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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旻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詞,應補充 更正為「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 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等詞、第9行所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 第15行所載「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詞後,應補充「嗣經提 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詞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3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 自不限於直接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之云云,尚有未洽。  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丙○○、己○○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 次轉帳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 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 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 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不適用洗錢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其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 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 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作業員,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僅係屬金 融資料之載體及存、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而未據扣案,非屬 被告所持有之財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得支配之財產 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06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 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 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其等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坦承為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而特意申辦網路銀行之事實。 3.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於提供時帳戶沒有餘額之事實。 4.坦承無法提供任何與對方聯繫紀錄之事實。 5.坦承申辦網路銀行時,銀行行員告知其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否則可能涉嫌詐欺及洗錢之事實。 6.坦承知悉不得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惟因缺錢,仍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0 1.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匯款交易明細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0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丙○○ 假投資 113年8月28日 上午9時5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8月28日 上午9時56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 上午10時19分 10萬元 113年8月28日 上午10時20分 2萬元 0 己○○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3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7分 5萬元 0 乙○○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 上午10時23分 163,190元 0 戊○○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 下午2時34分 10萬元

2025-03-03

SLDM-114-審簡-185-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家誠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 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 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 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金融機構亦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 (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 幕畫面時一併顯示,ATM提款螢幕反覆撥放宣導影片),且 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二)、被告雖辯稱交付帳戶金融卡給他人, 係為方便對方查證被告是否有欠稅或帳戶遭警示,然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主縱然欲查詢借貸者是否有欠稅或 帳戶遭警示,被告只需提供存摺影本跟最新交易紀錄即可, 根本無須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他人。且本件被告亦供稱:其過 去已有貸款經驗,當時是在7-11便利商店完成對保簽約等語 ,是其理應知道辦理貸款之流程,且知道斷無交付帳戶金融 卡給他人,以供查詢是否欠稅或帳戶遭警示之理。是被告對 於寄交自己名下帳戶金融卡給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所 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之風險並非全然無知,但被告需錢孔急 ,希冀能以此配合方式獲得金錢對價,以被告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及欠債經驗,焉能不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 者或代辦機構有異,詎被告於權衡急需用款自身利益後,在 不確定對方身分,且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知密碼者有將其 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 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 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應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甚明。原審驟為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為 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雖有將其申辦之 本案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集團之 人頭帳戶使用,惟被告係因誤信自稱為代辦公司員工之「何 景威」、「古孟杰」等人要為其代辦貸款說詞,而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被告主觀上並無意 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 使用之情事,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故起訴書 所指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而諭知被告無罪,均 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以被告交付金融帳戶,有不確 定幫助故意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提出其係因辦理貸款始誤 信詐騙集團所言而交出本案帳戶等之相關證據,並非幽靈抗 辯,而詐騙集團除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外,亦利用他人需款孔 急,一時困窘之情況下,以話術騙取他人帳戶供為人頭帳戶 使用,於實務上並不少見。故被告所辯其係被騙帳戶一節, 並非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原審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核無 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誠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 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 ,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 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 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 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 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不詳之代價,於民國11 3年4月2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XXXX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X XXX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統一便利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並於同月6日將密 碼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李家誠之附表帳戶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蘇妙蘭、林 宣汎於警詢中之證詞、㈢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1紙、手 機翻拍照片3張、手機截圖照片8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㈣被告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古孟杰,之 後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 宣汎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遭詐 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接到對方來電詢問 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簡稱:何景威)為 好友,我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我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 古孟杰與其聯繫,我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但我 也是受何景威、古孟杰所騙,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蘇妙蘭、林宣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 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或新光銀行 帳戶後,遭詐欺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新光帳 戶交易明細(立卷第41至43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同卷第 37至39頁)存卷可查,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卷第17、18頁)相符,並有蘇妙蘭與與暱稱安櫰之臉書 messenger訊息截圖手機翻拍照(同卷第27頁至第31頁)、蘇 妙蘭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5、46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同卷第47、48、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 卷第49頁、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同卷第55頁、第57頁)在卷可參。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宣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相符(立卷第19至24頁),並有卷附林宣汎與偽FamilyMart 客服暨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同卷第33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同卷第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61、62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6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6 5、6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 卷第69、71頁)可證。  ⑶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但尚無從逕認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交 付帳戶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詐取財物之用,如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 用,其交付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揆諸目 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 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 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 ,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 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 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 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 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 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 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 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 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 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 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 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 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 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即定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何景威、古孟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 第35頁、本院審訴卷第31至89頁),對話內容尚屬連貫,且 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與何景威、古孟杰間之聯 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又被告稱其係因為接到對方來 電詢問有無借貸之需求,因而加LINE暱稱何景威為好友,其 回覆訊息後,何景威將其轉介給古孟杰經理,之後古孟杰與 其聯繫,其為辦理貸款,始依古孟杰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古孟杰,事後並告知古孟杰密碼等情,業據被告 提出其與LINE暱稱何景威、古孟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 便收據在卷可佐,上揭情狀與被告所辯稱其提供前述資料之 目的係為辦理貸款乙節,要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  ㈣細繹被告與何景威之LINE對話內容,何景威向其訛稱為裕富 公司員工(本院審訴卷第73頁),被告所詢問均是與貸款有關 之事宜,譬如之前有貸款、貸款額度、利息、需準備之資料 等事宜,何景威明確告知被告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 並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工作、月薪、有無貸款、薪轉、 貸款是否正常繳款、是否為警示戶、外面欠款狀況、資金需 求及用途等(同上卷第73至77頁),被告表示須跟家人討論後 再回覆(同上卷第79頁),事後被告表達借貸意願,何景威表 示審核通過,會有古經理與其商談細節部分,古孟杰則告知 被告還款之細節,及收取服務費3千元,並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或郵局存摺、雙證件,並註明借款使用,簽署借貸合約, 甚至和被告約定對保地點等內容觀之,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 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何景威 、古孟杰應係代辦公司之員工;佐以古孟杰更傳送其國民身 分證及影像予被告(同卷第47頁),主動要求被告保存核對, 再觀諸古孟杰傳送予被告之借款協議合同,更明確記載還款 帳戶為「古孟杰、中國信託及帳號」等,顯然一般人見此情 狀當降低戒心、無所懷疑。是綜觀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 ,何景威、古孟杰提出具體之貸款方案,並詳述送件所需資 料,急迫尋求資金之一般民眾確實可能為其說詞所惑,堪認 被告所稱因誤信何景威、古孟杰確為代辦公司之員工,幫其 代辦貸款之說詞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 對方,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 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存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無疑。   ㈤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不斷更新,且除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 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 員追查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 所聞。被告固為心智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誠前所 述,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遭詐騙之案例。又LINE目 前已經成為多數人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除了是社交軟體,能 夠用來聯絡朋友間情誼以外,也是購物、工作徵才的平臺, 一般人透過網路以進行日常工作(居家辦公、線上上課)、生 活(線上購物)等模式,在現今社會已非少見,是被告僅透 過LINE與何景威、古孟杰聯繫,亦難認有何違誤。而承前所 述,何景威自稱係裕富公司之員工,古孟杰更傳送國民身分 證予被告查核,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其2人均係該公司之員 工,不會輕易聯想到詐欺集團竟然會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詐 騙他人,難期被告可立即察覺異狀,則被告因此誤信何景威 、古孟杰所述查核信用狀況,方提供其前開帳戶資料及提款 卡予對方,此情尚非不能想像或不可理解之作法。是本件應 係被告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始讓詐欺集團成員趁隙施用詐術 得逞,致其誤信對方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 含密碼),就此而論,尚難逕認被告係在已預見本案帳戶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下,仍提 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古孟杰,容任對方為不法之用途。    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詐欺集團利用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 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機會,佯以代 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金融機 構帳戶持有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 非毫無可能。檢察官用以舉證此類型犯罪之行為人具主觀犯 意,往往依憑上述之常理或經驗法則,惟當提供帳戶者已提 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上開所謂之常理、經 驗,即非可一律適用於所有因辦理貸款而交付金融卡之個案 。亦即,縱使出於相同貸款實務流程之認識或個人帳戶不可 輕易交給陌生人之要求,實務上此類型個案仍存有遭認定為 故意交出帳戶而犯罪者,或係受騙而交出之被害人,故而不 能僅憑所謂貸款實務或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間接事證 ,與交付帳戶之事實相結合,推論出行為人主觀上必定係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例如行為人是否本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 人員、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之前有無類似交付帳戶之 經歷、是否已被告知帳戶將用於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用途 、異常的使用或開立帳戶,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犯 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與金融 相關之業務而具專業知識,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向銀 行及民間貸款之經驗,但從對方佯裝代辦業者不斷藉由與貸 款主題相關之話術,為了隱藏真實目的,先誘使被告提交帳 戶資料,再寄出提款卡,最後要求提供密碼,而為防止被告 起疑,更主動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鬆懈被告心房,則在被告 有資金需求急於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 ,誤信對方話術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非無可 能。  ㈦觀諸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古孟杰時,其帳戶內仍有14,021元,事後更遭詐欺集團 提領,是若被告預見其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 衡情其在寄出之前當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 自身之損失,但被告卻未有任何提領之動作,顯見被告當時 並未思及古孟杰係詐欺集團成員;況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有預見對方將會利用其本案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主觀上應知 悉何景威、古孟杰所稱辦理貸款乙事,乃屬虛偽不實,其若 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衡情應無可能平白無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水管工程,日薪約2千7百元,有本 院審判筆錄(本院訴卷第33頁)附卷可佐,被告並非無一技 之長,被告顯無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 。是在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 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理, 由此更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會遭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是被告辯稱其亦為本案之被害 人一詞,並非虛妄。   ㈧末徵之以「貸款」、「詐欺」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 類查詢系統之不起訴處分書,均可發現有相當多的案件是民 眾有資金需求,但遭不詳人士盜取個資,假冒代辦公司或銀 行人員以LINE與民眾聯繫,要求民眾配合財力包裝,而指示 民眾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甚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提領 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行為,與本案之案情高度相似。由此可見 ,此有一定規模之詐欺形態,可能有詐欺集團在其中運作, 民眾面對此一形態之詐欺犯罪極易上當,益足以佐證被告確 實是受詐欺集團所騙而為本案行為,本身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及地點 匯款金額 1 蘇妙蘭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賣場遭到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開通云云,致蘇妙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4月6日17時25分許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99,989元 於113年4月6日17時45分許、47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49,989元、 49,989元 2 林宣汎 113年4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方可驗證金流云云,致林宣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於113年4月6日18時42分許,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26,985元

