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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 日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 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誠心懺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 難,除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 執行完畢,及偵查中或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足認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上開之刑暨宣告沒收,足認原審已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通盤考量,並以之為量刑準據,且 詳細說明量處此一刑度之理由,經核未逾法定範圍,亦無量 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 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GALAXY A54 5G(8G /256G))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三星牌手機1支」 之記載應補充為「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4 5G(8G/256G))」,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思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8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犯 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構成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多次 因犯竊盜罪屢經論罪科刑,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紀錄後,亦再 犯多件竊盜案件(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160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 考,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罪,考量被告已多次 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其屢犯不改之情形,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符合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亦未 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除前已敘及之竊盜犯罪前 科紀錄外,先前更有多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及偵查中 或業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足認其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GALAXY A54 5G(8G/ 256G))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1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112 年1月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 ,未能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1 0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王美玉放 置在MTL-2386號機車前置物籃內之三星牌手機一支。嗣王美 玉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王美玉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王美玉之指述,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KLDM-113-簡上-132-202501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王國士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追加 原告 王國興 王美華 被 告 王國連 王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 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 存在。㈡被告王國連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 龍井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 興、王美華公同共有。㈢被告王國連、王美玉應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及訴外人王國 興、王美華公同共有。嗣迭經變更,於113年1月30日具狀追 加王朝榜、王陳秀英之繼承人王國興、王美華為原告,最終 變更為如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61頁、第263頁)。而王 國興、王美華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7 1-373頁),故本件追加原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屬合法。又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先予敘 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王朝榜與王陳秀英、王國連 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 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而兩造既就上開贈與而 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攸關原告是否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王朝榜與王陳秀 英、王國連間就附表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 4日、111年1月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即有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三、本件追加原告王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然 王朝榜內心欠缺贈與之知與欲,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無從構成贈與之契約關係;縱然認王朝榜有贈與之意思, 然王朝榜已經罹患失智症,其意思表示應屬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情況,是其系爭不動產移轉均屬無效,應由其繼承人 繼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又被告自陳受王朝榜之委託保管存款200萬元,分別存放於王 國連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王美玉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約定以上開存 款支付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王朝榜日常開銷不大,且 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 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 828條第2項、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確認 被繼承人王朝榜與被繼承人王陳秀英、被告王國連間就附表 編號1-10、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0月14日、111年1月6日所 為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王國連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3日、111年1月6日經臺中市龍井 區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⒊被告 王國連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⒋被告王美 玉應將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⒌如受有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王美華主張:我同意原告之說法,我認為王朝榜不 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王國連年輕時就沒有正常 工作等語。   三、追加原告王國興僅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371頁),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為基於王朝榜之意思,原告先前已對王國連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以 111年度偵字第16898號(下稱系爭偵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 分,檢察官在該偵查程序中,已經當庭傳喚王朝榜到庭作證 ,王朝榜在偵查庭中已表明確實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 王國連,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而原告又稱王朝榜於移轉附 表所示不動產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然王朝榜 於移轉附表所示之期間,並無遭監護宣告,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實據可證明王朝榜當時已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況。  ㈡再者,被告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受王朝榜委 託用在王朝榜及其妻王陳秀英之日常生活支出一情不爭執, 然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 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之喪葬費27萬5310元、 王朝榜之喪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 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追加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朝榜(111年9月21日 歿)及被繼承人王陳秀英(111年5月5日歿)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王朝榜於附表所示之日,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告 。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 第303頁)。  ㈡爭執事項:  ⒈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⒉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 是有否有剩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滿18歲為成年;受 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 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 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 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 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是王朝榜為系爭贈 與契約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 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既主張王朝榜行為時 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應由原告就王朝榜當時喪 失意思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首先,原告主張王朝榜並未有贈與之意思等語,並提出111年 2、3月間王國士、王美華與王朝榜之對話紀錄、譯文(見本 院卷一第73-77頁)及原告委任提起刑事告發之律師與王朝 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87頁),主張在上該譯文 對話中,王朝榜經原告、王美華及律師之詢問,王朝榜表示 沒有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等情。然查,原告主張王國連偽 造王朝榜之簽名,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王國連提出偽 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以系爭偵案偵辦後為 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審核無訛,並有不 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核先敘明 。而原告於系爭偵案中自陳:(檢察官問:告訴狀稱王朝榜 自111年2月28日遷往你住處居住,此後即未予王國連見面, 但有沒有可能雙方其實還有見面?)我確定王朝榜沒有跟王 國連見面,因為都是我帶王朝榜出門的,不可能跟王國連有 見面,因為王朝榜當時無法出門,要人帶出門,王國連也沒 有來我家中等語,是可知111年2月28日後,王朝榜已由王國 士照護,被告均無法聯繫王朝榜,而王國士及王美華均為王 朝榜之繼承人,王朝榜將附表之不動產贈與王國連,自有損 王國士及王美華之繼承遺產金額,是無法排除因王國士、王 美華對於王朝榜之贈與行為已有不滿,而王朝榜當時又全由 原告之實力支配下而照顧,是王朝榜在111年2月間在王國士 、王美華之質問下,避免激怒當時照護者即王國士及王美華 ,僅能配合王國士及王美華之質問,而敷衍且虛與尾蛇回答 之可能,故是否得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王朝榜並無贈與 王國連附表所示不動產,已非無疑。再者,檢察官於111年5 月25日傳喚王朝榜到庭(王朝榜當日由王國連偕同到庭),檢 察官先命王國士退庭(然兩造之律師均在場),檢察官詢問王 朝榜,王朝榜回應「(檢察官問:是否是王朝榜)恩。(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今天是來開庭?)恩(點頭)。(檢察官問:今 日要問你土地過戶王國連、王陳秀英的問題,你是否知道? )恩(點頭)。(檢察官問:你將土地過戶給王陳秀英、王國連 是你自己同意的嗎?)恩(點頭)。」,此有系爭偵案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在卷可憑,是王朝榜於檢察官當 庭詢問後,已明確表示有同意將附表所事不動產贈與予王國 連、王陳秀英,且考量當時王朝榜並非由被告照顧,已與王 國士同住,甚至當日由王國士偕同到庭,王朝榜並無配合被 告之主張,而虛偽陳述之必要,反而在檢察官命王國士退庭 後,表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美華,為經其 同意;最後,依證人王政隆即地政士系爭偵案中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你幫忙辦相關的文書作業,是否有親自跟王朝 榜、王陳秀英聯繫過?)王陳秀英去年有跟我聯絡一次,是 王國連第一次找我後,我請王國連找王朝榜、王陳秀英過來 跟我說,後來是王陳秀英出面來找我,王陳秀英說王朝榜的 土地要過戶給王國連,(問:是王陳秀英親口告訴你王朝榜 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是,王陳秀英當時說她有一個兒 子吵著要賣王朝榜的土地,王陳秀英說不想讓那個兒子將祖 產賣掉,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王國連,我有問為什麼全部過 戶給王國連,王陳秀英說因為她跟王朝榜都是王國連在照顧 的,我在地政事務所要送件時見過王朝榜,當時王朝榜是跟 王陳秀英、王國連一起到地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 7-351、354頁),可知證人王政隆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王 朝榜亦有到場到,且亦親耳聽聞王陳秀英(於111年5月5日過 世)即王朝榜之妻親口說王朝榜要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給 王國連,若王國連等人欲瞞著王朝榜將附表所示土地過戶, 則何須於地政事務所送件時,亦偕同王朝榜到現場,增加使 王朝榜知悉之風險,況王陳秀英為王朝榜之妻,為王朝榜最 親密之人,而王陳秀英之利害關係與王朝榜為一致,若贈與 附表所示土地未經王朝榜同意,或有損害王朝榜,衡情王陳 秀英知悉後必然斷然反對,豈可能反陪同王國連一同前往地 政士事務所,且對地政士王政隆表示,王朝榜確實同意將附 表所示土地贈與給王國連,甚至連原因亦均提及,益徵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譯文內容,難認不足認定王朝榜並無贈與 之意思,是原告主張王朝榜並無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真意 ,尚難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王朝榜於110年10月14日前即因腦病變無意識能力 等語,並提出監護宣告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7-50頁)、 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90-94頁)、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 二第117-119、123-192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 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然此與 原告起訴時之主張「王朝榜於111年2月間精神及認知狀況均 屬良好,並明確表示自己對於前開事實毫不知情,且自己亦 無意願將土地全部贈與被告王國連一人,而係想於自己百年 後平均分配予五位子女繼承」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已有矛盾,核先敘明。又觀諸王朝榜之成年監護鑑定書雖 載明「個案整體認知功能落在中度失智範圍,且目前生活無 法自理,需要他人協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 程度重大,致對於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且回復 可能性低,依據其精神障礙之程度,王員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見本院卷一93-94第頁),然該鑑定之日為111年5月20 日,離王朝榜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日,已經距離數個月之久 ,得否以回推贈與附表所示土地之意思能力,仍屬有疑問。 再者,原告提出王朝榜103年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 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雖有記 載王朝榜患有老化引起之失智狀態,並伴隨認知功能障礙, 且存在時間及地點障礙等病徵,然該報告亦有載明王朝榜之 意識乃清醒(見本院卷二第223頁),且該報告終究非嚴謹 監護鑑定,難僅憑該報告之隻字片語遽認王朝榜於103年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狀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 7-119、123-192頁),均為111年3月22日王朝榜住院後之紀 錄,時間亦均晚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難以此回推,並作為 認定王朝榜於附表所示移轉之日精神狀態之依據,是原告主 張王朝榜於附表移轉不動產時已經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 態一情,亦無實據。  ⒋最後,原告雖欲傳喚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慧美及林明輝律師, 然林明輝律師與王朝榜之對話不足作為認定王朝榜之真意, 已如前述,而地政事務所之人員陳慧美已經依王朝榜之意思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給王國連及王陳秀英(見本院卷一 第99-108頁),依土地登記實務,顯然陳慧美已確認對於該 移轉均為出自王朝榜之真意,難認其到庭會有相反當初認定 且有利於原告之證言,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以駁 回。原告又欲將上開王朝榜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歷摘要及住院護理紀錄單(見本院卷二第117-119、123-192 頁)、童綜合醫院放射線診斷報告及身心科評估報告影本( 見本院卷二第217-227頁)送請鑑定王朝榜於贈與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日期(110年10月至111年1月)精神狀態,然王朝榜 已於111年9月21日過世,至今已多年,若無當場訪談病患, 僅憑上開片段醫療資料,難期待能確實反映王朝榜該段時間 之精神狀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予以 駁回,一併敘明。  ㈡王朝榜於107年1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美玉之銀行帳戶。王 朝榜於107年2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107 年2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王國連玉山銀行帳戶合計200萬元, 是有否有剩餘?    ⒈原告主張,王朝榜於生前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以上開 存款支付被繼承人王朝榜生前之生活費用,然被繼承人王朝 榜日常開銷不大,且被繼承人王朝榜已經死亡,依民法第55 0條之規定,該委任關係已經消滅,該200萬元應成為被繼承 人王朝榜遺產,被告應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表示 ,對於上開金額為王朝榜交由被告,並用在王朝榜日常生活 支出一情不爭執,惟辯稱上開200萬已經全部使用在王朝榜 負擔之移轉附表土地之增值稅合計171萬7688元,王陳秀英 之喪葬費27萬5310元、王朝榜之喪葬費16萬5500元,及王朝 榜及王秀英之生活費28萬,已無剩餘,自無返還予全體繼承 人之必要,並提出土地之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額證明書、王 陳秀英喪葬費收據明細表、王朝榜喪葬費收據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307-343頁)為證,堪信為真。原告雖辯稱王朝榜根 本沒有要贈與土地給王國連之意思,被告自不得以該200萬 元支付賦稅,且被告浮報喪葬費,主張被告為王朝榜及王陳 秀英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等語,然原告未能證明王朝榜未有贈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意 思,是其主張因此不得以上開200萬元中支付移轉稅捐一情 ,難謂有據,又關於喪葬費之部分,縱採原告之主張,被告 所支出之喪葬費僅有34萬8410元,然加計稅捐171萬7688元 已超過200萬元,此尚不含被告於111年2月28日前,被告照 護王朝榜及王陳秀英所必須支付之費用;原告又稱王朝榜及 王陳秀英參加之財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保險,該保險金為粗 估112萬49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已由被告領用殆盡 ,被告又何須使用上開200萬元,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 中市老人會,其回函表示「經查王朝榜、王陳秀英皆為本會 會員,王朝榜往生後,由受益人王美玉於111年9月27日領取 ,王朝榜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計新台幣肆拾貳萬肆 仟玖佰元整,由王國連為保證人。