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翊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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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洋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吳聲瑭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王皓廣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蔡宗閔 被 告 陳至恩 被 告 林柏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丑○○所有之電擊棒壹枝、GPS追蹤器貳顆、束帶、剪刀壹支 ,均沒收。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丙○○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壹支沒收。 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辰○○、丑○○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欲借由強押乙○○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陷於恐懼 而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丑○○、辰○○共同謀劃以將 乙○○強押至北部,並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乙○○給 付款項,謀議既定,辰○○、丑○○、丙○○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傷害之犯意聯絡,丑○○另與丙○○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不詳人士於臺南市某 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 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 ○○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 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丑 ○○、丙○○嗣於110年5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 顯示位置跟監,同時以手機對乙○○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 並將蒐證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 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 人資料等。 二、辰○○、丑○○嗣待時機成熟,即由具幫助私行拘禁犯意之卯○○ 向廖羿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乙○○,嗣於110年6月21日 晚間10時許,丑○○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行拘 禁及傷害犯意聯絡之甲○○○、沈韋辰、巳○○(以上3人已審結) 、丙○○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即警卷監 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人18】至位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就之據點商議相關犯案事宜, 嗣丑○○、甲○○○、沈韋辰、呂其峰搭乘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至 臺南市;丙○○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丑○○等人南下臺南市。 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丑○○及丙○○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 衛星追蹤器對乙○○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 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甲○○○、丑○○、呂其峰 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 室停車場,見乙○○下車,丑○○即持辣椒水噴乙○○,巳○○持電 擊棒電擊乙○○致其不能抗拒後,甲○○○持魔鬼氈將乙○○包住 後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乙○○眼睛蒙住,嗣即 由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丑○○、甲○○○、呂其峰及乙○○ 載至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丙○○接獲通 知後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甲○○ ○、丑○○及呂其峰將乙○○押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丑○○嗣 指示沈韋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 警方之偵辦方向,並給予癸○○5000元,丙○○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甲○○○、呂其峰及乙○○沿 國道一號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乙○○因有反抗即遭毆打,乙 ○○所持用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丑○○即聯絡與其有傷 害、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寅○○、戊○○(以上2人另行審結 )不知情之丁○○、鍾佳勳(已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 許,丑○○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戊○○、不知情之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甲○○○、呂其峰將乙○○押至何皓駒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丑○○、B男繼續 往基隆方向行駛,丙○○將車輛停放於基隆市○○區○○路○○○○○○○ 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 館;辰○○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 市○○區○○○○段00號19樓;寅○○嗣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呂其峰及乙○○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協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下以編號C、D男 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 人編號7、8】將乙○○帶至上址中之一房間加以囚禁,並由甲 ○○○、寅○○等人負責看守;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子○○(已審結)則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 抵達上址。過程中辰○○進入乙○○所在房間,詢問乙○○是否知 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乙○○其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 之成員,係受託處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應 給付400萬元款項,乙○○則表示其未積欠上開款項,辰○○並 向乙○○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 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乙○○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乙○○之人之行動電話詢問乙○○手機密 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乙○○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 即毆打乙○○,乙○○惟恐再遭毆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 籍不詳之人於乙○○前遭取走之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 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聯絡人,供事後與乙○○聯絡之 用,乙○○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 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 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進端趾骨骨折。 三、復於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甲○○○、寅○○將乙○○帶至卯○ ○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 由甲○○○、寅○○將乙○○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 情吳明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乙○○帶至上址 ,嗣卯○○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檢察官另 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乙○○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乙○○遭 拘禁期間,陸續有與辰○○及丑○○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 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庚○○( 另行審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己○○、壬○○( 另行審結)負責至上址看守乙○○。 四、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乙○○透過看守之人接獲一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乙○○已經被切割,返家後 應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復向乙○○恫稱:你回去不 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 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使乙○○心生畏懼。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丑○○、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號,嗣搭載乙○○、己○○及壬 ○○,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途中乙○○復透過其等接獲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乙○○請陳學壯處理上開 款項,並要求乙○○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丑○○ 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民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乙○○釋放 。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辰○○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絡乙○○表示欲索取款項,嗣辰○○即指派不知情子○○(已審結 )、林紘宇(通緝中)及顏裕齊(已審結)南下處理取款之 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子○○、林紘宇及顏裕齊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乘坐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 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裕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持續對乙○○進行跟監,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 時許乙○○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五、本案警方於110年6月30日循線查獲癸○○躲藏於屏東縣○○鄉○○ 巷00號,經使用權人陳桂香之同意,當場扣得電擊棒1枝、G 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並拘 提癸○○到案;於110年7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對甲○○○、丙○ ○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銘德街289巷3樓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2支,並拘提甲○○○、丙○○到案;110年7月12日持 本院搜索票,對拘禁乙○○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處所進 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並於同日拘提戊○○到案 ;110年7月13日經子○○、顏裕齊同意搜索,當場查扣手機2 支,並於同日拘提丑○○、巳○○;於110年7月21日持本院搜索 票,對拘禁乙○○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處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監視器主機1臺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主張:   ⑴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⑵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及證述,依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如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證人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容許性即有 疑義,戊○○之偵訊筆錄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係欠缺證據能力。   ⑶起訴書所載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㈡被告辰○○辯護人主張:全部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警詢中的筆錄 ,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能力無意見  ㈢被告丑○○辯護人主張:對於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於警詢之供述、全部共同被告及 證人於警詢中的筆錄,確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同案被告戊○○及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被告卯 ○○及其辯護人主張,因偵查中檢察官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不得作為證據。然所謂的「詰問」, 是在法院審理程序中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時,始有「詰問」 ,從而,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同案被告戊○○及 證人陳學壯之偵訊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卯○○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㈥除前揭因屬審判外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卯○○、辰○○、 丑○○及渠等之辯護人與被告丙○○與己○○,於本案準備程序均 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卯○○坦承有幫助私行拘禁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丑 ○○、癸○○、甲○○○、丙○○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廖羿帆偵 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乙○○)、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呂其峰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 丙○○、甲○○○手機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筆錄(陳桂香、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 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 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 度南院保管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 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 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 鑰匙1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卯○○就有關幫助私行拘禁乙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卯○○幫助私 行拘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辰○○否認全部犯行,並辯稱:我承認有打電話,但 是有沒有犯罪我不知道,那通電話我是要約他,我沒有要跟 他要錢,我只知道有糾紛。被告辰○○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 辰○○辯護稱:「首先,就被告辰○○南下部分,根據辰○○的手 機基地台位置紀錄,他在6月21日午夜11點左右從臺北出發 ,在6月22日凌晨3 點左右到達臺南且過夜,6 月23日下午1 點左右他就到了岡山附近,同案被告鍾佳勳、戊○○亦供稱說 ,當時他就是為了陪鍾佳勳回高雄的岡山區大莊看他的女兒 ,地點都非常明確,因為路過臺南所以在臺南住宿,被告的 手機基地台位置也確實在6月23日下午出現在燕巢瓊林的位 置,此部分就是在岡山大莊交界,所以說以上事證是可以證 明說,被告辰○○供述與其他被告及相關事證完全相符,證明 被告辰○○確實是陪鍾佳勳南下看女兒,而不是要監督丑○○等 人。另外再根據起訴書記載,丑○○等人是在6月22日至28日 將近一個禮拜的時間,在臺南跟蹤並伺機押走被害人,從此 紀錄看起來被告辰○○實際在臺南停留的時間只有1天,也就 是說在丑○○等人他們在臺南長達7天的犯案過程中,跟辰○○ 實際重疊的只有1天,難以達成檢察官所謂跟監之目的,且 即使被告的手機基地台位置有出現在被害人住家附近,但是 其實整個臺南市市區的範圍並不大,從南區到永康區大概就 是30分鐘的路程,永康區本身是通往永康交流道必經之路, 所以被告的路線其實都在合理的活動範圍內,無從據此認定 被告有跟監被害人的行為,今日同案被告丑○○亦證稱,辰○○ 並無參與跟監被害人的行為。同案被告甲○○○、戊○○均提及 大安區關押地點有出現一位綽號「聲哥」(音譯)之男子, 此「聲哥」為音譯,所以實際上哪個「聲」我們並不清楚, 但是就指認部分顯然有重大瑕疵,其中甲○○○、戊○○都是根 據監視器照片去指認被告辰○○,但是我們可以看到照片中的 辰○○他是戴帽子、口罩、衣著長袖、長褲,所以是完全欠缺 容貌及任何具體特徵供二位被告辨識,幾乎是難以指認的情 形,所以後來甲○○○於當庭證稱說,其實監視器照片多達百 張,他其實也無法確認他所謂的「聲哥」(音譯)是否在照 片中,是警方後來誘導式的提示某張特定的照片,他才勉強 作成本案指認,所以事後他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辰○○完整面 容照片時,及鈞院讓甲○○○當場確認是否為辰○○本人時,甲○ ○○其實都說他無法確認是否為「聲哥」(音譯),甚至也完 全無印象辰○○當時有出現在大安區現場。被告戊○○部分雖未 到庭作證,但其實整個指認經過及檢察官提示辰○○完整照片 時,他都有表示無法確認,跟甲○○○都是高度相似,另根據 戊○○證稱其實他在21日南下時,就是有跟辰○○一起,如果「 聲哥」(音譯)就是他說的辰○○,他沒有道理指認不出來, 因為他手機上有扣到「森哥」(音譯),此部分看起來亦與 辰○○的姓名沒有關係,故本案應無從證明辰○○即共同被告所 稱當天的「聲哥」(音譯)。雖然辰○○在7月7日有撥打電話 給被害人,但是根據今天同案被告丑○○證述,當時是丑○○請 求辰○○去幫忙撥電話給被害人,辰○○其實只知道他跟被害人 之間有些債務糾紛,所以要求約時間請債務人出面處理,通 話內容也是他在旁邊提示辰○○,所以其實辰○○在此通電話看 起來,他是不知道前面被害人有曾經被關押過,我們其實可 以去理解丑○○把這通電話給辰○○打的動機,雖然他當時是跟 辰○○假裝說他比較不會講話,且辰○○曾經有處理債務的經驗 ,所以請他處理,但其實他剛剛自己就講了,他就是要把風 險轉嫁給辰○○,因為假設今天通話如果被錄音甚至聲紋辨識 ,他仍有被查緝之風險,所謂的2成也不過就是一張空頭支 票,到時候有拿到錢再給他2成,拿到錢是多少辰○○根本也 無從知悉,所以他其實也很聰明,他就把這樣的風險轉嫁給 辰○○,至於整個通話內容,辰○○他幾乎是籠統帶過,他無法 講什麼具體的經過,他只是說「你自己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我跟你講過的話你就自己清楚、我不要再多說了、你應該聽 得懂」,都是用這種籠統的帶過,即證明亦呼應被告說法, 他其實根本不知道事情的具體經過,所以他為了避免被害人 發現他完全不瞭解,所以他只能用這樣籠統的方式帶過,至 於實際上丑○○到底跟被害人講了什麼、做了什麼,其實被告 根本無從得知,在內容中亦無看到具體恐嚇言詞,且既然被 告認知被害人與丑○○間有債務糾紛,此部分被告主觀上亦難 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辰○○幫丑○○打這通電話固然是有錯,即 依照檢察官目前所提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辰○○並不否認在110年6月21日晚上10時許有到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而大樓監視器影像顯示,當天晚上除了被 告辰○○外,另有被告丑○○、甲○○○、沈韋辰、丙○○、巳○○及姓 名年籍不詳編號A之男子,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商議 相關犯案事宜,嗣後被告丑○○、甲○○○、沈韋辰、丙○○、巳○○ 等人就開車南下台南準備強押告訴人。雖然被告丑○○否認當 天是在商議南下強押告訴人的事,但依據被告甲○○○111年8 月11日偵訊中供稱:「(提示警卷110年6月21日編號1至6照 片,問:當天你有在照片中?)我是嫌疑人編號1。當天是 丑○○叫我過去,說有事情要跟我說,嫌疑人編號2是丑○○, 嫌疑人編號3我有看過,但我不知其真實姓名。嫌疑人編號4 我記得沒錯應該是潘志宏,他沒有跟我們一起下去台南。嫌 疑人編號5是巳○○。當天另外還有嫌疑人編號6丙○○也有在場 。癸○○當天也有去,但我們去的時候他都待在裡面,所以監 視器畫面沒有拍攝到他。那天丑○○跟我說他們要下來台南押 人,說有缺人,問我可否幫他忙,叫我下去。當天開會就我 們六人,包含我、丑○○、巳○○、癸○○、丙○○以及剛剛嫌疑人 編號3之人。我們主要討論就是把被害人押上來,但不要對 他動手動腳,安全把他送到台北。我是後面被害人被帶到台 北我才知道被害人欠他人債務。我們當天沒有討論分工」等 語。是以,被告甲○○○供稱當天是被告丑○○找他去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在場談的是「把被害人押上來,但不要對 他動手動腳,安全把他送到台北」,雖然告甲○○○供稱當天 沒有討論分工,但依據被告甲○○○供述的內容,當天就是在 商議如何到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被告辰○○在110年6月21日 晚上10時許,與被告丑○○、巳○○、癸○○、丙○○、甲○○○先後 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而後被告丑○○等人商議完南 下強押告訴人事宜後,被告丑○○、巳○○、癸○○、丙○○、甲○○ ○離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南下臺南,而被告辰○○也 隨後離開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顯見被告辰○○就是到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與被告丑○○等人共同商議南下強 押告訴人之事。雖被告丑○○、甲○○○均供稱當天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9樓沒有看到過被告辰○○,但從該大樓一樓監 視器影像所見,被告辰○○就尾隨在被告丑○○等人之後進入到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被告丑○○等人卻供稱沒看到過 被告辰○○,顯然是刻意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  ㈡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被告丑○○夥同被告甲○○○、呂其峰 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告訴人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地下室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改搭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台北,並拘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丑○○、甲○○○、呂其峰、沈韋辰及 丙○○等人業已供承在卷。  ㈢被告辰○○並不否認告訴人乙○○被拘禁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時伊也在現場,也知道他們有押人,但有叫他們不要 在這裡鬧事,惟辯稱他是在樓上加蓋的房間,沒有參與押人 的事。然依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 問:110年6月29日上午6時你有被押到大安區安和路二段19 樓時,你是被放置於小房間內?)是」、「(問:當時有人 在那邊看守你?)感覺有,至少四個以上,一定有超過兩人 」、『(問:後來有人走入房間問你債務如何處理?)是。 對方問我說是否知道為何要帶我過去,但是否與看守的人相 同我不確定,因為我唯一有糾紛的事情就是與王信雄四百萬 糾紛的事情,我就問他是否是王信雄那件糾紛,對方就說「 恩」,他跟我說他們是竹聯幫明仁會,受委託要處理此事, 我記得只有這樣子』、「(問:當天他有拿電話給你與其他 人通話?)都沒有」、「(問:該人聲音與後來用好朋友名 義打給你的聲音是相同?)聲音是相同」等語。被告辰○○承 認在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乙○○ 的人就是伊,而告訴人指稱,被關押在臺北市○○區○○路○段00 號19樓時有人問說是否知道為何要帶過去以及表示受託處理 債務問題,該人的聲音與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 體facetime與告訴人聯絡之人的聲音相同,由此可見,被告 辰○○有出現在告訴人遭關押的現場,並與告訴人對話告知受 託處理所謂之債務,而非被告辰○○自己所供稱自己是在樓上 加蓋房間,不在告訴人遭拘禁的地方。  ㈣另被告戊○○於110年8月6日偵訊中供稱:「(問:警方今有撥 放年籍不詳男子與被害人要錢,聲音你是否可以認得出?) 有撥放給我聽,我覺得有點像生哥,但我不能確定。我覺得 不是智哥」、「(問:你知道智哥平常從事?)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智哥是這次從金主交下案件後交給生哥與丑○○。當 天我到大安處所生哥已經在那邊,後來我與生哥一起下來」 等語;又於110年12月17日偵訊中供稱:「(告以110年7月1 3日筆錄要旨,問:有無想起?)我是要去接巳○○,我忘記 丑○○是跟誰說的,但我記得不是跟我說的。我們就到大安區 安和路那邊,我們就上去,到那邊我都還沒有看到被害人, 我不知道人被押在那邊。當時那邊有丁○○、巳○○、小鐘,聲 哥,不過聲哥是我一去他就在那邊聊天」等語。由同案被告 戊○○偵查中之供述亦證實了,被告辰○○確實在告訴人遭拘禁 時在場。  ㈤告訴人110年7月1日晚間遭釋放後,於110年7月6日晚上11點5 分許,有一通facetime的語音通話,來電顯示「好朋友」, 但告訴人並沒有接;第2通是在110年7月7日下午4點35分, 「好朋友」打電話過來,問告訴人「怎麼沒有跟他們聯絡」 ,告訴人說「你們沒有給我聯絡的方式,所以我沒有辦法聯 絡」,對方就問「這幾天有沒有在處理,處理的怎樣」等語 ;在110年7月7日下午5點13分「好朋友」又打電話過來(第 3通),對話內容如下(A:好朋友、B:我本人即告訴人):   A:喂,所以說怎麼樣?   B:有啊,這幾天都有跟學壯在討論吶。我有在跟他那個…可 能還需要幾天時間…他是跟我講說有處理了啦。   A:怎樣處理?什麼意思?   B:就是我有跟學壯討論過…然後他的意思是說他已經有處理 了…。   A:你要記得我跟你講的話,你不要說你們…。   B:喂大哥你那邊信號不好你再重講1次。   A:這樣有聽到嗎?記得我跟你講的話,不要過了這些事情然 後就(斷訊)。   B:我知道,我都知道。   A:…不要這樣過了就忘了一些事情…我相信你不會啦。   B:我知道…。   A:我是蠻信任你的啦…你自己應該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自己 該做什麼,自己不該做什麼。   B:大哥,你那個時間可能還要再給我一點。   A:多久?   B:下禮拜好不好。   A:好啊。   B:…他是跟我說他已經有處理過了,啊我是不知道到底狀況 是怎麼樣…。   A:我就跟你講過了嘛…。自己的感受最深刻啦…你自己走過 的路…感受過的事情那你自己就最清楚了,不需要我再跟你 講多的,你懂我意思嗎?那什麼人可以信,什麼人不可以信 ,你不是小孩子,你心裡一定清楚的,對吧?   B:好,了解。   A:我就不多說了啦…你應該是聽的懂啦。   B:因為他有在那邊問我說是哪一筆…多少錢這樣…。   A:…我覺得講這些都是多的…。你就跟我講下禮拜什麼時候。   B:星期三之前好不好?   A:好…那你再打給我。   告訴人指稱,在遭釋放的時候,有曾經被告知,會有小弟跟 他聯絡,所以當facetime有來電顯示「好朋友」的電話時, 告訴人就知道這是前對其拘禁、恐嚇取財之人打過來的,依 這個所謂「好朋友」與告訴人的通話內容,第2通電話是在 詢問告訴人為何沒有跟他們聯絡以及問告訴人有沒有在處理 ,處理的怎樣;第3通電話則再度問告訴人怎樣處理,並不 斷的提醒告訴人發生過的遭遇,並要告訴人下禮拜何時可以 處理。被告辰○○雖不否認7月7日有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並辯 稱是被告丑○○拜託他打的電話,約時間請債務人出面處理, 通話內容也是丑○○在旁邊提示辰○○云云。然依上揭對話內容 ,開頭就詢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並不斷提醒告訴人曾經遭 遇過的事情,並要告訴人說出下禮拜何時可以處理好,經告 訴人詢問下禮拜三之前可否,對話內容顯見被告辰○○不是只 有代替丑○○跟告訴人約時間,被告辰○○以facetime來電顯示 「好朋友」的身分,不斷以提醒告訴人所曾經遭遇過的遭拘 禁的經驗恐嚇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給出交付金錢的時間,核 與告訴人所陳述,遭釋放時,曾跟他說會有小弟跟他聯絡相 符,顯見被告辰○○以facetime「好朋友」身分與告訴人聯絡 ,就是釋放告訴人當時說將與告訴人聯絡的人。  ㈥綜合以上所述,被告辰○○事前參與被告丑○○等人商議南下強 押告訴人的謀劃,於被告丑○○等人將告訴人自台南強押上台 北後,拘禁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時,出面向告訴人 詢問是否知悉被強押的原因以及受委託索討金錢,並問告訴 人要如何處理。事後告訴人遭釋放後,又以facetime來電顯 示「好朋友」的身分,不斷以提醒告訴人所曾經遭遇過的遭 拘禁的經驗恐嚇告訴人,並要告訴人給出交付金錢的時間, 以此方式要脅告訴人交付財物。被告辰○○雖未全程參與告訴 人遭強押、傷害以及拘禁之過程,但事前參與謀劃,並依其 行為之分擔,於告訴人遭拘禁時,事中參與恐嚇以及後續索 討財物等情,被告辰○○參與本件與被告丑○○等人共犯傷害、 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丑○○坦承有傷害、私行拘禁及妨害秘密之犯行,惟 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丑 ○○辯護稱:本件被告丑○○坦承犯行具主導地位,但本件依照 檢察官起訴內容來講,確實是因債務糾紛,所以就恐嚇取財 部分,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所以此部分另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丑○○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秘密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癸 ○○、甲○○○、丙○○、巳○○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丙○○ 扣案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攝照片、安平留飯店住宿登記 卡、被告癸○○扣案手機分析資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 日至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 、內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 錄、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 車旅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 拖吊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 視器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乙○○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 片)、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攝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 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 影像翻攝照片、被告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 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 梯間、電梯監視器照片、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 0號1樓大廳監視器照片、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 TC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 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網路歷程、被告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 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戊○○持 用0000000000、被告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 程、被告鍾佳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 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 名:楊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 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其 峰之搜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丙○○、甲○ ○○手機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陳 桂香、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 、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 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 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 管字第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31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GPS追蹤 器2顆、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支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扣押物 品清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丑○○就有關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 秘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丑○○妨害 自由、傷害及妨害秘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丑○○辯稱受託處理債務,才會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 處理債務,辯護人並以因債務糾紛,所以就恐嚇取財部分, 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告丑○○就其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的原因,前後供述 並不一致,前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是因為與告訴人玩線上 遊戲發生糾紛,就是為了遊戲糾紛一時衝動,才找人南下 強押告訴人北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改口,稱是受人所 託代為向告訴人催討其積欠委託人之債務。然被告丑○○對 於是受誰委託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乙節,僅供稱是受人委託 ,但誰委託的不敢講;又對於委託人是否有提出債權憑證 等情,只稱是車子買賣的債務,有給他看過對話紀錄。是 以,被告丑○○所稱受人委託催討告訴人積欠委託人債務等 情,被告丑○○並無法舉出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所稱受人委 託催討債務云云,並不可信。   ⑵又被告丑○○辯稱是受人委託強押告訴人北上催討債務,然 本件被告丑○○夥同被告癸○○、甲○○○、丙○○、巳○○等人南 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在新北市汐止夢湖山區,被告丑 ○○以電話召來被告寅○○及戊○○等人前去接應,隨後將告訴 人交由寅○○帶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被告 丑○○自己則與被告丙○○開車前往基隆。倘若被告丑○○所辯 解代人處理債務為真實,則被告丑○○怎麼會自己不將告訴 人帶去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處理,卻委由寅○○等 人將告訴人帶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自己 卻跑去基隆,顯見被告丑○○辯稱的是為了受人委託處理債 務,才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云云,並非真實。   ⑶被告丑○○依其事前與被告辰○○、癸○○、甲○○○、丙○○、巳○○ 等人之協商,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之後,交由被告寅○○等 人帶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拘禁,期間除有人看 守外,另推由被告辰○○向告訴人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 、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並以 受人委託處理債務為由,以此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身體、 健康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藉以暗示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 等語,此部分業已由告訴人指述詳實在卷。是以,當被告 丑○○交告訴人委由寅○○帶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 私行拘禁期間,被告辰○○前去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之犯 行,顯然就是被告丑○○等人之犯行分擔之部分。   ⑷又告訴人嗣後經由甲○○○、寅○○帶至卯○○前向廖羿帆商借之 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繼續拘禁。而被告卯○○之所 以會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依據 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是他向被告卯○○拜託忙借 地方處理債務。然後告訴人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 屋遭拘禁3天2夜後遭釋放,釋放後又有被告辰○○打電話繼 續恐嚇告訴人給付金錢,此部分業已說明如前。是以,被 告丑○○所稱受委託處理債務乙節,並無法證明確有其事, 告訴人在遭私行拘禁期間,不斷有人向他恐嚇要求給付40 0萬元,被告辰○○更在告訴人遭釋放後,還以電話聯絡告 訴人,提醒他記取被拘禁的經驗,要記得處理約定的事, 顯然就是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取財之犯行。   ⑸綜上所述,被告丑○○基於事前之謀議,將告訴人強押上台 北後,交給其他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繼續執行私 行拘禁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即是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之行為 分擔。被告丑○○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臻明確。 五、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起訴書所 指稱之妨害秘密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負責開車而已,我 知道他們要找他麻煩,但詳細事情我不知道。當下是說要輸 贏,我認知就是打他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癸○○、 甲○○○、丑○○、巳○○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丙○○扣案 手機分析資料、手機內翻拍照片、安平留飯店住宿登記卡、 被告癸○○扣案手機分析資料、wechat通話紀錄翻攝照片、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5月11日至 110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2日至110年6月29日BCM-3861號自 小客車之行車紀錄、BCM-3861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內 政部警政署停車數位多元化查詢系統、國道ETC行車紀錄、 自小客車BCM-3861號犯案前行蹤、110年6月22日荷峰汽車旅 館登記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6月22日中北拖吊 場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110年6月26-28日華南商旅監視器 影像畫面及住客日報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停車 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乙○○住處影像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 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攝 照片、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 汐止區汐萬路三段與夢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 攝照片、被告戊○○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電梯監 視器影像畫面、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外、樓梯間、 電梯監視器照片、110年6月21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大廳監視器照片、110年7月1日BKQ-6962號自小客車ETC紀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丟包處位置圖與監 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網路歷程、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 程、被告癸○○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丙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戊○○持用0000 000000、被告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 告鍾佳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己○○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名:楊 于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庚○○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調取書、通信紀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呂其峰之搜 索扣押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台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丙○○、甲○○○)、扣案被告丙○○、甲○○○手機 各1支、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陳桂香、 沈韋辰) 、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BCM-3 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扣 押筆錄(丑○○)、扣押監視器主機1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6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 南院保管字第51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 院保管字第16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 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度南院保槍字第31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監視器主機2台、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 束帶、剪刀、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鑰匙1支、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度南大字第5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7093號)(巳○○)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丙○○就有關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丙○○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否認有妨害秘密之犯行,然查:   ⑴被告丙○○扣案手機中,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顯見被告 丙○○的手機有追蹤告訴人行蹤的GPS追蹤器之相關資料。 被告丙○○對於自己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辯稱 :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張照片;小胖(即被告丑○○)前後 有跟我借手機兩三次,我都沒有想太多我就借他了云云。 依被告丙○○之供述,對於自己手機內為何會有登入GPS追 蹤器的照片並不知情,而辯稱是將手機借給告丑○○,意指 該登入GPS追蹤器的照片是被告丑○○所為。   ⑵被告丑○○固不否認曾向被告丙○○借過手機,但辯稱沒有使 用過GPS,我不清楚為何相關資料。嗣後被告丑○○在本院 審理時坦承有犯妨害秘密之犯行。然被告丙○○對於自己手 機上出現有GPS登入照片,卻否認是自己所為,推說是被 告丑○○借用手機時所使用,但遭被告丑○○所否認,況且, 被告丑○○110年7月13日為警查扣手機2支,其何須使用被 告丙○○之手機?而被告丙○○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在自己手 機上的GPS登入照片是別人所使用,顯見被告丙○○之辯解 並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甲○○○110年8月11日警詢中供稱:「一開始是丑○○於 110年6月21日晚上(我忘記時間)找我到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9樓討論,當下有我、丑○○、巳○○、丙○○、癸○○ 及另外一個男生(警方提示監視器編號43照片中,嫌疑人 編號18為該男子)一起坐在客廳的沙發上一起開會,昇哥 是在該址的頂樓沒有下來一起開會,我們開會內容主要就 是丑○○講,要下臺南把被害人帶回來,且交代不要引起騷 動,開會完後,就總共6個人開3臺車下來,我、巳○○、癸 ○○就坐丑○○開的車,另外丙○○及一起開會的男生(警方提 示為嫌疑人編號18)就各開一臺車下來臺南,當天(21日 )22時開始出發要到臺南,到臺南已經凌晨了。我們4人 到臺南後就先去被害人家地下室找看看被害人有無出現, 我們沒有看到被害人後就先離開,去汽車旅館入住,丑○○ 有看手機內GPS地圖,就都由丑○○來掌握被害人行蹤,我 們就找人少時刻動手」;又於同日偵訊中供稱:「(問: 你們下來如何鎖定被害人行蹤?)丑○○就一直看地圖。但 他沒有跟我們說被害人行蹤可以從地圖看得出來,但他有 指出被害人當時所在位置,我就覺得很奇怪」等語。由共 同被告甲○○○之供述可知,事前在共同被告丑○○的召集下 ,被告丙○○與其他被告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 樓討論南下強押告訴人的事宜,而在台南時,是由丑○○看 手機內GPS地圖,來掌握被害人行蹤,被告丙○○自110年6 月21日至6月29日強押告訴人,均與被告丑○○一起行動, 並長時間跟監,被告丙○○的手機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 ,既然是為了追蹤告訴人之用,其顯無推諉不知之理,足 認被告丙○○對於他的手機登入GPS監看告訴人行蹤等情, 應在渠等之謀議當中,並非不知情。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丑○○邀集被告丙○○、癸○○、甲○○○及巳 ○○等人,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基於事前之謀劃以及 分工,由被告丑○○事先將GPS裝在告訴人的車上,再由被 告丙○○提供手機供被告丑○○登入GPS系統,以此方式掌握 告訴人的行蹤,以方便被告丑○○等人得以在適當時間強押 告訴人北上。被告丙○○與丑○○共同以GPS定位追蹤器,無 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其妨害秘密 之犯行已可認定。 六、訊據被告己○○坦承有私行拘禁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甲○○○、寅○○、卯○○、廖 羿帆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外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10年7月1日告訴人遭 丟包處位置圖與監視器影像翻攝畫面、被告己○○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壬○○(原名:楊于哲)所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被告庚○○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書、通 信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己○○就有關妨害自由 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己○○妨害自由 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 之幫助私行拘禁罪。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意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15條之 1第2款之無故意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辰○○、丑 ○○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丑○○ 、辰○○、甲○○○、沈韋辰、呂其峰、丙○○就傷害犯行;被告丑○○ 、丙○○就妨害秘密犯行;被告丑○○、辰○○、甲○○○、沈韋辰、呂 其峰、丙○○、己○○等人就私行拘禁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卯○○前因涉犯藏匿人犯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 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辰○○與丑○○因貪圖私利,假借受託處理債務為由 ,夥同被告丙○○等人,南下台南強押告訴人北上,又被告丑 ○○為了獲悉告訴人的行蹤,私自在告訴人的車上安裝GPS定 位追蹤器。於強押告訴人後,途中於告訴人不乖乖順從時予 以傷害,嗣私行拘禁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期間 再由被告辰○○向告訴人索要金錢。被告丙○○、己○○受其友人 即被告丑○○之邀約,不明是非,基於莫名之義氣相挺,參與 對告訴人的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等人於綁架告訴人期間,對 於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莫大之傷害, 至今仍有陰影,而不敢到法院與被告等人進行調解,被告等 人犯行著實惡劣。又被告卯○○明知被告丑○○向他借用場地很 有可能是要對他人行妨害自由之事,卻不明是非,出面向廖 羿帆借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作為拘禁告訴人之場所 ,助紂為虐,甚是不該。惟念被告卯○○坦承幫助妨害自由之 犯行、被告丙○○坦承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坦 承妨害自由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丑○○雖坦承有傷害 、私行拘禁及妨害秘密之犯行,但被告丑○○至今仍拒絕坦承 是何原因要強押告訴人北上?雖辯稱是受託處理債務,但拒 絕說明是受何人委託,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卯○○自 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一個成年、其 他都未成年,現職酒店幹部,月收入約不一定,大概8至10 萬元,可以維持家計,需要扶養2個未成年小孩及母親;被 告辰○○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我有3個小孩,都未成年 ,最小的剛滿2歲,剛剛喪偶,在家照顧小孩,我在申請社 會補助,獨自照顧小孩,要扶養小孩,爸爸媽媽剛退休;被 告丑○○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服 務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中無人需撫養;被告丙○○自陳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小孩,現職在民宿、傳統市 場賣菜,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撫養父親、祖父;被告己○○ 自陳現在在唸書,讀高職電機科夜間進修部,白天跟舅舅一 起做工程,晚上去唸書,月收入約三萬初,每個月需要拿生 活費大約一萬給媽媽等一切家庭、經濟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卯○○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電擊棒1枝、GPS追蹤器2顆、束帶、剪刀1支,係為被告 丑○○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丙○○所有,供犯妨害秘密罪所使用之工具,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1部,雖係被告丑○○所有,且供前 去告訴人住處地下停車場強押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輛,惟上開 車輛非專供擄人妨害自由使用,如予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 ,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為,卯○○、辰○○(綽號:聲哥)、丑○○、丙○○ 、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 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某位 不知名的共同被告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 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 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 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 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 碼及個人資料,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 即由甲○○○、丑○○、呂其峰共同乘坐由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 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將乙○○強擄上車,被告卯○ ○、辰○○對此亦應同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責;另對於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 託,處理王信雄與乙○○、陳學壯之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 強押乙○○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 上開400萬元乙節,被告卯○○、丙○○應同負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㈡訊據被告卯○○、辰○○、丑○○、丙○○、己○○否認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卯○○、辰○○否認 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以及卯○○、丙○○否認有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等犯行。被告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卯○○辯護稱: ⑴針對犯罪組織部分,根據卷內的相關不管是人證、物證, 均無法證明所謂的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是一個所 謂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檢察官會如此認定,無外 乎是可能同案被告當中,其中有1、2個有此說法,但是大家 都知道供述證據以外,要有所謂的補強,所以辯護人並不認 為說在客觀的事實上足以認定上開安和路地址就是所謂的竹 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據點。被告卯○○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加入 所謂的明仁會,起訴書第4 頁所載,被告是於108年不詳年 間有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而構成所謂的參與組織犯罪, 此部分辯護人認為證據力明顯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⑵檢察官提及子○○被抓時候的來電及起訴書記載5000元,然 根據常理來判斷,子○○、顏裕齊、林紘宇3個人,若真的是 被告主導之下,要在釋放被害人之後,下去跟他討錢或是跟 監,3 人住了六天5000元夠不夠?我想這是一個很明顯可以 判斷出來的題目,所以5000元根據子○○的講法,根本不是所 謂的活動費用,而是欠款的還債,辯護人認為這樣的講法與 被告的講法比較相符,應值得相信,而不是所謂的活動費用 ,因為5000元根本就不夠,所以無法連在一起。根據物證: 包括子○○手機之127人群組、相關同案被告的對話紀錄,不 管是微信、FACETIME等,完全沒有被告在其中所謂的發號司 令或參與本案之任何紀錄、完全沒有,若被告真的是本案的 主導者或者有參與其中,怎麼可能完全沒有看到,所以我們 認為物證是對被告非常有利。⑶再加上被害人於110年9月29 日約上午7點左右,就到了所謂的安和路地址被關押,而根 據同案被告的講法,他應該是被押在所謂的2樓即閣樓加蓋 部分,1樓的部分被告是在當天下午4點49分才到1樓,而且 到現場他不是為了本案而去,被告沒有否認,他說他經常去 那個地方,因為他是酒店的幹部,他們就是一個單純聚會的 場所,喝酒、聊天、可能打屁之類的,所以能不能夠根據客 觀事證說,被告在案發當天有到現場,就足以去劃定說被告 有參與本件,其證明力的確是明顯不足,當然在被害人的被 拘禁期間,不管是從安和路移到板橋信義路的這段時間,6 月29日到7月1日被告也都從來沒有出現過,若被告真的有參 與甚至主導本案怎麼可能?不太可能說完全都沒有出現。⑷ 再來有關證人陳學壯、被害人乙○○部分,他們也從來沒有說 過是委任被告去處理債務問題,既然連所謂的債權人、委託 人都沒有這樣的講法,被害人也沒有這樣的講法,我們不知 道還有什麼證據能夠證明被告有參與,當然目前所看到唯一 對被告不利的供證即戊○○,戊○○從警詢到偵查都有講到,這 個案件應該是「智哥」(音譯)即被告受到委託,指揮丑○○ 等人作去做的,因傳喚未到但是他的說法都是聽說、聽丑○○ 說,丑○○在作證的時候,已經講得非常清楚是他主導,完全 與被告無關,所以所謂的聽說之證明力,辯護人認為無法來 當作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證據力明顯薄弱,再加上我們也主 張,他在警詢的筆錄無證據能力。⑸在本案當中除戊○○一人 之外,其他同案被告無任何人說到被告有參與本案,再加上 7月8日所謂的南下跟監之事,被告亦無參與,所以被告承認 ,他因為受到丑○○的拜託要找一個地方處理債務,所以被告 他承認幫助妨害自由部分。被告辰○○否認參與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犯罪組織,被告辰○○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 主張。被告丑○○否認有參與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丑○○辯護稱:⑴本件從被告遭 扣案之證據中,並無被告丑○○參與檢察官所指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犯罪組織之資料,亦無被告自稱係明仁會成員之紀錄 ,參以,卷內並無檢察官所指明仁會相關內部管理結構、入 會儀式、制服、旗幟、幫規、誓詞或成員更迭時之替代約定 等物證,是依檢察官卷內所舉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參與明仁會之犯罪組織犯行。⑵被告丑○○固不否認有以暴力 之手段將告訴人強押至相關地點拘禁,然被告丑○○僅有該次 犯行,並非慣行犯罪活動,且因與其他涉案共同被告係朋友 關係,為催討債務而央請渠等幫忙,係隨意組成亦無階級領 導之分,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要件不符。 被告丙○○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辯稱:我沒有參加幫派,我不 是明仁會的成員。被告己○○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 稱:我不是組織成員。  ㈢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卯○○、辰○○、丑○○、丙○○、己○○ 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並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另被 告卯○○、己○○共同基於傷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 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以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 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並對告訴人乙 ○○實施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然查,被告等人究竟是如何 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檢察官並未舉證及說明,只 單純以被告等人曾經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並 以該處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以及被告丑○○等人 到台南強押告訴人乙○○北上台北,即認定被告卯○○、辰○○、 丑○○、丙○○、己○○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然被告卯○○、 辰○○、丑○○、丙○○、己○○縱使到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9樓,縱使該處真的是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 ,卻也不能以被告卯○○、辰○○、丑○○、丙○○、己○○到該處即 認定是加入了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更遑論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該處確實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活動據點;同理,被告丑 ○○縱有到台南強押告訴人乙○○的犯罪事實,但就本件妨害告 訴人乙○○自由及傷害犯行,純屬單一事件,核與犯罪組織應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以及組織內部應有管理結構及層級區分 等情不合,難認為被告卯○○、辰○○、丑○○、丙○○、己○○參與 了犯罪組織。