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
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玖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同年月31
日由相對人認領並與聲請人之母甲○○協議共同行使負擔之權
利義務,嗣於110年3月1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之母單獨行使
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出生後,均與聲請人之母共
同生活,由聲請人之母獨自負擔照顧之責任,與聲請人關係
密切;反觀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生父,未曾關心未成年女之
日常生活,亦未積極透過聲請人之母了解聲請人之成長狀況
,且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女扶養費用不固定,有時3個月或半
年才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之訊息都已讀不回,自113年1月起完全未給付任何聲請人之
扶養費,亦未再出現探視聲請人。相對人已認領聲請人,兩
造為直系血親,雖聲請人現由其母單獨任親權人,但相對人
身為生父,仍應依民法負擔扶養義務,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
日止,每月仍應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與其母同住於基隆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調查,基隆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4,234元,此金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平均分擔,
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每月12,117元至成年為
止,應屬合理。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請求鈞院命
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利督
促其按期履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
請人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2,117元。如
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期間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等
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
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
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聲請人之母於000年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認領聲請人,
且與聲請人之母協議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共同行使負擔之
權利義務,嗣於110年3月1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之母單獨行
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完全未給
付任何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述:「(聲請人現
在是否與你同住?)是。從出生開始都是與我同住。
(有跟相對人共同生活過嗎?)相對人只是偶爾會出現過夜
。(聲請人出生之後,他的扶養照顧都是由你擔任?)是。
(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沒有。(有無支付扶養費?
)那時候聲請人剛出生的時候,我跟相對人要,相對人如果
有來探視聲請人,會給個3、5000元,並不是每次都會給。
自從去年1月開始,我怎麼要都要不到,完全沒有給,一直
到現在都是如此。」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筆
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
答辯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本件相對人業已認領聲請人,為聲請人之父,且聲請
人尚未成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並未負起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
有據。
㈡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
,其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母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⒈聲請人之母現從事會計助理工作,每個月收入為28,800元,
且尚有已成呆帳之信用卡債,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
0元,名下亦無財產,業據聲請人之母甲○○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並有聲請人之母111年至112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本院無法得
知其職業、收入,惟相對人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
127,710元、13,48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111年至112
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且相對
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現正值壯
年之際,自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112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4,234元計算。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已包括家庭
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人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
前揭基隆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
每戶平均人數而來,該支出亦有涉及親子共用支出(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為
審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之前揭經濟能力非佳,並審酌聲
請人現為4歲多之幼兒,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現
就讀基隆市中山非營利幼稚園中班,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及
台灣省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再綜衡未
成年子女實際日常生活需要、目前就學因有第三胎補助而無
需學費,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來
物價水準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以18,000元
計算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主張由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平均
分擔,亦符公平,是本院認前揭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之母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
扶養費為9,000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54
,000元(6×9,000元=54,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上述金額,並自114年3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9,000元。再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乃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
,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後,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
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KLDV-113-家親聲-25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