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碧霞

共找到 64 筆結果(第 11-2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紀博芬 被 告 紀清楚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 4978、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111年2 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 關於本件傷害罪名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紀博芬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1 0年2月22日與包含其父紀清楚之其餘共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邀約告訴人楊隆榮佯稱要簽約 ,待楊隆榮到達約定之地點時,共同強押楊隆榮至車內並將 之載往○○縣○○鄉○○○00號之侯天宮,且於前開地點脅迫楊隆 榮簽立本票、借據、同意書及借名契約書,待取得上開文件 後始載楊隆榮返回臺北等犯行,因認紀博芬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 相同)11月(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檢察官及紀博芬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 理後維持其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及紀博芬在第二審之上 訴;另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刑( 競合犯傷害、妨害自由罪,處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 害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 確定),已詳敘紀博芬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暨紀清楚關於 有罪部分調查證據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紀博芬、紀清楚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楊隆榮於110年2月22日,於○○市○○區○○街00巷0弄 0號前遭紀清楚等10多人強行押上車,載送至OO縣侯天宮強簽 本票、借據等文件,上開10多人之首即為紀清楚,然原審竟以 紀清楚上訴後已經自白作為量刑因子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相較 於紀博芬、吳明忠均為首謀,而吳明忠尚為受託實施前述犯行 之人,其等均處11月,而下手實施之江炳韋、王建州亦分別處 7月等量刑之結果,原審就紀清楚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 ㈡紀博芬部分: ⒈原判決就紀博芬量刑所審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情,僅抽象記載刑法第57條第1、3 、4、5、6款之規定,關於其具體情節如何,則未說明,亦未 詳載刑法第57條第2、7款等具體情形如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⒉原判決既認定紀博芬就黃雲雀遭妨害自由部分並未參與犯罪, 但於量刑審酌時卻將黃雲雀損害情節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紀博芬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一 方面又認為紀博芬尚未和解,難認有悔悟,判決理由矛盾。而 紀博芬於審理期間已表示願意和解,亦當面向楊隆榮道歉,但 楊隆榮之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不與紀博芬和解,況楊隆榮因犯 其他刑案已經在112年8月11日經發布通緝,紀博芬無從與之洽 談和解,另黃雲雀之損害與紀博芬無涉,紀博芬本無與黃雲雀 和解之可言,原判決以紀博芬未與黃雲雀、楊隆榮2人達成和 解等情作為不利於紀博芬之量刑因子,亦違法可議。 ⒋雖然紀博芬已經坦認犯行,但事實上本案是吳明忠主動提及要 幫忙討債,紀博芬也不清楚吳明忠究要動用多少人來討債及其 討債之計畫如何,當吳明忠告知要行動時,紀博芬已處於騎虎 難下之情境,所以嚴格來說,紀博芬乃事中方與吳明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紀博芬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直接指揮吳明忠手 下,所以紀博芬雖然是首謀,但較諸討債公司吳明忠及其所指 揮實施犯罪之人,紀博芬之惡性應較輕,原判決未審酌各行為 人侵害楊隆榮權益程度之不同而量處紀博芬較其他共同行為人 相同或更重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⒌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均與科刑輕重有關,原判決記載原審關於紀博芬部分之審理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亦違誤不當。 ⒍紀博芬認為楊隆榮詐騙父親及家人全部不動產,父親要求楊隆 榮返還,卻反而遭到楊隆榮毆打,此情已足以引起公憤,而尋 求法律救濟曠日費時,紀博芬也沒有錢打官司,為了解救家庭 危機始起意自力救濟,佐以紀博芬為弱勢家庭,有6名子女及 老父要扶養,遭逢他人強占產業、欺凌老父並思及其曾遭楊隆 榮侵犯等情,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偶罹刑典,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紀博芬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分別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紀博芬量定刑罰 之論據及撤銷改判紀清楚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紀博 芬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紀博芬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2頁),於法尚無不合。再: ㈠數人共犯一罪,因各行為人參與程度不一,固應分別其角色 、地位等犯罪情節為量刑,然刑罰主要功能在於對行為人之 矯治,期使其能復歸社會,是以量刑除考量其犯罪情狀之外 ,亦應考量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犯罪人格質量相關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紀清楚有犯罪時年齡已逾80歲之減刑事由( 見原判決第27頁),並已敘明其何以改判較第一審輕之刑度 (見原判決第28頁),除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外,亦審酌 其犯後態度、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子 均成年、依靠老人年金生活、患病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判 決第28、29頁)等情狀,其所處之刑較諸其他首謀或下手實 施者更輕,核係依其減刑後之處斷刑界限以及綜合前述與其 他共犯分別其情節所為之裁處,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狀,認定第一審所處之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 事,以及檢察官及紀博芬分別於原審主張量刑過輕或過重如 何俱無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33頁),非僅抽象記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尚無理 由未備可言。另紀博芬已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甘服而僅 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見 原判決第5頁),指紀博芬量刑審酌之犯罪情狀係本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之有無已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而言,自非指不再審酌其犯罪情狀,難指原判決關於紀 博芬之量刑審酌未依憑事證。再楊隆榮既有告訴代理人可以 聯絡,尚不因其另案遭通緝即無法進行和解,楊隆榮經通緝 乙節尚不足以影響本案紀博芬之量刑。復依本件原判決之全 旨,原判決記載紀博芬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各節,係分別以其犯後之各表現說 明其犯後態度,尚無矛盾可言。另原判決第33頁所記載之衡 酌對象,除紀博芬外,尚包括對黃雲雀犯罪之同案被告江炳 韋、王建州等人,是所敘「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或未 與其和解,就紀博芬而言,顯均僅指楊隆榮1人而言,尚不 得因判決記載之方式而任指其理由矛盾。 五、綜上,前揭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紀清楚、紀博芬 有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檢察官及紀博芬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紀博芬於上訴後 提出住家照片、紀清楚受傷照片、戶口名簿、生活津貼、所 得證明單、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受傷證明文件等文 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3-20250212-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61號、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鈺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 載「大貨車左後車尾」等詞,應更正為「大貨車右後車尾」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 告周鈺翔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9、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是被告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 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8661卷第107頁),故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 現場廢棄物,將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超出道路邊線,妨 害他車通行,且未設警示燈光或三角錐,適有被害人孫正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閃避 不及,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右後車尾,致肇生本 件車禍事件,侵害孫正洋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 ,及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已協調保險公司處理和解事宜 ,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 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孫正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侵入 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妨礙他車通行 且警示措施未妥善,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7415偵卷 第90頁),又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可認其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資源回收,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本件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其迄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取得諒解,且告訴人向本院請 求從重量刑等情,此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交訴卷第65頁),是被告既尚未能實質補償被害人家屬並獲 得其等之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5號                         第8661號   被   告 周鈺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             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鈺翔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載運現場廢 棄物,倒車斜停於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在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 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自用大貨車車尾超出道 路邊線,妨害他車通行,且未設警示燈光或三角錐,適有孫 正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番子田往日落山莊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 行,因閃避不及,不慎撞擊周鈺翔所駕駛自用大貨車左後車 尾,致孫正洋人車倒地,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 於同日23時4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肝臟裂傷、肺挫傷併 出血、後腹腔出血,導致多重頓創致胸腹腔出血死亡。嗣周 鈺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報警處理,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孫志誠及倪綉華告訴本署偵辦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二 告訴人孫志誠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三 告訴人倪綉華及告訴代理人張銘珠律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四 證人廖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經過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113年1月25日番子田18之1號孫正洋交通事故致死案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2張、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孫正洋車禍死亡案現場照片46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數位採證光碟6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2片、本署檢察官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上揭時、地,因汽車車尾侵入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妨害他車通行且警示措施未妥善,被害人騎乘本案機車,亦因雨夜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六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車尾侵入道路臨時停車(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妨害他車通行且警示措施未妥善,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七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54張 證明被害人經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23時41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肝臟裂傷、肺挫傷併出血、後腹腔出血,導致多重頓創致胸腹腔出血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 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SLDM-113-審交訴-117-20250212-1