就有關被告卯○○、辰○○、丑○○、丙○○、己○○如 何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舉證實有不足之情形,無法供本院認定被告卯○○、辰○○、 丑○○、丙○○、己○○有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犯罪組織。  ㈣就有關將具有追蹤、定位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 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 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 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駛車輛車牌號 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涉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 被告卯○○、辰○○均否認知悉有關在告訴人乙○○車上裝GPS定 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之情事,經查:   ⑴被告丑○○在110年7月14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與丙○○來 那一次有幾個人一起來?)我與丙○○而已」、「(問:第 二次來台南你找何人來?)開車的人綽號叫小威(沈瑋辰 ),小陳(巳○○)、小倫(甲○○○)」、「(問:你有跟 他們說你要下來找人?)我沒有講的很清楚,我只有跟他 們說我有與他人發生糾紛,我要下台南解決,我叫他們來 助陣」、「(問:被害人車至有被裝GPS,丙○○的手機內 也有登入GPS相關資料,丙○○說是你使用的,有無此事? )我只有借過丙○○的手機但沒有使用過GPS,我不清楚為 何相關資料」等語;又另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供稱:「 (問:本案是否曾經事先規劃?)我、丙○○、甲○○○、巳○ ○、寅○○、癸○○等人,下來台南前一陣子,我用微信各別 通知說我要去押人,請他們幫我,我及丙○○各開1部車, 我駕駛BCM-3861號自用小客車,丙○○駕駛灰色TOYOTA自小 客車,我載甲○○○、巳○○、癸○○,丙○○自己開車跟著我, 叫寅○○在台北等我消息」等語。依丑○○之供述,他只有跟 被告甲○○○、巳○○、癸○○、丙○○等人說與他人發生糾紛, 要下台南解決,叫他們來助陣,要到台南押人,並未告訴 被告甲○○○、巳○○、癸○○等人押人的過程及手法,既然參 與被告丑○○到台南押人的其餘被告對於被告丑○○將如何實 施押人行為事前均不知情,更遑論是未實際到台南參與押 人之其他被告,從而難認被告卯○○、辰○○知悉共同被告丑 ○○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 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   ⑵共同被告丙○○在110年7月12日偵訊供稱:「(問:你的手 機內為何你去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我之前手機有借 給小胖,小胖說借他傳東西,他說試傳,內容不是我製作 的」、「(問:為何你的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的畫面 ?)我記得小胖前後有跟我借手機兩三次,我都沒有想太 多我就借他了」、「(問:但警察給你看手機,不是有撥 放音聲給你聽?那不是你與小胖的對話?)是。他說叫我 陪他去看一人,他說他可能會找他麻煩,但細節我沒有問 他,他叫我幫他拍後再傳給他」;另於110年8月18日警詢 中供稱:「(問:你有參與此案,針對此案為何人所策畫 ,如何分工?)丑○○(綽號小胖)於110年5月份跟我說他 要找人輸贏,就開他的車載我到臺南我記得住比較多天的 在安平留飯店,其他住兩三家的汽車旅館我忘記名字了, 所有開銷都丑○○支付」、「(問:承上,你們這期間都做 何事?)丑○○會開車載我出去,有去咖啡廳,他告訴我咖 啡廳內一個平頭很壯的男子,就是跟他有糾紛的人,他叫 我幫他錄影,照相、咖啡廳內外的人,我印象來咖啡廳開 著車繞2-3次,錄影、照相就只有1次,另外我們還有到大 橋一街的地下停車場繞過,丑○○有說,如果遇到這個平頭 男子,他就要下車跟他理論,若打起來,丑○○打不過,再 叫我幫忙」、「(問:你們在蒐證被害人的過程中,是否 有聽到丑○○跟何人回報?說何話?)我只有聽他打電話, 向對方說有找到人了,等一下可能會與對方發生衝突。他 向何人回報我不清楚」、「(問:被害人車上被裝設GPS 監控其行動,你是否知情?)我不清楚,我只有看到丑○○ 在大橋一街地下停車場,步行找車、找人,他說是要找一 臺廠牌路虎的車,我坐在副駕都沒有下車」;又於110年8 月18日偵訊中供稱:「(問:你110年5月已經有與丑○○一 起下去台南?)是。我是基於遊玩目的下去台南玩,但丑 ○○有去做調查對方的一些事情。我跟他去飯店等費用都是 丑○○出的。我有問過丑○○爲何要調查對方,丑○○只說有糾 紛」、「(問:你手機內有一些筆記,何人所製作的?) (提示手機內被害人工作地點勘查資料)我是遭警察詢問 我才知道我手機內有被害人的相關資料,我只有之前協助 過丑○○拍攝過被害人。相關勘查資料是丑○○廣跟我借手機 要透過airdrop傳送資料,我沒有去看丑○○傳送資料是甚 麼」等語。依共同被告丙○○的供述,他是與共同被告丑○○ 一起調查告訴人乙○○行蹤的人,手機內有登入GPS追蹤器 的畫面以及勘查永康咖啡店的照片,依共同被告丙○○的供 述,是因為他把手機借給共同被告丑○○使用,手機內告訴 人的相關照片是丑○○所拍攝。   ⑶被告巳○○於110年7月14日偵訊中供稱:我是陪丑○○一起抓 人,但我不認識被害人。我們是四個人一起下來。我們下 來到抓人間約隔了五、六天,期間我們就是待在旅館等語 。被告受丑○○之邀約一起南下抓人,期間被告巳○○自承都 在旅館內,不知道有使用GPS追蹤器的情形等語。換言之 ,被告甲○○○、巳○○、癸○○等人就是受丑○○之指示,丑○○ 說抓人,他們就抓人,對於丑○○等人是如何知悉告訴人的 行蹤等情,被告甲○○○、巳○○、癸○○等人並不知情。   ⑷綜合以上所述,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甲○○○、巳○○、癸○○等 人事前既然不知道共同被告丑○○有使用GPS定位追蹤器以 及無故竊錄乙○○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之情事, 在整個強押告訴人的過程中也沒有去操作GPS定位追蹤器 ,難認未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卯○○及辰○○事前會知悉被告 丑○○會有以GPS追蹤器來探知告訴人行蹤,而與被告丑○○ 及丙○○就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 人乙○○非公開活動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負共同正 犯之罪責。  ㈤最後,就有關被告卯○○、丙○○被訴共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⑴依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全案是被告丑○○在主導 ,其他跟被告丑○○南下押人的,都只是臨時受丑○○之邀約 到台南幫丑○○處理糾紛以及押人,丑○○甚至說,沒有跟其 他被告說明南下台南的目的。則實際參與南下押人的其他 被告都不知道押人的目的,對於未實際參與押人的被告卯 ○○,更無從知悉被告丑○○為何要押告訴人。又依共同被告 丑○○在110年7月14日警詢中之供述:「(問:被害人被移 轉到0929-ZW號自小客車後,你、巳○○、甲○○○及丙○○去哪 ?)巳○○、甲○○○我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山上,他們自行離 去,丙○○則駕駛AUK-9172號自小客車載我往基隆方向行駛 ,半路上、地址我不清楚,我叫丙○○放我下車」等語。可 見被告丙○○雖然跟被告丑○○一起南下押人,但被告丙○○開 車將告訴人載至在新北汐止夢湖地區後,由被告甲○○○、呂 其峰將告訴人押至前來接應之何皓駒所駕駛之車輛內,被 告丙○○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丑○○、 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此後被告丙○○即未曾再到關押 告訴人的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是以,被告卯○○、 丙○○對於被告丑○○將告訴人強押上台北之後,嗣後所發生 的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毫無知悉且未參與的情形下,如何要 被告卯○○及丙○○共負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⑵依卷附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 0年度偵字第15091號卷㈥第568頁、第569頁),並未見到 被告卯○○、丙○○在告訴人關押該處後有到過該處之紀錄, 而依告訴人之證述,在他被關押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9樓時有人跟他說,問他是否知道為何要帶過去以及表示 受託處理債務問題,該人的聲音與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告訴人聯絡之人的聲音相同,如 前所述該人就是被告辰○○。辰○○向告訴人乙○○表示受託處 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應給付王信雄前所 主張之400萬元款項,以及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裡、在 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使乙 ○○心生恐懼等情,難認與被告卯○○及丙○○有關,而檢察官 亦未能提出被告卯○○及丙○○就上開恐嚇告訴人乙節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難認被告卯○○及丙○○有此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   ⑶被告丙○○供稱,我開車到現場的時候,我以為就是在要吵 架,而且丑○○也是跟我說,他跟人家遊戲發生衝突就說要 吵架,後來結果我到現場也沒有人,後來才是他們開車過 來,而且那時候他們把人押到我車子上的時候,我問現在 什麼情況,他們就直接用電擊棒就說開車、開車。被告丙 ○○雖然是受丑○○之邀約,與丑○○等人一同南下台南強押告 訴人上台北,但依丑○○供稱,並沒有對被告說明強押告訴 人的真實原因,只說是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使被告蔡閔 認為是要去吵架的,直到要押告訴人去台北,才發現事情 與他認知的不同。共同被告丑○○既未對被告丙○○說明強押 告訴人上台北的目的,則被告丙○○自無從與共同被告丑○○ 形成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丙○○雖有參與強押以及 傷害告訴人等犯行,但事前既不知丑○○等人有對告訴人恐 嚇取財之故意,自無從令被告丙○○共負恐嚇取財之罪責。   ⑷被告卯○○雖曾出面向廖羿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嗣後該房屋也確實用來作為拘禁告訴人的地點。然被告丑○○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彭大勇律師問:你有沒有在要準備抓乙○○之前,跟卯○○說請他幫你借個地方要去處理債務的事情?)我是抓到後才跟他講」、「(問:抓到後才跟他說?)對」、「(問:你怎麼跟卯○○說?)我請他幫我找場地」、「(問:找場地?你有沒有告訴他要處理債務?)沒有特別細說」、「(問:卯○○知不知道你到底借場地真正的目的為何?)應該是不清楚」、「(問:應該不清楚?卯○○說你有跟他講說要處理債務,你還記得有這件事情嗎?)時間真的過太久」、「(問:卯○○在你抓到被害人之後,有沒有去參與整個包括妨害、因為我看時間點大概有2、3天,被告卯○○有沒有去參與妨害自由的行為?)沒有」等語。依據被告丑○○之證述,全案由其一人主導,向被告卯○○商借地方處理事務,是在強押告訴人之後才跟被告卯○○借地方,且跟被告卯○○說要處理債務,並未詳細說明借用場地的真正目的,並且在告訴人遭拘禁的期間,被告卯○○並未到場。是以,被告卯○○在被告丑○○要南下強押告訴人北上之前暨不知情,而只在被告丑○○等人押到告訴人之後,才以處理債務為由向被告卯○○商借處場地,告訴人遭拘禁期間被告卯○○亦未到場,實無法強令被告卯○○就丑○○等人的恐嚇取財犯行共負刑事責任。   ⑸末查,檢察官以被告子○○遭警方執行攔查時,其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微信的通話紀錄中,「智哥」有多次來電紀錄, 而「智哥」就是被告卯○○;另被告卯○○於110年7月13日匯 款5,000元至被告子○○中國信託匯款帳戶,此均為被告子○ ○所不否認,從而認定被告卯○○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跟 監告訴人。然被告卯○○於警詢中坦承有自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3日1時33 分,匯款5千元,至子○○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內,但供稱是:有向子○○借錢,要還子○○債 務,並非供被告子○○來台南跟蹤被害人之開銷所用。被告 子○○則供稱:被告卯○○匯給他的5,000元是償還欠款,並 非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的報酬等語。依被告子○○先前之 供述,伊是網路上找的工作,對方以一天一千五百元的代 價雇請被告子○○看住被害人的車子,則被告子○○自7月8日 至13日受僱跟蹤告訴人,期間共6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 ,6日的報酬應該是9,000元,而非被告卯○○所匯款的5,00 0元,況且被告子○○及被告卯○○均否認5,000元就是被告卯 ○○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跟蹤告訴人的報酬,實在難以被 告卯○○曾匯款5,000元給被告子○○,即認定被告卯○○確實 有起訴書所稱指派被告子○○南下台南處理向告訴人取款之 事宜。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卯○○、辰○○、丑○○、丙○○、 己○○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被告卯○○、辰○○共同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卯○○、丙○○共同 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並 認為上開各罪與前揭被告卯○○、丑○○、丙○○、己○○有罪之部 分,係屬犯意個別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審理結果 ,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卯○○、辰○○、丑○○、丙○○、己○○ 所犯之各罪,均具有對於同一被害人,在密接時間從事上開 各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 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審理結果既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妨 害秘密罪以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未達有罪認定之心證,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無罪部分既與前揭經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卯○○(原名:吳國智,綽號:智哥)、辰○○(綽號:聲哥) 、丑○○、 甲○○○、丙○○、沈韋辰、呂其峰、戊○○、子○○、丁○○ 、寅○○、楊于哲、己○○及鍾佳勳、顏裕齊及林紘宇(以上三 人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 ○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緣卯○○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處 理王信雄(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乙○○、 陳學壯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金錢糾紛,欲借由強押乙○○ 施以暴力脅迫後,使乙○○、陳學壯陷於恐懼而交付上開400 萬元,卯○○嗣即指示丑○○、辰○○以將乙○○強押至北部,並對 乙○○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乙○○、陳學壯給付款項,謀議 既定,卯○○、辰○○、丑○○、丙○○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之某時,先由與渠等有妨害秘密犯意 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臺南市某處將具有追蹤、定位 及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由丑○○、丙○○以手機APP應用程式 監看電子地圖所顯示GPS定位追蹤器之位置,而無故竊錄乙○ ○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丑○○、丙○○嗣於110年5 月11日至5月21日南下臺南市,並依該顯示位置跟監,同時 以手機照相之方式對乙○○之非公開活動錄影蒐證,並將蒐證 結果回報,並以此方式掌握乙○○之住居所、工作地址、所駕 駛車輛車牌號碼及家人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個人資料等 。  ㈡卯○○、辰○○、丑○○待時機成熟,即由卯○○向不知情之廖羿帆 (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新 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以供將來拘禁乙○○,嗣於110年6月 21日晚間10時許,丑○○備妥相關犯案工具後即召集與其有私 行拘禁、恐嚇取財、傷害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之甲○○○、 丙○○、沈韋辰、呂其峰及姓名年籍不詳【下以編號A之男子稱之 ,即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之 人18】等人至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據點商議相 關犯案事宜,嗣丑○○、甲○○○、沈韋辰、呂其峰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丙○○則向不知情之潘志泓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亦駕駛上開車輛隨同 丑○○等人南下臺南市;辰○○、戊○○及鍾佳勳復於110年6月22 日至臺南市予以監督。110年6月22日至28日間,丑○○、甲○○ ○、沈韋辰、呂其峰及丙○○陸續藉由前所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對 乙○○予以跟監尋找適當之下手時機,嗣於110年6月29日凌晨3 時7分許,見時機成熟即由甲○○○、丑○○、呂其峰共同乘 坐由 沈韋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乙○○位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地下室停車場, 見乙○○下車,丑○○即持辣椒水噴乙○○,巳○○持電擊棒電擊乙 ○○致其不能抗拒後,甲○○○持魔鬼氈將乙○○包住後強押至上 開自用小客車,並以布條將乙○○眼睛蒙住,嗣即由沈韋辰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將丑○○、甲○○○、呂其峰及乙○○載至位在臺 南市○○區○○○000號之運動公園附近,丙○○接獲通知後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接應,並由甲○○○、丑○ ○及呂其峰將乙○○押至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丑○○指示沈韋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屏東墾丁方向行駛,以混淆警方之偵 辦方向,並給予癸○○5000元,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甲○○○、呂其峰及乙○○沿國道一號 往北部方向行駛,期間乙○○因有反抗即遭毆打,乙○○所持用 之手機2支復遭取走,路途中丑○○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寅○○、戊○○、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 湖附近接應,同日上午6時許,丑○○等人即至新北市汐止區 夢湖附近等待,何皓駒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以編號B男子稱之)至上址 ;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共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甲○○○、呂其峰將乙 ○○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B男則換乘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丙○○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丑○○、B男繼續往基隆方向行駛,丙○○將車輛停放於基隆 市○○區○○路○○○○○○○號B之男子步行至至位在基隆市○○區○○路0 0號之東岸之星汽車旅館;辰○○則於接獲通知後,於110年6月29 日凌晨4、5時許至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寅○○嗣駕駛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呂其峰及乙○○ 至上址,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 男子【下以編號C、D男子稱之,分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截 取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7、8】將乙○○帶至上址中之一 房間加以囚禁,並由甲○○○、寅○○等人負責看守;戊○○、丁○ ○、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 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顏裕齊、子○○ 分別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及中午12時11分抵達上址。過程 中辰○○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進入乙○○所在房間,詢問乙○○是 否知道今日為何會被帶過來,並告知乙○○其為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之成員,係受託處理乙○○與他人之金錢糾紛,並暗示乙 ○○應給付王信雄前所主張之400萬元款項,乙○○則表示其未 積欠王信雄上開款項,辰○○並向乙○○恫稱:知道你家人住哪 裡、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牌號碼等語, 使乙○○心生恐懼。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撥打看守乙○○之 人之行動電話詢問乙○○手機密碼及店內監視器APP密碼,因 乙○○拒絕提供,現場看守之人即毆打乙○○,乙○○唯恐再遭毆 打即提供手機密碼,嗣即由年籍不詳之人於乙○○前遭取走之 IPHONE手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內建立「好朋友」此一 聯絡人,供事後與乙○○聯絡之用,乙○○因前後遭毆打因而受 有臉部挫擦傷、右臂上臂挫擦傷、左側前臂燒傷、雙側前臂 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足部挫擦傷、左側第4腳趾 進端趾骨骨折。  ㈢復於110年6月29日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指示甲○○○、寅○○將乙○○帶至卯○○前向不知情之廖羿帆(另 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新北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 嗣即由甲○○○、寅○○將乙○○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 不知情吳明宏(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乙○○帶至上址, 嗣卯○○即聯繫廖羿帆開門,廖羿帆則委請簡堃展(另案偵辦 )至上址開門,嗣乙○○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乙○○遭拘禁期 間,陸續有與卯○○、辰○○及丑○○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 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係警 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庚○○、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己○○、楊于哲負責至上址看 守乙○○。  ㈣嗣於110年7月1日晚間5、6時許,乙○○透過看守其之楊于哲或 己○○接獲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來電,暗示乙○○已經被陳 學壯切割,返家後應請陳學壯出面處理上開400萬元之糾紛 ,復向乙○○恫稱:你回去不要亂說話,如果亂說話會去找你 家人,知道你家人在哪裡上班等語,並唸出乙○○之家人之車 牌號碼,使乙○○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丑○○、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00巷0 號,嗣搭載乙○○、己○○及楊于哲,行駛國道一號及國道三號 ,途中乙○○復透過己○○、楊于哲、丑○○及戊○○中之一人接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來電表示,重申要乙○○請陳學壯處理上 開款項,並要求乙○○返家後不要亂說話,同日晚間9時許丑○ ○等即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之日南陸橋附近將乙○○釋 放。復於11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再由辰○○以通訊軟體faceti me聯絡乙○○表示欲索取款項,嗣卯○○、辰○○即指派與渠等有妨 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子○○、顏裕 齊及林紘宇南下處理取款之事項,嗣於110年7月8日上午某 時,由林紘宇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乘坐 上開車輛至臺南市,並投宿於臺南市之汽車旅館,呂逸豪、顏 裕齊及林紘宇持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不詳 交通工具,持續對乙○○進行跟監,伺機向乙○○索取款項,嗣 於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乙○○發現遭人跟蹤即報警處理,始 未得逞。因認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 、第346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 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丑 ○○、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為其依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丁○○否認參與起訴書所指稱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 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46條第3項、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辯稱:「我有去夢湖跟臺北市○○區○ ○○○段00號19樓,但檢察官起訴我的罪名我均否認,我沒有參 與這些行為」等語。是以,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到過起訴書 所指稱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但否認參與過任何與告訴 人乙○○有關的犯罪行為。  ㈡關於被告丁○○是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犯下本案之各種犯行, 依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之記載,其實際犯行約略如下:⑴丁○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竹聯幫仁堂明 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據點。(見起訴 書第4頁第4行);⑵路途中丑○○即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聯絡之寅○○、戊○○、丁○○、鍾 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 湖附近接應。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 之人則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戊○○、丁 ○○、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 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見起訴書第5頁倒 數第1行至第6頁第2行、第5行至第7行、倒數第11行至倒數 第8行)。然查:   ⑴檢察官雖以「相續共同正犯」之理論,來認定被告丁○○與 其他被告就本件所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依據檢察官所引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及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觀,共同犯意雖不 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然至少行為人須了解「 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 而參與實行」或「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始就該行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第4頁第4行指稱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加入 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並以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為活動 據點。然關於被告丁○○是如何加入所謂的竹聯幫仁堂明仁 會的犯罪組織,檢察官未見說明,僅一句在不詳時間加入 ,即認定被告丁○○有參加犯罪組織,實屬速斷。   ⑶檢察官於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第2行指稱被告丑○ ○聯絡與其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犯意 聯絡之寅○○、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賴之人,至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夢湖附近接應。然關於被告 丁○○如何與被告丑○○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 秘密犯意聯絡,檢察官未見舉證以及說明。且查:    ①依據前揭有罪部分之說明,被告丑○○在110年6月21日南 下台南強押告訴人之前,曾在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 與被告辰○○、甲○○○、沈韋辰、丙○○、巳○○及姓名年籍不 詳編號A之男子商議南下綁人之事,被告丁○○並未參與 此事前謀劃會議,如何與被告丑○○等人就傷害、妨害自 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等犯行形成犯意聯絡?    ②又起訴書指稱是被告丑○○在強押告訴人北上途中聯絡被 告丁○○,然依被告丑○○於110年8月12日偵訊中供稱:「 (問:你們從台南回台北,你當時有無委託丁○○到夢湖 ?)沒有。我回台北路途上我只有聯絡寅○○與戊○○,至 於他們找何人到我不清楚,我是聯絡寅○○與戊○○到夢湖 那邊接應,我於出發下台南前我有透過手機上微信稍微 與寅○○與戊○○提到我要去台南押人,有提到到時候可能 要請他們幫忙,該對話用的手機已經丟棄至基隆的海邊 」、「(問:戊○○是自行開車到夢湖接應你?)他是自 己一台車,但我不知道他與何人同車,他當下只有跟我 提到他的車子型號與外觀」;又於同年9月8日延押庭時 供稱:「(問:在你們押到被害人以後,北上途中,你 有無聯絡誰到汐止夢湖路?)何皓駒、戊○○」;另於同 年12月16日偵訊中供稱:「(問:戊○○那台車是你聯絡 何人?)我是聯絡戊○○但他找何人我不清楚」、「(問 :為何戊○○表示你是聯絡丁○○?)我不清楚」等語。是 以,被告丑○○始終供稱他聯絡的人是被告戊○○,至於戊 ○○找誰同去,他不知道,但被告丑○○可以確定的一點就 是他沒有聯絡被告丁○○。被告丁○○一再供稱,當天只是 去找戊○○,是被戊○○叫他坐上車,然後就一路跟著到了 汐止區夢湖路,當天他並沒有與被告丑○○有聯絡,被告 丁○○之供述核與被告丑○○之供述相符,顯見被告丑○○連 絡前去接應的人是被告戊○○。    ③被告戊○○雖一再否認被告丑○○有與他聯絡,並辯稱是朋 友在他家的時候,不知道是被告丁○○或是鍾佳勳接到被 告丑○○的電話,然後一起開車去接應丑○○云云。然被告 丑○○自始就很明確地指出,他在押人途中聯絡了被告寅 ○○跟戊○○,要他們前去汐止區夢湖路接應,是以,被告 戊○○之供述明顯有推卸責任之情形,其供述顯不可採信 。    ④又被告戊○○開車搭載被告丁○○等人前去汐止區夢湖路, 雖稱是要去接應被告丑○○,然依據被告丑○○之供述,在 汐止區夢湖路甲○○○、呂其峰將乙○○押至何皓駒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內,被告丑○○則繼續搭被告丙○○駕駛的自小客 車前往基隆,被告戊○○等人則搭原車離去。是以,被告 丁○○僅受被告戊○○之邀約一起搭車前去汐止區夢湖路, 難認與被告丑○○有任何接觸,亦未參與押人或移轉告訴 人的事情,實難認為被告有何參與被告丑○○的傷害、妨 害自由、恐嚇取財、妨害秘密等犯行。   ⑷檢察官起訴書另指出:戊○○、丁○○、鍾佳勳及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賴之人則搭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返回戊○○住處,更換車輛後於同日上午7時2分抵達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 行)。被告丁○○固然在隨被告戊○○返回住處換車後,又一 起到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但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丁 ○○進入該址之後,究竟做了哪些事?而可以認為被告丁○○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先前所為有所知悉以及加以利用而繼續 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經查:    ①被告丁○○固然在110年6月29日6時58分曾經到過臺北市○○ 區○○○○段00號19樓,然被告丁○○供稱:「我是搭乘ATS-9 587號自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隨戊○○等人 進入大樓,我也不知道至該址作何事」、「我們就開往 市區。後來有換一個由一個高高開的車子,那個高高的 就是一開始與我們在同一台車上。矮的先開白色賓士, 後來換成高的開黑色休旅車。我原本是要回家,但戊○○ 叫我去那邊聊,說很多可以配合經紀公司的,我到那邊 戊○○有介紹我的一個小七的,也是從事八大經紀公司的 。我現在想起來高的有戴眼鏡。該處我第一次去」等語 。被告丁○○上揭供述,核與共同被告戊○○110年7月13日 偵訊中供稱:「我們這台車就開回我的居所停放,之後 再換黑色toyota出去,至大安區載巳○○回到我的居所, 我們休息後就又有開車出門到宜蘭,因為丁○○說要買禮 物給他媽,後來從宜蘭結束我們就繞回我的居所,之後 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以及被告巳○○110年8月17日警詢 中供稱:「我們在被害人住家地下室停車場發現被害人 後,我持電擊棒,其他人持何工具我忘記了,我們將被 害人押上車後,將被害人押回臺北某地,地點我不知道 ,後來戊○○就來載我先去他家(地址我不知道)、之後 戊○○就又載我回我的戶籍地,這案件我後面就都沒參與 了」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丁○○與戊○○均稱於110年6月29 日6時58分到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的目的就只是接 被告巳○○。至於被告丁○○在臺北市○○區○○○○段00號19樓是 否參與拘禁、恐嚇告訴人,檢察官並沒有提出證據供本 院調查認定,實難僅憑被告丁○○到過臺北市○○區○○○○段0 0號19樓,即認定被告丁○○參與了拘禁、恐嚇告訴人等犯 行。  ㈢關於參與對告訴人乙○○私行拘禁、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丁○○除曾坐在被告戊○○的車上一起到過汐止區夢湖路 以及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外,檢察官並未舉證 說明被告丁○○有什麼樣的參與行為,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丁○○ 有如何「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更 何況檢察官連被告丁○○是如何與其他共同正犯形成犯意聯絡 ,亦未舉證說明。總的來說,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說明被 告丁○○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丁○○有其起 訴書內所指摘之犯行,而遍觀卷內之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 被告丁○○有起訴書內所指摘之各項犯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 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即應對被告丁○○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2-31

TNDM-111-原訴-1-20241231-4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現於高雄市燕巢區正德新村1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 被 告 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 代 表 人 施清添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 被 告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龔瑞璋 訴訟代理人 楊宗文 楊富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 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係被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被告 正修科大)日間部四技國際企業系(下稱國企系)4年級學 生,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填寫109學年度第1學期休學申請表 ,向被告正修科大申請休學並經核准。後經被告正修科大以 原告復學後未在註冊截止期限前完成註冊為由作成111年9月 26日未完成註冊退NO001通知(下稱原處分1)原告。原告復 於109年6月向被告東方學校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大學(下稱被 告東方設大)申請入學並獲錄取為被告東方設大文化創意設 計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嗣因教育部於111年9月間查知原告於 106學年度就讀被告正修科大且於109學年度辦理休學,卻於 同一學年度向被告東方設大申請入學碩士班並獲錄取,乃函 請被告東方設大查明受理與審查原告申請入學程序及核發入 學許可依據。教育部復以111年11月2日臺教文(五)字第1110 099356號函(下稱111年11月2日函)指明原告未具報考大學 碩士班資格;經被告東方設大教務會議111年11月30日111學 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決議,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規 定,撤銷原告之碩士學位及註銷其碩士學位證書,由被告東 方設大以111年12月19日東方匡教註課字第1110009283號函( 下稱原處分2)撤銷原告之碩士生錄取資格、畢業資格暨註 銷其學位證書,並請原告繳還學位證書。原告不服原處分1 、2,分別循序提起訴願,均經教育部駁回其訴願;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原告不服教育部111年11月2日 函,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所提前揭行政訴訟牽 涉本件裁判。茲因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本 院衡酌前揭行政訴訟既牽涉本件裁判,為免裁判歧異及重複 調查之勞費,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行政訴 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3

KSBA-112-訴-192-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王金花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高瑪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與 訴外人乙○○結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女訴外人陳○婕,兩 人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原告與乙○○離婚後,始得知乙○○ 於109年8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間即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與被告產下一子蘇○帆(下稱系 爭行為)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號民事案 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分自承明確,且經本院認定蘇○帆 係自乙○○受胎。被告所為系爭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 之正當交往分際,並破壞原告前與乙○○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 礎、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蒙受痛苦,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 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柬埔寨籍,於92年12月5日與訴外人蘇○ 明結婚迄今。乙○○於108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被告, 刻意隱瞞其已經結婚之事實,接近被告而發展不正當交往關 係。二人交往期間,乙○○曾攜帶其女至被告之美甲工作室, 其斯時欺騙被告、並稱該女童係乙○○哥哥的女兒。被告於10 9年9月間與乙○○發生性行為後,於109年11月4日至醫院檢查 得知受孕,被告詢問乙○○如何負責,乙○○不得已方向被告坦 承其已婚,其之前所帶來的女童係其女兒,被告在與乙○○交 往期間,從不知悉乙○○已婚之事實,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 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前之同年5月 間即已知悉乙○○與被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因此透過社群平 台臉書Messenger聯絡提醒蘇正明,因蘇正明不認識原告, 又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所述屬實,故選擇相信被告而並未向 被告提及此事,但蘇○明業將原告與其對話紀錄截圖存檔於 其個人手機,目前查得原告與蘇○明對話紀錄截圖之最早存 檔日期為109年8月28日,堪認原告至少於109年8月28日前即 知悉被告與乙○○間有不正當關係,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始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又被告隻身從柬埔寨遠嫁來台,對異國環境 、語言均不熟悉,因遭受乙○○隱瞞已婚身分,刻意引誘接近 方與之發展不正當關係,甚至受孕生子,被告實係本案之受 害人,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而原告早於109年5月間已從乙○○ 之異常舉止發覺上情,2人卻遲至112年2月8日離婚,實難認 定原告有因此遭受痛苦。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又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 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69至7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婕, 嗣於111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 係存續中。  ⒉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蘇○帆。  ⒊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月2日至109年 12月26日。  ⒋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  ⒌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等,均不爭執。  ⒍被證1(即審訴卷第49頁以下)之對話人為原告與蘇正明,對 話時間則為109年5月間某時許。  ⒎對於彼此所提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是否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其為逾越一般異性朋友社交分際之不正常交往 ?  ⒉承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 額若干?  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 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 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 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 事,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與乙○○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陳○婕,嗣於112年2月8日離婚,被告於92年12月18日 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乙○○於109年間即與原告婚姻存 續期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嗣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訴 外人蘇○帆,蘇○帆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 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蘇○明前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害配 偶權事件對乙○○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 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成立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至⒋),並有戶籍謄本、前案民事判決、調解筆錄等件(審 訴卷第15至23、53至54頁、訴字卷第25至33頁)為證,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與證人二人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 逾越普通男女交往分際行為。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交往過程難免有提到彼此家庭的 狀況,這個問題沒有辦法迴避,交往前我就有提到我已婚有 小孩,被告有親眼看到我的小孩,因為我有帶小孩出來,交 往過程前後被告都知道我是已婚的狀態,我女兒也要在被告 面前就叫我「爸爸」,有時候被告送我女兒東西,他會提到 「媽媽」會不會生氣,當時被告有在場而且空間很小,我覺 得被告應該會有聽到等語(訴字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亦 在前案證稱:被告(即乙○○)有帶女兒去我工作室,女兒去 過2、3次等語(訴字卷第101頁、前審卷第123頁),互核以 觀,可徵被告對於其與乙○○往來時,乙○○有配偶之人一事, 確為明知。雖被告於該次亦證稱:(法官問)當天為何會發 生性行為?被告(即乙○○)告訴我,他沒家庭云云(訴字卷 第101頁、前審卷第124頁),惟被告已於同次證述稱乙○○有 帶女兒去伊工作室,衡諸常情,殊難想像被告不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又被告固抗辯:蘇○明前就本件侵害配偶權事 件對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 調解成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云云。然觀諸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3號、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40號等全卷, 該案件之兩造當事人為蘇○明、乙○○,原告不僅非當事人且 亦未於前案事件中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主張或請求損害賠償 ,業據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無訛,縱使蘇○明前就系爭行為對 乙○○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案,於高雄高分院以35萬元調解 成立,亦無涉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是被告既已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109年間即 乙○○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乙○○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 月00日產下蘇○帆,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 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 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請求被告負賠償甚明。  ㈣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 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 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 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第14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抗辯原告早於109年8月28日以臉書Messenger向蘇正 明聯絡提醒之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對話 紀錄截圖(訴字卷第49至59頁)為佐。惟查,依該對話紀錄 所示,原告雖向蘇○明表示:「你太太甲○○是吧。多多注意 她和這個人關係」、「他們幾乎每天晚上都會視訊聊天」、 「他就會開車去你老婆美甲店」等內容(訴字卷第49、55頁 ),然當時並未提及被告與乙○○間之性行為或其他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實難遽認原告當時業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 事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2022年(即11 1年)上半年原告就跟我說,有前案訴訟的問題,我當時有 跟原告說我跟被告有一個小孩等語(訴字卷第67頁),及被 告係於111年6月13日在前案審理時作證蘇○帆為被告與乙○○ 所生等語(訴字卷第102頁、前審卷第125頁),自難逕認原 告於111年以前即已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原告 於112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9頁),尚未罹於2 年時效。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 ,仍與之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察知被告、乙○○之踰矩行 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 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工作及收入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⒌;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 見審訴卷第47、55至57頁、訴字卷第45頁),復參酌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審訴卷第61頁後方證 物袋),以及被告與乙○○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 加害情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合法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審訴卷第43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0

KSDV-113-訴-490-202412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9,742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其餘新臺幣399,742元自民國113年8月1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9,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等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 1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擴張前開 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元,及其中2,000 ,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99,74 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經核其 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住所),並育有兩名現已 成年之子女OOO、OOO,詎料被告於111年間無故對原告與子 女施以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52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在案。原告與兩名子女更因懼怕被告再有暴力行 為,而搬離系爭住所,且自搬離後迄今,被告僅傳送一次要 求原告返家訊息,之後便未再有聯繫。因原告精神飽受創傷 出現陰影,需持續接受治療,對原告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兩造亦無再同居之可能,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 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原告起訴時婚後財產為4,224元,而被告婚後財產有 系爭住所價值4,691,014元,此外尚有華南銀行之存款45,86 1元及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66,832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 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因被告之婚後財產總額為4,803,707元(計算式:45,861+66, 832+4,691,014=4,803,707),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 元(計算式:《4,803,707-4,224》÷2=2,399,742)等語。並聲 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99,742元, 及其中2,000,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中399,742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 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 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 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 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 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 ,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 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 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間遭被告施 以家庭暴力,兩造因而於111年12月20日分居,此後久未聯 絡,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心悅 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兩造訊息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2 29、24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護字第2552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OOO 到庭證述:大約於111年12月20日左右,因原告向被告提出 離婚要求,被告遂將原告關進房內,且限制其行動,而我亦 受不了被告行為,所以跟原告一起搬走。之前被告即時常因 生活細故等原因辱罵原告,有時僅因原告買的餐食不合意或 是心情不好就會謾罵,且一個月好幾次。遷出後被告並未來 找原告,但曾有傳訊息說他欲自殺,此外並無聯繫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至親,應無 設詞構陷必要,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 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 要,是認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 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是依前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⒊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 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被告長年對 原告施以精神暴力,兩造因此於111年12月間分居迄今,分 居後亦未見雙方有修補感情之行為,遑論基於情愛而生之互 動,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缺乏任何之感情交流,情感日 趨薄弱,關係長期冷淡,可見兩造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此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顯 無回復之希望,已生重大破綻,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據上開說明,為有 理由。又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 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 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 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 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 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 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 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為切合時宜,及 貫徹我國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因 而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2項修正為:「夫或妻 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 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 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銜接民法第10 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修正公 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 之婚後財產。」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 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 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即是 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 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 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 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⒉經查,兩造於83年10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 財產制,即修法前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 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本件原告係於112年8月22 日起訴請求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依同法第1030條之 4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112年8月22日為本件兩造現存婚後 財產之計算基準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⒊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總額為4,224元,被 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總額為4,803,707元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兩造戶籍謄本、建物與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北高雄 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證券之存摺封面 與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95頁、第113至137頁),並有 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勞健保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113年2月2日113仁大字第 13號函暨被告存款餘額、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1月 4日華北高字第11300003號函暨被告存款餘額、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113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4000號函暨被 告之系爭住所名下已無貸款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 5至148頁、第151至166頁、191至194頁,本院卷二第19、25 頁)。又系爭住所經鑑定後之價值為4,691,014元,另有歐 亞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而觀諸上開估 價報告書之評估,業經國家考試合格之估價師詳述其估價資 料來源,並經其親自赴標的現場勘查,依都市計劃及地籍等 相關資料查證,並蒐集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中勘估標 的物鄰近成交之交易,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依市場合理行情 推估,方法尚稱嚴謹,故上開鑑定報告應屬可採。又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原告前開主張,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⒋是以,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799,483元(計算式:4,803,7 07元-4,224元=4,799,483元)。另審酌原告自陳於家暴事件 後才搬離系爭住所,則兩造同居期間仍長達二十餘年,共同 為家庭經營,難認原告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原告對 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累積自有付出,認原告以一半之 比例分配剩餘財產,尚符公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2,399,742元(計算式:4,799,483÷2=2,399,742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2,399,742元,而其中2,0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月12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送 達證書,本件繕本係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 以112年12月3日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為起算日);其中399,74 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8月10日起(見 本院卷一第301頁送達證書,本件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 7月30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3年8月9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 0日為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乙○○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3,05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75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21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74元 5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961K0000000) 0元 合計 4,224元 附表二:甲○○於基準日之名下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元) 1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5,861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66,832元 3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0) 4,691,014元 合計 4,803,707元

