $49,928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楊松翰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10分51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12分39秒 $7,123 $1,001(被告同意賠償被害人楊松翰3千元,當場付清。)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趙苡彤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09日14時21分37秒 112年11月09日15時00分18秒 $8,123 $5,01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 同編號1 同編號1 112年11月09日13時48分07秒 中信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 3 同編號3 同編號3 112年11月09日14時27分20秒 112年11月09日14時28分49秒 $50,002 $8,138 4 許詠杰 (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4時23分 10,000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王家家(提告) 網路假交易 112年11月09日15時04分 112年11月09日15時21分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23 $29,985 黃芷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2年11月09日13時43分4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土地銀行松山分行) $50,000 112年11月09日13時46分22秒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17分5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8,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29分22秒 $8,005 112年11月09日15時11分28秒 $5,005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02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8分07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07分53秒 $1,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8分31秒 $20,000 112年11月9日15時29分28秒 $10,005 112年11月09日14時06分5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場門市) $49,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1分0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 $10,000 112年11月09日14時34分12秒 $58,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條件 1 劉冠顯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劉冠顯6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2千元至劉冠顯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趙苡彤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趙苡彤38,000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3年1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趙苡彤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許詠杰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許詠杰1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2,500元至許詠杰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王家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家家3萬元,給付方式:第1期於111年1月15日以前給付2千元,餘款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1,500元至王家家指定之帳號,至全部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TPDM-113-訴-1427-202501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劉俊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供匯入 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不明之人等行為,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行騙者用為詐騙不特定民眾將受詐 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後轉交不明之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之效果,竟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林鴻承」、「王添福」、「育仁」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鴻承」指示劉俊鋌與「王添福」聯繫,劉俊鋌 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與國 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王添福」 。「王添福」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 新臺幣(下同)179元,因中信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由劉俊鋌依「王添福」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再轉交予「育仁」,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方式傳送予「王添福」,並依「王添福 」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育仁」,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貸款 才會依照「王添福」及「育仁」的指示做這些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方式傳送 予「王添福」,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除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外,其餘款項旋遭被告提領 並轉交予「育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復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供他 人匯款使用,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而出,屬行騙者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又將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育仁」,藉以層轉予行騙者,被告 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 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甚至 提領所提供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不明之人,則亦可預見所 提供帳戶內款項來源恐為詐欺犯行所詐得款項,當有合理 之預期。況長期以來行騙者利用所掌控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行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並為避免查獲均由 他人代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等節,不僅由政府及新聞各類 媒體一再廣為宣導、報導勿將個人申辦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亦勿替他人提供不明款項,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 供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因此,若行為人將自己帳 戶帳號資料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行為人 不僅未查證,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主觀上顯可 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行騙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任由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並依指示提款款項轉交不明人士,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甚明 。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前在桃園 宏達工作、種植蘭花、從事汽車零件及職業軍人,工作時 間約7、8年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 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 他人使用,亦對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洗錢等犯罪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 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犯罪: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在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存摺封面給「王添福」之前,有聽過詐騙集圑會利用 人頭帳戶及車手詐欺跟洗錢。這次對方叫我提供帳號、 交帳戶及提款,我會覺得奇怪,當下我可能覺得是不對 的,我有想過有可能遇到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56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之 前辦貸款時,沒有遇過對方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後領錢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 流程為何應有相當認識,並無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必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 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提 款前,應已察覺其行為並非合法交易而心生疑慮,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 自身觸法,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 ,除可能與該人共同詐欺取財外,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 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林鴻承」、「王添福」、「 育仁」完全沒有給我身分證及員工證,我完全不知道「林 鴻承」、「王添福」、「育仁」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和他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 依「王添福」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育仁」前,與其等 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員工證 明等文件,足認被告對於其等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 何防護措施以免戊其等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 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況被告自承: 我當下沒有辦法確定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也沒有辦法確 定匯到我帳戶的錢不是詐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然被告仍依「王添福」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育仁」, 益徵其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5.