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伃恩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66號、第5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 交易字第12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伃恩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前段應補充「 (邱漢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伃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 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人員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一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5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本案事故發生, 被害人邱漢榮受有本案重大不治之傷害,其家屬亦蒙受莫大 傷痛,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交易字卷一第211至217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交易字卷一第205頁),及其 過失情節及過失比例、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家屬所述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一 第19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因一時不察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完畢,業 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交 易字卷一第211至212頁),足認其經此教訓,當已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 第5350號   被   告 邱漢榮          葉伃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安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漢榮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無號 誌之省道臺9線北向305公里處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準備左轉 彎駛入前開產業道路時,適同向後方由葉伃恩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疾駛而來亦行經該處。 邱漢榮本應注意行經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並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禮讓應讓直行車先行;葉伃恩亦 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人竟 均未注意,邱漢榮未顯示方向燈,亦無禮讓直行車,即貿然 左轉彎,葉伃恩也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貿然穿越該路口, 雙方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葉伃恩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雙側前臂鈍挫傷、左側手肘 鈍挫傷等傷害,邱漢榮受有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 出血、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已達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 害程度。 二、案經葉伃恩告訴、邱漢榮之妻邱賴瀛妹(已歿)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伃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於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路口有減速云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賴瀛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漢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葉伃恩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小腿及足部鈍挫傷、雙側前臂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被害人邱漢榮之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6030號函各1紙 證明被害人邱漢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側蜘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左顳顱骨骨折,已達嚴重減損語能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發生影像(即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各乙份及照片34張 全部犯罪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邱漢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左轉彎,且未注意左側來車,並禮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伃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7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葉伃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漢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葉伃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罪嫌。另被告葉伃恩肇事後於警員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 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TTDM-114-交簡-1-20250211-1