2024-12-17

KSYV-113-婚-7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昆聖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亞勳即全家工程行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89,43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DV-113-補-1165-20241203-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郭梅蘭 代 理 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榮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四號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 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二 一二○○一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保證書,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對相對人之 財產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 定(113年度全聲字第14號)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 ,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足 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 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02

KSDV-113-司聲-960-20241202-1

矚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宗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政軍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文聞律師 鄧藤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祥志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建彰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展華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李奇漢 指定辯護人 李姿誼律師 被 告 謝俊誠 指定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蔡金郎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黃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8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緝字 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第119 號、第120號、第12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①原判決關於李奇漢無罪部分,撤銷。 ②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與謝財旺(前臺南市議員,曾任改制前學 甲鎮民代表會主席)、郭再欽(民進黨前中執委,於學甲區 從事商業)有政治、經濟利益糾葛,心生怨恨,欲對謝財旺 、郭再欽尋仇,邀洪政軍(綽號「紅龜」、「樂仔」、「聖 仔」)、孔祥志(僅針對量刑上訴)一同計畫由孔祥志擔任 槍手,於民國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至臺南市議員候選人謝 舒凡(謝財旺之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競選總部( 下稱A地)、郭再欽之前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公司( 下稱B地)開槍威嚇。謀議既定,其等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洪政軍找不知情之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不知情、 經營權利車買賣之林成華,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代 價,購買曲仲德名下車牌000-000號之白色光陽廠牌、「MAN Y」型號流當機車1部(引擎號碼000000-000000),交予孔 祥志作為其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下稱犯案機車) 。  ㈡孔祥志另覓得時常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與上開犯案機車 同型同色機車之牌照號碼「000-0000」(車主歐雅芳)、「00 0-000」(車主張姵湞)予以抄錄,透過蝦皮網站,向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訂製購得偽造之「000-0000」、「000-000 」號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騎乘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停車場,並將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 掛於犯案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 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洪政軍、孔祥志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不詳型號非 制式衝鋒槍1支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100顆,作為孔祥志開 槍威嚇之作案槍、彈。  ㈣另洪政軍明知其因涉犯重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南 檢文執己緝字第1021號發布通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為規避上開刑事 案件執行,及讓孔祥志開槍後躲避檢警緝捕,乃計畫與孔祥 志一同偷渡大陸,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不詳姓名之成年 船長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而出國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安排自安平漁港搭乘不詳姓名船長駕駛之漁船偷渡 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藏匿,並於111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 月間委託林玉忠(所涉藏匿人犯罪,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無證據證明與開槍犯行有犯意聯絡)於孔祥志開槍後駕 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 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  ㈤迨前開作案車輛、槍彈準備妥當,及洪政軍規劃孔祥志作案 後逃逸路線、安排好成事後偷渡至大陸事宜後,孔祥志即依 其等計畫行事,於11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搭乘、知悉孔祥 志開槍計畫、對於孔祥志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幫助犯意的 好友兼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由李奇漢駕車載送至武聖夜市下車,李奇漢並同意為孔祥志 處理孔祥志留在車上、稍早在車上為了防止警察循線查獲而 換裝脫下的衣物、鞋子。孔祥志下車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 場,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 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往學甲區方向行駛,於 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 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 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以此舉動表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意,致生危害於郭再欽、謝財旺、謝舒凡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下稱八八槍擊案)。  ㈥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即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 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 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 衣褲燒燬,至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置放於臺南 市○○區○○000號之00住處  ㈦孔祥志隨即騎乘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在將軍區苓保改懸 掛偽造「000-000」號車牌往南逃逸,至西港大橋○○里○○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與駕駛舢 舨船在該處等候接應之林玉忠碰面後,將犯案機車推上舢舨 船,要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向駛回,途中將犯案機車推入 曾文溪內,並將內裝衝鋒槍及偽造車牌之羽毛球拍袋丟入溪 中,抵達國姓橋下碼頭後,便搭乘林玉忠所駕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林玉忠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躲藏。迄 同日(11月10日)22時許,林玉忠再聽從洪政軍之指示,駕駛 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沿國道一號南下,至台線快速道路往 東港方向交流道,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輛自小客車接走,孔 祥志再與洪政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自安平漁港搭乘漁船偷渡 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上岸後由大陸地區人士「葉章愿」 接應,安排二人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住宅 內,二人偷渡至大陸地區之日常生活開銷則皆由洪政軍供應 。  ㈧迄112年1月18日,孔祥志及洪政軍始於泉州市遭大陸地區警 方逮捕,並於同年2月25日遣返臺灣而查獲。 二、王文宗(學甲區慈濟宮董事長)明知洪政軍因刑事案件遭通 緝,且業於111年12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發布要案(緊 急)查緝專刊,而為兩岸警方積極查緝之要犯,竟基於使犯 人隱避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至20日、112年1月12日至15 日停留廈門、下榻於福建省泉州市○○區○○路0000號「泉州泰 禾洲際酒店」(距洪政軍藏身處約1、20分鐘車程)期間, 與洪政軍電話聯繫後,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3日與 洪政軍在「泉州泰禾洲際酒店」上開房間見面,每次時間長 達4、5小時之久。王文宗又應洪政軍之請求,特地前往福建 省泉州市申辦IPHONE1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 000000之SIM卡(登錄在王文宗名下,由王文宗支付門號月 租費)交付予洪政軍使用,使洪政軍得以隱避而避免遭緝獲 。且因大陸地區日常商業交易廣泛使用「支付寶」、「微信 支付」等付費方式,洪政軍在中國大陸無身分,無法申辦微 信支付帳戶,王文宗除提供上開大陸門號供洪政軍使用外, 復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拍照並儲存 照片檔案於上開洪政軍持用之IPHONE13 PRO手機內(共計8 張),提供洪政軍辦理實名認證,綁定微信支付帳號(按微 信支付之金額若超過人民幣5千元,或已經連續10天沒有進 行轉出微信支付,就會自動彈出要求用戶上傳身分證照片之 提示,進行實名認證後方能繼續使用微信支付,且每次上傳 之照片均需不同,故王文宗才需要變裝),欲以此方式達到 隱避洪政軍真實真分之目的,惟洪政軍尚未辦理成功,即於 112年1月18日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嗣洪政軍於同年2月25 日遣返臺灣後,臺灣警方發現扣案洪政軍持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中有上述王文宗手持台胞證之變裝照及台胞證特寫 ,部分照片甚至於酒店房間內之鏡子可清楚看見洪政軍親自 為王文宗拍照之身影,始查悉上情。   三、郭建彰、楊展華均明知洪政軍為通緝犯,知悉洪政軍為避免 身分曝光而遭緝獲,不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亦不使用自己之 行動電話,通常委由他人駕車接送並持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對 外聯繫,竟仍各自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自106年4月28日 起至111年11月間止,若洪政軍返回臺南市學甲區、將軍區 一帶,均由楊展華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若洪政軍前往臺 南市安南區土城一帶,則均由郭建彰駕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 。郭建彰及楊展華並均提供自身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撥打, 以此等方式隱避洪政軍以免遭緝獲。嗣因洪政軍涉及上開槍 擊案為檢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被告孔祥志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孔祥志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將於下列最末段即「己段」另行判決,然因被告孔祥志犯行的證據與其他被告均有關聯,以下仍先敘述之): 一、孔祥志自警詢、偵訊及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其個人上開犯 行及犯案後由洪政軍安排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至林玉忠住 處暫時躲藏,2日後(11月12日)與洪政軍自安平漁港搭漁船 共同逃亡偷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上址住宅藏匿,偷渡 費用及在大陸地區逃亡期間日常生活開銷均由洪政軍支付, 迄112年1月18日始為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112年2月25日遣 返回臺等情不諱(見選偵124卷四第8至13、32、36至40、52 至53、64至66頁。聲羈65卷第24至29頁。選偵緝1卷三第16 至21、67至71、230至236、320至321頁。一審卷一第146至1 47頁、卷二第100至101頁、卷三第340至342頁、卷四第387 頁、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04頁)。核 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洪政軍供證: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與孔 祥志一起出境大陸,並支應孔祥志在大陸期間生活費用(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36至138、156至158頁。選偵緝1卷 三第8至9、185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電卷6384、6389、6 408、7304、7432、5330)。  ㈡林玉忠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其受洪政軍委託於孔祥志 開槍後駕駛舢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 ss文溪滑水學校」旁碼頭處接應孔祥志至其住處暫時躲藏, 途中孔祥志將犯案機車推入曾文溪內,及將車牌塞入羽毛球 拍袋丟入溪中,其後再依洪政軍電話指示,開車載孔祥志南 下由他人開車接走(一審卷二第104至106、258至263、322 至325頁,電卷8276、8378、8422)。  ㈢李奇漢(案發前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供證:案發前2個月孔 祥志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或住處及草坔(學甲區頂 山寮附近)開槍這件事,還說會拿一筆錢50萬元給我做生意 ,另外拿一筆錢100萬元給孔祥志媽媽,跟我說萬一他被關 ,拜託我好好照顧他母親,但我沒有拿到那筆50萬元,也不 知道孔祥志母親有無拿到100萬元(選偵87卷一第28、35至3 7頁。選偵87卷二第16、18、20、312頁。電卷2220、2227、 2671、2673、2675、2833)。  ㈣孔令瑜(孔祥志朋友)於警詢證稱:孔祥志於案發前幾天跟 我說要找「財旺」開槍,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 ,孔祥志之前亦曾說有在幫臺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 ,他要替天行道,就可以變成大哥了(選偵124卷四第312至3 14頁,電卷6543)。  ㈤證人王妤妃(孔祥志朋友)證稱:暱稱「台北淼淼」是我本 人,跟我對話的人就是孔祥志,孔祥志在111年9、10月左右 用通訊軟體跟我說他要幹一件大事,有可能被抓走或跑路, 不能跟他媽媽聯絡,請我跟他媽聯繫。我有問他什麼事,但 他說我不懂叫我不要問,後來離他要做的事時間越來越接近 時,他有跟我說時間已確定好。我跟他聊天中知道孔祥志說 的幹大事是做不好的事,所以我主動說如果他出事我再幫他 照顧媽媽,孔祥志要給我的這筆錢其中一部分是要還我5萬 元,至於他說要補償我的意思是因為我們有發生過性關係, 要給我花用的,其他的如果孔祥志的媽媽有需要買什麼,就 由我幫忙照顧(選偵124卷一第262頁,電卷5258)。  ㈥其他相關證據:  ①告訴人謝舒凡指訴其競選總部(A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 二第77至79,電卷125)。  ②證人謝賢蓉(址設B地之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助理 )證述發現B地遭槍擊經過(偵29085卷二第83至85頁,電卷 868)。  ③證人歐雅芳(車牌「0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擺攤 ,機車停在花園夜市海安路入口機車停車場內,不曾失竊或 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085卷二第96 至105頁,電卷878)。  ④證人張姵湞(車牌「000-000」號車主)證述其每周四、六、 日會騎乘號牌000-000、廠牌光陽白色機車至花園夜市幫其 先生擺攤,機車停在花園夜市停車場民德牙醫入口,不曾失 竊或遺失,亦不曾將該機車借予他人騎用(111偵29805卷二 第87至90頁,電卷871)。  ㈦林玉忠駕駛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 滑水學校衛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 台位置、林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以 上見一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以下)。  ㈧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與他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其於開槍前之111年8月至11月間有向親友預告即將幹大事、 要替天行道,幹完這件大事後,會依非法途徑入境大陸,並 能接替其大哥位置,而與親友一一告別(內容、出處詳如附 表二)。 二、孔祥志確係本件槍擊案之槍手:  ㈠案發當晚孔祥志是搭乘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奇漢駕駛之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武聖夜市下車,自行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 ,翌日(11月10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 車牌之犯案機車從花園夜市離開,於該日2時58分許抵達B地 ,持前揭衝鋒槍瞄準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掃射58槍,旋再前往 A地,於3時6分許持前揭衝鋒槍對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槍 等情,有111年11月9日22時24分許至23時52分許0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武 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學甲分局警卷即警890號卷第3 81至404頁。電卷2362以下)、111年11月10日0時許至3時36 分許武聖夜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懸掛「000-0000」號偽牌機 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行經路線 地圖分析(學甲分局警卷第405至435頁、選偵119卷一第383 頁。電卷2402、3274)、孔祥志作案前後衣服特徵比對照片( 學甲分局警卷第767頁、選偵87號卷一第461頁。電卷2598) 、李奇漢指認開車載孔祥志之地圖與現場照片等資料可以證 明(偵29085卷二第181至183頁、電卷938)。  ㈡又依A地及B地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11 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A地競選總部內、外共遺留30顆 彈殼,B地建築物內、外共遺留58顆彈殼,B地建築物大門門 板4片並遭射擊貫穿(見一審卷四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126000982號鑑定書、 153頁臺南市政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警務員鍾佩芳112年8月2 日職務報告、第155至160頁B地現場勘察採證照片。電卷877 4以下)。而前揭A、B兩地彈殼送鑑定結果,均係已擊發之口 徑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7795號鑑定書可證(選偵124卷 二第361至364頁,電卷5764),顯示被告孔祥志供承其係持 「同一支」非制式衝鋒槍前往A、B兩地槍擊乙節確屬實在, 且該支非制式衝鋒槍既可射穿A、B兩地建築物門板,且於現 場分別遺留上述制式子彈彈殼,足證被告孔祥志持以掃射A 、B兩地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係具殺傷力 之槍、彈,允無疑義。 三、關於孔祥志作案的槍彈及型號,檢察官雖主張是楊展華與謝 俊誠北上找蔡金郎共同取得之MP5衝鋒槍1把及數量不詳之9m m子彈1批,經查:  ㈠本案卷內有三張相關的槍枝照片:   孔祥志扣案IPHONE 13手機內111年8月2日15時5分拍攝之槍 彈(下稱甲槍,選偵87號卷一第342頁,電卷2498)。   111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槍彈(下稱乙槍,選偵87號卷 一第341頁,電卷2497)。   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 分拍攝之槍枝(下稱丙槍,選偵120號卷一第119頁,電卷371 4)。  ㈡孔祥志一開始(112年2月27日偵查羈押訊問)供稱是持衝鋒 槍開槍,不清楚型號,其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上開甲槍及 乙槍均不是本案開槍之槍彈(見112聲羈65卷第24至25頁,電 卷7519,孔祥志IPHOE 13手機勘驗情形則見學甲分局警卷第 1075頁,電卷2511)。其後改稱是持ACC衝鋒槍開槍(見選偵 124卷四第53頁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 年4月14日送審訊問筆錄,電卷6315、8079);期間並稱是拿 乙槍開槍(見選偵124卷四第68頁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一 審卷二第98頁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選偵緝1卷三第235頁 112年3月22日偵訊筆錄、一審卷一第147頁112年4月14日送 審訊問筆錄,電卷6330、7447、8079、8270);嗣於一審112 年12月7日審理時改結證稱其本案作案衝鋒槍型號為PCC等語 (見一審卷五第250頁,電卷8952),前後供證不一,固難採 信。惟稽之卷內事證,作案槍枝並未扣案,檢察官復未證明 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只能適用MP5衝鋒槍擊發 ,則被告孔祥志本案是否確係持MP5衝鋒槍作案,即有可疑 ,況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除了111年8月2日15時 5分拍攝之甲槍彈照片及同年9月29日19時37分透過Telegram 通訊軟體將甲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外,另有於111 年8月11日18時25分拍攝之乙槍彈照片及同年8月22日3時51 分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乙槍彈照片傳送予暱稱「真世」 (見學甲分局警卷第673、674、1075頁,電卷2497),自不得 僅憑被告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甲槍彈照片內子彈, 經檢察官勘驗刻印「9mm」,上網維基百科查詢後認為是德 國軍械廠黑克勒&科赫生產之HK MP5K衝鋒槍所適用之9mm子 彈(111選偵120卷一第231、245至251頁,電卷3783、3795) ,遽認現場遺留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必定」或「只能」 是MP5衝鋒槍所擊發。  ㈢檢察官雖舉卷附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專員蘇毓翔111年12月17日、112年3月30日職務報 告(選偵120卷一第229至230頁、選偵124號卷一第391至393 頁,電卷3781、5333),及鑑定證人蘇毓翔於一審112年11月 9日審理時結證陳述(一審卷四第393至409頁,電卷12),主 張同案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 8時31分拍攝之丙槍照片,與孔祥志所持IPHONE 13手機內之 甲槍照片,以數位鑑識軟體取證分析比對結果,該兩支槍之 槍身上有3處刮擦痕、2處印痕及螺絲旋轉角度相同(見一審 卷四第451至463頁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電卷 54),甲槍與丙槍是同一支槍枝,被告孔祥志應是持謝俊誠 與楊展華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該把丙槍作案等語。惟經辯護 人就鑑定證人蘇毓翔庭呈兩槍比對照片所顯示甲、丙兩槍握 把、編號5槍身上刮擦痕、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等處不一致處 詰問(一審卷四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結證 稱:「我本身是做影像跟數位鑑識鑑定,不具槍枝專業,只 有針對一些刮擦痕來判斷是否相似,沒有討論握把部分」( 一審卷四第398頁,電卷17)、「鑑定時光影不同當然會影響 東西的呈現,我們做這6張比對照片時,有針對左邊這張照 片(即丙槍照片)做部分光源的調亮度跟對比度,才有辦法呈 現出刮擦痕的差異」(一審卷四第399頁,電卷18)、「編號5 槍身上刮擦痕及編號6槍身上刮擦痕部分,是有發現右邊照 片(即甲槍照片)有多出一些其他的刮擦痕,但考量兩張照片 有前後時間差,有可能是後續使用時產生新的刮擦痕,這個 我們沒辦法做判斷」(一審卷四第399至400頁,電卷18)、「 我們沒有針對兩個影像去做疊合處理,沒辦法判斷兩槍刮擦 痕的形狀、範圍、面積是否一模一樣,只能針對這6處提出 來說相同的可能性極高,並不能說百分之百是一樣的」等語 (一審卷四第401頁,電卷20),復經一審質以編號1槍身上刮 擦痕,左邊被告謝俊誠的丙槍照片上編號1刮擦痕中間有紅 色鐡鏽痕跡,右邊孔祥志的甲槍照片無此痕跡時,鑑定證人 蘇毓翔證述其沒有針對此部分去做判斷,一審再質以編號6 槍身上刮擦痕部分,為何兩槍的樞紐角度不同時(一審卷四 第452頁,電卷55),鑑定證人蘇毓翔證述因為兩張照片傾 斜角度不一樣,沒辦法做圖形的疊合,至於編號4螺絲旋轉 角度部分,是否所有同型號槍枝的螺絲旋轉角度均相同,因 其不熟悉槍枝專業知識,不清楚槍枝結構、型號,無法回答 (一審卷四第406至408頁,電卷25),足見鑑定證人蘇毓翔就 前揭甲、丙槍比對照片中肉眼觀察可見之不一致處,只能以 兩張照片拍攝前後時間差解釋,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其 所謂甲、丙兩把槍有6處刮擦痕一致之結論,是在假設兩張 照片內槍枝為同一支之前提下所為之主觀推論,難以憑採。  ㈣況且,前揭甲、丙槍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因影像解析度及光影方向不同,無法研判是否同一把槍枝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 7334號函及輸出影像照片可證(見選偵124卷三第475至482頁 ,電卷6258),且該局鑑定證人施騰凱於一審審理時結證稱 :本件鑑定只有兩張照片,所以用特徵比對法鑑定,特徵比 對除了位置一致,形狀也要一致,以照片來判斷兩把槍是否 同一,前提條件必須兩張照片的方向及解析度盡可能達成一 致,由於送鑑兩張照片光影方向、解析度均不同,做鑑定時 有做一些調整,只能認為甲、丙槍的刮擦痕位置一致,但因 為兩槍刮擦痕的形狀不全然一致,因此無法做出甲、丙槍是 同一把槍的結論(一審卷四第410至417頁,電卷29),益證甲 、丙槍之同一性確實存疑,依目前卷存證據,實無法證明孔 祥志係持被告謝俊誠於案發前11個月與被告楊展華北上向被 告蔡金郎取得之丙槍犯本件槍擊案。 四、關於孔祥志案發當日從花園夜市騎至A、B兩地開槍之犯案機 車來源(結論: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 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  ㈠孔祥志於警、偵訊時雖供稱犯案機車是向綽號「小紅」越南 籍女子借用(後改稱以2萬元購買),約於111年10月初由「小 紅」騎到花園夜市停車場停放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2、16、 40頁。選偵緝1卷三第17、21、68、230頁。一審卷二第98頁 。電卷6275、6279、6302、7312、7316、6330、7442、8270 )。惟嗣經警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借用「測掃聲納 系統」,於112年4月28日至孔祥志所稱曾文溪棄車碼頭往下 游探測,該系統於經緯度:「23.09324,120.17853」辨識 出疑似機車圖樣,經潛水人員潛水探查,確認所偵測物體確 為機車後,於同日15時許在距離孔祥志供述棄車碼頭直線距 離約519公尺處將機車打撈上岸,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 人員採證鑑識,確認該機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 ,查詢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該車牌照號碼為「000- 000」,112年5月1日至南監借訊車主曲仲德,曲仲德證述「 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000)」號重機車確為其所有, 惟110年10月份時,他至當舖典當(典當金額5萬元,原車使 用,7分利),並繳交3期利息後,因第4期起未按時繳納利 息,於111年2月時遭當舖業者至家中牽走,遂查訪「仟馭當 舖」管理人黃炫諭,黃炫諭證述「000-000」白色MANY重機 係因車主曲仲德未按典當契約付款,於111年2月間派員至曲 仲德家中將車輛牽回,於111年8月25日辦理流當作業後,於 111年8月27日以1萬元轉賣給林成華,有簽署「汽機車權利 讓渡書」及「買賣合約書」。林成華則證述其確於111年8月 27日向「仟馭當鋪」購買「000-000」白色MANY重機車1部, 惟後續已將該車輛轉賣給被告郭建彰,被告郭建彰係於111 年9月3日撥打LINE電話向其表示要購買1部機車,兩人談妥 後,於同年月4日將其妻子中國信託帳戶傳給被告郭建彰, 被告郭建彰於同年月11日匯入款項1萬8千元,之後於同年10 月6日23時許,被告郭建彰與一名友人開小貨車將該車輛載 走。以上各情,業據證人曲仲德、黃炫諭、林成華證述明確 (一審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183至184、187至1、193 至195頁。一審卷五第100至105頁。電卷8320、8324、8329 、8332、8337、95),且互核一致,並有蘇毓翔出具之職務 報告2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000-000」犯 案機車照片、打撈地點Google地圖照片、臺南市直轄市當鋪 商業公會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買賣合約書、被告郭建 彰與林成華於111年9月3日及4日之LINE對話內容、林成華配 偶林蕙茹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9月11日15時43分許存入現金 1萬8千元之交易明細、林成華指認被告郭建彰載走犯案機車 地點之Google地圖街景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1 73、189至191、199、213、214、239、240頁。一審卷三第2 41、242-1、279至2、297至301頁)。  ㈡孔祥志則在警方打撈查扣上開機車並循線追查出上情後,才 坦承先前虛構「小紅」是不想害到朋友,但仍不願吐露是何 人提供犯案機車給他(見一審卷三第342頁)。足證孔祥志從 花園夜市騎至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確係被告郭建彰向林成 華購入之流當車(俗稱權利車)無誤。被告郭建彰雖矢口否 認有向林成華購入該部機車,惟與上開卷存事證不合,且其 辯稱是受侯東良所託向林成華購買權利車一節云云,因其聲 請傳喚之證人侯東良到庭明確證稱於111年10月間經由郭建 彰介紹以10萬或11萬元價格向林成華購買1部權利汽車,不 曾向林成華購買機車等語(一審卷五第90至97頁),足見被 告郭建彰介紹侯東良向林成華購車一事,與被告郭建彰向林 成華以1萬8千元購買犯案機車此事毫不相關,被告郭建彰矢 口否認孔祥志所騎犯案機車係其所購入,無非是惟恐自身牽 涉本件槍擊案,屬畏罪情虛之詞,不可採信。  ㈢雖然孔祥志拒不吐露自何人處取得犯案機車,然孔祥志與被 告郭建彰均供述互不相識(電卷830、1035、1115、6280、6 283、6300、6319、7342、7445、7522),卷內亦無兩人相 識或孔祥志係自被告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案機車之事證,要 難僅憑被告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手該部機車, 遽指被告郭建彰就本件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等人有謀議、規 劃之犯意聯絡。  ㈣孔祥志係經由洪政軍取得郭建彰購買之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 機車:  ⒈卷查,該部犯案機車係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駛入花園 夜市停車場停放,孔祥志於同日22時13分許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文賢二街、和緯路口,下車後走向花園夜 市停車場,將犯案機車挪出、移至和緯路旁(激點汽車旅館 對面處)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翌日(10月24日)15時1 3分許,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花園夜市 內停放,下車走至犯案機車停放處,15時14分許,穿著紅衣 黑短褲之被告郭建彰戴手套以衛生紙擦拭機車手把處後移動 犯案機車,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牌朝內,直到孔祥志1 11年11月10日0時37分許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於該 日1時9分許騎乘懸掛偽造「000-0000」號車牌之犯案機車從 花園夜市離開前,該犯案機車均未再移動等情,有孔祥志駕 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被告郭建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 監視器錄影畫面、花園夜市監視器111年10月23日及24日錄 影畫面(以上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51至364、815至816頁。選 他202卷一第43至47頁。電卷682、1045、2348、2353、2360 、148、678、7、1044、2352)、郭建彰扣案衣褲照片(學甲 分局警卷第821頁,電卷684)、「000-0000」號犯案機車作 案前行徑時序表(偵29085卷一第81至83頁,電卷689)、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呂明郎)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與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選偵124卷二第5至318頁,電卷5413、5460 、5462)、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外側車殼、左前 車門內車殼、右前車門內側玻璃、車頂採集之指紋與被告郭 建彰之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 刑紋字第1117036958號鑑定書(選偵124卷二第355至360頁, 電卷5755),及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控臺置物槽之塑膠杯 內檳榔渣、左後座腳踏板上之寶特瓶口、後車廂內鞋子鞋墊 所採得之微物DNA,經送鑑定結果,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 自車主呂明郎,與郭建彰之DNA-STR型別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111年12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1110709341號鑑定書可稽 (選偵124卷二第351至354頁,電卷5751),雖可認定孔祥 志於作案前除自己前往花園夜市停車場移動犯案機車外,同 案被告郭建彰亦有前往移車、擦拭機車手把處指紋。  ⒉然而孔祥志於112年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112年3月14日市刑 大做筆錄時有向警方說我不認識郭建彰,我有跟洪政軍說作 案機車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因為車牌是偽造的,我怕會被 發現,所以有請洪政軍幫忙找認識的人去把我移車。我於11 1年10月23日19時48分許將犯案機車停放在花園夜市停車場 靠近和緯路處的地方,同日22時15分許我又去花園夜市將犯 案機車移動到路邊,我已經出現兩次了,我怕隔一天再出現 ,我的行蹤容易曝光,所以才請洪政軍幫忙。我不知道洪政 軍請誰去做這件事情(選偵緝1卷第三第69頁、電卷7342) 。   被告郭建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洪政軍叫我去把該部白色 機車車頭轉向,將車牌面向牆邊,及擦拭該機車的手把、後 座後扶手,洪政軍沒有跟我說明做這件事情的用意(111偵29 805卷二第401至402頁,電卷1121)。並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在花園夜市當管理員,工作內容是管理車輛停放,已經 做4年多了(偵29085卷一第6頁,電卷636);我不認識孔祥 志(偵29085卷二第18頁,電卷830);我覺得洪政軍叫我移 車這件事情怪怪的,但我沒有問洪政軍做這件事情要幹嘛( 偵29085卷二第396,電卷1117);我不知道該機車是槍擊案 的涉案車輛,也不知道那是偽造車牌,我移完車後就不管了 ,沒有參與分工與籌畫等語(偵29805號卷二第14至20頁, 電卷826)。   被告洪政軍亦供承:我有叫郭建彰去移車,是孔祥志打電話 問我有無認識花園夜市的人,拜託我找人去花園夜市移動那 部機車,因為郭建彰是花園夜市的攤販頭,我就委託郭建彰 去處理等語(選偵124卷四第142、157頁。選偵124卷一第33 3頁。電卷6395、6409、5294)。   由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人上開互核相符之供述,可知 孔祥志與郭建彰互不相識,未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 與郭建彰、孔祥志聯絡。  ⒊再被告郭建彰供稱:其與洪政軍是好朋友,知悉洪政軍在臺 灣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 處移動(偵29085號卷二第205、397頁,電卷959、1118)。 被告洪政軍也坦承:我和郭建彰是朋友,郭建彰稱呼我「樂 阿、樂仔、紅龜」(選偵124號卷四第141頁,電卷6394); 我在臺灣逃亡期間,我習慣拿我身邊朋友的電話然後用face time去找我想要找的人,我用過郭建彰、楊展華的(選偵12 4號卷一第334頁、電卷5295)。依照上開被告郭建彰與洪政 軍之私誼,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 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使用,乃合乎經驗法則的 推斷,顯見孔祥志係經由被告洪政軍取得被告郭建彰購買之 上開流當車作為犯案機車。孔祥志是為了維護共犯洪政軍, 始不願吐露其犯案機車取得途徑,被告郭建彰為了維護洪政 軍,也不願承認洪政軍委託伊向林成華購買上開流當車。  ⒋至於該部機車雖係經由被告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距案發 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時距離其購 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斯時該機車並已懸掛孔祥志購入 之偽造車牌,被告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係其2個月前購入 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此外,因為被告洪政軍否認委託 郭建彰購買系爭車輛,孔祥志也證稱其並沒有直接與郭建彰 聯絡,卷內即無證據證明郭建彰知悉購買系爭機車的目的是 為了供作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交通工具,即不能以郭建彰上 開為洪政軍購買系爭機車、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 車等行為,逕認被告郭建彰知悉洪政軍、孔祥志的作案計畫 。  五、孔祥志應是受人指揮而犯案:   孔祥志雖然供稱:因為爐渣、光電案我覺得郭再欽、謝財旺 危害地方,所以向他們開槍洩恨,沒有人指使我開槍,是我 個人的行為云云(選偵124卷四第10頁,一審卷五第249頁, 電卷6273、8951)。惟查:  ㈠孔祥志開槍前對親友預告其即將做替天行道的大事,做完大 事會消失一段期間,與親友告別,已如前述,觀其向親友孔 令瑜稱:「這邊安排好了」、「等命令而已」、「但我這次 過了,我就接大哥的位置了」(如附表二編號⑩、⑪)。  ㈡證人孔令瑜於警詢證稱:我記得孔祥志說要找「財旺」開槍 ,他會被判很久,以後可能看不到他,孔祥志之前有說在幫 台南地方上大哥指揮、處理事情,他要替天行道,為地方除 害,就可以變成大哥等情(選偵124卷四第313至314頁,電 卷6544),足見孔祥志犯下本件槍擊案,係「聽令行事」, 並非單純之個人宣洩行為。  ㈢復參酌被告孔祥志於111年11月7日3時54分以LINE向暱稱「Ap othecary 菲」之友人李佳蓉稱:「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 要去做大事了」、「做完會拿500」(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 ,電卷2506)。  ㈣共同被告李奇漢於111年12月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2個月前, 孔祥志跟我說要去做一件大事情,過幾天跟我說他要去對謝 財旺開槍,我聽他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住 處,另一個地方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 大「紅龜」洪政軍聯絡,時常接到洪政軍打給他的電話,他 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 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個。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 完要如何逃亡,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還跟我說等他出 去之後(應是指孔祥志偷渡出境大陸後),楊展華會拿100 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另外拿50萬元給我,但案發後迄 今,我沒有拿到50萬元,也沒有任何人聯絡我說要拿錢給我 等語(選偵87卷二第18、20至21頁,電卷2673、2675),益 證孔祥志是拿錢辦事,基於他人授意而為,孔祥志供稱本件 槍擊案單純是其個人行為云云,顯係迴護相關共犯或幕後策 畫之人,不可採信。 乙、被告洪政軍犯罪事實一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3頁就被告洪政軍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一第257頁,電 卷9526),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洪政軍於一審爭執證人孔祥志、楊展華、謝俊誠、李奇 漢歷次「警詢」及「未經具結的偵訊陳述」,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蘇毓翔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 選偵124號卷一第391頁、電卷5333)之證據能力,其餘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頁,電卷8738)。檢察官復 未證明該等證人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 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則上揭審判外陳述 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而不得資為認定被告洪政 軍犯罪之證據外,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被告洪 政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被告洪政軍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四第83、3至391頁,二審卷一第 258至259頁,電卷第8738、07至10、9527至9528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 證據能力。  ⒉被告洪政軍於二審雖增列爭執證人王文宗、郭建彰、謝俊誠 、蔡金郎、林玉忠、蘇琮傑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的 證據能力(見二審卷卷一第258頁,電卷9527),然被告洪 政軍暨其辯護人在一審已經明示同意此部分審判外陳述的證 據能力,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為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本院自無允其撤回一審同意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47號、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況就上開⒉中被告洪政軍於二審否認證據能力的部分,本院引 用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112年3月25日偵查中未經具 結供述的筆錄內容(見本判決第25、26頁),該筆錄內容業 經辯護人聽聞光碟後製作譯文提出於本院(二審卷三第61頁 以下),證人王文宗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雖不否認上開 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然為迴護被告洪政軍的解釋和證述 (見本判決第25、26頁),縱認王文宗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本院斟酌本院引用王文宗警詢、偵查中所述部分,乃參照辯 護人聽聞後翻譯的全文,且司法警察、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 法對王文宗取供,王文宗當時製作筆錄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楚,亦較無受到外部干擾的壓力,則 王文宗上開警詢、偵查中的未經具結供述,具有較為可信的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政軍經過訊問後,對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 ,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示出國處分而出國 罪之犯行坦承不諱(見一審卷四第79、387頁、一審卷五第5 08至509頁,電卷8734、06、9110),核與孔祥志供述經由 洪政軍安排一同偷渡出境至大陸,迄112年1月18日在泉州市 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於同年2月25日遺返臺灣等情相符, 並有被告洪政軍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一審卷六第5頁,二審卷一第155),被告洪政軍此 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洪政軍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八八槍擊案,惟由以下事證 ,被告洪政軍縱非支付報酬予槍手孔祥志之幕後首謀或策畫 者,仍足以證明其於槍手孔祥志作案前已經知情並參與其中 ,而與槍手孔祥志就本件槍擊案有犯意之聯絡:  ㈠孔祥志於槍擊案發生前之111年8、9月間,就已經告知被告洪 政軍欲對郭再欽、謝財旺開槍恐嚇之事,此經孔祥志於①112 年3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槍擊案發生2、3個月前跟 洪政軍聯繫,向洪政軍說我決定要向郭再欽、謝財旺開槍, 請洪政軍安排偷渡事宜,偷渡費用我請洪政軍幫忙等語在卷 (選偵緝1卷三第67至68頁,電卷7340)。②於112年4月14日 移審訊問中向法官供稱:做案之前我有跟被告洪政軍說我要 去開槍,有拜託他在我開槍後幫我安排偷渡出境(一審卷一 第147頁,電卷8079)。孔祥志於本院作證時,對於檢察官 詢問有無在一審移審時為上開供述,雖避重就輕稱:『忘記 了,我說的意思是「做事」』,仍未否認曾為上開供述(二 審卷二第44頁)。③於本院也證稱:我開槍以前有請洪政軍 幫忙安排我偷渡,我跟洪政軍說我要做事,我想說我講做事 他就知道我要去開槍了,我認為主觀上洪政軍知道我要去開 槍(二審卷二第39頁)。④孔祥志於一審、二審另外證稱: 伊只有向被告洪政軍說要去做事,沒有跟被告洪政軍說要對 郭再欽、謝財旺開槍云云(一審卷五第251頁、二審卷二第4 2頁),應是迴護被告洪政軍之詞,不可採信。  ㈡被告洪政軍亦供承知悉孔祥志是槍擊案開槍行為人,仍安排 與孔祥志一起從安平港搭漁船偷渡至大陸,從福建省沿岸上 岸後,由大陸人士「葉章愿」接應、幫忙租屋,與孔祥志共 同居住於福建省泉州市○○區○○○○00樓之0,兩人在大陸期間 之租屋及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洪政軍支應,被告洪政軍甚至以 暱稱「楊副總」透過Wechat陸續匯款人民幣5萬多元予孔祥 志花用,孔祥志並稱呼被告洪政軍「大仔」等情明確(見選 偵124卷四第130至132、156、158頁。選偵124卷一第3頁。 選偵緝1卷二第47至48頁、卷三第181、185頁。一審卷五第5 08至509頁。電卷6384、6408、6410、5330、6860、7428、7 432、9110),並有被告孔祥志IPHONE 14手機數位鑑識情形 可佐(選偵31卷第95至96頁,電卷7665)。  ㈢另李奇漢前揭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孔祥志沒有 直接講是誰指使他做這件事,但他在我家的時候,常常接到 他老大打給他的電話,而且前一陣子我看他常常跟他老大都 有在聯絡。他老大就是「紅龜」洪政軍(選偵87號卷二第18 頁,電卷2673);洪政軍已經被通緝很多年了,孔祥志還是 一直與洪政軍聯繫,那是孔祥志親口告訴我的,孔祥志都稱 呼紅龜「大仔」(第19頁)。他們接觸非常頻繁,孔祥志做 事情一定是聽從他大哥的意思,孔祥志的大哥只有洪政軍一 個(第21頁)。孔祥志沒有跟我說他事情做完要如何逃亡, 只有跟我說他會「出外」...等語(第18、20至21頁,電卷2 673至2675)。  ㈣證人孔秀蘭(孔祥志母親)證述:孔祥志都稱紅龜(洪政軍 )大仔(台語),紅龜我也認識,紅龜母親我也認識,依我 看來孔祥志應該有跟隨紅龜出入,應該當小弟,從事何工作 不清楚(學甲分局警卷第318頁,電卷4549。被告洪政軍於 一、二審同意此有證據能力,一審卷四第83至84頁、二審卷 一第258至259頁,電卷8738、9527)。  ㈤被告洪政軍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你在106年被通緝之後 都一直在臺灣,有出境過嗎?)沒有。(所以你不曾偷渡過 ?)是。(為什麼你要跟孔祥志一起偷渡去大陸?)我知道 發生事情,這件事情太大,我知道自己可能也會被抓,我跟 孔祥志說他也跑不掉,所以叫他跟我一起過去」(選偵緝1卷 二第48頁,電卷6861);「(...是否孔祥志本次犯案就是你 所主使?)...孔祥志發生這件事情,第一時間點外界都會 聯想到我...」等情(選偵124卷四第158頁,電卷6410)。  ㈥被告洪政軍於106年4月28日起即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一旦為警緝獲即須入監服刑9年,迄本件案發為止,在臺 灣地區已逃亡5年餘,期間使用友人郭建彰、楊展華等人之 手機門號對外聯繫,並搭乘郭建彰、楊展華等友人駕駛之車 輛四處移動,未刻意躲藏、切斷自身與外界聯繫,一直未遭 警緝獲,若非與本案槍手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不會與孔祥志一起遭大陸地區警方逮捕遣返臺灣,益徵被告 洪政軍若非確實參與其中,豈會在明知孔祥志為作案槍手之 情形下,不懼自身遭牽連、暴露行蹤,非僅安排孔祥志個人 、而是與孔祥志一起偷渡出境,並負擔兩人藏匿於大陸期間 之一切生活支出、開銷!  ㈦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於作案後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 藏匿事宜外,另於案發前之111年10月間委託林玉忠駕駛舢 舨船至西港大橋○○里○○00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 校」旁碼頭處接應作案後逃逸至該處之槍手孔祥志,並於11 1年11月初指示蘇琮傑(經檢察官另行偵辦)開車載槍手孔 祥志前往林玉忠住處,由林玉忠駕駛舢舨船載孔祥志至上開 其後接應地點察看,且在孔祥志開槍後,指示蘇琮傑到林玉 忠住處叫醒因酒醉入睡而未能接聽電話之林玉忠,蘇琮傑並 將被告洪政軍用以聯絡林玉忠接應孔祥志的插有黑莓卡之手 機1支交予林玉忠,被告洪政軍隨即以這支手機指示林玉忠 駕駛舢舨船前往事先察看的接應地點載孔祥志回林玉忠住處 等候,之後被告洪政軍指示林玉忠開車載孔祥志至台線快速 道路往東港方向交流道處讓孔祥志下車,由另一部自小客車 接應孔祥志前往與洪政軍會合後,兩人即一同從安平港搭漁 船偷渡至大陸福建省泉州市藏匿等情,業據證人林玉忠、蘇 琮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一審卷二第260至263、333至3 38頁,電卷8380、8429。被告洪政軍於本院已當庭捨棄傳喚 證人林玉忠到庭詰問,二審卷二第105頁),並有林玉忠駕駛 舢舨船接應孔祥志之路線圖、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衛 星空拍圖、國姓橋衛星空拍圖、林玉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111年11月10日上網歷程分析及基地台位置、林 玉忠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國道ETC紀錄在卷可稽(一 審卷二第281至317頁,電卷83、8393、8395、8390),復為 被告洪政軍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因此,被告洪政軍不僅是 在槍手孔祥志作案後安排與孔祥志一同偷渡至大陸,並且於 孔祥志作案前,即規畫孔祥志開槍後逃逸路線、如何接應孔 祥志等事宜。  ㈧被告洪政軍除安排槍手孔祥志作案後逃逸路線、接應方式地 點外,還安排郭建彰購得槍手孔祥志上開犯案機車,已如前 述,因此,由槍手孔祥志前往作案地點之犯案機車係被告洪 政軍安排郭建彰購得、查看作案後逃逸路線及安排舢舨船接 應均由洪政軍聯繫林玉忠、蘇琮傑為之、兩人偷渡大陸事宜 及逃亡期間在大陸地區食宿開銷亦均由被告洪政軍支出、被 告洪政軍與槍手孔祥志間有上、下從屬關係等情,在在證明 被告洪政軍即是指使槍手孔祥志作案之人。被告洪政軍並非 如同孔令瑜或附表所示與孔祥志通話的身旁友人,僅止於單 純聽聞、知悉孔祥志要去開槍示威,而是身為可命令本案槍 手孔祥志行事之上位者。  ㈨另同案被告王文宗與被告在大陸酒店的對話,也可佐證被告 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⒈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記載:(你於出境 大陸期間,洪政軍前往找你目的為何?)...聊天中我有唸 他,做事情為何那麼衝動,搞出這麼大的事情...(洪政軍 有無向你提到開槍的原因?)...(選偵31號卷第8頁,電卷 7607)。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61至67頁 ),內容為:「(你是不是唸他說為甚麼要衝動搞出這麼大 的事情?)嘿(台語)。(為何的為,他有沒有跟你提到他 為甚麼要怎樣做?)他就說他想不開。....」。   本院庭前聽聞後認與光碟大致相符,檢察官因此不爭執該譯 文的正確性,二審卷一第338頁)。   王文宗於本院作證時並不否認曾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僅證 稱:我指的衝動,因為大陸當時剛好防疫期間,我說你在這 個時間點你沒有想清楚,你現在在大陸。...我指的「衝動 」,不是指說為何會犯槍擊案這件事情(二審卷二第16頁) ;洪政軍所謂「想不開」,是在講偷渡逃亡到大陸的事情, 不是在講八八槍擊案件(第17頁)。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做事情怎麼這麼衝動」的事 情,及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回稱 「想不開」,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 政軍共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 ,因為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應無什麼衝動可言,也無什 麼想不開可言。辯護人於本院辯稱: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 做事衝動,王文宗詢問洪政軍為何要這樣做,被告洪政軍所 稱「想不開」,均是指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⒉同案被告王文宗於112年3月25日偵訊筆錄記載:「你在酒店 與洪政軍聊天時,有無跟他聊起這起學甲槍擊案?)一定會 聊到,我就跟他說你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把事情搞成這樣, 他就回答我說做都做了,發生了再說這些也沒有用。(洪政 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事的原因?)早期陳世銘還在世的時 候可能有一些承諾,但是陳世銘過世之後郭再欽都沒有兌現 ...意思就是郭再欽恩將仇報等語(選偵31號卷第241頁,電 卷7774)。   辯護人自行聽聞光碟後提出翻譯譯文(二審卷三第75至77頁 ,檢察官同樣不爭執其正確性,本院卷一第338頁),對照 筆錄內容、譯文內容,可知筆錄內容記載雖然較為精簡,但 大意與譯文內容相符。   證人王文宗於本院證稱:(提示上開筆錄、譯文問答對照內 容,請問洪政軍是否確實有回答你「做都做了?)...我當 初是唸他在這個節骨眼來大陸做甚麼,他說過來就過來了, 做了就做了。...(檢察官問你洪政軍有無跟你說他做這件 事的原因,你所為的回答是針對洪政軍做哪一件事的原因? )我不知道。(你認為洪政軍做的這件事情,是指開槍還是 偷渡逃亡?)我指的是逃亡到大陸(本院卷二第20、21頁) 。   然而,王文宗叨唸被告洪政軍「幹嘛做事情這麼衝動」的事 情,王文宗詢問被告洪政軍為什麼要這麼做,洪政軍的回答 內容,從前後的表面對話文義而言,明顯是指被告洪政軍共 同策畫八八槍擊案乙事,而非指偷渡逃亡到大陸乙事。辯護 人辯稱是指洪政軍逃亡到大陸乙事,並不可採。  ⒊況且,被告洪政軍於偵查中也曾坦承:伊偷渡至大陸藏匿, 在泉州酒店與王文宗見面聊起槍擊案時,王文宗責備伊說為 什麼會搞這種名堂出來,有以長輩的口吻罵伊等不懂事,把 事情搞成這樣,伊被責備時,有跟王文宗說伊也是很無奈等 語(選偵124卷四第143頁、選偵緝1卷三第183頁。電卷6396 、7430),依該對話的前後脈絡,所謂「搞出這種名堂」應 該是指八八槍擊案件,即被告洪政軍坦承王文宗責怪其為何 搞出八八槍擊案件時,被告洪政軍並沒有否認或予以反駁。 益證被告洪政軍確是指使槍手孔祥志開槍之人。 四、無論是依被告孔祥志、洪政軍之說詞,或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之證述內容(①郭再欽部分見選他202卷一第386、392、 393頁;選偵124卷四第287至2頁、選偵緝1卷三第265頁,電 卷364、370、371、6528、7460。②謝財旺部分見選他202卷 一第400至401頁,電卷377),本案槍手孔祥志及指使孔祥 志開槍之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二人間並無何深仇 大恨,或有重大政治、經濟利益糾葛,縱曾有些微爭執、不 快,不致於讓因案通緝、順利逃匿多年之被告洪政軍指使孔 祥志前往開槍恐嚇,可知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背後另有人謀 畫主持本件槍擊案之進行,其等二人與幕後策畫者就本件槍 擊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政軍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槍擊案)所為,均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洪政軍上開犯罪事實一後段偷渡至大陸地區所為,另 涉犯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於11 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然新法提高 法定刑度,對於被告洪政軍並未較為有利,經為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被告洪政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4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共同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間;及被告洪 政軍與安排其搭漁船偷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暨不詳成年船長 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前、後段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有上開 槍、彈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目的,係為了達到對被 害人郭再欽、謝財旺恐嚇危害安全結果,且並無其他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持 有槍、彈尚有其他目的,因此被告洪政軍、孔祥志與隱身幕 後之不詳成年人等人就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㈥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受禁止出國處 分而出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院駁回檢察官對被告洪政軍、被告洪政軍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洪政軍觸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 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洪政軍與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無重大仇怨,竟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 性非輕;又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 案後逃逸路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 等為開槍恐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 58槍、30槍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 潛逃出境,被告洪政軍明知其因重大犯罪遭通緝,為逃避刑 罰執行,竟偷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妨害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危害我國邊境安全管制及海防安全秩序;嗣經大陸地 區警方逮捕後遣返臺灣後,被告洪政軍始終否認犯行,實難 寬宥;兼衡被告洪政軍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 案情節、參與程度、各自前科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洪政軍如附表一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所處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 告洪政軍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爰審酌被告洪政軍所犯上開2罪之整體犯罪情節、罪質不 同、犯罪關聯、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其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洪政軍與孔祥志共同 非法持有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擊發槍後剩餘之口徑9×19mm 制式子彈12顆(查被告孔祥志供稱其開槍前所持有同型號之 子彈總共100顆,見選偵緝1卷三第234頁,電卷7446),均係 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 之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1面,為被告洪 政軍與孔祥志等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得之物,既 與上開作案槍、彈一併丟棄,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為免他 人持之再度犯罪,仍應宣告沒收之。  ㈢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洪政軍仍上訴否認與孔祥志共同犯犯罪事實一前段八八 槍擊案(二審卷一第33頁以下、第257頁,卷二第219頁,卷 三第155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洪政軍量刑過輕(二審卷一第 63頁),被告洪政軍上訴主張原審就其犯罪事實一後受禁止 出國處分而出國犯行量刑過重,並提出其他法院所為的判決 為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三第199頁)。經查: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被告的犯行相 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部分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洪政軍的犯行相當。   至於被告洪政軍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洪政軍的本案 情節、出國動機、對社會的影響並不相同,加上本於個案拘 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被告洪政軍的量刑過 重。因此,檢察官、被告洪政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丙、被告王文宗犯罪事實二,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犯罪事實三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當庭已陳明:對於原審判決第27頁就被告王文宗涉犯 刑法第164條第1項隱匿共同被告孔祥志罪嫌,諭知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沒有提出上訴(本院卷二第49頁,電卷 9665),合先敘明。 二、①被告王文宗對其犯罪事實二犯行,於偵查、一審、二審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選偵緝1卷三第166頁。選偵31卷第7至9 、235、237頁。聲羈105卷第24頁。一審卷四第78、387頁。 一審卷五第508頁。二審卷一第2頁。二審卷二第103、212頁 。電卷7420、7606、7771、7772、7579、8733、06、9110、 9548、9702)。②被告郭建彰於偵查及一審、二審審理時( 見偵29085卷二第397頁。一審卷一第156頁。一審卷四第3頁 。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27頁。二審卷二第104、2 12頁。電卷1118、80、07、9111、9580、9703)。③被告楊 展華於一審、二審審理時(見一審卷一第168頁。一審卷四 第3頁。一審卷五第509頁。二審卷一第306頁。二審卷二第1 04、212頁。電卷8099、07、9111、9563、9703),也均對 其等犯罪事實三犯行坦承不諱。核與洪政軍於警、偵訊供證 內容互核相符(見選偵124卷一第331至333、341至343頁。 選偵124卷四第146、152至153頁。選偵緝1卷二第49至50頁 。選偵緝1卷三第181至183頁。電卷5293、5298、6399、640 4、6862、7428)。並有卷附洪政軍之前案紀錄表、通緝紀 錄表及被告王文宗入出境紀錄(選偵緝1卷三第123至151頁 ,電卷73)、扣案洪政軍持用IPHONE13 PRO手機數位鑑識情 形及通話紀錄(選偵31卷第95至125頁。選偵124卷一第463 至468頁。電卷5403、7665)、網易介紹文(選偵31卷第85 至91頁,電卷7659)、被告楊展華供承提供行動電話予通緝 犯洪政軍與他人對外聯繫之FACETIME通話紀錄(選偵124卷 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另見偵29085卷二第304至305 頁楊展華供述,電卷1051)、被告楊展華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其所駕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 在卷可稽(選偵119卷一第65至66、399至416頁,電卷2991 、3286),足見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之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 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 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 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 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 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號 、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 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 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 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揭之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 之隱避」行為,致有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刑 罰,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或隱避 間之持續藏匿或隱避行為,既均足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 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準此 ,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應屬行為繼續,尚非為狀態繼續。  ㈡查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既均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 被告王文宗仍於洪政軍逃亡大陸期間,二度與洪政軍會面, 提供其申辦之大陸手機門號SIM卡予洪政軍使用,並讓洪政 軍為其拍下數張變裝持台胞證之照片以利進行微信支付實名 認證;被告郭建彰、楊展華則應洪政軍需要,分別駕車載洪 政軍四處移動,並與洪政軍相聚時,應洪政軍要求,提供各 自持用之行動電話供洪政軍對外聯絡,其等三人所為均可隱 避洪政軍行蹤,俾利洪政軍躲避警方追緝,自均係以藏匿以 外之方法使犯人洪政軍隱避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王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及被告郭建彰、楊展華 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 人隱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同條項之藏匿人犯 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應適用之刑罰法條 亦相同,故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四、駁回檢察官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3人此部分上訴 ,及被告王文宗等3人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觸犯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3人知悉 洪政軍為通緝犯,仍基於其等情誼而使之隱避,不僅造成警 方追緝上之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之維持,所生危害不輕,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王文宗等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等使犯人隱避之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各自前科素行、陳明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選偵31卷 第5至6頁被告王文宗警詢筆錄,電卷7664。偵29085卷一第6 頁被告郭建彰警詢筆錄,電卷636。選偵119卷二第314至315 頁楊展華偵訊筆錄,電卷1061。一審卷一第171至172頁楊展 華送審訊問筆錄,電卷8102。一審卷五第512至513頁被告3 人供述,電卷9114),分別量處附表一原審判決如主文第四 、五、六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當,並 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王文宗等3人量刑過輕(二審卷一 第63頁),被告王文宗等3人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二 審卷一第2頁、第306頁、第327頁,卷二第103至104頁)。 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被告的犯行相當,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洪 政軍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王文宗 等3人的犯行相當。檢察官、被告王文宗等3人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被告李奇漢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李奇漢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李奇漢於一、二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一審卷三第41頁、二 審卷一第289頁,電卷第8455頁、第9549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李奇漢經過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計 程車司機,伊只是依照客人孔祥志的意思載孔祥志到武聖夜 市,孔祥志在車上叫伊不要看後面,客人如果下車請伊幫忙 處理欲丟棄的物品是很正常的,所以伊就幫孔祥志處理那包 衣物等語(二審卷一第292頁、卷二第235頁)。 三、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李奇 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如下:  ㈠於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詢中坦承:我與孔祥志是從小就認 識的朋友。從我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選偵87號卷一第23 頁以下,電卷2215);(提示附件4孔祥志手機勘查資料, 根據你與孔祥志111年11月8日至11月9日的簡訊對話...你明 顯知道孔祥志要做何事情?)我知道孔祥志要去安排開槍的 事情,我怕他施用毒品後會再誤事,所以提醒他不要因為毒 品而誤事,孔祥志在2-3個月前已經有跟我說他要去開槍這 件事(電卷2220);警方提示附件的監視器影像,就是我向 警方所述:孔祥志先在111年11月9日晚上21時13分騎機車拿 黑色提袋到我家,先行放置於我000-0000自小客車後座,接 著11月9日晚上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 的過程(電卷2221以下。註:並無證據證明孔祥志將槍彈裝 在該黑色提袋內)。孔祥志上我車後座時,叫我不要回頭看 ...途中他叫我開慢點,然後又說他要換衣服...我有提醒他 要注意一點;我載孔祥志抵達武聖夜市,孔祥志在武聖夜市 的停車場內下車,他有把1包東西放在後座,下車前告知我 這包東西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我後來去車上查看, 才發現裡面裝有白色衣服、黑色短褲(電卷2222以下)。我 約於2個星期前,在銓利托運行(臺南市○○區○○000000號) 旁的草叢,叫林昱成將那些衣服焚燒掉了。因為孔祥志當時 有跟我說那包東西要拿去丟掉,不要讓別人看到(電卷2223 )。我抵達武聖夜市第1個停車點時,孔祥志說旁邊都是人 ,叫我去停另一個人稀少且暗一點地方,所以我才照他的意 思去做。孔祥志在我開車抵達武聖夜市途中就換裝好了(電 卷2223以下)。(你是否事先知道孔祥志要前往上開2處開 槍?)孔祥志於1至2個月前,就有跟我說他要過去謝財旺服 務處及美豐地區開槍,他每個星期都跟我講1次...我跟孔祥 志說,大家不是都生活得好好的,為何要做這件事...他說 他是為了公道正義,才去開槍,之後他又跟我說,叫我不要 問這麼多(電卷2227)。  ㈡於111年12月7日偵訊中坦承:(選偵87號卷二第13至21頁, 電卷2666以下):(根據你今天在刑大所製作的筆錄,你坦 承有參與學甲區發子彈的槍擊案的部分犯行?)是。(你是 從何時開始知道這件事情?)2個月前,孔祥志告訴我的, 他來我家,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他就跟我說他要做一件大 事情,過了幾天他突然就跟我說他要去對人家開槍,我聽他 說有兩個地點一個是謝財旺服務處或是住處,另外一個地方 是在草坔(學甲區頂山寮附近)...他就跟我說他希望我可 以載他去花園夜市,他會給我車錢,所以我就同意參加。( 孔祥志除了跟你說開槍的地點,還有無跟你說開槍的對象是 誰?)他只有講謝財旺的人名,其他的人名他沒有講(電卷 2668)。(孔祥志要求你做的事請就是請你開車載他從學甲 的天仁工商去到花園夜市,還有把他的衣褲燒掉?)他一開 始是叫我載他去花園夜市,那是之前的計畫,他本來是叫我 去花園夜市載他,但後來又變成叫我從學甲載他去武聖夜市 ,11月9日當天晚上我從天仁工商載了他之後,先繞了一下 ,去到市區的目的地就是到武聖夜市。之後他有叫我把他換 掉的衣物丟掉,不要被人家看見,所我就把衣褲交給林昱成 ,後來他就把衣物燒掉了...(電卷2669)。孔祥志上了我 的右後座,他上車之後就一直叫我不要回頭...後來我們開 在濱海公路的時候,他就叫我找一個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叫 我把速度放慢,他就在車上換衣服。(你去天仁工商載他的 時候就已經知道孔祥志要去執行之前跟你說的那件要開槍的 事情?)我心裡大概知道。(孔祥志離開之後,你的車上除 了他換下來的衣褲,還有拖鞋之外,還有無其他他的東西? )沒有。...(電卷2670)。  ㈢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1日偵查開始,雖開始否認知悉孔祥志 的開槍計畫,但仍坦承:(...為什麼你現在要改口?)因 為我覺得孔祥志都沒有把話說清楚,案情怎麼樣我也不是很 清楚。...我兩個月前有聽孔祥志說,當時我也沒有答應... 案發之前兩個月孔祥志就有跟我說他要去謝財旺服務處還有 學甲區頂山寮這兩個地方開槍。...去武聖夜市那天,在車 上他也叫我不要回頭(選偵87號卷二第312頁,電卷2833) 。 四、被告李奇漢上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孔祥志下列供述內容相 符:  ㈠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三次警詢筆錄證稱:我和李奇漢是 從小一起長大的朋友(選偵124號卷四第20頁、電卷6283) 。   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請詳述你當天開 槍之過程?(於何時出門、如何前往案發現場?交通工具等 等))我於111年11月9日20時許,向李奇漢叫車,相約在學 甲區天仁工商後門,坐車到臺南武聖夜市,再徒步走到臺南 花園夜市,在花園夜市騎Many白色機車,車牌我不清楚,因 為我有換過機車車牌...就直接騎去...開槍(選偵124號卷 四第9頁、電卷6272)。  ㈡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第二次警詢證稱:(你於當天做案前 有無去過李奇漢他家?如何前往?做何事?)我於放完槍枝 後有去過李奇漢他家。我是騎乘我母親的機車前往李奇漢他 家。我將一個黑色垃圾裝,內裝衣服、鞋子,1個羽毛球袋 (沒有裝槍枝),放置於李奇漢的汽車後座(選偵124號卷 四第17頁,電卷6280)。(警方提示111年11月9日21時12分 30秒於你住處之監視器畫面,是否為你本人及你所稱帶去李 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你持該黑色垃圾袋至李奇漢汽車後座 用意為何?)是我本人及帶去李奇漢家之黑色垃圾袋沒錯。 我是為了犯案時換裝所用的衣服,先放置於李奇漢汽車後座 (第18頁,電卷6281)。  ㈢孔祥志於112年2月26日偵訊中證稱:(你當時怎麼從學甲到 武聖夜市的?)我跟李奇漢叫車。(你有付他車資嗎?)沒 有,因為他欠我錢,用扣的...(你有在李奇漢車上換衣服 ?)有。(換衣服的目的是要製造斷點?)是。(你換下來 的衣服如何處理?)給李奇漢拿去丟了(選偵緝1號卷二第7 至8頁,電卷6825)。  ㈣孔祥志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中供稱:(你案發前在車上 更換成開槍時之穿著讓李奇漢拿去銷毁?)是。(為何要拿 去銷毀?)沒有叫他銷毀,只是叫他拿去丟掉。...(是否 是把你的衣服拿去丟掉,讓人無從判斷是你去開槍的?)是 。(聲羈65號卷第26頁,電卷7521)。  ㈤孔祥志於112年3月10日警詢中供稱:(111年11月9日21時13 分,你提黑色手提袋離開家中,該手提袋中有何物品?)有 1把槍枝、衣服、褲子及鞋子,均為作案用的物品。...(上 述作案用品你放置何處?)槍枝放在天仁工商的圍牆,衣服 及褲子放在李奇漢的車子後座。(你於111年11月9日22時22 分步行離開住家大樓,你前往何處?)天仁工商後門。(你 是否與李奇漢約在天仁工商後門見面?)是。...(警方調 查111年11月9日23時26分,李奇漢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駛入武聖夜市停車場後方,你是否有在車上?何人先下車? )我有在車上。車輛到達後,李奇漢有先移動一次車輛,之 後我下車後李奇漢才下車。...(選偵124號卷四第58至59頁 ,電卷6320) 五、證人林昱成於111年12月7日第二次警詢證稱:(李奇漢是否 曾委託你燒東西?於何時、地?燒何種物品?是否還有遺留 物品?)有。於111年11月中旬晚上(時間忘記了),在臺 南市○○區○○000○00號旁田園邊燒的,本來委託我燒一件衣服 、一件褲子跟一雙拖鞋,我跟他說拖鞋燒了會有臭味,最後 我用那邊的鐵桶燒了一件衣服、一件褲子,拖鞋我沒燒,我 把他收進我的房間。(李奇漢是否告知你所燒物品是何人所 有?詳情為何?)沒有。...(你是否願意主動交付李奇漢 所託尚未燒之拖鞋?)願意。(警方於111年12月7日10時38 分許,經你同意在臺南市○○區○○000○○00號號房間,扣押拖 鞋一雙,你是否在現場?)我有在現場(學甲分局890號卷 第268頁,電卷4503) 六、此外,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奇漢指認天仁工商後門位置照片(偵卷二第181至183 頁,電卷938)  ㈡證人林昱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奇漢)(警890 號卷第257至263頁,電卷4497)  ㈢孔祥志111年11月7至10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 第203至238、240至273頁,電卷2362、2399)。孔祥志111 年11月9日行跡的監視器影像(選偵緝1號卷一第71至72頁, 電卷6689)。111年11月9日孔祥志至被告李奇漢住家之監視 器影像(選偵87號卷一第297至312頁,電卷2454)。  ㈣被告李奇漢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9 至10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表(選偵87號卷一第239頁,電卷2 398)。  ㈤被告李奇漢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遭監聽之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選偵87號卷一第486至4頁,電卷2606)。 通訊監察譯文(第489至492頁,電卷2609。第493至513頁, 電卷26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1年12月1日函暨 檢送執行通訊監察證據認可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二第193 至199頁,電卷2749)。  ㈥被告孔祥志LINE帳號111年11月7至13日收發訊息對象、內容 及聯繫對象關係整理表(選偵87號卷一第313至335頁,電卷 2470)。被告孔祥志之手機iPhone13勘驗情形及摘要(選偵 87號卷一第337至380頁,電卷2493)。  ㈦被告李奇漢、林昱成遭搜索扣押之相關資料(選偵87號卷一 第91至144頁,電卷2276。警890號卷第917至965頁,電卷50 17)。銓利托運行現場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145至147頁, 電卷2314)。  ㈧被告孔祥志穿著衣服特徵、摩托車特徵比對圖(選偵87號卷 一第461至463頁,電卷2598)  ㈨學甲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1日偵查報告(選偵87號卷一第479 至483頁,電卷2600)  ㈩被告李奇漢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2年1月6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375至379頁 ,電卷6183)。  被告李奇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鑑定書(選偵124號卷三第4 05至412頁,電卷62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何貴華)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選偵124號卷三第429頁,電卷6233)  七、被告李奇漢自112年2月21日偵訊開始,至原審、本院雖然均 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開車載送孔祥志去武聖夜 市的時候,不知道孔祥志要去開槍的事情等語(選偵87號卷 二第312至313、386頁、一審卷三第36頁、一審卷四第387至 3頁、二審卷二第213頁。電卷2833、22、8450、06、9812) 。證人孔祥志上開歷次供述也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李奇漢 要去開槍的事情。   然查:依據被告李奇漢、孔祥志的供述,其等是從小就認識 的好朋友,從國中時期就認識到現在,且案發前從111年11 月7日孔祥志在台南高鐵站到11月9日孔祥志搭車到武聖夜市 期間,孔祥志出入台南市各地,經常是由被告李奇漢開車載 送(選偵87號卷一第19頁以下李奇漢111年12月7日第一次警 詢筆錄參照,電卷2211以下),孔祥志於11月9日晚間,並 有先行騎車到被告李奇漢家中向李奇漢拿車鑰匙,將黑色提 袋先行拿去置放在被告李奇漢所駕車輛後座的不尋常舉止( 第26、29頁),並在李奇漢駕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的 途中在後車座更換衣服(第30頁),並在李奇漢開車到達武 聖夜市後,要求李奇漢更換停車位置到人煙稀少且比較暗的 地方(第31頁),最後更要求李奇漢幫忙把換下來的衣服拿 去丟掉,不要被人看到等明顯啟人疑竇舉止(第31頁);參 以如附表二編號⑲被告李奇漢在11月9日凌晨4時2分還對孔祥 志說:「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記得快回來 照顧你老媽就好」,孔祥志則向被告李奇漢稱「訊息全刪」 ,在在可證被告李奇漢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時,已經知 悉孔祥志要去從事開槍恐嚇犯行。    八、檢察官雖以孔祥志於本案發生前兩個月已告知李奇漢其要開 槍恐嚇之事,李奇漢仍於當天開車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 途中孔祥志在該車內變裝,換下來的衣物交由李奇漢丟棄, 特別囑咐李奇漢不要被別人看見等情,而認為被告李奇漢為 八八槍擊案共同正犯。惟查: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須在主 觀上具有共同實行一定犯罪的意思,並在客觀上具有共同實 行一定犯罪的行為;共謀共同正犯則是以自己共同犯意之意 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被告李奇 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朋友,被告李奇漢又是從事白牌計 程車業者,則案發當天被告李奇漢基於朋友情誼,開車載孔 祥志至武聖夜市,並依孔祥志之要求丟棄孔祥志換裝後的衣 物,乃屬好友間的自然互動及幫忙(可能構成幫助犯,詳下 述),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李奇漢有與孔祥志一同犯開槍恐嚇 之犯意聯絡。此外,卷內並無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 等人謀議,策劃本件槍擊案之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被告 李奇漢駕駛計程車載孔祥志至武聖夜市,孔祥志即下車自行 步行前往花園夜市騎乘犯案機車前往開槍,被告李奇漢也沒 有參與開槍恐嚇的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為被告李奇漢上開 所為,即對其論以共同正犯刑責。 九、另被告李奇漢於上開111年12月7日警詢、偵查的自白筆錄中 曾供稱:孔祥志曾對伊說,孔祥志會請楊展華拿50萬元給伊 做生意,拿100萬元給孔祥志母親孔秀蘭,並要伊好好照顧 孔秀蘭(選偵87號卷一第36頁、卷二第14頁。電卷2228、26 69)。另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 的,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 二第18、20頁,電卷2673、2675),檢察官因而認為上開50 萬元即是被告李奇漢共同加入本案計畫的報酬。惟查:  ㈠孔祥志並無承諾要給與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業據孔祥志 於112年2月27日羈押訊問時證稱:(111年11月9日傳送訊息 給李奇漢「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要好好過生活」,是指何 意?)他欠我的叫他不要還,我有拿壹支iphone給他,讓他 去變賣。那筆錢指的是他欠我的錢,及我讓他賣手機的錢。 (聲羈65號卷第27至28頁,電卷7522)。  ㈡被告李奇漢及證人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等 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111選偵87卷 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 。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 被告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  ㈢則被告李奇漢此部分不利於己的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 有疑問。  ㈣縱使認為孔祥志曾承諾要給被告李奇漢50萬元做生意,經查 :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是從小認識的好朋友,孔祥志因從事 本案八八槍擊案件,且預計逃亡大陸,自知短期間無法留在 母親身旁孝養母親,乃請被告李奇漢代其照顧其母親,因此 承諾給予被告李奇漢一筆金錢做生意,此乃符合經驗法則及 人情義理,且被告李奇漢參與的行為僅有開車載送孔祥志到 武聖夜市,並幫孔祥志處理換裝後的衣物,此段參與行為的 對價衡情應無高達50萬元之理。因此,尚無法逕以孔祥志承 諾給予被告李奇漢50萬元乙節,認為被告李奇漢主觀上有共 同參與八八槍擊案的犯意聯絡。   十、被告李奇漢仍應就孔祥志恐嚇犯行成立幫助犯:  ㈠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悉他人犯罪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並於客觀上為對於正犯資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助 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者而言。而幫助行為之方式 並無限制,除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有形幫助)外,亦可透過 對正犯之心理提供助力為之(無形幫助)。至心理幫助行為 ,復可區分為對於正犯之認知提供技術性協助之「認知面之 幫助」(例如提供被害人生活作息資訊、教導如何使用犯案 工具等),以及強化正犯之意欲,如排除正犯心理疑慮、提 高其安全感之「意欲面之幫助」(例如允諾事後協助照顧正 犯家屬、幫忙製造不在場證明、協助正犯脫逃等)兩種類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03 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 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 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 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 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 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 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 ,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 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 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 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 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 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李奇漢既然事先已經預見孔祥志要去開槍恐嚇他人 ,仍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幫忙處理孔祥志 作案前換下的衣服,即提供孔祥志開槍恐嚇犯案的有形、無 形幫助,仍是基於幫助犯的意思幫助孔祥志為恐嚇犯行。  ㈢被告李奇漢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刑的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李奇漢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幫助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業已當庭命被告李奇漢就此罪名進行 答辯、防禦,見二審卷二第100、213頁、第234至235頁)。  ㈡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並非正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因此 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規定,減輕刑罰。 、不另為被告李奇漢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槍 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㈠檢察官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搭載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被告李奇 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 身衣物,抵達武聖夜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 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乘該犯案機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 祥志犯案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被告李奇漢。而 被告李奇漢離開武聖夜市後,便另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 ,聽從孔祥志之指示,將孔祥志於車上所換下之白色上衣、 黑色短褲及黑色夾腳拖等衣物,交給不知情之林昱成,要求 林昱成予以焚燬滅證,林昱成遂將衣褲燒燬而湮滅證據,至 夾腳拖因係塑膠製品,林昱成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區○○000 號之51住處」等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的 共同正犯,而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李奇漢要求不知情之林昱成燒燬孔 祥志衣物之行為,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㈡然查:  ⒈就孔祥志經由洪政軍取得系爭作案機車,孔祥志更換車牌後 騎去犯案等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李 奇漢事先知悉及共同參與,即無法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  ⒉被告李奇漢駕車載送孔祥志到武聖夜市時,雖然知悉孔祥志 要去從是對被害人槍擊恐嚇的行為,而可能知悉孔祥志非法 持有槍彈,然單純知悉與具有犯意聯絡,仍屬二事,且依據 孔祥志的歷次證述,其均證稱:伊當時沒有把做案的槍、彈 放在被告李奇漢車內,伊是下車之後另行前往他處取出槍彈 (選偵124號卷四第17頁以下、選偵緝1號卷二第8頁。電卷6 280、6826),可見被告李奇漢主觀上對該槍、彈並無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占有意思,客觀上亦無將槍、彈移入自己 事實上得為管理支配之範圍,則被告李奇漢對於孔祥志非法 持有槍彈犯行,明顯並無犯意聯絡,亦無共同持有該槍、彈 ,自難認定被告李奇漢觸犯此罪。  ⒊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其中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 「證據」,應是指能夠證明他人刑事犯罪,而與該他人實施 犯罪較有直接關連性的證據而言,被告李奇漢依孔祥志的要 求,代為丟棄、燒燬之物品,僅係孔祥志於前往犯案途中在 車上換下來的衣物,不僅是在孔祥志著手實施犯罪之前,也 與孔祥志實施犯行不具有直接關連性,被告李奇漢此部分所 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㈢被告李奇漢被訴的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共同行使偽造特 種文罪等罪嫌,如果有罪,檢察官認為與被告李奇漢被訴的 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僅認為被告李奇漢是幫助犯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另於主文為 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李奇漢被訴另犯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與本院上開認定構成的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行為(同意幫孔祥志處理換裝下來的衣物),也有接續 犯一罪關係(事前、事後接續幫助),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本院撤銷原審就被告李奇漢諭知無罪的理由:    ㈠原審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奇漢與孔祥志、洪政軍等人 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件,而諭知被告李奇漢被訴共同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 斟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開槍計畫,仍載送孔祥志前往武 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處理換裝衣物等行為,應構成幫助 孔祥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仍諭知被告李奇漢此部分無 罪,認事用法乃有違誤。  ㈡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李奇漢應有共同參與本案八八 槍擊案件的計畫,就被訴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應改判為共同正犯云云 ,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另上訴主張:被告李奇漢被訴犯恐嚇 安全罪部分,縱使並非共同正犯,也有可能為幫助犯部分( 二審卷一第68頁、卷二第216頁),則有理由,原審對被告 李奇漢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諭知無罪的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李奇漢明知孔祥志要前往從事開槍恐嚇犯行,仍 開車載送孔祥志前往武聖夜市,並同意為孔祥志丟棄做案前 避人耳目而換裝的衣服,為孔祥志的犯行提供助力,助長孔 祥志犯行對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危害,且於偵查後期、一、二 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乃有不該,惟念被告李奇漢於警詢、 偵查初期曾坦承犯罪,被告李奇漢僅是幫助犯,犯罪情節比 正犯孔祥志輕,兼衡被告李奇漢幫助孔祥志犯行造成被害人 的危害程度、被告李奇漢於一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見一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量處如本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戊:無罪部分(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被訴共同犯八八槍擊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宗曾任改制前臺南縣學甲鎮民代表 會主席、中國國民黨學甲區黨部主委,現任學甲區信仰中心 「慈濟宮」董事長,與謝財旺、郭再欽三人原本私交甚篤, 於政治上更有緊密結合,惟三人之關係於107年底生變,被 告王文宗因故與謝財旺、郭再欽交惡,竟夥同其好友即重大 刑案通緝犯被告洪政軍,共同計畫於111年年底地方選舉前 至A地、B地開槍恫嚇,並商議由被告洪政軍指揮執行此事, 完事後則由被告王文宗安排逃亡後之援助。被告王文宗、洪 政軍因而邀集被告楊展華、孔祥志、郭建彰、謝俊誠及蔡金 郎等人,共同基於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謀畫由孔祥志擔任槍手,被告楊展華則奉被告洪政 軍之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23時許,搭乘被告謝俊誠所駕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學甲區出發,至次日凌晨3、4 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與被告蔡金郎會合後,被告蔡 金郎便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領被告謝俊誠及楊 展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前一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 附近之不詳地點,由被告蔡金郎將以紙袋包裝之MP5衝鋒槍1 把(指丙槍)及數量不詳之9mm子彈1批交給被告楊展華,被 告謝俊誠及楊展華取得上開槍彈後,便連夜趕回臺南市學甲 區,由被告謝俊誠先攜返其臺南市○○區○○路000號家中藏放 。兩週後(111年1月)某日,被告楊展華要求被告謝俊誠將 上開槍彈取出,由被告楊展華持之交付予被告洪政軍,被告 洪政軍再於111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之轉交予槍手孔祥 志。又孔祥志前往上述犯罪地點之交通工具必須懸掛偽造之 車牌使警方無從追查,其等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由郭建彰於111年9月3日出面向林成華購買犯案機車, 作為孔祥志之作案交通工具,再由孔祥志或其他共犯於111 年10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在花園夜市停車場觀察與犯案 車輛外觀相同之白色光陽廠牌「MANY」型號之機車,並予以 抄寫車牌號碼,歐雅芳所騎用之「000-0000」車牌號碼、張 姵湞所騎用之「000-000」車牌號碼,遂被孔祥志或其他共 犯予以抄寫紀錄,孔祥志再自行或由其他共犯,於「蝦皮拍 賣」網站上訂製壓克力製「000-0000」、「000-000」偽造 機車車牌各1面後,於111年10月23日19時48分騎乘該犯案機 車停放於花園夜市機車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內將偽造之「 000-0000」車牌懸掛於犯案機車上,完成後即返回學甲,因 認停放之位置不妥,又於同日22時15分再度自學甲出發前往 花園夜市停車場內,挪移犯案機車之停放地點至和緯路路旁 (激點汽車旅館對面處),翌日(10月24日)認該犯案機車 停放之方式為車牌向外,容易被車牌所屬原車主發現而東窗 事發,遂由被告洪政軍指示花園夜市停車場管理員被告郭建 彰於該日15時15分駕駛車牌000-0000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至花 園夜市該犯案機車停放處,持衛生紙擦拭孔祥志及其他共犯 留存於該機車手把處之指紋,並將該機車180度調頭,使車 牌朝牆,一般人無法看見該犯案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以 此方式使歐雅芳、張姵湞無法發現其車牌遭偽造,而使犯案 計畫得以順遂實施。迨槍手、槍枝、子彈及犯案車輛均已準 備妥當後,111年11月10日1時8分許,孔祥志遂奉被告洪政 軍之命,由李奇漢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孔祥 志前往武聖夜市,途中孔祥志要求李奇漢將車輛停放於監視 器無法攝得之地點,於車上後座更換全身衣物,抵達武聖夜 市後,由孔祥志下車,由武聖夜市步行至花園夜市停車場騎 乘該犯案機車,往學甲區之方向行駛,接連於2時58分許持 前揭衝鋒槍瞄準B地建築物掃射58發子彈、於3時6分許前持 前揭衝鋒槍對A地競選總部之鐵門掃射30發子彈後,騎乘該 犯案機車揚長而去,途中一路躲避監視器,逃逸至將軍區苓 保時,又在監視器未能攝得之處所,改懸掛另一面「000-00 0」車牌,繼續往南方向逃逸,直至西港大橋新復里○○寮00 之00號「X Wake Class文溪滑水學校旁」旁碼頭處,與被告 洪政軍事先安排、駕駛舢舨船前往接應之被告林玉忠碰面後 ,便將作案機車推上舢舨船,命被告林玉忠往國姓橋碼頭方 向駛回,途中將機車推入曾文溪內,並將作案衝鋒槍及偽造 車牌均裝於羽毛球拍袋內丟入溪中。被告楊展華於孔祥志開 槍前之同日0時53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 南市○○區○○○街00號之3林美津住處出發,前往國姓橋周遭巡 視,復於同日1時10分又與不知情之蘇琮傑共乘車牌000-000 0號自小客車前往西港大橋周遭巡視,此二處恰為孔祥志犯 案前、後必經之地,被告楊展華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 而阻礙孔祥志之犯罪行經路徑,其後再返回林美津住處與被 告郭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被告楊展華另負責於孔祥志犯案 並順利脫逃後,交付報酬50萬元予李奇漢,另交付100萬元 安家費予孔祥志之母親孔秀蘭。被告王文宗知悉洪政軍及孔 祥志已偷渡成功,遂於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20日、112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二度前往廈門泉州市入住「泉州泰禾 洲際酒店」與洪政軍碰面,應洪政軍之請求,申辦IPHONE 1 3 PRO手機1支及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之SIM卡交予洪 政軍使用,並於酒店房間內,多次變裝手持台胞證供洪政軍 拍照儲存檔案於上開IPHONE 13 PRO手機內(共計8張),供 洪政軍辦理微信支付帳號,進行實名認證,以此方式資助洪 政軍之日常開銷。因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 誠、蔡金郎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共 同涉犯本件槍擊案,無非係以本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所示之各 項證據,及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 話紀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 0(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 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 頁,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 行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區 ○○○街00之0號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 5卷二第123至1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郭 建彰駕駛)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 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展華 駕駛)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 第511頁,電卷2990)、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 21至23頁,電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 424頁,電卷3923。學甲分局警卷第301頁,電卷926)、被 告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之Native message對話內 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被告孔祥志住家 及本案相關車輛之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選偵124卷三第7至32 6頁,電卷5832、53)及勘察採證鑑定書(選偵124卷三第37 5至424頁,電卷6183、61、6195、6201、6210、6218、6220 、6228)、被害人郭再欽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另案監聽譯 文(選偵31卷第181至191頁,電卷605)、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95 年度選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選偵31卷第45至58頁,電卷76 28、7631)、臺灣地方新聞(選偵31卷第59至62頁,電卷76 41、7643)、臺灣好新聞(選偵31卷第65頁,電卷7647)、 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選偵31卷第75至79頁,電卷7652 、765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選舉查察聯繫中心值勤人員 107年10月26日受理檢舉賄選電話詢問要點(選偵31卷第67 頁,電卷764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0月30 日偵辦賄選案件偵查報告(選偵31卷第69頁,電卷7649)、 107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接獲檢舉函(選偵31卷 第71至73頁,電卷76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營偵字第2053號起訴書及111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 (選偵31卷第80至83頁,電卷7655)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經過訊問後 ,均堅決否認共同涉犯本件槍擊案,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文宗雖然坦承:伊與洪政軍為20幾年朋友,但不認識 孔祥志(選偵124號卷四第185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 電卷6434、6436、7419、7420),因為洪政軍稱其確診、需 要藥品,故伊與洪政軍有在大陸泉州泰禾洲際酒店見面(選 偵緝1號卷三第166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4至35頁、一審卷 四第78頁,電卷7420、7924、8733),伊並有借一支IPHONE 13 PRO手機給洪政軍使用,洪政軍為了申辦微信帳號,伊有 讓洪政軍拍了多張伊手持臺胞證之照片(選偵31號卷第235 、239頁、聲羈更一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頁,電卷77 71、7773、7925、8733),然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 唆使洪政軍、孔祥志犯八八槍擊案件,伊沒有提供金錢給洪 政軍,亦沒有安排洪政軍、孔祥志偷渡大陸事宜(聲羈更一 4號卷第35頁、一審卷四第78至79頁,電卷7925、8733)。  ㈡被告郭建彰到案後初堅不吐實何人指示其去花園夜市移動本 案作案機車及擦拭機車,嗣於112年1月5日警詢起才開始坦 承:伊依照朋友洪政軍(綽號紅龜、阿樂)的指示,於111 年10月24日前往花園夜市挪移本案機車等情(電卷959、103 7),然堅詞否認知悉洪政軍、孔祥志作案計畫,辯稱:伊 不認識孔祥志、謝俊誠等人,伊單純依照洪政軍的指示前往 挪車、擦拭機車,伊不知道該輛機車的資料,先前也不是伊 騎去現場停放的,伊沒有詢問洪政軍為何要伊去挪車或擦車 ,伊因為工作就近順便,才會幫忙,八八槍擊案發生後,經 警方提示相關資料,伊才知道這輛機車是作案機車等語(29 085號卷卷二第284頁、第402頁以下。電卷1035以下、1112 以下)。  ㈢被告楊展華辯稱:伊和洪政軍是一起長大的朋友,110年12月 30日雖然有依洪政軍的指示,搭乘謝俊誠的車輛,北上找蔡 金郎拿1把槍、20顆子彈回來,但那是本案案發之前好幾個 月的事情,伊不知道洪政軍拿該把槍回來的用途為何,也不 知道是否為孔祥志作案的槍枝(選偵119號卷一第39頁以下 、第463頁以下、偵29085卷二第302頁,一審卷五第236頁以 下。電卷2976、3332、1049、8938)。  ㈣被告謝俊誠辯稱:伊認識洪政軍、孔祥志,伊與楊展華則是 好朋友,伊於110年12月30日雖然應楊展華之邀,開車載楊 展華北上找蔡金郎拿1把衝鋒槍回來,拿回來放在伊家裡的 時候,伊有用自己的手機拍照(即上開經警發現的丙槍照片 ),後來交還給楊展華,但伊沒有問楊展華用途為何,伊後 來是從新聞報導才知道八八槍擊案,才知道槍手是孔祥志, 伊沒有參與八八槍擊案(選偵120號卷一第32頁以下、第142 頁以下,一審卷五第243頁以下。電卷3653、3721、8945以 下)。  ㈤被告蔡金郎辯稱:伊認識洪政軍17、18年,不認識孔祥志, 伊雖然是台南北門人,但已經移居北部,伊不清楚八八槍擊 案件(選偵120號卷一第164頁以下。電卷3739);伊於110 年12月30日、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但沒有拿任何東西 給他(選偵120號卷一第180頁、電卷3755);伊於110年12 月31日雖然有與楊展華碰面,並開車帶楊展華到某處,伊和 楊展華都下車後,伊去買香菸,回來後楊展華就說要回台南 了,伊不知道伊帶楊展華他們去哪裡,也不知道他們的目的 (選偵120號卷二第398頁、電卷4197);伊雖然有帶楊展華 他們去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附近不詳地點,但槍不是伊拿給 楊展華、謝俊誠的(二審卷一第313頁、電卷9570)。 五、被告王文宗部分  ㈠觀諸起訴書第8至28頁提出59項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所載及移 送法院卷內事證,與被告王文宗相關者,或僅能證明被告王 文宗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使通緝犯洪政軍隱避」犯行(詳如 本院上開乙、有罪部分所述理由),並不能證明是被告王文 宗為洪政軍、孔祥志二人安排偷渡至大陸地區、提供偷渡費 用或偷渡大陸期間生活開銷之實質經濟支援等事宜。或僅可 證明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原先於私誼及政治 上均有緊密之互動,迄107年議長選舉後,即與被害人郭再 欽、謝財旺決裂,檢察官既未舉證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 二人經濟、政治立場對立者,除被告王文宗外,無其他仇家 或怨隙者存在,自不能僅憑被告王文宗與被害人郭再欽、謝 財旺於107年後關係惡劣、政治立場對立,即遽予推論本件 槍擊案必定是被告王文宗隱身幕後主導、支持本件槍擊案之 進行。  ㈡又被告王文宗、洪政軍、楊展華均供稱:被告王文宗和洪政 軍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選偵119號卷二第324頁、選偵124 號卷一第329頁、選偵124號卷四第187頁。電卷3588、5292 、6436、7419)。另洪政軍的好朋友楊展華供稱:伊在被告 王文宗水產公司內工作,伊平常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 洪政軍平常好像也是稱呼被告王文宗「董仔」、「王董」, 亦據楊展華證述在卷(選偵119號卷二第314頁、電卷3579) 。因被告王文宗是慈濟宮及水產公司董事長,又是洪政軍好 朋友楊展華的老闆,則洪政軍到案後,經警發現其所持用之 IPHONE13 PRO手機內之聯絡人名稱中,將被告王文宗記載為 「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463頁、選偵緝1號卷三第185頁 ,電卷5403、7432),或者洪政軍自承其口頭會跟著楊展華 稱呼王文宗「董仔」、「老闆」(選偵124號卷一第329頁、 選偵緝1號卷三第186頁,電卷5292、7433),經核與社會上 之人情事故並無違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指揮洪政軍 從事本案八八槍擊案件。  ㈢被告王文宗持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000」,洪政軍 所持用遭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0 00」,此二門號之號碼,僅有1個號碼不同,被告王文宗坦 承:此二門號都是伊在大陸同時申辦的,伊在大陸與洪政軍 碰面的時候,洪政軍說需要手機、門號在大陸生活,伊本於 朋友情誼而提供給洪政軍使用(選偵31號卷第9頁,電卷760 8。二審卷二第219頁)。經核與多年好友間的急難救助等人 情世故並無明顯相違,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王文宗共同參與本 案八八槍擊案件。  ㈣另觀諸附表二編號⑩,孔祥志於作案前與親戚孔令瑜的聯絡訊 息中,孔祥志告訴孔令瑜說要去替天行道等語,孔令瑜詢問 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表示「不能說」。於附表二編號⑪ 孔祥志於作案前與朋友陳家進的聯絡訊息,孔祥志傳送1張 截圖給「小潘」時,其內雖然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然並無法仔細辨識截圖的前後文,無法判斷孔祥 志為何向「小潘」提到「謝財旺、台南市議員、王文宗」。 檢察官主張:孔祥志向孔令瑜預告即將開槍時,孔令瑜詢問 孔祥志對象是誰,孔祥志回稱「謝財旺」、「臺南市議員」 、「王文宗」,孔祥志應是說溜嘴將幕後老闆說出云云,不 僅誤將編號⑩、⑪的通聯時序顛倒,且屬臆測,尚乏證據證明 。  ㈤以上均無法據以推論本件槍擊案係由被告王文宗主導、指使 洪政軍、孔祥志犯案。因此,檢察官就被告王文宗涉案部分 之舉證尚有不足,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王文宗對本件槍擊案有何犯意聯絡等語。 六、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犯罪,係以孔 祥志持以作案之槍枝係楊展華依洪政軍指示,與謝俊誠北上 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因認其等三人與洪政軍、孔祥志就本 件槍擊案有犯意聯絡及提供作案槍枝之行為分擔。  ㈡被告楊展華經過訊問後,固坦承受洪政軍委託於110年12月30 日前往新北市向蔡金郎取得丙槍、子彈。被告謝俊誠雖承認 曾陪同楊展華於110年12月30日至新北市取丙槍,並曾保管 丙槍約2週後再交還楊展華。而被告洪政軍亦供承委託楊展 華北上向蔡金郎取槍一節。其等三人歷次供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蔡金郎、楊展華、郭建彰等人之FACETIME通話紀 錄(選偵124卷一第395至461頁,電卷5336)、000-0000( 蔡金郎駕駛)與000-0000(謝俊誠駕駛)號自小客車110年1 2月31日在新北市之行車軌跡(學甲分局警卷第847至857頁 ,電卷1096)、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俊誠駕駛)國道行 車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95至896頁,電卷5004) 、被告 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內110年12月31日8時31分拍 攝之丙槍照片擷圖可參(見學甲分局警卷第907頁,電卷371 4),此部分事實,雖堪先認定。  ㈢然而,依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槍手孔祥志 是持丙槍作案(詳如本院上開所述理由),況且被告楊展華 受洪政軍所託,與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丙槍之時間為11 0年12月30日,與本件孔祥志開槍時間111年11月10日,相隔 將近1年,難以認定與槍擊案間有何關連,且依孔祥志IPHON E 13手機槍枝相關照片之勘驗紀錄,孔祥志手機內有9把槍 枝照片(選偵87號卷一第379頁、電卷2528),足見孔祥志 平日不乏取得槍枝管道,在無證據足以證明孔祥志本件作案 槍枝來源的情況下,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 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必定是孔祥志本件作案之槍枝來源, 遽予推論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三人是槍擊案之共同 正犯。  ㈣且依司法警察對被告謝俊誠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的勘驗結 果(見學甲分局警卷第899至900頁LINE聊天紀錄,電卷3698 ),被告謝俊誠於本件槍擊案發之後與友人陳寶兒、阿原、 彥廷討論本案時:①陳寶兒對被告謝俊誠稱:「我看新聞開 槍那個說跟紅龜有關,不知道真的還假的?」,被告謝俊誠 回稱:「很多版本欸」、「也只是懷疑,是不是紅龜也不敢 確定」。②彥廷傳送本案八八槍擊案的新聞給被告謝俊誠, 並稱:「他們倆有甚麼關係啊幹嘛開這兩家?」,被告謝俊 誠回稱:「我阿叔(指謝財旺)就跟郭再欽搞太陽能賺了不 少錢,可能跟太陽能有關係吧」。③被告謝俊誠傳送新聞「 嫌犯正面照曝光,大家多加留意了」給阿原,阿原詢問「確 定是他開的嗎?」,被告謝俊誠回稱:「不知道」。足見被 告謝俊誠對案情並不了解,要難認被告謝俊誠與洪政軍、孔 祥志有何犯意聯絡。  ㈤另被告楊展華、謝俊誠北上向蔡金郎取得之丙槍,既未經扣 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自難對被告楊展華、謝俊誠、蔡 金郎3人另以非法持有槍枝罪相繩。  ㈥起訴書另認為被告楊展華於本案槍手孔祥志開槍前之111年11 月10日0時53分、1時10分駕車前往國姓橋周遭、西港大橋周 遭係在負責觀察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 ,係提出證人林美津之證述(偵29085卷一第21至23頁,電 卷649)、證人蔡慶雄之證述(選偵120卷一第424頁、學甲分 局警卷第301頁,電卷3923、926)、安南區城安三街42之3號 林美津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偵29085卷二第123至1 43頁,電卷898)、000-0000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 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學甲分局警卷第825頁,電卷6)、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學甲分 局警卷第511頁,電卷2990),為其論據。  ㈦惟查:卷附證人林美津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楊展華、 郭建彰與案外人呂明郎、黃維揚、李雅麗、「秋雲」等人於 111年11月10日有在其上開住處打麻將、喝酒。   證人蔡慶雄之警詢、偵查證述,亦僅能證明其曾於111年11 月6日曾至林美津上址住處載送洪政軍,尚無法證明林美津 上址住處係被告等人謀畫本案之聚集處所。   又卷附林美津上址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1張、000-0000 號自小客車111年11月9日至11月10日之車輛行駛紀錄及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11年11月10日案發前之行車軌跡,均僅 能證明被告楊展華、郭建彰於111年11月9日晚上10時許至翌 日(11月10日)凌晨3時許,有前往林美津上址住處及被告楊 展華、郭建彰二人此段期間在該處出入情形、行徑動態等, 無法證明被告楊展華於本案係負責於槍手孔祥志開槍前觀察 有無警方實施路檢阻礙孔祥志犯罪行經路徑,或在該處與郭 建彰等待支援孔祥志,檢察官此部分論證,純屬揣測,無任 何證據支持,難以憑採。   況且,被告楊展華於112年1月12日偵訊時供證:「(你在111 年11月10日槍擊案發生時,為何會在當天0時53分前往國姓 橋,又在1時10左右與蘇琮傑一起駕車前往西港大橋?)我那 天本來在土城玲瓏姊(即林美津)家打麻將,想要去佳里區 仁愛路找友人李威清,國姓橋本來就是會經過的路線,但李 威清後來打電話或是傳簡訊跟我說他不在或是在忙,所以我 就不去了,立刻掉頭回玲瓏姊家…然後蘇琮傑過來找我跟他 一起去佳里找志遠拿2萬元,就由蘇琮傑駕駛000-0000號白 色賓士車載我到佳里區仁愛路巷子內住處,但志遠剛好有事 不在,我就請蘇琮傑載我過去李威清家看看,之後我們又回 到玲瓏姊家,往安南區的方向,我們應該是走台17線。為何 會出現在西港大橋,可能是蘇琮傑有他自己開車習慣的路線 ,我們去跟回的中間沒有停留,並不是像警方說的我們在那 邊探路或接應」等語(選偵119卷二第44頁,電卷3370),核 與證人蘇琮傑於111年11月24日警詢證述:因為陳志遠欠我 錢,當天說要還我錢,所以我駕駛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去 陳志遠佳里住處拿錢,我從玲瓏姊安南區土城住處出發,途 中到安南區十二佃買檳榔,發現檳榔店沒開後,就往西港大 橋方向開往陳志遠住處,到陳志遠住處後打電話給他,陳志 遠說他在忙,我就從台17線開回玲瓏姊住處,途中沒有去其 他地方」等語相符合(選偵119卷一第165頁,電卷353),足 見被告楊展華當時是應蘇琮傑之邀前往佳里討債,且行車路 線是由蘇琮傑決定,若楊展華身負勘察路線任務,理應由楊 展華主動提議出門,並由楊展華決定路線,豈有任由不知情 之蘇琮傑決定出門時間及行車路線之理?檢察官僅以被告楊 展華在本案槍手孔祥志作案之相近時間出現在相近地點為由 ,推論楊展華身負勘查路線任務,與洪政軍、孔祥志等人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卷內上開事證不合,並不可採。  ㈧起訴書雖再以李奇漢偵訊時證稱:孔祥志曾向其提及等孔祥 志出去後,楊展華會拿100萬元給孔秀蘭、另拿50萬給李奇 漢,孔祥志與李奇漢於111年11月9日14時8分之Native mess ang對話,孔祥志對李奇漢提到「那筆錢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那筆錢」就是指這50萬(選偵87卷二第 18、20頁,電卷2673、2675),主張被告楊展華為本案共同 正犯。惟查:李奇漢及孔秀蘭均證述案發後並無任何人與其 等聯絡給錢之事,亦無楊展華交付上開金錢之事(選偵87卷 二第21頁、學甲分局警卷第318至319頁,電卷2676、4549) ,遍閱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展華有於案發後接洽 李奇漢、孔秀蘭給予上開金錢,則李奇漢聽聞自孔祥志所述 楊展華將會給付金錢之上情,是否屬實,尚有可疑。縱認洪 政軍授意孔祥志開槍所承諾之報酬,係由楊展華交付,惟依 楊展華於洪政軍通緝期間提供手機予洪政軍使用,及開車載 洪政軍四處走動等情,可知楊展華與洪政軍私交甚篤,亦有 可能不問緣由,即依洪政軍囑咐代為交付款項予他人,尚難 僅憑此點就遽予推論楊展華就槍擊案,與洪政軍、孔祥志等 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被告郭建彰部分:  ㈠檢察官認定被告郭建彰為槍擊案共同正犯,無非是以槍手孔 祥志作案騎乘的機車,是郭建彰向林成華購買之權利車,郭 建彰並依洪政軍的指示,前往花園夜市挪車及擦拭機車手把 指紋,為其論據。惟查:依卷內孔祥志、郭建彰、洪政軍三 人互核一致之供述內容,可知郭建彰與孔祥志互不相識,未 曾聯繫、接觸,係洪政軍分別與其等二人聯絡,業如本判決 前揭理由所述,該部機車雖是經由郭建彰購入,但購入時間 距案發時已將近2個月,郭建彰依洪政軍囑咐前往移車、擦 拭機車時,距離其購入車輛時亦將近2個月,此時該機車並 已懸掛孔祥志購入之偽造車牌,郭建彰是否知悉該機車是其 2個月前購入之該部權利車,尚有可疑。況依郭建彰與洪政 軍之私誼,郭建彰知悉洪政軍為通緝犯,仍提供手機予洪政 軍使用,及開車載洪政軍四處移動,則郭建彰因應洪政軍之 需求,不多加詢問,即出面向林成華購入機車後交予洪政軍 使用,亦不悖情理。卷內既無孔祥志自郭建彰處取得該部犯 案機車之事證,要難僅憑郭建彰於孔祥志犯案前2個月曾經 手該部機車,遽指郭建彰就本件八八槍擊案事前與孔祥志、 洪政軍等人有謀議、規劃之犯意聯絡。  ㈡又被告郭建彰雖有受洪政軍委託前往擦拭機車手把及將該機 車調頭,但被告郭建彰聽洪政軍的指示前往擦拭機車,不見 得知悉背後原因是要擦拭他人指紋,幫朋友移動機車也不見 得能預見與日後的犯罪有關,尚難認為被告郭建彰此舉,主 觀上即有幫助洪政軍、孔祥志犯本件八八槍擊案犯行的不確 定故意。  ㈢另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 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學說認為如 湮滅證據是在他人犯罪行為後,案件開始偵查或自訴之前, 仍應成立本罪,因其妨害國家司法偵查或審判權並無差異( 褚劍鴻刑法分則釋論上冊,四次增訂版,第307頁),因此 實務上另有認該條之「刑事被告案件」應解釋為「實質上業 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可得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 不以已開啟刑事偵查程序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依卷內事證,檢察官 認為郭建彰擦車、移車時間為111年10月24日,係在槍手孔 祥志111年11月10日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作案之前,此 時本件槍擊案件事實既尚未發生,無論採取何見解,被告郭 建彰所為均與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認定 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等5人與洪 政軍、孔祥志共同犯本案八八槍擊案,或幫助洪政軍、孔祥 志犯本案八八槍擊案,原審依法為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 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被告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謝俊誠、蔡金郎有 罪云云(二審卷一第64頁以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被告孔祥志部分的量刑上訴: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  ㈠本案原審認定被告孔祥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②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而判處被告孔祥志如附表一第 二項之刑度,並就被告持以犯罪的未扣案槍、彈,偽造之車 牌宣告沒收(附表一第三項)。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於均明白表示對於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宣告並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分別請求從重、從輕量刑(二 審卷一第258頁準備程序筆錄、卷二第106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並不在本院 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發生後,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亦嚴 重侵害個人法益,被告孔祥志對於此一策劃縝密之犯罪計畫 ,亦堅不吐實,足認被告孔祥志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對 被告孔祥志量處之刑度,容有過輕之處(二審卷一第63頁) 。 三、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伊到案後坦承自己犯罪,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之法定 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伊有期徒刑8年,從最低 刑度5年加上3年,已屬過重,觀諸其他法院的4件判決,均 僅判處5年以上6年以下之刑度,益證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二 審卷一第49頁)。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孔 祥志的量刑部分,已詳細敘明:審酌被告孔祥志、共犯洪政 軍等人與被害人郭再欽、謝財旺並無重大仇怨,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非法持有槍彈並開槍以達恐嚇目的,惡性非輕;又 購入權利車並懸掛偽造車牌犯案,並事先安排作案後逃逸路 線、偷渡至大陸以躲避查緝,計畫性的對被害人等為開槍恐 嚇行為,且持衝鋒槍至A、B地掃射,接連擊發各58槍、30槍 合計88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案後立即潛逃出境, 嗣經大陸地區警方逮捕後方遣返臺灣;兼衡被告孔祥志非法 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犯案情節、參與程度、前科素 行,暨在原審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一 審卷五第512頁,電卷9114)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孔祥 志上開刑度。經核原審所為的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 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 ,且與被告孔祥志的犯行相當,並無過重或過輕。至於被告 孔祥志所提的其他判決,案情與被告孔祥志的本案情節的嚴 重程度、對被害人相關法益或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均不相 同,加上本於個案拘束原則,亦無法以他案判決逕論原審對 被告孔祥志的量刑過重。 五、因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孔祥志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㈠【洪政軍部分】: ⒈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⒉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不得上訴。 ㈡【孔祥志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㈢【王文宗、郭建彰、楊展華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使犯人隱避罪、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㈣【謝俊誠、蔡金郎部分】: ⒈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不得上 訴。 ㈤【李奇漢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原審判決結果】: 一、洪政軍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孔祥志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未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壹支、口徑9×19mm制式子彈拾貳顆及 偽造「000-0000」、「000-000」號車牌各壹面,均沒收之 。 四、王文宗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 分)無罪。 五、郭建彰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六、楊展華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 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七、謝俊誠、蔡金郎(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 恐嚇危害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無罪。 八、李奇漢(共同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共同恐嚇危害 安全、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湮滅證據)無罪。 附表二【孔祥志做案前與親友的對話】 編號 通訊時間 通訊內容 ① 111年8月11日 1時57分至58分許 與暱稱「無臉男」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都rd好了時間快到了 無臉男:什麼時候 孔祥志:最近 無臉男:靠北不要這樣突然消失咧 孔祥志:準備就緒了 無臉男:台南境内? 孔祥志:記得我突然消失的話就別跟大家說     別問了這是不能說的     我消失了話就跟大家說我要出遠門了     不會再上線了叫大家別想我 ② 111年8月20日 14時38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想說你在的話跟你吃個飯     見面一下,不然我過一陣子要去幹大     事,幹完大事我人就不在了… ③ 111年8月21日 1時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欸你再不抽空出來,以後     你就見不到我了喔,認真啦,我還在     中壢。 ④ 111年9月19日 10時13分許 與暱稱「Ap Mini」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Ap Mini:就說你最近很少出現。然後有人就說      你心情不好交代如果你消失了不要找      你之類的。問怎麼了。他說你的工作      不好說。然後最棒了變嚴重的事。就      這樣。 孔祥志:(語音訊息)他這樣講出來可能會影響     我的事情,你就當作沒聽過、沒看過,     就不是我工作上的事情啦!反正我不能     講。     反正我差不多要消失一段時間了    ⑤ 111年9月20日 17時4分許 與暱稱「Bo布偶貓」(蔣宇恆)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因為我差不多要做事了,投票前我就     要幹大事了 ⑥ 111年9月20日 18時2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阿伯要替天行道了。 ⑦ 111年9月21日 18時22分許 與暱稱「桃園師公兄竹信」(江柏益)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9頁,電卷2503) 孔祥志:沒關係啦,反正我就是,因為我禮拜     五有事情要去用嘛,然後禮拜六日我都會在那,阿看還是禮拜一也沒關係,因為有可能下禮拜我就要去做事情了,對阿要是我做事情我就看不到你們了,對有可能下次重逢就好幾年後了,也有可能見不到了,想說你們對我不錯,很好的長輩這樣,所以想說找你們敘舊一下 ⑧ 111年9月22日 18時5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語音訊息)今天再不找你真的沒機     會了啦,我下個禮拜或下下禮拜,反正這事情處理下去,不是10幾20年,就是四處流浪,可能以後都沒機會跟你見面了。 ⑨ 111年9月23日 18時48分許至19時55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電卷2495) 孔祥志:你有空再說吧以後可能見不到你阿伯     了     (語音訊息)然後我明天會去找冠廷(音譯),後天會跟師公喝酒。     (語音訊息)反正你就找個時間啦,我們坐下來吃個飯聊一聊,就見一下,不然應該就以後見不到了,我要去替天行道了。 ⑩ 111年10月9日 17時19分至37分許 與暱稱「B。」(孔令瑜)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1至672頁,同選偵87號卷一第340頁。電卷2496) 孔祥志:B我是真心想見見你而已     或許我們這種角頭你看不上眼     但我這次過了我就接我大哥的位置了     上次是怕說不知道還有沒有機會在看看你     畢竟孔家只有我們兩個是這種人     無緣的話我也不會再打擾你了可能也沒機會了     要做大事替天行道了     沒我消息時看看新聞吧     我這邊帳號先刪避免害到你 B。  :對象是誰 孔祥志:不能說 ⑪  111年10月9日 18時11至12分許 與暱稱小潘(陳家進)之LINE對話內容(選偵87號卷一第347頁,電卷2503) 孔祥志傳送截圖1張予小潘 截圖內容為: 孔祥志:謝財旺     台南市議員     王文宗     別再叫我阿伯 謝謝     知道沒啦     ㄏㄚˋ拉 小B。桃園黑人家族 孔令瑜:ㄏㄚˋ啦 ...... (截圖畫面)-內容如下:(選偵87號卷一第348頁,電卷2504) ...... 孔祥志:這邊安排好了     等命令而已 小B:對象是誰 ⑫ 111年10月19日 1時53分至57分許 與暱稱「亞亞」(陳佳琳)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逛台灣一圈該見的都見了     剩下妹     祝我成功     回來就是大哥了 亞 亞:相信一切順利。因為你是好人老天爺     會知道送去成功 孔祥志:我在苗栗,明天台中,大後天嘉義,     然後就要辦事了 ⑬ 111年10月26日 3時59分至20時5分許 與暱稱「神經ㄟ」之Wechat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69頁,電卷2493) 孔祥志:(語音訊息)反正我跟你說啦,我這2天     我就要去做事情了,看幾年後還會不     會見面,你過幾天看新聞就知道我要     幹嘛了     (語音訊息)我跟NICK說好了,我就不     過去找你了,幾年後再見蛤,下個禮     拜或者下下個禮拜記得看新聞蛤,姓     孔的就是我 神經ㄟ:兄弟看有什麼事情在跟我說 孔祥志:(語音訊息)好啊好啊不會有什麼事情     啦,靠夭那種事情要由我自己     (語音訊息)我要去幹大事了     (語音訊息)無緣見面了,幾年後再見 ⑭ 111年10月28日 19時40分許 與暱稱「哲 Rick」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1頁,電卷2505) 孔祥志:(語音訊息)我看下個禮拜有沒有辦     法,因為我的工作應該是下個禮拜就要走,原本是預計這個禮拜,原本是預計今天,然後後來又改到下禮拜。     (語音訊息)我再看看我自己的時間能不能,因為我可能下個禮拜就要了。 ⑮ 111年11月7日 3時53分至54分許 與暱稱「Apothecary 菲」(李佳蓉)之LINE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2頁,電卷2506) 孔祥志:匯五萬來借     我星期四或六就不在了要去做大事了     做完會拿500 ⑯ 111年11月8日 18時7分至10分許 與暱稱「關哥哥」(關申菘)之Telegram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72頁,電卷2496) 孔祥志:(語音訊息)沒有我IG不方便說那個,     因為我是要辦事情     (語音訊息)好我等晚一點確定說我什麼時候要去然後我在跟哥講     (語音訊息)沒有不急啦我是怕說,我可能,不是後天就禮拜五就要過去了     (語音訊息)啊有可能明天晚上就要去忙了     (語音訊息)我不是依正常途徑過去的所以那個不能講 ⑰ 111年11月9日 9時8分許 與暱稱「γ伽瑪」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等等看新聞就知道 ⑱ 111年11月9日 20時43分許 與暱稱「愛莎」之探探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5頁,電卷2509) 孔祥志:我要去忙了咩 愛 莎:你要去大陸啊我要怎麼找你 孔祥志:就剩微信 愛 莎:你真的要去大陸啊 ⑲ 111年11月9日 14時2分至8分許 與暱稱「胖子」(李奇漢)之Native message(內建簡訊)對話內容(學甲分局警卷第686頁,電卷2510) 李奇漢:要做事情別吸,會影響自己,再剩一     點點也不夠吸了        昨天才拿2g而已 孔祥志:算了你不懂我的心情 你留著吧 李奇漢:這是為你好… 孔祥志:以後我不在了別在衝動了 沒後盾可以     幫你擋了 那筆錢 是我最後能做的 要好好過生活 李奇漢:放心辣,沒事的     記得快回來照顧你老媽就好 孔祥志:訊息全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27

TNHM-113-矚上訴-1-20241127-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顏加漌(原名:顏寶純) 被 告 陳宏志(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陳宜婷(即陳明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明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明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明福(歿)係佰億律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佰億律泰公司)負責人,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將佰億律泰公 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設帳號(006)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通 訊軟體LINE暱稱「凱」向原告佯稱:在MT4平台投資外匯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5月11、15 、16、19日,將新臺幣(下同)30,115元、200,014元、160 ,014元、100,014元匯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90,157元之損 害,又陳明福於111年4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明福遺產 範圍內連帶賠償49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109年5月間匯款49萬元至系 爭帳戶,然私人間匯款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必然係遭人詐欺 所為,陳明福更未因以原告為被害人之詐欺案件遭判決有罪 在案,縱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提起詐欺告訴時即得知賠償義務人,其於11 2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 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繼承,因被繼承 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陳明福以前述方式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原告遭詐欺而分別於109年5、6月間陸續匯款2 4萬元、49萬元至訴外人王世豪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陳明福 提供之系爭帳戶,嗣陳明福於111年4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等事實,有轉帳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1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7、1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 第29至31、57至64頁)。而陳明福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雖 經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然該案 係以陳明福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並非認定被告無幫助洗 錢行為而判決無罪,被告復未就陳明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緣由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 承陳明福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前述遭詐欺之款項,係屬 有據。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 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 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提起詐欺告訴時,已知悉陳明福為侵權行為人,原告 遲至112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依 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僅可知原告受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後,於109年5、6月間陸續匯款24萬元至王世豪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依上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公訴意 旨所載,僅可知陳明福於109年4月28日起將系爭帳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然並未將原告列為該案告訴人,顯見原告提出 刑事告訴時實未能完全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梗概、實際參與 之侵權行為人為何人、詐害之金額若干。而衡諸詐欺案件牽 涉人員非屬單一,原告並無就相關人員調查之權限,如未經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自難以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 應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尚未確知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 告主張直至王世豪經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於112 年7月15判決有罪在案,其自行查詢佰億律泰公司資料後, 方知悉陳明福為本件賠償義務人,應可信為真實。是而,原 告於112年11月9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見調解卷第9頁起訴 狀上法院收狀戳章),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37、38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明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113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5,2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 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25

TNEV-113-南簡-563-202411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硯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映瑄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奕詳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錦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政鑫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妤楨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62、5072、622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11336 、13449、13450、13451、12479、150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 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巳○○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申○○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 」)暱稱「蘇軾」、「灰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與暱稱「蘇軾」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測試該等提款卡可否使 用,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予旗下車手提領款項,之後將 所得贓款匯集後繳交予暱稱「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 對其指揮之車手發放報酬,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 車手集團。另年滿17歲之少年黃○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與辰○○、子○○夫妻二人及申○○當時女友戊○○亦分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上開車手組織。辰○○另於11 2年12月中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巳○ ○加入上開車手組織。其等擔任車手係由申○○與巳○○、戊○○ (均112年12月21日後始參與提領)一組,而少年黃○睿、辰 ○○、子○○則為另一組,由申○○將取自上游之提款卡分由上開 二組車手保管,於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 「07」指示後,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提款帳戶,分 由持該帳戶提款卡之組別成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而其餘 組員則擔任司機或在車內待命等候。另丑○○與子○○為小學同 學,並因子○○之故與申○○、辰○○、少年黃○睿相識。 二、申○○、辰○○、子○○、少年黃○睿、戊○○、巳○○謀議既定,即 與暱稱「蘇軾」、「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二、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三 所示帳戶,再分由子○○、少年黃○睿、辰○○、戊○○、巳○○、 申○○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另黃妤禎雖知悉 申○○等人係詐欺集團車手,竟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申 ○○之指示,持申○○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交付申○○。而申○○ 匯集領得之贓款後,即親自或指示辰○○將其指揮之車手集團 當日領得之贓款轉交暱稱「灰狼」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申○○自上手取 得報酬後,再將報酬分配予辰○○、子○○、戊○○、巳○○及少年 黃○睿。 三、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調閱各超商監視器釐清車手身分,而 巳○○亦於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加入詐欺集團,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引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申○○、辰○○、子○○、戊○○、巳○○乃至 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其他共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 不得作為證據。惟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則不受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附 此敘明。 ㈡本判決關於被告申○○、辰○○、子○○、戊○○、巳○○、丑○○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申○○等六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 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 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 ,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申○○對於發起、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辰○○ 、子○○、戊○○、巳○○對於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乃至被告辰○○ 對於招募被告巳○○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辰○○、子○○、戊○○、巳○○、同案少年黃 ○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他835卷第292至296、321至327 頁;偵5062卷第280至291頁;偵6228卷一第382至391、365 至373頁;偵6228卷二第102、82至8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Telegr 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各 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而被告申○○、辰○○、子○○、戊○○ 、巳○○、丑○○六人及少年黃○睿確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二、三所示 帳戶之款項,交付被告申○○後轉交暱稱「灰狼」之上手等情 ,亦經被告申○○、辰○○、子○○、戊○○、巳○○、丑○○六人自白 無訛,並經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暨被告申○○之父 鄭景仁於警詢中、少年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有如附表四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錄 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話 紀錄及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人頭帳 戶資料及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項在卷可資佐證(各該證據出 處及細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申○○ 、辰○○、子○○、戊○○、巳○○、丑○○六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其中錯漏之處,雖經到庭之公訴檢察 官以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蒞字第6352、6353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然本院核對卷內相關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人頭帳戶 交易明細,並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結果(本院624 卷二第165至182、287、289頁),起訴書附表及補充理由書 附表均仍有錯漏之處,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六人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六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六人。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 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 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 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 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 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 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 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 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查被告申○○於本案組織中係負責對車手發號施令,又負責分 派提款卡予車手及上繳領取之贓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確屬本案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 施令而對集團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辰○○除招募被告巳○○加入該集團外, 亦與被告子○○、戊○○、巳○○、少年黃○睿共同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被告申○○上繳集團成員,依該 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申○○所指揮乃至被告辰○○、子○○、 戊○○、巳○○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不實理由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堪認其等所指揮、參與 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㈣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申○○指揮旗下車手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如附表二、 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辰○○、子○○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二人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辰○○招募被告巳○○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所為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⒊被告戊○○、巳○○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 ○○自112年12月21日起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所 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以及被告巳○○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自首止,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 11、12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丑○○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 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六人就其各自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蘇軾」、「灰狼」等人及附表 二、三共同正犯欄內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⒍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多次依指示交付 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 續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六 人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 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後交由 被告申○○匯集轉交上手暱稱「灰狼」之人,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 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 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 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 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 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辰○○參與犯罪組織後,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招募 被告巳○○加入犯罪組織,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 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 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申○○指揮犯罪組織繼續中 所為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就被告申○○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為被告辰○○、子○○參與犯罪組 織繼續中所為之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⑶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乃被告戊○○、巳○○參與犯罪組織 繼續中所為犯行中,首先發生訴訟繫屬者,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及前引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一罪、附表 二編號2至22、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十罪 ;被告辰○○、子○○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三十一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 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八罪,以及被告巳○○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11、1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至4、21、2 2(113年度偵字第13449、13450、13451號)、附表二編號21 、8、9、16(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號)、附表二編 號12(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附表二編號5、6(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6號)、附表二編號20(113年度偵字第12479 號)、附表二編號9、11、13、10(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原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申○○、辰○○、子○○ 、戊○○、巳○○、黃妤禎六人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睿共 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少年黃○ 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在工地做板模類工作, 平日以機車及汽車代步;亦曾駕駛汽車前往與被告六人見面 ,被告六人中,其與戊○○、巳○○二人較不熟稔,被告六人亦 均不知其真實年齡;其與辰○○、子○○、申○○相識時,其尚就 讀國中,但不記得是國中幾年級;至丑○○則係於案發前一、 二年認識,當時已未在國中就讀等語(本院624卷三第40至5 0頁)。又少年黃○睿於參與本案犯行時,已年滿時17歲,其 外觀身形與成年人幾無差異。則對與其不熟識之被告戊○○、 巳○○乃至僅認識一、二年之被告丑○○而言,其等面對已年滿 17歲且能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少年黃○睿,當無從認知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辰○○、子○○、申○○三人雖早於少年黃 ○睿就讀國中時,即已與其相識,然其等既不知少年黃○睿當 時就讀之年級,當無從推算確切之年齡;參以少年黃○睿有 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成年人之行止,則被告辰○○、子○○、申○○ 三人誤認其係甫滿18歲之成年人,亦非全無可能,是不能僅 以少年黃○睿於本案行為當時客觀上係未滿18歲之人,即逕 認被告六人對此均能知悉,是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六人加重其刑。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㈦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申○○、辰○○、子○○、戊○○、巳○○五人就其等共組本案 車手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獲得之報酬,於歷次警 詢、偵查中所陳情節不一,其中被告申○○稱報酬以提款總 額3%計算(偵5072卷第11、127、175頁);被告巳○○供稱 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偵6228卷一第73、3 71頁);被告戊○○則稱與被告申○○共同取得2,000元餘元 之報酬(偵6228卷一第385頁);另被告辰○○、子○○乃至 少年黃○睿則稱因其等對被告申○○有債權,故而聽從申○○ 之命提款,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他835卷第262、265至266 、308頁;他1702卷第270、279、235頁;偵5602卷第89、 103、107、271頁)。衡以詐欺車手集團在我國盛行之程 度,以及此一工作具有極高遭查獲之風險,被告辰○○、子 ○○乃至少年黃○睿實無可能無償為被告申○○提款,而分擔 遭查獲之責任,是被告辰○○、子○○乃至少年黃○睿陳稱並 未獲得報酬,並無可採。又被告申○○既獲得提領金額3%之 報酬,自無再與被告戊○○朋分報酬之必要。依此,本案雖 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申○○、辰○○、子○○、戊○○、巳○○ 等人實際領得之報酬,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 定,仍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申○○、巳○○二 人上開供述內容,估算被告申○○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之3%,共47,308元(計算式:附表二、三之提領金額 共1,576,945元,被告申○○之報酬為:1,576,945元×3%=47 ,30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另被告辰○○、子○○、戊○○ 、巳○○之報酬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被告辰○○、子○○二 人於112年12月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 月4日參與提領,其二人之報酬各為12,000元;被告戊○○ 於112年12月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月4日參與 提領,其報酬為10,000元;被告巳○○於112年12月21日、2 2日、24日、25日參與提領,其報酬為8,000元。   ⒉而被告巳○○、辰○○、子○○、戊○○、丑○○五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巳○○、辰○○、子○○於本院 審理中均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其中被告巳○○、辰○○已將調解金額全額給付完畢,各賠償 上開被害人共計27,600元;被告子○○已賠償被害人連峻傑 6,000元、被害人程彥婷8,000元,總計14,000元,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801號 調解筆錄(本院624卷一第449至452頁)及被告巳○○、子○ ○、辰○○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 單據在卷可憑,另被告丑○○雖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然亦主動將附表二編號19所示詐騙款項全額匯入被害人提 供之銀行帳戶,有其辯護人提出之被害人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害人與律師事務 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825卷一第301至30 6頁),則被告巳○○、辰○○、子○○、丑○○四人均已將超出 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等均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巳○○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於113年1月1 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申○○詐欺集團,於 該次筆錄中提及參與該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並指出 被告申○○、辰○○為該集團成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亦據此對上開詐欺集團展開調查,此有被告辰○○以A1為 名製作之警詢筆錄(他554卷第35至41頁)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日偵辦申○○、辰○○等人 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他554卷第9至34頁)在卷可參。參 酌被告巳○○上開警詢筆錄及玉井分局前揭偵查報告內容, 堪認被告巳○○對其參與之11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之合作金庫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巳○○已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自首之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被告巳○○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前之112年12月25日,已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並調閱各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 被告申○○、辰○○、子○○等人涉案,有該分局潭頂派出所11 3年2月10日偵辦辰○○、子○○、申○○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 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第7至27 頁)存卷可按。準此,被告巳○○雖於113年1月1日出面檢 舉被告申○○等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並自首犯行,然其自首 之前,警方既已對相關詐欺案件展開調查,並鎖定嫌犯為 申○○、辰○○、子○○等人,自難認司法警察機關有因被告巳 ○○之自首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子○○、戊○○、巳○○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提款車手參與本案犯行,雖非立於 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使附 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衡諸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其等選任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㈨至被告辰○○、子○○、戊○○、巳○○、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本案犯行,乃至被告巳○○自首並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前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部分,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均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中審酌此部分事實,附此敘 明。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申○○ 、辰○○、子○○、戊○○、巳○○五人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 利,共組詐欺車手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 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人贓款之追索;而被告申○○指揮本案車 手集團犯罪,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要角色,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將主要責任推由被告巳○○承擔 ,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被 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全然依調解內容履行,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而被告辰○○、子○○、戊○○、巳○○聽命被告鄭文彥擔任 提款車手,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次要角色,且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巳○○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其等偵審中自白、自首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因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辰○○、子○○、戊○○、巳○○並與附表二編 號5、14、1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巳○○、辰○○並已將 全部調解金額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子○○亦給付 部分調解金額,而被告戊○○囿於自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無法給付任何調解金額,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丑○○與被告 申○○、子○○、辰○○為朋友關係,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 仍聽命被告申○○提領詐欺款項,所為仍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人 贓款之追索,惟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將詐欺 犯罪所得交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申○○、辰○○ 、子○○、戊○○、巳○○、丑○○六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申○○、辰○○、子○○、戊○○、巳○○五人,考量其等犯罪時及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 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 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被告丑○○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丑○ ○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子○○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對其 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㈢被告申○○、辰○○、子○○、戊○○、巳○○五人係透過行動電話內 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協調詐欺犯罪事宜,是其等 所使用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 被告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申○○、辰○○、子○○、戊○○、巳○○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估算如前,而其中被告辰○○、子○○、巳○○成立調解後給付被 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辰○○、子 ○○、巳○○再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被告申○○、戊○○ 二人,其等雖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然被告申○○迄今僅給付被害人連峻傑6,000元、被害人程 彥婷7,000元,共13,000元,有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檢附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未逾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戊○○並 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爰就超出被告申○○給付部分之犯罪所 得34,308元及被告戊○○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申○○等六人提領之金額,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原應依該規定 對被告六人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六人之年 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認為對被告六人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三編號2、3 、9、10所示詐欺犯行,應認被告巳○○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巳○○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3、9、10 所示詐欺犯行,然此為被告巳○○所否認。而被告巳○○於113 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被告鄭文彥等 人共組車手集團,並自首參與112年12月24日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被告申○○、辰○○、子○○、 戊○○乃至少年黃○睿均未指述被告巳○○於113年1月1日之後, 有任何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且卷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亦未有被告巳○○於113年1月1日之後仍持續提領詐欺贓款 之畫面,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巳○○於 113年1月1日自首之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應認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就附表三編號2、3、9、10所 示詐欺犯行,對被告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昱琦、沈昌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申○○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妤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無罪。 2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無罪。 26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無罪。 29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無罪。 30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共同正犯 1 歐秝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需代訂辦手禮,但要先付訂金才能出貨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5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子○○ 112年12月19日15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12分 2萬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3分 2萬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4分 1萬0005元 2 賴尚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4,012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3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33分 4,005元 3 劉瀞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3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申○○ 112年12月19日15時39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 1萬6,98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46分 112年12月19日15時40分 1萬0005元 4 葉姿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4,103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1日12時59分 1,00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3,00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1萬0005元 5 連峻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許,私訊給連峻傑,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999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子○○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門市(車手提領影像24-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9,998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 112年12月21日12時54分 9,000元 9,997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 辰○○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9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提領影像24-2) 6 陳逸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許,私訊給陳逸珊,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9,066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112年12月21日13時57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提領影像25-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子○○ 112年12月21日14時02分 1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提領影像25-2) 7 董至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許,私訊給董至翔,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 臺灣企銀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3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展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9-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13時2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太子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9-1)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6分 2萬元 8 陳佩伶(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在家中,遭對方以賣貨便買家身分稱賣貨便帳戶有問題,提供一位台新銀行專員line要跟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後來帳戶金額全部匯出至不知名戶頭,對方稱驗證完就會歸還金額,但是後來並沒有返還,共計損失53萬8,357元。才驚覺被詐騙至所報案。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15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車手提領影像1至4)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 112年12月24日14時16分 1萬元 2萬3,123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6分 112年12月24日14時3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9 藍文君(提告)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2月24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3次共計7萬4,067元遭詐騙。 2萬7,016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7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33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 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3萬7,00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14時5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崇道門市 1萬7,000元 10 林宛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7時許,私訊給林宛儀,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4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崇德門市(車手提領影像5)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49分 1萬元 11 許雅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私訊給許雅蘭,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05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5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道門市(車手提領影像7-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15時14分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祐門市(車手提領影像7-2) 12 呂冠霖(提告) 被害人於臉書社群中欲購買電視一台,並與詐騙集團談妥交易金額,被害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電視。 