被告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承:「王添福」、「林鴻 承」、「育仁」我認知上他們是三個人,我有接過「林鴻 承」、「王添福」的電話,「林鴻承」跟「王添福」聲音 不一樣,「育仁」跟「王添福」應該是不一樣的人,因為 「育仁」跟「王添福」有通話等語(本院卷第56、213頁 ),可見其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了 自己之外,另有「王添福」、「林鴻承」、「育仁」,足 認其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6.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依 「王添福」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育仁」之目的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未予深究, 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仍依指示實施詐欺之「取款」構 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 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 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 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 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 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中告訴人曾欣 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詳 附表二「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編號3之說明) ,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 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林鴻承」、「王添福」 、「育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3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嘉煌、龔其郁部分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三、科刑  ㈠形法59條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   2.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與基於直 接故意參與犯罪者有別;且行騙者係以貸款為名義,利用 被告需款孔急之動機,使被告犯下本案;又其所負責之工 作係提領轉交自己名下帳戶款項,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 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再者,被告係一次性辦理 貸款而參與本案,且無證據被告有實際獲得貸款而報酬, 相較於長期參與詐欺犯罪獲取暴利之惡徒,其惡性較輕;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 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與告訴人曾欣 怡以3萬3000元(即告訴人曾欣怡匯款總金額)成立調解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250元至清償 完畢),且有按期給付款項,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曾欣 怡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 有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 提供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227頁)可證,可見被告已盡力補償部分 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至告訴人陳 嘉煌、龔其郁部分,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其等未到場 ,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可查 (本院卷第89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 填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綜衡上情,若各處以加重 詐欺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爰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 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使行 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 失(其中告訴人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屬洗錢未遂),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曾 欣怡以3萬3000元(即告訴人曾欣怡匯款總金額)成立調解 ,且有按期給付款項,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曾欣怡願意原 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已如前述, 相較於否認犯罪、完全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行為人,態 度較佳,並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另其在本案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坦認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 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除告訴人曾欣 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外,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育仁」, 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未及提領遭警示 圈存,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曾欣怡,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80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0掛失/變更資料、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時間及致電至銀行之紀 錄(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參,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俊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俊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俊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日期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帳戶、地點 交付時間、金額、 地點 相關證據 1 陳嘉煌 行騙者於112年11月30日,偽為陳嘉煌之姪子,對其騙稱:生意需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 13時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無 ⑴112年12月1日  14時4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同日14時5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上開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1日 15時32分許、 27萬元 屏東縣○○市○○路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⑵陳嘉煌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6頁反) ⑶陳嘉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9頁) ⑷陳嘉煌與暱稱「0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0000000000」LINE主頁照片(警卷第47至48頁) 2 龔其郁 行騙者於112年11月30日,偽為龔其郁之同事,對其騙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 14時38分許、 12萬元、 國泰帳戶 無 ⑴112年12月1日  15時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愛園店提款機 ⑵同日15時5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上開提款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龔其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8至89頁) ⑵龔其郁匯款申請書照片(警卷第82頁) ⑶龔其郁與行騙者通話紀錄(警卷第83頁背面) 3 曾欣怡 行騙者於112年12月1日,偽為屋主要出租房屋,對其騙稱:需先支付訂金跟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2月1日、  16時1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⑵112年12月1日、  16時12分許、  3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 16時28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曾欣怡匯入3000元前之餘款5萬1794元,仍剩餘179元未轉匯至國泰帳戶完畢】 ⑴112年12月1日  16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提款機 ⑵同日16時38分許、2萬元、  國泰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光店提款機 ⑶同日16時39分許、1萬元、  國泰帳戶、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福光店提款機 112年12月1日 16時53分許、 6萬元 屏東縣○○市○○路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8至89頁) ⑵曾欣怡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71至72頁) ⑶曾欣怡與暱稱「妍」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3至75頁)

2025-01-13

PTDM-113-金訴-65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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