2025-02-27

TPHM-113-上訴-689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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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1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4年度審易字第83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凱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凱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又所竊之物價 值非鉅,且已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身體健康情形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物 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9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1樓,徒手竊取 陳曉嵐管領,吊於衣架上之POLO衫1件(價值新臺幣588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經陳曉嵐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曉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陳曉嵐管領, 吊於衣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曉嵐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吊於衣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 證人曾俊維、曾師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曾俊維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騎乘至案發地點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陳曉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LDM-114-審簡-189-2025022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余宣 選任辯護人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5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余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所得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余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迄 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 、竊取財物價值;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末衡被告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身體健康情形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可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緩刑 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 ,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等節,而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尚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案因被害人陳品諭於偵查中即 表明不欲提告,遭竊之物品也無取回之意(見偵卷第12頁) ,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出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 本院衡酌上情,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 罪對於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竊得被害人所有之鞋子1雙,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0號   被   告 劉余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1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余宣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該 棟公寓鐵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下車, 並擅自侵入該樓梯間至上址4樓前,徒手竊取陳品諭所有放 置該處之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 開機車離去,嗣陳品諭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並通知劉余宣到案說 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余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品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15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財物之過程。 二、核被告劉余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審簡-187-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慈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6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犯 罪事實及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避免 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未能謹慎 小心,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造成其車輛與對向直行而來、 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林碧玲、林碧娟2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 不該;又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2人就 賠償金額方面差距過大,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又告訴人 2人除領取強制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被告尚 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本 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暨其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個小孩已成年,目前獨居, 做會計,月薪4萬多元,須負擔小孩之生活費,併提出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臺北市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民國112年8 、9月薪資單顯示其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極大,且雙方迄 今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已屆老年,未婚,靠做工謀生 ,突遭此禍事致重傷,嚴重影響生活,被告不思彌補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僅慮及信貸、信用卡帳單、小孩生活費等, 顯無賠償本件民事責任之意願,無真心悔悟,犯後態度非佳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未能審酌告訴人2人之生活痛 苦、困難等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 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業如前述,並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本院衡酌本件並未達成和解,於原審 先行調解時,告訴人2人請求賠償600萬元(含強制險)之賠償 ,被告則表示願給付30萬元,雙方經調解後無共識等情,此 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 號卷第31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和解之意 願,但因為金額太高,伊需要扶養3個小孩,2個小孩有身心 障礙手冊等語(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卷第36頁), 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 、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 112年8、9月薪資單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卷 第43至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目前離婚,有 三名子女,需扶養還在唸大學的子女,其餘2名24、22歲之 子女有手冊需要伊作為經濟支柱,月收入約4萬4,000元,伊 能力真的有限,就連伊提出的金額也是需要借貸來的,到時 候民事判決伊也只能分期付款,600萬元對伊來說真的太多 了,伊並非擺爛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足見本 案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在被告經濟能力非優下,雙方條 件有落差,況且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 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能審酌告訴人2人之生 活痛苦、困難,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慈慧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慈慧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慈慧於民國111年9月8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欲駛入興中路,適有林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林碧娟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來,雙方見狀後煞 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林碧玲及林碧娟因而人車倒地,致 林碧玲受有多處損傷併休克、骨盆骨折併左側髖臼骨折、左 側股骨幹骨折、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與右側第四至第五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外傷性左大腿骨及骨盆 骨折併左下肢無力、外傷性雙側肋骨骨折等傷害,林碧娟受 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併神經損傷、左下肢 偏癱、左肩棘上肌肌腱斷裂、左下肢脛骨及腓骨骨折術後、 左髖臼骨骨折術後、左垂足術後、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經持續就醫治療、復健後,林碧玲骨盆骨折、左股骨骨折 ,其目前左髖關節及左下肢乏力併組織沾黏,長距離移動仍 必須使用輪椅,短距離移動必須使用助行器;另林碧娟骨盆 、左脛骨及左腓骨骨折、左側坐骨神經損傷,目前左髖關節 及左下肢乏力併組織沾黏,且有左側垂足,移動時必須使用 足踝輔具,長距離移動仍必須使用輪椅,短距離移動必須使 用助行器及足踝輔具;林碧玲、林碧娟迄今仍無法獨立或以 輕便之輔具於戶外行走,已屬嚴重減損一肢(左下肢)機能 之重傷害。 