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紹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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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天泰 選任辯護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天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含SIM卡1枚)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余天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以暱 稱「保修廠」加入蔡礎隆(暱稱「豬肉榮」、「洗車工」)、「 NN」、「天龍B」、「小皮蛋」、「艾迪兒」、「工木」、「砂 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 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擔任提款車手,並將其申設之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帳戶使用,而與蔡 礎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分別詐騙張凱茗、胡哲豪,致使張凱茗、胡哲豪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接續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最後轉入余天 泰之京城帳戶、兆豐帳戶內,余天泰再依蔡礎隆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給蔡礎隆上繳回集團(詳細金 流如附表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去在,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凱茗、胡哲豪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則被告余天泰 以外之人(共犯蔡礎隆及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於警詢時 之陳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均不具 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 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4頁),關 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 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余天泰固坦承有將其上開京城帳戶、兆豐帳戶資料 提供蔡礎隆,並受蔡礎隆指示,自前揭二帳戶提領款項交予 蔡礎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蔡礎隆說他的每日提款金額已達上 限,要我幫他提領,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紅色小車」Te legram群組是蔡礎隆拉我進去,我忙於工作,很少在看群組 ,不知該群組是在做什麼,我不是詐欺集團車手云云。經查 :  ㈠被告將其京城帳戶、兆豐帳戶資料提供蔡礎隆,並依蔡礎隆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匯入其上開二帳戶內之款項,交 予蔡礎隆,且被告所提領之前揭款項,係告訴人張凱茗、胡 哲豪被蔡礎隆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匯 款後,再層轉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之贓款等情,為被告所是 認,且據告訴人張凱茗、胡哲豪指述及共犯蔡礎隆於另案供 證明確,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關資 料卷第643頁)、第二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關 資料卷第197頁)、第三層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3262相 關資料卷第539頁)、被告京城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21 頁)、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0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前揭二帳戶確係供作蔡礎隆所屬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就是向蔡礎隆所屬詐欺集 團提供該等人頭帳戶之人,且告訴人被詐欺層轉入被告前揭 帳戶之款項,隨即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並交付蔡礎隆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而不知去向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 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 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轉入人頭帳戶,但相關款項在被提領前 ,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 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 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依蔡礎隆指示提領匯入其前揭二帳戶內之款項交 付蔡礎隆之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道所提領交付蔡礎隆之款項係詐欺不法所得 云云。惟依被告供述,其剛認識蔡礎隆不久,蔡礎隆一開始 說在做汽車美容,後來又說在做中古車買賣(113偵1933卷第 308至309頁);蔡礎隆於另案審理時亦證述其向被告借帳戶 時,兩人才認識差不多1個月(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足見雙 方認識時間不長,被告對於蔡礎隆所知甚少,彼此間並無特 殊交情或信任關係可言,當無可能輕信蔡礎隆所述而未生違 法性之懷疑,此由被告所舉證人黃岱杰於另案證述被告曾向 其詢問蔡礎隆的錢是否正當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益 徵被告對蔡礎隆向其借用帳戶匯、領款項之來源合法性,確 有疑慮。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 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蔡礎隆既然有大筆金額匯、領之需求, 衡情為了便利起見,理應自行申辦數個帳戶使用,或向銀行 申請提高每日提領額度,或者自己臨櫃提領,即不受提領數 額之限制,實無特地委請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代收款項後 再分數筆提領交付之必要,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疑係作為 不法用途之人頭帳戶,就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 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 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 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博弈、錢莊等可能牽 涉賭博、重利不法之事業而有收取資金之需求,亦無透過人 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 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 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非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又 經營維修廠,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 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足證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得 之不法款項乙節,當有所認知。  ㈢蔡礎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紅色小車」Telegram 群組,就是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之事,此經蔡礎隆於另案偵訊 及審理中供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110年12月20日對 話內容『老闆說會叫律師』、『不要擔心 我不可能讓你卡案件 』、110年12月30對話內容『小車注意哦!如果臨櫃遇到警察 跟你說要回去協助調查等等之類的 一律跟他說請他出示拘 捕令無拘捕令 可以無條件不用跟他回去 不管他怎麼說怎麼 恐 怎麼說證據實足怎樣的 都是拐的 一定要切記 不用跟他 回去 律師說的! 如真有拘捕令 一律通知等律師到達才要 進行調查 有小車人員被警察拐去 但是都說得很好 所以證 據不足無條件釋放。一定要記得 不要被拐去!』、『上個月 別組被拚,所以盤口怕沒給量,昨天剛抓到人,處理完了, 量要回來了』這些都是我們洗錢的對話,『盤口怕沒給量』就 是洗錢的量,我的上游組織沒有把量叫我們洗,我們這些洗 錢的就沒有工作」、「110年12月30日天龍B對我說『之後如 果如果檯面上的要走,我下放阿泰那邊,他可以拖齁』,我 回答『好,可以,他等於我』,阿泰是指余天泰,因為我有在 做洗錢,余天泰那邊都是我在用,我叫他領,他就會去幫我 領出來」、「中車就是中間的盤,第二層帳戶,屬於轉運站 ,錢是一層一層洗下來,小皮蛋是控大車,就是控第一層人 頭帳戶,盤口下來是大車,大車下來是中車,中車下來是小 車,最後一層是小車,最上層我不知道」、「盤口就是被害 人匯款的金流來源,大車中車小車的分類就是帳戶的層級」 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8、330至332、355至357頁);且 蔡礎隆於另案111年2月21日偵訊時供稱:「(為何要把余天 泰拉進你那紅色車子圖示群組?)想說讓他一起來做洗錢, 因為我有在做洗錢」,及於本案113年6月27日偵訊時具結後 證稱:「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就是詐騙群組,群組成員 「保修廠」就是余天泰,他加入群組就是要做車手,他知道 我在做提款車手,問說有沒有可以做,我就分一些額度給他 」(見113偵13262卷第69至70頁)等情;復觀諸被告扣案門號 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7頁),被告確實早在110年12 月31日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款項前之同年12月20日,即已加入 該詐騙群組,對蔡礎隆及其他成員於該詐騙群組內有關前開 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內容之對話,知之甚詳,並且有相對 回應,譬如傳送「1」、「我要吃土了」、「老闆都不發薪 資」等訊息,蔡礎隆於另案二審112年11月20日審理時並結 證稱:我們接收到訊息,回「1」就是代表你有收到該訊息 ,我有跟被告解釋「1」的意思,也有跟被告解釋中車是在 轉帳,小車是在領錢的,被告知道他是小車(見本院卷一第3 63至364頁),此由蔡礎隆扣案手機內與被告之私訊對話,蔡 礎隆於110年12月26日確實有向被告解釋「1」就是收到,被 告問「完事公司嗎?」,蔡礎隆回答「先放著,我這邊還有 要入,在一起收」,可以證明蔡礎隆前開證述屬實,再依卷 附蔡礎隆與被告之私訊對話,被告於本案前之110年12月22 日已依蔡礎隆指示提領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5頁),被 告辯稱:他沒有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的對話內容云 云,不僅不合常理,亦與前揭卷內證據不合,不可採信。關 於被告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之時間,該群組110 年12月30日對話雖有下列:「NN」說:「保修廠 新同學哦 怎麼沒看過 哈哈」,蔡礎隆「豬肉榮」馬上回答:阿泰呀 ,「NN」再問:阿泰是中還小,蔡礎隆「豬肉榮」回答:小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等內容,但蔡礎隆於另案一審112年10 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本來就在群組內,因為重創一個 群組,110年12月30日就再邀請被告加入(見本院卷一第321 至322頁),此與卷附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紅色 小車」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時間是從110年12月20日開 始,兩相對照,即可證明蔡礎隆此部分所述屬實,辯護人辯 稱: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才加入該群組云云,自不可採。 另蔡礎隆就被告是否知道是作洗錢帳戶乙節,雖曾證述「應 該不知道」、「他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跟余天泰講的很 詳細」、「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但觀其同次證詞,蔡礎 隆又辯解其也是後來偵辦時才知道是做詐騙集團云云(見本 院一卷第320頁),顯係為圖卸自身罪責,始為如此證述,無 法推翻卷內對被告不利之前開證據,而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 證明。  ㈣另辯護人書狀提出被告汽車工作室名片、店內照片、估價單 影本、與房仲對話紀錄、租賃契約等,欲證明被告有正當職 業及收入;及提出維修估價單、銀樓訂購單等,欲證明蔡礎 隆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然此與被告加入蔡礎隆所屬詐欺集 團,而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乙事,本可併存,要難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對於其提供蔡礎隆使用之上開二帳戶, 係供包含蔡礎隆在內之「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最下層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及其依蔡 礎隆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蔡礎隆所 屬詐欺集團係欲以其上開二帳戶隱匿金流等情,應有所知悉 ,其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而參與本案犯罪,與蔡礎隆 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辯 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可採。復依被告認知,參與 本案之人至少有蔡礎隆及「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內暱稱 「NN」、「天龍B」、「小皮蛋」、「艾迪兒」、「工木」 、「砂嗲」等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承上所 述之本案犯罪情節,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預備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並訓練相互配合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及取款層轉之人 力,俾能於告訴人遭詐騙後立即提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供 匯款後迅即層轉其他成員再予以提領,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資金及人員等規劃成本,當非僅係 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係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牟利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之集團,自係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所指犯罪組織。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蔡礎隆等人應係從 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 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參與之,其 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無疑。