王陳秀英往生後,由受益 人王國連於111年5月12日領取,往生領款金額(往生互助金 )計新台幣肆拾萬伍仟伍佰元整,由王美玉為保證人。皆由 本會開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內新分部即期支票交付,如所附 文件(含往生互助金簽收單、領款切結書)。」(見本院卷 二第21頁),並有互助會互助金給付申請表、領款切結書、 入會申請書、受益人異動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 附卷可憑,可知上開保險之受益人分別為王國連及王陳秀英 ,是領取保險金本為被告身為受益人之合法之權利,而被告 受領之保險金要做何使用,自得依其財務規劃而定,非他人 所得置喙,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互助會保險金,即不得動 用上開200萬元之款項,自屬無理由。是被告主張上開200萬 元,已均使用在王朝榜之生前所需,並無剩餘一情,堪信為 真,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附表所示之贈與無效,請求被告返 還塗銷移轉登記,被告應分別返還1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贈與日期 贈與人 受贈人 土地之地段地號 受贈權利範圍 1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5/1620 2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陳秀英 812/1620 3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4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5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 6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7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全 8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742/35655 9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5 10 110年10月14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5/3600 11 110年11月3日 王陳秀英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59/1620 12 111年1月6日 王朝榜 王國連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53/1620 13 王陳秀英 453/1620

2024-12-31

TCDV-112-重訴-3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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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07號 原 告 蕭湘如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陳谷安 陳麗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致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谷安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搬遷,並將前開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谷安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05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陳谷安負擔新臺幣2,48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陳谷安如以新臺幣45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陳谷安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7,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陳麗慈之母陳王美玉(以下逕稱陳 王美玉)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將陳王美玉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土 地,並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13年1月11日辦理 移轉登記。原告復與被告陳麗慈簽定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無償供被告陳麗慈使用 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陳麗慈應於上開期限內將系爭房地 內之所有物品清空。詎被告2人於113年5月1日後,對於系爭 房地均無占有使用之權源,卻仍占用系爭房地,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自系爭房屋搬遷,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麗慈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 1元。㈢被告陳谷安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1元。㈣訴之聲明第二、三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麗慈部分:被告陳麗慈從未居住在系爭房地內,相關 物品早已於113年4月30日前搬遷完畢,並無無權占用系爭房 地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谷安部分:原告起訴無理由,系爭房地本來為陳王美 玉所有,但向來均由被告陳谷安居住及繳納貸款,陳王美玉 則未向被告陳谷安收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麗慈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王美玉於112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13年1月11日辦理移轉登 記。原告並與被告陳麗慈簽定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將系 爭房地無償供被告陳麗慈使用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陳麗 慈應於上開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內之所有物品清空等事實,有 系爭買賣契約1份、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所有權狀暨異動索引各1份、系爭借貸契約1份、系爭房屋 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2頁、第27至45頁、第83至94頁),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陳麗慈於113年4月30日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 ,但為被告陳麗慈所否認,惟此乃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麗慈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前提,自屬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之。然而,遍觀全案卷證,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諸如系爭房地現況照片等證據,以證明被 告陳麗慈有於113年4月30日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堪 認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陳麗慈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或受有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縱系爭房地內留有任何被告陳麗慈之物品 ,原告既已與被告陳麗慈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約定113年4 月30日後,原告可逕將被告陳麗慈所遺留之物品視同廢棄物 處理(見本院卷第41頁),自得依前開條款處理即可,並無 起訴請求之必要性。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被告陳谷安部分:  1.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 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 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谷安居住在系爭 房地內,陳王美玉並未向其收取任何對價等情,業據被告陳 谷安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36頁),顯然陳王美玉自始應係基於母子情誼,無償借用 系爭房地予被告陳谷安居住,陳王美玉與被告陳谷安間就系 爭房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而,陳王美玉既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讓與原告,陳王美玉與被告陳谷安間之借貸關係,對於 原告不能認繼續存在,是被告陳谷安自陳王美玉與原告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13年1月11日起,就系爭房地已無合 法使用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2.至被告陳谷安雖辯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向來均為伊所繳納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姑不論被告陳谷安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縱使為真,亦可能僅係親屬間互相幫忙之好意 施惠行為,不當然得認為繳納貸款係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 」,是被告陳谷安此部分之辯解,並無理由。  3.查被告陳谷安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被告陳谷安自113年1月11日起仍占用系爭房地,即無合法權 源,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參照 上述法律見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 谷安給付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4.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除以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作為決定。又土地法第105條 租地建屋情形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 雖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適用,但關於該規定 所揭示以土地申報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租金數額部分,於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仍可參酌予以計算,以求 客觀公允。  