二、經林碧玲、林碧娟委由林雯雅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慈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1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交易卷第33、152、156頁),核與告訴人林碧玲 、林碧娟及告訴代理人林雯雅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30至31、89至95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36至37頁,本院交易卷第33至35頁),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上揭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告訴人林 碧玲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林碧娟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振興醫院112年6月28日振行 字第1120003896號函文、三軍總醫院112年4月27日、同年7 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20430、1120039350號函文、振興 醫院113年1月29日振行字第1130000609號函說明林碧玲、林 碧娟病情之主治醫師意見暨檢附林碧玲112年3月28日至113 年1月16日止、林碧娟112年4月8日至113 年1月16日止之復 健門診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17、19至23、27 、34至35、41至49、107、121、125頁,卷末光碟存袋,見 本院交易卷第47至136頁)。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左轉時,自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此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卻疏未注意禮讓對向騎乘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2位告 訴人,而貿然左轉,導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 本案事故,被告在行車上自有過失無疑。本件於偵查時經檢 察官送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後,鑑定機關亦認:被告駕 駛自小客貨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林碧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4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35433 號 函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 (見偵卷109至113頁),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二致。 (三)本案若被告盡前開注意義務,應能避免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 2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2位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從而,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可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 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向被告告知上開論罪法條,已足保障被告 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交易卷第152頁),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法條為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 院交易卷第161頁),本院即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二)被告係一個過失行為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處斷。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人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坦承為肇事人,嗣後亦無逃避偵 審程序,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參考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臺北市特殊教育學 生鑑定證明、貸款明細及信用卡帳單、112年8、9月薪資單 等事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 則,避免造成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惟竟 未能謹慎小心,在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造成其車輛與對向直 行而來、騎乘機車之2位告訴人發生碰撞,致2位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與2位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方面 差距過大,迄今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又2位告訴人除領取強 制險理賠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外(見本院交易卷第162 頁),被告尚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之紀錄、本案之過失情節、致2位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3個小孩已成年 ,目前獨居,做會計,月薪4萬多元,須負擔小孩之生活費 (見本院交易卷第160頁),併其所提上開資料顯示之家庭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HM-113-交上易-420-20250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審易字第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述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陸點陸玖 參捌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當 場扣得廖述銘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總毛重7.6020公克,總淨重6.6940公克)及沾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廖述銘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廖述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據,且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案 罪質及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 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陷溺已 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 以從事司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總毛重7.6020公克,總淨重6.6940 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6.6938公克),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 中心11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既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裝盛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毒品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 留有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 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刮取殘渣檢驗後,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亦有該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又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上開毒品殘渣難以自玻璃球吸食器中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廖述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1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為警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 包(驗餘淨重6.693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醚酯及異丙帕酯 成分之煙彈2個(總毛重10.34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述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 證明被告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述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即112年12月13日)後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及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6