被告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云云,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不實,其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 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 ,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 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 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 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 定),就被告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 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 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  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復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對告 訴人張凱茗犯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分次轉帳、提 領張凱茗、胡哲豪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洗錢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對各該告 訴人洗錢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蔡礎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共犯蔡礎隆、被告之供述,可 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 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 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蔡礎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揭集團成員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對告訴人胡哲豪犯罪)之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1(對告訴人張凱茗犯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更嚴重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又 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 後態度不佳,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 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負責提領被害人 遭詐騙交付之款項上繳,此角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仍具重要 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於本院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 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 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之動機均相同,各次犯罪手法亦雷同,於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有之扣案門號000000000 0手機1支(含SIM卡1枚),係供其加入「紅色小車」Telegra m群組,與蔡礎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收取本案詐欺款 項使用,業據共犯蔡礎隆供證在卷,並有該扣案手機內之「 紅色小車」Telegram群組通話紀錄擷圖存卷可佐(見本院一 卷第163至177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提領贓款犯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提領款項 百分之0.5%,此據共犯蔡礎隆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供證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依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 元【計算式:30,000×8×0.005=1,2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交予蔡 礎隆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轉出,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3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盧謙德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人頭帳戶(黃于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人頭帳戶(蔡礎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人頭帳戶(余天泰京城帳戶、兆豐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余天泰提領左列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1 張凱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經由「Lemo多人語音,視訊交友」交友軟體結識張凱茗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凱茗佯稱:在cryptobulls網站(網址:cryptobulls-ap.net)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凱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偵13262卷第99至101頁) 110年12月31日9時29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44分,轉匯11萬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40分許、42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23分,轉匯38萬7,980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32分,轉匯12萬元至余天泰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31日11時46分許、11時47分許、11時48分許、11時49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50分,匯款5萬元。 110年12月31日9時55分,轉匯13萬9,000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45分許、50分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6萬9,453元、1萬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32分,轉匯15萬元至余天泰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31日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11時39分許,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 胡哲豪 暱稱「林蕊蕊」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經由Facebook社交軟體結識胡哲豪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哲豪佯稱:下載MetaTrader4 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胡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3偵13262卷第103至107頁) 110年12月31日10時3分匯款9萬6,696元。 110年12月31日10時8分,轉匯14萬元(含訴外人於同日9時57分許、10時許匯入第一層帳戶之5,017元、3萬元及10時4分許匯入之1萬元)。

2025-01-17

TNDM-113-金訴-1943-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終結前,應依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 金會臺南分事務所安排之方式、期間,並在其監督下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兩造為促進上開會面交 往之進行,均應配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臺南分事 務所安排進行事前會談、簽署同意書、會面交往前、後進行 討論,必要時並應接受親職教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聲請人誤 載為16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成立,兩 造同意離婚,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 法達成協議,並成立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得 按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間交往之親權協議(下稱系爭親權 協議),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應於每次與未成年子女A0 1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後,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聲請人住處, 然相對人不遵守、惡意不履行系爭親權協議,於會面交往結 束後拒絕將未成年子女A01送回聲請人住處,百般阻撓聲請 人接回未成年子女A01,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4日 止嚴重阻撓聲請人行使未成年子女A01親權長達96日,經本 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命相對人交付未成年子女A01 亦置若罔聞,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數次發函、開庭調查命相對人自動履行仍不成, 透過強制執行聲請人始接回未成年子女A01,相對人於期間 更因為阻撓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至相對人住處欲接回未成 年子女A01,持辣椒水噴灑聲請人雙眼及臉部,更持刀對聲 請人揮舞,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核發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因相對人有透過進行系 爭親權協議所定之會面交往後,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予 聲請人,嚴重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並影響未成年子女A01 生活安定之情事,本件已不宜再使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與 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爰請求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 01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語,並聲明:請求於未成年子女 A01權利義務行使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前,改定相對人按本 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0至11頁附表1所列方式探視未成年子 女A01。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時,因 在聲請人住處屢遭聲請人會同親友拍照、攝影之方式,阻 礙相對人攜回未成年子女A01,於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家 中後又發現未成年子女A01遭聲請人藏放定位器全程追蹤 、監控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探視情形,妨礙相對人 合法之探視權利,聲請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在先,經相對 人多次在調解程序反映上述問題,仍未獲聲請人善意回應 ,相對人迫於無奈始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家中照料。 (二)相對人於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已對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 裁定提起抗告,並具狀請求暫緩執行,因未獲執行法院允 准,相對人僅得遵守執行法院之命令交還未成年子女A01 ,而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62號裁定後已經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相對人並無不遵守法院命令之 情事;反觀聲請人本有合法請求相對人交還未成年子女A0 1之法律途徑,竟執意侵入相對人住處,毆打相對人及其 旁觀親屬、施以暴力,使未成年子女A01驚恐不已,以達 成爭搶未成年子女A01之目的,顯然違反未成年子女A01利 益,並非適格之照顧者。 (三)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A01攜回後,相對人欲依系爭親權協 議探視未成年子女A01,自113年3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4 日之期間,連續拒絕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達18次, 致相對人無法享有任何與未成年子女A01相處之時光,使 未成年子女A01陷於親子疏離,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 之人格及身心發展。 (四)請斟酌上情,考量最大接觸原則,父母雙方均能提供子女 成長、發展不同觀點,理應享有相等之經常接觸交往機會 ,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況每月4日之探視時間已為 探視權之最低限度保障,若再予以減少,實質上難收探視 之效,無法保有親子間之基本連結,無異骨肉分離,違反 兒童享有與父母不分離之基本原則、普世價值等情狀,駁 回本件聲請。 (五)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酌定;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法院 始得依請求改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 旨參照)。申言之,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若 並未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法院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此 所謂親權之協議,包括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協議在內 。又使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人一方之父母固定保持私人 關係及直接聯繫係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 所保障未成年子女之重要權利,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若會面交往方案難以 執行或無法確保相處之品質,自已損及未成年子女之上開 重要權利,而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二)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於112年5月11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司家調字 第152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因就未成年子女A01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並成立於未成年子女 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5號審理中)程序終結前,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則得按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2號調 解筆錄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間交往 之系爭親權協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影 本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A01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程序終結前之系爭親權協議,已 兼顧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形式上並未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1,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兩 造系爭親權協議之拘束,除非系爭親權協議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A01之情事,本院始得改定親權人。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由系爭親權協議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 交往之機會,拒絕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事實,為相對人 所自認,其雖就其此部分行為以上開「二、(一)」抗辯 ,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A01親權事件爭議頗大,聲請人於 交付未成年子女A01過程中有攝影或在未成年子女A01身上 放置定位器之行為,雖不能稱係友善父母,但亦非足為相 對人拒絕依系爭親權協議交還未成年子女A01之正當理由 ,足認相對人確有恣意違反系爭親權協議、阻撓聲請人行 使親權之情形,是聲請人嗣後不願意再依系爭親權協議讓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實肇因於相對人自己 行為導致系爭親權協議窒礙難行,此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 調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按, 足見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按系爭親權協議會面交往 之方案,已無可維持,故相對人空以上開「二、(二)、 (三)、(四)」抗辯本件無改定其與未成年子女A01會 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之必要,難為憑採。   ⒊又未成年子女A01無法按系爭親權協議與相對人會面交往, 已侵害其與相對人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之重要權 利,對其確有不利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改 定系爭親權協議,參酌兩造目前互相猜忌、不信任,相對 人又曾藉由會面交往之機會,無正當理由阻絕聲請人依兩 造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主要照顧者之情形,及本院家 事調查官亦建議本件有委由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基金會 臺南分事務所監督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必 要等一切情狀,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暫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改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主張應將相對 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1之方式改訂如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0至11頁附表1所列方式,本院認為無助於兩造目前高 度衝突之狀態,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A01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15

