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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張啓盟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 564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元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369元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5,186元 。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 被告,於上訴人之土地為整坡作業時,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 ,致系爭土地上淤積土石,乃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 ○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793-4地號 土地、系爭793-2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8月2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 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 )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及140平方公尺,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207元,及其中1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 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0月14日開始進 行系爭土地野溪掩埋代為履行工程(下稱雲林縣政府公共工 程),原自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土地流失之土石多數已經雲林 縣政府公共工程移除,而已回復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及其攔砂 作用,是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已不再占有咬狗段793-4 、793-2地號土地,況為避免破壞已施作完成之雲林縣政府 公共工程,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必要, 爰變更訴之聲明為: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7元,及 其中16,286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111 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5頁至第157頁)。⑶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撤回前項第⑵項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案卷 第495頁)。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於鄰地上整地開挖(濫墾) 導致砂土滑落於系爭土地之溝圳中,經雲林縣政府以「斗六 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疑有大面積開挖乙案」之現場勘 查紀錄在案,並經雲林縣政府以府機水土二字第1102305244 號函指出開挖濫墾之行為人即為上訴人張啟盟,伊所堆放之 砂土石(下稱系爭地上物)違法占用系爭土地,經履勘測量 後可知上訴人占用793-4地號土地面積453平方公尺、占用79 3-2地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合計593平方公尺;且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存在,嗣經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上訴人有繼續占用 之事實,而於110年2月1日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032001760 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並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在案,惟上訴人迄今仍未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並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字第10號民事判 決意旨,起訴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管理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並參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上違法開墾並堆置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僅以公告地 價之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屬合理, 且與土地法規定之年息上限並無違背。基此,上訴人於107 年12月3日至110年3月止,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3 平方 公尺,應給付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核其 所應給付之金額為17,207 元【計算式:(593×250×5%÷12×2 9/31)+(593×250×5%÷12×27)=17,20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下同】。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實際占用面積計算每月使 用補償金,即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每月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應分別為471元【計算式:453 ×250×5%÷12=471元】及145元【計算式:140×50×5%÷12=145 元】,合計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616元【計算式:471元+145 元=616元】,爰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系爭793-地號土地及系爭793-2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後,並將面積分別為453及140平方公尺 ,合計共59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萬7,207元,及其中1萬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 狀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給付被上訴人616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如獲 勝訴判決,願供擔保後請准予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意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依不當得利法則給 付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3日迄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請被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說明何以請求不當 得利之起算日為107年12月3日。又,本件上訴人並無占用系 爭土地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理由如下:   ㈠系爭793-4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喪失排水功能, 致土石堆積,與上訴人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本案系爭79 3-4地號土地為自然形成之山溝地,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 ,供鄰近農地排水之用,與上訴人所有同段314-28、314- 29地號農牧用地相鄰;又系爭793-2地號土地係林業用地 ,與系爭793-4地號土地毗鄰。本件上訴人曾於107年初為 改善所有山坡地農業生產環境,以利農作,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農業整坡作業。在整理山坡地期間,發現系爭793-4 地號土地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涵管設計位置過於低窪, 排水、攔砂功能因上游土砂日積月累流至低處已淤積滿出 ,喪失水利用地之排水、攔砂功能,每逢降雨便導致上游 沖刷之土砂下移,再往四周擴散、阻塞上訴人所有同段31 4-28地號土地,且土砂亦會滑落至農路上時常造成農民滑 倒之危險情形,上訴人遂分別於108年間以口頭及108年5 月6日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政府陳情,經雲林縣政府於1 08年5月9日現場勘查後,決定分別以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 程(係施作道路右側擋土牆及路邊溝、集水井、通過道路 之排水箱涵)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係施作系爭793-4 地號水利用地兩側之護岸工程,以防該排水溝渠沖蝕周邊 土地)進行改善,惟經雲林縣政府概估改善金額分別為17 6萬8,000元及499萬2,000元;其中農路改善工程經雲林縣 政府水利處製作工作報告後,即無下文,而外湖溪上游整 治工程預算已超出雲林縣政府所能負荷範圍,遂函請中央 政府撥款補助辦理,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 投分局函復,尚須錄案並依據水土保持局相關要點辦理, 後續亦無下文。足認系爭793-4地號土地早在108年上訴人 陳情前已淤積,與上訴人之農業整坡行為無關,此部分請 鈞院發函向雲林縣政府調閱上訴人108年陳情之完整資料 即可明瞭。另上訴人首次因農業整坡作業遭行政裁罰時間 係109年1月31日,裁罰原因乃原有簡易水土保持計畫未申 請開設便道乙事,而於會勘現場發現有鋪設便道,此時該 處土地尚無水土流失之情事,即可證明本案土石滑落、堆 積實係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原有涵管設計不良、政府未 加以維護所致,而非上訴人農業整坡行為所造成。   ㈡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乃自然作用,非上訴人刻意為之; 且堆積之土砂來源非僅源自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系爭793- 4地號土地喪失排水、攔砂功能係因原有涵管設計不良及 政府疏於治理所致,且山坡地坡面沖蝕流失及上游坑溝之 土砂會因降雨而由上往下滑落、堆積於低處乃自然之理, 此般單純之大自然作用豈可謂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並未就所有土地上之砂石下移至系爭土地為積 極作為,甚至此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之大自然力量,被上訴 人起訴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實無理由。再者,參 以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 00540081號函說明五內容明白記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 除源自上訴人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 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一 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再度彰顯系爭土地所 淤積之土砂係本其自然環境、排水設計不良及被上訴人未 加以維護所致,被上訴人竟據以上函文主張系爭793-4地 號土地喪失攔砂功能係上訴人違規開挖造成,尚嫌速斷。   ㈢參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 715號判決等意旨,本案系爭土地上堆積之土砂非上訴人 所為,及土砂來源除上訴人所有土地外,亦包括被上訴人 所有土地。上訴人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單純因大自然力量 使上訴人坡面沖蝕流失之土石下移、堆積至系爭土地,上 訴人未為任何使用,更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況上訴人所 有同段314-28、314-29、314-26等地號土地,合計近1.9 公頃,而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593平 方公尺,差距懸殊,上訴人並無動機將自己所有近1.9公 頃之土地棄而不用,而去占用0.0593公頃之國有地,被上 訴人起訴內容實不符常理。又參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其 坐落位置極其偏遠、人煙罕至、周圍絕大部分土地均待開 發,工商繁榮程度及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幾近為零。雖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學校即雲林縣石榴國民中學及小 學分別距離5公里、6公里,開車時間皆為10至15分鐘,惟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並無住家、商店,僅有漫山遍野的雜木 ,生活非常不便利,均足認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 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 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審原告;原審被告應給付原審原告1, 564元,及其中1,195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369元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每月給付原審原告616元;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審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原審被告如以438,820元為原審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原判決主文第一段及被上訴人之聲明違反訴之聲明明確    性原則: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給付判 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 其訴之聲明明確表明給付之範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法院援引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暨訴 之追加狀之聲明,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0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編號 B1面積453平方公尺之土石、編號B2面積140平方公尺之 土石騰空,將該部分面積共59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⒊惟查,系爭793-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系爭793-2地號 土地則為林業用地,系爭土地位處山坡地,本由土石堆 砌而成,原判決主文以「面積」而非「體積」作為上訴 人應返還土地之單位未達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 度;且被上訴人未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1月4日現場勘 査以前之現場照片供上訴人比對系爭土地之原始地貌, 上訴人無法依原判決得知被上訴人要求之具體回愎範圍 為何,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是否 具體明確,遽為上開不明確之判決,已有未合。   ㈡原審援引之鑑定報告容有誤會,且原審未參酌系爭土地至    少於108年間前即因排水不良而有淤塞之情事,與上訴人    於所有土地所為之農地整坡行為無關,難認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⒈原審援引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之鑑定報告認定上     訴人之整坡行為造成後續水土流失,並有系爭土地之溝     渠因此淤滿土石而不具固有之攔砂作用,爰上訴人自應     對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負清除騰空及不當得利之責。    ⒉然而,該鑑定報告未依法檢附鑑定人之結文,不具有證 據能力,及唐琦未就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現場勘驗時 表示之不同意見,於現場或鑑定報告中加以回應,足認 其鑑定態度相當獨斷,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上訴人 業於另案之刑事訴訟程序聲請法院重新選任鑑定人,就 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究竟有無因上訴人之行為致生水土流 失再行鑑定,故原審以上開鑑定報告作為裁判基礎於法 尚有未合。    ⒊再者,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 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 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見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 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作為,造成系爭土地於109年持 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面積水之情形,此情至110年 間愈發嚴重,業經上訴人提供照片檢附於原審110年9月 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9頁、第 60頁);且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1 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 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 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 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足證系爭土地於「所 謂上訴人之農業整地行為不當致生水土流失」之前,已 有包括系爭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石淤積之情形,原 審一昧援引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未審酌系爭土地早 於108年間前即有土石淤積之事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㈢上訴人未因自然之力造成自有土地之土石下滑至系爭土地    而受有任何利益,不應負擔本件不當得利之責:    ⒈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 屬内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利益超過損 害,則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 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 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 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並 以附圖所示之編號B1面積453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140 平方公尺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⒊然而,上開不當得利之計算面積係被上訴人自行匡列後 ,經斗六地政複丈所得之結果,另前述函文已述及系爭 土地上之土石,包含源自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及被上訴人 之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之問題;簡言之,被上訴 人主張以附圖所指占用範圍計算不當得利内容尚包括被 上訴人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之土石,非全然皆源自於 上訴人之土地,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面積作為不當 得利之計算基礎並無理由;再查,上訴人僅依法於自有 土地上進行農業整坡,並無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現 場勘查紀錄(上訴人未到場)所指,上訴人有於系爭土 地上開挖整地之情事,且依該勘查紀錄所檢附之現場照 片,亦未能看出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之情形;再參雲林 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建議事 項第二項所載「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 避免土砂流失」,堪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110年5月5 日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即上訴人之土地於11 0年5月5日止,尚未因自然之力致土石下滑至系爭土地 ,故原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算日 亦無理由;更有甚者,上訴人自有土地之土石單純因自 然之力下移、堆積至系爭土地,上訴人並無任何使用, 試問上訴人事實上受何利益?更遑論立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立場,上訴人就自有土地之土石流失至系爭土地,應 認為係受有損害,而非謂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方符合常 理。   ㈣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㈤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騰空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已遭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   ㈥上訴人係依法於同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 下稱自有土地)進行整坡作業,並未造成水土流失等情; 且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土石亦包括自被上訴人土地之下移土 砂,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移除土石之全部責任:    ⒈上訴人為有效經濟利用自有農牧用地,依法提出簡易水 土保持申報書,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後,依法於自有土 地進行整坡作業,且參雲林縣政府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可知,核定内容並未要求上訴人應設置任何水土 保持設施(參上證2),是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 民事答辯狀指述上訴人採用挖土機移除既有竹木,卻未 設置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針對裸露坡面敷蓋植生, 衍生後續豪雨沖刷導致水土流失等情事(參本院卷第10 3頁)顯屬無稽;且上訴人均依雲林縣政府核定或指示 内容進行自有土地之整坡及維護作業,竟遭指訴有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上訴人備感無奈。    ⒉再者,上訴人本有於原審爭執唐琦教授鑑定報告之證明 力(參原審卷第114-115頁),蓋該份鑑定報告未考量 上訴人所提出108年陳情本案土地溝渠未能發揮排水功 能致週遭土地下移之土砂滑落道路等相關資料(參 原 審卷第104-105頁)復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 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 來源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 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可證108年本案土地溝渠未能發 揮排水功能致土砂堆積時,即已包括被上訴人土地下移 之土砂在内,被上訴人罔顧維護本案土地排水功能之義 務,竟將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之責任強加於上訴人,難 認為合法及合理作為。   ㈦不當得利以租金計算亦應以上訴人客觀上受有利益為前提 ,本件與傳統不當得利案例完全不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 土石移至其他人之土地應認為損害,並非客觀上受有利益 :    ⒈上訴人須再次強調民法不當得利制度要求占有人返還之 利益内容為「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 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以本 案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前提,亦須上訴人客觀上有因自有土地之土石下移至 本案土地於獲有任何利益,本案有別於傳統常見無權占 用他人土地興建房屋、停放車輛等應負不當得利責任等 案例,客觀上確實受有免支付租金等利益,而本案身為 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自有土地上之土石下移至他人土地, 自有土地缺少土石於客觀上應認屬利益損失,而非受有 利益。    ⒉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民事答辯狀爭執上訴人 以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 建議事項第2項所載「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 功能,避免土砂流失」,因同份會勘紀錄第六點現況描 述亦有記載與前次會勘比對,現場未見再次擾動情形, 故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至110年5月5日止,尚 未發生水土流失事(參本院卷第105頁),顯無視會勘 紀錄文字業明白記載避免土砂流失,即土砂尚未流失之 意,而大玩文字遊戲欲混淆視聽,實屬不合理之主張, 不足採信。   ㈧上訴人須再次強調,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騰空本案土地 之土石絕大部分坐落於系爭793-4地號之水利用地(該地 號為自然形成之山溝地,供鄰近農地排水之用),被上訴 人本依法就該水利用地負有水土保持義務,惟於上訴人整 坡作業期間,均未曾見被上訴人派員赴現場勘查或觀察排 水情形,被上訴人竟於110年1月14日現場會勘時,趁上訴 人未出席該次會勘,又見上訴人於鄰近土地依法進行整坡 作業,便將該水利用地未能發揮排水功能而有土石堆積之 問題,逕自認為係遭上訴人整坡作業造成,上訴人推論過 於武斷,甚至提起本案訴訟要求上訴人負擔騰空土石之責 任,被上訴人罔顧其為本案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先是未盡其水土保持維護等國家責任,致使該地上游土砂 日積月累,喪失水利用地之排水、攔砂功能,又將本該自 行負責之土石堆積問題推諉塞責於上訴人,著實令身為人 民之上訴人感到萬分無奈,懇請鈞院明察。   ㈨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案件業 於113年3月29日宣判,以下謹就刑事判決記載與本件民事 訴訟相關意見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一再主張引用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 水土保持系會同雲林地檢署協助鑑定水土保持案件110 年8月20日之現地勘驗紀錄並無證據能力(詳刑事判決 第3 -7頁)。    ⒉刑事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 系爭土地,致生水土流失,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罪嫌部分為無罪諭知( 詳刑事判決第41-50頁),再度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 不當得利案例中之行為人以主動、積極作為去占用他人 之物,於客觀上受有利益,同時造成他人受有損害之情 事。    ⒊刑事案件於審理中曾另行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 會進行鑑定,依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審理時 具結陳述,上訴人於自有土地之整坡作業所造成之水土 流失,僅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地,不包 括系爭793-2地號土地(詳刑事判決第21-23頁),爰可 清楚分辨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793-2地號 土地部分負擔不得當利責任並無依據,實無理由。    ⒋且刑事判決依據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審 理時具結陳述、證人曾國訓及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31 日府水土一字第1123734947號函文認定,被上訴人為系 爭793-4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應依水土保持 法第8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野溪屬天 然河道具土壤沖蝕量,如未定期清疏亦會造成野溪堵塞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野溪清疏資料且無違規前野溪狀況 資料,是以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行為亦有 關係(詳刑事判決第27-33頁),爰原審判決要求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00%為給付,而未考量被上訴 人就土石淤積亦負有一定責任比例,尚有違誤之處。   ㈩承上,請鈞院於本件判決時,率先思考不當得利法則之要 件,上訴人並無積極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而於客觀上獲得任 何利益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自有土地之土石流失 非上訴人所樂見,應認為上訴人係客觀上受有損害,而非 客觀上受有利益,應認被上訴人起訴無理由,建請本件判 決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縱鈞院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不當得利責任(上訴人否認之 ) ,亦請審酌系爭793-4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本具有土壤 沖蝕量及應負有通洪功能,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任何曾為清 淤資料,可證被上訴人未曾盡其維護及管理責任;復 參 上訴人自108年間即有提出陳情以反應該土地有排水不良 、土砂下移至農路等情事;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 土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亦載明「沉砂池承容土砂 來源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 溝沖刷下移土砂」,刑事判決亦多次提及野溪堵塞與被上 訴人之維護、管理行為有關,是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 人 應依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100%為給付,實有違誤之處 。   再者,原審判決固然稱業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 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惟該時點為被上訴人趁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勘, 逕自指述上訴人於該土地開挖整地,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前 後現場照片以為證明,又原審判決漏未審酌雲林縣政府11 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錄第七點建議事項第2項所載 「沉砂池與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避免土砂流失」 ,上訴人所有土地截至110年5月5日時,尚無發生水土流 失之事,故原審判決逕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亦有違誤之處。   鑑於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字第 1 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B2堆積土石,確與上訴人張啓 盟開挖整地有關,但無法全部歸責於上訴人張啓盟」(參 鈞院卷第281頁),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前於刑事案件所 做鑑定報告及審理時具結陳述時,全然未提及「系爭793- 2地號土地」顯有不同,刑事判決業將鑑定報告及段錦浩 教授之作證内容摘錄其中,上訴人並以本書狀提出鑑定報 告(聲證1)及審判筆錄(聲證2,段錦浩教授部分請見下 方粗體數字第177頁至第218頁,尤其粗體數字頁數第187 頁第26行至第31行及第188頁部分為審判長向段錦浩教授 確認本件影響範圍是否僅包括咬狗段797及咬狗段793-4地 號土地,段錦浩教授為肯定回答)以示證明,鑑定意見確 實均未認上訴人之本案行為有影響到系爭793-2地號土地 ,故認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段錦浩教授到庭釐清上訴 人之本案行為究竟有無影響到系爭793-2地號土地之必要 。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訴之陳述及舉證 為抗辯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主張原審引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唐琦 教授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按當事人於第二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引用鑑定報告時,上訴人委 請之訴訟代理人已針對鑑定内容為答辯(111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114頁),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上 訴人對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意見,卻於上訴 二審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顯然此乃上訴人於上訴後所 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生失權之效果。   ㈡上訴理由主張鑑定報告未就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現場勘 驗時表示不同意見,於現場或鑑定報告中加以回應,足認 其鑑定態度相當武斷,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 上訴人僅泛言曾經表示不同意見,至不同意見内容為何, 是否重要至足以影響本件鑑定結論,未見其具體敘明,且 無從判斷鑑定報告是否確如上訴人主張未曾回應;況就上 訴人曾表示不同意見乙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理由主張原審未參酌系爭土地至少於108年間前即因排 水不良而有淤塞之情事,與上訴人於所有土地所為之農業 整坡行為無關,難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    ⒈坐落於咬狗段314-28、314-29等地號土地(下稱314-28地 號土地、314-2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與系爭 土地相鄰。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開工,後經人檢舉, 109年1月17日雲林縣政府辦理土地現地會勘,認定上訴 人違規闢建由314-28地號土地向上接314-29地號土地之 土石道路,未依核定計晝内容施作整坡作業,違規面積 約600平方公尺,而以該府109年1月31日府水土二字第1 093702944號函(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裁處6萬元, 要求立即停工,並提送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送府核備 。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7日提送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予雲林縣政府,遞經審核及修正後,該府以109年6月3 日府水土二字第1093718168號函備查水土保持處理維護 計畫,並請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報府查驗 。上訴人嗣因未能如期完成改善,再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展延工期至110年2月28日。又上訴人係採用挖土機移除 既有竹木,甚難不涉及坡面土壤開挖擾動,卻未設置任 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針對裸露坡面敷蓋植生,衍生後 續豪雨沖刷導致水土流失等情事,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於110年12月9日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將上訴人提起 公訴(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3頁)。    ⒉又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渠本作為沉砂池之用途,意即在有 水土保持之正常情形下,沉砂池自能發揮其效用攔戴因 自然力所下移之砂土,是縱認系爭土地上之溝渠承容之 土砂,有部分來自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之土砂, 然倘非上訴人在其土地上違規闢建土石道路,而未設置 安全排水系統,致使地表逕流集中而有沖刷坡面,分別 於坡面出現溝壑沖蝕、土石崩滑埋沒谷地、竹叢滑落邊 坡等情事,使系爭土地邊坡出現坡腳淘刷、坡面土石崩 落及樹木傾倒,系爭土地之溝渠及排水涵管亦不至於最 終淤滿土砂,沉砂池效用完全喪失,此部分鑑定意見業 經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⒉裡說明論斷,核 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另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二字第1 100540081號函(原審卷宗第36頁)說明二、㈤内容記載, 「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除源自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 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 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 能」,然此函係基於110年7月1日會勘(原審卷第42頁至 第46頁)作成,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早於108年 間即有遭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淤積之事實。 且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有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 砂,實係肇因於上訴人違規開挖整地,致其土地坡面沖 蝕流失大量土砂流進系爭土地,減損系爭土地沉砂池效 用所致。    ⒋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原審卷第54頁至 第60頁)時提供之照片,其中一張為109年6月拍攝,另 一張為110年所拍攝,均不足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早於108年間即遭被上訴人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砂淤積 之事實。    ⒌末查,上訴人雖主張於108年5月曾向雲林縣政府陳情, 雲林縣政府決定分別以「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 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進行改善,足認系爭793-4地號 土地早在108年上訴人陳情前即已淤積云云,惟觀諸108 年5月9日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工作報告(原審卷第104頁) 、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勘查報告表(原審卷第304頁至 第312頁),及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原審卷第105 頁、第332頁),均未提及系爭793-4地號土地,或793- 4地號土地溝渠有淤積一事,或二項外湖溪工程與793-4 地號土地之因果關聯性,是否可逕認早在108年上訴人 陳情前793-4地號土地即已淤積,仍有疑義。   ㈣上訴理由另主張原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算日亦無理由云云。然:    ⒈110年1月14日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110年1 月14日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被上訴人土地勘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可佐(原審卷第7頁至第12 頁)。    ⒉上訴人雖提出雲林縣政府110年5月5日山坡地管理會勘紀 錄),並主張參以第七點建議事項第二項載「沉沙池與 聯外管涵請持續維持其功能,避免土砂流失」,堪認11 0年5月5日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云云,惟第6點現況描述 亦提及「與前次會勘相比,現場未見再次擾動情形」, 足見該次會勘前已有坡面土壤開挖擾動情形,且該次會 勘應係上訴人改善後之結果,能否以此證明上訴人土地 直至該次會勘為止,尚未發生水土流失,即非無疑。   ㈤又上訴理由主張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土石下滑堆積至系爭土 地,事實上未受有利益云云。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 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 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 額,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 管之系爭土地,揆前說明,上訴人於占用本件土地期間 ,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損害 。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另參考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條 第1項規定,除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使用者外,就 占用國有土地者,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5%,計收使用補償金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 報價額年息5%計算,應屬適當。   ㈥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㈦嗣後112年4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於上 訴人之土地為整坡作業時,發生水土流失之情事,致系 爭土地上淤積土石,乃聲明㈠被告應將如民事變更聲明 暨訴之追加狀所附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土石騰空後,並 將面積分別為453、140平方公尺,合計共593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7元,及其 中16,28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 分自民事變更聲明暨訴之追加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4月1日起 至交還前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616 元。經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為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移 除,而已回復系爭土地上之溝渠及其攔砂作用,是上訴 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已不再占有系爭土地,況為避免 破壞已施作完成之雲林縣政府公共工程,被上訴人已無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土地之必要,爰變更訴之聲明如下 。    ⒊另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後不再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已如上述,故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應 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確定為5,186 元,即如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計算式: 月使用補償金616元,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3 日止,共計8個月又13日,則(616元×8個月)+(616元×13 日/31日)=4,928元+258元=5,186元】。    ⒋並變更訴之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07元,及其中16,286元自1 10年5月14日起,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自111年1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     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㈧對上訴人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引用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授之 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按傳聞法則係指排除傳 聞證據之法則。提出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該被告以外之人在審 判外之陳述,即屬於傳聞證據。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 為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 聞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 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 其知識、能力、經驗及全辯論意旨後,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僅以鈞院110年 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唐琦教 授之鑑定書無證據能力,即於本案否定其證據適格而不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上訴人復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就檢察 官起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 分,已為無罪諭知,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不當得利 案件中以主動、積極作為去占用他人之物,而於客觀上 未獲得任何利益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 無權占有」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當得利亦不考慮 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有之土石既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上訴人並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所受利益。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就系爭793-2地號土地部分 負擔不當得利責任並無依據,然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認定雲林縣政府於系爭土地代履行工程, 與上訴人違法開發行為有關;且刑事判決未宣告緩刑之 主要理由之一,即為上訴人並未負擔系爭土地代履行工 程費用,未盡力回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詳刑事判決第33 頁第1至第3行、第39頁第20行以下),故上訴人前開辯 解,委無可採。    ⒋又縱認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亦有關係,上 訴人主張原判決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100% 為給付,而未考量被上訴人就土石於積亦負有一定責任 比例云云,亦無理由,蓋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調 整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與過失相抵係基於損 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分擔,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無論被上訴人就土石淤積之發生 或擴大,有無未盡必要注意之過失,均難認上訴人得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得減輕 或免除不當得利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 、102年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    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土地截至110年5月5日時,尚無發生 水土流失之事,惟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業已認定上訴人違法開發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時間,係 於109年1月17日以後(刑事判決第27頁第24行),是上 訴人前開辯解,自屬無據。   ㈨上訴人主張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113保 字第1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事 鑑定報告及審理具結陳述内容不符等云云,顯屬無據 :    ⒈查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 第31頁第26行至第32頁第3行所引述社團法人中華水土 保持學會112年9月19日112保字第453號函(下稱第453 號函),内容已明白記載雲林縣政府於本案系爭土地之 代為履行工程,與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 為有關,且因被告2人而有代為履行之必要。嗣經鈞院1 10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庭於113年2月16日,對上開第453 號函内容,審判長再向證人段錦浩教授確認:「教授你 當時的回函是認為說,就是縣府所進行的代履行工程, 跟被告的本案行為有關係?」證人段錦浩證稱:「有關 ,對。」(見聲證2第194頁第1行至第5行),可見社團 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字第1130000 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事鑑定報 告及審理具結陳述之内容,實無相違或不符之情。    ⒉再者,上開第453號函,於113年2月16日110年訴字第714 號刑事庭,業經審判長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上訴人 亦表示無意見(見聲證2第257頁第10行至第14行)。上 訴人復於本件民事訴訟上訴程序再爭執上訴人行為不影 響系爭793-2地號土地,而聲請重新調查證據,洵無足 取。   ㈩綜上所述,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3年7月29日113保 字第1130000321號函所載内容,與該學會段錦浩教授於刑 事鑑定報告、審理具結陳述内容,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刑事判決第3頁第14行、第33頁第1至第3行)均相 符;又刑事判決未宣告緩刑之主要理由之一,亦為上訴人 並未負擔系爭地號土地代為履行之工程費用,而未盡力回 復其犯罪所生危害(詳刑事判決第39頁第20行以下)。則 本件上訴人於其土地為違法整坡作業時,致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土地淤積系爭地上物等情,事證明確,本件顯無就 同一事實,再行重複調查與刑事案件同一證人之必要,而 延滯訴訟之進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張啓盟係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93 -2、79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同段7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上開 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定之山坡地。張啓盟於107年1月3日向雲林縣○○○○○○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 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30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1.9873公頃,整地作業僅為移除 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 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施工期間因施工作業,致申請項目有 增減之情況時,需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不得 有土石外運及傾倒掩埋廢棄物或逾越他人土地範圍之情事 等節,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平臺或任何挖填土 方行為(下稱本案甲簡易水保書)。…張啓盟及陳安妮均 知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 築農路、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且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均已 於109年1月間因未完工而失效。詎張啓盟及陳安妮竟共同 接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甲簡易 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及本案甲簡易水保 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依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 、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失效後)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 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群 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314-28、314-29、314-16 、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 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 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改變地形、闢建便道( 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 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 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方公尺)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793-2、793-4地號 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   ㈡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 諱,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上訴人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 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 人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   ㈢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㈢證人張群雖表示忘記何時開 始施作等語(見他124號卷四第55頁),惟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 日航照圖可知(見他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 月2日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 月8日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 所示(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 16、314-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 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被告張 啓盟、陳安妮應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且從109年2月5日、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 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照亦可得知,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後,迄109年12月 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 ,此徵諸證人鍾志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 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 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7頁)亦明。㈣依雲林縣政 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月 17日)所示,土地座落於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會勘意見略以:現況未依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內容進行整坡作業等語(見他124號卷一第269頁);依 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 109年12月31日)記載,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16、314-2 1至29、797地號,現況使用行為略以:現況經開挖整地、 邊坡裸露等語,而會勘意見、會勘結論略以:咬狗段314- 21、3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況有整地、地形 改變情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進行整坡作業,違反水土 保持法,違規面積約6150平方公尺。其餘咬狗段314-16、 314-24、314-25、314-26、314-28及314-29地號土地,現 況地形已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內容不符等語( 見他124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而所附咬狗段314-21、3 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開 挖整地、改變地形之情形(見他124號卷二第245至253頁 )。㈤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2年5月鑑定報告(下 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記載略以:依據110年1月14 日現場勘察之照片,看出挖土機前方有推土鏟;依據108 年11月8日之航空照片,明顯有用具推土機功能之挖土機 附掛推土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對照前述 照片(見他203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上 情不虛。對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核定 之內容,其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 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等情(見他124號卷一第79、81、1 45、191、223頁),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 地之整地作業施工方式,顯與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不符。㈥依109年1月17日山坡地疑似 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各1份(他124號卷一第 269至277頁)所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開發部分,顯然有未依本案甲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進行整坡作業之情形,且參以108年8 月8日之空拍圖(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咬狗段314-2 6、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之情形,惟本案 甲簡易水保書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等行為,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於上開土地之開發、開墾施工情形,顯未 依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   ㈣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囑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為鑑定,    鑑定結果為:    ⒈110年1月14日照片明示(見該案他203號卷第13頁),咬 狗段793-4地號土地被土石淤滿。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 依照10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及現場判斷為一坑溝,明 顯在彩雲颱風前(110年6月3日)已被土石淤滿等語( 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0頁)。    ⒉依110年8月9日現場照片所示(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57、 59、61頁),道路及管涵有淤積土石(見該案本院卷三 第168頁)。    ⒊依110年8月20日林務局會勘照片所示(見該案他124號卷 一第59頁下半頁),沉砂池已淤滿(見該案本院卷三第 169頁)。    ⒋依110年8月25日照片顯示(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51、53     頁),道路又有淤積現象(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頁)     。    ⒌依110年9月13日現場照片(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125頁) ,管涵淤塞、沉砂池淤滿(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頁) 。    ⒍比對110年9月13日現場照片(見該案他1428號卷第131頁 下半頁、第133頁下半頁)及110年3月4日現場照片(見 該案警卷第9頁上半頁),很明顯咬狗段793-4、314-28 地號施作之太空包均已沖毀(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8至1 69頁)。    ⒎縱斷面圖、管涵埋設斷面圖及0K+021.5橫斷面圖(見該 案本院卷一第369、371、381頁),均顯示原有一箱涵 遭埋沒,土石大部分來自於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張啓盟 (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69頁)。    ⒏依據108年11月8日航拍之咬狗段797地號遭占用位置圖所 示,咬狗段797地號土地確實遭開挖(見該案本院卷三 第170頁)。    ⒐「伍、綜合討論」「5.4水土流失」記載略以:依4.1.1 節,常有泥沙自然流入農路。依4.3.3節第2段,有大量 鬆土方。依4.3.4及4.3.5節,均利用太空包填土石充當 臨時擋土(沉砂)設施。依4.5.1節,沉砂池淤滿,太 空包損壞。依4.5.2、4.5.3、4.5.4節,土石淤積道路 、管涵等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1頁)。    ⒑「伍、綜合討論」「5.5致生水土流失」記載略以:本案 有影響到林地797地號及國有地793-4地號等語(見該案 本院卷三第171頁)。    ⒒「陸、結論」記載略以:本案有「水土流失」。該農路     偏遠,用路人少,且路上淤積土石量不是很大,未達緊     急處理規模,雖可認定有「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但     實害輕微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2頁)。   ㈤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教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陳述:    ⒈(問: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中,「5.4水土流失」、 「5.5致生水土流失」兩者區別為何?)水土流失一般 認為是自然因素,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無關 。依照衛星影像可見土石流到馬路上之情形,都是以前 的自然因素所留下來,實務上在雲林縣,濁水溪只要豪 大雨就有很多泥沙自然流失,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也不會造成自然因素的水土流失變得較多,其等本 案行為所造成的,就是所謂「致生水土流失」這個量, 即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5.5致生水土流失」此部 分,「致生水土流失」就是人去動它的。本案行為致生 水土流失,主要是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 地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    ⒉如果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不去動這塊地,不可能有那麼 多泥沙下來,被告張啓盟、陳安妮雖然有申請簡易水土 保持,但施作又與簡易水土保持核定內容不符,申請簡 易水土保持本來是用T120小怪手,而且只是除草,但實 際情形不同,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挖到鬆了很多。致咬 狗段793-4地號土地水土流失部分,主要是箱涵被埋沒 (按:此部分詳後述),除此之外,它還是有水土流失 的狀況,因為土石還是流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 8頁、第209至210頁)。致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水土流失 部分,則是它上面被挖掉,有自然崩落,也有挖的,等 於是崩落的狀態,如果崩落我們不能稱為致生水土流失 ,崩落是自然造成的,如果有人為因素才是致生水土流 失,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有自然崩落者,也有人為造成 的崩落,有部分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造成的 崩落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   ㈥上開刑事案件對本案「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發生之時間之 認定為:「時任雲林縣政府水土保持科技士侯柏廷於偵訊 時結證稱:(問:109年1月17日前往被告張啓盟土地會勘 時,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當時還沒有認為到達致 生水土流失之虞的程度,當時土地只有便道及部分土地有 裸露,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所以會勘結論欄並未勾選 「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9頁) 。因被告張啓盟、陳安妮係自108年間開始迄109年12月間 ,違法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開發面積、範圍逐漸擴 大,故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應認定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本案行為致生水土流失之時間,係於109年1月17日之後 ,…」。   ㈦上開刑事案件對本案原因力之認定:「依照前述本院對於 「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地違法開發之行為, 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雲林縣○○○○○○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代為履行工程自應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 為有關,被告張啓盟之辯護人雖提出109年6月1日拍攝之7 93-4地號土地之2張照片為憑,主張當時已有土石淤積之 情形,惟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開發、 開挖整地之行為既然始自108年間,尚無從據此認定該代 為履行工程與其等本案行為必無因果關係。惟因為相關事 證之欠缺,尤其是案發前咬狗段793-4、793-2地號土地之 狀況、測量資料不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也表示於案發前該處未曾有野溪清疏或其他水土保持 之處理,佐以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上開函覆及鑑定 人即證人段錦浩之陳述,本院認為,依照檢察官提出之事 證,僅能認定該代為履行工程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均有關, 惟難以判斷輕重比例,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必具有較重之關聯性(至於有關 民事或行政爭訟應如何認定此情,要屬另一問題)。」。 六、本件爭點:   ㈠原審判決是否未審酌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    資料向雲林縣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 改善工程及外湖溪上游整治工程,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 作為,造成系爭土地於109年持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 面積水之情形,且至110年間愈發嚴重等情。易言之,原 審判決是否未審酌系爭土地早於108年前即有土石淤積之 事實?   ㈡如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土石淤積,是否該當上訴人 不當得利之要件?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若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是否僅依其行為負擔部    分比例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若是,比例為何?   ㈣原審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起點,是否 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 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為:「張啓盟係雲林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793 -2、79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同段79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上開 土地均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 定之山坡地。張啓盟於107年1月3日向雲林縣○○○○○○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 雲林縣政府於107年3月30日核准其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內容略以:農業整坡作業1.9873公頃,整地作業僅為移除 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並命 應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施工期間因施工作業,致申請項目有 增減之情況時,需申請變更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且不得 有土石外運及傾倒掩埋廢棄物或逾越他人土地範圍之情事 等節,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平臺或任何挖填土 方行為(下稱本案甲簡易水保書)。…張啓盟及陳安妮均 知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需之修 築農路、整坡作業或開挖整地等,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且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均已 於109年1月間因未完工而失效。詎張啓盟及陳安妮竟共同 接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本案甲簡易 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工期間,及本案甲簡易水保 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失效後,未依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 、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失效後)亦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 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僱用不知情之張群 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314-28、314-29、314-16 、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 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 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改變地形、闢建便道( 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 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16、314-21至25、314-2 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方公尺)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793-2、793-4地號 土地,且致土石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上訴人共同犯水土 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 失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壹日。