1萬5,000元 112年12月24日17時01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申○○ 112年12月24日17時06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車手提領影像8)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17時07分 5,000元 13 王若瑀(提告) 被害人於IG上看到徵求模特兒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在指定購物網站上購買衣物並拍攝照片,可獲得下單金額之百分之20,嗣後佯稱購物網站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7時2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信門市(車手提領影像9)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4 程彥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許,私訊給程彥婷,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2月24日20時08分至112年12月24日20時12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 15 高瑄鎂(提告) 報案人高瑄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不疑有他便對方指示匯款,使其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20時05分 16 張詠鈞(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書社團購買Iphone15pro256G原鈦色,雙方後續利用LINE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2月24日22時43分匯款22000元至對方帳戶後,後續發現與對方的LINE變成沒有其他成員,對方隨即失去聯繫,所以才驚覺遭詐騙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22時5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鈺華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22時53分 2,000元 17 乙○○(提告) 被害人乙○○於112年12月17日於IG上點擊占卜廣告,後續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抽獎資訊,被害人見獎品優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起訴書誤載為巳○○) 112年12月22日18時0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2日18時02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07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 18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於IG上見到購買物品即可抽獎的活動,後續稱抽中iphone,要確認被害人帳戶等詐術,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2年12月22日17時25分 112年12月22日18時27分 2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17分 1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於IG上貼文於商城購買東西即可獲抽獎活動,後續於便於112年12月23日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3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8,000元 112年12月23日18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妤禎 112年12月25日0時36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5-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黃妤禎 20 黃麗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8時許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黃麗純,佯稱借款,遂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 第一層帳戶 時間: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宏昇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鼎新門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將之錯誤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第二層帳戶 時間:112年12月25日12時34分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 1萬元 21 蘇芸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028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3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5日13時49分 2萬0005元 台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麻豆黎明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7-1)(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萬9,019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 112年12月25日13時50分 1,005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59分 9,015元 (網路轉帳)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生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8)(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22 王魏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假借友人借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3時54分 2萬0005元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3分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4分 112年12月25日13時55分 1萬0005元 戊○○ 112年12月25日14時48分(所提領者為告訴人蘇芸騏匯入之款項)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學成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7-2)(起訴書業已載明,但補充理由書誤刪)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人 共同正犯 1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午○○,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12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2時21分 8萬元 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無影像) 戊○○ 申○○、戊○○、辰○○、子○○、巳○○、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1日12時29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1) 112年12月21日12時1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35分 900元 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無影像) 2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3日18時許,私訊給酉○○配偶簡煌隆,佯稱為其網拍買家,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3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5時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0) 申○○ 申○○、戊○○、辰○○、子○○、 少年黃○睿 113年1月4日15時0分 2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01分 2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02分 6000元 113年1月4日14時54分 1萬9985元 113年1月4日15時03分 3000元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4日12時許,私訊給丙○○,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5分 3萬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5時1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車手提領影像11) 申○○ 申○○、戊○○、辰○○、子○○、少年黃○睿 113年1月4日15時13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無影像) 113年1月4日16時18分 900元 4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5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2日許,私訊給辛○○,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51分 2萬0,12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8時52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興運、車手提領影像14-1) 辰○○ 申○○、戊○○、辰○○、子○○、巳○○、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2日18時5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新玉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4-4) 少 年 黃○睿 7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8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18日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未○○,佯稱因欠友人款項,遂要求被害人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0分 15萬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標權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1時1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20-1) 子○○ 申○○、戊○○、辰○○、子○○、巳○○、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1日11時13分 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14分 3萬元 9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4日許,私訊給卯○○,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4分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6時1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車手提領影像21) 申○○ 申○○、戊○○、辰○○、子○○、 少年黃○睿 10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3許,私訊給己○○,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14 3萬105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6時19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車手提領影像21) 申○○ 申○○、戊○○、辰○○、子○○、 少年黃○睿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0日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庚○○,佯稱因欠友人款項,遂要求被害人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6分 10萬元 臺新國際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1時36分 10萬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玉井民生門市(車手提領影像23) 子○○ 申○○、戊○○、辰○○、子○○、巳○○、 少年黃○睿 1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2日許,私訊給癸○○鎂,佯稱為其網拍買家,稱要使用「好賣賣場」進行交易,陳民遂下載並加入會員,惟詐騙集團謊稱無法下單並轉傳「好賣賣場」假客服予陳民,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2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呂錦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9時3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那菝門市(無提領畫面) 辰○○ 申○○、戊○○、辰○○、子○○、巳○○、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2日19時39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0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3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號之16之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提領影像26-1) 辰○○ 112年12月22日19時44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5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臺南市新化區農會那拔分部(提領影像26-2) 辰○○ 112年12月22日19時24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7分 1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25分 4萬9,985元 附表四 證人供述證據 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部分 01-歐秝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43-47(同警71582卷P159-163)】 02-賴尚雅【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49-51(同警71582卷P165-167)】 03-劉瀞鎂【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53-55(同警71582卷P169-171)】 04-葉姿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291-293(同偵6228卷一P217-221、警85866卷P73-77)】 05-連峻傑【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515-516(同偵86卷P521-522)】 06-陳逸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527-529(同偵86卷P533-535)】 07-蕭至翔【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89-491】 08-陳佩伶【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13-317(同偵6228卷二P135-139、警86480卷P31-35)】 09-藍文君【起訴書附表編號9,未提告】-   113年02月19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32-333(同偵6228卷二P183-184、他1702卷P331、警86480卷P79-80、警26930卷P23-25、院624卷一P140-141)】 10-林宛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47-349】 11-許雅蘭【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72-375(同警26930卷P27-33、院624卷一P156-159)】 12-呂冠霖【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91-92(同他1703卷P5-7、警71270卷P11-12)】 13-王若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10-413(同警26930卷P35-41、院624卷一P174-177)】 14-程彥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263-265】 15-高瑄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279-280】 16-張詠鈞【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197-200(同警86480卷P93-96)】 17-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02月16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21-22(同他1700卷P115-116、他1701卷P27-28、偵86卷P391-392)】 18-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3年02月26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23-24(同他1700卷P127-128、他1701卷P29-30、偵86卷P401-402)】 19-甲○○○【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17-19(同他1700卷P89-91、他1701卷P23-25、他554卷P294-295、偵86卷P438-439)】 20-黃麗純【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23-424(同警74585卷P45-46)】 21-蘇芸騏【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37-438(同偵6228卷一P261-263、警33817卷P53-54、警91662卷P57-59、警85866卷   P79-81)】 22-王魏民【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69-473(同偵6228卷一P325-333、警91662卷P33-37、警85866卷P83-91)】 追加起訴部分 01-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28-330】 02-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45-348】   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49-351】 03-丙○○【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69-370】 06-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17-419】 08-未○○【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66-468】 09-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80-482】 10-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未提告】-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91-492】   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93-495】 11-庚○○【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86卷P511-512】 12-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卷P548-549】 其他證人 01-寅○○【車手兼司機,暱稱「冰棒」,同案被告,移送少年法庭】-   113年02月17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301-309(同警71582卷P141-157)】   113年02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他835卷P321-329(同他835卷P313-319、院624卷一P281-289)】   113年03月18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275-280(同他554卷P135-140、偵86卷P275-280、697-702)】 02-鄭景仁【申○○之父】-   113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5-9(同他1701卷P5-9、警74585卷P29-33)】   113年02月21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125-127(同警86480卷P15-17)】 非供述證據 檢方出證 起訴部分 通用證據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01.被告申○○113年0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偵5072卷P77-115(同偵6228卷一P129-143、警71582卷P173-211、   警85866卷P93-107)】 02.被告申○○113年0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0卷P67-71(同警74585卷P11-13)】 03.被告辰○○113年0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他835卷P268-279(同他835卷P253-259、偵5062卷P39-61、警71582   卷P247-253、263-277)】 04.被告辰○○113年0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835卷P280-283(同偵5062卷P63-69、警71582卷P255-261)】 05.被告子○○113年0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5062卷P119-141(同警71582卷P213-219、229-245)】 06.被告子○○113年0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62卷P111-117(同警71582卷P221-227)】 07.被告子○○113年0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237-244(同偵86卷P183-190)】 08.被告戊○○113年03月0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85866卷P109-147】 09.被告戊○○113年0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75-82(同他1702卷P189-196、警33817卷P13-20、他554   卷P207-214、追一偵86卷P81-88)】 10.被告巳○○113年01月0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554卷P43-47(同偵86卷P269-273)】 11.被告巳○○113年03月0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85866卷P149-187】 12.被告巳○○113年0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1卷P73-77(同警74585卷P25-27)】 13.被告巳○○113年0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49-56(同他1702卷P223-230、他554卷P183-188、偵86   卷P231-238)】 14.被告巳○○113年0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86480卷P9-13】 15.證人鄭景仁113年0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0卷P13-15(同他1701卷P13-15、警74585卷P37-39)】 二、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起訴書附表順序依次排列】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1.統一超商社頂門市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他835卷P31-33(同偵5062卷P167-169、偵5072卷P65-67、警   71582卷P321-323)】 02.統一超商社頂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835卷P103-107、偵5062卷P216(同他835卷P289   、311、偵5062卷P159、163-165、212-214、227、265、偵5072卷P35、39-45、偵6228卷一P7、警71582卷P311-315、    319)】 03.統一超商大營門市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835卷P35-41(同偵5062卷P171-177、偵5072卷P69-75、警   71582卷P325-331)】 04.統一超商大營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835卷P109(同他835卷P289、311、偵5062卷   P159、166、215、227、265、偵5072卷P35、47、偵6228卷一P9、警71582卷P317)】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1.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5062卷P217-218(同偵5062卷P143-145、警85866卷P335-   337)】 02.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5062卷P219-224(同他1702卷P16、94、126、他   1886卷P34、82、偵5062卷P147-157、偵5072卷P35-37、49-61、偵6228卷一P9、警33817卷P24、他554卷P94、144、226   、偵86卷P18、100、284、706、警85866卷P339-349)】 03.統一超商新玉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9(同他1702卷P117、149、263、他1886   卷P57、105、警33817卷P47、他554卷P167、249、偵86卷P41、123、211、307、729)】 04.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9(同他1702卷P117、149、   263、他1886卷P57、105、警33817卷P47、他554卷P167、249、偵86卷P41、123、211、307、729)】 05.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40(同他1702卷P118、150、264、他188   6卷P58、106、警33817卷P48、他554卷P168、250、偵86卷P42、124、212、308、730)】 06.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14時0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40(同他1702卷P118、150、   264、他1886卷P58、106、警33817卷P48、他554卷P168、250、偵86卷P42、124、212、308、730)】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16 01.全家超商永康大展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4(同他1702卷P112、144、他1886卷   P52、100、警33817卷P42、他554卷P77、162、244、偵86卷P36、118、302、724、院624卷二P180)】 02.中華郵政太子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4(同他1702卷P112、144、他1886卷P52   、100、警33817卷P42、他554卷P112、162、244、偵86卷P36、118、302、724、院624卷二P180)】 03.臺灣銀行永康分行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6228卷二P129-130、132-133(同他1702卷17、P95   、127、他1886卷P35、83、警86480卷P25-26、28-29、警33817卷P25、他554卷P95、145、227、偵86卷P19、101、285、   707)】 04.華南銀行南都分行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1)】 05.小北百貨崇道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3)】 06.小北百貨崇道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8(同他1702卷P96、128、他1886卷P36、   84、警33817卷P26、他554卷P96、146、228、偵86卷P20、102、286、708)】 07.全家超商崇德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2)】 08.全家超商崇德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8(同他1702卷P96、128、他1886卷P36、   84、警33817卷P26、他554卷P96、146、228、偵86卷P20、102、286、708)】 09.統一超商崇道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4)】 10.統一超商崇道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9(同他1702卷P97、129、他1886卷P37、   85、警33817卷P27、他554卷P97、147、229、偵86卷P21、103、287、708)】 11.統一超商崇祐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4)】 12.統一超商崇祐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9(同他1702卷P97、129、他1886卷P37、   85、警33817卷P27、他554卷P97、147、229、偵86卷P21、103、287、709)】 13.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71270卷P27-29(同他1703卷P37、41、77)】 14.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2卷P20、他1703卷P79(同他1702卷P21   、98-99、130-131、他1703卷P33、37、81、他1886卷P38-39、86-87、警33817卷P28-29、警71270卷P27、他554卷P98-   99、148-149、230-231、偵86卷P22-23、104-105、288-289、710-711)】 15.統一超商裕信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5)】 16.統一超商裕信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0(同他1702卷P21、98-99、130-131、他   1886卷P38-39、86-87、他554卷P98-99、148-149、230-231、偵86卷P22-23、104-105、288-289、710-711)】 17.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6228卷二P245-250(同偵6228卷二P241、251、255   -260)】 18.統一超商鈺華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6228卷二P131、134(同警86480卷P27、30)】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22 補充理由書附表【更正起訴書附表17~19】 01.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3-25】 02.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6】 03.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0卷P30-31】 起訴書附表【原經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20~22而不再援用,後經本院函查仍應採此部分證據】 01.統一超商鼎鑫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1700卷P37-41、警91662卷P29(同他1701卷P43-47、他1702   卷P32、110、142、258、他1886卷P50、98、警33817卷P40、他554卷P110、160、242、279、偵86卷P34、116、169、   206、300、722、警74585卷P61-65、院624卷二P177)】 02.統一超商鼎鑫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0卷P43(同他1700卷P25、他1701卷P17、49、   他1702卷P31、109、141、257、他1886卷P49、97、警33817卷P39、他554卷P109、159、241、276、偵86卷P33、115、166   、205、299、721、併五警74585卷P57-59、67、院624卷二P177)】 03.統一超商學成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3(同他1702卷P111、143、他1886卷P51   、99、警33817卷P41、161、243、280、偵86卷P35、117、169、301、723、院624卷二P178)】 04.全家超商麻豆黎明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1702卷P32、警91662卷P28(同他1702卷P110   、142、259、他1886卷P50、98、偵6228卷一P9-11、警33817卷P40、他554卷P111、160、242、279、偵86卷P34、116、16   9、207、300、722、353、院624卷二P178)】 05.統一超商麻生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2卷P33、警91662卷P27(同他1702卷P111、143   、259、他1886卷P51、99、偵6228卷一P11、警33817卷P41、他554卷P111、161、243、280、偵86卷P35、117、169、207   、301、723、警85866卷P351、院624卷二P179)】 (五)光碟片 01.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86卷光碟片存放袋】 三、搜索扣押筆錄 01.(辰○○、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南院刑搜字第141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62卷P179-185(同警71582卷P347-353)】 02.(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號(南院刑搜字第142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28卷一P49-59(同警85866卷P209-219)】 03.(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號(南院刑搜字第142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28卷一P93-103(同警85866卷P229-239)】 04.(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南院刑搜字第14190號)搜索票【警71582卷P337】 四、通訊資料 01.被告辰○○與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他835卷P284-285(同偵5062卷P71-73、225-226、偵5072卷P31-33、偵62   28卷一P15-17、警71582卷P333-335)】 02.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1張【他1702卷P273(同他1886卷P69、偵86卷P249)】 03.被告辰○○行動電話通訊號碼翻拍照片1張【偵5062卷P207】 04.被告陳映萱行動電話通訊號碼翻拍照片1張【偵5062卷P209】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1.牌照號碼3136-J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35卷P123】 02.牌照號碼AHP-95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35卷P125】 03.牌照號碼8917-WY車辨系統資料【併五警74585卷P71-73】 04.牌照號碼8917-WY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併五警74585卷P123】 六、人頭帳戶資料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35卷P111-117(同警71582卷P375-381)】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53-155(同警85866卷P197)】 02.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77-179(同他1702卷P245、他554卷P133)】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16 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73-175(同他554卷P127)】 02.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57-159(同偵6228卷二P121、警86480卷P21、警26930卷P43、45、他554卷   P119、院624卷一P135-137)】 03.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1-163(同警26930卷P43、47、他554卷P121)】 04.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二P123、261(同警86480卷P23)】 0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03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715號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活存)【警71270卷P21-25】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22 01.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5-167(同警33817卷P2之1-3、他554卷P125、警91662卷P21-25、警8   5866卷P199、警74585卷P51-54)】 02.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9-171(同他1702卷P433、警74585卷P47-49)】 七、其他 01.113年01月05日攔查現場照片2張【他1702卷P36(同他1702卷P114、146、261、他1886卷P54、102、警33817卷P44、他554   卷P114、166、246、追一偵86卷P38、120、209、306、728)】 02.帳戶詐欺兼提領明細一覽表【警71582卷P303(同警85866卷P189)】 03.車手提領一覽表【警71582卷P305-309(同警85866卷P191-195)】 04.(統一鼎鑫門市)車手提領一覽表【警74585卷P55】 05.112年12月24日車手提領一覽表【警26930卷P5-6】 八、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1:歐秝杉 0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127(同警71582卷P383)】 0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129(同警71582卷P391)】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131(同警71582卷P393)】 0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133】 0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135(同警71582卷P385)】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137-139(同警71582卷P387-389)】 07.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他835卷P143(同警71582卷P395)】 08.證人歐秝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835卷P145-149(同警71582卷P397-401)】 起訴書附表編號2:賴尚雅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151(同警71582卷P405)】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153-155(同警71582卷P409-411)】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159】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紀錄表【他835卷P163-165】 05.中國信託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他835卷P171(同警71582卷P425)】 0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183-185(同警71582卷P413-415)】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195(同警71582卷P417)】 0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201(同警71582卷P407)】 起訴書附表編號3:劉瀞鎂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203(同警71582卷P429)】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205-207(同警71582卷P437-439)】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209-211(同警71582卷P433-435)】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213(同警71582卷P431)】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215】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217(同警71582卷P441)】 07.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他835卷P219(同警71582卷P443)】 08.證人劉瀞鎂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他835卷P221-229(同警71582卷P445-453)】 起訴書附表編號4:葉姿鈺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294(同他1702卷P306-307、偵6228卷一P223、249   、255、警85866卷P241)】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295(同偵6228卷一P22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296-297(同偵6228卷一P227-229、警85866卷P243-245)】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298(同他1702卷P305、偵6228卷一P   231、247、警85866卷P247-249)】 05.詐騙集團FB及LINE主頁截圖2張【他1702卷P301-302(同偵6228卷一P237-239、警85866卷P253-255)】 06.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303(同偵6228卷一P241、警85866卷P257)】 起訴書附表編號5:連峻傑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513(同偵86卷P519)】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514(同偵86卷P520)】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17-518(同偵86卷P523-52   4)】 04.證人連峻傑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3張【他1702卷P519-520(同偵86卷P525-526)】 05.新光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1702卷P521(同偵86卷P527)】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523-524(同偵86卷P529-530)】 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逸珊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525(同偵86卷P531)】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531-532(同偵86卷P537-538)】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533(同偵86卷P539)】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534(同偵86卷P540)】 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35(同偵86卷P541)】 06.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寄貨單影本1紙【他1702卷P536(同偵86卷P542)】 07.證人陳逸珊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他1702卷P537-538(同偵86卷P543-544)】 08.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539(同偵86卷P545)】 起訴書附表編號7:蕭至翔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87】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93-494】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95】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97】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03-504】 06.證人蕭至翔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1702卷P505-509】 07.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510】 起訴書附表編號8:陳佩伶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09(同偵6228卷二P141、警86480卷P37)】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10(同偵6228卷二P147、警86480卷P43)】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11(同偵6228卷二P145、警86480卷P41)】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19-320(同偵6228卷二P153-157、   警86480卷P49-53)】 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21-322(同偵6228卷二P143-144、警86480卷P39-40)】 06.台新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張【他1702卷P323(同偵6228卷二P175、警86480卷P71)】 07.證人陳佩伶與詐騙集團IG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他1702卷P325-328(同偵6228卷二P177-180、警86480卷P73-   76)】 08.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1702卷P329(同偵6228卷二P181、警86480卷P77)】 起訴書附表編號9:藍文君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31(同院624卷一P139)】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34-335(同偵6228卷二P185-186、警86480卷P81-82、警26930卷P57-59   、院624卷一P142-143)】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36(同偵6228卷二P187、警86480卷P83、警26930   卷P67、院624卷一P144)】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37(同偵6228卷二P188、警86480卷P84、警26930   卷P65、院624卷一P145)】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他1702卷P338、341(同偵6228卷二P189、   192、警86480卷P85、88、警26930卷P61、66、院624卷一P146-147)】 06.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342、344(同偵6228卷二P193、195、警86480卷P89、91、警26930卷P62、   64、院624卷一P148、15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林宛儀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45】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46】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50-351】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52】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54】 06.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張【他1702卷P355】 07.證人林宛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他1702卷P359-37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許雅蘭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71(同院624卷一P151)】 02.證人許雅蘭與詐騙集團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他1702卷P376、378-383、警26930卷P74(同警26930卷P77-84、院624   卷一P160、162-167)】 03.iPASS MONEY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377(同院624卷一P161)】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84(同警26930卷P73、院624卷一   P168)】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85(同警26930卷P87、院624卷一P152)】 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86(同警26930卷P85、院624卷一P153)】 0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87-388(同警26930卷P69-71、院624卷一P154-155)】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624卷一P169(同警26930卷P75)】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呂冠霖 0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89】 0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93】 0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94】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95-396(同他1703卷P9-11、警71270卷P13-14)】 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97(同他1703卷P13、警71270卷   P17)】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02卷P398(同他1703卷P17、警71270卷P19)】 07.證人呂冠霖與詐騙集團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他1702卷P400-405(同他1703卷P45-47)】 08.人頭簡文木帳戶個資檢視【他1703卷P21】 0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03月12日警羅偵字第11300029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1336卷P23-26】 起訴書附表編號13:王若瑀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07(同院624卷一P171)】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08(同警26930卷P95、院624卷一P172)】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09(同警26930卷P93、院624卷一P173)】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15-416(同警26930卷P89-90、院624卷一P179-180)】 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17(同警26930卷P91、院624卷一   P181)】 06.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418-419(同院624卷一P182)】 07.證人王若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他1702卷P418(同警26930卷P92、院624卷一P182)】 起訴書附表編號14:程彥婷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66】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67】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68】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70】 0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6228卷二P27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高瑄鎂 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偵6228卷二P273】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75】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77】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81-282】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83】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張詠鈞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01-202(同警86480卷P97-98)】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03(同警86480卷P99)】 0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04(同警86480卷P100)】 0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05(同警86480卷P101)】 05.詐騙集團FB主頁及貼文截圖3張【偵6228卷二P206-208(同警86480卷P102-104)】 06.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6228卷二P207(同警86480卷P103)】 07.證人張詠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6228卷二P210-212(同警86480卷P106-108)】 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乙○○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111(同偵86卷P387)】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112(同偵86卷P388)】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113(同偵86卷P389)】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114(同偵86卷P390)】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117(同偵86卷P393)】 06.證人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他1700卷P118-121(同偵86卷P394-397)】 07.彰化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1700卷P120(同偵86卷P396)】 起訴書附表編號18:丁○○ 0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00卷P123】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125(同偵86卷P399)】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129(同偵86卷P403)】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131(同偵86卷P405)】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133-134(同偵86卷P407-408)】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135-136(同偵86卷P409-410)】 07.證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1700卷P137-139】 08.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0卷P13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甲○○○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75(同他554卷P291、追一偵86卷P435)】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79(同他554卷P301、偵86卷P445)】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81(同他554卷P292、偵86卷P436)】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83-84(同他554卷P296-297、偵86卷P440-441)】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85(同他554卷P298、偵86卷P442)】 06.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0卷P95(同他554卷P302、偵86卷P446)】 07.證人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他1700卷P95-110(同他554卷P302-317、偵86卷P446-461)】 起訴書附表編號20:黃麗純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陳報單【他1702卷P421(同警74585卷P114)】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22(同警74585卷P115)】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25(同警74585卷P113)】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26(同警74585卷P116)】 05.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1702卷P427、430(同他1702卷P429、警74585卷P117、119-120)】 06.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他1702卷P430(同警74585卷P120)】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4585卷P1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蘇芸騏 0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35(同偵6228卷一P257、警33817卷P51、警85866卷P261)】 02.證人蘇芸騏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他1702卷P439-448(同偵6228卷一P265-283、警33817卷P55-   64、警91662卷P60-66、警85866卷P275-293)】 03.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448(同偵6228卷一P283、警33817卷P64、警85866卷P293)】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57-458(同偵6228卷一P301-303、警33817卷P73-74、警91662卷P55-   56、警85866卷P263-265)】 0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59-460(同偵6228卷一P305-307、警338   17卷P75-76、警91662卷P51-52、警85866卷P267-269)】 0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63(同偵6228卷一P313、警33817卷P79、警91662卷   P49、警85866卷P271)】 0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65(同偵6228卷一P317、警33817卷P81)】 08.中華郵政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偵6228卷一P289-291(同他1702卷P451-452、警33817卷P67-68) 起訴書附表編號22:王魏民 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67(同偵6228卷一P321、警85866卷P297)】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75(同偵6228卷一P337、警91662卷P31、警85866   卷P299)】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77(同偵6228卷一P341、警91662卷P39)】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79-480(同偵6228卷一P345-347、警91662卷P41-42、警85866卷P301-   303)】 0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81-482(同偵6228卷一P349-351、   警91662卷P43-44、警85866卷P305-307)】 06.證人王魏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1702卷P483-484(同偵6228卷一P353-355、警91662卷P45-46、警85866卷   P311-313)】 07.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1702卷P485(同偵6228卷一P357、警91662卷P47、警85866卷P315)】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5866卷P309】 追加起訴部分 通用證據 一、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追加起訴書附表順序依次排列】 01.中華郵政玉井郵局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93-94(同他554卷P143-144、225-226、偵86卷P17-   18、99-100、283-284、705-706)】 02.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93(同他554卷P77、143、225、偵86卷   P17、99、283、705)】 03.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0(同他554卷P150、232、偵86卷P24、   106、290、712)】 04.玉井區農會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0(同他554卷P150、232、偵86卷P24、106、290、712)】 05.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102-103(同他554卷P152-153、234-235、偵86卷   P26-27、108-109、198-199、292-293、714-715)】 06.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101-102(同他554卷P151-152、233-   234、偵86卷P25-26、107-108、197-198、291-292、713-714)】 07.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4(同他554卷P154、236、偵86卷P28、   110、200、294、716)】 08.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04-105(同他554卷P154、156、236-237、偵86卷P   28-29、110-111、200-201、294、296、716、718)】 09.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5(同他554卷P156、237、偵86卷P29、   111、201、296、718)】 10.統一超商新玉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6(同他554卷P155、238、278、偵86卷   P30、112、168、202、295、717)】 11.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08-109(同他554卷P77、158-159、240-241、275-   276、偵86卷P32-33、114-115、165-166、204-205、298-299、720-721)】 12.