5.本願審酌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興建於90年5月11日,主要 用途為商業用,屋齡近24年,每層樓面積為34.93平方公尺 ,共1層樓,其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則有133.88平方公尺, 面積非小,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所有 權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83至86頁) ,故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本件 不當得利為適當。  6.被告陳谷安自113年1月11日起未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地,堪認被告陳谷安因原告受損害而受有利益之情況持續存在,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告陳谷安返還系爭房地為止。又被告陳谷安雖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但日常生活仍需要通行、進出附連圍繞之系爭土地,甚或在其上擺放物品,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為計算基礎,先予敘明。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見本院卷第85頁),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454,8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自113年1月11日起,每月得向被告陳谷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應為8,673元【計算式(6,320×133.88+454,800)×8%÷12=8,6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自113年5月1日起,始按月請求不當得利7,051元,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許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谷安自系爭房屋搬遷,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5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陳 谷安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谷安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訴之聲明第二、三項,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96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 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707-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旺棻 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倚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凌旺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李倚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旺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李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旺棻、李倚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 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北海鱈魚香絲」、「原本山原本是座山」、「台鹽海洋鹼性 離子水」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施 行,惟因告訴人蔣涵芸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1頁、第142頁,本院訴字卷第16 6、176、214、225頁),被告2人雖各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完成工作後可獲取報酬,然被告2人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 ,致尚未取得報酬,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第11 9頁,本院訴字卷第16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再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皆無 獲取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2人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皆係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 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由凌旺棻負責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李倚德則在一旁負責監 控凌旺棻取款過程,除將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外,亦使偵查 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審酌被告凌旺棻係自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起坦承犯行、李 倚德則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李倚德並主動表明有與告訴 人試行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8、111頁、第114-1 15頁,本院訴字卷第177、226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第143-145頁、第177、226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期 間長短、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告訴人實 際上並未受有損失,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 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凌旺棻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或交予告訴人收執,或出示予告訴 人觀看,以為取信等節,業經凌旺棻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卷第40頁)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扣案為佐(見偵卷第70-7 1頁),上述偽造文書既均係供凌旺棻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附表一所示收據上蓋有偽造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王美玉」等印 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 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與凌旺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乙情,亦據凌旺棻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6、114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⒊再辯護人雖為凌旺棻辯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凌 旺棻個人所有,且係供凌旺棻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詐欺犯 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237頁)。惟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內有凌旺棻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相 關照片,並有相關記事紀錄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 、72頁)附卷為佐,是該扣案物亦為凌旺棻為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辯護人上開所陳,核屬無據,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宣 告沒收之。  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李倚 德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工作機乙節,亦為李倚德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26頁),爰依上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李倚德所有,且與本案詐欺 犯行無關等情,業經李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 訴字卷第174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詐欺 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113年9月19日) 「公司名稱」欄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1頁 「公司法人」欄之「郭守富」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王美玉」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王美玉」工作證 1張 偵卷第70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見偵卷第51、70頁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1張 3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 IPHONE 7PLUS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見偵卷第57頁 2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1210-202412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啟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補充「失竊物品清冊(見警 卷第2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另聲請書附表補 充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不採被告翁啟逢辯解之理由如下。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辯稱:我沒有偷,我忘記結帳了等語。惟查本件案發場 所係專門販賣商品之全聯福利中心,而被告推著推車(內有 商品)經過結帳櫃台(該結帳櫃台當時無店員、客人進行結 帳,其他2個結帳櫃台當時則均有店員、客人正進行結帳) 旁之貨架時,便停下腳步,拿取貨架上某商品端詳查看,嗣 將該商品放回貨架並同時往當時有店員、客人正進行結帳之 結帳櫃台方向望去後,旋即推著推車朝出口方向前進,直接 離去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19至23頁)、本院 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為憑。