士原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天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天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號   被   告 呂天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天豪於民國114年1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商 港路公司宿舍內與同事餐敘食用數量不詳以全米酒烹煮之燒 酒雞湯後,於宿舍內休息,惟於翌(20)日上午8時許,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騎乘 車牌號碼000—717號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上午8時23分許, 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00號,為警攔查,測得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天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酒精測 試單1紙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之數值,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1

SLEM-114-士原交簡-5-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雨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 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雨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江兩蓉」更正 為「江雨蓉」,第21行「要求江雨蓉」更正為「要求馬詠甄 」,第21行「因江雨蓉察覺」更正為「因馬詠甄察覺」,第 23行「江兩蓉」更正為「江雨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 雨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Loving」、「David」、「Gway」、「Dr.Wang」等 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本案中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工作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 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失、未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0號   被   告 江雨蓉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雨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Loving」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 3年9月29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自稱「David」、「Gway」 、「Dr.Wang」之名,向馬詠甄以假交友方式,博取對方信 任,進而佯稱人在海外,需要人在台代收國外包裹云云,致 馬詠甄陷錯誤而應允,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佯稱為快 遞公司人員,向馬詠甄謊稱包裹卡在海關,需支付額外費用 始可放行云云,馬詠甄未查,遂自113年10月14日起,陸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案交付款項前受騙之款項, 另為警追查)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嗣「Gway」再以相似話術 ,央求馬詠甄繼續支付費用,並指示江兩蓉於113年10月18 日中午某時許,親赴馬詠甄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住處收取12萬2000元款項,旋於翌(19)日再要求江 雨蓉支付59萬元,因江雨蓉察覺金額過高不合理,遂與警方 配合,假意應允對方請求,嗣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江 兩蓉再度至馬詠甄上開住處收款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果。 二、案經馬詠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雨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依LINE暱稱「loving」指示前往告訴人馬詠甄內湖住處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馬詠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誤信網友「David」等人之話術而遭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Gway」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上開LINE暱稱「loving」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前往告訴人內湖住處收取款項過程之照片4張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loving」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2萬2000元,而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許,再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而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 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 三、本件被告江雨蓉除依LINE暱稱「loving」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領取贓款後,將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loving」指 示之電子錢包方式洗錢外,被告亦聽命於LINE暱稱「江先生 」、「勇氣」等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參與上開詐欺犯行(有卷 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7號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可參),且被告明知將取得之贓款購買虛擬 貨幣後再轉存至不同錢包位置(有被告提出與暱稱「loving 」間之對話截圖可佐),再由被告與暱稱「loving」之對話 中不斷提及「高級官員」等等之人批准休假云云,可見被告 知悉該集團不僅有「loving」1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先後2次向同一告訴人 馬詠甄收取款項2次,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12月17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3-訴-1165-20250207-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陳素雅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告 林淑玲 黃家章 黃家澤 黃聲雄 黃聲光 黃聲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即: ㈠、代號A、面積4,9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林淑玲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㈡、代號B、面積4,9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家章、黃家澤 、黃聲雄、黃聲光、黃聲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黃家章 6分之1、黃家澤6分之1、黃聲雄4分之1、黃聲光4分之1、黃 聲東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9,8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然無法為 協議分割。考量被告黃家章、黃家澤、黃聲雄、黃聲光、黃 聲東(下稱黃家章等5人)曾就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總和即系 爭土地面積2分之1共4,906平方公尺以共同出租人身份與訴 外人黃天印、劉清花簽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並於 系爭土地南邊位置耕作,原告與被告林淑玲則於系爭土地北 邊部分耕作使用,及系爭土地西北邊相鄰之同段208地號土 地為原告及被告林淑玲共有等節,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1至4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為如附 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林淑玲曾提出同意書(本院卷第87頁)表示願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依都 市計畫法畫定之農業區土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3 至79頁),且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 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 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經查: 1、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黃家章等5人出租予承租人黃天印、劉清 花,承租面積為0.4906公頃(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 ,下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民國113年1 0月15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東區區 分所辦理逕為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 )。另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多邊形,北側目前種植樹萄葡,承 租人黃天印稱為砂石場種植,非承租人種植,南側目前由承 租人種植竹筍。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位置之西側有一 條水泥道路,往西通往外側聯外道路,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 B所示部分,亦可經由西側道路對外通行等情,有地籍圖、 本院113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15、101至105、111至117頁),是上開各情,堪以 認定。 2、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原告 與被告林淑玲表明分割後共有之意願,系爭土地南側長期存 在耕地三七五租約,目前出租人為被告黃家章等5人,承租 人並於系爭土地南側部分耕作,被告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均 未表示反對。則依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況及共有人之意願 ,可分割出2筆即附圖所示,其中代號A土地由原告、被告林 淑玲共有,代號B土地由被告黃家章等5人共有,大致與分割 前之使用現況相符,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方案, 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目前使用 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適當之分割方 案。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為第三人蔡玉葉設定抵押權 ,原告已對蔡玉葉告知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送達回證可 稽(本院卷第75至76、91頁),蔡玉葉未參加訴訟,則依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蔡玉葉 之抵押權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為適當、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 係,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5日字第320 號、113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家章   1/12    1/12 黃家澤   1/12    1/12 黃聲雄   1/8    1/8 黃聲光   1/8    1/8 陳素雅   1/4    1/4 黃聲東   1/12    1/12 林淑玲   1/4    1/4

