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28、1029、1030、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超霖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超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59分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1
2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竊取黃淑媺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美利達;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已發還黃淑媺),得手後
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黃淑媺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
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9月22日凌晨1時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戴希明所有之自行車1
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1萬元;已發還戴希明),得
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戴希明發現上開自行車遭
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19)日下午4時25分許止
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彭俊銘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3,0
00元;已發還彭俊銘),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彭俊銘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止期間內
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彭
俊銘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2,000元;
已發還彭俊銘),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彭俊
銘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媺、戴希明、彭俊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廖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下稱偵4976卷】第5頁至第
6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
下稱偵10752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028號卷【下稱偵緝1028卷】第19頁至第2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59號卷【下稱偵959卷】第7頁至第11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戴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下稱偵2807卷】第6頁至第7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彭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76卷第7頁至第
9頁背面、偵10752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㈤警員王聖文於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劉家彰於
112年12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蔡翔宇於113年2月21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李杰於113年5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
告各1份(見偵959卷第4頁、偵2807卷第5頁、偵4976卷第4
頁、偵10752卷第4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71張(見偵959卷第13頁至第40頁、偵2807
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偵4976卷第19頁、偵10752卷第21
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4976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10752卷第7頁至第8頁
背面、第10頁)。
㈧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21張(見偵959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
2807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偵4976卷第20頁、偵10752卷
第22頁)。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份(見偵959卷第12頁、偵2807卷第18頁
、偵4976卷第18頁、偵10752卷第13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廖超霖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或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0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
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
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增添他人生活不便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4
次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4輛嗣後均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然被
告之行為仍造成各該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
、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
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1028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
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且觀
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尚有相
當數量之竊盜案件仍在審理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本案所
犯前揭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
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超霖為本案
犯行所竊得之前揭自行車4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自
行車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份(見偵959卷第12頁、偵2807卷第18頁、偵4976卷第18頁
、偵10752卷第13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
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竹簡-1186-20241223-1