被告端詳某商品後將之放回貨架 並同時往當時有店員、客人正進行結帳之結帳櫃台方向望去 (即使在此之前果真忘記要結帳,但此際目擊其他客人正在 結帳,也應記起自己要結帳才是),其後被告未前往結帳櫃 台進行結帳付款,反而直接推著推車朝出口方向前進而直接 離去,應係利用店員均忙於結帳無暇顧及被告之際,趁隙將 推車內之商品攜離現場而竊取之。又縱使被告係忘記結帳, 於其返回家中後必會發現,衡情亦應儘快返回該店付款,惟 被告迄至民國113年9月19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前,均未至該店 付款或返還物品,反而逕將商品食用殆盡(見警卷第10頁) ,尤與常情不符。是其辯解,尚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 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王美玉,為免被告保有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福樂牛乳 2瓶 350元 2 義美錫蘭紅茶 1個 45元 3 維力媽媽拉麵 1個 47元 4 小立家冷泡茶 1瓶 55元 5 統一肉燥泡麵 1個 69元 6 味味A排骨雞湯泡麵 1個 76元 7 香草園洗選蛋 2盒 98元 8 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 1瓶 129元 9 香滷雞腿 2盒 158元 10 去骨油雞腿 2盒 418元 11 浩克雞腿排 1盒 129元 12 牛腹雪花火鍋肉片 1盒 163元 13 阿中丸子牛肉貢丸 1盒 179元 14 花枝丸 1盒 92元 合         計 200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46號   被   告 翁啟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啟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19時3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頂庄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8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其母張美雪 )離去。嗣因該門市員工王美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 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啟逢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去全聯買 生活必需品,我沒有偷,我忘記結帳了云云。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美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竊 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元) 1 福樂牛乳 2 350 2 義美錫蘭紅茶 1 45 3 維力媽媽拉麵 1 47 4 小立家冷泡茶 1 55 5 統一肉燥泡麵 1 69 6 味味A排骨雞湯泡麵 1 76 7 香草園洗選蛋 2 98 8 愛之味健康油切分解茶 1 129 9 香滷雞腿 2 158 10 去骨油雞腿 2 418 11 浩克雞腿排 1 129 12 牛腹雪花火鍋肉片 1 163 13 阿中丸子牛肉貢丸 1 179 14 花枝丸 1 92 合         計 2,008

2024-12-24

KSDM-113-簡-5026-2024122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9號 原 告 黃銀森 被 告 王張好 黃王美雪 王傢慧 王美滿 王隆祺 王春朝 陳淑慧 黃克禮 黃毓婷 黃必旭 黃堂益 陳仲聰 陳慶儒 陳瑩潔 王鄭秀霞 王木盛 王美蓉 王美云 王美玉 李陳玉燕 陳玉英 郭王玉霞 王玉玲 王玉豐 王俊霖 李慶文 李賜庭 李皇君 李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列起訴前已死亡之王再興、陳黃温惠為被告,後改變更 追加列王再興之繼承人即王張好、黃王美雪、王傢慧、王美 滿、王隆祺以及陳黃温惠之繼承人即陳仲聰、陳慶儒、陳瑩 潔為被告,稽之本件係就被繼承人黃寶之遺產為分割,於被 繼承人黃寶各繼承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必要共同訴訟 ,而原告上開所變更追加之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寶之繼承人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 承人黃寶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 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 求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 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黃寶所 留坐落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後, 依兩造之應繼分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有;同時請求分割兩造公 同共有之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地號及臺南市○里區鎮 ○段○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被繼承人黃寶所留應有部 分各2分之1之遺產等語。 三、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 自明。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經查,本件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黃寶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寶死亡時遺有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之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以及同段第66、87、265、266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里 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以上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等遺產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財 政部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參。因原 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臺南市○里區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仍登記為被告王張好、黃王美雪、王傢慧、王美滿 、王隆祺之被繼承人王再興以及被告陳仲聰、陳慶儒、陳瑩 潔之被繼承人陳黃温惠所有,尚未辦理由被告王張好、黃王 美雪、王傢慧、王美滿、王隆祺以及被告陳仲聰、陳慶儒、 陳瑩潔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已經 兩造全體為繼承登記之土地謄本,原告雖補提出臺南市○里 區○里段000○0地號以及臺南市○里區鎮○段○00○00○000○000○0 00地號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然該等土地謄本仍登記為 被繼承人陳黃温惠所有,並未見上開被告陳仲聰、陳慶儒、 陳瑩潔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於未經被繼承人 黃寶全體繼承人辦理不動產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為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且經本院命 其補正後又未補正,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 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故原告於得補正後,自應 另行起訴,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3

TNDV-113-家繼簡-49-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常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常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孫常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提供名下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之用,並擔任詐騙集 團提款車手,負責至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其帳 戶之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給詐騙集團。孫常甯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 E暱稱「陳景仁」、「阮老師」、「張芸嘉」以假投資手法 詐騙王美玉、呂曉慧,致使王美玉、呂曉慧陷於錯誤,王美 玉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0萬元及呂曉慧匯款100萬 元至第一層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黃冠逢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再部分轉匯20萬元、35萬元至孫常 甯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孫常甯於(一)民國111年1 1月30日12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上手指示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匯19萬8,000元至自己名下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二)於111年12月1日13時1分許接獲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持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 章,至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 行)提領34萬6,000元(詳附表)後,將該筆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於112年1月30日,被告臨櫃 提款時,銀行行員發覺帳戶有異常交易,曾有遭通報之警示 帳戶款項匯入,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孫常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1、185、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玉、呂曉慧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美玉提供之匯款明 細、被害人呂曉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第一層警示帳戶及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領款監視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 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景仁」、「阮老師」、「張芸嘉」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 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被告就被害人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依序就被害人王美玉、呂曉慧遭詐騙部分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 本院卷第187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 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款項業已轉匯至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 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孫常甯詐欺案車手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 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是否曾經移送 證據及備註 1 2. 王美玉 【警卷p20-p25】 呂曉慧 【警卷p28-p30】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美玉、呂曉慧以假投資之名義詐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11.30  1225 ⑵111.12.01  1200 ⑶111.12.01  1219 ⑴200,000 ⑵400,000 ⑶1,000,000 警示帳戶黃冠逢所有之第一層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入孫常甯所有之第二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 孫常甯 111.11.30 111.12.1 0000 0000 網路轉帳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98,000 346,000 否 1.車手筆錄 2.被害人筆錄 3.提領影像 4.交易明細