中華郵政玉井郵局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3(同他554卷P165、245、偵86卷P37、119、208、   305、727)】 13.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3(同他554卷P165、245、偵86卷P37、   119、208、305、727)】 14.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5(同他554卷P163、247、偵86卷P39、   121、303、725)】 15.全家超商玉井民生門市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16(同他554卷P164、248、偵86卷P40、122、   210、304、726)】 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86卷P43】 17.臺南新化區農會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86卷P43】 二、人頭帳戶資料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0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45-47(同他554卷P117)】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01.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49-51(同他554卷P123)】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 01.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53-55(同他554卷P289)】 (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57-59(同他554卷P129、偵86卷P193)】 (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10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1-63(同他554卷P131)】 (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01.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5-67(同偵86卷P191)】 (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9-71】 三、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午○○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26】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27】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331-332】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34-335】 05.證人午○○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86卷P336-337】 06.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33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酉○○ 01.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40】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41-342】 03.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43(同偵86卷P366】 04.元大銀行存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翻拍照片1張【偵86卷P360】 05.證人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86卷P361-36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71-372】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373】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75】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76】 05.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377】 06.證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86卷P378-38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辛○○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13】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1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21-422】 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23】 0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427】 06.證人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86卷P431-43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未○○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64】 0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6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69-470】 0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71】 05.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86卷P472-473(同偵86卷P474)】 06.證人未○○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86卷P47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卯○○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78-479】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83】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84】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8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己○○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89-490】 0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96】 0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97】 0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98】 05.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503】 06.證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86卷P504-50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庚○○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510】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513】 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86卷P514】 04.證人庚○○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86卷P515-5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癸○○ 0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550】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551】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552-553】 0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554-555】 05.證人癸○○與詐騙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86卷P562-563】 06.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86卷P564-565】 本院新增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6月19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8832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佐李承翰   113年06月19日職務報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院624卷二P165-   182】 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2128號函暨附件提款紀錄影像光碟1片【院624卷二   P287、光碟片存放袋】 0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2號函文【院624卷二P289】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113年02月10日偵辦辰○○、子○○、申○○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P7-27】 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113年02月27日偵辦申○○等人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聲搜326卷P5-19】

2024-11-22

TNDM-113-金訴-825-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硯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映瑄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奕詳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錦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政鑫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妤楨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62、5072、622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11336 、13449、13450、13451、12479、150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 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黃妤楨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戌○○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 」)暱稱「蘇軾」、「灰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與暱稱「蘇軾」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測試該等提款卡可否使 用,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予旗下車手提領款項,之後將 所得贓款匯集後繳交予暱稱「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 對其指揮之車手發放報酬,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 車手集團。另年滿17歲之少年黃○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與酉○○、辰○○夫妻二人及宇○○當時女友庚○○亦分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上開車手組織。酉○○另於11 2年12月中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戌○ ○加入上開車手組織。其等擔任車手係由宇○○與戌○○、庚○○ (均112年12月21日後始參與提領)一組,而少年黃○睿、酉 ○○、辰○○則為另一組,由宇○○將取自上游之提款卡分由上開 二組車手保管,於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 「07」指示後,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提款帳戶,分 由持該帳戶提款卡之組別成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而其餘 組員則擔任司機或在車內待命等候。另黃妤楨與辰○○為小學 同學,並因辰○○之故與宇○○、酉○○、少年黃○睿相識。 二、宇○○、酉○○、辰○○、少年黃○睿、庚○○、戌○○謀議既定,即 與暱稱「蘇軾」、「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二、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三 所示帳戶,再分由辰○○、少年黃○睿、酉○○、庚○○、戌○○、 宇○○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另黃妤禎雖知悉 宇○○等人係詐欺集團車手,竟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宇 ○○之指示,持宇○○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交付宇○○。而宇○○ 匯集領得之贓款後,即親自或指示酉○○將其指揮之車手集團 當日領得之贓款轉交暱稱「灰狼」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宇○○自上手取 得報酬後,再將報酬分配予酉○○、辰○○、庚○○、戌○○及少年 黃○睿。 三、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調閱各超商監視器釐清車手身分,而 戌○○亦於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加入詐欺集團,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引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宇○○、酉○○、辰○○、庚○○、戌○○乃至 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其他共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 不得作為證據。惟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則不受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附 此敘明。 ㈡本判決關於被告宇○○、酉○○、辰○○、庚○○、戌○○、黃妤楨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宇○○等六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 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 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宇○○對於發起、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酉○○ 、辰○○、庚○○、戌○○對於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乃至被告酉○○ 對於招募被告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酉○○、辰○○、庚○○、戌○○、同案少年黃 ○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他835卷第292至296、321至327 頁;偵5062卷第280至291頁;偵6228卷一第382至391、365 至373頁;偵6228卷二第102、82至8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Telegr 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各 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而被告宇○○、酉○○、辰○○、庚○○ 、戌○○、黃妤楨六人及少年黃○睿確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二、三所 示帳戶之款項,交付被告宇○○後轉交暱稱「灰狼」之上手等 情,亦經被告宇○○、酉○○、辰○○、庚○○、戌○○、黃妤楨六人 自白無訛,並經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暨被告宇○○ 之父宙○○於警詢中、少年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如附表四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 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 話紀錄及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人頭 帳戶資料及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項在卷可資佐證(各該證據 出處及細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宇 ○○、酉○○、辰○○、庚○○、戌○○、黃妤楨六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其中錯漏之處,雖經到庭之公訴檢察 官以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蒞字第6352、6353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然本院核對卷內相關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人頭帳戶 交易明細,並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結果(本院624 卷二第165至182、287、289頁),起訴書附表及補充理由書 附表均仍有錯漏之處,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六人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六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六人。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 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 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 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 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 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 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 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 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查被告宇○○於本案組織中係負責對車手發號施令,又負責分 派提款卡予車手及上繳領取之贓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確屬本案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 施令而對集團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酉○○除招募被告戌○○加入該集團外, 亦與被告辰○○、庚○○、戌○○、少年黃○睿共同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被告宇○○上繳集團成員,依該 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宇○○所指揮乃至被告酉○○、辰○○、 庚○○、戌○○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不實理由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堪認其等所指揮、參與 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㈣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宇○○指揮旗下車手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如附表二、 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酉○○、辰○○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二人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酉○○招募被告戌○○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所為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⒊被告庚○○、戌○○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庚 ○○自112年12月21日起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所 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以及被告戌○○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自首止,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 11、12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黃妤楨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 之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六人就其各自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蘇軾」、「灰狼」等人及附表 二、三共同正犯欄內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⒍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多次依指示交付 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 續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六 人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 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後交由 被告宇○○匯集轉交上手暱稱「灰狼」之人,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 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 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 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 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 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酉○○參與犯罪組織後,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招募 被告戌○○加入犯罪組織,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 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 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宇○○指揮犯罪組織繼續中 所為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就被告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為被告酉○○、辰○○參與犯罪組 織繼續中所為之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⑶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乃被告庚○○、戌○○參與犯罪組織 繼續中所為犯行中,首先發生訴訟繫屬者,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及前引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一罪、附表 二編號2至22、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十罪 ;被告酉○○、辰○○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三十一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 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八罪,以及被告戌○○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11、1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至4、21、2 2(113年度偵字第13449、13450、13451號)、附表二編號21 、8、9、16(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號)、附表二編 號12(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附表二編號5、6(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6號)、附表二編號20(113年度偵字第12479 號)、附表二編號9、11、13、10(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原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宇○○、酉○○、辰○○ 、庚○○、戌○○、黃妤禎六人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睿共 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少年黃○ 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在工地做板模類工作, 平日以機車及汽車代步;亦曾駕駛汽車前往與被告六人見面 ,被告六人中,其與庚○○、戌○○二人較不熟稔,被告六人亦 均不知其真實年齡;其與酉○○、辰○○、宇○○相識時,其尚就 讀國中,但不記得是國中幾年級;至黃妤楨則係於案發前一 、二年認識,當時已未在國中就讀等語(本院624卷三第40 至50頁)。又少年黃○睿於參與本案犯行時,已年滿時17歲 ,其外觀身形與成年人幾無差異。則對與其不熟識之被告庚 ○○、戌○○乃至僅認識一、二年之被告黃妤楨而言,其等面對 已年滿17歲且能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少年黃○睿,當無從認知 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酉○○、辰○○、宇○○三人雖早於 少年黃○睿就讀國中時,即已與其相識,然其等既不知少年 黃○睿當時就讀之年級,當無從推算確切之年齡;參以少年 黃○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成年人之行止,則被告酉○○、辰○ ○、宇○○三人誤認其係甫滿18歲之成年人,亦非全無可能, 是不能僅以少年黃○睿於本案行為當時客觀上係未滿18歲之 人,即逕認被告六人對此均能知悉,是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六人加重其刑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㈦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宇○○、酉○○、辰○○、庚○○、戌○○五人就其等共組本案 車手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獲得之報酬,於歷次警 詢、偵查中所陳情節不一,其中被告宇○○稱報酬以提款總 額3%計算(偵5072卷第11、127、175頁);被告戌○○供稱 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偵6228卷一第73、3 71頁);被告庚○○則稱與被告宇○○共同取得2,000元餘元 之報酬(偵6228卷一第385頁);另被告酉○○、辰○○乃至 少年黃○睿則稱因其等對被告宇○○有債權,故而聽從宇○○ 之命提款,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他835卷第262、265至266 、308頁;他1702卷第270、279、235頁;偵5602卷第89、 103、107、271頁)。衡以詐欺車手集團在我國盛行之程 度,以及此一工作具有極高遭查獲之風險,被告酉○○、辰 ○○乃至少年黃○睿實無可能無償為被告宇○○提款,而分擔 遭查獲之責任,是被告酉○○、辰○○乃至少年黃○睿陳稱並 未獲得報酬,並無可採。又被告宇○○既獲得提領金額3%之 報酬,自無再與被告庚○○朋分報酬之必要。依此,本案雖 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宇○○、酉○○、辰○○、庚○○、戌○○ 等人實際領得之報酬,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 定,仍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宇○○、戌○○二 人上開供述內容,估算被告宇○○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之3%,共47,308元(計算式:附表二、三之提領金額 共1,576,945元,被告宇○○之報酬為:1,576,945元×3%=47 ,30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另被告酉○○、辰○○、庚○○ 、戌○○之報酬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被告酉○○、辰○○二 人於112年12月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 月4日參與提領,其二人之報酬各為12,000元;被告庚○○ 於112年12月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月4日參與 提領,其報酬為10,000元;被告戌○○於112年12月21日、2 2日、24日、25日參與提領,其報酬為8,000元。   ⒉而被告戌○○、酉○○、辰○○、庚○○、黃妤楨五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戌○○、酉○○、辰○○於本 院審理中均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其中被告戌○○、酉○○已將調解金額全額給付完畢,各賠 償上開被害人共計27,600元;被告辰○○已賠償被害人丑○○ 6,000元、被害人午○○8,000元,總計14,000元,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801號調 解筆錄(本院624卷一第449至452頁)及被告戌○○、辰○○ 、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另被告黃妤楨雖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然亦主動將附表二編號19所示詐騙款項全額匯入被害人提 供之銀行帳戶,有其辯護人提出之被害人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害人與律師事務 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825卷一第301至30 6頁),則被告戌○○、酉○○、辰○○、黃妤楨四人均已將超 出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等均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於113年1月1 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宇○○詐欺集團,於 該次筆錄中提及參與該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並指出 被告宇○○、酉○○為該集團成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亦據此對上開詐欺集團展開調查,此有被告酉○○以A1為 名製作之警詢筆錄(他554卷第35至41頁)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日偵辦宇○○、酉○○等人 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他554卷第9至34頁)在卷可參。參 酌被告戌○○上開警詢筆錄及玉井分局前揭偵查報告內容, 堪認被告戌○○對其參與之11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之合作金庫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戌○○已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自首之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被告戌○○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前之112年12月25日,已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並調閱各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 被告宇○○、酉○○、辰○○等人涉案,有該分局潭頂派出所11 3年2月10日偵辦酉○○、辰○○、宇○○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 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第7至27 頁)存卷可按。準此,被告戌○○雖於113年1月1日出面檢 舉被告宇○○等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並自首犯行,然其自首 之前,警方既已對相關詐欺案件展開調查,並鎖定嫌犯為 宇○○、酉○○、辰○○等人,自難認司法警察機關有因被告戌 ○○之自首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辰○○、庚○○、戌○○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提款車手參與本案犯行,雖非立於 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使附 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衡諸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其等選任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㈨至被告酉○○、辰○○、庚○○、戌○○、黃妤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案犯行,乃至被告戌○○自首並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 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中審酌此部分事實,附此 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宇○○ 、酉○○、辰○○、庚○○、戌○○五人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 利,共組詐欺車手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 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人贓款之追索;而被告宇○○指揮本案車 手集團犯罪,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要角色,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將主要責任推由被告戌○○承擔 ,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被 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全然依調解內容履行,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而被告酉○○、辰○○、庚○○、戌○○聽命被告鄭文彥擔任 提款車手,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次要角色,且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戌○○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其等偵審中自白、自首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因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且被告酉○○、辰○○、庚○○、戌○○並與附表二編 號5、14、1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戌○○、酉○○並已將 全部調解金額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辰○○亦給付 部分調解金額,而被告庚○○囿於自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無法給付任何調解金額,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黃妤楨與被 告宇○○、辰○○、酉○○為朋友關係,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然仍聽命被告宇○○提領詐欺款項,所為仍對社會治安造成一 定程度之危害,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 人贓款之追索,惟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將詐 欺犯罪所得交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宇○○、酉 ○○、辰○○、庚○○、戌○○、黃妤楨六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宇○○、酉○○、辰○○、庚○○、戌○○五人,考量其等犯罪時 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 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黃妤楨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黃妤楨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二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辰○○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 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㈢被告宇○○、酉○○、辰○○、庚○○、戌○○五人係透過行動電話內 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協調詐欺犯罪事宜,是其等 所使用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 被告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宇○○、酉○○、辰○○、庚○○、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估算如前,而其中被告酉○○、辰○○、戌○○成立調解後給付被 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酉○○、辰 ○○、戌○○再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被告宇○○、庚○○ 二人,其等雖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然被告宇○○迄今僅給付被害人丑○○6,000元、被害人午○○7 ,000元,共13,000元,有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 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未逾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庚○○並未給付 任何調解金額,爰就超出被告宇○○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34,3 08元及被告庚○○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宇○○等六人提領之金額,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原應依該規定 對被告六人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六人之年 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認為對被告六人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三編號2、3 、9、10所示詐欺犯行,應認被告戌○○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戌○○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3、9、10 所示詐欺犯行,然此為被告戌○○所否認。而被告戌○○於113 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被告鄭文彥等 人共組車手集團,並自首參與112年12月24日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被告宇○○、酉○○、辰○○、 庚○○乃至少年黃○睿均未指述被告戌○○於113年1月1日之後, 有任何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且卷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亦未有被告戌○○於113年1月1日之後仍持續提領詐欺贓款 之畫面,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戌○○於 113年1月1日自首之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應認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就附表三編號2、3、9、10所 示詐欺犯行,對被告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昱琦、沈昌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妤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無罪。 2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無罪。 26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無罪。 29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無罪。 30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共同正犯 1 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需代訂辦手禮,但要先付訂金才能出貨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5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辰○○ 112年12月19日15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12分 2萬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3分 2萬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4分 1萬0005元 2 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4,012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3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33分 4,005元 3 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3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宇○○ 112年12月19日15時39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 1萬6,98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46分 112年12月19日15時40分 1萬0005元 4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4,103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 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1日12時59分 1,00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3,00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1萬0005元 5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許,私訊給丑○○,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999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辰○○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門市(車手提領影像24-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9,998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 112年12月21日12時54分 9,000元 9,997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 酉○○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9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提領影像24-2) 6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許,私訊給巳○○,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9,066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112年12月21日13時57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提領影像25-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辰○○ 112年12月21日14時02分 1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提領影像25-2) 7 董至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許,私訊給董至翔,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 臺灣企銀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3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展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9-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13時2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太子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9-1)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6分 2萬元 8 寅○○(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在家中,遭對方以賣貨便買家身分稱賣貨便帳戶有問題,提供一位台新銀行專員line要跟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後來帳戶金額全部匯出至不知名戶頭,對方稱驗證完就會歸還金額,但是後來並沒有返還,共計損失53萬8,357元。才驚覺被詐騙至所報案。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15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車手提領影像1至4)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 112年12月24日14時16分 1萬元 2萬3,123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6分 112年12月24日14時3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9 A○○(提告)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2月24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3次共計7萬4,067元遭詐騙。 2萬7,016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7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33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 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3萬7,00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14時5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崇道門市 1萬7,000元 10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7時許,私訊給乙○○,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4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崇德門市(車手提領影像5)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49分 1萬元 11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私訊給子○○,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05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5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道門市(車手提領影像7-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15時14分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祐門市(車手提領影像7-2) 12 辛○○(提告) 被害人於臉書社群中欲購買電視一台,並與詐騙集團談妥交易金額,被害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電視。 1萬5,000元 112年12月24日17時01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宇○○ 112年12月24日17時06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車手提領影像8)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17時07分 5,000元 13 丁○○(提告) 被害人於IG上看到徵求模特兒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在指定購物網站上購買衣物並拍攝照片,可獲得下單金額之百分之20,嗣後佯稱購物網站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7時2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信門市(車手提領影像9)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4 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許,私訊給午○○,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 112年12月24日20時08分至112年12月24日20時12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 15 壬○○(提告) 報案人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不疑有他便對方指示匯款,使其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20時05分 16 癸○○(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書社團購買Iphone15pro256G原鈦色,雙方後續利用LINE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2月24日22時43分匯款22000元至對方帳戶後,後續發現與對方的LINE變成沒有其他成員,對方隨即失去聯繫,所以才驚覺遭詐騙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22時5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鈺華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22時53分 2,000元 17 丙○○(提告) 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17日於IG上點擊占卜廣告,後續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抽獎資訊,被害人見獎品優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起訴書誤載為戌○○) 112年12月22日18時0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2日18時02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07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 18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於IG上見到購買物品即可抽獎的活動,後續稱抽中iphone,要確認被害人帳戶等詐術,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2年12月22日17時25分 112年12月22日18時27分 2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17分 1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於IG上貼文於商城購買東西即可獲抽獎活動,後續於便於112年12月23日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3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8,000元 112年12月23日18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妤禎 112年12月25日0時36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5-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黃妤禎 20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8時許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申○○,佯稱借款,遂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 第一層帳戶 時間: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宏昇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鼎新門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將之錯誤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第二層帳戶 時間:112年12月25日12時34分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 1萬元 21 B○○(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028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3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5日13時49分 2萬0005元 台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麻豆黎明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7-1)(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萬9,019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 112年12月25日13時50分 1,005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59分 9,015元 (網路轉帳)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生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8)(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22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假借友人借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3時54分 2萬0005元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3分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4分 112年12月25日13時55分 1萬0005元 庚○○ 112年12月25日14時48分(所提領者為告訴人B○○匯入之款項)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學成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7-2)(起訴書業已載明,但補充理由書誤刪)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人 共同正犯 1 楊鳳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楊鳳雪,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12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2時21分 8萬元 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無影像) 庚○○ 宇○○、庚○○、酉○○、辰○○、戌○○、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1日12時29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1) 112年12月21日12時1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35分 900元 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無影像) 2 嚴勻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3日18時許,私訊給嚴勻余配偶簡煌隆,佯稱為其網拍買家,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3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5時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0) 宇○○ 宇○○、庚○○、酉○○、辰○○、 少年黃○睿 113年1月4日15時0分 2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01分 2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02分 6000元 113年1月4日14時54分 1萬9985元 113年1月4日15時03分 3000元 3 林瑞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4日12時許,私訊給林瑞華,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5分 3萬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5時1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車手提領影像11) 宇○○ 宇○○、庚○○、酉○○、辰○○、少年黃○睿 113年1月4日15時13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無影像) 113年1月4日16時18分 900元 4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5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6 陳心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2日許,私訊給陳心緣,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51分 2萬0,12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8時52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興運、車手提領影像14-1) 酉○○ 宇○○、庚○○、酉○○、辰○○、戌○○、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2日18時5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新玉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4-4) 少 年 黃○睿 7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8 廖坤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18日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廖坤梅,佯稱因欠友人款項,遂要求被害人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0分 15萬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標權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1時1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20-1) 辰○○ 宇○○、庚○○、酉○○、辰○○、戌○○、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1日11時13分 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14分 3萬元 9 黃致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4日許,私訊給黃致穎,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4分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6時1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車手提領影像21) 宇○○ 宇○○、庚○○、酉○○、辰○○、 少年黃○睿 10 徐翊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3許,私訊給徐翊芯,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14 3萬105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6時19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車手提領影像21) 宇○○ 宇○○、庚○○、酉○○、辰○○、 少年黃○睿 11 張麗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0日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張麗雲,佯稱因欠友人款項,遂要求被害人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6分 10萬元 臺新國際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1時36分 10萬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玉井民生門市(車手提領影像23) 辰○○ 宇○○、庚○○、酉○○、辰○○、戌○○、 少年黃○睿 12 陳姿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2日許,私訊給陳姿穎鎂,佯稱為其網拍買家,稱要使用「好賣賣場」進行交易,陳民遂下載並加入會員,惟詐騙集團謊稱無法下單並轉傳「好賣賣場」假客服予陳民,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2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呂錦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9時3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那菝門市(無提領畫面) 酉○○ 宇○○、庚○○、酉○○、辰○○、戌○○、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2日19時39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0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3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號之16之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提領影像26-1) 酉○○ 112年12月22日19時44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5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臺南市新化區農會那拔分部(提領影像26-2) 酉○○ 112年12月22日19時24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7分 1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25分 4萬9,985元 附表四 證人供述證據 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部分 01-地○○【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43-47(同警71582卷P159-163)】 02-黃○○【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49-51(同警71582卷P165-167)】 03-天○○【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53-55(同警71582卷P169-171)】 04-亥○○【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291-293(同偵6228卷一P217-221、警85866卷P73-77)】 05-丑○○【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515-516(同偵86卷P521-522)】 06-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527-529(同偵86卷P533-535)】 07-玄○○【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89-491】 08-寅○○【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13-317(同偵6228卷二P135-139、警86480卷P31-35)】 09-A○○【起訴書附表編號9,未提告】-   113年02月19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32-333(同偵6228卷二P183-184、他1702卷P331、警86480卷P79-80、警26930卷P23-25、院624卷一P140-141)】 10-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47-349】 11-子○○【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72-375(同警26930卷P27-33、院624卷一P156-159)】 12-辛○○【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91-92(同他1703卷P5-7、警71270卷P11-12)】 13-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10-413(同警26930卷P35-41、院624卷一P174-177)】 14-午○○【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263-265】 15-壬○○【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279-280】 16-癸○○【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197-200(同警86480卷P93-96)】 17-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02月16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21-22(同他1700卷P115-116、他1701卷P27-28、偵86卷P391-392)】 18-己○○【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3年02月26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23-24(同他1700卷P127-128、他1701卷P29-30、偵86卷P401-402)】 19-甲○○○【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17-19(同他1700卷P89-91、他1701卷P23-25、他554卷P294-295、偵86卷P438-439)】 20-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23-424(同警74585卷P45-46)】 21-B○○【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37-438(同偵6228卷一P261-263、警33817卷P53-54、警91662卷P57-59、警85866卷   P79-81)】 22-戊○○【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69-473(同偵6228卷一P325-333、警91662卷P33-37、警85866卷P83-91)】 追加起訴部分 01-楊鳳雪【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28-330】 02-嚴勻余【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45-348】   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49-351】 03-林瑞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69-370】 06-陳心緣【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17-419】 08-廖坤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66-468】 09-黃致穎【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80-482】 10-徐翊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未提告】-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91-492】   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93-495】 11-張麗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86卷P511-512】 12-陳姿穎【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卷P548-549】 其他證人 01-未○○【車手兼司機,暱稱「冰棒」,同案被告,移送少年法庭】-   113年02月17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301-309(同警71582卷P141-157)】   113年02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他835卷P321-329(同他835卷P313-319、院624卷一P281-289)】   113年03月18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275-280(同他554卷P135-140、偵86卷P275-280、697-702)】 02-宙○○【宇○○之父】-   113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5-9(同他1701卷P5-9、警74585卷P29-33)】   113年02月21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125-127(同警86480卷P15-17)】 非供述證據 檢方出證 起訴部分 通用證據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01.