TNDV-113-家親聲-21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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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陳由賢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陳由哲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黃琡雅 黃琡棻 黃琡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志青律師 上 訴 人 陳敏子 陳由豪 被上 訴人 謝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 字第3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本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 曉所取得,對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其中0000及0000地號土地嗣因重測分割而增 加同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清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 一確定,本件由上訴人陳由賢、陳由哲、黃琡雅、黃琡棻、 黃琡斐合法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陳由豪、陳 敏子,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陳由豪、陳敏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間向上訴人陳由哲買受取得系 爭土地。陳由哲曾與上訴人陳由豪、陳由賢及訴外人黃明富 、陳胡雅香共同出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曉,由陳清曉 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核發(82)南工造字第2845號建造執 照(下稱系爭建照),該同意書對伊並無拘束力等情,求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系爭建照之 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上訴人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陳由哲曾以系爭同 意書,同意陳清曉以該土地為系爭建照之基地,及訴外人東 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自 應繼受陳由哲與陳清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清曉於87年8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陳由豪、陳由賢、陳由 哲、陳敏子,及孫女黃琡雅、黃琡棻、黃琡斐繼承遺產,有 戶籍謄本9份、台南地院110年3月9日南院武家字第11000084 13號函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 頁及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49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3日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見原審卷 第343頁),因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6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75頁)。  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曾由陳清曉與陳由 哲約定作為申請系爭建照,系爭建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 961個月內竣工」(見原審卷第39頁),且經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系爭建照在案。系爭土地上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 見本院前審卷第276頁)。  ㈣系爭土地上自核發系爭建照後,尚未興建系爭建照所載之建 物。  ㈤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茲有陳清曉等壹人,擬在本 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貳拾伍層」(見本院前審卷第293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繼受前手陳由哲與陳清曉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  ㈢若有繼受,被上訴人之終止是否發生效力?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96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是有使用借貸關係即存在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項使用借貸關係得以對於 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使用借貸 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云云,並無可採。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 三人。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 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 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 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 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 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 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原判例意旨自明。 又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以占有特定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 繼續性債權契約,其目的在配合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 公共利益者,為使社區共同團體多數人之一方繼續占有他方 所交付之不動產,該債權契約如對受讓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 第三人發生效力,始能維持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 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 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 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 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供參)。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所載,系爭土地曾由被上訴人之 前手陳由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造執 照,然系爭建造執照記載「自核准開工日起961個月內竣工 」,竣工期限即長達80年又1個月,系爭建照自82年間申請 起,迄今已30餘年,仍未開工興建系爭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 。可見陳由哲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陳清曉,約定以系爭 土地供陳清曉申請系爭建照,渠等間就系爭土地雖成立使用 借貸之債權契約,但陳清曉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未依 該債權契約興建建物,而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甚明確 。上訴人既未興建建物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無顧及土地上 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促進社 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問題,本件並無因債權物權化法理,而 使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繼受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餘地 。至系爭土地上另有東紘公司之建物坐落其上,此係被上訴 人能否對東紘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與兩造間 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無涉,不予贅敘,附此說明。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知悉陳由哲與陳清曉間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仍購入系爭土地,顯係惡意受讓系 爭土地所有權,係以侵害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為主要目的,核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限制云云。然按買受 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第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第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僅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意思、交易情形、使用土地狀 態,顧及土地上已興建之建物的經濟價值、損益衡量,社區 發展、社會經濟、公共利益等全部情狀後,如認土地繼受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繼受人始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 係以總價4億6336元向陳由哲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款約定,陳由哲應協助被上訴人無條 件配合有效建照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人及現況整地拆除(見 本院前審卷第165-166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明白表示要將 系爭建照之起造人變更為自己,顯然是欲由自己享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陳清曉或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系爭建照已30餘年,未興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債權 物權法理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知悉陳由哲、陳清 曉間立有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其主張該契約對伊不生效 ,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顯無可採。  ⒋基上,本院認陳由哲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同意書對被上訴人, 並無拘束力。則被上訴人是否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即無庸 論述,並予敍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由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對其不生效力,既屬可採。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4

TNHV-113-重上更一-4-20250114-2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莊惠博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莊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預納本件鑑定所需之費用,預納前請先向鑑定單位確認應繳納之 數額、並確認尚無人預納再行繳納,另陳報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 據送達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 費 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 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 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 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其鑑定事項係就 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其死亡當時之市價及鑑定時之 市價進行鑑價,本件經送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上 開事項鑑定,詎被吿先以書狀表明不願意負擔任何鑑價費用 ,復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14年1月6日函送本 院告以原告表示不繳納鑑定費用等語,已致本件訴訟遲滯無 從進行,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有命兩造先行向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預納鑑定費用之必要。茲限兩造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事務 所繳納,預納前請先向鑑定單位確認應繳納之金額、併確認 尚無人預納再行繳納,並陳報已預納鑑定費用之收據送達法 院。若兩造均逾期未繳納鑑定費用,本件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0分之205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2025-01-08

TNDV-111-家繼訴-80-20250108-4