2024-12-17

KSDM-113-審金訴-936-202412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陳王美玉 法定代理人 陳昶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簡-2551-20241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73號 原 告 林子皓 被 告 郭大鈞 陳王美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昶翰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王美玉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任陳昶翰擔任監護人,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 陳王美玉無行為能力,應由被告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陳昶 翰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復經陳昶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 狀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大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7樓建物及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分則稱系爭土地、建物),係原告以拍賣方式得標 買受,並於111年1月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系爭 建物為公寓大廈,不適合原物分割,原物分割需由建築師確 認不影響結構及消防安全,並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又系爭 房地不適合以找補方式分割,被告陳王美已失智,平時僅與 外籍看護兩人住在一起,需要的是長期照護的醫療資資源, 而非花費數百萬買下全部房屋所有權,即使要找補,依法應 以市價作為找補金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郭大鈞答辯意旨:   原物分割需增加出入口,恐破壞結構安全,需先經建築師、 結構技師確認不影響安全,才能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 ,取得分割後權狀。公寓大廈分割共有物,須經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同意,才能辦理分割,實務上,很難取得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被告陳王美玉已因阿茲海默症失智,僅與照顧 外勞共2人居住,沒有必要再長期需要醫療照顧費用狀況下 ,花費數百萬取得系爭房地。若要以找補方式分割共有物, 應以市場價格定找補金額。以變價拍賣,為最適合本案之分 割方式。 三、被告陳王美玉答辯意旨:   原告以拍賣為原因於113年2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於尚未經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僅於法院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後,旋於113年1月25日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顯欲以不正當手段侵害被告陳王美玉之居住權。 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僅有1/200,換算系爭建物之 面積僅為0.66平方公尺(約0.19坪),倘予以分割,對原告 而言獲利甚微,不足保護。反觀被告陳王美玉於系爭房地居 住已逾30年之久,現已高齡79歲,身體狀況不佳,住家生活 不宜任意更動,原告以微小持分嚴重損及被告陳王美玉居住 權。原告為從事法拍投資行業之人,顯欲透過分割共有物權 利,規避市場競爭機制,壓低系爭房地市場價值,取得系爭 房地,同時減損其他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綜上,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適用。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紙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確認無誤(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陳稱本件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分割 方法,參諸本件前經調解不成立等情,應認屬實,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被告陳王美玉所辯本件原告有權利濫用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 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 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 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有失社會衡平者,即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 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被告郭大鈞於113年1月8日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共有,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1/200、被告郭 大鈞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99/200,原告旋於同年月29日提起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上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則原告與被告郭大鈞間之內部關係雖 難以斷定,然渠等顯係約定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後,一併處理 ,此觀諸被告郭大鈞之答辯意旨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同即明, 而原告單獨起訴,顯然是為了減少裁判費之支出,兩人利害 關係一致,而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為1/2,難認有所 得利益甚小的情形。再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既為法律所明定,又實務上確實有業者從事以拍賣方式低 價取得不動產後,再訴請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藉以取得 較高額之變價款或不動產完整產權後出售,以牟求利潤之業 務,此為本院辦理審判事務職務上知悉之事項,然除非是以 詐欺、脅迫為手段或涉及逃漏稅捐外,法律上並不禁止,自 難以原告係基於獲利為目的,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後, 再訴請分割,即認其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至被告陳王美玉雖辯稱其居住於系爭建物甚久,年老患病不 宜搬離,亦無資力取得系爭房地,若准予分割,將侵害其居 住權等語,審酌本件系爭房地既經原告、被告郭大鈞合法取 得所有權持分,若因此禁止分割,使被告陳王美玉得不限期 的居住使用,恐不僅損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並有害法院拍賣 及不動產交易秩序。反之,系爭房地若得以分割,被告陳王 美玉縱然無法取得系爭房地,然於取得變價款或補償金後, 亦非不得另尋其他合適之居所。本院兩相衡量下,認應許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適當。  ㈢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型式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 ,為三房兩廳兩衛之格局,目前僅供被告陳王美玉及外籍看 護單獨一戶使用,業據兩造分別具狀陳報在案,並有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為一部獨 立使用,縱勉強將系爭房地分割予兩造各自擁有一部分,恐 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 之樓梯及門戶出入,亦勢必破壞原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 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 證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兩造均不願單獨取得系爭 房地,亦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共有人其中一人。  ⒉準此,系爭房地既不宜以原物分割,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 兩造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兩 造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故斟酌 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 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 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適當。再者,民法第 824條第7項載明:「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 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 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倘兩造仍欲取得系爭房地繼續利用,均得於變價程 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面積:72.52 陽台:9.65 露台:32.96 及共有部分 林子皓 1/200 郭大鈞 99/200 陳王美玉 1/2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45.09 林子皓 74/2,000,000 郭大鈞 7326/2,000,000 陳王美玉 74/2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0 原告林子皓 200分之1 0 被告郭大鈞 200分之99 0 被告陳王美玉 2分之1