上訴人對該判決並未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導 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 、793-4地號土地為認罪之陳述,於該案判決後又未上訴 ,應認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確有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3-4 地號。   ㈡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㈢證人張群雖表示忘記何時開 始施作等語(見他124號卷四第55頁),惟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 日航照圖可知(見他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 月2日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 月8日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 所示(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 16、314-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 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被告張 啓盟、陳安妮應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且從109年2月5日、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 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照亦可得知,被告張啓盟、陳安妮 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後,迄109年12月 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 ,此徵諸證人鍾志斌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 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 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第127頁)亦明。㈣依雲林縣政 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9年1月 17日)所示,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會勘意見略以:現況未依原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內容進行整坡作業等語(見他124號卷一第269頁);依 雲林縣政府山坡地疑似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 109年12月31日)記載,土地坐落於咬狗段314-16、314-2 1至29、797地號,現況使用行為略以:現況經開挖整地、 邊坡裸露等語,而會勘意見、會勘結論略以:咬狗段314- 21、3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況有整地、地形 改變情形,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進行整坡作業,違反水土 保持法,違規面積約6150平方公尺。其餘咬狗段314-16、 314-24、314-25、314-26、314-28及314-29地號土地,現 況地形已與原核定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內容不符等語( 見他124號卷二第239至241頁),而所附咬狗段314-21、3 14-22、314-23、314-27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可見開 挖整地、改變地形之情形(見他124號卷二第245至253頁 )。㈤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112年5月鑑定報告(下 稱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記載略以:依據110年1月14 日現場勘察之照片,看出挖土機前方有推土鏟;依據108 年11月8日之航空照片,明顯有用具推土機功能之挖土機 附掛推土鏟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7頁),對照前述 照片(見他203號卷第45、47頁;本院卷一第201頁),上 情不虛。對照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簡易水保書核定 之內容,其整地作業僅為移除既有竹及雜木等之植物,採 用120型以下挖土機1部等情(見他124號卷一第79、81、1 45、191、223頁),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本案10筆土 地之整地作業施工方式,顯與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本案乙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不符。㈥依109年1月17日山坡地疑似 違規使用案件會勘紀錄、現況照片各1份(他124號卷一第 269至277頁)所示,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地號土地開發部分,顯然有未依本案甲 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進行整坡作業之情形,且參以108年8 月8日之空拍圖(見他124號卷三第209頁),咬狗段314-2 6、314-28、314-29地號土地有開闢便道之情形,惟本案 甲簡易水保書並未核定修築農路、施工便道等行為,被告 張啓盟、陳安妮於上開土地之開發、開墾施工情形,顯未 依本案甲簡易水保書核定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又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囑託中華水土保持學會 為鑑定,鑑定結果第1點為:「110年1月14日照片明示( 見該案他203號卷第13頁),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被土石 淤滿。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依照109年4月15日複丈成果 圖及現場判斷為一坑溝,明顯在彩雲颱風前(110年6月3 日)已被土石淤滿等語(見該案本院卷三第170頁)。」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益徵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確有導致土 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 3-4地號。   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鑑定人即證人段錦浩教授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陳述:⒈(問: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中,「5.4 水土流失」、「5.5致生水土流失」兩者區別為何?)水 土流失一般認為是自然因素,與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 行為無關。依照衛星影像可見土石流到馬路上之情形,都 是以前的自然因素所留下來,實務上在雲林縣,濁水溪只 要豪大雨就有很多泥沙自然流失,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 案行為也不會造成自然因素的水土流失變得較多,其等本 案行為所造成的,就是所謂「致生水土流失」這個量,即 中華水土保持學會鑑定書「5.5致生水土流失」此部分, 「致生水土流失」就是人去動它的。本案行為致生水土流 失,主要是影響到咬狗段797地號、793-4地號土地等語( 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6至188頁)。⒉如果被告張啓盟、陳 安妮不去動這塊地,不可能有那麼多泥沙下來,被告張啓 盟、陳安妮雖然有申請簡易水土保持,但施作又與簡易水 土保持核定內容不符,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本來是用T120小 怪手,而且只是除草,但實際情形不同,被告張啓盟、陳 安妮挖到鬆了很多。致咬狗段793-4地號土地水土流失部 分,主要是箱涵被埋沒(按:此部分詳後述),除此之外 ,它還是有水土流失的狀況,因為土石還是流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88頁、第209至210頁)。致咬狗段797地 號土地水土流失部分,則是它上面被挖掉,有自然崩落, 也有挖的,等於是崩落的狀態,如果崩落我們不能稱為致 生水土流失,崩落是自然造成的,如果有人為因素才是致 生水土流失,咬狗段797地號土地有自然崩落者,也有人 為造成的崩落,有部分是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本案行為造 成的崩落。」等語(見該案本院卷四第188至189頁)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益見上訴人就其違反水土保持之行為,導致土石流 失、崩落、淤積至相鄰之系爭793-4地號土地,並無疑義 。   ㈣上訴人雖主張其早於108年間即二度檢具相關資料向雲林縣 政府陳情,應就系爭土地施作外湖溪旁農路改善工程及外 湖溪上游整治工程,惟雲林縣政府遲無後續作為,造成系 爭土地於109年持續因排水涵管堵塞而有路面積水之情形 ,此情至110年間愈發嚴重,業經上訴人提供照片檢附於 原審110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 第59頁、第60頁);且依雲林縣政府110年7月20日府水土 二字第1100540081號函說明五所載「沉砂池承容土砂來源 除源自於被告所有土地外,亦包含國有財產署上游坑溝沖 刷下移土砂,建請雲林縣政府協調被告與國有財產署一同 辦理後續清除及恢復庫容及功能」,足證系爭土地於「所 謂上訴人之農業整地行為不當致生水土流失」之前,已有 包括系爭土地上游坑溝沖刷下移土石淤積之情形,原審一 昧援引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未審酌系爭土地早於108 年間前即有土石淤積之事實等語。然查,對照咬狗段314- 16、314-21至29等地號土地107年12月2日、108年11月8日 航照圖可知(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124號卷一第51、53頁),於107年12月2日 時,本案10筆土地尚未經開發、開墾,而於108年11月8日 明顯具有開發、開墾情形。復依108年8月8日空拍圖所示 (見同上卷三第209頁),也清楚可見咬狗段314-16、314 -21、314-25、314-26、314-27、314-28、314-29地號土 地有開闢便道、大幅整地開挖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應自10 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且從109年2月5日、 109年12月10日空拍圖,與上開108年8月8日空拍圖前後對 照亦可得知,上訴人自108年間開始開發、開墾本案10筆 土地後,迄109年12月間,其等開發、開墾本案10筆土地 之面積、範圍逐漸擴大,又證人鍾志斌於雲林地檢署偵訊 時結證稱:我先前從107年到109年間有去過現場3次,但 是當時沒有看到已經開墾那麼大片等語(見他124號卷三 第127頁),依照前述本院對於「被告張啓盟、陳安妮於 本案10筆土地違法開發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認定 ,雲林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代為履行工程自 應與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行為有關,被告張啓盟之 辯護人雖提出109年6月1日拍攝之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2 張照片為憑,主張當時已有土石淤積之情形,惟上訴人違 反水土保持法義務之開挖整地行為既然始自108年間,佐 以財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上開函覆及鑑定人即證人段 錦浩之陳述,本院認為,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行為及被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沉沙池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均有 關,惟此仍不解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仍是導 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鄰系爭793-4地號土地之原 因之一。   ㈤上訴人復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就檢察官 起訴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非法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嫌部 分,已為無罪諭知(按:實質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可證明上訴人並無如傳統不當得利案件中以主動、積極 作為去占用他人之物,而於客觀上未獲得任何利益而造成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 務行為」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條前段規定,而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其另經上開刑事判決就檢 察官起訴其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 致水土流失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因上開刑事判決認 定上訴人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並在該等土地上「擅自違法開 發」之事實,故並非上訴人之行為未造成系爭土地上淤積 沙土等地上物,而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無權占有」 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不當得利亦不考慮主觀要件(故 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所有之土石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並因而受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又按公、私 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 土保持義務人;次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 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二、探礦、採礦、鑿 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 、其他道路或溝渠等。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 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 各有明文。上訴人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 ,上訴人僱用不知情之張群及不詳工人,在咬狗段314-26 、314-28、314-29、314-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 地開挖整地(咬狗段314-26、314-28、314-29地號土地部 分挖填土方量約2878.68立方公尺;咬狗段314-16、314-2 1至25、314-27地號土地挖填土方量約3040.91立方公尺) 、改變地形、闢建便道(咬狗段314-26、314-28、314-29 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00平方公尺)、平臺(咬狗段314 -16、314-21至25、314-27地號土地違規面積約為6,150平 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為上開行為時本具 有水土保持義務,而需支出相關水土保持之費用,其未盡 水土保持義務而支出相當之費用,即屬其受有利益,而其 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之行為導致土石流失、崩落、淤積至相 鄰之咬狗段797及系爭793-2、793-4地號土地,且致土石 沖刷、淤積至道路等情形,而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即為被 上訴人受損害,故本件符合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 規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㈥又縱認野溪堵塞與被上訴人之維護、管理亦有關係,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要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100%為給 付,而未考量被上訴人就土石於積亦負有一定責任比例云 云,亦無理由,蓋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在於調整無法律 上原因之財產損益變更,與過失相抵係基於損害賠償制度 之公平分擔,顯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 當得利,無論被上訴人就土石淤積之發生或擴大,有無未 盡必要注意之過失,均難認上訴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不當得利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102年台上字第87號判 決參照)。   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 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 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 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 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  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準此,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 ,既係依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對債權人負擔給付義務, 且相互間對於債權人給付完畢後亦無內部分擔求償之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 案第8號參照)。故即便系爭土地遭土石淤積僅能認定與 雲林縣政府之代履行工程與上訴人之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行 為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沉沙池原先之維護、管理行為 均有關,且難以判斷輕重比例,但各該造成結果之行為人 均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仍需對於 造成不當得利之結果負全部給付義務。   ㈧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及中華水 土保持學會所為鑑定之鑑定結果,最多僅能認定其違反水 土保持義務之行為有造成土石淤積在系爭793-4地號土地 ,然不能認定有造成系爭793-2地號土地遭土石淤積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水土保持學會系爭793-2地 號土地上之土石淤積是否亦為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經該 學會據原鑑定人段錦浩教授之說明:「⑴B1及B2目前為坑 溝,其上之堆積土石,有來自上訴人張啓盟開挖整地之斗 六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然也有來自 其他水自然流入此坑溝之土地,如部分793-2、794、796 地號等…。」則系爭793-2地號土地亦有遭上訴人違反水土 保持義務之行為而淤積,已足以認定。   ㈨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以110年1月14日作為本件不當得利 之起點為不當。然查,原審判決已說明被上訴人於110年1 月14日至現場勘查時即發現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且上訴人係於108年間之某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為違反 水土保持義務致系爭土地遭土石淤積,已認定如上。查被 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起即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審依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本 件不當得利起點應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查 發現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因此,本件上訴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應為110年1月14日,並無不妥。   ㈩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 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 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 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 ,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其為整坡作業時,致被上訴人管理 之系爭土地上淤積系爭地上物,已認定如前述,又其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93 平方公尺,此部分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參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50 元,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第173 頁)。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系爭土地 現場照片及航照圖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附近5公里內有 學校、斗六市湖山里辦公處,生活機能尚可(見原審卷第 149頁至第150頁),等語,尚屬適當。本件上訴人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起算日為110年1月14日。故被上訴 人請求自該日起至110年3月底止,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計為1,564元【計算式:1,1 95元+369元=1,564元,其中系爭793-4地號土地:453㎡×25 0元×5%(77〈18+28+31〉/365)=1,195元,其中系爭793-2地 號土地:140㎡×250元×5%(77/365)=36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0年4月1 日起 至雲林縣政府代履行工程之前一日即111年10月13日止, 給付5,186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計算式:{(593㎡× 250元×5%12)17月}+{(593㎡×250元×5%12)×13/31}=10,5 01元+259元=10,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186元,本院自受其聲明所拘束 ,故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義務致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64元 ,及其中1,195元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9元 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 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5,1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面積共 593平方公尺土石騰空,並交還該等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 院撤回此部分聲明,本院當無庸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22

ULDV-111-簡上-87-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謝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鍾杰勳 兼訴訟代理 人 鍾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記載關於「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六十九」,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 分之六十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0