2025-02-06

CYDV-113-重訴-111-20250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大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雅 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玉對 陳照雲 劉奕彣 黃昱中 訴訟代理人 邱清香 被 上 訴人 李嘉欣 劉上瑋 張永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三十九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面 積1,102.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23土地)及同段132地號、 面積1,04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32土地,並與123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等原本預計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奧迪汽車臺南分公司(下稱奥迪汽車公司)訂立租賃契約, 供該公司設立銷售據點,雙方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即開始 磋商,迨至112年4月6日就租金、建築樣貌等細節事項皆已 達成共識。適逢嘉義市政府在系爭土地周圍進行「嘉義市第 五期貨物轉運中心區市地重劃案-聯外排水幹線埋設工程」 (下稱系爭排水工程),上訴人為施工廠商,竟未經伊等同 意,自111年9月1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等爰於112年1 月間授權由被上訴人李玉對、陳照雲、劉奕彣、黃昱中等四 人(下稱李玉對等四人)代表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簽立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 負之義務及未履行義務時之賠償事宜,亦即上訴人至遲應於 112年3月17日以前搬離、清除垃圾、除草並將土地整平,否 則應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損失,然迄至112年4月14日仍有 大型器械(即怪手)置放在系爭土地,顯見上訴人未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 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喪失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因上 訴人至少占用系爭土地至112年5月22日,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 日止,共計8個月之損害賠償780,000元,及其中585,000元 自112年3月18日起,其中195,000元自113年4月1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約定借用系爭土地,並非租 用,且借用期限至112年2月15日止(寬限期30日即112年3月 15日);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 ,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文 義,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 ;另系爭排水工程範圍係沿台18線慢車道施設箱涵,僅與12 3土地接觸,為施作便利,機具、材料堆置於公有地及123土 地之一部分(約30至50坪),並未使用較遠之132土地。伊 雖不爭執整地、除草等工作進行至112年5月22日等情,然請 鈞院斟酌伊僅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且奥迪汽車公司不承 租系爭土地,尚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予以酌減違約金, 至多判命給付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5月17日止遲延交付土 地予被上訴人共兩個月之違約金195,000元(計算式:650坪 ×150元×2個月=195,00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為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合計2,147.37平方公 尺,換算後四捨五入約為650坪(原審卷一第39-49頁)。  ㈡李玉對等4人曾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 間,簽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89-91頁、第1 56頁)。  ㈢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記載之賠償損失,性質為預定型損害賠償 ,不爭執(本院卷第182-18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合計 2,147.37平方公尺,換算後四捨五入約為650坪,以及李玉 對等4人曾代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 ,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協議書,以及李嘉欣、劉上瑋、張永芳出具之授權證明書附 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49頁、第89-91頁、第15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又系爭 協議書固載:「乙方」須於三十日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 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等語,惟須將占用 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者,係 甲方即上訴人,因此,堪認上開「乙方」應係「甲方」之誤 ,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協議 ,則計算損害賠償,亦應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等語,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協議 書既記載:立切結書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茲因臨時占用李玉對等四人(以下簡稱乙方)所有坐落於嘉 義縣○○市○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 理完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等語 ,業已明確載明:上訴人占用「000土地及000土地」,且未 特別註記計算損害賠償僅以「實際佔用範圍或面積」計算之 文字,因此,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應認如上訴人違 約計算損害賠償時,乃係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約定借用系爭土地,並非租 用,且借用期限至112年2月15日止(寬限期30日即112年3月 15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 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文義 ,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等 語,經查:  ⒈經核系爭協議書前段約定:立切結書人大勝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甲方)茲因臨時占用李玉對等四人(以下簡稱乙方 )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期限 自111年9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止…等內容,並未約定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並參酌陳照雲於11 3年1月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代理人林濟川之內容稱:「林 董好:明天1月4日上午10時請攜帶大勝營造公司大小章到○○ 路000號水搻代書事務所,簽借用土地証明好嗎?」