2024-11-28

SJEV-113-重簡-773-20241128-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王進國 王振仲(即王景龍之承當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金鐘 王溪池 王香蜜(兼王周免之繼承人) 黃王香齡(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林王香華(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嚴(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禧(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秀梨(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香完(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茂樹(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文(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涵(王茂用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吳瑤林(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而立(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怡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重人(王隆森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勝弘(即王周免之繼承人) 王美英(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錦義(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美芳(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淑娟(王林采藻之承受訴訟人即王周免之繼承 人) 王衍慶 王英林 王錫圭 王閔程 蔡秀麗 被上訴人 王勝發 王新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變 賣所得價金應更正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及追加之訴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共同被告王進國、王景 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爰將其餘原審 共同被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視同上訴人王茂用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92分之5)由繼承人王怡 文、王怡涵於111年5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二48頁) ,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王怡文、王怡涵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295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由高麗卿承受訴訟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具狀撤回,參本院卷 二49頁)。  ㈡視同上訴人周寶蘭於111年9月1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葉昆煌、葉芳君,葉晋成、葉泓泊,有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卷二第85、95至99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又周寶蘭前已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再於110年5月18日將所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買賣)移轉登記予王進國,嗣經王 進國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由王進國 承當訴訟,葉昆煌、葉芳君,葉晋成、葉泓泊經本院通知於 10日內表示就王進國承當訴訟表示異見,其等逾期未表示異 見,應認已脫離本件訴訟(另詳後述)。     ㈢視同上訴人王樹山於112年3月7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淑粉、王淑禎,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 173、195至201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9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因王 樹山前於108年12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 )移轉登記予王景龍(原審卷六82頁),王景龍再於109年6 月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振 仲,經王振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王景龍與被上訴人均同意 由王振仲承當訴訟,且經本院通知王淑粉、王淑禎於10日內 表示異見,王淑粉、王淑禎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已脫離本 件訴訟(另詳後述)。  ㈣視同上訴人王隆森於112年7月19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 人為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下稱吳瑤林等4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可 憑,並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257頁),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請求吳瑤林 、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㈤視同上訴人王林采藻於113年1月15日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 承人為王錦義、王美英、王美芳、王淑娟(下稱王錦義等4 人),已就王林采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92分之5) 辦畢繼承登記,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卷四45至55頁、第143至146頁)可憑,並據被上訴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4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 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 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 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由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 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 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 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 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審共同被告林助信律師即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於108年12月 3日將所管理王進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審共同被告王景龍(見原審卷五第148、149頁),業經讓 與人及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景龍承當訴訟(原審卷五第89頁、 原審卷七第55頁)。則林助信律師即王進和之遺產管理人因 而脫離本件訴訟。  ㈡原審共同被告王樹山(已由王淑粉、王淑禎承受訴訟)、王 三煌、王鵬達、許王阿猜、王建凱、吳雪玲、楊勝傳於108 年12月12日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 予王景龍(原審卷六82頁)。王景龍再於109年6月4日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王振仲;原審共 同被告王子平、王美真、王美雪、王美絹、王恣助、王銀川 、王銀石、王銀田、王銀見亦於108年1月28日將渠等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移轉登記予王振仲(參本卷一第18 9、229頁、卷三267至269頁),嗣王振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本院卷一185、186頁),經王景龍與被上訴人同意由王振 仲承當訴訟(原審卷六第336之1頁、本院卷一第209、210頁 、卷二第219頁)。然王淑粉(即王樹山之承受訴訟人)、王 淑禎(即王樹山之承受訴訟人)、王三煌、王鵬達、許王阿 猜、王建凱、吳雪玲、楊傳勝未表示由王景龍承當訴訟;另 王子平、王美真、王美雪、王美絹、王恣助、王銀川、王銀 石、王銀田、王銀見亦未表示由王振仲承當訴訟,經本院於 113年9月11日通知渠等於10日內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示, 則視為同意分別由王景龍(嗣亦由王振仲承當訴訟)、王振 仲承當訴訟(參本院卷四219至222頁),渠等均逾期未表示 異見,應認均已脫離訴訟,並由王振仲承當訴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原審共同被告王銀芳於109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 /1176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姚深山於同年6月22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院卷三第237、239頁); 原審共同被告周泰義、曾周寶珍、周寶蘭(已由葉昆煌、葉 芳君,葉晋成、葉泓泊承受訴訟)、周泰華、周寶香、莊寶 信、莊宗瑋、莊惠茹、莊凱淋、黃信宗、黃意惠、黃信泓、 李桂丹、李桂免、李桂滿、李阿敏、林惠純、林惠筠、林登 燦、李東林、莊麗卿、莊麗桂、王勝輝、王玉芳、王秀惠、 王張純、黃周金葉、周英吉、周逢吉、周惠玲、王彥森、王 宗賢、許銛儷、王立鴻、王曉雲、王雅菁、王郁雰、王美子 、王淑珠、王錦堂、王水木、王金花、王美玉、王萬福、王 朝和、黃燦裕、黃燦穎、黃維謀、黃燦雄、黃淑端、黃淑慧 、姚王阿漂、王文芳、王阿情、陳王阿敏55人亦於109年11 月16日將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本院卷三 第239至249頁),○○○再於110年5月18日將所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王進國(原審卷七第63至73頁、本 院卷三第265至267頁),嗣經王進國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 上訴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由王進國承當訴訟(原審卷七第55、 58頁)。