TCEV-113-中簡-2956-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喬棠 訴訟代理人 郭雪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2號房屋 )共有人之一,並將12號房屋1樓出租他人作為店面使用; 被上訴人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14號房屋) ,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被上訴人明知12號房屋並無漏水, 竟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基於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伊 名譽言論之不法意圖,將載有「○○街12號屋主○○你自家的漏 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 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 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宜再次告知○○」等不實內容之紙條 ,張貼至12號房屋1樓鐵捲門上;每當伊將該紙條移除,被 上訴人即再次重新張貼,至113年2月14日止陸續以相同手法 反覆實施58次,自同年4月起迄今猶多次張貼紙條。且被上 訴人自112年3月起,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 準12號房屋1樓店面,致訴外人即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 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 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 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 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 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述行為。被上訴人張貼不實 內容之紙條,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其前揭所為亦故意 不法侵害伊之出租自由權且妨害伊所有權行使,且均背於善 良風俗。伊得請求防止被上訴人再為人格權侵害及妨害所有 權之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名譽權受侵害所生醫療費 用損害新臺幣(下同)2,6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因 自由權受侵害所生自112年7月起至同年月11月止5個月、每 月2萬元之租金損失1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計30萬2 ,6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被 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 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 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 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㈡被上訴人給付3 0萬2,660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下稱30萬2,66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 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 及公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2號房屋確有漏水情事,上訴人於112年4月 3日碰到伊時亦自承此情,上訴人應舉證12號房屋未漏水。 次伊因擔憂公共安全,恐12號房屋漏水滲透至14號房屋之外 牆及瓦斯管將導致爆炸,方善意提醒上訴人,未為粗鄙評論 ,且係於發現12號房屋有漏水時才貼提醒紙條,並非每日張 貼,亦有報警以便蒐集房屋漏水證明,絕非違法騷擾且無妨 害上訴人名譽之用意,復未恐嚇騷擾12號房屋之租客及欲承 租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招租廣告非上訴人張貼,廣 告上之招租人亦非上訴人,況12號房屋招租時另有以醒目紅 色布條掛在店門口,伊在電鈴旁張貼紙條並不影響招租,無 妨礙意圖。再伊雖在14號房屋騎樓架設監視器,然鏡頭對準 自家店面,騎樓為公共空間,並無隱私問題,亦未妨礙到上 訴人。又上訴人向精神科求診與伊無關。而上訴人並非出租 12號房屋1樓店面之人,無權主張租金損失,且前租客〇〇〇解 約與伊張貼漏水通知字條無關,12號房屋漏水一事亦不影響 營業,況縱出租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反因〇〇〇解約賺到違約 金。另上訴人顛倒是非,主張伊須支付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12號房屋共有人之一,1樓為店面;被上訴人 居住於14號房屋,並在1樓經營服飾店,與上訴人比鄰而居 ;上開房屋屬連棟透天建築。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8日,將 載有「〇〇街12號屋主〇〇你自家的漏水排漏到本人住家的外牆 、柱子、瓦斯管,可能會造成公共危險的刑責狀況危險。第 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方一直找你,要叫你和警方連絡修繕事 宜再次告知〇〇。112年6月18日(本人留)」等內容之紙條, 張貼至12號房屋1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移除後 ,被上訴人仍陸續再次重新張貼內容大致相同之紙條,如原 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所示紙條均為被上訴人張貼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與本院審理期間仍持續張貼紙條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150至151頁,原 審卷第185、220頁),且有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1頁 )、紙條(見原審卷第27、31至41、151、153頁,本院卷第 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至113頁)可稽,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125號被上訴人 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紙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佐(影卷外放卷後), 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偽造原審卷第29頁所 示紙條,只要有1張證據是偽造的,全部證據皆不可採用云 云(見本院卷第54頁),於法顯屬無據,無可憑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 ,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不實內容之紙條,不法侵 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 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民法上名譽 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繹諸被上訴人歷次張貼之紙條內容(見原審卷第27、31至41 、151、153頁,本院卷第71至89、91〈除左上角之紙條〉、93 至113頁),核係指陳12號房屋客觀上有漏水並於排漏時漏 至14號房屋外牆、柱子、瓦斯管,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上訴 人或將因此負擔相關刑責,並向上訴人轉知員警欲與其聯繫 修繕事宜未果。依一般社會通念,12號房屋有無漏水、是否 漏至14號房屋外牆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虞,乃屬房屋客觀狀 態及自然排漏過程中可能衍生之現象;上訴人倘須負擔刑責 ,亦係因上揭自然現象之發生被動承受不利益,尚非其個人 有何違法亂紀行為;又員警欲與上訴人聯繫修繕,至多僅可 推知員警認前開漏水狀態應予改善,且客觀上未能與上訴人 取得聯繫之事實,並無指摘上訴人有何客觀行為或主觀心態 之意。是以,尚難謂被上訴人張貼之紙條內容已達足以貶抑 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程度,依前說明,自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 權之侵害。上訴人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認為房屋 所有人故意不願修繕,容任房屋漏水、品行惡劣、成立犯罪 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至15、71、153至154頁 ),誠屬過度解讀,容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第三人見聞紙條內容,會擔心伊之財產有 產生公共危險之情形,因而不願向伊承租12號房屋,而損害 伊之名譽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71頁)。然 無論第三人會否因紙條內容致有12號房屋可能發生公共危險 之疑慮,皆難謂對於上訴人其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等社會 評價有何影響。上訴人所陳前詞,仍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多次張貼紙條,且自112年3月起 無端報警騷擾、滋事並架設監視器對準12號房屋1樓店面, 致伊之承租人〇〇〇不得安寧且心生恐懼,於同年6月底搬離另 覓隔壁店面承租;被上訴人復於嚇跑原租客後,為妨害伊出 租12號房屋1樓店面,在伊招租期間以自行張貼之紙條遮掩 伊於12號房屋門口張貼之出租廣告,或遇到看房租客時出言 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常來鬧,迄今仍有前 述行為,不法侵害伊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 現等出租自由權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〇〇〇於112年2月26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甲○○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甲約),約定承租12號房屋1樓,租期為5年7個月, 第一年租金每月2萬元,嗣甲約提前終止。後訴外人〇〇〇於同 年11月14日與甲○○簽立租賃契約(下稱乙約),約定承租12 號房屋1樓,租期自同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租 金每月1萬5,000元等情,有甲、乙約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 57、63至67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  ⑵姑不論甲、乙約名義上之出租人非上訴人,上訴人就〇〇〇係因 被上訴人之行為始提前終止租約,或被上訴人遇到「租客」 前來看房時,曾出言恐嚇要求他人不要承租、倘若承租會經 常來鬧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 出租自由權」云云,已乏所據,況上情無論是否為真,皆難 謂妨礙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次 兩造雖就被上訴人在12號房屋1樓張貼紙條之確切位置各執 一詞,惟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核不足以影響上訴人是 否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衡諸各該紙條尺寸大小,並 徵之12號房屋招租時另以醒目紅色布條掛在店門口,此觀被 上訴人所提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95頁),顯已足使經過 該處者知悉店面招租之事實,則縱令被上訴人係將紙條貼在 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出租廣告上,亦難遽謂達於影響上 訴人實現其自由出租12號房屋意思之程度。又12號房屋1樓 店面嗣後既業由〇〇〇承租,益見被上訴人所為,核均不足以 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實現。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乙約租金低於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 租行情,且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亦特別約定「與〇〇街14號之 官司存在,如造成乙方(即〇〇〇)無法營業或承租範圍權利 受損,應有由甲方負起全責」,故被上訴人之惡行確已妨害 伊正當權利行使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 查乙約之每月租金額固低於〇〇〇前承租時之甲約租金額。然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12號房屋所在路段之店面出租行情為何 ,且衡諸租金數額取決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磋商談判能力 等項,非可一概而論;由上揭乙約附註條款第4條內容,亦 僅可知出租人承諾倘因與被上訴人間糾紛造成〇〇〇無法營業 、或影響承租範圍,應由出租人負責,殊難率予推謂出租人 係因被上訴人行為,致僅得與〇〇〇約定此一租金額,況此與 侵害上訴人自由出租12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仍屬 有間。是上訴人所陳前詞,要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房屋仲介〇〇〇,待證事實為〇〇〇於112 年9、10月間前往12號房屋開發客戶時,被上訴人曾告知其1 2號房屋有漏水,且〇〇〇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店面出 租之紅單上,並出言表示要影響房屋出租云云(見本院卷第 18、57、72至73頁,原審卷第99頁)。惟依上訴人陳稱:伊 委託〇〇〇代為店面招租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知〇 〇〇並非看房租客,其斯時前往12號房屋乃為與上訴人接洽出 租委託事宜,自難徒以〇〇〇之個人經歷,遽行推謂被上訴人 於「租客」前來看房時,亦有影響出租之舉措。又被上訴人 指陳12號房屋有漏水之客觀狀態,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 侵害,且即使被上訴人將紙條貼在12號房屋1樓門口之店面 出租廣告上,亦不足影響上訴人自由出租房屋之意思決定與 意思實現,悉經認定如前。據此,縱令上訴人所指上情為真 ,仍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出租自由權, 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基上,被上訴人張貼紙條之行為,尚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 及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 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 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 人出租之行為,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資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仍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 雖各有明文。惟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 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 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 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 ,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 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 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 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未經許可,屢屢逕將紙條張貼至12號房屋1樓,固 妨害上訴人對12號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上訴人係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 共危險或漏水等不實資訊」,及「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 人、承租人有恐嚇、騷擾或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 並非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其聲明無從 排除被上訴人對其所有權之干涉,則上訴人上開聲明與其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間,顯然欠缺權利主張之一貫性。經本院 就前揭聲明無法排除所有權之妨害乙節闡明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148頁),上訴人仍未為聲明之變更,依前說明,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為上開聲明,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自無從准許。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妨害伊出租,致伊所有權圓滿狀 態受侵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8、153頁)。惟被上訴人張貼 紙條之行為不構成對上訴人出租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其他侵害其出租自由權之行為,已如 前述。上訴人執此指摘被上訴人妨害其所有權行使並為前揭 聲明,仍無可採。  ㈣至被上訴人倘於113年1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持續 至12號房屋張貼紙條而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就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實,仍得以適切之法律關 係及聲明請求防止侵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 體等方式,向第三人指摘或傳述12號房屋涉及公共危險或漏 水等不實資訊;並不得對12號房屋之欲承租人、承租人有恐 嚇、騷擾或做其他妨害上訴人出租之行為,暨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0萬2,6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437-20250115-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王聖凱             被 上訴 人 晶品小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訴訟代理人 張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訴訟費用部分(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間 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溫州大餛飩店擔任外場人員,約定每 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被上訴人要求伊每日 工作12小時,用餐休息1小時,月休5天,另依被上訴人指示 至其他店面上班。惟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給付平日延時加班工資,且違反一例一休,依上訴人 每月經常性工資包括薪資、獎金、全勤獎金、跑班加給計算 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6年及107年之平日延時加班工資 及於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及例假日補 休未休薪資共計161萬4457元(見附表甲)等語,爰依勞基 法第30條、第36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3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61萬4457元,及自110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到職時,兩造約定每 日工時為12小時,每月薪資3萬7000元,係包含平日、休假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即以月薪統包式薪資計算方式。且上 訴人自薪資明細可清楚知悉其每月薪資金額為薪資、獎金、 全勤獎金、跑班獎金等項目總額,已包含平日、休息日、例 假日、休假日之工作時間在內,至平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 及除每月6天以外之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工作部分,均 不另發給加班費,被上訴人每月實際給付上訴人之工資,已 超出以法定基本工資依一例一休及加計平日、休息日、例假 及休假日暨延長工時計算之工資,並未低於勞基法之規定。 至因109年8月以前上訴人所開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內容 未盡詳細,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輔導後自109年9月份起改依 每月薪資、績效獎金、加乘後加班費金額、補休津貼、國定 假日、一例一休等項目明列清楚,特將上訴人自104年7月至 107年12月31日之薪資明細改依新版方式列出,其中可見各 項給付皆依規定計算,且每月薪資皆已超出約定之3萬7000 元,上訴人請求補發加班費及補休工資等費用顯無理由。又 上訴人任職至107年12月31日止,翌日自請離職,迄至110年 12月23日始請求加班費,長達3年未行使權利,客觀上足使 被上訴人信賴其就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已不再爭執或行使權 利,上訴人本件請求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保護之必要,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 項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 4457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於被 上訴人經營之溫州大餛飩店面擔任外場人員,每日上班12小 時,期間有1小時之用餐休息時間,另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所 發給之薪資表如原審卷二第77至129頁之「出勤紀錄及薪資 明細表(下稱系爭薪資明細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卷二第78頁),堪以信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出勤應補休 1日未補休折算之薪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條、第 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 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正 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 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 日不得超過二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及特別休假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 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 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 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 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 0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7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之平日每小時 工資及工資應加倍給付,其所謂之工資,均指勞工因工作而 經常獲得之報酬而言。故憑以計算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加 倍發給例休假日之工資,係以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 為基礎,而非以基本工資為憑算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任職期間經被上訴人發給之系爭薪資明 細表(見原審卷二第77至129頁),其上記載上訴人所領每 月薪資、獎金、跑班加給、全勤(下稱全勤獎金),然上訴 人上班時間除每日出勤超出12小時外有給以加班費外,不論 有無加班或加班日數,均為薪資3萬4200元或調薪後之3萬47 22元,並與獎金、跑班加給、全勤獎金併同給與,即計算基 準均相同,未就超過8小時部分有增加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此計算方式有包含全部超過8小時部分之加班費與 休息日、例休假日出勤之加乘工資在內。準此,縱兩造曾約 定將上訴人之加班費或休假暨國定假日工資內含於每月薪資 ,且實際給付金額高於基本工資加計上開費用之數額,惟兩 造間之協議既已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關於雇主給付加 班費、休假暨國定假日工資之強制規定,並有違勞基法保障 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自屬無效。