等語( 原審卷一第211-212頁),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應屬 借用土地證明書之性質,應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 議書具有債務拘束契約、和解契約或有償借用契約性質云云 ,經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應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協議書後段約定:…乙方(應係甲方之誤)須於三 十日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 土地整平,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 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內容,兩造 既係約定上訴人如未於約定期日內完成「將占用土地上之工 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之行為」,則應以 「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經核係屬違約金 之約定,且該違約金依前揭協議文義既無懲罰性質之約定,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亦可認定。  ⒊至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 成,甲方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乙方因此之損失」文字之 文義,應認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 算等語,惟查,上開約定雖未載明損害賠償係自「占用時期 」、「111年9月15日」,或「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 起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然本院斟酌系爭協議書乃係上訴人 先於111年9月15日占用系爭土地後,經被上訴人要求後兩造 才於112年1月間補簽協議書,且依系爭協議書之整體文義, 既然被上訴人同意若上訴人於約定期日內完成「將占用土地 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之行為」, 則不收取任何租金或對價,卻在系爭協議書後段為此違約金 之約定,自應解釋兩造之真意係若上訴人未於約定期日內完 成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行為,則應賠償被上訴人自占用系爭土 地時起迄至上訴人完成上述行為時止之損害,亦即應賠償自 111年9月15日至完成上述行為時之日止期間之損害,是上訴 人辯稱違約金之計算是自112年3月17日寬限期終止日起算等 語,應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自111 年9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共計8個月之損害賠償780, 000元,而上訴人則辯以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須於約定期限內將占用土地上之工程用具搬離、垃圾 清除、除草並土地整平,如未於約定期日內處理完成,上訴 人願以每月每坪150元賠償被上訴人因此之損失,以及上訴 人未於約定期日內完成上述行為,則應賠償自111年9月15日 至完成上述行為時之日止期間之損害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上訴人於本院不再爭執其整地、除草工作進行至112 年5月22日等情(本院卷第356頁),因此,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 2年5月15日止,共計8個月以每月每坪15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 780,000元(650坪×150元×8=780,000元),應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 喪失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等語,並提出陳照雲與證人楊先修 之LINE對話為證(原審卷一第95頁、第73-85頁)。惟查, 本院審酌陳照雲與證人楊先修之LINE對話,其二人乃係在11 1年12月18日(週日)由陳照雲將系爭土地之完整地號傳訊 息給楊先修,並於112年4月6日(週四)由陳照雲傳「前半 年不計租金、1-3年每月150元、3-6年每月200元、6-9年每 月250元、9-12年每月300元」等關於租金資訊的內容給楊先 修(原審卷一第83、85頁),依上開LINE對話足認陳照雲乃 係於112年4月6日始將租金條件傳給楊先修;又依證人楊先 修於本院結證稱:我約在LINE日期111年3月23日前不久才認 識陳照雲;租金我們講一個大概,我跟她開一個條件,她回 去再跟股東談,大概是原審卷一第85頁的金額;當初我跟她 講的時候,有一段時間中斷掉,她沒有再跟我談,我再問她 的時候,她才跟我講好像土地有糾紛,什麼糾紛沒有跟我講 ,前半年租金是我曾經有提過,他們股東不同意,後來她跟 我說時間去拖到,多半年讓我們去蓋廠房;系爭土地前方是 否有施做工程,我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們談的時候 是空地,我沒有看到有工程、被上訴人也沒有跟我講等語( 本院卷第287-290頁),足認陳照雲雖於112年4月6日將租金 條件傳給楊先修,然因陳照雲之股東不同意原審卷一第85頁 的條件,雙方並沒有於該時即達成承租系爭土地的初步共識 ,且楊先修亦證稱後來沒有承租系爭土地亦與上訴人施作系 爭排水工程占用系爭土地無關,因此,依上開事證觀之,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致奧迪汽車公司不願承租系爭土地,伊等因此喪失 租金利益而損失甚鉅等語,應無可採。  ⒊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同法第 252條亦有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倘違約 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7 80,000元,惟經上訴人為酌減違約金之抗辯,本院審酌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112年4月14日、112年3月30日拍攝之照片,以 及112年5月2日系爭土地空拍圖、系爭土地地籍圖、重疊圖 像觀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92頁、原審卷二第13-17頁) ,足認上訴人實際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土地,且至 112年4月14日後僅留下怪手及部分物品在系爭土地上等情, 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期間並無具體出租或使用 系爭土地之計畫,且系爭協議書原屬無償借用性質等情,亦 均經認定如上,因此,若准許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以每月每坪150元之標準來計算違約金,顯然與被上訴人 實際損害相懸殊,自非相當,爰認應予酌減為原違約金之50 %,始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390,000元(計算式:780,000×50%=390,000), 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損害賠償390,00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 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2025-02-06

