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國字第14號
原 告 林蘭銀
被 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本院公文113年度重國字第4號,本院黃思惠
法官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新訴請求國賠求償新
臺幣323,785,600元,原告並申請訴訟救助,原告是低收入
戶,國稅局財產清單沒有任何資料,醫院診斷證明原告無法
工作,爰向被告苗栗法院提告國賠求償新臺幣323,785,600
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關;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
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第9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應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
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
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黃思惠法官並無在法官職務上經判決有罪確定,
是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亦不負國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無法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MLDV-113-重國-14-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