至勞基法第21條第1項雖 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僅 在規範法定最低工資標準,並未排斥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 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之適用。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約定以採取統包式薪資計算方式,即 兩造約定工作時間每日12小時,每月休假6天,每月薪資3萬 7000元,係指月所獲得薪資總額包含薪資、獎金、全勤獎金 等項目合計不低於3萬7000元,故所給薪資均已包含上訴人 全部工作時間所獲取之報酬,已含平日延長工時及例假日、 休假日之工資及加班費在內云云,雖舉證人即人事經理張世 軍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真於原審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308至313頁)。惟上訴人並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公告工作之勞工,此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工會或勞資會議紀錄證明兩造合意採取 變形工時制度,自應認上訴人工作時間即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於此 以外之工作時間,均屬勞基法上開規定所謂之延長工作時間 ,上訴人如有延長工時或國定假日、休假日照常工作之情, 被上訴人自應按勞基法相關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以及加倍發給休假及國定假日工資,否則即與勞基法第30條 第1項及第24條、第39條等強制規定有違,此非可由雇主單 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  ㈣按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 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 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每月均有領取薪資、獎 金、跑班加給、全勤獎金(系爭薪資明細表106年1至7月記 載「全勤」,106年8月至107年12月記載「出勤」,下均稱 全勤獎金),應以106年、107年經常性工資各4萬4400元、4 萬6222元計算,原審所提計算式誤將106年之經常性工資記 載為4萬44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查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發給系爭薪資明細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其上記載上訴人每月薪資 、獎金、全勤獎金、跑班加給之數額各如附表四所載,有系 爭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7至129頁),而被 上訴人不爭執獎金及全勤獎金均屬經常性給與(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至跑班加給部分,觀諸系爭薪資明細表除107年 2月給付2600元外,其餘每月固定發給5000元,並經被上訴 人陳稱:跑班加給就是獎金的一部分,如果當天不是僅在固 定溫洲大餛飩店家工作,有去另一家溫洲餛飩店,就會給跑 班加給,除107年2月份跑班天數只有11.44天,這是調班的 人會做記錄,所以該月是給付2600元(計算式:5000元÷22 天×11.44天≒2600元)外,其餘月份均有給付5000元之跑班 加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202頁),足認跑班加給亦為 上訴人提供勞務對價之一種,屬經常性給與,為工資之一部 。據上,上訴人主張其領取之獎金、跑班加給、全勤獎金均 屬工資等語,應可採信。故本件就上訴人106年1月至7月、1 07年3月至12月每月薪資經計算各如附表四「工資」欄所載 。  ㈤至上訴人主張106年8月至107年2月因系爭薪資明細表紀錄異 常,106年8月至12月每月薪資均應以106年7月份之4萬5200 元為基準,107年1月起則為以每月4萬6222元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此部分經被上訴人辯稱:106年8 月份起,為符合勞基法薪資規範嘗試更改薪資計算方式,以 每天正常工時8小時,再加計之後的加班時數為計算基準, 且以所計算之整月薪資不得低於原計薪方式之薪資為原則, 將系爭薪資明細表拆分為2張,亦即將上訴人之薪資分割為 被上訴人及另家公司營業報表之薪資支出項目,試辦至106 年12月時因有部分員工不習慣新模式並對明細表有疑問,因 此改回原計薪方式,同月以薪資誤計項目加發每位員工300 元,以示對於自106年8月份改革以來造成不便之慰問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可知系爭薪資明細表自106年8月起 ,僅因被上訴人為供兩家公司製作報表之用,因而變更系爭 薪資表所列計薪方式,始在系爭薪資明細表呈現不同數額, 然106年8月起薪資之給付與上訴人之前月份之薪資並無不同 。況被上訴人亦自承:106年8月至11月如以原計薪方式計算 ,則應領金額為:薪資34200元+獎金4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跑班加給5000元=4萬5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 7頁),均與被上訴人之前給付之薪資數額相同,益見106年 8月後實際薪資並無不同,僅係系爭薪資明細表記載方式有 所更易;且觀諸106年12月至107年1月改版後系爭薪資明細 表上記載之「基準」數額均與106年8至11月之63.3元相同, 堪認106年8月至107年1月薪資均與106年7月相同而為4萬520 0元。又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薪資自107年2月起調高為3萬47 22元、107年9月起獎金從4000元調整為4500元,亦有上開月 份之系爭薪資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4 5頁),可知107年2月至8月每月薪資為4萬5722元(計算式 :薪資34722+4000+2000+5000=45722元)、107年9月至12月 每月薪資為4萬6222元(計算式:薪資34722+4500+2000+500 0=46222元),故上訴人106年及107年每月薪資經認定如附 表四「工資」欄所載。至107年2月該系爭薪資明細表記載之 獎金、全勤獎金及跑班加給數額為3818元、1909元、2600元 ,然此經被上訴人陳稱係因上訴人該月超休1日,故獎金及 全勤獎金均比例扣減為3818元(計算式:4000÷22×21=3818 )、1909元(計算式:2000÷22×21=1909),跑班天數則因 只有11.44天,故該月跑班加給為2600元(計算式:5000元÷ 22天×11.44天≒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3頁) ,然上訴人既係以月薪制計算,則仍應以每月應領薪資計算 加班費,故107年2月之「工資」仍應以4萬5722元(計算式 :薪資34722+4000+2000+5000=45722元)為計算。又兩造原 約定月薪3萬700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包括用餐休 息時間為1小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2頁 、本院卷一第390頁、卷二第78頁),則應以每日工作時間1 1小時計算平日每小時約定工資額,上訴人主張以8小時計算 ,則非可採。準此,依附表四「工資」欄所載每月薪資為基 礎,計算上訴人各該月份之日薪(即以每月工資÷30日)及 以每日約定工作時間11小時計算之平日每小時約定工資額( 即以工資÷30日÷11小時)各如附表四「約定日薪」、「約定 時薪」所載。  ㈥再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實施之勞基法第36條 第1項、第4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1項所定之 例假,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之」;依本法第36條第1項所定 之例假,以每7日為1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4項 及第5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22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約定月休5日,然觀諸系爭薪資明細表自105年1月1日至 107年12月均記載「應休假:6日」(見原審卷二第53至117頁 ),並經證人張世軍於原審證述其應徵上訴人時係告知月休 6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8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 原約定月休6日乙節,堪以信採。又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休 假6日,且上訴人有連續工作逾6日之情形,有系爭薪資明細 表在卷可參,與上開勞基法第36條第1項有違。而兩造均稱 上訴人任職期間並未約定休息日、例假日、休假日之日期, 且觀諸系爭薪資明細表未出勤之日期並未固定於每7日為週 期中之第幾日,可認並無規則可循,則於不違反勞基法第36 條規定之情形下,本得於每7日之週期內調整例假日,依此 ,兩造均不爭執106年1月至107年12月間之工作日、休息日 、例假日、休假日如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12頁 、卷二第6頁)。依此,就上訴人請求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工作日之延長工資部分(見附表一):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106年 及107年每月薪資如附表四「工資」欄所載,因兩造約定工 作時間12小時,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休息用餐時間1小時後, 每日約定實際工作時間為11小時,故兩造間每日約定日薪及 約定時薪應以11小時計算後,各如附表四「約定日薪」、「 約定時薪」所載(如106年1月:44400÷30÷11=135,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上訴人106年1月工作日如附表一「實際 工時即打卡總時數扣除休息用餐1小時」超出8小時之「延長 工時」部分,於11小時內被上訴人已按約定時薪給付,故於 2小時內只以「約定時薪」加給3分之1,於逾2至3小時部分 以「約定時薪」加給3分之2即可(8+2+1=11),至逾3小時 部分則應以「約定時薪」加給1又3分之2。其餘月份亦循此 方式計算。則上訴人於106年、107年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經 計算如附表一「工作日延時工資」所載,合計9萬6604元。  ⒉例假日、休假日出勤部分(見附表二):    ⑴按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 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 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又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 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之規 定,係因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5年1月1日起縮減為每週不 得超過40小時後,為落實週休2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 審酌勞資雙方權益,遂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勞基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定明勞工每7日應有之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 假,另1日為休息日,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又勞基法第40 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 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 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應 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 ,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勞動部87年4月15日勞動 二字第013133號函意旨參照)。關於勞工於國定假日適逢例 假或翌日補假日照常工作,未達8小時及超過8小時工資如何 加給疑義,依內政部75年9月16日台內勞字第434652號函釋 ,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 1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 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3月1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 03458號函釋參照)。而勞基法第40條規定:「因天災、事 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 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 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換言之,合 法之例假日加班(即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例假日加班) ,工資加倍發給(原本的一倍本薪在原本的月薪裡發),並 給與補假。反之,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例假日加班 ,則屬違法加班,雇主可被開罰,但仍應給付加班費,違法 加班超過8小時部分,則比照同法第24條規定給加班費,而 有所不同。是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出勤 ,工資應加倍發給,至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超過8小時部分 ,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⑵上訴人雖於附表一「例假」日出勤,然因兩造原約定每月休6 日而有於例假日出勤之情,而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 於上開例假日出勤工作,就超出8小時之延時工資,自應依 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請求就例假日出勤超出8小 時之延時工資按附表四「約定時薪」加倍給付,尚非有據。 從而,上訴人於附表一「例假」及「休假日(國定假日)」 欄所示日期出勤暨延長工時之工資經計算如附表二「一日工 資+延時工資」欄所載,合計14萬1370元。  ⒊休息日出勤部分(見附表三):    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 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 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 者,以4小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 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又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3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則刪除上開第3項 規定,故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期間,於休息日出 勤逾8小時至12小時以內者均以12小時計時計算,107年3月1 日後,仍按實際出勤時間計算。又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 勞 動條2字第1050030466號函釋:「立法院於105年12月6日三 讀通過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依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2項修正條文規定略以:『...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按月計 酬者,前8小時除已照給之工資外,另再加給1又1/3或1又2/ 3 以上;至逾8小時部分,雇主須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2又 2/3 倍給付。」。準此,於休息日出勤加班,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又3分之1, 第3小時至第8小時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又3分之2。 惟第9小時之後,則按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2又3分 之2。故上訴人於附表一「休息日」欄所示日期出勤工資經 計算如附表三「休息日出勤暨延長工資」欄所示,合計8萬7 642元。    ⒋上訴人請求附表甲編號5、6關於106年、107年例假日出勤應 補休未休之金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例假日加班,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另須補 假一天,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07年例假日補休未休 之工資各8萬2955元、8萬0118元,並於上訴後主張此部分計 算後應共計22萬554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勞基法第40條規定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 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 ,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換言之,合法之例假日加班即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而於出勤時工資加倍發給(原本的一倍本薪在原本的月薪裡 發),並給與補假。反之,倘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 例假日加班,則屬違法加班,雇主可被開罰,但仍應給付加 班費,違法加班超過8小時部分,則比照同法第24條規定給 加班費,而有所不同,業如上述。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 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於附表一所示例假日出勤工作 ,故其雖得請求例假日出勤之一日工資及延時工資,經本院 認定如前(見附表二),然上訴人無從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 請求補休,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附表甲編號5 、6之例假日出勤應補休未休之薪資部分,自屬無據。  ㈦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6年、107年工作日 加班費及休息日、休假日、例假日出勤及加班費數額合計為 32萬5616元(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計算式:9萬6604 元+14萬1370元+8萬7642元=32萬5616元)。  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翌日自請離職,迄 至110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怠於行使權利而權 利失效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失效係源於誠 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 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 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 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 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 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 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 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 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 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業如 前述,上訴人依勞基法之標準請求給付加班費,乃正當權利 之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或有違背 誠信原則情事。且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明確知悉被上訴人將 跑班加給、獎金、全勤獎金排除於平均工資及加班費之計算 ,則上訴人陳稱因疫情期間申辦補助知悉上情,遂於110年1 0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兩造僅就106、107年特休未 休工資差額、105年特休未休工資、任職期間未提繳及短提 繳之勞退金差額、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等部分達成調解,遂 就未達成調解部分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顯無久不行使權利之 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積極行為,足以使 人產生其等不欲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自難認有失權效之適 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㈨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核發特休未休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 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 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 1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1月1日終 止,已如前述,且於110年12月22日第2次勞資爭議調解時, 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加班費之請求,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是以,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616元,及自上開調解日之翌日即11 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第24條第1項 、第2項、第40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561 6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並無 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因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判決後即確定,不生假 執行問題,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聲請向國家圖書館調閱104 年1月19日自由時報台北市G4版及中國時報104年1月20日中 國時報台北市E4版,由老虎醬溫州大餛飩所委託刊登之求職 廣告,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4年1月應徵期間所刊登 之薪資及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然上開勞動條件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關於雇主給付 加班費、休假暨國定假日工資等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有違 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而無效,則被上訴人上開聲 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甲:上訴人請求金額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1至45頁) 上訴人上訴後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第211至214頁) 1 105年加班費 64萬9170元 不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2 106年加班費 67萬0437元 67萬0437元 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見註1 3 107年加班費 70萬7613元 70萬7613元 4 105年例假日出勤應補休未休薪資 7萬3875元 不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200頁) 5 106年例假日出勤應補休未休薪資 8萬2955元 8萬2955元 11萬4058元 上訴人歷次主張之計算式見註2 6 107年例假日出勤應補休未休薪資 8萬0118元 8萬0118元 11萬1485元 共計 221萬7451元 161萬4457元 【計算式:67萬0437元+70萬7613元+8萬2955元+8萬0118元=154萬1123元】 【計算式:67萬0437元+70萬7613元+11萬4058元+11萬1485元=160萬3593元】 註1:上訴人主張之加班費請求金額(見上訴人起訴狀附表即原 審卷一第29至33頁) 月份 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 (參原審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 106年1月 6萬1464元 106年經常性工資以每月4萬4440元計算如下: ⒈平日加班17日1至2小時:8,436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8小時×2×1.34×17天=8,436元】 ⒉平日加班17日3至4小時:10,514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8小時×2×1.67×17天=10,514元】 ⒊休息日上班4日:17,317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8小時×(2×1.34+6×1.67+2.67×4)×4天=17,317元】 ⒋例假上班5日:14,813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44,440元÷30天÷8小時×4×2)]×5天=14,813元】 ⒌休假日上班4日:10,384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44,440元÷30天÷8小時×2×1.34) +(44,440元÷30天÷8小時×2×1.67)]×4天=10,384元】 106年2月 5萬4920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3月 5萬3691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4月 5萬5783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5月 5萬5539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6月 5萬0476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7月 5萬8753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8月 5萬3691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9月 5萬3691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10月 5萬9983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11月 5萬3691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6年12月 5萬8753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1月 5萬8925元 107年經常性工資以每月4萬6222元計算,其餘計算式同上 107年2月 6萬3548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3月 5萬5844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4月 6萬2388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5月 5萬7385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6月 6萬0728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7月 5萬7766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8月 5萬5844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9月 6萬2650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10月 5萬7385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11月 5萬5844元 同上計算方式 107年12月 5萬9307元 同上計算方式 註2:上訴人歷次主張例假日補休未休之請求金額及計算方式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附表之計算式及金額(見原審卷一第45頁) 上訴人以112年9月12日民事補正狀㈡主張之計算式及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4頁) 106年 106年例假出勤共計56日,應補休天數56天,應補薪資8萬2955元 【計算式:44,440元÷30天×56天=82,955元】 1至3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4400元,每小時工資185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330元,少付6日;4至6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4700元,每小時工資186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348元,少付6日;7至12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5200元,每小時工資188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384元,少付14日。又依每日補休加班,被上訴人已付補休金額尚有不足。則每日補班加班費乘以少付天數加總,再加不足補休金額,共計106年補休加班為11萬4058元。 107年 107年例假出勤共計52日,應補休天數52天,應補薪資8萬0118元 【計算式:46,222元÷30天×52天=80,118元】 1至2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5200元,每小時工資188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384元,少付3日;3至8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5722元,每小時工資191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439元,少付12日;9至12月經常性工資為4萬6222元,每小時工資193元,每日補班加班費為3474元,少付6日。又依每日補休加班,被上訴人已付補休金額尚有不足。則每日補班加班費乘以少付天數加總,再加不足補休金額,共計107年補休加班為11萬1485元。

2025-01-14

TPHV-111-勞上-147-2025011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5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6,0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76,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0

SLDV-113-司票-30555-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禮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090、33176、33266、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臧禮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臧禮保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未改過遷善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 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 業(無業)、學歷(高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 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2類,詳見南市警五偵字 第1130673073號卷第2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犯3次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現 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700元,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現金27,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LINEPAY聯名卡1張,固亦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因 已發還被害人林永清、告訴人王聖凱,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即均 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沒收 (新臺幣) 一 犯罪事實一㈠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00元 6,000元 二 犯罪事實一㈡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00元 700元 三 犯罪事實一㈢ 臧禮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500元 (已發還) 無 四 犯罪事實二 臧禮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告訴人已領回) 無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40號   被   告 臧禮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巷00號5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解             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禮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臧禮保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旁卸貨停車格,見鄭秀方 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 ,乃徒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秀方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臧禮保於113年4月11日13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街00號「合歡菸酒行」前,見鄭同裕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 並竊取車內現金7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鄭同 裕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臧禮保於113年11月2日8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0號前,見林永清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號自小貨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乃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 內現金27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林永清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贓款27500元(已發還)。 二、臧禮保於113年10月17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常勝門市」內,拾獲王聖凱遺留在感應式刷卡機上 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LINEPAY聯名卡)1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 己,嗣臧禮保未及使用即經上開超商店員詢問,得知王聖凱 已報警追查,乃自行於同日22時許,將上開侵占之信用卡交 予超商店員(業經王聖凱領回),始悉上情。 三、案經鄭秀方、王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鄭同 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09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秀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26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鄭同裕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840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176號):   1.被告臧禮保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1份。   4.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臧禮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告上開所犯3次竊盜及1次侵占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件,實屬不該 ,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歸還部分財物,且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73073號卷第 23頁參照)等情,妥適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㈠、㈡部分所分別竊得並花用之現金6000元及700元為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2024-12-31

TNDM-113-簡-4331-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紫縈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追加原告 葉姬琇 葉乙蓉 葉一萍 葉紫彤 被 告 陳國鈞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追加原告葉姫琇、葉乙蓉、葉一萍、葉紫彤等4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紫縈主張:緣原告(原名張玉環)及追加原告等4人 (下稱共同原告)均為被繼承人葉永堂(民國104年1月31日 死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33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0號)、52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上開2筆土地及2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共 同原告公同共有,然追加原告葉姫琇竟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交予其子即被告陳國鈞占有,作為經 營倫彰西藥房使用(倫彰西藥房亦為被繼承人所遺之獨資商 號),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可 為占有權源之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系爭房地經登記之用益物 權人,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同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600萬元(計算式:月租金10萬×12月×5年)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0萬元 予被繼承人葉永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及其上之倫彰西藥房均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倫彰西藥房占用系爭房地靠近 五權路大概十來坪左右,其他部分應該還是全體繼承人在使 用。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係基於除原告葉紫彤以外之葉永 堂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擔任倫彰西藥房之名義上負責人,但 實際上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乃葉姬琇,而非被告。又因 未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無法順利辦妥倫彰西藥房之稅籍 變更登記(倫彰西藥房之營業名稱及負責人仍為葉永堂), 僅於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時(避免許可執照過期,喪失 營業資格),暫以被告名義提出辦理,倫彰西藥房確非被告 之獨資商號。被告既非實際經營者,且被告另有住所,從未 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無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其上之倫彰西藥房(含出資額及商號)均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倫彰西藥房有占用到系爭房地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160頁、第236、237頁),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被告為倫彰西藥房之實 際經營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倫彰西藥房現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仍為被繼承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繼承人葉姫琇於另案分割遺產案件中之陳述:藥局 目前是我管理(卷第278頁),繼承人葉乙蓉於另案分割遺 產案件中之陳述:我爸爸103年6月知道身體不好,把倫彰西 藥房給原告(葉姫琇)託管,整個店的收入及支出要由原告 (葉姫琇)負責(卷第282頁),繼承人葉一萍於另案分割 遺產案件中之陳述:倫彰西藥房是我父親的名字,他說無權 占用,但是我們家所有人都在裡面使用,這是誣告,那個店 是原告(葉姫琇)在經營,並非陳國鈞在經營(卷第289頁 ),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應為追加 原告葉姫琇,而非被告。依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卷第 173頁),被告名義上為許可執照上名義人,然許可執照為 行政管制所核發,尚不足以作為何人為實際經營者之佐證。  ㈡被告雖於另案葉姫琇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葉永堂 遺產稅事件證稱:「(問:現在從事何業務?)在藥局裡面幫 忙」、「(問:是原告所在工作的藥局?)對」、「(問:現 在藥局何人為負責人?)是我」、「(問:現負責人已變更為 你?)對」、「(問:藥局是否由你繼承的?)對」(見卷第1 69頁),然係因除葉紫彤以外之葉永堂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 被告擔任倫彰西藥房之名義上負責人,但因未取得全體繼承 人同意,故無法順利辦妥倫彰西藥房之稅籍變更登記(倫彰 西藥房之營業名稱及負責人仍為葉永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僅辦理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由被告名義為之,此有同意 書在卷可參(卷第135頁),據此可知被告於另案之證述, 即係基此而來,自無從以被告於另案之上開陳述,即認被告 為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  ㈢綜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為倫彰西藥房之實際經營者,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經營或居住系爭房地之占 用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之情事,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30

TCDV-113-重訴-7-20241230-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6號 原 告 謝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鍾杰勳 兼訴訟代理人 鍾志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 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無照騎乘 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往 四德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有原告沿臺中市霧峰區五福路往四德路方向步行,遭被 告乙○○由後方擦撞,致原告因此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三到第九肋肋 骨骨折合併血胸、骨盆骨折、胸椎第十一節及腰椎第四節壓 迫性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胸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並因此取得重大傷病卡,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要 服用藥物,因此罹患胃食道逆流性疾病;又被告乙○○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384元。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61,206元。  ⒊看護費用:257,600元。  ⒋交通費用:5,68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上開金額合計965,875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6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看護費用均有爭執,且家境貧寒,根本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損等 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本院少年法 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52號宣示筆錄、醫療費用收據、發票、 必要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 卷可稽(見卷第2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 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過失侵害原告 身體,原告訴請被告乙○○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 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於113年1月 25日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行為時非無識別能 力,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同負 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 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 用141,384元、必要費用61,206元、交通費用5,68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必要費用單 據、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35-37、41 、47-101、119-12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期間須專人照顧 ,並舉診斷證明書為佐,依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 書(見卷第35頁)所載,須專人照護3個月,並支出看護費 用257,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乙○○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 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 有據。查原告未受教育,於事故發生時從事農事,收入倚靠 販賣農作物維生,每月收入平均15,000元至20,000元,名下 有建物及農地各1筆,現已無需由原告扶養之人,因本件事 故患有重大傷病,現已無法再從事任何農事工作;被告乙○○ 事故當時還在唸書,是高中二年級,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甲 ○○是防水工人,月薪約45,000元,扶養人口除被告乙○○外, 還有母親,被告乙○○母親已經過世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 (見卷第156、159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15,875元(即醫療費用 141,384元+必要費用61,206元+交通費用5,685元+看護費用2 57,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715,875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醫療給付62,457元,此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3,418元(計算式:715,8 75元-62,457=653,4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3,4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69%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超過原告勝訴 部分之聲請因其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30