TNHV-113-上易-187-20250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鄒耀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麗官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依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對前揭判決駁回上訴人 請求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 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5

CTDV-113-訴-443-2025020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 為給付。   犯罪事實 一、鄭建生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6日至16日間某日,以港幣15萬元扣除代為購買名牌包後 之餘額為報酬,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翰」之人使用。後「李 明翰」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鄭建生知 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厲朝正 、彭宜柔、陳沅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厲朝正、彭宜柔、陳沅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厲朝正、彭宜柔、陳 沅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2350號卷《下稱立 卷》第25頁至第28頁、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3項及第16條第2 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第23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之刑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為重 ,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 (二)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 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 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 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表達願為賠償之意,並已與 告訴人厲朝正達成和解,告訴人彭宜柔則經傳喚後未到庭、 告訴人陳沅基已死亡,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 4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37頁、 第53頁至第54頁),經告訴人彭宜柔表明依法判決之意見、 告訴人厲朝正願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1頁 、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行動不便,仰賴身心障礙補 助為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士交簡字第26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件刑章,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與實際到庭之告訴人厲朝正和 解,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 人厲朝正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44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給付,以觀後 效。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至其餘未到庭且未能與被告和解成立之被害人,仍得循民 事訴訟程序途徑對被告訴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 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 不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 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 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 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 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 ,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 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 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 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 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 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正犯,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 證據 1 厲朝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佯稱在中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9時2分、3分、19日11時14分,5萬元、5萬元、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厲朝正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31頁至第35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訊、對話紀錄(立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9頁) 2 彭宜柔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佯稱在中璨APP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8日9時25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宜柔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1頁至第54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璨投資APP截圖、LINE對話紀錄、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紀錄(立卷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76頁) 3 陳沅基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佯稱在中璨投資上抽中股票,需繳納股款云云。 112年10月17日9時15分,1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沅基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77頁至第79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0頁)

2025-01-23

SLDM-113-訴-1075-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王碧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麗官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對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上訴」等語,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20

CTDV-113-訴-443-202501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