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12號
原 告 張睿宸
被 告 王○翔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興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匯入被告王○翔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2
,000元之損害。又被告王○翔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
定代理人,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000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被告王○翔預見他人收購租借金融機構帳戶為詐欺財
產犯罪及洗錢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113年1月間,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使
用,該集團以在網路上張貼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假冒親友
名義借錢等方式,詐欺原告等被害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1月23日轉帳22,000元至被告王○翔之系爭帳戶內,旋
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原告受騙轉入之款項,並以層層轉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849號認定屬實,並判決
被告王○翔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849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王○翔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術,原告因而將22,000元匯入被告王○翔之系爭帳戶,致
原告受有22,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王○翔、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
對被告王○翔請求賠償22,000元。而被告王○翔為未成年人,
被告甲○○為王○翔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王○翔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
認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王○翔、甲○○應對原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翔
、甲○○連帶賠償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翔、甲○○連
帶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本件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害人暫免繳納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TPEV-114-北小-112-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