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徐華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上 訴 人 徐華淵
法定代理人 徐珮涵(即上一人之監護人)
上 訴 人 徐文勝
陳榮慶
耿美華
視同上訴人 徐秀美
徐秀滿
視同上訴人 陳鈴洲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鈴喜
陳幸玉
林陳豐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
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即葉惠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興
陳穀隆
陳宏彰
被 上訴人 陽再華
訴訟代理人 楊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五四二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按附表二所示取
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三、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爲:視同上訴人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
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
同。本事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另本事件於原審,係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陽再華(下稱
被上訴人)列名為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即陳榮慶、耿美華(下
稱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徐華淵、徐文勝(下稱徐華勳等3
人)、徐秀美、徐秀滿(下稱徐秀美等2人)、陳國興、陳穀隆
、陳宏彰(下稱陳國興等3人)、陳鈴喜、林陳豐玉、陳鈴洲
、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
吳清華地政士(下稱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於上訴後死亡
,其遺產管理人爲顧明河地政士,下稱顧明河地政士)(下合
稱陳鈴喜等9人)爲被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判
決後,雖僅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徐秀美等2人則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惟依照前揭規定
,各該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其等均應同列
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貳、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視同上訴人葉惠
傑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均已拋棄
繼承(見本院限閱卷查詢資料),因已無其他繼承人,應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選任顧
明河地政士爲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307-308頁、317頁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顧明河地政士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319頁),自無不合。
參、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徐文勝、陳鈴喜、陳鈴
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陳穀隆、陳宏彰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共有
人○○○業於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陳鈴
喜等9人(其中原繼承人葉鴻之、葉惠傑亦先後於103年10月1
5日、112年7月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法院
分別選任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為其等之遺產管理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伊自得
請求陳鈴喜等9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空置無人居住
,為避免分割使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爰主張如原審
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111年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及依原審判決附表二
找補金額表互相找補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要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引用之前書狀或到庭之陳述):
(一)陳榮慶等2人:伊等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應給
付之高額補償金,爰主張依附圖(即龍井地政112年5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乙土地,並繼續保持共
有。而伊等共有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乙土地內之編號C房屋
,則同意拆除。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徐華勳等3人:伊等無力負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應
給付之高額補償金,爰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戊土地
,並繼續保持共有。而伊等共有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丙土地
內之編號B1房屋,希望保留,編號B3房屋,則同意拆除。徐
華勳、徐華淵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徐秀美等2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土地內之編號D房屋為伊
等共有,希望能保留房屋。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甲
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四)陳國興等3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丁土地內之編號A1房屋為
伊等共有,望能保留房屋。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己
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五)林陳豐玉:伊於系爭土地上無房屋或地上物,同意被上訴人
之分割方案,不分配土地,僅受價格補償,以避免○○○之繼
承人日後細分公同共有土地致零碎不易利用,以及後續房屋
拆除之糾紛。
(六)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分割。
(七)陳鈴喜、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到場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88-28
9頁、3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共有人○○○業於86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本為陳鈴喜、陳幸玉、林陳豐玉、
陳鈴洲、葉湯鳴、葉凱麗、葉惠傑、葉文銘,及葉鴻之等9
人,其中葉鴻之、葉惠傑亦先後於103年10月15日、112年7
月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0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分別選任吳清華地
政士、顧明河地政士為其等之遺產管理人。
(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分之6,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內之第四種住宅區、其上無保
存登記建物、無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
(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可分成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等4個區域:附圖編號丁區域內之編號A1房屋,為陳
國興等3人共有,編號丁、丙區域分隔線西半段為編號A1房
屋之北側邊緣,東半段為磚石牆;編號丙區域內之編號B1、
B3房屋,為徐華勳及其子女居住,編號丙、乙區域分隔線大
部分均為磚石牆;編號乙區域內之編號C房屋,為陳榮慶等2
人共有,編號乙、甲區域分隔線大部分為編號C房屋之北側
邊緣;編號甲區域內之編號D房屋,為徐秀美等2人共有;甲
乙丙丁各區域,皆可經由東側之現存寬度最寬部分未達3公
尺之南北向巷道與公路連絡。
(六)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東側,現存南北向巷道之寬度最
寬部分未達3公尺,故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分割後之每筆住宅區土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最小
深度需達12公尺,最小寬度需達3公尺。
(七)徐秀美等2人;陳榮慶等2人;陳國興等3人;徐華勳等3人就
其等分得部分,各願繼續保持共有。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一39-6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95-101頁)、土
地現況測量圖(見原審一109頁)、龍井地政110年10月22日
龍地二字第1100007310號函(見原審卷一181頁)、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110年10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209432號函(
見原審卷一217頁)、士林地院91年度司繼第166號、103年
度司繼字第1349號案卷影本(置放卷外)、士林地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0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見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307-308頁、317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327-330頁)可證,復據原審法官於111
年1月10日囑託龍井地政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拍攝現場照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
見原審卷○000-000頁、385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
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最爲公平妥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在原共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陳鈴喜等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