SLDM-114-審簡-188-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龍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首句補充 為「鄭文龍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22 日凌晨1時1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文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初領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可見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被告 係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 人黃芷鈴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之規定,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本院已告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 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 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未注意行經設有 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讓其他車輛先行同過,因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傷 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和解金額無共識,致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告 訴人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同有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3號   被   告 鄭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12巷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山北路1段之交岔口,欲左轉 進入中山北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 ,應停讓其他車輛先行同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路口停讓,即貿然左轉,適有黃 芷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由 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見鄭文龍之車輛自 巷口駛出而緊急煞車,致黃芷鈴自摔且人車倒地,黃芷鈴機 車往前滑行復撞擊鄭文龍小客車前車頭,並受有右側脛骨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芷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芷鈴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芷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監視器光碟1張 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交岔路口向左轉向駛出時,未注意停讓告訴人機車優先通過,不慎與左側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2-25

SLDM-114-審交簡-68-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建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建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係經員警事後通知始到案製作談話記錄, 有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鄭嘉宏 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斟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許建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生(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 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 投區文林北路5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當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福國路口 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後隨即右轉,與右側、沿同路段直行、由 鄭嘉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鄭嘉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胸鈍挫傷、左肋疼痛、 左肩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建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車輛行經文林北 路與福國路口,並欲右轉上文林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伊於右轉前有打方向燈,事發當下並未察覺有發 生碰撞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嘉宏於警 詢、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證人許煥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損及現 場照片16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2025-02-25

SLDM-114-審交簡-69-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玫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觀察、勒戒, 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犯 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 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業 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作為證據,內容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 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係於民國106年、108年間所犯, 且執行完畢距離本件案發日期非近,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陳文宗」之人等語(見偵卷第 16頁),然其未能提供確切交易時間、地點、毒品來源之住 處、交通工具,且亦無該人因被告之指訴經檢警查獲等情,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其 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斷離對毒品之依賴,足見被告自制 能力尚有未足;惟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 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末衡酌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 官經被告同意之具體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施 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承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 殘渣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 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㈠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約0.0158公克)。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個 ㈠經抽樣1個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3 針筒1支、吸管1個 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藥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 4 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被   告 賴玫芳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①108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②108 年度 基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前開罪刑嗣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甫於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242號、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 .31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 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含有海 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查獲,並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玫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被告坦承遭查獲後,有同意採尿送驗,且該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及封瓶之事實。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1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2號)1份 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毛重0.31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證明本案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160公克、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3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及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吸管1支(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而查獲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玫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 第775號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160公克、 淨重0.0190公克、驗後餘淨重0.0158公克)、注射針筒、殘 渣袋及吸管,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 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且因毒品本身已附著於注射 針筒、殘渣袋及吸管內,無從析離秤重,均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佑 任

2025-02-25

SLDM-114-審簡-18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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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2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蘇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各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36 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16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 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 毒品後,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5號   被   告 蘇建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宗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蘇建宗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迨蘇建宗施用毒品後,於113年8月19日晚間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將前開車輛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在車內昏睡,員警於113年8 月20日凌晨0時57分許,發現蘇建宗在前開車輛內昏睡且車 輛未熄火,即上前盤查,蘇建宗見狀旋駕車逃逸,惟仍於11 3年8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 遭員警攔。嗣於113年8月20日凌晨1時25分,蘇建宗經警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值364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 516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宗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3)、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2025-02-24

SLDM-114-審交簡-6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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