○○○雖於原審具狀稱:已將所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王進國,故不聲請承當訴訟,亦無法同意由王 進國承當訴訟(原審卷七56頁),然黃信宗、黃意惠、黃信 泓、李桂丹、李桂免、李桂滿、李阿敏、林惠純、林惠筠、 林登燦、李東林、王勝輝、王玉芳、王秀惠、王張純均已具 狀同意由王進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193至195頁);另周泰 義、曾周寶珍、葉昆煌(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葉芳君( 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葉晋成(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泊(即周寶蘭之承受訴訟人)、周泰華、周寶香、莊寶 信、莊宗瑋、莊惠茹、莊凱淋、莊麗卿、莊麗桂、黃周金葉 、周英吉、周逢吉、周惠玲、王彥森、王宗賢、許銛儷、王 立鴻、王曉雲、王雅菁、王郁雰、王美子、王淑珠、王錦堂 、王水木、王金花、王美玉、王萬福、王朝和、黃燦裕、黃 燦穎、黃維謀、黃燦雄、黃淑端、黃淑慧、姚王阿漂、王文 芳、王阿情、陳王阿敏、姚深山、王銀芳等人經本院於113 年9月11日通知渠等限期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示,則逕由 王進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223至224頁、379至380頁),渠等 均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均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王進國承 當訴訟。  ㈣原審共同被告王自立、王福卿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於109年3月5 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蔡秀麗(參原審卷六第83 頁);原審共同被告王銀芳亦於109年3月5日將其所有權應 有部分10/1176移轉登記予蔡秀麗(本院卷三第237頁),經 蔡秀麗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三第113 頁)。並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三第143頁)。雖王 自立、王福卿、王銀芳均未表示由蔡秀麗承擔訴訟,然經本 院於113年9月11日通知渠等於10日內表示異見,倘逾期未表 示,則由蔡秀麗承當訴訟(本院卷四225至226頁),渠等均 逾期未表示異見,應認已脫離本件訴訟並由蔡秀麗承當訴訟 。 四、視同上訴人王金鐘、王溪池、王香蜜、黃王香齡、林王香華 、王香嚴、王香禧、王秀梨、王香完、王茂樹、王怡文、王 怡涵、吳瑤林、王而立、王怡人、王重人、王勝弘、王美英 、王錦義、王美芳、王淑娟、王衍慶、王英林、王錫圭、王 閔程、蔡秀麗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 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倘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各區塊過於零碎 難以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變價分割等語(原審判命將系爭土 地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等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縣○○鎮○○段 00○00○000地號土地變價分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起訴聲明:吳瑤林、王而立 、王怡人、王重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公同共有5/392辦理繼承登記。復陳稱:系爭土地是耕地 ,耕地本身除了依法興建農舍外,應作農業耕作使用,分割 方案並無必要考慮地上違章建物。倘採原物分割,則主張按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6日和土測字第1445、144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本院卷二第33、37頁)。 二、上訴人等之抗辯:  ㈠王進國、王振仲:伊等在系爭土地南側的000地號土地也有持 分,透過000地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經濟價 值提升,更利於使用,主張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1年2 月14日和土測字第25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即編號A面積38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進國;編號B面積4 92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王振仲(下稱甲案),其他共有人則 按估價師之估價報告予以補償。  ㈡王英林、王金鐘、王衍慶、王溪池、王錫圭、王閔程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到場,惟據渠等於原審具狀陳稱同意王進國之分 割方案,同意與王進國的持分分割在一起(原審卷七31頁、 32頁)。  ㈢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參本院卷一217至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地上 物及使用情形,略如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6年12月15日和土測字第18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四 第73頁)所示,其中編號B鐵皮屋為王景龍所有(上訴人主 張已贈與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王振仲),編號C鐵皮屋為 蔡秀麗所有(已拆除),編號D二層樓房屋為王進國所有。  ㈢系爭土地上並無套繪管制資料,有○○縣○○鎮○○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及○○縣政府110年4月23日府建管字第1100 128495號函可佐(原審卷七第28、29頁)。  ㈣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 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所稱 「耕地」,應受前揭規定之限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王隆森於112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瑤 林等4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判命吳瑤林等4人 應就被繼承人王隆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 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 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 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17至231頁)。兩造就系爭土地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面積878平方公尺,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略如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審卷四73頁 ),其中東北側編號B鐵皮屋為王振仲所有,西北側原蔡秀 麗所有編號C鐵皮屋已拆除,南側則為王進國所有編號D二層 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部分則多為鋪設水泥之 空地(參原審卷四14至32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 143、145、153、155頁照片)。系爭土地面積僅878平方公 尺,共有人數眾多,若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 過於細分,難以利用,減損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不利於全 體共有人,顯非妥適。上訴人雖主張按甲案原物分割,即將 附圖編號A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王進國、編號B面 積49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王振仲,其他共有人則按估價 報告予以補償。倘採該方案分割,固可使土地所有權與地上 建物(即編號B鐵皮屋、編號D二層樓房)權利歸屬單純化, 有利於地上建物之保存。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地上建物均非合法興建,為保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而採 甲案分割,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且將面積僅878平方公尺 再細分為二筆,分歸上訴人各自取得,亦非妥適。倘採變價 分割分法,得經由市場公開公平良性競標之方式及結果,可 使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及經濟效用整體提升或極大化,使各 共有人能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對全體共有人均 屬有利。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 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 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 物變價分配時,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分割 ,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 ,更可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 亦可確實避免農地細分,使系爭土地權屬複雜狀態歸於單純 ,徹底消滅共有關係。此外,原審判決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後,僅上訴人二人不服提起上訴,堪認多數共有人亦接受變 價分割之方式。故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對兩造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當事人意願等情形,判命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隆森於本院審理中死亡,被上 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於本院追加請求吳瑤林等4人就王隆森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應予准許。另原審判決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已變更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應更正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或受有金錢補償, 足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 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共有人明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金鐘 20分之1 2 王溪池 20分之1 3 王香蜜 392之5 4 黃王香齡 公同共有 392分之5 5 林王香華 6 王香嚴 7 王香禧 8 王香完 9 王秀梨 10 王茂樹 11 王隆森之繼承人 12 王香蜜 13 王勝弘 14 王錦義 15 王美英 16 王美芳 17 王淑娟 18 王怡涵 19 王怡文 20 王衍慶 20分之1 21 王勝發 672分之38 22 王英林 20分之1 23 王新貿 2688分之105 24 王進國 420分之67 25 王錫圭 60分之1 26 王閔程 60分之1 27 蔡秀麗 2352分之83 28 王振仲 18816分之8481 合計 1分之1

2024-11-27

TCHV-110-上易-58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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