決陳鈴喜等9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命葉惠傑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因葉惠傑於上訴後死亡,此部分應由其承受訴
訟人顧明河地政士辦理)後,分割系爭土地,依照前揭說明
,應無不合。
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
8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
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形狀、通路、地上物、當事人
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分歸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面積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
應有部分不同部分,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
最為公平妥適,理由如下:
(一)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
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徐秀美等2人;陳榮慶等2人;陳國興等3人
;徐華勳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取得部分,願分別繼續保
持共有,其等前開意思,自應併予考量,可依其等之意思繼
續保持共有;另本件係被上訴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
並非繼承人相互間請求就其等繼承之所有遺產為分割,陳鈴
喜等9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受原物
分配,於陳鈴喜等9人相互分割遺產前,就其等分配取得部
分,自仍為公同共有(其等如欲就各特定部分分割單獨取得
,應另行協議或請求分割遺產);至於被上訴人如獲原物分
配,則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系爭土地內地上物之現況及所有情形,固如不爭執之事實欄
㈤所示,惟除徐秀美等2人、徐華勳等3人、陳國興等3人分別
表明保留意願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B1、A1房屋,分割
時可優先考慮保留外;就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各分別
共有之編號C、B3房屋,因其等均表明僅願依原應有部分面
積分配土地,應無法避免各該建物部分被拆除,且其等亦已
同意拆除地上物,自無庸再考慮上開地上物之保留。
(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既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是依上開條
文之規定,自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共有之不動產,如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
同法第824之1條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若獲分
配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
償時,將造成獲原物分配之不動產共有人,遭未獲分配之其
他共有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結果,則補償義務人之
資力狀況及意願,自亦應併予考量。被上訴人、林陳豐玉、
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所主張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無非係爲遷就地上物之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爲
4筆,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之被上訴人及陳鈴喜等9人,則
不分配土地,僅受價格補償,然其等就系爭土地受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詳後述),上開當事人主張不受原物分配之該分割
方案,顯與法有違;況依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柏
宇事務所)鑑定結果,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應提出補
償之金額,合計各高達新臺幣(下同)294萬3,626元、138萬6
,117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放卷外),在其等均已表明無資
力負擔高額補償金之情況下,如仍強令其等補償,勢將造成
其等獲分配之土地遭拍賣之高度風險,亦非妥適。
(四)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劃內之第四種住宅區建築用地,且系爭
土地東側面臨最寬部分未達3公尺之南北向巷道,分割後土
地之最小深度、寬度各需達12、3公尺,始合於建築使用。
則該土地分割後是否合於建築使用,攸關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社會經濟利益,至為重要,上開因素,當為法院考量分
割方案時之重要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均採相
同見解)。是考量系爭土地所面臨通道之狀況及建築法規之
規定,當僅能採東西向方式為分割,各分配取得部分始均能
面臨通路,並合於建築使用,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分配取得土地之深度及寬度,均已達建築法規得供建築
使用之要求;另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及被上訴人,大
致上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取得土地,無負擔高額補償
金之問題;且可滿足徐秀美等2人、徐華勳等3人、陳國興等
3人分別保留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B1、A1房屋之意願;又
陳鈴喜等9人獲分配之部分,雖略低於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
面積,但此部分可由分配較多土地且有補償意願之徐秀美等
2人、陳國興等3人以金錢補足;再陳鈴喜等9人獲分配之土
地上,固存有部分房屋,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其等可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房屋並點交土地,且將來其等分
割遺產時,亦可採取較爲妥適之方案,未必僅有細分土地一
途,林陳豐玉該部分之抗辯,應屬多慮。執此,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應可採用。
(五)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價值及應找補金額,經本
院囑託柏宇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之地
目、使用分區、使用現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供需現況、土地利用情況、土地形狀、寬深度
比、地勢等宗地條件、道路條件、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
似之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及交易情形等等因素,進行評
估,得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11
2年7月11日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可憑(函文見本院卷161頁
,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
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到庭之兩造對於
鑑定之找補金額,均未爭執(見本院卷171-172、351頁頁),
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到庭爭執,自應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陳鈴喜等
9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則
應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面積各自
取得或保持共有,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不同部分,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最為公平妥適。原審
判決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依法判
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其中繼承人葉惠傑
於上訴後死亡,應由其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辦理繼承登
記,故被上訴人更正請求陳鈴喜等9人辦理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33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
造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另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1 徐秀美 36000分之1727 2 徐秀滿 36000分之1727 3 陳榮慶 36分之1 4 耿美華 36分之1 5 徐華勳 18000分之1809 6 徐華淵 18000分之1810 7 徐文勝 18分之1 8 陳國興 36000分之2827 9 陳穀隆 36000分之2827 陳宏彰 36000分之5654 楊再華 18分之1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公同共有36分之8
附表二:
編號 取得權人人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徐秀美 甲 187 2分之1 徐秀滿 2分之1 2 陳榮慶 乙 86 2分之1 耿美華 2分之1 3 楊再華 丙 85 1分之1 4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丁 235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徐華勳 戊 396 4619分之1809 徐華淵 4619分之1810 徐文勝 4619分之1000 6 陳國興 己 553 4分之1 陳穀隆 4分之1 陳宏彰 2分之1
附表三
應給付人 /金額(元) 受補償人 /金額(元) 徐秀美 徐秀滿 陳國興 陳穀隆 陳宏彰 428,585 428,585 207,685 207,685 415,370 陳榮慶 1,457 370 370 179 179 359 耿美華 1,457 370 370 179 179 359 陽再華 16,913 4,295 4,295 2,081 2,081 4,161 ○○○之繼承人(陳鈴喜、林陳豐玉、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等9人) 1,574,783 399,860 399,860 193,766 193,766 387,531 徐華勳 36,540 9,278 9,278 4,496 4,496 8,992 徐華淵 36,561 9,283 9,283 4,499 4,499 8,997 徐文勝 20,199 5,129 5,129 2,485 2,485 4,971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徐秀美 36000分之1727 2 徐秀滿 36000分之1727 3 陳榮慶 36分之1 4 耿美華 36分之1 5 徐華勳 18000分之1809 6 徐華淵 18000分之1810 7 徐文勝 18分之1 8 陳國興 36000分之2827 9 陳穀隆 36000分之2827 陳宏彰 36000分之5654 楊再華 18分之1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連帶負擔36分之8
TCHV-112-上易-8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