交重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王源 謝玖臻 王羿文 王桂玲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林泰志 晏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仲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84號,被告犯過失致重傷 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DM-113-交重附民-8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蔡佳宸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龔朗毓 訴訟代理人 龔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206900分之1649)、同段723地號地號(應有部分2 08800分之1665)、同段724地號(應有部分164200分之1309 )、同段725地號(應有部分165300分之1318)、同段726地 號(應有部分211300分之1684)、同段80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下稱系 爭契約),並於112年4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 112年4月12日匯款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匯款30萬元、於 112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 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以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前 設定予訴外人張國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之方式支付 部分買賣價金,被告此部分代償200萬元,另90萬元現金固 有拍照,然原告並未實際收下,故被告僅交付價金300萬元 ,尚應給付15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匯款100萬元予原告,及於112年4月17日 交付90萬元現金予原告,並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債務260萬元,共計450萬元,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給付系爭房地全數買賣價金。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同日亦簽立 債務清償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 抵押權債務260萬元,原告明知抵押權債務為260萬元,被告 已匯款260萬元予張國恩,清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債務。原告因遭強制執行,要求買賣價金以現金給付,然 被告堅持匯款,兩造協調後方約定部分現金給付部分匯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2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4 50萬元,並於112年4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債務清償協議書(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匯款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匯款30萬 元、於112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不爭執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交給原告90萬元現金(當場 拍照如本院卷第117頁,右方之人為原告,左方之人為原告 之女,但原告爭執未實際受領,因拍照後,被告即收回該90 萬元)。  ㈤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地於原告出賣予被告前設 均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予張國恩。  ㈥兩造不爭執被告以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債務之方式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兩造爭執被告代償數額,原 告主張200萬元,被告抗辯2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買賣價金300萬元,尚有150萬元未給付 ,是否可採?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0萬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12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債務清償協議書,已如 前述,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總價款為450萬元;第 3條付款約定各其款,原告於「收到買方給付款項簽收」欄 各期款之簽收人處均簽名確認,其上第3條記載原告於112年 4月12日收訖簽約款20萬元、原告於112年4月17日收訖備證 用印款90萬元、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收訖完稅款30萬元、原 告於112年5月8日收訖尾款310萬元等情,其中112年4月12日 之20萬元、112年4月21日之30萬元核與被告於112年4月12日 匯款20萬元、於112年4月21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相符,有系 爭契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11、119頁),衡諸常情,出賣人理應係收取「 收到買方給付款項簽收」欄各期款後,方會於該欄簽名,故 被告抗辯已交付原告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450萬元,有所憑 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交給原告90萬元現金,當場拍 照後,被告即收回該90萬元等等。依本院卷第117頁所示, 右方之人為原告,左方之人為原告之女,二人表情自在,原 告雙手置放於10疊千元現鈔上。又證人林美秀到庭證稱: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之系爭契約之「蔡佳宸」為原告當日 所簽,本院卷117頁照片係被告付錢時在代書事務所拍的, 領現金都會拍照存證,怕她們事後不承認,原告有收下現金 90萬元,現金從銀行領的,1捆是10萬元,另外左邊2捆是各 5萬等語(本院卷第246-251頁),審酌證人林美秀之證述情 節與系爭契約所載相符,其證詞堪可採信。證人林美秀證述 情節明確,且有系爭契約可證,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難認 買賣契約之賣方即原告願意拍照存證其收受款項之照片,而 後同意買方即被告將款項取回,原告上開主張顯有違常情, 足認被告已交付原告系爭契約價金之備證用印款即90萬元。  ㈣原告不爭執兩造合意被告以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債務之方式支付部分買賣價金,然主張被告僅代償 數額200萬元等等。觀諸兩造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上 載明乙方(即原告)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出售給甲方(即 被告),甲方須代乙方償還系爭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債務,合計260萬元,該款項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足見原 告明知並與被告合意由被告代償原告就系爭房地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並以之為系爭價金之一部。  ㈤證人林美秀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15頁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之 「蔡佳宸」為原告當日所簽,兩造簽立清償協議書時約定被 告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為契約價 金之一部,抵押權人為張國恩,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係因原告僅繳1次利息12萬元,其他利息均未繳,張國恩 請我及被告父親龔志元送法院拍賣,因為原告說她願意設定 抵押權,不要送法院拍賣;被告用銀行匯款給張國恩260萬 元以代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260萬元,被告 代償後,張國恩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供塗銷系爭房地 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等語(本院卷第248-251頁),核與證 人張國恩證稱:我曾借錢給原告,借200萬元,月息1.5%, 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給我,原告只付過1次利 息12萬元,是龔志元交給我,112年2月18日設定第二順位50 萬元抵押權係因原告未繳利息,我請龔志元向原告催繳,協 調的結果是設定這個抵押權,我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 供塗銷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我有收到匯款260萬 元清償原告對我的債務,我沒注意從何帳戶匯進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241-24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契約、 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1、212、215、121頁),其等證言洵堪採信。 又被告於112年5月8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該50 萬元加計上開代償260萬元,合計310萬元,堪認被告已交付 原告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之尾款即310萬元。  ㈥原告聲請傳訊其女黃雅霜作證,證人黃雅霜證稱:我於兩造 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系爭契約及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之「蔡 佳宸」為原告所簽,原告對外應該沒有積欠別人債務,本院 卷第117頁照片係在龔志元事務所拍攝,我是左邊之人,右 邊之人是原告,龔志元把錢拿出來拍照之後,又把錢收回去 ,原告未收下照片中之現金;原告說把房子拿去龔志元那邊 借錢;112年4月18日、20日各有10萬元的現金存入我的遠東 銀行帳戶,4月22日、4月24日、5月11日各有15萬元現金存 入我的遠東銀行帳戶,這些錢是從原告臺中銀行轉入,龔志 元匯100萬元到原告臺中銀行帳戶裡,因為有人扣押我們租 金,要把原告帳戶裡的錢移走,怕人家會扣原告帳戶裡的錢 等語(本院卷第237-240頁)。原告於112年3月間遭聲請強 制執行扣押及移轉原告之租金債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3月1日雄院國112司執良字第463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175-176頁)。審酌證人黃雅霜證稱原告因擔憂其 帳戶款項遭扣押而迭將被告匯入之買賣價金100萬元轉匯至 證人黃雅霜設於遠東銀行帳戶,此部分有上開執行命令及被 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177-179頁), 核與被告抗辯原告因遭強制執行,要求被告現金給付買賣價 金,然被告堅持匯款,經兩造協調後方約定上述付款方式等 情較為相符,原告主張係被告要求現金付款,尚難採信。證 人黃雅霜雖證稱原告未收下90萬元,然其對於原告有無積欠 債務,前後證述不一,且其偕同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然其對 於當日簽約內容均未能明確證述,其為具相當智識能力之成 年人,難認有被告提出90萬元現金予其與原告面前拍照並同 意被告嗣後收回之理,再者,其證言與上開系爭契約、債權 清償協議書所載不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㈦至於原告主張其有按時繳納其積欠張國恩之利息等等,此部 分業經證人張國恩、林美秀上開證述明確,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可採信。另原告主張若其未繳納利息,被告應有向其催討 之舉,然其與證人林美秀間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證人林美秀 向其催討利息等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其與證人林美 秀自110年11月17日至113年3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有本 院勘驗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3頁),其上固未見證人 林美秀以文字訊息向原告催討利息之紀錄,然證人林美秀有 傳送數張照片或截圖均因逾讀取時間而無法閱讀,其等間數 次互相通話,故亦不能排除以傳送照片、截圖或通話催討之 可能,何況系爭契約及債務清償協議書均明確記載如前,本 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而被告已依 約給付4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基上,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450萬元,業已履行其 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價金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300萬元 ,尚應給付150萬元,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9

TNDV-113-訴-777-2024121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炫元 陳濟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炫文 原 告 陳魏美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振庭 被 告 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彰 被 告 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彰 被 告 張鈞翔 張鈞閤 林榮章 吳宏益 張嘉祺 陳迺雄 陳建成 吳欣儀 方月伶 楊靜慧 沈奕龍 沈巧雲 黃浚庭 王勢銘 楊守濠 李少慈 石皓安 莊承翰 王靜惠 林耿瑞 郭南佑 施逸薴 施騰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霏 上二十五名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 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魏美英。 二、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 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炫元、陳濟堂。 三、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C部分( 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魏美英。 四、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魏美英新臺幣2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 英新臺幣48元。 五、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新臺幣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新臺幣2元。 六、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魏美英新臺幣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英 新臺幣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 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 幣10萬2,000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供擔保,就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以新臺幣7,333元為原告陳炫元、陳濟堂預供擔保, 就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3,333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 供擔保,就第四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288元為原告陳魏 美英預供擔保,就第五項所命給付,如各以新臺幣11元為原 告陳炫元、陳濟堂預供擔保,就第六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 幣10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 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 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69地號、170 地號、1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6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新司簡調 字卷第17頁),嗣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 至三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1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 1.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魏 美英3,097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108元,共計3,3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英620元、原告陳炫元、陳 濟堂各22元,共計66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7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魏美英 所有,同區段169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炫元、陳濟堂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區段17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濟堂所 有(上開4筆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爭土地) 。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昇公司)自108 年2月間,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7 3地號、175地號、176地號、17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鄰 地)違章建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違反建築或都市計畫 法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後續又將系爭 鄰地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本件被告為建造系爭 圍牆之人,及系爭圍牆所坐落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應均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臺南市政府於112 年11月間,通知原告地籍圖重測確定之結果,原告始知悉系 爭圍牆上開越界建築情形,並隨即聲請調解,113年1月16日 與日東昇公司調解過程中,日東昇公司之代表人員均向原告 聲稱早已知悉系爭圍牆有逾越地界情形,惟後續雙方聯繫時 ,日東昇公司人員又改稱並無越界建築,原告僅能依法起訴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後,確認系爭圍牆確有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 面積1.6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日東昇公司自108年2月起,在系爭鄰地建築系爭圍牆,越界 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事後又將系爭鄰地所有權 陸續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由全體被告依土地移轉時間,依比例 負擔之。