TCEV-113-中簡-2956-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徐華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上 訴 人 徐華淵 法定代理人 徐珮涵(即上一人之監護人) 上 訴 人 徐文勝 陳榮慶 耿美華 視同上訴人 徐秀美 徐秀滿 視同上訴人 陳鈴洲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陳鈴喜 陳幸玉 林陳豐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 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即葉惠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興 陳穀隆 陳宏彰 被 上訴人 陽再華 訴訟代理人 楊錫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五四二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按附表二所示取 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三、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爲:視同上訴人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 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八,辦理繼承登記。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   同。本事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另本事件於原審,係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陽再華(下稱 被上訴人)列名為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即陳榮慶、耿美華(下 稱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徐華淵、徐文勝(下稱徐華勳等3 人)、徐秀美、徐秀滿(下稱徐秀美等2人)、陳國興、陳穀隆 、陳宏彰(下稱陳國興等3人)、陳鈴喜、林陳豐玉、陳鈴洲 、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 吳清華地政士(下稱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於上訴後死亡 ,其遺產管理人爲顧明河地政士,下稱顧明河地政士)(下合 稱陳鈴喜等9人)爲被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判 決後,雖僅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 (徐秀美等2人則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惟依照前揭規定 ,各該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其等均應同列 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貳、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視同上訴人葉惠 傑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兄弟姐妹均已拋棄 繼承(見本院限閱卷查詢資料),因已無其他繼承人,應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選任顧 明河地政士爲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307-308頁、317頁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顧明河地政士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319頁),自無不合。   參、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徐文勝、陳鈴喜、陳鈴 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陳穀隆、陳宏彰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共有 人○○○業於86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陳鈴 喜等9人(其中原繼承人葉鴻之、葉惠傑亦先後於103年10月1 5日、112年7月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法院 分別選任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為其等之遺產管理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 割,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伊自得 請求陳鈴喜等9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而 系爭土地上有數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空置無人居住 ,為避免分割使土地及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爰主張如原審 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111年2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及依原審判決附表二 找補金額表互相找補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要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 引用之前書狀或到庭之陳述):   (一)陳榮慶等2人:伊等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應給 付之高額補償金,爰主張依附圖(即龍井地政112年5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乙土地,並繼續保持共 有。而伊等共有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乙土地內之編號C房屋 ,則同意拆除。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徐華勳等3人:伊等無力負擔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應 給付之高額補償金,爰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戊土地 ,並繼續保持共有。而伊等共有之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丙土地 內之編號B1房屋,希望保留,編號B3房屋,則同意拆除。徐 華勳、徐華淵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徐秀美等2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土地內之編號D房屋為伊 等共有,希望能保留房屋。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甲 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四)陳國興等3人: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丁土地內之編號A1房屋為 伊等共有,望能保留房屋。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案分配編號己 土地,並繼續保持共有。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3項 所示。 (五)林陳豐玉:伊於系爭土地上無房屋或地上物,同意被上訴人 之分割方案,不分配土地,僅受價格補償,以避免○○○之繼 承人日後細分公同共有土地致零碎不易利用,以及後續房屋 拆除之糾紛。 (六)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分割。 (七)陳鈴喜、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到場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88-28 9頁、3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原共有人○○○業於86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本為陳鈴喜、陳幸玉、林陳豐玉、 陳鈴洲、葉湯鳴、葉凱麗、葉惠傑、葉文銘,及葉鴻之等9 人,其中葉鴻之、葉惠傑亦先後於103年10月15日、112年7 月6日死亡,其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業經士林地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0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分別選任吳清華地 政士、顧明河地政士為其等之遺產管理人。 (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8分之6,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四)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內之第四種住宅區、其上無保 存登記建物、無建築執照套繪管制。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就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 (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可分成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 乙丙丁等4個區域:附圖編號丁區域內之編號A1房屋,為陳 國興等3人共有,編號丁、丙區域分隔線西半段為編號A1房 屋之北側邊緣,東半段為磚石牆;編號丙區域內之編號B1、 B3房屋,為徐華勳及其子女居住,編號丙、乙區域分隔線大 部分均為磚石牆;編號乙區域內之編號C房屋,為陳榮慶等2 人共有,編號乙、甲區域分隔線大部分為編號C房屋之北側 邊緣;編號甲區域內之編號D房屋,為徐秀美等2人共有;甲 乙丙丁各區域,皆可經由東側之現存寬度最寬部分未達3公 尺之南北向巷道與公路連絡。 (六)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東側,現存南北向巷道之寬度最 寬部分未達3公尺,故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 定,分割後之每筆住宅區土地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者,最小 深度需達12公尺,最小寬度需達3公尺。 (七)徐秀美等2人;陳榮慶等2人;陳國興等3人;徐華勳等3人就 其等分得部分,各願繼續保持共有。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見 原審卷一39-61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95-101頁)、土 地現況測量圖(見原審一109頁)、龍井地政110年10月22日 龍地二字第1100007310號函(見原審卷一181頁)、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110年10月26日中市都建字第1100209432號函( 見原審卷一217頁)、士林地院91年度司繼第166號、103年 度司繼字第1349號案卷影本(置放卷外)、士林地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109號、113年度司繼字第150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見原審卷○000-000頁、本院卷307-308頁、317頁)、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327-330頁)可證,復據原審法官於111 年1月10日囑託龍井地政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 筆錄、拍攝現場照片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 見原審卷○000-000頁、385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 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最爲公平妥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 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 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 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 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在原共有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陳鈴喜等9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土地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契約,且就分割方 法未能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 決陳鈴喜等9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原判決命葉惠傑辦理繼 承登記部分,因葉惠傑於上訴後死亡,此部分應由其承受訴 訟人顧明河地政士辦理)後,分割系爭土地,依照前揭說明 ,應無不合。 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 8號、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 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形狀、通路、地上物、當事人 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分歸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面積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 應有部分不同部分,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 最為公平妥適,理由如下:  (一)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 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徐秀美等2人;陳榮慶等2人;陳國興等3人 ;徐華勳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取得部分,願分別繼續保 持共有,其等前開意思,自應併予考量,可依其等之意思繼 續保持共有;另本件係被上訴人就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 並非繼承人相互間請求就其等繼承之所有遺產為分割,陳鈴 喜等9人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受原物 分配,於陳鈴喜等9人相互分割遺產前,就其等分配取得部 分,自仍為公同共有(其等如欲就各特定部分分割單獨取得 ,應另行協議或請求分割遺產);至於被上訴人如獲原物分 配,則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系爭土地內地上物之現況及所有情形,固如不爭執之事實欄 ㈤所示,惟除徐秀美等2人、徐華勳等3人、陳國興等3人分別 表明保留意願之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B1、A1房屋,分割 時可優先考慮保留外;就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各分別 共有之編號C、B3房屋,因其等均表明僅願依原應有部分面 積分配土地,應無法避免各該建物部分被拆除,且其等亦已 同意拆除地上物,自無庸再考慮上開地上物之保留。 (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既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是依上開條 文之規定,自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共有之不動產,如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 同法第824之1條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若獲分 配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 償時,將造成獲原物分配之不動產共有人,遭未獲分配之其 他共有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結果,則補償義務人之 資力狀況及意願,自亦應併予考量。被上訴人、林陳豐玉、 吳清華地政士、顧明河地政士所主張之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無非係爲遷就地上物之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爲 4筆,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之被上訴人及陳鈴喜等9人,則 不分配土地,僅受價格補償,然其等就系爭土地受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詳後述),上開當事人主張不受原物分配之該分割 方案,顯與法有違;況依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柏 宇事務所)鑑定結果,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應提出補 償之金額,合計各高達新臺幣(下同)294萬3,626元、138萬6 ,117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放卷外),在其等均已表明無資 力負擔高額補償金之情況下,如仍強令其等補償,勢將造成 其等獲分配之土地遭拍賣之高度風險,亦非妥適。 (四)系爭土地既為都市計劃內之第四種住宅區建築用地,且系爭 土地東側面臨最寬部分未達3公尺之南北向巷道,分割後土 地之最小深度、寬度各需達12、3公尺,始合於建築使用。 則該土地分割後是否合於建築使用,攸關系爭土地之利用價 值及社會經濟利益,至為重要,上開因素,當為法院考量分 割方案時之重要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85 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均採相 同見解)。是考量系爭土地所面臨通道之狀況及建築法規之 規定,當僅能採東西向方式為分割,各分配取得部分始均能 面臨通路,並合於建築使用,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共 有人分配取得土地之深度及寬度,均已達建築法規得供建築 使用之要求;另陳榮慶等2人、徐華勳等3人及被上訴人,大 致上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取得土地,無負擔高額補償 金之問題;且可滿足徐秀美等2人、徐華勳等3人、陳國興等 3人分別保留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B1、A1房屋之意願;又 陳鈴喜等9人獲分配之部分,雖略低於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 面積,但此部分可由分配較多土地且有補償意願之徐秀美等 2人、陳國興等3人以金錢補足;再陳鈴喜等9人獲分配之土 地上,固存有部分房屋,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其等可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房屋並點交土地,且將來其等分 割遺產時,亦可採取較爲妥適之方案,未必僅有細分土地一 途,林陳豐玉該部分之抗辯,應屬多慮。執此,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案,應可採用。 (五)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之價值及應找補金額,經本 院囑託柏宇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之地 目、使用分區、使用現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供需現況、土地利用情況、土地形狀、寬深度 比、地勢等宗地條件、道路條件、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 似之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及交易情形等等因素,進行評 估,得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11 2年7月11日函所附之估價報告書可憑(函文見本院卷161頁 ,估價報告書外放)。而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 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到庭之兩造對於 鑑定之找補金額,均未爭執(見本院卷171-172、351頁頁), 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未到庭爭執,自應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 定結果,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陳鈴喜等 9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則 應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面積各自 取得或保持共有,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應有部分不同部分,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提出補償及受補償,最為公平妥適。原審 判決之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依法判 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其中繼承人葉惠傑 於上訴後死亡,應由其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辦理繼承登 記,故被上訴人更正請求陳鈴喜等9人辦理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之繼承登記部分(見本院卷33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 造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另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 1 徐秀美 36000分之1727 2 徐秀滿 36000分之1727 3 陳榮慶 36分之1 4 耿美華 36分之1 5 徐華勳 18000分之1809 6 徐華淵 18000分之1810 7 徐文勝 18分之1 8 陳國興 36000分之2827 9 陳穀隆 36000分之2827  陳宏彰 36000分之5654  楊再華 18分之1 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公同共有36分之8 附表二: 編號 取得權人人 分配位置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徐秀美 甲 187 2分之1 徐秀滿 2分之1 2 陳榮慶 乙 86 2分之1 耿美華 2分之1 3 楊再華 丙 85 1分之1 4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丁 235 公同共有1分之1 5 徐華勳 戊 396 4619分之1809 徐華淵 4619分之1810 徐文勝 4619分之1000 6 陳國興 己 553 4分之1 陳穀隆 4分之1 陳宏彰 2分之1 附表三        應給付人        /金額(元) 受補償人 /金額(元) 徐秀美 徐秀滿 陳國興 陳穀隆 陳宏彰 428,585 428,585 207,685 207,685 415,370   陳榮慶  1,457  370  370  179  179  359   耿美華  1,457  370  370  179  179  359   陽再華 16,913 4,295 4,295 2,081 2,081 4,161 ○○○之繼承人(陳鈴喜、林陳豐玉、陳鈴洲、陳幸玉、葉湯鳴、葉凱麗、葉文銘、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等9人) 1,574,783 399,860 399,860 193,766 193,766 387,531   徐華勳 36,540 9,278 9,278 4,496 4,496 8,992   徐華淵 36,561 9,283 9,283 4,499 4,499 8,997   徐文勝 20,199 5,129 5,129 2,485 2,485 4,971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徐秀美 36000分之1727 2 徐秀滿 36000分之1727 3 陳榮慶 36分之1 4 耿美華 36分之1 5 徐華勳 18000分之1809 6 徐華淵 18000分之1810 7 徐文勝 18分之1 8 陳國興 36000分之2827 9 陳穀隆 36000分之2827  陳宏彰 36000分之5654  楊再華 18分之1  陳鈴喜、林陳豐玉 、陳鈴洲 、陳幸玉 、葉湯鳴 、葉凱麗 、葉文銘 、葉鴻之之遺產管理人吳清華地政士、葉惠傑之遺產管理人顧明河地政士 連帶負擔36分之8

2024-12-25

TCHV-112-上易-86-20241225-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陳彥融(所涉恐嚇危安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王聖凱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發生行車糾 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從副駕駛座車窗,對機車 騎士即告訴人噴灑辣椒水,旋即駕車離去,告訴人致電報警 後,被告又駕車繞回下車,以右拳揮擊告訴人左耳及後腦, 致其受有臉頸部多處化學性灼傷及左側外耳部紅腫疑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王聖凱告訴 被告陳彥融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審易-132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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