被告宇○○113年0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偵5072卷P77-115(同偵6228卷一P129-143、警71582卷P173-211、   警85866卷P93-107)】 02.被告宇○○113年0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0卷P67-71(同警74585卷P11-13)】 03.被告酉○○113年0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他835卷P268-279(同他835卷P253-259、偵5062卷P39-61、警71582   卷P247-253、263-277)】 04.被告酉○○113年0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835卷P280-283(同偵5062卷P63-69、警71582卷P255-261)】 05.被告辰○○113年0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5062卷P119-141(同警71582卷P213-219、229-245)】 06.被告辰○○113年0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62卷P111-117(同警71582卷P221-227)】 07.被告辰○○113年0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237-244(同偵86卷P183-190)】 08.被告庚○○113年03月0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85866卷P109-147】 09.被告庚○○113年0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75-82(同他1702卷P189-196、警33817卷P13-20、他554   卷P207-214、追一偵86卷P81-88)】 10.被告戌○○113年01月0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554卷P43-47(同偵86卷P269-273)】 11.被告戌○○113年03月0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85866卷P149-187】 12.被告戌○○113年0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1卷P73-77(同警74585卷P25-27)】 13.被告戌○○113年0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49-56(同他1702卷P223-230、他554卷P183-188、偵86   卷P231-238)】 14.被告戌○○113年0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86480卷P9-13】 15.證人宙○○113年0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0卷P13-15(同他1701卷P13-15、警74585卷P37-39)】 二、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起訴書附表順序依次排列】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1.統一超商社頂門市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他835卷P31-33(同偵5062卷P167-169、偵5072卷P65-67、警   71582卷P321-323)】 02.統一超商社頂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835卷P103-107、偵5062卷P216(同他835卷P289   、311、偵5062卷P159、163-165、212-214、227、265、偵5072卷P35、39-45、偵6228卷一P7、警71582卷P311-315、    319)】 03.統一超商大營門市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835卷P35-41(同偵5062卷P171-177、偵5072卷P69-75、警   71582卷P325-331)】 04.統一超商大營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835卷P109(同他835卷P289、311、偵5062卷   P159、166、215、227、265、偵5072卷P35、47、偵6228卷一P9、警71582卷P317)】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1.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5062卷P217-218(同偵5062卷P143-145、警85866卷P335-   337)】 02.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5062卷P219-224(同他1702卷P16、94、126、他   1886卷P34、82、偵5062卷P147-157、偵5072卷P35-37、49-61、偵6228卷一P9、警33817卷P24、他554卷P94、144、226   、偵86卷P18、100、284、706、警85866卷P339-349)】 03.統一超商新玉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9(同他1702卷P117、149、263、他1886   卷P57、105、警33817卷P47、他554卷P167、249、偵86卷P41、123、211、307、729)】 04.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9(同他1702卷P117、149、   263、他1886卷P57、105、警33817卷P47、他554卷P167、249、偵86卷P41、123、211、307、729)】 05.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40(同他1702卷P118、150、264、他188   6卷P58、106、警33817卷P48、他554卷P168、250、偵86卷P42、124、212、308、730)】 06.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14時0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40(同他1702卷P118、150、   264、他1886卷P58、106、警33817卷P48、他554卷P168、250、偵86卷P42、124、212、308、730)】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00 01.全家超商永康大展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4(同他1702卷P112、144、他1886卷   P52、100、警33817卷P42、他554卷P77、162、244、偵86卷P36、118、302、724、院624卷二P180)】 02.中華郵政太子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4(同他1702卷P112、144、他1886卷P52   、100、警33817卷P42、他554卷P112、162、244、偵86卷P36、118、302、724、院624卷二P180)】 03.臺灣銀行永康分行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6228卷二P129-130、132-133(同他1702卷17、P95   、127、他1886卷P35、83、警86480卷P25-26、28-29、警33817卷P25、他554卷P95、145、227、偵86卷P19、101、285、   707)】 04.華南銀行南都分行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1)】 05.小北百貨崇道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3)】 06.小北百貨崇道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8(同他1702卷P96、128、他1886卷P36、   84、警33817卷P26、他554卷P96、146、228、偵86卷P20、102、286、708)】 07.全家超商崇德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2)】 08.全家超商崇德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8(同他1702卷P96、128、他1886卷P36、   84、警33817卷P26、他554卷P96、146、228、偵86卷P20、102、286、708)】 09.統一超商崇道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4)】 10.統一超商崇道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9(同他1702卷P97、129、他1886卷P37、   85、警33817卷P27、他554卷P97、147、229、偵86卷P21、103、287、708)】 11.統一超商崇祐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4)】 12.統一超商崇祐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9(同他1702卷P97、129、他1886卷P37、   85、警33817卷P27、他554卷P97、147、229、偵86卷P21、103、287、709)】 13.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71270卷P27-29(同他1703卷P37、41、77)】 14.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2卷P20、他1703卷P79(同他1702卷P21   、98-99、130-131、他1703卷P33、37、81、他1886卷P38-39、86-87、警33817卷P28-29、警71270卷P27、他554卷P98-   99、148-149、230-231、偵86卷P22-23、104-105、288-289、710-711)】 15.統一超商裕信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5)】 16.統一超商裕信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0(同他1702卷P21、98-99、130-131、他   1886卷P38-39、86-87、他554卷P98-99、148-149、230-231、偵86卷P22-23、104-105、288-289、710-711)】 17.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6228卷二P245-250(同偵6228卷二P241、251、255   -260)】 18.統一超商鈺華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6228卷二P131、134(同警86480卷P27、30)】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22 補充理由書附表【更正起訴書附表17~19】 01.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3-25】 02.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6】 03.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0卷P30-31】 起訴書附表【原經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20~22而不再援用,後經本院函查仍應採此部分證據】 01.統一超商鼎鑫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1700卷P37-41、警91662卷P29(同他1701卷P43-47、他1702   卷P32、110、142、258、他1886卷P50、98、警33817卷P40、他554卷P110、160、242、279、偵86卷P34、116、169、   206、300、722、警74585卷P61-65、院624卷二P177)】 02.統一超商鼎鑫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0卷P43(同他1700卷P25、他1701卷P17、49、   他1702卷P31、109、141、257、他1886卷P49、97、警33817卷P39、他554卷P109、159、241、276、偵86卷P33、115、166   、205、299、721、併五警74585卷P57-59、67、院624卷二P177)】 03.統一超商學成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3(同他1702卷P111、143、他1886卷P51   、99、警33817卷P41、161、243、280、偵86卷P35、117、169、301、723、院624卷二P178)】 04.全家超商麻豆黎明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1702卷P32、警91662卷P28(同他1702卷P110   、142、259、他1886卷P50、98、偵6228卷一P9-11、警33817卷P40、他554卷P111、160、242、279、偵86卷P34、116、16   9、207、300、722、353、院624卷二P178)】 05.統一超商麻生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2卷P33、警91662卷P27(同他1702卷P111、143   、259、他1886卷P51、99、偵6228卷一P11、警33817卷P41、他554卷P111、161、243、280、偵86卷P35、117、169、207   、301、723、警85866卷P351、院624卷二P179)】 (五)光碟片 01.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86卷光碟片存放袋】 三、搜索扣押筆錄 01.(酉○○、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南院刑搜字第141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62卷P179-185(同警71582卷P347-353)】 02.(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號(南院刑搜字第142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28卷一P49-59(同警85866卷P209-219)】 03.(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號(南院刑搜字第142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28卷一P93-103(同警85866卷P229-239)】 04.(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南院刑搜字第14190號)搜索票【警71582卷P337】 四、通訊資料 01.被告酉○○與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他835卷P284-285(同偵5062卷P71-73、225-226、偵5072卷P31-33、偵62   28卷一P15-17、警71582卷P333-335)】 02.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1張【他1702卷P273(同他1886卷P69、偵86卷P249)】 03.被告酉○○行動電話通訊號碼翻拍照片1張【偵5062卷P207】 04.被告陳映萱行動電話通訊號碼翻拍照片1張【偵5062卷P209】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1.牌照號碼3136-J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35卷P123】 02.牌照號碼AHP-95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35卷P125】 03.牌照號碼8917-WY車辨系統資料【併五警74585卷P71-73】 04.牌照號碼8917-WY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併五警74585卷P123】 六、人頭帳戶資料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35卷P111-117(同警71582卷P375-381)】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53-155(同警85866卷P197)】 02.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77-179(同他1702卷P245、他554卷P133)】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00 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73-175(同他554卷P127)】 02.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57-159(同偵6228卷二P121、警86480卷P21、警26930卷P43、45、他554卷   P119、院624卷一P135-137)】 03.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1-163(同警26930卷P43、47、他554卷P121)】 04.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二P123、261(同警86480卷P23)】 0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03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715號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活存)【警71270卷P21-25】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00 01.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5-167(同警33817卷P2之1-3、他554卷P125、警91662卷P21-25、警8   5866卷P199、警74585卷P51-54)】 02.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9-171(同他1702卷P433、警74585卷P47-49)】 七、其他 01.113年01月05日攔查現場照片2張【他1702卷P36(同他1702卷P114、146、261、他1886卷P54、102、警33817卷P44、他554   卷P114、166、246、追一偵86卷P38、120、209、306、728)】 02.帳戶詐欺兼提領明細一覽表【警71582卷P303(同警85866卷P189)】 03.車手提領一覽表【警71582卷P305-309(同警85866卷P191-195)】 04.(統一鼎鑫門市)車手提領一覽表【警74585卷P55】 05.112年12月24日車手提領一覽表【警26930卷P5-6】 八、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1:地○○ 0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127(同警71582卷P383)】 0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129(同警71582卷P391)】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131(同警71582卷P393)】 0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133】 0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135(同警71582卷P385)】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137-139(同警71582卷P387-389)】 07.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他835卷P143(同警71582卷P395)】 08.證人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835卷P145-149(同警71582卷P397-401)】 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151(同警71582卷P405)】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153-155(同警71582卷P409-411)】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159】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紀錄表【他835卷P163-165】 05.中國信託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他835卷P171(同警71582卷P425)】 0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183-185(同警71582卷P413-415)】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195(同警71582卷P417)】 0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201(同警71582卷P407)】 起訴書附表編號3:天○○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203(同警71582卷P429)】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205-207(同警71582卷P437-439)】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209-211(同警71582卷P433-435)】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213(同警71582卷P431)】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215】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217(同警71582卷P441)】 07.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他835卷P219(同警71582卷P443)】 08.證人天○○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他835卷P221-229(同警71582卷P445-453)】 起訴書附表編號4:亥○○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294(同他1702卷P306-307、偵6228卷一P223、249   、255、警85866卷P241)】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295(同偵6228卷一P22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296-297(同偵6228卷一P227-229、警85866卷P243-245)】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298(同他1702卷P305、偵6228卷一P   231、247、警85866卷P247-249)】 05.詐騙集團FB及LINE主頁截圖2張【他1702卷P301-302(同偵6228卷一P237-239、警85866卷P253-255)】 06.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303(同偵6228卷一P241、警85866卷P257)】 起訴書附表編號5:丑○○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513(同偵86卷P519)】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514(同偵86卷P520)】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17-518(同偵86卷P523-52   4)】 04.證人丑○○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3張【他1702卷P519-520(同偵86卷P525-526)】 05.新光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1702卷P521(同偵86卷P527)】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523-524(同偵86卷P529-530)】 起訴書附表編號6:巳○○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525(同偵86卷P531)】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531-532(同偵86卷P537-538)】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533(同偵86卷P539)】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534(同偵86卷P540)】 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35(同偵86卷P541)】 06.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寄貨單影本1紙【他1702卷P536(同偵86卷P542)】 07.證人巳○○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他1702卷P537-538(同偵86卷P543-544)】 08.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539(同偵86卷P545)】 起訴書附表編號7:玄○○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87】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93-494】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95】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97】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03-504】 06.證人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1702卷P505-509】 07.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510】 起訴書附表編號8:寅○○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09(同偵6228卷二P141、警86480卷P37)】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10(同偵6228卷二P147、警86480卷P43)】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11(同偵6228卷二P145、警86480卷P41)】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19-320(同偵6228卷二P153-157、   警86480卷P49-53)】 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21-322(同偵6228卷二P143-144、警86480卷P39-40)】 06.台新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張【他1702卷P323(同偵6228卷二P175、警86480卷P71)】 07.證人寅○○與詐騙集團IG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他1702卷P325-328(同偵6228卷二P177-180、警86480卷P73-   76)】 08.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1702卷P329(同偵6228卷二P181、警86480卷P77)】 起訴書附表編號9:A○○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31(同院624卷一P139)】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34-335(同偵6228卷二P185-186、警86480卷P81-82、警26930卷P57-59   、院624卷一P142-143)】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36(同偵6228卷二P187、警86480卷P83、警26930   卷P67、院624卷一P144)】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37(同偵6228卷二P188、警86480卷P84、警26930   卷P65、院624卷一P145)】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他1702卷P338、341(同偵6228卷二P189、   192、警86480卷P85、88、警26930卷P61、66、院624卷一P146-147)】 06.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342、344(同偵6228卷二P193、195、警86480卷P89、91、警26930卷P62、   64、院624卷一P148、15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乙○○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45】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46】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50-351】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52】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54】 06.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張【他1702卷P355】 07.證人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他1702卷P359-37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子○○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71(同院624卷一P151)】 02.證人子○○與詐騙集團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他1702卷P376、378-383、警26930卷P74(同警26930卷P77-84、院624   卷一P160、162-167)】 03.iPASS MONEY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377(同院624卷一P161)】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84(同警26930卷P73、院624卷一   P168)】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85(同警26930卷P87、院624卷一P152)】 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86(同警26930卷P85、院624卷一P153)】 0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87-388(同警26930卷P69-71、院624卷一P154-155)】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624卷一P169(同警26930卷P75)】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辛○○ 0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89】 0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93】 0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94】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95-396(同他1703卷P9-11、警71270卷P13-14)】 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97(同他1703卷P13、警71270卷   P17)】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02卷P398(同他1703卷P17、警71270卷P19)】 07.證人辛○○與詐騙集團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他1702卷P400-405(同他1703卷P45-47)】 08.人頭簡文木帳戶個資檢視【他1703卷P21】 0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03月12日警羅偵字第11300029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1336卷P23-26】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丁○○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07(同院624卷一P171)】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08(同警26930卷P95、院624卷一P172)】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09(同警26930卷P93、院624卷一P173)】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15-416(同警26930卷P89-90、院624卷一P179-180)】 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17(同警26930卷P91、院624卷一   P181)】 06.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418-419(同院624卷一P182)】 07.證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他1702卷P418(同警26930卷P92、院624卷一P182)】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午○○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66】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67】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68】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70】 0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6228卷二P27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壬○○ 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偵6228卷二P273】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75】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77】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81-282】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83】 起訴書附表編號16:癸○○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01-202(同警86480卷P97-98)】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03(同警86480卷P99)】 0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04(同警86480卷P100)】 0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05(同警86480卷P101)】 05.詐騙集團FB主頁及貼文截圖3張【偵6228卷二P206-208(同警86480卷P102-104)】 06.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6228卷二P207(同警86480卷P103)】 07.證人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6228卷二P210-212(同警86480卷P106-108)】 起訴書附表編號17:丙○○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111(同偵86卷P387)】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112(同偵86卷P388)】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113(同偵86卷P389)】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114(同偵86卷P390)】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117(同偵86卷P393)】 06.證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他1700卷P118-121(同偵86卷P394-397)】 07.彰化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1700卷P120(同偵86卷P396)】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己○○ 0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00卷P123】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125(同偵86卷P399)】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129(同偵86卷P403)】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131(同偵86卷P405)】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133-134(同偵86卷P407-408)】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135-136(同偵86卷P409-410)】 07.證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1700卷P137-139】 08.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0卷P13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甲○○○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75(同他554卷P291、追一偵86卷P435)】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79(同他554卷P301、偵86卷P445)】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81(同他554卷P292、偵86卷P436)】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83-84(同他554卷P296-297、偵86卷P440-441)】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85(同他554卷P298、偵86卷P442)】 06.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0卷P95(同他554卷P302、偵86卷P446)】 07.證人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他1700卷P95-110(同他554卷P302-317、偵86卷P446-461)】 起訴書附表編號20:申○○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陳報單【他1702卷P421(同警74585卷P114)】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22(同警74585卷P115)】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25(同警74585卷P113)】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26(同警74585卷P116)】 05.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1702卷P427、430(同他1702卷P429、警74585卷P117、119-120)】 06.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他1702卷P430(同警74585卷P120)】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4585卷P1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B○○ 0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35(同偵6228卷一P257、警33817卷P51、警85866卷P261)】 02.證人B○○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他1702卷P439-448(同偵6228卷一P265-283、警33817卷P55-   64、警91662卷P60-66、警85866卷P275-293)】 03.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448(同偵6228卷一P283、警33817卷P64、警85866卷P293)】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57-458(同偵6228卷一P301-303、警33817卷P73-74、警91662卷P55-   56、警85866卷P263-265)】 0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59-460(同偵6228卷一P305-307、警338   17卷P75-76、警91662卷P51-52、警85866卷P267-269)】 0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63(同偵6228卷一P313、警33817卷P79、警91662卷   P49、警85866卷P271)】 0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65(同偵6228卷一P317、警33817卷P81)】 08.中華郵政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偵6228卷一P289-291(同他1702卷P451-452、警33817卷P67-68) 起訴書附表編號22:戊○○ 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67(同偵6228卷一P321、警85866卷P297)】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75(同偵6228卷一P337、警91662卷P31、警85866   卷P299)】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77(同偵6228卷一P341、警91662卷P39)】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79-480(同偵6228卷一P345-347、警91662卷P41-42、警85866卷P301-   303)】 0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81-482(同偵6228卷一P349-351、   警91662卷P43-44、警85866卷P305-307)】 06.證人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1702卷P483-484(同偵6228卷一P353-355、警91662卷P45-46、警85866卷   P311-313)】 07.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1702卷P485(同偵6228卷一P357、警91662卷P47、警85866卷P315)】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5866卷P309】 追加起訴部分 通用證據 一、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追加起訴書附表順序依次排列】 01.中華郵政玉井郵局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93-94(同他554卷P143-144、225-226、偵86卷P17-   18、99-100、283-284、705-706)】 02.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93(同他554卷P77、143、225、偵86卷   P17、99、283、705)】 03.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0(同他554卷P150、232、偵86卷P24、   106、290、712)】 04.玉井區農會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0(同他554卷P150、232、偵86卷P24、106、290、712)】 05.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102-103(同他554卷P152-153、234-235、偵86卷   P26-27、108-109、198-199、292-293、714-715)】 06.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101-102(同他554卷P151-152、233-   234、偵86卷P25-26、107-108、197-198、291-292、713-714)】 07.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4(同他554卷P154、236、偵86卷P28、   110、200、294、716)】 08.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04-105(同他554卷P154、156、236-237、偵86卷P   28-29、110-111、200-201、294、296、716、718)】 09.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5(同他554卷P156、237、偵86卷P29、   111、201、296、718)】 10.統一超商新玉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6(同他554卷P155、238、278、偵86卷   P30、112、168、202、295、717)】 11.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08-109(同他554卷P77、158-159、240-241、275-   276、偵86卷P32-33、114-115、165-166、204-205、298-299、720-721)】 12.中華郵政玉井郵局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3(同他554卷P165、245、偵86卷P37、119、208、   305、727)】 13.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3(同他554卷P165、245、偵86卷P37、   119、208、305、727)】 14.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5(同他554卷P163、247、偵86卷P39、   121、303、725)】 15.全家超商玉井民生門市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16(同他554卷P164、248、偵86卷P40、122、   210、304、726)】 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86卷P43】 17.臺南新化區農會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86卷P43】 二、人頭帳戶資料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0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45-47(同他554卷P117)】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01.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49-51(同他554卷P123)】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 01.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53-55(同他554卷P289)】 (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57-59(同他554卷P129、偵86卷P193)】 (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00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1-63(同他554卷P131)】 (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0 01.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5-67(同偵86卷P191)】 (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0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9-71】 三、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鳳雪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26】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27】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331-332】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34-335】 05.證人楊鳳雪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86卷P336-337】 06.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33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嚴勻余 01.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40】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41-342】 03.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43(同偵86卷P366】 04.元大銀行存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翻拍照片1張【偵86卷P360】 05.證人嚴勻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86卷P361-36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瑞華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71-372】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373】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75】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76】 05.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377】 06.證人林瑞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86卷P378-38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心緣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13】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1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21-422】 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23】 0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427】 06.證人陳心緣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86卷P431-43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廖坤梅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64】 0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6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69-470】 0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71】 05.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86卷P472-473(同偵86卷P474)】 06.證人廖坤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86卷P47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黃致穎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78-479】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83】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84】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8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徐翊芯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89-490】 0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96】 0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97】 0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98】 05.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503】 06.證人徐翊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86卷P504-50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張麗雲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510】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513】 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86卷P514】 04.證人張麗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86卷P515-5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姿穎 0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550】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551】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552-553】 0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554-555】 05.證人陳姿穎與詐騙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86卷P562-563】 06.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86卷P564-565】 本院新增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6月19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8832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佐李承翰   113年06月19日職務報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院624卷二P165-   182】 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2128號函暨附件提款紀錄影像光碟1片【院624卷二   P287、光碟片存放袋】 0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2號函文【院624卷二P289】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113年02月10日偵辦酉○○、辰○○、宇○○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P7-27】 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113年02月27日偵辦宇○○等人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聲搜326卷P5-19】

2024-11-22

TNDM-113-金訴-624-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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