又審酌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計畫之都市計畫土地,附近為住宅區,緊鄰永康科技園區, 距南部科學園區(臺南園區)亦僅10多分鐘,近期屢有建商 建築住宅,人口持續上升中,鄰近土地近期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之價格為每坪37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1萬1,924 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20元之年 息百分之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被告雖 辯稱系爭圍牆發生越界占用情事,應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 籍圖重測後等語,惟依社會通念,建築時應會稍作退縮避, 免日後糾紛,且被告為專業建築從業人員,不能諉為不知, 然被告施作系爭圍牆時,除未經原告同意將建築板模、支撐 及固定工具侵入原告土地,施工後更將工具與大量建築廢棄 物遺棄在原告土地上,故意不清除,今宣稱系爭圍牆越界建 築並非故意,實不可採,且縱使被告曾有鑑界,亦與越界建 築系爭圍牆分屬二事,且系爭土地東側訴外人建築之圍牆, 與日東昇公司於系爭土地西側建築之系爭圍牆,均係土地重 測前所建造,何以東側訴外人建築之圍牆或日東昇公司販售 予其他被告之房屋,於重測後均無越界情形,唯獨日東昇公 司建造之系爭圍牆大幅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顯見系爭圍 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與地籍圖重測無關。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6 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魏美英3,097元(其中168地號土地部分為2 ,999元、170地號土地部分為98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 各108元,共計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 原告陳魏美英620元(其中168地號土地部分為600元、170地 號土地部分為20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22元,共計66 4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圍牆為日東昇公司、被告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升公司)所興建,於出售該區域之「日東昇綻美」社 區建案房屋時,並未與住戶特別約定讓與系爭圍牆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系爭圍牆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雖經陸續移轉予 其餘被告,惟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其建造者即日 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關,原告請求其餘被 告拆除系爭圍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願自行拆除系爭圍牆占用168地號 、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然系爭圍牆僅有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面積合計1.6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土地,其餘大 部分均坐落系爭鄰地上,是如欲拆除上開占用168地號、169 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必須藉由原告所有土地方能進行 拆除工程,並無不藉由原告土地進行拆除之工法,但因原告 不同意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以任何形式進入原告土地拆 除,故現仍無法拆除。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於建築系 爭圍牆之前,曾於106年間申請鑑界,並依當時地政人員指 界之界址興建,故系爭圍牆興建完成時,並無越界情事,且 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可知,原告所有或共有 之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因此分 別增加2.22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則系 爭圍牆是否係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才發生越界情 事,自非無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1日 起即發生越界無權占有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之 情事,其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又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113年以前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原告一律以11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920元計算,有欠公允。再參酌168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土地距永康車站、國道一號之行車距離約7分鐘至 10分鐘車程,交通尚屬便利,惟附近為住宅區,非位處永康 市中心,亦非都市計畫土地,附近工商程度難認繁榮,故原 告主張以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為計算基礎,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始為適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168地號、170地號土地為陳魏美英所有,同區段169 地號土地為陳炫元、陳濟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 區段171地號土地則為陳濟堂所有;日東昇公司於108年2月 ,在系爭鄰地興建系爭圍牆,後續將系爭鄰地所有權陸續移 轉登記予其他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況照片、相對位置圖 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 65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 3年6月7日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圍牆有如附圖所示代碼A、B 、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分別占用168地號、169 地號、170地號土地,171地號土地則無遭系爭圍牆占用之情 形等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60969號函及所附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26日法囑土地字014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0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興建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且建造系爭圍牆之人,及系爭圍牆所坐落系爭鄰地之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由 全體被告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圍牆係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興建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可認系爭 圍牆係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系爭圍牆大部分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雖經移轉登記予 其餘被告,惟依原告自承:系爭圍牆之建造人有無將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原告無從得知等 語(新簡字卷第78頁),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圍牆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隨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由其 餘被告繼受取得,可認被告抗辯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現仍為其建造者即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 關等語,確屬有據。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圍牆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圍牆應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後, 始發生越界占用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5日複丈並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證(新簡字卷第233 頁至第235頁),惟查,該複丈成果圖僅足證明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於興建「日東昇綻美」社區建案房屋時,曾申 請鑑界,惟尚不足證明系爭圍牆興建時,確未因施工誤差或 其他情事致逾越地界,難認被告抗辯系爭圍牆興建完成時並 無越界情事等語為真;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地籍 圖重測結果通知書(新簡字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雖足認 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112年重測後,面積因此 分別增加2.22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惟 該重測結果通知書並未記載該等土地於該次重測前、後,係 因何方位之界址有所變更,導致面積有所增加,自不足作為 認定系爭圍牆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後,始發生越 界占用情事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依 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興建時起,如 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即已 分別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原告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土地為被告所占有 之事實無爭執,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本件陳魏美英為168地號、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陳炫元、陳濟堂為169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圍 牆分別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而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迄未表明系爭圍牆占用上開原告所有或共有之 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無權占 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確屬有據,系爭圍牆 坐落位置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 已妨害原告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以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將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 各原告,自屬有據;然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僅有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涉,系爭圍 牆並非其餘被告所興建、其等亦無權加以拆除,自未占有或 妨害原告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是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各原 告,為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作為此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興建之初,日東昇公 司、日盛升公司或其餘被告就系爭圍牆越界占用168地號、1 69地號、170地號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難認有據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收 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者,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 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 查:  ⒈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自108年2月興建系爭圍牆時起,系 爭圍牆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 尺)即已分別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等 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 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至其餘被告部分,系爭圍牆 並非其等興建,亦未曾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自未因系爭圍牆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 土地而受有利益,或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要 屬無據。  ⒉審酌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土地,距永康車站、國道一號之 行車距離約7分鐘至10分鐘車程,交通尚屬便利,附近為住 宅區,緊鄰永康科技園區,距南部科學園區(臺南園區)車 程僅10多分鐘,鄰近土地近期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 價格為每坪37萬元,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等情,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Google地圖截圖、全國 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93 頁至第295頁、第303頁),復衡酌168地號、169地號、170 地號土地除部分為系爭圍牆占用外,僅鄰路部分設置有簡易 移動式圍籬,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之使用現況,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新簡字卷第89頁 至第91頁),兼衡附近環境、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及 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 土地興建之系爭圍牆,係作為其等興建「日東昇綻美」社區 建案之設施,用以區隔社區內外之範圍,對於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出售該社區建案房屋之商業營利行為有所助益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每年支付 系爭圍牆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該 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過低,不足充分反應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因遭系爭圍牆無權占用所受之損害,並非可採 。又土地之申報地價往往逐年調漲,原告就113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僅主張以113年間之申 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應屬有據。  ⒊基此計算,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就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對該土地 所有權人陳魏美英而言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758元,無權占用169地號土地,對該土地共有人陳炫元、 陳濟堂而言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99元,無 權占用170地號土地,對該土地所有權人陳魏美英而言所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對陳魏美英 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0元,無權占 用169地號土地,對陳炫元、陳濟堂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22元,無權占用170地號土地,對陳 魏美英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元(計 算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⒋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全體被告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意指請求全體被告共25人平均分擔, 各給付原告所列金額之25分之1,亦即,原告就系爭圍牆自1 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部 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陳魏美英240元,1 69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陳炫 元、陳濟堂各9元,170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給付陳魏美英8元;就系爭圍牆自113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部分,僅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魏美英48元,169地 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炫 元、陳濟堂各2元,170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魏美英2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是原告本件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低於上開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實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其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非有據,業 如前述,尚不得將原告向其餘23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判 命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負擔,否則即超出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之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併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之送達,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其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得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231頁至第2 33頁、第23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於1 13年3月15日送達於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拆除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給付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命原告與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各 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等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權利範圍 民國111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得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8 陳魏美英 1/1 3,600 3,920 1.53 [3,600×1.53×10%×(4+11/12)]+〔3,920×1.53×10%×1/12]=2,758 3920×1.53×10%=600 2 169 陳炫元 1/2 3,600 3,920 0.11 〔3,600×0.11×10%×(4+11/12)×1/2]+[3,920×0.11×10%×1/12×1/2]=99 3920×0.11×10%×1/2=22 陳濟堂 1/2 〔3,600×0.11×10%×(4+11/12)×1/2]+[3,920×0.11×10%×1/12×1/2]=99 3920×0.11×10%×1/2=22 3 170 陳魏美英 1/1 3,600 3,920 0.05 [3,600×0.05×10%×(4+11/12)]+[3,920×0.05×10%×1/12]=90 3920×0.05×10%=20 附表二:原告請求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 限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權利範圍 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8 陳魏美英 1/1 2,999元×2/25=240元 600元×2/25=48元 2 169 陳炫元 1/2 108元×2/25=9元 22元×2/25=2元 陳濟堂 1/2 108元×2/25=9元 22元×2/25=2元 3 170 陳魏美英 1/1 98元×2/25=8元 20元×2/25=2元

2024-12-13

SSEV-113-新簡-203-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胡吉君 兼 訴訟代理人 胡吉宏 被 告 洪梅芬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38.24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 ),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24平方公尺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見本院卷第401頁)。核原告所為, 乃就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見本院卷 第327頁),更正請求移轉登記土地之範圍,係屬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依首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所為更正訴之聲 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與原告、訴外人胡 福川、胡璟蕙、胡碧蓮、胡江山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8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7地號土地) 為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雙方並約定該5筆土地之 買價總金為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惟被告於111年1月5日 簽約當日,表示系爭807地號土地因指定建築線後需道路退 縮,就道路退縮地之部分,不願意買受等語,經原告同意後 ,兩造除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外,並於同日簽署增補特約載 明「807地號土地待指定建築線後,確定退縮之面積,減少 面積的部分,自總價扣除」等語,可見系爭807地號土地經 指定建築線而退縮部分(下稱系爭退縮地),即非屬本件土地 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範圍。兩造嗣於111年6月8日簽署增 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確認系爭退縮地之面積為 11.57坪(即38.24平方公尺),並特定系爭退縮地共11.57坪 不列入買賣標的物範圍,自買賣總價扣除系爭退縮地之價金 208萬元。其後,原告信賴代書、被告身兼資深律師及土地 開發商負責人之專業,為讓買賣順利,全程配合辦理系爭80 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作業,惟被告遲未將系 爭退縮地自系爭807地號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 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仍屬原告共有,系爭退縮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自係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退縮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8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24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即載明被 告所購買之標的物為系爭807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398.40平 方公尺),增補特約第3條僅係兩造就價金部分所為之特別約 定,亦即兩造同意系爭807地號土地在指定建築線後退縮為 道路致減少之建築面積不計價,始於增補特約第3條記載「8 07地號土地待指定建築線後,確定退縮之面積,減少面積的 部分,自總價扣除」足見兩造之真意在於系爭退縮地不計價 ,而非不列入買賣標的物。又被告購買系爭807地號土地, 即有以該地指定建築線作為道路通行之需求,否則無法開闢 系爭807地號土地建築所需之道路,被告自無不購買系爭退 縮地之理。再者,系爭807地號土地經指定建築線後,該地 需退縮為道路之面積為11.57坪,原告亦同意以每坪18萬元 計算應扣除之價金共208萬元,並於111年6月28日簽署系爭 增補契約書,而該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退縮地予 原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反而於111年7月5日將系爭807地 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是依兩造訂約及履約過程可知 ,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不買系爭退縮地之情事,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退縮地,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增補特約、系爭增補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47、6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111年1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增補特約,並於1 11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增補契約書。 (二)系爭807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共有,於111年7月5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是否包含系爭 退縮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退 縮地,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月5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 約定:「土地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以下稱買賣標的,如有 不符或未詳盡,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並以表格方式 分別載明買賣之土地,其中載明系爭807地號土地「面積398 .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另於該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總價款新台幣柒仟萬元整」,第12 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本約標的甲方(即被告)須全部購 得,本契約才生效」,有該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16、21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就系爭807地 號土地所載之面積398.40平方公尺,即係整筆土地之全部面 積,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本件土地 買賣契約之買賣範圍,就系爭807地號土地部分,係指該地 整筆土地之全部面積,自包括系爭退縮地在內。且參以兩造 於同日所簽訂之增補特約第3條約定:「807地號土地待指定 建築線後,確定退縮之面積,減少面積的部分,自總價扣除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5頁),亦僅約定系爭退縮地自總價扣 除,不在計價範圍,而非不列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並據證人即被告委任之仲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契 約上僅稱退縮部分不計價,但包含在買賣範圍內,此可由增 補特約第3項記載退縮部分自總價中扣除等語看出。且當時 僅係總價有爭議,因為被告有提到退縮的部分無法使用,所 以此部分不計價,才會在增補特約記載總價扣除退縮地部分 金額,並不是被告不買此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3、23 7頁)。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增補特約,既未將系爭退縮地排 除在該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且該買賣契 約書第1條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則原告與被告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時,已就系爭807地號土地全部(包含系爭退縮 地)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  2.原告固以證人即原告仲介李坤明之證詞,以及兩造仲介與原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即表示被告不願買受退縮部分,系爭退縮地不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範圍內等語。惟查,證人李坤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訂增補特約時,係被告一直說他買了也用不到,不想買這部分,所以才增加這一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證人李坤明此部分之證詞,顯與該增補特約第3條所載之文義不符,且證人李坤明先證稱兩造當時簽約時,並沒有約定要將指定見建築線部分要割還原告,只有說不計價,復證稱被告當初說不買,本來就要歸還退縮部分,不用特別約定要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則證人李坤明就系爭退縮地究屬不予計價,抑或不在買賣範圍內一節,所為證詞前後矛盾,要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證人李坤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被告與證人王淳民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王淳民、李坤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137、145頁)及證人王淳民草擬之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2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系爭80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曾就系爭退縮地是否自807地號土地分割並返還登記予原告一節為討論,惟此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退縮地於簽約時,即不在買賣範圍內。此外,原告復未就系爭退縮地不在本件土地買賣範圍內之主張,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二)又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始足當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範圍,既為系爭807地號整筆 土地之全部,包括系爭退縮地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兩造基於上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登記為系 爭807地號土地(含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原 因,非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退縮地,於 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8 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24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29

TNDV-113-訴-87-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李忠憲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明舜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7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2905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主張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怡伶於民國104年1月1日向訴外人李 慶木盤讓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下稱932-3地號)土地上之阿娟檳榔 善化分店(下稱系爭檳榔攤)經營,並設立小丸子商行與 李慶木簽約。林怡伶受讓系爭檳榔攤時,電錶(下稱系爭 電錶)已安裝於店內牆上,林怡伶均按被告寄送之繳費通 知單繳納電費。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派員至系爭檳榔攤稽 查後,竟稱有不詳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續鉤或電壓線 上,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之違規用電情事,要求原告至被 告處說明,然被告主管不採信原告說明,要求原告簽具承 認違規用電、應給付追償電費新臺幣(下同)1,218,571 元予被告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要求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擔保,向原告訛稱如嗣後經查明原告確實無違規 用電情事會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原告認被告為公營事業單 位,遂同意被告主管之要求。 (二)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須有損壞或改變電 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其失效不準之行為,始構成違規用電。被告係以原告涉嫌 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 準,構成違規用電情事,告發原告涉犯詐欺、竊盜罪嫌,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7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查明原告並非 更改電錶之違規用電侵權行為人,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即原告有違規用電之侵權行為顯不存在。原告既經系 爭刑案查明未改裝電錶違規用電,則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 在甚明。被告不守承諾,原告獲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 被告不僅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甚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要求原告不存在之債務。 (三)系爭檳榔攤負責人為林怡伶,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 爭電號)之繳費義務人為訴外人張喆巽,兩造間顯無用電 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就追償之1,218,571元,其計算方 式、計算期間、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原告僅為善意第 三人,單純根據被告寄發之繳費單繳納電費,難認有何不 法,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是造成被告受有電費計算失準 而財產損害之侵權行為人李慶木等語。 (四)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簽署系爭本票為票據債務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原告與執票人即被 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仍應由本票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係系爭電號之用電人,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派員稽查用 電狀況時,發現原告涉嫌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 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之情事,原告於同 年7月12日出於其自由意志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及系爭切結 書,承認系爭電錶計量失準已構成違規用電之事實,且願意 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追償電費計算單亦 明確記載追償電費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及分期繳納金額, 其中分期繳納方式係將應追償款項之總額1,218,571元,分 為34期,第1期應於111年7月13日繳納63,571元,而後自111 年8月起至114年4月止,每1期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35,000元 ,同時原告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切結書分 期款項之履行。詎原告在111年7月13日給付第1期款項63,51 7元後,便遲至112年6月14日再繳納第2期款項35,000元予被 告,之後就未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如期繳納追償款,原告 對被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切結書第3期至34期款之債 權仍存在。縱系爭本票無效,被告亦得持系爭切結書請求原 告給付追償電費,足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簽立系爭切結 書之履行。 (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僅表明「難認被告(即原告)有更改電 錶之情事」,就刑法竊電及詐欺得利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然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實際用電人有違規用電之 事實,與刑法規範之行為人是否構成竊電行為,乃屬二事, 原告遽以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主張其並未構成違規用電情事 ,顯然誤解法律上之規範。電業法第5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 明示實際用電人不論是否為破壞電錶之行為人,亦不論是否 為用戶或非用戶,基於善良管理之責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 原告既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85頁): (一)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係位於932-3地號土地上系爭檳榔 攤、系爭電號之用電人。 (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詐欺、竊盜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案為 不起訴處分。 (三)原告於111年7月12日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系爭切結書、 系爭本票,願意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1, 218,571元。 (四)原告於111年7月13日給付第1期款63,571元、112年6月14 日繳納第2期款35,000元予被告,之後就未依系爭切結書 約定如期繳納追償電費。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86頁):   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 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 票擔保,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 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原告有違規用電之 侵權行為不存在,被告對原告即無債權。又兩造間無用電契 約關係,且被告就追償1,218,571元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 、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為李慶木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始應由原 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 參照),此為一般確認之訴之舉證原則。惟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即 明。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 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簽發票據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 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爭執票據係因雙方間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僅以並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例外由執票人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故票據債務人如否認執 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另提出其他原因關係之 抗辯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抗 辯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原告有違規用電情 事,但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 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對 原告無系爭本票債權云云,既與被告所辯原告為系爭電號 之用電人,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即負有償還電費之責。 原告簽立分期繳納陳情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同意 以分期繳納方式償還應給付之追償電費,被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自仍存在等語不符,參照前段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其 主張之前開原因關係,即被告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 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 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依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就所 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 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刑案已查明原告並非更改系爭電錶之 違規用電侵權行為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其本票 債權不存在云云,雖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刑案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對林怡伶即小丸 子商行113年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各1件、張喆巽之電費繳 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影本3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其形 式上之真正。惟查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原 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 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為真 實,亦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以其有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原告為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 用電侵權行為人為原因關係,則系爭刑案雖經檢察官認定 李慶木確曾更改系爭電錶提供證人即系爭檳榔攤隔壁麵攤 店(下稱隔壁麵攤店)老闆林秀琴用電,被告告訴原告涉 嫌竊電及詐欺得利等罪嫌不足而予原告不起訴處分,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查對無誤,且有系爭刑案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亦僅能證明原告非更改系 爭電錶之犯罪行為人,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即無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四)況查被告於111年6月22日至系爭檳榔攤實地進行用電調查 ,原告之配偶林怡伶在場,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雖為張喆 巽,但用電人為原告,因此被告人員出具記載包括:系爭 電號、用電戶名張喆巽、原告為用電人及其身分證字號、 出生日期、電話與通訊處、用電地點為932-3地號土地、 用途為系爭檳榔攤及隔壁麵攤店之燈、「本戶涉嫌加裝電 子零件於電壓接續鉤或(電壓線)上,導致電錶計量失准 ,構成違規用電事實」、「用戶同意稽查人員進入屋內清 點用電設備,並且願意依規定繳交追償電費。用戶簽章: 」等字樣及被告人員調查結果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予在場人 林怡伶時,林怡伶即在上開用戶簽章處及下方處簽名確認 。嗣原告於同年7月12日出具陳情書表明:「一、依據貴 公司台南區處稽字第111195號繳款通知書陳情。二、本人 因遭不明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 使電錶計量失准,構成違規用電事實,需繳付追償電費共 計新台幣1,218,571元整。因目前景氣不佳經濟困難,懇 請貴公司准予分期繳費。此致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陳情人:李忠憲……」等語;原告並於同日出具系爭切結 書載明:「本户(電號:00-00-0000-00-0)因違規用電, 應給付追償電費新臺幣1,218,571元整,第1期應繳63,571 元,預計於111年7月13日繳納。餘款新臺幣1,155,000元 ,切結分33期繳納,每期35,000元,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 114年4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繳付,並開立本票2張, 經雙方同意於全數繳清日始退還全部之本票,且任何一期 逾期未付清,即視為本票全部到期,願無條件接受停電及 負法律上之責任,如因停電而造成損失,概由本人自行負 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本案追償電費共 分34期繳清)此致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立書人:李 忠憲……」等語;被告於同年6月22日製作之追償電費計算 單已載明其對原告追償電費之計算期間、計價金額、追償 電度及電錶賠償款等,共1,218,571元,原告並依用電戶 名張喆巽之被告繳費通知繳納第1期追償電費63,571元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 電費計算單、繳費憑證(證明聯)、原告陳情書、系爭切 結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且原告除爭執上開追償電費計 算單為被告自行計算之外,對被告所提其餘上開書證均不 爭執其真正(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72頁、第73頁),原告並自承其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 見本院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5頁),可 知系爭電號之用電戶名雖為張喆巽,但原告及林怡伶均向 被告表明原告方為實際用電人,且原告確實知悉系爭電錶 乃「遭不明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 ,使電錶計量失准,構成違規用電事實」,原告始遭被告 追償電費,原告並同意給付被告要求之追償電費1,218,57 1元,僅請求被告讓其分34期給付,系爭切結書並承諾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如原告有任何1期逾期清償,系 爭本票及上開追償電費之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願無條件負擔法律上之責任。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時,確實知悉其原因關係並非原告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3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或原告為更改系爭電錶之違規用電 侵權行為人,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訛稱如嗣後查明原 告無違規用電情事會返還系爭本票,而要求原告簽署系爭 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等情,乃屬不實,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無用電契約關係,且被告就追償1,21 8,571元之計算方式、計算期間、各期金額均未提出證明 ,被告追償電費之對象應為李慶木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 其為系爭電號之用電人,且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願意分期 給付被告要求之追償電費1,218,571元,有如前述,原告 嗣並繳付第1期及第2期之追償電費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原告自不得事後再爭執被告計算系爭追償電費不當 。至原告是否為系爭電號之名義人或兩造間有無用電契約 ,核不影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向被告承諾負 擔追償電費1,218,571元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 可取。 (六)又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如其上開主張而 已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追償原告因不明 人士加裝電子零件於電壓連續鉤(或電壓線)上,使電錶計 量失准之違規用電行為受有利益之電費補償及原告出具之 陳情書與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因其原因關係不存在而不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再查原告 於111年7月13日給付其同意之追償電費第1期款63,571元 、112年6月14日繳納第2期款35,000元予被告,之後就未 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如期繳納追償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系爭切結書之承諾,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及上開追 償電費之分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應對被告負擔法 律上之責任,被告自得依據系爭本票或系爭切結書,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之追償電費,則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行使其票據權利,自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對其不存在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現存卷證,均無從證明原告 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真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 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其債權均不存在云 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07 8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2日 448,571元 350,000元 111年7月13日 TH356120 2 111年7月12日 770,000元 770,000元 112年7月10日 TH356121

2024-11-19

TNEV-113-南簡-136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周花苓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 欺而贈與保險金,簽署協議書並公證,其已撤銷贈與保險金 之意思表示,故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為被告否認。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處 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佳毅為原告之子,亦為被告之孫,其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 甲型)【下稱系爭保險】。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因車禍傷 重不治身亡,身故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642萬元,原告及 周佳毅生父周良玉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金應由 原告及周良玉繼承,各分得321萬元。被告稱保險費由其支 付,要求原告將保險金贈與被告,原告信以為真,遂將其可 分得之321萬元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悉數贈與被告,並 於111年11月16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 慶事務所辦理協議書公證(下稱系爭公證協議書),然保險費 事實上由周佳毅銀行帳戶扣款,非被告支付,被告謊稱保險 費由其支付,致原告陷於錯誤,屬詐欺行為。另被告抗辯稱 原告領取其他保險金乙事,原告已將台灣人壽圑體醫療險保 險金55,161元,全數匯給周良玉,新光人壽之保險金,原告 亦放棄,而由周良玉領取,用以給付周佳毅之醫療費用。  ㈡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撤銷受被告詐欺 所為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對被告為撤銷同意簽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 乾慶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為公證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被告對 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  1.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1年 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 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周良玉感情不睦,產後將周佳毅丟給被告獨自照顧, 不到半年即離婚,自此未曾關心及探視周佳毅,周佳毅自小 由被告獨自賺錢扶養長大。原告因從未照顧周佳毅之愧疚, 且感謝被告多年來辛苦扶養周佳毅,並於周佳毅車禍後,仍 持續繳付保險費,及被告同意清償周佳毅債務等情況下,才 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被告,並以其中部分金額補償被告扶養周 佳毅長大之代價,及供被告養老使用,被告並未詐欺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1月間借給周家毅6萬元,供其支付保險費,並留 存部分現金,以備不時之需。兩造辦理協議書公證後,被告 已依約給付周家毅住院期間看護費約204,000元、住院費用 約30,000元、喪葬費用150,000元,清償周家毅積欠丁庠澤5 0萬元借款、電話費10,747元、山葉機車剩餘貸款9萬多元、 機車牌照稅591元,及關閉韓正韓式料理餐廳,清償4位員工 薪資7,100元、電費9,371元、營業稅2,015元、房屋租金11, 500元、原物料費用32,840元、盤讓款50,000元、信用卡費 用39,715元,合計至少1,184,629元。另111年7月至同年10 月30日信用卡費(含保險費)39,715元,均係被告持周家毅之 信用卡帳單至商店繳付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佳毅為原告與周良玉之子;被告為周良玉之母,即為周佳 毅之祖母。89年間原告與周良玉離婚,約定周佳毅由周良玉 扶養,其後周佳毅與被告戶籍設於同一地址。  ㈡周佳毅於111年1月17日投保富邦人壽富貴吉祥變額萬能壽險( 甲型),為前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11年2月1 8日曾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分12期繳納,每期繳納2,5 00元之方式,繳付前開保費30,000元。  ㈢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肺挫 傷等傷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被告向本院聲 請對周佳毅為監護宣,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監宣字第478號 民事裁定周佳毅爲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周佳毅之監護人;及指定周彩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㈢周佳毅於111年8月5日車禍後,下列項目及金額仍以下列方式 繳納給付:  ①111年9月2日繳納111年8月信用卡費15,900元(其中包含系爭 富邦人壽第6期保費2,500元)。  ②111年10月1日繳納111年9月信用卡費2,497元(其中包含系爭 富邦人壽第7期保費2,500元)。  ③111年10月22日繳納111年10月信用卡費2,804元(其中包含系 爭富邦人壽第8期保費2,500元)。  ④111年11月11日繳納111年11月信用卡費10,000元(其中包含系 爭富邦人壽第9至12期保費計10,000元)。  ⑤111年8月10日台灣大哥大電話費6,961元。  ㈣周佳毅於111年10月30日死亡,身故理賠金為642萬元,原告 及周佳毅生父周良玉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系爭保險金應 由原告及周良玉繼承,各分得321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㈤原告將系爭保險金贈與被告,兩造及周良玉於111年11月16日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簽署協 議書並辦理公證,作成111年度南院民公慶字第02851號公證 書。協議書記載:「…甲(即周良玉)、乙方(即原告)於被 保險人自幼時,甲、乙方業已離婚,丙方(即被告)多年來 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 費,甲、乙方感念丙方之付出遂同意因被保險人之身故領取 身故理賠金給付丙方,…」等語。  ㈥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398號存證信函撤 銷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  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同意簽署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余乾慶事務所111年度南院民公慶 字第02851號公證書所為公證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其行為而陷 於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準此,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為被 告支付,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嗣以存 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 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遭被告詐欺,陷於 錯誤,而為系爭公證協議書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乙事 ,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 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 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 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 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 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詐稱系爭保險之保費自始全數係由被告繳納, 故系爭公證協議書記載:「…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等 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在場之證人吳嘉穎到庭 結證稱:「(問:簽這個協議書(即系爭公證協議書)時現場有 誰?現場有五個人,被告、周良玉、原告、我跟公證人余乾 慶。他們在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前有先在被告家裡談過 一次。(問:在周花苓住家協談時妳知道當時有誰在場嗎?)   周花苓跟她兒子和女兒、胡小姐跟我,五個人。…(問:當時 在周花苓的住家協談贈與條件時,周花苓曾經跟胡馨云表示 ,她有為周佳毅支付富邦人壽壽險的全部保險金,還是她只 有幫周佳毅支付他生前信用卡帳單上所記載的保費?)【當 下沒有提到繳付全部】,她只是說她收到佳毅的信用卡帳單 上面有保險費,她就去繳保險費,她怕保單會失效。…我忘 記她當下有沒有拿信用卡的繳費連結單給原告,但是【簽公 證那天她有再拿出來,有確定才給他們看,因為她信用卡的 繳費單有給我看,我跟她說這是保險費沒有錯】。…   (問:在協談贈與條件時,胡馨云是否曾要求周花苓必須同 意為周佳毅支付他生前所有債務,才同意贈與富邦人壽保單 的身故保險金?)有。【周佳毅有從事創業,有借一些錢, 媽媽會擔心負債是多少她不知道,也感恩之前阿嬤養他,所 以就同意把這次給付的保險金額給周花苓女士,感恩她當初 養他,還有這段期間支付的保險。】因為不確定借款的人、 負債多少錢,胡馨云當下有表示這個保險金給付完之後,給 周花苓之後,所有的負債不可以再跟胡小姐申請,一切的負 債所有的東西都是由周花苓支出。…因為用嘴巴說怕沒有辦 法證明,到時候保險金下來,不確定胡馨云會不會把錢給周 花苓,才會用公證的方式,認證三人確實有協調好,到時候 保險費是直接給周花苓,才會去公證。…(問:關於保險費的 繳納,被告是如何說的?)【她只有說她收到信用卡,上面 有保險費的的部分,她就去繳費】,她擔心沒有繳費這張保 單就會失效。(問:被告是否有特別表示保費都是她繳納的 ?)【沒有,她只說信用卡上面的是她繳的】。(問:當時是 否有提到是誰投保的?)【周佳毅自己保的】。(問:當天被 告在講說她幫周佳毅繳了哪些錢時,是否有說周佳毅到底是 欠多少錢?)【沒有,因為她不確定周佳毅的負債是多少, 所以沒有跟他們明確表示總金額多少】,而且被告也不確定 周佳毅有沒有其他跟人家借,但是沒有來跟她要的,所以從 頭到尾他們沒有實際講到負債的金額是多少。…周佳毅是我 女兒的同班同學,我去探望周佳毅的時候有提到我是富邦的 保險人員,阿嬤說有一張富邦的保單可以幫忙處理嗎,因為 台北的業務人員都聯絡不到,所以我才介入的,不然我之前 也沒見過周花苓小姐。(問:妳是富邦的保險業務員,但是 周佳毅的保單不是妳承辦的?)對,是台北的賣給他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33頁)。  2.次查,依周佳毅友人丁庠澤到庭結證稱:「(問:周佳毅生 前111年1月間,是否有跟你說過他有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因 為沒有錢付保費,所以跟你借款3萬元?)有。他有跟我說。 (問:當時你有借他嗎?)【沒有】,因為我已經借他滿多錢 了,沒有多餘的錢再借給他。(問:你沒有借錢給他,你知 道他最後如何處理保險費的問題嗎?)【我有問他,他說跟 他家裡的人借款,應該是跟他阿嬷(即被告)借】。…(問:11 1年8月5日周佳毅發生車禍後你是否有去探望過他?)有。昏 迷不醒,植物人。…(問:你說車禍前他跟你借了很多錢,他 當時跟你借多少錢?)【52萬多】。(問:周佳毅去世後你這 筆錢有獲得清償嗎?)【有】。【他阿嬷給我50萬元】。…她 是拿現金給我。我問阿嬤,她說想要讓周佳毅清清白白的走 ,不要走了還留下債務。還有阿嬤說當時有跟人家達成協議 ,至於是什麼協議我不清楚。…他跟我借完之後,我有問他 後來錢(指保費)是如何處理的,因為【他那時滿困難的,他 說他最後跟他家裡的人借】。應該是他阿嬤。因為他爸爸的 狀況也沒有很好,只有他阿嬤。」等語(見本院卷第314-317 頁)。  3.審酌證人吳嘉穎任職於富邦保險公司,其女為周佳毅之同學 ,吳嘉穎因陪同其女前往醫院探視周佳毅時,聽聞被告提起 周佳毅投保系爭保險,但承保業務人員位於台北,難以連繫 ,吳嘉穎才幫忙協助申請系爭保險金,並於兩造簽立系爭公 證協議書時在場。另證人丁庠澤為周佳毅之友人,曾借款予 周佳毅,知曉周佳毅及其家人經濟狀況,而得知周佳毅支付 系爭保險之保費係向家人借款取得乙事,足見前開證人均係 偶發事件,而在場目睹系爭公證協議書簽立,及聽聞周佳毅 支付保費之資金來源,又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嫌隙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頗偏一方之理,是認證人2 人上開證述自堪憑信。  4.綜上,依在場見聞兩造協商及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證人吳 嘉穎之證述,可知兩造於協商系爭保險金是否贈與被告之初 ,被告僅陳述為避免系爭保險失效,有為周佳毅繳納以信用 卡支付之系爭保費,復於兩造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被告 亦提出支付系爭保費相關信用卡帳單,以證明有繳納保費, 而前後二次協議過程中,被告均未表示系爭保險之保費自始 即由被告全數繳納,或其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再者,被告 於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時,並不知悉周佳毅生前實際積欠債 務之總額為何?且於系爭公證協議書第3項約定承諾清償周 佳毅積欠之債務時,亦未向原告詐稱周佳毅有何高額積務之 情。參酌證人丁庠澤證述,周佳毅生前經濟拮据,陸續向其 借款,未能全數清償,且曾為支付系爭保費向其借款未果後 ,嗣後告知該保費係向家人借款支付,而周佳毅之父周良玉 經濟狀況亦不佳,是以該保費應係由被告提供。相互勾稽上 開證人證述,周佳毅生前經濟即屬欠佳,復於111年8月5日 發生交通事故,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而無謀生能力,衡情系 爭保費應係被告為周佳毅支付無訛。  5.再查,依系爭公證協議書前段即表明「…甲(周良玉)、乙(即 原告)方於被保險人(即周佳毅)自幼時,甲、乙雙方業已離 婚,丙方(即被告)多年不辭辛勞照顧被保險人周佳毅至成年 並支付前開保險之保險費,甲、乙方感念丙方之付出遂同意 因被保險人之身故領取身故理賠金給付丙方。」等語,且除 於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保險金給付被告外,並於第2條 約定「若周佳毅生前遺有債務,經第三人向乙方請求履行者 ,乙方於收到第三人通知後10日內通知丙方,丙方應於收受 該通知後由丙方直接向第三人清償該債務。若丙方未為清償 ,乙方得於履行周佳毅生前債務後,向丙方請求返還所支付 之金錢。」之清償義務。是以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簽立過程及 該契約之文義觀之,原告並無誤認系爭保費自始全數均由被 告支付之可能,且被告亦無以此對原告施以任何詐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公證協議書之行為可言。故原告以 其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欺為由,據此主 張撤銷贈與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云云,核與上開證人證述 情節及系爭公證協議書文義記載內容不符,實無可信,並無 可採。準此,原告以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 認系爭公證協議書上所載被告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公 證協議之贈與保險金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以 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公證協議書上 所載被告對原告321萬元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2-訴-185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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